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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旺洲

林芳澤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上訴人 臺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慶惠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旺洲、林芳澤(下合稱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4年6月12日,業就本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於104年7月7日遭被上訴人拒絕,業據上訴人所陳明(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104年東警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10頁)。爰此,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欽源,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黃慶惠,並經黃慶惠於105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0頁),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專吉於102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酒後駕車行經臺東市○○路○○○巷與洛陽街口附近時,適逢隸屬於被上訴人所轄○○分局之巡邏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駕駛警車巡邏經過,楊禮逞、林敏盛因懷疑王專吉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遂示意王專吉停車受檢,詎王專吉竟不予置理,旋駕車往臺東市○○街方向逃逸。而員警楊禮逞、林敏盛應能預見王專吉為逃避警方查緝,其駕車逃逸之車速必然不慢,並有酒醉達不能安全駕車之可能,而極易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是楊禮逞、林敏盛自應採取通知其他警網協助合力圍捕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內政部警政署亦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禁止警方尾追,以防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民眾生命財產損失,然其卻疏未注意,而仍駕駛警車以高速在後追緝不捨,以致王專吉為逃避查緝而超速駕車逃逸,迨至同日凌晨4時28分許,王專吉駕車由北往南行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開封橋南端時,仍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追撞上訴人之子吳○○附載上訴人之女吳○○所騎乘之機車,致吳○○、吳○○二人傷重死亡,是楊禮逞、林敏盛之高速尾追與王專吉之超速駕車行為,均係吳○○、吳○○死亡之共同原因。楊禮逞、林敏盛既係於執行職務行駛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致上訴人受喪子、喪女之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人精神慰撫金各6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禮逞、林敏盛係於102年6月15日凌晨4時26分許,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王專吉自「G2-PUB」店走出並駕車駛離而形跡可疑,懷疑其有酒醉駕車之犯行,因而開啟警示燈攔查,惟王專吉置之不理而繼續駕車行駛,其等遂駕車始終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追躡在後,既未高速追逐,亦未強行攔停,過程中並接續鳴笛8次、以擴音器喊話4次而要求王專吉停車受檢,惟王專吉均不予理會而持續於道路巷弄中迂迴穿梭行駛以逃避攔停,楊禮逞、林敏盛因而確信王專吉涉有酒醉駕車等犯行,故而持續駕車攔停王專吉。嗣王專吉所駕車輛行駛至臺東市○○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而左轉開封街後,突然加速並跨越開封街中心線往開封橋之方向疾駛而去,警車駕駛員楊禮逞慮及行車安全而立即減速行駛並放棄攔停,迨王專吉所駕車輛行經該路段8秒後,始行駛至開封橋上,當時已不見王專吉所駕車輛蹤影,是楊禮逞、林敏盛所駕警車確未緊追於王專吉所駕車輛之後。從而上訴人2名子女之死亡,實係因王專吉酒後超速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上訴人2名子女所騎乘之機車所致。又,楊禮逞、林敏盛所駕警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距離王專吉所駕車輛甚遠,其等並不知上訴人子女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王專吉前方;於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亦不知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楊禮逞、林敏盛執行攔停王專吉之行為與上訴人子女之死亡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楊禮逞、林敏盛駕駛警車攔停王專吉所駕車輛之行為,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檢)人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並無不法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楊禮逞、林敏盛在本件盤查王專吉車輛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的規定不符,也未依警政署的規定使用警報器來提醒附近的人車提高警覺,楊禮逞、林敏盛的查緝作為並不適法。

1.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楊禮逞、林敏盛以「在洛陽街G2PUB旁發現車號0000-00白色小客車駕駛疑似自PUB店內走出有喝酒行為」,即起意攔停,查緝酒駕,嗣因「發現該車自洛陽街右轉北平街,行跡可疑似有酒駕行為,遂開啟警示燈攔查……」。彼等攔停之緣由,已不符前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法定要件。徒以上開空泛理由,竟即採取攔停作為,欲行要求該小客車之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2.楊禮逞、林敏盛決意駛越開封橋,跨越彼等勤區,竟不呼叫支援,持續尾追,自有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執行階段(二),所訂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應逕行舉發之明文,亦應有違該作業程序「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六)執勤技巧6.:「對於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停之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或記錄其車號與時、地及其他資料,通知前方崗哨攔車處理,除有乘載重要案犯或顯有犯罪嫌疑,或為贓車者外,不可尾追,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之規定。

