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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簡秉秀

簡世丞簡鴻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相 對 人 簡秀惠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秉秀、簡世丞、簡鴻年與相對人簡秀惠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業於105年7月15日提出聲明上訴在案。本件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且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訴訟救助並經准許在案,其事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惟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即明(104年7月1日修正時將原條次第62條變更為第63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惠平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予簡明吉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聲請人及訴外人等)公同共有,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上訴狀影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

(二)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於105年7月22日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扶助,有法扶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等在卷可稽。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聲請人簡秉秀全戶人口數2人、可處分收入18,500元、收入上限34,344元、可處分資產795元、資產上限500,000元;聲請人簡世丞全戶人口數4人、可處分收入59,500元、收入上限68,688元、可處分資產680,795元、資產上限800,000元;聲請人簡鴻年全戶人口數6人、可處分收入84,000元、收入上限103,032元、可處分資產11,022元、資產上限1,100,000元,均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認定標準,且其上訴非顯無理由,准許法律扶助在案,可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且經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