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吳培珍、謝天、劉志昌、黃孫阿妹、高文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臺抗字第456號、89年度臺聲字第391號、87年度臺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該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者,以依法律規定,應於不變期間內為訴訟行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遲誤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遲誤不變期間,乃指不於法律所定不變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言,則得聲請回復原狀,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遲誤者並非不變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聲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444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尚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抗告人謂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繳裁判費,得先聲請回復原狀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周惠竹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號原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05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即臺北市○○○路○段○○○號(一宿0000號房),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揆諸前開見解,已發生送達效力。而本院前開裁定並非不變期間,依首開見解,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無從准許。況本院前開裁定主文係諭知「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惟本院尚未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