3.尤其在駛上開封橋前,縱如楊禮逞、林敏盛所稱,彼等已放棄攔停云云,楊禮逞、林敏盛竟未啟用警鳴器,向其他道路使用人車示警,俾使沿途附近人、車提高警覺,預作防備,注意避讓。亦背於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3款。

(二)楊禮逞、林敏盛以單一警車尾追的方式進行查緝,不採取其他可供選擇的手段,違反比例原則。

1.警察固有查緝犯罪之義務,但亦應有在查緝過程中避免侵害他人之注意義務。本件案發當時,臺東市區內並非僅有楊禮逞、林敏盛二名警員執勤,亦非僅有其二人所駕乘之一部警車。警方既有眾多人員及車輛、武器等配備,楊禮逞、林敏盛追緝王專吉車輛之過程中,亦有通報請求支援、通報其他警網圍堵或設置攔截點,或逕行舉發、上門查緝,甚或對空鳴槍示警、開槍射擊王專吉車輛輪胎等諸多手段,可資選擇。楊禮逞、林敏盛既然明知其等所駕警車無法追上王專吉車輛,以單一警車追緝應屬無效之手段,亦已有王專吉車輛恐將撞及其他人、車之預見,竟仍選擇以其單一警車持續緊追為查緝之手段,而置前述其他查緝手段於不顧,自難謂楊禮逞、林敏盛毫無過失。

2.楊禮逞、林敏盛追逐王專吉車輛之過程中,固曾短暫間歇使用警鳴器及以擴音器喝令停車,然而其等更有「等下不要去撞到人家車,他就完蛋了。」、「他如果撞到人家車,他就完了」、「沒關係呀!等下他開車撞到人,撞到人他就好看。」等語之表示,亦即已有王專吉車輛恐將危及其他人、車之預見,卻又明瞭囿於警車性能,自己恐追趕不及,則楊禮逞、林敏盛明知單憑彼等一部警車,無法攔停王專吉車輛,卻仍執意緊追,以致王專吉在追逐過程中肇事,自難謂符合所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亦難認楊禮逞、林敏盛尚未涉及不法。

(三)王專吉肇事行為與楊禮逞、林敏盛追緝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王專吉主觀上無非認為自己酒測值已然超標而觸法,因而畏罪不願停車接受盤檢,進而駕車逃逸,而客觀上王專吉從事駕駛時之精神既已受一定之酒精作用影響,非僅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更殊難謂其酒後逃逸中之駕駛行為竟可完全不受警車在後追逐之干擾影響。況楊禮逞、林敏盛駕駛警車尾隨王專吉車後,一再鳴笛示警,更跨越道路雙黃線超越王專吉所駕自用小客車,展現強勢攔停作為,又一再以擴音器呼喊車號,喝令停車,始終緊追不捨,在在難免加劇王專吉畏罪下之緊張驚慌情緒,嚴重影響該駕駛者操控車輛之精神,分散該王專吉對車前狀況之注意能力,形同提高該酒後駕駛者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增加王專吉失控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2.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57號偵查卷宗卷內所附王專吉車輛與楊禮逞、林敏盛所駕警車之監視器照片,當時前後行經開封橋頭之相同地點,由監視器畫面擷取之照片顯示:二車先後駛上開封橋時,間隔僅有4秒鐘。益見被上訴人所稱楊禮逞、林敏盛在開封街立即減速行駛並放棄攔停,絕非實情等云云。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楊禮逞、林敏盛之行為符合相關規範:

1.楊禮逞、林敏盛於追緝過程中,跨越道路雙黃線超越王專吉車輛,毋寧為攔停過程所採取之必要行為,且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等規定,楊禮逞、林敏盛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依法得行使交通優先權,不受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限制,楊禮逞、林敏盛上開舉措合於法律規定。

