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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重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立順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木忠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訴訟代理人 陳仲源

鄭景丞洪啟明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立順瀝青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兩造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上訴人立順瀝青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立順瀝青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立順瀝青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上訴部分,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變更為王信龍,有國防部105年11月24日國人管理字第1050019828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順瀝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順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所管領之油管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立順瀝青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立順公司前於103年12月30日向陸軍司令部請求,然陸軍司令部拒絕賠償等情,業據立順公司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陸軍司令部104年5月5日國陸督法字第1040000882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原審卷頁12、174至178),可知立順公司於起訴前業已履行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賠償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順瀝青有限公司方面:

一、立順公司起訴主張:

(一)77年間原空軍第四油料中隊於花蓮縣境內縣193甲線道路12k+350華東橋(下稱系爭橋樑)上埋設輸油管線(下稱系爭油管),該隊後移編陸軍,為陸軍司令部二支部補給油料庫。因陸軍司令部所管理之系爭輸油管,嚴重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24條但書之規定,未於「原有橋樑上通過時,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標準圖之圖二十六洽商公路主管機關以附掛方式或設加管道方式辦理」;復未依照同規則第14條之規定,將油管埋設於快慢車道下方100公分處,其管理、設置已顯有重大缺失。嗣於103年11月17日傍晚,立順公司在未有任何預見可能性之情形下,依訴外人花蓮縣政府相關合約規定,進行刨除舊有瀝青路面5公分時(下稱系爭刨除工程),因系爭油管未採取附掛方式通過橋樑,或因未埋設於車道下方100公分處,系爭輸油管因刨除機通過發生破裂後引發大火(下稱系爭火災事件),導致立順公司財產損失。

(二)茲就立順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列明如下:

1.工程機具損失:本件刨除機(下稱系爭刨除機)全毀費用新臺幣(下同)11,729,091元。

2.工程成本增加:因刨除機全毀,致使預定工程施工機具必須以租賃方式執行工程,立順公司成本增加費用936,342元。

3.員工待職損失:等待新機具到貨期間,員工待職基本薪資651,600元,立順公司仍須支付而受有損害。

4.綜上,合計賠償金額為13,317,033元(計算式:11,729,091+936,342+651,600=13,317,033)。

(三)對陸軍司令部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陸軍司令部所管理、設置之系爭油管,嚴重違反前揭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24條但書之規定,未於「原有橋樑上通過時,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標準圖之圖二十六洽商公路主管機關以附掛方式或設加管道方式辦理」;復未依照同規則第14條之規定,將油管埋設於快慢車道下方100公分處,反而將系爭油管置放於系爭橋樑上,且僅僅埋設不到2公分之深度,其管理、設置已顯與相關規定嚴重相違。又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77年7月2日函文指正系爭油管設置缺失稱:「貴軍於縣一九三線埋設管線工程在一二k+三五○右側華東橋管線置放於陸橋上,佔用路面,影響行車,依規定不符。請依照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附掛」。因此系爭油管之設置管理違反相關規定,要無可疑。

2.另依原設置機關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所示,系爭油管之埋設地點,是在地下1.2公尺處,惟系爭輸油管在系爭橋樑所埋設深度僅不到2公分,明顯與其本身提出之施工計畫不符。

3.退步言之,縱系爭油管於「完成」路段油管埋設工程後,於77年7月26日,經邀集台灣省交通處及公路局新工處、養路處、第四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等單位,召開台九線花東公路埋設油管道路修復協調會議」,作成「(四)193線華東橋油管埋設於橋面緣石邊,經現場勘察結果,確定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公路局同意原先埋設位置,惟PC保固層須予美化」決議云云為真。但上述所有單位,均無權違反或變更交通部所頒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等相關規定。即系爭油管通過橋樑必須以附掛方式或設加管道方式辦理。在道路上,就是必須埋設在路面下至少100公分之處。上開單位於77年7月26日之決議當然違法,無從合法化陸軍司令部錯誤之設置管理行為。

4.必須澄清及說明者,是「橋」與「引道」、「引橋」屬截然不同的概念及設施。引領車輛或行人以弧形曲線的漸高式高架道路即是「引橋」;橋梁兩端局部道路則為「引道」;主橋也就是一般看到的直線段,下有墩、柱的即是。換言之,橋的兩端為引橋或引道,中間的主體才是為「橋」。依前揭決議,是指在橋面上之緣石邊並以PC保護。而系爭事件發生的地點並非「橋」上,而是在引道上。所謂的引道就是道路,因此上開決議內容並未包括陸軍司令部得不將油管埋設在道路路面下100公分處。因此陸軍司令部將系爭油管埋設在距道路面不到2公分之處,並無任何合法之依據。

5.復依法院就本案有關之專業事項函詢專家王文芳建築師,經王建築師以105年8月15日水文字第1050008151號函見解,認為同規則第14條第2項,明定結構計算需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全無虞者,其埋設深度方可不受限,但決議事項之PC保護層,無內置鋼筋,如厚度不足則易碎,無法有效保護油管,結構並不安全。該決議意旨與法條規定就顯然不符。

6.再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上開決議合法,且系爭火災事件地點在「橋上」,則依上開決議,系爭油管應埋設於「橋面緣石邊」並有PC層保護。而查所謂「PC」,是指無鋼筋混凝土,因此系爭油管必須有「無鋼筋混凝土」保護。但立順公司所挖到油管上方或外層顯然並無「PC」層的保護,而且與「緣石」至少有40公分之距離,已非「橋面緣石邊」。故縱使上開決議合法,陸軍司令部亦未依照決議執行,當然有嚴重違誤,要難以該決議合法化陸軍司令部違法的施工方式。

7.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在系爭橋樑亦有輸油管通過,該公司輸油管就是採取在華東橋下附掛方式通過。而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陸軍司令部即洽請中油公司提供附掛之管線,供陸軍司令部油料在華東橋下方以附掛方式通過,因此陸軍司令部稱「系爭路段油管無法以附掛或加設管道方式通過」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故其所為之違法設置,難謂有理。

8.依陸軍司令部指揮官在事後之協調會中指出,陸軍司令部單位每日會派員3次巡查設施管線。而立順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日6時許即開始施工,既然陸軍司令部每日3次巡查,因此不待花蓮縣政府通知,陸軍司令部即已知悉立順公司於當日在陸軍司令部所轄油管通過之系爭橋樑施工之事實。陸軍司令部對於立順公司施工既已知悉,花蓮縣政府即無通知之必要。況且,在本件發生前,陸軍司令部並未提供系爭油管之設置資料或是圖說予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根本不知系爭油管竟然未依照規定以附掛方式通過系爭橋樑,因此縱使在事前立順公司向花蓮縣政府詢問系爭橋樑之管線設置,也無從得知系爭油管違法埋設存在之事實。故本件是否事先召開施工協調會,與本件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立順公司依工程契約進行道路面之刨除,均無過失:

1.立順公司並無任何權責或法律依據必須召開施工前之協調會。而且依照慣例,除非是「挖掘」道路,才有管線勘察的問題,如果是「柏油路面之整復」,因刨除深度只有3至5公分,遠低於油管埋設所要求之100 公分,因此並不須要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縱使要召開,也非立順公司之權責,陸軍司令部所指立順公司未召開協調會云云,即非有據。

2.立順公司在刨除進行之前,雖會自主派員以簡易之金屬探測器探試現場(非施工計畫項目)。但探測目的是在探測是否有人孔蓋等金屬物品,以免因金屬物品之硬度而損害刨路機以及人員。易言之,廠商自主以金屬探測器之目的在於維護人員以及機械之安全,不在「找油管」。因為油管根本不可能出現在距路面不到2公分處。

3.況且,油管破損地點接近橋的本體與引道的接合處,而橋的本體有大量的鋼筋水泥,使用金屬探測器任何人均無法探知該處有油管,因此立順公司根本無從發現該處有油管。更重要的是,油管埋設的深度居然不到2 公分,已經超出所有規範,施工單位毫無任何預見可能。

4.陸軍司令部主張立順公司依花蓮縣政府施工補充條款有全面巡查工程範圍內重要設施之義務,而認立順公司就本件有過失云云。首先應確認的是所謂「全面巡查」、「工程範圍」、「相關重要設施」之意義,從法規規定來看,內政部所頒「道路工程(含共同性工程)施工規範第02961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章」第3施工,第3.1.3之規定:「『路面上』之設施應適當保護,不得破壞。如不慎損壞,應由承商負責恢復原狀」。因此,承商應有注意義務的只有「路面上之設施」,不及於路面下之設施甚明。從「專業能力的角度」來看,立順公司為一般瀝青廠商,竭盡所能也只能取得簡易型的金屬探測器,從金屬探測器之反應,也只能知道有「金屬」反應,但是對於是何種金屬、深度、內容等,均無法知悉,也沒有必要知悉。如果今天是呈現在外的油管遭立順公司刨破,立順公司當然有責任,但是系爭管線是在「路面下」,而且沒有管線會埋在路面不到2公分處(這個範圍應該只有「柏油」路)。陸軍司令部也沒在被挖破處作任何的標示或警示說明,立順公司並無能力,也無注意義務,單以操作簡易型金屬探測器就要「全面性了解」施工道路上下四方全部的設施。

5.陸軍司令部主張依施工補充條款第42條立順公司有義務云云。查該施工補充條款之規定,其第4、10、12、13、31、36條等規定都與路面重新鋪設無關,可知該施工補充條款是一概括性、範本型的條款,並非每一條都有適用,而應依照工程之性質、範圍而適用。是以,第42條之規定,明顯是針對道路開挖工程、管線埋設工程才有適用。而路面刨除和挖掘在工程中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在刨除工程中,任何廠商都可以信賴,在5公分或10公分的瀝青層中,除了「瀝青混凝土」,並無其他設施。況且,縱使認為補充條款第42條於本工程中有適用,但依該條之規定,立順公司所有的義務都是「依監造單位/工程司提供之資料或另依其指示」以及,「乙方均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密切配合」。但花蓮縣政府就管線部分,並未有提供任何的資料或指示。因此立順公司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甚明。

