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錦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耀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重上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耀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又因本案刑事部分於民國103年入監服刑,於104年4月出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相對人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且聲請人亦為公司之股東,卻要聲請人賠償損失,亦包含聲請人之財產在內,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前經第一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第915號裁定駁回。然聲請人於104年12月24日以提出之新事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准許,其屬程序裁定,並未就案情實體事項而為認定,故並無判決既判力確定或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可自明,其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並無不當。相對人雖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抗字第42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然本院裁定之理由竟以聲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故似此情形能否謂其無資力而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即非無疑。
(三)聲請人為不諳法律之平民百姓,因一審未委請律師而遭判賠新臺幣(下同)900餘萬元,二審訴訟救助之聲請書亦自行撰寫,嗣再行補狀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之友人先行支出二審律師費用,然聲請人於本院二審判決後,迄今仍無力償還友人二審律師費用。聲請人現居臺東縣○○鎮○○路○段○○○○○號2樓之住處,亦為另名友人提供借住,聲請人連租金都無法支付。且聲請人前雖提出103年度所得總額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該年度所得總額僅為69,920元,104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再者,聲請人前因違反行政罰法遭台東縣政府罰鍰100萬元,聲請人無力繳交,迄今仍遭追繳中。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縱本院已為第二審判決,然訴訟救助之裁定既為裁定程序,自不受嗣後本院以為第二審判決在先,而最高法院發回訴訟救助裁定在後,而影響本院為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語。
二、訴訟救助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訴訟救助制度設計之目的: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訴訟救助之要件:依前開規定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最高法院68年度臺聲字第15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何謂「無資力」: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判例、105年度臺聲字地118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666號、103年度臺聲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102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當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國稅局一○二年度納稅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件,僅足證明查無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已無資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裁判費之信用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中低收入戶、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揭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等為證,然此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九十八至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暨其無房地產登記資料而已,至其提出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核定聲請人具一○三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聲請人所提新北市土城區清溪里里長一○二年三月五日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用途:申請訴訟救濟)係應聲請人申請發給,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確無資力。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里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存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民國九十八至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上揭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家道中落,名下並無恆產無法維生,四處告貸致負債累累。復因在監執行已逾七年,服刑期間並無收入,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其依據;惟所提在監執行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有關是否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聲請人應釋明: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3年度臺簡聲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有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而言,應一體視之,不得謂一部分有資力,另一部分則無資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聲字第1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倘當事人曾繳納裁判費,應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末按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度聲字第124號判例、104年度臺抗字第661號、104年度臺聲字第1097號、103年度臺聲字第835號、102年度臺聲字第1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經該法院於104年6月18日裁定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然聲請人並未繳納,而以其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認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而以10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主張其無一技之長,又甫於104年4月始服刑完畢,尚無工作云云,指摘前開裁定不當,惟經最高法院認無理由,並認聲請人縱使提出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仍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而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臺抗字第9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二)然聲請人旋於104年12月24日再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且因本案刑事部分入監服刑,於104年4月份始出獄,實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等相同事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相同之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則依前開確定裁定相同之標準及上揭實務見解,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自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三)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聲請人固主張其現居所乃是另名友人提供聲請人借住,聲請人連租金都繳不起,並提出戶口名簿一份為證,雖該戶口名簿上固載明被告乃是「寄居」,然此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無相當之關連,難認已有釋明。
(四)又聲請人雖另行提出104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此釋明之程度仍與其先前所提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同,難認增加釋明之程度,且僅足證明查無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已無資力。
(五)再者,聲請人固然以其遭台東縣政府催繳100萬元罰鍰,因無力繳交,仍遭追繳中,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違反土石採取法行政執行催繳資料為憑,然遭催繳罰鍰原因眾多,與是否無資力並無必然之關係,亦難認已盡釋明之程度。
(六)參以聲請人就本案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主張為友人先行支付,迄今仍無力償還,但就此並無任何釋明,且聲請人既得向友人請求先行代為支付,顯見其仍具有經濟上之信用,自非無能力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
(七)另依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判決所示,被告將其所保管相對人之砂石侵占後銷售予他人,所售價款乃是匯至其母親甲○○○之帳戶內(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號卷第11至28頁),亦即被告曾利用其母甲○○○之帳戶,以規避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及藏匿贓款,則其名下形式上雖無財產,然並無法遽認其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甲○○○名下有6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共2,742,846元(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號卷第9頁),其是否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更非無疑。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