2.王專吉當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重大,且足認其所駕駛車輛係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楊禮逞、林敏盛於王專吉駕車逃逸後,隨即駕駛警車在後予以追緝、攔停,俾得予以拘提,核屬執行上開規定所賦予執勤警察之公權力,及履行課予防止酒後駕車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職務之義務,則楊禮逞、林敏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且得行使交通優先權,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況楊禮逞、林敏盛若不立即駕車在後追緝、攔停,僅通知警察機關派員支援攔檢,除難立即終止其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外,待警網集結完成時,王專吉恐已逃匿而不知去向,是此作法無異放任犯罪嫌疑人逃逸、繼續危害公共安全。

3.楊禮逞、林敏盛涉及業務過失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經表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任何疏失,嗣後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也經法院詳細敘明楊禮逞、林敏盛執行勤務時並無不法、故意過失而駁回。可知楊禮逞、林敏盛駕車追緝王專吉之行為,係依法行使警察職權執行職務,採取之手段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疏失可言。

(二)楊禮逞、林敏盛之行為符合比例原則

1.楊禮逞、林敏盛因合理懷疑王專吉涉有酒後不安全駕車之嫌疑,為查明上情,乃採取駕車跟追在王專吉所駕自小客車後之手段,此一手段確有助於達成攔停王專吉所駕自小客車之目的,符合適當性原則。採取駕車跟追在後,應屬達成攔停王專吉所駕自小客車之目的中有效且侵害最小之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採取駕車跟追人犯車輛之手段,雖會因此暫時限制人犯之行動自由,但與攔查可疑人犯追究犯罪之目的相較,並非顯然失衡,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即已具備合法性。

2.縱因楊禮逞、林敏盛依其判斷事發時間、警力資源、事件性質、道路人車狀況及危害程度等具體情狀,未採取通報勤務中心支援、通報警網圍堵、設點管制或逕行舉發等其他手段,尚不因此逕認楊禮逞、林敏盛所採取跟追人犯車輛之手段為屬不法。況若未能及時攔停王專吉所駕自小客車,縱然採取事後逕行舉發之手段,充其量僅能告發王專吉超速、未依號誌標線行駛、不服取締等交通違規事項,尚無從查明王專吉有無飲酒及酒醉程度之情事,顯見逕行舉發之手段必然無法達成當初攔停王專吉之目的。

3.楊禮逞、林敏盛雖於跟追過程中,訝異於王專吉所駕車輛之性能優越於警車追趕不及,不免語出不快,然衡諸所述內容仍不脫將王專吉攔停到案追究責任之意,無礙於楊禮逞、林敏盛上開查明犯罪之主觀態度。

(三)楊禮逞、林敏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1.王專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又超速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車尾,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吳○○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當場死亡,被害人吳○○則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王專吉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肇事主因,業經台東地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在案。

2.王專吉駕車高速行駛經過交通事故肇事地點約10秒後,楊禮逞、林敏盛所駕警車才緩慢通過肇事地點,足見楊禮逞、林敏盛於王專吉所駕車輛行駛至臺東市○○街後,即因車速難以追及而減速行駛,是王專吉縱為逃避攔停,亦早已無持續超速駕車之必要,惟王專吉仍持續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過開封橋,本係王專吉自身之選擇所致,顯難歸咎於楊禮逞、林敏盛駕車追緝之行為,故王專吉違規駕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自難認與楊禮逞、林敏盛之駕車追緝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自需符合(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該當。

2.經查,王專吉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隸屬於被上訴人之巡邏員警楊禮逞、林敏盛因懷疑王專吉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本欲予以攔停,然王專吉卻不予理會,反而加速駕車逃逸,終因酒醉且超速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上訴人子女所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子女死亡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全部刑事卷宗可資參照,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前述所爭執者,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其爭點厥為: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駕車追緝王專吉之行為,是否係屬「不法行為」?如為不法行為,則與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楊禮逞、林敏盛楊禮逞、林敏盛駕車追緝王專吉之行為,並無不法。

1.