(五)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陸軍司令部應賠償立順公司13,317,033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陸軍司令部負擔。

二、原審判決立順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立順公司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陸軍司令部於77年於系爭橋樑埋設系爭油管,迄立順公司向東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花蓮縣政府均不知陸軍司令部有於系爭橋梁埋設輸油管線:

1.查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所定應「通知在道路下埋設管線單位」之情形,係指於道路「加鋪新路面」時始須通知,且通知之目的係為「配合改善人孔,水閥盒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然系爭工程係刨除原有瀝青路面5公分,再鋪設新瀝青5公分,也就是以新瀝青替換舊瀝青,並非於原有瀝青上加鋪一層新瀝青,因刨除瀝青再重新鋪設瀝青之作法,並不會改變原路面之高度,自然也不會造成新瀝青與原有人孔、水閥盒產生高度落差,而需要通知在道路下埋設管線單位配合調高人孔、水閥盒高度之問題。換言之,系爭工程根本不會影響到在道路下「依規定」埋設之管線,則花蓮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當無通知在道路下埋設管線單位之必要。

2.退步言之,縱使花蓮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前,有義務通知系爭橋樑下埋設管線之單位,但前提仍是花蓮縣政府知道系爭橋梁上有單位竟違反相關規定使其油管未以附掛方式,反以地面下2公分方式埋設通過橋樑,然陸軍司令部於77年間在系爭橋梁埋設系爭輸油管後,迄立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發覺期間,陸軍司令部均未將有在橋面2公分處埋設輸油管線之事通知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自無可能於辦理系爭工程前通知陸軍司令部。

3.況查,公路法第6條第2項規定,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同法第3 條規定,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陸軍司令部雖提出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83年4月29日函、83年5月11日便簽紙、花蓮縣花蓮市公所85年4月1日開會通知單、陸軍後勤指揮部102年11月29日函、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段87年11月27日及88年5月6日函(稿)、87年11月25日協調會記錄、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84年度道路工程與本所轄油管及附屬設施牴觸明細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84年度道路工程計畫內容、施工地點、配合施工管線單位明細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84年度道路工程先期作業行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2年12月4日函、陸軍後勤指揮部102年11月29日函等文件(原審卷第104至132、143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6至19、24至38頁),欲藉此說明已將系爭橋樑埋設有陸軍司令部管理之油管一事通知相關機關。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上開文件除其一之定作人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外,其餘之定作人均為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公分處埋設油管之機關及公路局,均無花蓮縣政府或東昌公司或立順公司,且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發包之工程為國聯二街路面翻修鋪設AC工程,亦非系爭橋樑,故上開文件均無從證明花蓮縣政府於事發前確實知悉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公分處埋設有被上訴人之油管一事,陸軍司令部再就此已明確之事實,據為上訴之理由,顯不可採。

4.對於陸軍司令部所提出77年間申請埋設系爭油管之挖掘通知(申請)書及附圖,證明系爭油管於77年埋設時,路線係沿美○○○區○○路南下,行經華東橋後,再沿中美路至民權五街之事實。然查,系爭油管所埋設之193線道路,係94年間始移交花蓮縣政府管理,陸軍司令部於77年間申請埋設系爭油管時,係向當時公路主管機關「臺灣省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申請,並非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因此陸軍司令部是將系爭油管埋設路線相關資料報予公路局,並非報給花蓮縣政府。且鈞院函詢公路局花蓮工務段移交給花蓮縣政府資料中,是否包含193線縣道沿線之管線佈設資訊乙節,經花蓮工務段106年3月6日四工花段字第1060014431號函文說明六明確表示:「94年將193線縣道移交花蓮縣政府時有辦理移交工程協調會,管線設施非屬公路設施,故移交資料中無管線單位之管線佈設資訊」(見本院卷一第88頁),是以,陸軍司令部於77年間向公路局申請埋設系爭油管時,既未同時將油管佈設路線副知花蓮縣政府,且公路局於94年移交花蓮縣政府管理時,亦未將系爭油管佈設路線移交,則花蓮縣政府如何知悉上開路段埋有陸軍司令部之系爭油管?再查,陸軍司令部雖再提出103年7月25日陸花防通字第1030005167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29頁),欲藉以證明花蓮縣政府在系爭刨除工程前,即已知悉陸軍司令部埋設油管之事實,惟查,該函文僅記載:「...二、貴府案內所管制花蓮市○○路與港口路交叉路口軍方乙座未降埋孔蓋,經查為屬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所管轄油管孔蓋,針對該座孔蓋後續問題,請洽該單位業管油供官楊才生少校協調...」等語,由上開函文內容,僅能證明陸軍司令部曾行文花蓮縣政府,說明中美路與港口路交叉路口之孔蓋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所管轄之油管孔蓋,但該孔蓋下油管是如何佈設,該函文並未說明,也未附上前開油管埋設線路圖給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如何從短短幾句話,而推知孔蓋下確有陸軍司令部之油管?

5.承前關於陸軍司令部所稱中美路與港口路交叉點有油孔蓋故花蓮縣政府已知悉系爭橋樑橋面下有埋設油管等情,依Google地圖顯示,中美路與港口路交叉點為三向路口(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縱使前開函文記載該交叉路口孔蓋下有陸軍司令部之系爭油管,然系爭油管係由何處來到該孔蓋,再從該孔蓋通往何處,根本無從由函文中知悉,甚且該路口係位於華東橋南方之平面路段上,並非在華東橋上,花蓮縣政府又如何從函文得知孔蓋下之系爭油管是從前開路口通向華東橋?況且,該函文說明四記載:「請二支部針對花蓮市○○路與港口路交叉路口所屬之油管孔蓋,與縣政府儘快完成協商,避免後續縣府道路工程施工,造成孔蓋損壞,誤損油管引發不必要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足見,陸軍司令部亦知悉系爭油管之埋設位置可能遭道路施工而挖損,故要求其所屬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簡稱陸軍二支部)主動與當時之公路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協調,但陸軍二支部是否有協調,又是否於協調中明確告知系爭油管之埋設路線等等,陸軍司令部迄今均未能舉證說明,由此益證花蓮縣政府於辦理系爭工程前,確實不知悉陸軍司令部於系爭橋樑之瀝青路面下埋設油管。

(二)陸軍司令部於77年間在系爭橋樑路面下2公分埋設輸油管之行為,並不符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特殊情形:

陸軍司令部主張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於83年4月29函文所附協調會議記錄,已決議「193線華東橋油管埋於橋面緣石邊,經現場勘察結果,確定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公路局同意原先埋設位置,惟PC保固層予以美化」,而主張陸軍司令部將系爭油管埋設於系爭橋樑上,係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然原審判決已詳述:地下埋設物得不受前開「公路用使用規則」所定深度之要件,包含「地下埋設物深度之情形特殊」、「經結構計算」、「經道路主管機構同意」三者,惟觀諸陸軍司令部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協調會記錄,僅記載「確定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然原審至現場勘驗,其餘油管均以附掛方式通過系爭橋樑,且其中甚至不乏老舊廢棄之油管,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可知陸軍司令部管理之油管埋設在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公分處,並不符合「地下埋設物深度之情形特殊」之要件甚明;況該油管僅有PC保固層(純混凝土),非RC保固層(鋼筋混凝土),陸軍司令部在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公分處埋設以僅有PC保固層之油管是否符合「經結構計算」之要件,亦非無疑。

(三)立順公司依約並無調查道路下管線佈設情形之義務,且立順公司於施工前已盡巡查義務,並無過失:

1.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5條雖約定:「乙方於施工前應先行全面巡檢工程範圍內是否有相關重要設施,如有應先予記錄後通知甲方協助處理,否則若造成損壞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或無償照原設施予以修復」,惟查,立順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前,確有以金屬探測器全面探查工程範圍內之路面,且立順公司在系爭橋樑段,也確實有進行勘察。但未發現有陸軍司令部所埋設之輸油管,自無通知業主花蓮縣政府協助處理之問題。

2.再查,系爭工程之範圍僅及於路面下5公分,若埋設管線之單位均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所定深度進行埋設或以附掛方式或加管道方式辦理,則系爭工程根本不會涉及地下管線問題,花蓮縣政府自無提供管線資料予契約當事人東昌公司或指示東昌公司向相關單位取得管線佈設資料之必要。

(四)公路局花蓮工務段就鈞院函詢77年7月26 日協調會中如何同意系爭油管依原先埋設位置之相關意見,係該機關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1.鈞院函請花蓮工務段就前開協調會中為何決議系爭油管「確定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以及「同意原先埋設位置」之同意依據為何,經花蓮工務段函覆:「協調會議紀錄五、紀錄事項(四)所載193 線華東橋油管埋於橋面緣石邊,經現場勘查結果『確定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因時隔久遠相關文件收集不全,並無法知悉當時狀況,推測可能係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深度不得小於1.2公尺,華東橋下方淨高6m 且有港口鐵路通過,如油管由橋樑下方穿越附掛恐淨高不足」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依花蓮工務段前開說明,既然已無資料可確認當時公路局是如何認定系爭油管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而同意依原先埋設位置通過之決定,則其事後推測之詞,也當無法作為判斷依據。況且縱使是推測,也應該要有相關證據支持,但花蓮工務段推測意見為:「華東橋下方淨高6m且有港口鐵路通過,如油管由橋樑下方穿越附掛恐淨高不足」,然而,現況是各機關管線(包含中油輸油管)均以附掛方式由橋樑下通過,且原審也至現場勘驗,證明其餘油管均以附掛方式通過系爭橋樑下,可見採附掛方式並無淨高不足問題,可見花蓮工務段所為之「推測」顯然悖於事實。

