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吳培珍、謝天、劉志昌、黃孫阿妹、高文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再易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於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100年度臺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惟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甲○○前雖經第一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救字第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雖於第二審亦有效力,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再審,故本院仍應就訴訟救助是否符合要件予以審酌,先與敘明。
二、訴訟救助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訴訟救助之要件:依前開規定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最高法院68年度臺聲第15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何謂「無資力」: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判例、105年度臺聲字地118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666號、103年度臺聲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102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當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國稅局一○二年度納稅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件,僅足證明查無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已無資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裁判費之信用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中低收入戶、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揭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等為證,然此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九十八至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暨其無房地產登記資料而已,至其提出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核定聲請人具一○三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聲請人所提新北市土城區清溪里里長一○二年三月五日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用途:申請訴訟救濟)係應聲請人申請發給,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確無資力。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里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存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民國九十八至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上揭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家道中落,名下並無恆產無法維生,四處告貸致負債累累。復因在監執行已逾七年,服刑期間並無收入,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其依據;惟所提在監執行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有關是否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聲請人應釋明: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3年度臺簡聲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有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而言,應一體視之,不得謂一部分有資力,另一部分則無資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聲字第1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其手肢障無法工作,為生活困窘之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然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無房地產登記資料暨其當年度所得申報之情形;至於其所提出之花蓮縣新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上開書證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目前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裁判費之信用能力。聲請人雖另提出105年8月2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會花蓮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份(申請編號:0000000-0-000),作為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之證明。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詢問法扶會花蓮分會之結果,聲請人已向法扶會花蓮分會撤回上開法律扶助案之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該件法律扶助案係就關於聲請人之家具遭他人毀損事件所為之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自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查,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