(1)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又,非定點攔撿,係由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僅針對客觀上可疑且易生危害之車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採取非強制力之手段予以攔停,例如閃燈、鳴笛、廣播、追蹤等方式,以要求駕駛人停車受檢;否則若均待事故發生始為事後處置,則無從有效抑制酒駕危害之發生。此時因警察並未以物理力強制車輛駕駛人停車,因此並未限制駕駛人之交通自由權,即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規定,僅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並依比例原則實施即可。

(2)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93、98、101、113、129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45、74條,並分別就警察執行勤務時所具有之「交通優先權」具體內容,及未禮讓交通優先權之處罰規定甚明。

(3)上訴人主張楊禮逞、林敏盛應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逕行舉發王專吉,不得駕駛警車尾追云云。經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針對定點實施全面性攔檢加以規範,與楊禮逞、林敏盛所執行之勤務為機動性巡邏勤務者已有不同,且該作業程序第五點「注意事項」(六)「執勤技巧」6.固規定:「對於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停之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或記錄其車號與時、地及其他資料,通知前方崗哨攔車處理,除有乘載重要案犯或顯有犯罪嫌疑,或為贓車者外,不可尾追,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惟王專吉於夜間自可飲酒之「G2-PUB」駕車離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客觀合理判斷當有酒後駕車之嫌,並非單純交通違規駕駛,與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為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停之車輛者顯屬有間,尚無從據此即謂楊禮逞、林敏盛不得尾追王專吉。再者,楊禮逞、林敏盛既已合理懷疑王專吉涉嫌酒後駕駛,若不得駕駛警車尾隨王專吉所駕駛之小客車,並指示王專吉停車受檢,顯然無法執行預防酒駕危害之任務。復查如前述,警察人員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時,得駕車行使交通優先權,益見楊禮逞、林敏盛對於王專吉酒後駕車經攔檢而逃逸,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嫌疑重大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得以駕車方式予以追緝,否則又何需賦予警察執行勤務時之「交通優先權」?準此,楊禮逞、林敏盛自得以駕車追緝之方式攔停王專吉,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2.

(1)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8條亦有明文。準此,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發現易生危害之車輛,並指示駕駛人停車受檢時,應認為駕駛人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以預防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並兼顧駕駛人交通自由權之保護,執行勤務之手段並應依比例原則實施。

(2)上訴人主張楊禮逞、林敏盛以單一警車尾追的方式進行查緝,不採取逕行舉發、上門查緝,甚或對空鳴槍示警、開槍射擊王專吉車輛輪胎等其他手段查緝,違反比例原則等云云。查楊禮逞、林敏盛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王專吉自「G2-PUB」店走出,駕車駛離而行跡可疑,因此合理懷疑王專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不能安全駕駛罪,繼而開警示燈攔查王專吉,過程中並接續鳴笛8次,以擴音器喊話4次而要求王專吉停車受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並未以不當強制力限制王專吉之行動自由,且係以警告方式促使王專吉自動停車,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未再有更進一步可能侵害王專吉或其他用路人權益之行為,有警車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至85頁)。

(3)王專吉乃經楊禮逞、林敏盛攔撿而逃逸之人,並合理懷疑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重大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楊禮逞、林敏盛負有立即予以制止之職責,而得以駕車方式予以追緝、攔停,業如前述,且衡諸當時客觀情狀,王專吉不服攔停而駕車於市區道路巷弄間高速迂迴竄逃,乃屬事發突然,通知警察機關形成「警網」攔檢,迨至警網集結完成,復需耗費相當時間,且以王專吉當時駕車高速竄逃之情形,其包圍網自需相對擴張,警察機關是否能夠即時派出足夠之警力以形成足夠之「警網」予以支援、攔檢,亦非無疑,則楊禮逞、林敏盛當時若不立即駕車在後追緝、攔停,僅通知警察機關派員支援攔檢,除難立即終止王專吉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外,待「警網」集結完成之時,王專吉恐更早已逃匿而不知去向,是此作法可能放任犯罪嫌疑人逃逸、繼續危害公共安全。從而,楊禮逞、林敏盛前開取締行為有助於預防酒後駕駛造成危害,尚屬適當,屬於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必要手段。上訴人主張楊禮逞、林敏盛得另以駕車追緝以外之方法緝捕王專吉,自有未合。