2.況且,依據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網頁所查資料,北迴線鐵路之電氣化工程(含花蓮站至花蓮港部分),係92年7月4日始完工使用(請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故陸軍司令部於77年間埋設系爭油管時,華東橋下應該尚未架設高壓電線,應無受高壓電影響而無法附掛之情事,縱使華東橋下於92年7月4日後架設高壓電線,現有油管仍然是由橋下採附掛方式通過,益證採附掛方式並無淨高不足之問題甚明。

(五)陸軍司令部辯稱系爭油管係以水泥包覆保護,隆起於柏油路邊,立順公司於施工前已注意隆起之水泥下方有不明金屬物體存在,卻仍以刨除機破壞覆蓋油管之水泥層云云,並非事實:

1.從原審原證9照片中可了解,陸軍司令部所稱水泥構造物在火車鐵軌上方之橋樑段時,確實突出高於路面,此後即逐漸降低,至本件刨除機刨到之系爭油管地點前已不復存在(本院卷一第247頁說明)。

2.再查,系爭工程係刨除原有瀝青5公分,再鋪設新瀝青5公分。上開路邊之水泥構造物既明顯突出路面,且非原有「瀝青」路面,本來就不是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立順公司根本不需要以金屬探測器對非工程範圍之水泥構造物進行探測,該水泥構造物上方橘色噴漆非立順公司所噴。陸軍司令部指稱其上噴漆是立順公司以金屬探測器探測後所註記,實有誤會。

3.況且,依案發現場照片顯示,立順公司之刨除機,於執行路面刨除時,確實僅刨除原有瀝青路面,與路邊之水泥構造物保持一定距離,而路邊水泥構造物至事發地點前已明顯降低,此由路緣石逐漸露出可知,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未依法維護系爭橋面路邊水泥構造物,才造就立順公司施工不慎挖損油管。

(六)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刨除機之價值過低部分:

1.由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但該決議內容係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非指有價值之機械本身仍應折舊,合先敘明。

2.次查,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行政院於45年7月31 日頒布,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則是頒於86年12月30日,迄今分別超過60年及將近20年,不論是科技之進步或是機械設備之耐用程度,均不可同日而語。舉例言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稱瀝青混凝土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但立順公司系爭刨除機之製造年份為95 年,購買年份為101年,自生產製造到立順公司購入,已逾6年,依該耐用表計算,豈不應該無法使用,應無交易價值。但事實上,相當年份之刨除機只要能運作,確實有上千數之價值,而事實證明系爭刨除機也能正常運作至103年11月遭陸軍司令部之設備缺失以致燒毀為止。因上開折舊率表及耐用年數表已不復參考價值甚明,又其當時頒行之目的是在處理政府機關對於物品之折舊,並無拘束民間商業行為及商品價值之效力,因此關於立順公司之損害,應以實質交易價值之損害,作為認定立順公司損害金額之基礎。

3.原審判決認因系爭刨除機已毀損,故未依法進行關於刨除機價值之鑑定。惟查系爭刨除機之交易價值可以用市場交易價值定之,而且若無法舉證系爭刨除機之特性,則仍得以中等性能定之。故系爭刨除機因遭燒毀,完全無法使用,立順公司所受損害即為該刨除機之交易價值,而非以60年、20年前所頒佈不合時宜的規定逕為認定。

(七)員工待職損失部分:原審判決又另以:立順公司雖主張等待新刨除機到貨期間,其員工處於待職狀況,立順公司因此支付基本薪資 651,600元,陸軍司令部應賠償,然立順公司僅出具自己製作之刨除員工每月基本薪資表,且為陸軍司令部否認其真正,則立順公司是否確實有雇用該薪資表所載之員工,該等員工之就職時間為何,有無離職之情形,離職之時間為何,何以不得為立順公司從事操作刨除機以外之工作,均非無疑,則該薪資表及不足證明立順公司受有支付員工基本薪資之損害,從而,立順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而駁回立順公司此部分請求。惟查,立順公司所受上開損失,除有薪資表為證外,尚請求傳喚該等員工到庭作證,顯非無理由,因此原審判決遽認定立順公司無從證明駁回立順公司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並聲明:

1.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立順公司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立順公司9,008,699元,以及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陸軍司令部負擔。

2.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陸軍司令部負擔。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方面:

一、陸軍司令部答辯以:

(一)立順公司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惟其應就前述欠缺及該欠缺與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輸油管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理由分述如下:

1.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14條第2項規定,埋設物之深度如係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全無虞者,埋設深度不受第1項第3款之限制,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2482號判決供參。

2.系爭輸油管埋設路段,地處鐵路涵洞上方橋段,下方有高壓電線通過,為防止油管鏽蝕危害橋面下鐵路高壓電線安全,並衡酌陸橋結構,其瀝青混凝土僅25公分厚,然輸油管直徑達15.94公分,為避免貫穿橋體破壞結構,故系爭輸油管無法埋設於陸橋主結構體內,埋管深度亦難距離路面達30公分以上,遂沿陸橋護欄一側埋設,並以5公分厚PC混凝土層強化包護,藉此確保油管安全。系爭輸油管埋設路段公路用地主管機關原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下稱第三工務段)段,現始由花蓮縣政府收回自養,而第三工務段雖於77年7月2日發函指系爭油管設置問題,須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附掛,惟當時管線設置單位空軍油料大隊曾邀集機關於現場進行會勘,並做成「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公路局同意原先埋設位置」之決議事項在案,且經專業審認安全無虞,遂同意該油管埋設與施工方式,故不受同規則第14條、第24條規定限制。

3.立順公司以中油公司輸油管係於華東橋下方以附掛方式通過,且陸軍司令部於事故後亦洽請中油公司提供附掛管線供油料輸送等事,指陸軍司令部設置油管有過失,非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等,惟陸軍司令部油管埋設方式宥於地理環境限制,既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屬合法,且中油公司之設置與陸軍司令部之設置,二者係在不同時空背景及技術條件前提下所設,或可說明中油油管設置係現時可行的設置方式之一,然不得據此逕論陸軍司令部油管設置有欠缺,亦無法推翻主管機關之決議,立順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

4.至於王文芳建築師函覆意見僅謂「理論上」橋板面上是不得有管線通過,即不能排除實際上主管機關得按不同時、地或安全性等條件下,同意以其他方式設置管線。準此,系爭油管於77年間設置時,公路主管機關確定無法以法令所定或其他方式通過(穿越)橋段,並依其專業審認安全無虞後,同意油管埋設施作方式,尚非無據。

5.陸軍司令部設置巡查人員旨在內部管理管線之需要,並非法定義務,更非為立順公司施工所設,縱令陸軍司令部所屬管線巡查人員未及阻止立順公司施工,亦非與立順公司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立順公司不得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6.況主管機關自77年起,均未曾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27條規定通知改善,故系爭油管之設置並無欠缺。

(三)系爭事故應係立順公司、訴外人陳成安(立順公司之受僱人)、訴外人東昌公司(立順公司之定作人)等之過失,理由如下:

1.就系爭橋樑施工前、後照片,現場人孔蓋及混凝土上方標記以觀,訴外人陳成安顯然已注意到該標記下方有不明金屬管線存在,施工時自應避開,或請求會勘後始動工,且按營建署所定施工規範,遇有混凝土結構面或其邊緣時,應以人工方式施工,並加以適當保護,惟訴外人陳成安仍僅憑自己臆測之深度、誤判位置或操作不慎等,肇致損害發生,自有過失。次按,訴外人陳成安於消防局筆錄所載「一般不會有圖面或文書資訊,我們都是以金屬探測進行路面探測並做記號,可能是因為橋面或橋邊都是鋼筋的關係,所以無法有效探測出沿著邊都是鋼筋的關係」等語,顯見訴外人陳成安已自承在挖路施工時,明知金屬探測有誤差之可能,即行開挖,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2.立順公司係承攬施作單位,施工前即應通知相關單位現地會勘,以避免挖損地下管線,系爭橋樑自77年建造迄今20餘年,迭經多次路面刨除作業均未發生事故,足見事故情事並非無法避免。立順公司未向主管機關或定作人確認系爭路段管線分布情形,並於未經查證情況下進行工程,復未依施工規範改採人工方式施作,任由受僱人駕駛刨路機執行作業,顯然未盡相當監督義務,自有過失。

3.至於立順公司以本件僅係路面「刨除」而非「挖掘」,稱無庸按前述花蓮縣政府103年度193線道路改善工程採購契約規範,洽請相關單位提供管線資料或召開協調會,既經專家王文芳建築師回覆不論路面刨除或挖掘,均應向主管機關查詢管線位置,且亦說明一般橋樑上之施工只有刨除,較少有挖掘工作,如依立順公司前述所稱無庸查詢管線位置,則前開契約規範豈不失去規範意義,花蓮縣政府如何能確保施工安全與品質?故立順公司前開所述顯無理由。立順公司另稱會同主管機關查詢管線位置義務僅「確認隱藏式之人孔蓋板位置」即可乙節,顯係以一般道路施工實務錯用於一般橋樑施工情形,查前揭專家意見說明二,揭示施工人員應向主管機關查詢義務,尚無僅以「確認隱藏式之人孔蓋板位置」為限,顯係刻意曲解專家意見。

