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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純宏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純精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純宏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純精就花蓮縣○○鄉○○段○○○○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標的之所有權移轉事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應經登記。基此向本院聲請核給起訴證明,以利聲請人執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請求訴訟註記。又被上訴人已與他人洽商系爭土地出賣事實,故有聲請訴訟註記之必要等語。

二、聲請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為:「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爰增訂本條第五項前段及後段。」立法說明則為:「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又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受讓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以免該登記久懸而未能處理,致影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於同項後段明定之。」

(三)何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就「甲對乙提起關於不動產請求之訴訟,起訴時該不動產登記乙所有,甲並聲請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試問於下列設例,受訴法院得否發給?(一):甲買受人係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乙出賣人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問題,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經研討結果,係採乙說即「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為當事人恆定原則,該規定配合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而該條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本件訴訟標的為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請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適用。本件甲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不應發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74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亦即「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係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聲請人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核其權利性質應屬債權,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顯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對待給付、同時履行抗辯與訴訟標的之辨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學說上稱為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其成立要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42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83年臺上字第3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基於雙務契約,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他方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與訴訟標的係屬二事,應予以辨明。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係被上訴人林純精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聲請人林純宏名下。嗣兩造與訴外人林顯銘於97年7月23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聲請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詎聲請人將證件取回,更於99年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由,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阿嬌,郭阿嬌復於100年4月7日將1246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女婿羅紫慶及女兒林柑后,而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求為命郭阿嬌應將9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羅紫慶、林柑后應將12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百分之51、百分之49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此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另第一備位聲明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亦未上訴而確定)。並因就系爭協議書已給付不能,且為惡意受領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聲請人給付6,744,783元本息之判決。聲請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則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林顯銘間之互易契約,且為同時對待給付之約定,聲請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聲請人給付6,744,783元本息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43地號土地持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就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林純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744,783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鄉○○段42、43地號二筆土地被上訴人持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純宏。」,然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廢棄前開部分,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受理在案。從而本件係「被上訴人」因907、1246地號土地給付不能,而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前開2筆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聲請人僅係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未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段000地號土地,則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林純宏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純精就花蓮縣○○鄉○○段○○○○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標的之所有權移轉事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應經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聲請人明知其並未起訴或提起反訴,竟聲請發給「起訴證明」,難認有理由。且請求移轉登記○○段000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顯無理由。況聲請人乃是認系爭協議書屬互易契約,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核其權利性質亦屬債權,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揆諸前開見解,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情形,亦顯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係基於上揭極為明確事實基礎與法律見解,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