(4)楊禮逞、林敏盛於駕車在後追緝逃逸之王專吉時有交通優先權,既如前述,且駕車追緝為制止王專吉繼續酒後駕車、危害公共安全所必要之行為,況楊禮逞、林敏盛係於深夜人車較少時,單純以駕車之方式在後追緝逃逸之王專吉,並先後以鳴笛、開警示燈及喊話等方式制止王專吉之逃逸行為,足使人民知悉楊禮逞、林敏盛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不至過度侵害人民權益,則楊禮逞、林敏盛前揭追緝行為,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不法可言。

(5)上訴人再主張楊禮逞、林敏盛追緝王專吉過程中,曾數度表示「故意給他追的」、「撞到人他就好看了」,以及「我們跑不贏他耶」等語,足見楊禮逞、林敏盛追緝王專吉之行為不顧公共安全,顯具不法而有過失等云云。惟查,楊禮逞、林敏盛於追緝王專吉之過程中,固稱「他如果撞倒人家的車,他就完了」、「故意給他追的」、「撞倒(到)人他就好看」等不妥之言論,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楊禮逞、林敏盛係於主觀上已預見王專吉之駕車行為對公共安全產生危害,並有立即予以攔停之必要,況追緝王專吉之目的始終均在令其停車受檢、防止公共安全繼續受侵害,而非在於促使王專吉為侵害他人之不法犯行,客觀上楊禮逞、林敏盛追緝時,係以鳴響警笛、喇叭予以警告,並以擴音器喝令王專吉停車等行為均合於相關規定。從而,楊禮逞、林敏盛追緝王專吉行為之目的係為阻止不法行為之發生,楊禮逞、林敏盛追緝王專吉之行為亦合於法律規定,其等合法之追緝行為亦不因上開不妥之言論而逕行評價為不法。上訴人主張楊禮逞、林敏盛追緝王專吉之行為具有不法等云云,委難憑採。

(6)況佐以楊禮逞、林敏盛涉及業務過失部分之刑事案件部分,先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3年度偵字第3040號),嗣後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號為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台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詳細敘明楊禮逞、林敏盛執行勤務時並無不法及故意過失行為而駁回。準此,益徵楊禮逞、林敏盛駕車追緝王專吉之行為,係依法行使警察職權執行職務,採取之手段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過失可言。

(三)楊禮逞、林敏盛追緝王專吉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1.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若非楊禮逞、林敏盛追緝王專吉,則不致生上訴人之子女死亡結果,因此楊禮逞、林敏盛追緝王專吉之行為與上訴人子女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然查王專吉經楊禮逞、林敏盛指示停車後,本負有停車受檢之義務,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安全,已如前述。王專吉卻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駕車逃逸,終因酒醉且超速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上訴人之子女所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之子女死亡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地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卷宗可資參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0頁),堪認為真實。

3.楊禮逞、林敏盛駕車追緝王專吉之行為,與上訴人子女之死亡結果間,固然具有條件關係;亦即若無楊禮逞、林敏盛之尾隨行為,則王專吉必無逃逸行為,亦不生上訴人子女之死亡結果。然一般汽車駕駛人經警察指示停車者,通常均會自動停車受檢,因此警察駕駛警車尾隨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通常不會造成駕駛人加速逃逸並追撞其他人所騎乘機車,並致生其他人之死亡結果,而楊禮逞、林敏盛所駕車輛遭王專吉遠拋在後(以現場房屋估量,約相距10間房屋寬度之距離),且於王專吉駕車高速行駛經過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約10秒後,楊禮逞、林敏盛所駕車輛方緩慢駛過該肇事地點等情,有原審法院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勘驗筆錄存卷足憑(原審卷第86、87頁正反面),楊禮逞、林敏盛於王專吉所駕車輛行駛至臺東市○○街後,即因難以追及而減速行駛,是王專吉縱為逃避追緝,亦早已無持續超速駕車之必要,從而王專吉於此後仍持續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過開封橋,實係王專吉自身之選擇,尚難歸咎於楊禮逞、林敏盛先前駕車追緝之行為。爰此,楊禮逞、林敏盛尾追查緝王專吉之行為,與上訴人子女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性,依上揭說明,自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楊禮逞、林敏盛駕車追緝王專吉之行為,與上訴人子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吳旺洲、林芳澤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