4.按訴外人東昌公司與花蓮縣政府所訂,花蓮縣政府 (103)府府建土契字第28號「103年度193線道路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5點,乙方(即東昌公司)施工前應全面巡檢工程範圍內是否有重要設施;第42點乙方應於施工前…洽請有關單位提供管線資料,並實地調查既有管線之佈設情況。故東昌公司於系爭工程執行前,依契約應事先召開協調會議,通知管線單位等。東昌公司應可預見路面下埋有管線,竟未通知陸軍司令部或相關單位,當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退步言,即便東昌公司無法預見路面管線情況,至少應指示立順公司通知有關機關或召開協調會議始可施作,應屬指示之過失。

5.復參以王文芳建築師函覆說明三、四,「金屬探測只能探查金屬物之有無,即道路路面下金屬物之概略位置及範圍,無法確認金屬物之種類、大小及埋設深度」、「因鋼筋混凝土橋樑、橋板結構內有鋼筋存在,與路面之距離又近,是會影響路面下金屬物之探測結果」,可知既然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橋板上實施金屬探測會受鋼筋影響,訴外人東昌公司更應於其承攬人即立順公司施工前,會同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及相關管線管理單位召開協調會,或由主管機關提供相關管線資訊,以確認有無管線及其位置,防免施工損及管線,何況立順公司於施工前既已於管線位置上方PC明確標記金屬反應,更應於施工前協同東昌公司向花蓮縣政府請求提供管線資訊或進行施工協調會,以為審慎。準此,立順公司未履踐前述應注意事項而草率施工,顯因其施工失慎而肇生損害。

6.至於訴外人花蓮縣政府於另案(鈞院104年訴字第160號)陳報該道路改善工程案「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引用暨廠商資料送審核章表」、「花蓮縣政府配合設計試驗報告引用申請單」、「刨除料處理計劃書送審核章表」、「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計劃書」及「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17日輔建土字第1030175524號函」等文件影本,以證明立順瀝青有限公司係東昌公司合法分包商乙節,然審視前揭文件,僅有「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引用暨廠商資料送審核章表」、「刨除料處理計劃書送審核章表」經由花蓮縣政府監造單位及人員蓋章審核,承造單位亦僅列東昌公司,均未見立順公司,復見立順公司負責人乙○○先生於前揭核章表中簽章,竟兼具東昌公司「品管人員」身分?且其餘文件均未見花蓮縣政府審核,無法證明文件為真,縱使為真,花蓮縣政府豈能容許路平專案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即「路面刨除」及「瀝青混凝土(AC)鋪設」分包立順公司?路平專案工程應自行履行之全部及主要部分既已禁止轉包,何來又容許「分包」?準此,立順公司應係東昌公司違法轉包商無訛,立順公司為東昌公司違法轉包下之承攬廠商,其與東昌公司不願且不能洽請縣府或陸軍司令部提供管線佈設資料之情即可明瞭,從而縣府亦無從審查立順公司是否有履約資格及能力,違法轉包商即立順公司隱瞞縣府進行路平專案施工,並因其未依路平專案契約規範及施工慣例施工,過失挖損陸軍司令部油管之情事明確。

7.綜上所述,本件事故非因陸軍司令部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係因立順公司、訴外人陳成安、訴外人東昌公司所致。

(四)如認陸軍司令部有國賠責任(假設語),立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屬無據,分述如下:

1.工程機具損失部分

(1)立順公司提出新購刨除機發票證明,100年12月30 日繳付訂金2,914,286元,101年3月23日分別繳付尾款7,285,714及零件412,176元、229,500元等,合計10,841,676元。然其購買證明與實際毀損之刨除機是否相符,未能證明,縱認購買證明與該刨除機係屬同一,惟依立順公司所附刨除機進口報單所示,其製造日期(YEAR OF MANUFACT URE)為西元2006年,該刨除機購置之時即非屬新品,迄案發時亦已使用8 年餘。

另有關刨除機後續所附零件耗損應由立順公司自行支付,不得列計新購款項內,準此,102年1月31日345,000元、103年6月1日137,264元、103年8月25日112,140元、103年9月3 日293,011元等,合計1,232,415元,尚非屬得請求範圍,亦顯非合理。

(2)另「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13條規定,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用者,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年限折舊計算;復據台灣省政府公報82 年4月21日八二府財五字第159953號函以折舊及殘值計算公式,如動產未達使用年限,其折舊應依(折舊=原購置價格×已使用年限/〈耐用年限+1〉)公式計算,動產未達使用年限殘值(即賠償價格)應依( 殘值=動產原購置價格-動產未達耐用年限折舊)公式計算;如逾耐用年數,則依固定資產成本1/10計算殘值。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八六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第16項建築機械及設備第3161號瀝青混凝土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又「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102年版)亦明定,第3類第6項第4目第2節第0000000-00號「路面刨除機」使用年限為5年。

(3)本案毀損路面刨除機,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財物標準分類明細表所定耐用年限為5 年,該刨除機自95年製造起,迄立順公司向鈞院起訴之日止,早已逾越耐用年限,自應依該刨除機成本1/10計算殘值。若鈞院仍採信立順公司購置證明及其價格,然立順公司於101年3月23日購置後,使用迄今已達3年,其折舊後殘值為5,420,838元並應扣除刨除機毀損後之殘價。同理,鈞院如採納立順公司有關刨除機後續維修及零件耗損費用,亦應併予扣除折舊。

2.工程成本增加部分:立順公司主張因刨除機毀損,故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7 日止,此期間施工機具,必須以租賃方式執行,致工程成本增加約936,342 元。惟查,立順公司固提出花蓮縣政府施作「中正路、中央路、中山路、中美路路面改善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訂明瀝青混擬土挖(刨)除發包工作費等項目,以及相關工程合約書,然僅能視為刨除瀝青混擬土計價方式,立順公司既稱尚須租賃刨除機始能履約執行工程,但未見任何租賃刨除機契約或單據憑以計算。此外,請求書所載工程估價單中,有關○○○鄉○○村○○○路設施改善工程」及「麥德姆颱風太魯閣台地周邊道路截排水改善工程」2項,究與花蓮縣政府「路平專案」有何關聯性?究否屬「路平專案」契約規範施作範圍?立順公司亦未提出相關佐證,無從認定有何工作成本增加損失。

3.員工待職損失部分立順公司請求因機具毀損等待新機具期間,使員工必須待職,預計新機具於104年3月到貨,待職4 個月期間尚須支付員工基本薪資,合計為651,600 元。誠如立順公司主張因租賃刨除機,致工程成本增加,既須租賃機具履約,則員工仍得以施作工程,有何待職損失?又請求書雖載列刨除員工陳成安等6 人基本薪資表,然未見渠等究屬臨時派遣人員或公司編制內員工相關佐證文件憑參;苟屬臨時派遣人員,但無機具施作,何須每日再聘請臨時員工;如係公司編制內員工,縱然無機具施作,公司本應支付員工薪資,亦無從認定有何員工待職損失。

4.綜上,若鈞院仍認陸軍司令部有國家賠償責任,請併予斟酌立順公司暨受僱人、訴外人東昌公司等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應賠償之數額。

(五)並聲明:

1.立順公司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立順公司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陸軍司令部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陸軍司令部已行文告知花蓮縣政府油管孔蓋位置,立順公司認花蓮縣政府因不知油管位置而意圖卸責,自有未洽:

1.花蓮縣政府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0號訴訟時,陳稱不知悉華東橋上有陸軍司令部管理之油管云云,惟查:花蓮縣政府前於103年7月間,針對「中正路等6條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全區域孔蓋現況進行調查時,陸軍花東防衛司令部(下稱花防部)曾於103年7月25日行文花蓮縣政府指明:「貴府案內所管制花蓮縣中美路與港口路交叉路口軍方乙座未降埋孔蓋,經查為屬陸軍第二區支援指揮部所管轄油管孔蓋,針對該座孔蓋後續問題,請洽該單位業管油供官楊才生少校協調...」云云,此有花防部103年7月25日陸花防通字第1030005617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29頁),上開函文所述設置於「中美路及港口路」交叉路口,為屬「陸軍第二區支援指揮部所管轄「油管孔蓋」之位置,即位於193線華東橋之南端,此觀上開油管埋設路線圖自明(本院卷一第127-128頁),花防部既已行文告知花蓮縣政府該座位於中美路及港口路交叉路口即華東橋南端之軍方未降埋孔蓋,為陸軍二支部所管轄之油管孔蓋,並請花蓮縣政府洽該單位業管「油供官」楊才生少校協調在案,則花蓮縣政府對於華東橋有軍方油管通過,知之甚詳。則花蓮縣政府於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作業時,即應依照公路法第30條之1及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修建或改善公路時,協商、通知埋設管線單位等等之義務,將已知之軍方油管列入契約探勘範圍,並刨除柏油路面前,責成立順公司事先查明軍方油管行經路線及通過位置,花蓮縣政府於進行193線縣道路面改善工程之際,若能提供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理油管部設路線及資訊,並確實監督立順公司探勘油管行經路線及位置,則不致於發生本件挖破油管之意外。

(二)立順公司應向花蓮縣政府求償,而非向陸軍司令部求償:

1.按「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道路加鋪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在道路下埋設管線單位,配合改善人孔,水閥盒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間平齊,未平齊部分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致發生事故者,管線單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路法第30條之1第1項及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二規範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配合施工,且道路加鋪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在道路下埋設管線單位,配合改善人孔水閥蓋等設施,是故花蓮縣政府於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作業時,即應通知在道路下埋設管線之相關單位配合施工,並於刨除柏油路面前,責成立順公司事先查明在道路下埋設管線之行經路線及通過位置,以及於立順公司刨除柏油路面時,由設計監造單位監督工程之進行,以免挖損地下管線釀成災害。惟花蓮縣政府在進行系爭工程之前,並未通知在193 縣道埋設管線之相關單位,其若能通知包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在內之道路下埋設管線之相關單位,並確實監督立順公司探勘地下管線行經路線及位置,則不致於發生本件挖油管之意外,故此花蓮縣政府疏未通知在道路下埋設管線之相關單位,致不慎挖破陸軍司令部管理之油管所受損害,自應向花蓮縣政府求償。

2.甚且,花蓮縣政府於進行與本件系爭工程雷同之「中正路、中華路、中央路、中山路(花蓮市○○○○路○○○鄉○○○○路」等6 條路面改善工程時,曾邀集各管線單位召開施工協調會,並通知花防部與會(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花防部據此行文花蓮縣政府,位於花蓮市○○路與港口路交叉路口軍方乙座未降埋孔蓋經查為陸軍二支部所管轄油管孔蓋云云在案,花蓮縣政府既於另件「中正路6 條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召開施工協調會,邀請各管線單位與會,以免挖破管線,則對於本件路面改善工程,亦應召開施工協調會,確認管線所在位置,避免挖斷管線之意外發生,花蓮縣政府與立順公司認為渠等並無召開協調會義務,亦為卸責之詞。

(三)立順公司依契約等規定有試挖測位、施工前與管線單位召開協調會議等義務:

次按「第9條施工管理...(廿五)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依附錄3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定有明文,又「附錄 3.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1.概要...2.工作範圍2.1與下列單位進行工作協調:...(2)管線單位...」系爭工程契約附錄 32.1另有明文;次按「標案施工位置、項目( 依契約內訂定為限)及期限:每次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通知日起3日內須會同甲方人員實施勘測並確認工作項目及數量後,於7 日內開工...」、「25.乙方於施工前應先行全面巡查工程範圍內是否有相關重要設施,如有應先予紀錄後通知甲方協助處理,否則若造成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或無償照原設施予以修復。」、「42. 本工程範圍內既有及將來若有之新設管線,乙方應於施工前依監造單位/ 工程司提供之資料或另依其指示,洽請有關單位提供管線資料並實施調查既有管線之佈設情況,凡須與有關管線單位配合作業或進行既有管線試挖測位時,乙方均應依監造單位/ 工程司之指示密切配合並應小心施工,以免因施工損壞管線,如有損及,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25及42定有明文。

再按「三、有礙本工程之地上地下埋設物,施工前包商應確實探勘確實位置以免挖損,其探勘費用已列入工程費內,如有挖損,包商應負責修復,不得加價。」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圖樣內容:標線設計圖施工說明三記載。經查,立順公司雖主張伊之注意義務僅及於路面上,不及於路面下,伊不知上訴人埋設油管於華東橋及並無權責或法律依據必須召開施工協調會議云云,惟查:根據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廿五)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及附錄32工作範圍2.1 、施工補充條款25、42及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圖樣內容:標線設計圖施工說明三之規定,立順公司不惟必須與管線管理單位召開工作協調會議,甚且在施工前必須會同花蓮縣政府實地勘測、先行巡查工程範圍內是否有重要設施,以及對於有礙系爭工程之地上地下埋設物,探勘確實位置後,對於既有管線必須進行「試挖測位」,否則若造成損害,立順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或無償照原設施予以修復,如有挖損,則由立順公司負責修復,且不得加價,尤其自高雄市氣爆案之後,類此之道路改善工程,更應謹慎小心,因此立順公司主張僅注意義務僅及於路面上,且其無從知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埋設管線於華東橋,以及並無與管線單位召開施工協調會議等等,核與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的承包商義務相斥。

(四)系爭油管埋設路段及油管埋設方式已經公路局第四工處決議予以埋設,設置並無欠缺:

「前項地下埋設物深度,因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道路主管機構同意者,其埋設深度不受第3款之限制」74 年10月15日交通部(74)交參字第7403號令修正發佈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當年空軍第四油料中隊埋設於華東橋之管線,公路局第四工程處雖曾一度行文「依規定不符,請依照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附掛云云」,惟嗣後公路局第四工程處已決議「193 線華東橋由管埋設路面緣石邊,經現場勘察結果,確定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公路局同意原先埋設位置,惟PC保固層予以美化」,可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將油管設置於華東橋上,係經由公路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設置並無欠缺。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設置於193 縣道之油管,自77年起迄至103年11月17 日發生系爭意外時止,歷經多次之道路改善工程,均未發生類此之挖損油管之意外,立順公司將軍方油管挖破,為近30年來,193 線縣道道路改善工程史上破天荒頭一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於油管之管理,並無缺失,自不待言。

(五)立順公司施工時不慎挖到系爭橋面水泥層,造成油管破裂,立順公司乃與有過失:

本件前空軍後勤司令部油料大隊第四油料中隊設置於華東橋之油管,不惟係經公路局同意設置,甚以水泥包覆保護油管,隆起於柏油路邊,明顯異於一般之柏油路面( 參原審卷第168至169 頁),以目視即可發現不同於一般柏油道路,以常理判斷,下方應埋設不明物體,否則不會如出突兀,立順公司施工前早以金屬探測器發現下方有不明金屬物體,此觀立順公司已在突出之水泥上方噴漆註明自明(原審卷167背面、169頁),可見不僅立順公司於施工前,早已注意隆起之水泥下方有不明金屬物體存在,抑且立順公司主張「原告之目的僅在探查道路下方之隱藏式人孔蓋板位置」,不及於地下管線云云並不實在。且按「3.施工...3.1.2遇有混凝土結構面或其邊緣,刨路機無法施工應改用人工清除,內政部營建署道路工程施工規範 02961 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章3. 施工之

3.1.2 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又「2.緊鄰障礙物AC未能刨除部分承包商需使用挖土機挖除整平後方可鋪設AC,挖除費已列入AC刨除。」系爭工程契約圖樣內容:標線設計圖施工說明附註2另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35頁),立順公司係向東昌公司承包花蓮縣193線全線路面刨除5公分及瀝青重新鋪設工程,而華東橋上設置之油管,上有水泥覆蓋保護,非屬柏油路面不在立順公司刨除工程範圍內,此觀華東橋上覆蓋油管之水泥層不但高於柏油路面,而且涇渭分明自明(原審卷第167背面及169頁),依據上開規定立順公司刨除路面時遇混凝土結構面或其邊緣需人工清除或改用挖土機挖除整平,惟立順公司卻仍以刨路機刨除,並破壞覆蓋油管之水泥層,擅自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油管挖破,已逾越施工範圍。

(六)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鑑定報告書所引用資料有所偏頗:

1.大華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鑑定報告書,雖認:本案建議應依市場機制情況合理計算系爭W2000型冷銑刨除機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金額為5,576,000元,以西元2005年製造之機具報價資料6,100,000元,較符合其損失且符合市場機制狀況云云,惟查系爭刨除機為2006年製造,根據鑑定報告附件1所附「合約書Contract」三年份之記載,系爭刨除機為「2006年中古機,機器序號00000000,工作時數約5050小時,含折疊式輸送帶」(參鑑定報告附件1合約書第1頁),而5050小時約等於210天,可見系爭刨除機於101年進口時,為使用多年之中古刨除機,並非全新未使用之刨除機,惟鑑定報告竟認「註2:因『立順』購入時間為西元2012年3月23日,於西元2014年11月17日發生事故,計使用2.72年,應依其使用年數計算為2.72年,即分子」及「註3:雖進口刨除機為二手舊品,惟據臺灣使用情形,應以新品作為計算基礎」,並以系爭刨除機為新品及使用年數2.72年計算其殘餘價值,並非以中古刨除機,實際使用年數已逾8年之久,計算其殘餘價值,與系爭刨除機實際使用年數與殘餘價值不符,有失偏頗,洵不足採。

2.又西元2005年製之機具報價資料6,100,000 元部分,其型號為「W2000 HT3型刨除滾筒」及「工作時數約8907小時」(參鑑定報告附件4),系爭刨除機型號為「W2000」並非「W2000,HT3 型刨除滾筒」,二者不惟型號並不相同,工作時數亦不相同,非可一概而論,亦且6,100,000 元包含進口運費及關稅等,此觀報價單之價格記載「交抵臺灣本島工廠價格: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整(不含5%營業稅)」自明,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另認此價格較符合其損失且符合市場機制情況,亦不足採。

3.總上所陳,大華公證公司以系爭刨除機為新品,使用年數為

2.72年計算其殘餘價值,核與系爭刨除機進口時,為已使用逾8年之久之實際狀況不符,洵不足採,原審判決同以系爭刨除機為新品,使用年數2年8月計算殘餘價值,亦有未洽,本件系爭刨除機既已逾5年耐用年數,參酌臺灣省政府公報82年4月21日八二府財五字第159953號函,如逾耐用年數,則依固定資產成本1/10計算殘餘值之意旨,應以系爭刨除機10,200,000元之1/10計算其殘值。

(七)並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陸軍司令部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立順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立順公司負擔。

2.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立順公司負擔。

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花蓮縣政府103年度193線全線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東昌公司承攬,東昌公司再交由立順公司次承攬;陳成安為立順公司之受僱人;陳成安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依立順公司之指示,在花蓮線193甲線道12K+350公尺處華東橋即系爭橋樑進行刨除5公分舊有路面及以瀝青重新鋪設之工程時,所操作之刨除機造成該處橋樑橋面下之系爭油管破裂),油料引發火災(即系爭事故),立順公司所有之系爭刨除機亦遭燒毀。

二、系爭油管為77年間原空軍第四油料中隊所埋設,嗣由陸軍司令部管理,系爭油管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陸軍司令部每日有專人巡視系爭油管二次;103年11月17日下午4點巡視人員有經過系爭橋樑,看到有施工之狀況。

三、系爭油管埋設之位置距離系爭橋樑之橋面僅約2公分(見原審卷第76頁),且僅有PC保固層(純混凝土),非RC保固層(鋼筋混凝土)。

四、立順公司施工人員在施工前有以金屬探測器在系爭橋樑上探測,並有零星點狀分布之標記。

五、王文芳建築師105年8月15日水文字第1050008151號函文記載內容略以:一般橋樑之地面下各層結構及厚度如下:最上層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5 公分,第二層為粗級配瀝青混凝土15公分,底層則不鋪設級配粒料,直接以鋼筋混凝土橋板為路基;一般橋樑之施工,瀝青混凝土層是直接鋪設於鋼筋混凝土橋板為路基;一般橋樑之施工,瀝青混凝土層是直接鋪設於鋼筋混凝土橋樑之橋板上,鋪設厚度約僅5至25 公分左右,一般是無法依管線埋設規定02505 章規定深度設置管線,管線均需以預先埋設於混凝土構件內或以附掛方式或加設管道方式設置,理論上橋面是不得有管線通過,施工人員僅需事先向主管機關查詢,確認是否有管線通過即可。(參原審第160號卷二頁471至475,陸軍司令部對其記載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證據力有所爭執)。

六、系爭橋樑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其餘油管均以附掛方式通過系爭橋樑,且其中不乏老舊廢棄之油管,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 號事件之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頁77、第160號卷二頁464至468)。

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瀝青混凝土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是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員額之10分之9。

八、系爭刨除機為95年製造,立順公司於101年3月23日購買系爭刨除機,價金(不含稅)合計為10,841,676元(分別為2,914,286元、7,285,714元、412,176元、229,500元,包括訂金,尾款及零件費用),嗣為購買零件之故,又於102年1月31 日支付345,000元,於103年6月1日支付137,624元,於103年8月25日支付112,140元,於103年9月3日支付293,011 元,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如原判決附表所載。

九、立順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簽訂與東昌公司間○○○鄉○○村○○○路設施改善工程、與健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麥德姆颱風太魯閣台地週邊道路截排水改善工程、與興玉輝營造有限公司間之中正路、中央路、中山路、中美路路面改善工程等工程契約,且上開工程均需使用刨除機之操作。

十、對卷內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立順公司主張花蓮縣政府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東昌公司承攬,東昌公司再交由立順公司次承攬,而訴外人陳成安為立順公司之受僱人;陳成安於103年11月17日依立順公司之指示,在193線系爭橋樑進行刨除5公分舊有路面及以瀝青重新鋪設之工程時,所操作之系爭刨除機造成陸軍司令部管理之系爭油管破裂,油料引發火災,立順公司所有之系爭刨除機亦燒毀等情,業據立順公司提出現場照片(原審卷第75頁、原審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60號事件電子卷證光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卷一第209至210頁)、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審卷第17頁)為證,並為陸軍司令部所不爭執,立順公司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又立順公司主張陸軍司令部管理之系爭油管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侵害立順公司之財產權而受有系爭刨除機滅失、工程期間另租賃刨除機之成本、仍須支付無法工作員工薪資之損害等語,為陸軍司令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為:1.陸軍司令部所管理之系爭橋樑上之系爭油管,於設置、管理上有無欠缺?2.陸軍司令部辯稱已將系爭橋樑設有系爭油管一事告知相關機關及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花蓮縣政府,是否可採?陸軍司令部主張系爭事故之過失在於立順公司或他人,有無理由?3.立順公司請求損害發生時系爭刨除機之市場交易價值、工程成本增加及員工待職損害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4.陸軍司令部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立順公司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茲就本院之判斷敘述如下。

二、陸軍司令部所管理系爭橋樑上之系爭油管,於設置、管理上是否有欠缺?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挖掘公路埋設工程規定如左:一、沿公路縱向埋設於地下之管線及其附屬設備,應視公路用地寬度之不同,分別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標準圖之圖二至圖十六辦理。二、埋設物穿越公路部分,應事先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定期施工。三、公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快車道下不得少於1.20公尺,在慢車道下不得少於1.00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0.50公尺。前項地下埋設物深度,因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道路主管機構同意者,其埋設深度不受第3款之限制」;「輸水管、輸油管或輸氣管通過橋樑時,應事先協調公路主管機關預留管線位置並配合施工。如因需改變原設計時,所需增加之工程費用,由管線單位全數負擔。但在原有橋樑上通過時,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標準圖之圖二十六洽商公路主管機關以附掛方式或設加管道方式辦理」,74年10月15日交通部(74)交參字第7403號令修正發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24條分別定有規定。又「挖掘公路埋設工程規定如下:一、沿公路縱向埋設於地下之管線及其附屬設備,應視公路用地寬度之不同,分別參照附圖二至附圖四辦理。二、埋設物穿越公路部分,應事先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定期施工。三、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2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0.5公尺。前項第三款地下埋設物深度,如係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全無虞者,其埋設深度不受該款之限制。前二項地下埋設物深度規定修正前,依原規定埋設之管線,得為原來之使用。」;「輸水管、輸油管或輸氣管通過新建橋梁時,應事先協調公路主管機關預留管線位置並配合施工。如須改變橋梁設計時,其所需增加之費用,由管線單位全數負擔。但在原有橋梁上通過時,應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依照指定位置以附掛方式或加設管道方式辦理。」,91年4月17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022號令修正發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24條亦有規定;又102年2月1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條文之附圖二、附圖

三、附圖四。

(三)陸軍司令部就系爭油管之管理有欠缺:

1.立順公司主張陸軍司令部管理之系爭油管埋設之位置距離系爭橋樑之橋面僅約2公分,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24條但書之規定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原審卷第76頁、另案民事事件原審卷一第206、207頁、卷二第328至369頁),參酌系爭油管破裂照片(見原審卷第76頁)中,油管破損處(以木塞塞住)上方有以金屬標誌(疑似界樁),而系爭油管頂端與該金屬標誌二相比對結果,可看出系爭油頂端距離水泥地面之高度確實相差不大,以照片觀之,立順公司主張系爭油管距離橋面僅約2公分等情,應可採信。陸軍司令部雖辯以:水泥包覆之厚度不應只有2公分,從照片看不出來高度,原審亦未測量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背面),空言抗辯,尚非可信。又陸軍司令部對系爭油管為其管理之事實並不爭執(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以:系爭油管是77年間係依法埋設等語置辯,並提出空軍油料大隊77年8月11日函、77年7月26日協調會紀錄、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77年7月5日函(另案民事事件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為證。經查:

⑴系爭油管於77年間申請埋設,通過系爭橋樑而非一般公路

,依74年10月15日交通部(74)交參字第7403號令修正發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24條之規定,應以附掛方式或設加管道方式為之;且公路局第四工程處曾於77年7月2日以00-000-0號函稱:「貴軍於縣一九三甲線埋設管線工程在12K+350右側華東橋管線置放於陸橋上,佔用路面,影響行車,依規定不符,請依照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附掛」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惟系爭油管仍以埋設在系爭橋樑之方式為之,於法已有未合。

⑵陸軍司令部雖以公路局嗣後同意系爭油管可埋設在系爭橋

樑,其設置並無欠缺等語,並提出台九線花東公路埋設油管道路修復協調會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查上開協調會紀錄五、決議事項記載:(四)193線華東橋油管埋於橋面緣石邊,經現場勘察結果,確定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公路局同意原先埋設位置,惟PC保固層須予美化。」(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而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106年3月6日四工花段字第1060014431號函(本院卷一第88頁)稱:「二、協調會議紀錄五、決議事項(四)所載193線華東橋油管埋於橋面緣石邊,經現場勘查結果『確定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因時隔久遠相關文件收集不全,並無法知悉當時狀況,推測可能係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不得小於1.2公尺,華東橋下方淨高6m且有港口鐵路通過,如油管由橋樑下方穿越附掛恐淨高不足。」等語,然縱使系爭油管得埋設在系爭橋樑上,依74年10月15日交通部(74)交參字第7403號令修正發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之規定,仍須符合「地下埋設物深度之情形特殊」、「結構計算」、「經道路主管機構同意」之要件。惟觀諸上開協調會紀錄及函文,僅記載「確定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等語,而系爭油管所埋設之位置距離系爭橋樑之橋面僅約2公分,業如前述,且僅有PC保固層(純混凝土),非RC保固層(鋼筋混凝土),亦有上開協調會紀錄可考,可知系爭油管埋設在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公分處是否符合「地下埋設物深度之情形特殊」、「結構計算」之要件,亦非無疑。

⑶況且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橋樑下尚有其他油管均以

附掛方式通過系爭橋樑,其中不乏老舊廢棄之油管,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另案民事事件原審卷二第464-468頁)、立順公司所提出之其餘油管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7頁、另案民事事件原審卷一第212頁、卷二第328-369、389頁),而系爭油管埋設在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公分處之時間為77年間,距本件火災事件發生時(103年11月17日)已逾26年,嗣後建築技術大幅進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亦屢經修正,並以「安全無虞」為最高原則,然陸軍司令部仍任令系爭油管繼續埋設在橋樑橋面下約2公分之處,在系爭橋樑橋面經年累月使用之下,系爭油管顯然已對往來系爭橋樑之人、車安全及施工單位造成巨大危險,倘引起火災,後果將不堪設想,而陸軍司令部仍置之不顧,未適時加以檢討、維護、以更安全之方式設置系爭油管,以避免系爭油管破損造成危害,足見陸軍司令部就系爭油管之管理確有疏失。

⑷證人即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泵輸油料分庫

士官長李政宗證稱:系爭橋樑所埋設之油管目前是由我們單位管理,每天會有專人巡視該路段兩次,一次是上午花蓮至壽豐,另一次是下午回程壽豐至花蓮,我有詢問昨日巡察人員,他們回報約下午4點有經過華東橋該路段,有看到人員施工,巡察的管路未發現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原審卷二第328-369頁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陸軍司令部於事發前每日均有專人巡視系爭橋樑,輕易即可發現立順公司正在系爭橋樑上施工,竟未告知系爭橋樑之橋面下約2公分處埋設有系爭油管一事,益徵陸軍司令部就系爭油管之管理確有欠缺。⑸從而,系爭油管僅以PC保護,埋設在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

公分處,而系爭橋樑經年累月使用之下,本極易發生油管或PC保護層破損之情形,而產生重大危害,立順公司主張陸軍司令部就系爭油管之管理有欠缺等情,應可採信。

(四)陸軍司令部抗辯其管理無欠缺等節不採信之理由:

1.陸軍司令部雖以:系爭油管設置時,已做成「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公路局同意原先埋設位置」之決議,且經專業審認安全無虞,不受74年10月15日交通部(74)交參字第7403號令修正發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24條規定限制等語。然上開協調會決議內容不僅與上開規定不符,且系爭油管設置時縱有不得不如此埋設之情況,但設置後迄本件火災事件發生時止已逾26年,而系爭橋樑下已有其他油管以附掛方式通過系爭橋樑,已如前述,則陸軍司令部顯可以其他方式管理以避免發生油管破裂之危害,竟仍未為之,自不得以20餘年前之上開決議據為免責之理由。

2.陸軍司令部另以:陸軍花防部曾以103年7月25日陸花防通字第1030005617號函行文花蓮縣政府指明中美路及港口路交叉路口為屬陸軍第二區支援指揮部所轄油管孔蓋之位置,則花蓮縣政府對系爭橋樑上有軍方油管通過應知之甚詳等語置辯。然上開函文所指油管孔蓋之位置並非位於系爭橋樑上,且系爭油管並非以明管設置,從上開函文中實無從得知系爭橋樑上埋有系爭油管,故陸軍司令部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3.又系爭油管埋設在系爭橋樑上至本件火災事件發生時,已逾26年,而系爭橋樑經年累月使用或經其他施工單位多次整修橋面後,包覆系爭油管之PC混凝土層亦有逐漸受損、變薄甚或經多次施工後已經以瀝青覆蓋之可能。此參花蓮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件原因調查鑑定書就火災發生原因研判:「...火調人員在清理柏油刨除後路(面)後,發現油管鋪設位置相當接近路面,且正好位於柏油刨除的範圍路線上,另金屬管路上的洩漏填塞位號置附近有幾道明顯刮痕,...,以上現象證實油管埋設深度及位置均在本案所規劃之路面柏油刨除工程的範圍內,且油管之破損與刮痕確實為刨除柏油過程所導致。...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刨路機刨除柏油過程刮破埋設於路面下方之軍方油管...引燃大火燃燒。」(見另案民事事件原審卷二第334頁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可證系爭油管破裂處確實在立順公司柏油刨除之範圍路線上。況且,系爭油管頂端距離橋面僅約2公分,與前揭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規定埋設物之一般規定不同,一般施工人員亦甚難想像在橋面下不到5公分處竟有如此危險之油管通過;再參酌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5、76頁),亦無從看出系爭油管於立順公司刨除前仍全部由水泥包覆住,不能證明是立順公司不慎挖壞包覆系爭油管之水泥,故陸軍司令部抗辯本件係因立順公司過失刨到包覆系爭油管之水泥所導致,縱認陸軍司令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立順公司亦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4.陸軍司令部又以:設置巡查人員旨在內部管理管線之需要,非法定義務,縱令管線巡查人員未及阻止立順公司施工,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等語。然陸軍司令部為系爭油管之管理機關,最知悉系爭油管之設置情形,輕易即可以最適當之管理方法(例如移置安全處所、加高、加寬系爭油管之水泥包覆範圍等)避免系爭油管遭毀損,且陸軍司令部既設有巡查人員每日巡視系爭橋樑2次,本即可發現立順公司在系爭橋樑上施工而提醒注意,或可避免本件火災之發生,然卻未為之,益徵陸軍司令部就系爭油管之管理確有欠缺。又倘若陸軍司令部未設置巡查人員,亦非謂其無以其他適當方法管理避免發生危害之必要,故上開抗辯,亦不能作為其管理無欠缺之理由。

5.陸軍司令部另以:已將系爭橋樑埋設有系爭油管一事通知相關機關,且相關機關多年來道路改善工程均未發生挖損油管之事故,故本件事故之過失在立順公司等語,並提出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83年4月29日函、83年5月11日便簽紙、花蓮縣花蓮市公所85年4月1日開會通知單、陸軍後勤指揮部102年11月29日函、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段87年11月27日及88年5月6日函(稿)、87年11月25日協調會記錄、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84年度道路工程與本所轄油管及附屬設施抵觸明細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84年度道路工程計畫內容、施工地點、配合施工管線單位明細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84年度道路工程先期作業行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2年12月4日函(原審卷第107-132、143頁、另案民事事件原審卷一第16-19、24-38頁)為證。然觀諸前揭書證所載之工程,除其一之定作人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外,其餘之定作人均為同意陸軍司令部在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公分處埋設系爭油管之機關即公路局,均與花蓮縣政府或東昌公司或立順公司無關;又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發包之工程為國聯二路路面翻修鋪設AC工程,亦非系爭橋樑,難認陸軍司令部已將系爭橋樑上設有系爭油管一事通知立順公司或花蓮縣政府。另陸軍後勤指揮部102年11月29日函(見原審卷第143頁)發文之對象為台灣之16個縣市政府,內容僅請各縣市政府於施工前召開協調會及現勘有關事宜,附件亦僅有油料管線管理單位聯絡表,並未詳細載明油管通過之道路名稱、位置,則花蓮縣政府僅憑此一函文實難知悉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公分處埋設有系爭油管一事。故陸軍司令部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6.陸軍司令部雖又提出系爭橋樑之標記照片(原審卷第165-16

9、191頁、另案民事事件原審卷一第39-42頁),辯稱立順公司已以金屬探測器察覺系爭橋樑橋面下有金屬管線之存在,並為標記,則本件火災事件之過失在立順公司云云。然:⑴金屬探測器只能探查路面下有無金屬物存在,無法確認金

屬物之種類、大小及埋設深度,因鋼筋混凝土橋樑、橋板結構內有鋼筋存在,與路面之距離又近,故會影響其路面下金屬物之探測及效果,有王文芳建築師105年8月15日水文字第1050008151號函可佐(見另案民事事件原審卷二第471-475頁)。

⑵證人陳成安於花蓮縣0000000000000000

000000路○○○○○○號,但可能因為橋面或橋邊都是鋼筋的關係,所以無法有效探測出沿著橋上路面與路邊的油管等語(參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另案民事事件原審卷二第328-369頁),可知立順公司雖有使用金屬探測器,但並不能發現陸軍司令部管理之系爭油管存在。又系爭橋樑之標記呈現零星點狀分布之狀況,業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另案民事事件原審卷二第464-468頁)、陸軍司令部所提前揭系爭橋樑之標記照片可按,顯見系爭橋樑上之標記與系爭油管無涉,立順公司主張系爭橋樑之標記乃標示人孔蓋乙情,應屬可採。從而,陸軍司令部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7.又一般橋樑之地面下各層結構及厚度如下:最上層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5公分,第二層為粗級配瀝青混凝土15公分,底層則不鋪設級配粒料,直接以鋼筋混凝土橋板為路基;一般橋樑之施工,瀝青混凝土層是直接鋪設於鋼筋混凝土橋樑之橋板上,鋪設厚度約僅5至25公分左右,一般是無法依管線埋設規定02505章規定深度設置管線,管線均需以預先埋設於混凝土構件內或以附掛方式或加設管道方式設置,理論上橋面是不得有管線通過,施工人員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查詢,確認是否有管線通過即可,有王文芳建築師105年8月15日水文字第1050008151號函可按(見另案民事事件原審卷二第471-475頁)。可知依一般橋樑施工之經驗法則,立順公司亦無從預見或注意到系爭橋樑橋面下方約2公分處竟埋設有系爭油管。至東昌公司、立順公司雖須事先向主管機關查詢確認是否有管線通過系爭橋樑,然東昌公司、立順公司所知悉之主管機關僅花蓮縣政府,而花蓮縣政府參加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即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後,明確陳稱不知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公分處埋設有系爭油管等語,且陸軍司令部亦無法證明花蓮縣政府知悉上情,則花蓮縣政府既不知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公分處埋設有系爭油管,即無從將此事告知東昌公司、立順公司或監造單位,從而,陸軍司令部辯稱本件之過失在立順公司或他人云云,即不可採。

8.陸軍司令部雖又以:依花蓮縣政府103年度193線道路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5點、第42點,暨道路工程施工規範第02961章之3.1.2及3.1.3等規定,立順公司於施工前應全面巡檢工程範圍內有無相關重要設施,且工程施工範圍內既有及將來若有之新設管線,立順公司應於施工前依監造單位提供之資料或另依其指示,洽請有關單位提供管線資料並實地調查既有管線之佈設情況,而刨路機無法施工時應用人工清除,適當保護路面上之設施,不得破壞,然立順公司未注意及之,故有過失云云置辯。惟系爭油管埋設在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公分之處,不符合一般橋樑施工之經驗法則,且立順公司、花蓮縣政府、監造單位均未知悉、未能預見或注意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公分處埋設有系爭油管,立順公司亦無從以金屬探測器發現系爭橋樑埋設有系爭油管,系爭橋樑橋面上之標記亦與系爭油管無關等情,業如上述,可知系爭橋樑之橋面下約2公分處埋設有系爭油管一事乃立順公司、花蓮縣政府及監造單位無從預見且非能注意之情事,從而,陸軍司令部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9.陸軍司令部雖另辯以依公路法第30條之1、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之規定,立順公司於施工前應通知埋設油管之機關云云。然公路法第30條之1規範之對象為公路主管機關,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範之對象為花蓮縣政府,顯與立順公司無涉,且陸軍司令部亦不能證明花蓮縣政府知悉系爭橋樑上有系爭油管之設置,故陸軍司令部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10.陸軍司令部另辯以:東昌公司與立順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違法轉包云云。然互核花蓮縣政府103年度193線道路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書,暨東昌公司與立順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另案民事事件原審卷二第399、400頁),東昌公司與立順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應非違法轉包關係,且縱使陸軍司令部此部分之抗辯可採,亦與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陸軍司令部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三、立順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一)陸軍司令部管領之系爭油管為供公務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現既因管理有欠缺,致立順公司之財產受損害,立順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亦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準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系爭刨除機損失部分:

1.立順公司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因系爭火災事件而全毀之系爭刨除機之損害11,729,091元,並提出系爭刨除機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審卷第50至60頁)為證。依上開發票資料,可知立順公司於101年3月23日購買系爭刨除機之價金合計為10,841,676元(分別為2,914,286元、7,285,714元、412,176元、229,500元,包括訂金、尾款及零件費用),嗣為購買零件之故,又於102年1月31日支付345,000元,於103年6月1日支付137,264元,於103年8月25日支付112,140元,於103年9月3日支付293,011元。另系爭刨除機於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之市場價值,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證公司)鑑定結果:系爭刨除機為西元2006年德製W2000型冷銑刨機,於100年12月23日簽訂合約書,100年12月30日給付訂金2,914,286(未稅),101年3月23日實際交車及付尾款7,285,714元,共計價款為10,200,000元;經查核取得文件資料,得知⑴2008年製W2000型刨除滾筒,刨除寬度2.00m,中古品報價單(德國製,價值為750萬元);⑵2005年製W2000HT3型刨除滾筒,刨除寬度2.00m,中古品報價單(德國製,價值為630萬元);⑶2005年製W2000型刨除滾筒,刨除寬度2.00m,中古品報價單(德國製,價值為610萬元);立順公司購入時間為2012年3月23日,於2014年11月17日發生事故,計使用2.72年,應依其使用年數計算為2.72年,即分子;進口刨除機為二手舊品,惟據台灣使用情形,應以新品作為計算基礎,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102年版耐用年數為5年,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76年版耐用年數為8年,以從新原則計,應以5年計算,加計1年為其分母,加計1年為使用機具之殘餘價值;結論:應以西元2014(事故時)計算該設備實值,即為:10,200,000X【1-2.72/(5+1)】 =5,576,000(未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若以近西元2006年製造之機具而言,應以西元2005年製造之機具(雖製造為前一年,中古文件資料分析,中古市場銷售情形及理算分析所得結果,本報價為610萬元及630萬元),較符合市場機制。綜觀取得之案建議應依市場機制情況合理算系爭W2000型冷銑刨機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值金額為5,576,000元等語,有該公司106年9月21日華證字第106F195號公證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

2.陸軍司令部雖以:上開公證報告書中西元2005年製之機具報價資料610萬元部分,其型號為「W2000 HT3型刨除滾筒」系爭刨除機型號為「W2000」並非「W2000,HT3型刨除滾筒」,二者不惟型號並不相同,工作時數亦不相同,且610萬元包含進口運費及關稅等,此觀報價單之價格記載「交抵臺灣本島工廠價格: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整(不含5%營業稅)」自明,大華公證公司鑑定報告另認此價格較符合其損失且符合市場機制情況,亦不足採。又大華公證公司以系爭刨除機為新品,使用年數為2.72年計算其殘餘價值,核與系爭刨除機進口時,為已使用逾8年之久之實際狀況不符,洵不足採,原審判決同以系爭刨除機為新品,使用年數2年8月計算殘餘價值,亦有未洽;系爭刨除機既已逾5年耐用年數,參酌臺灣省政府公報82年4月21日八二府財五字第159953號函,如逾耐用年數,則依固定資產成本1/10計算殘餘值之意旨,應以系爭刨除機10,200,000元之1/10計算其殘值等語置辯。然查:

⑴立順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簽約購買系爭刨除機時,其訂

金加尾款不含零件費用,價金為10,200,00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刨除機為西元2006年製造,足見立順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購買時,系爭刨除機已為中古機,然其中古機之價格仍高達10,200,000元,陸軍司令部辯以系爭刨除機進口時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數、應以10,200,000元之1/10計算其殘值、以製造日期計算折舊云云,核與系爭刨除機實際市場交易價值顯不相當,自非適當,立順公司主張應以鑑定報告所載之價格計算損害等語,尚屬有據。

⑵上開公證報告書所舉3款用以比對系爭刨除機市場交易價

格之車種,均為「W2000」型,只是型號上再細分為「HT3」、「HT11」型,而此三款亦為2005年至2008年所製,目前中古報價均為610萬至750萬元;且其中西元2005年製、W2000 HT3型刨除滾筒,報價資料610萬元之資料,係說明其鑑定系爭刨除機於燒毀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5,576,000元之價格相當,並未悖離市場行情過多,尚屬合理。陸軍司令部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公證報告鑑定價格之具體事證,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⑶系爭刨除機雖已燒毀,然立順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購買

系爭中古刨除機時仍值10,200,000元,且於101年3月23日、103年6月1日、8月25日、9月3日陸續有換修零件,顯然有維修系爭刨除機,則大華公證公司以立順公司購買系爭刨除機之中古價格為新品,再計算2.72年之折舊,亦非無據。

3.從而,大華公證公司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陸軍司令部抗辯各節尚非可取,應認立順公司受有系爭刨除機毀損之損害為5,576,000元。

(四)工程成本增加部分:立順公司主張系爭火災事件發生前,業已簽訂其他工程契約,該等工程均需刨除機操作,因立順公司與東昌、興玉輝、健達等公司間長年有合作關係,相互支援之機具及瀝青費用均由彼此應付帳款中抵付,故系爭刨除機燒毀後,立順公司請上開公司代為執行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均由彼此應付帳款中抵付等情,並提出其與東昌公司間○○○鄉○○村○○○路設施改善工程、其與健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麥德姆颱風太魯閣台地週邊道路截排水改善工程、其與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中正路、中央路、中山路、中美路路面改善工程等書面為證(原審卷第63至70頁)。又立順公司與東昌公司原約定操作刨除機之報酬為每平方公尺24元,有立順公司與東昌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另案民事事件卷二第399、400頁),嗣改以每平方公尺36元結算,亦有更改之書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4頁),可知,本件火災事件發生後,立順公司與東昌公司間就刨除機操作之價金確實有所增加,故立順公司主張於工程期間另租賃刨除機而有成本增加等節,衡情確可採信,應以每平方公尺12元計算(計算式:36-24=12),立順公司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17元計算,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陸軍司令部雖抗辯立順公司未提出另租賃刨除機之契約或單據等語,然立順公司既有前揭工程合約,足認有須使用系爭刨除機之計畫,且依上開報酬結算資料,可知立順公司確已增加此部分成本,故陸軍司令部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鄉○○村○○○路設施改善工程之數量為4,808平方公尺,則立順公司另租賃刨除機之成本為57,696元(計算式:4808×12=57696);麥德姆颱風太魯閣台地週邊道路截排水改善工程之數量為3,900平方公尺,立順公司另租賃刨除機之成本為46,800元(計算式:3900×12=46800);中正路、中央路、中山路、中美路路面改善工程之數量為26,546平方公尺,立順公司另租賃刨除機之成本為318,552元(計算式:26546×12=318552)。從而,立順公司於其餘工程另租賃刨除機之成本合計為423,048元(計算式:57696+46800+318552=423048)。

(五)員工待職損失部分:立順公司主張租賃刨除機必須使用租賃公司之人員操作,待新刨除機到貨期間(103年11月至104年3月),其6名員工處於待職狀況,立順公司因此支付基本薪資651,600元,陸軍司令部應賠償之云云,並提出立順公司製作之刨除員工每月基本薪資表為證,陸軍司令部予以否認。惟立順公司並未能證明租賃之刨除機必須使用其他公司人員操作之事實,亦不能舉證證明何以新刨除機到貨期間,既有租賃刨除機施工,何以其員工仍不得工作,立順公司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又立順公司雖請求傳喚員工到庭作證,然上開員工與立順公司間既有僱傭關係,不免有偏頗立順公司之虞,且立順公司此部分主張已有前述不足採之情事,所提出之薪資表亦不足證明立順公司受有支付員工基本薪資之損害,則立順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又陸軍司令部抗辯立順公司就本件火災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尚嫌無據,已如前述,從而,立順公司請求陸軍司令部給付立順公司5,999,048元(計算式:5,576,000+423,048=5,999,048)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立順公司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陸軍司令部給付立順公司5,999,048元(計算式:5,576,000+423,048=5,999,048),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陸軍司令部翌日即103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13、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陸軍司令部應給付立順公司4,308,334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立順公司其餘請求,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但就駁回立順公司請求之1,690,714元(5,999,048-4,308,334=1,690,714)部分,尚有違誤,立順公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駁回立順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廢棄改判;至原判決駁回立順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並無違誤,立順公司此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陸軍司令部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勝負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立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陸軍司令部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