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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范元松

范遠光范蘭子徐范玉蘭范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上 訴人 范代良

范佩瑜范綉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8號、105年度臺抗字第550號、102年度臺抗字第97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95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5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717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12號、102年度臺簡抗字第138號裁定、99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告在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不外三種情形,一為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二為以訴之變更准許為條件而撤回原訴;三為就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而提起新訴(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之八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聲明原為:(一)請求判令被告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請求判令范張梅英、范遠林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0年6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請求判令被告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六分之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范元松、范遠光、范蘭子、徐范玉蘭、范秀蘭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四)請求判令被告范代良應將附表二(見原審卷一第16頁)所示土地承租名義人變更為原告等五人名義。(五)請求判令被告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應將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17頁)所示土地承租名義人變更為原告等五人名義。(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言詞辯論前之104年10月8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請求判令被告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范元松、范遠光、范蘭子、徐范玉蘭、范秀蘭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經核乃是將原訴之聲明(一)、(二)、(四)、(五)部分撤回,且未經判決即已撤回;另將原訴之聲明(三)予以變更,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上訴人所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應予准許。

三、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判令范張梅英、范遠林間就系爭土地於90年6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訴,並將「請求判令被告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范元松、范遠光、范蘭子、徐范玉蘭、范秀蘭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之訴,變更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元松、范遠光、范蘭子、徐范玉蘭、范秀蘭及被上訴人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公同共有。」。經查: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及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尚不至妨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

1、坐落花蓮縣○里鄉○○段1238、1239、1240、1242、1243地號(重測前為堺段739-74、739-61、739-75、739-64、739-65地號)等土地共五筆(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范元松等五人之父范淮清於69年至71年間,經訴外人謝辰昌介紹,分別向訴外人陳文案、何添仁以新臺幣(下同)38萬及32萬元所購得,然因系爭土地當時屬放領農地,地政機關並未編列地號,故雙方僅以口頭約定之方式,至現地勘查確認無誤後即付款並交付占有使用完成買賣交易行為,兩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范淮清占有使用,且為避免違反法令規定,買賣雙方並未訂立買賣契約,此有當時身為買賣雙方中人之謝辰昌證詞可證。後范淮清因所持有之土地面積過大,與鄰地共用之水井及用電均有所不足,乃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農機用電,並於富田段1242地號(原堺段739之64號)土地開鑿水井後,利用電力驅動馬達達成汲水之目的,顯見范淮清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疑。

2、後范淮清於74年12月11日過世,而系爭土地則於同年12月17日才編列有堺段之地號,陳文案遂於78年9月間依約將系爭土地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過戶辦理移轉登記給范淮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及范遠林,然因囿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限制,故只得借名登記於范遠林之妻范張梅英(即被上訴人等之母)名下,並於78年9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又上訴人范遠光更因何添仁要求下,於87年4月間另行透過當時買賣系爭土地之介紹人張振聰支付何添仁30萬元後,何添仁方才順利將系爭土地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87年6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過戶予借名登記人范張梅英名下,顯見系爭土地確實係范淮清所購買,而非由范張梅英購買,應無違誤。

3、范張梅英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范遠林(二人為夫妻關係)之行為對於上訴人等(已因上訴人等之父范淮清死亡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自不生效力,而范遠林為范淮清之子對於系爭土地由范淮清於生前出資購買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范張梅英之事實,當無法諉為不知,范遠林自亦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范張梅英將系爭土地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范遠林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

4、嗣後,范張梅英於92年3月5日死亡,上訴人等5人與范張梅英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行約定,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是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范張梅英死亡時即已終止,上訴人等5人基於該借名契約之請求權於斯時起即屬可得行使,上訴人范元松除前已以存證信函函知被上訴人范代良,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范遠林既非善意受讓人,其與范張梅英間之贈與契約已因無權處分為無效。是以,被上訴人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及已故之訴外人范遠林均自然喪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等基於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或民法第179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元松、范遠光、范蘭子、徐范玉蘭、范秀蘭及被上訴人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公同共有。

(二)范淮清於過世前是否已經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還是只是債權?放領移轉是否取得所有權?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判決:「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須為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即明。…」。次按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二、轉讓或出租。」前揭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僅規定如承領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轉讓行為,機關有撤銷之權,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因此,既然系爭土地之原承領人陳文案及何添仁已於69年至70年間陸續依耕地放領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迄今既均未經機關撤銷,故陳文案及何添仁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並無疑問。綜上,范淮清與陳文案、何添仁間之買賣契約依前揭實務見解應為有效。而系爭土地於范淮清過世前仍未辦理移轉登記,因此范淮清對於陳文案、何添仁僅取得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請求權。

(三)就法律上所有權的概念,不動產是否於登記前即取得所有權?

1、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次按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30之1條:「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承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

2、經查,不動產的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之前固尚未取得所有權,惟若依照范淮清與原地主間之買賣契約,因范淮清過世,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請求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已由上訴人等及范遠林全體繼承人繼承,並無疑問。嗣原地主陳文案及何添仁亦已分別於78年及87年間,本欲依其與范淮清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上訴人等及范遠林,然囿於前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而上訴人等及范遠林均無自耕農身分之情況下,只得與范遠林之妻范張梅英約定,並經其應允後,而借名登記於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范張梅英名下,待日後再行返還上訴人,此有證人謝辰昌之證詞及被上訴人范佩瑜、范綉媛之證明書可稽,故系爭土地雖未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及范遠林,致上訴人等及范遠林名義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無礙於上訴人等及范遠林與原地主辦理移轉過戶,直接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范張梅英,上訴人等及范遠林與范張梅英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得於終止與范張梅英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四)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依照土地謄本文件記載為范張梅英所購買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電力設備設置一直是以范淮清之名義在繳納電費,即使在范淮清74年12月間過世後,也一直以其名義繳納,此由台灣電力公司代繳電費收據可知。因此,若系爭土地確實係由范張梅英於78年及87年間向原地主購買,何以范張梅英不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力設備,還需藉由當時已過世之范淮清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力設備?且依證人謝辰昌所述,范張梅英當時因賭博欠有大筆債務,如何有此資力購買如此大片之土地,也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由上開資料,反足證范淮清確實曾於69至71年間向陳文案及何添仁購買系爭土地,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後,由范淮清在糸爭土地上申請農機用電以供水井等耕作設備之用。

(五)對證人陳新財106年5月5日準備程序之證言表示意見如後:

1、由下列證詞可知證人從未聽過范張梅英,僅知其父係將土地售與范遠林,故此與土地登記簿中記載富田段1238、12

39、1243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係范張梅英以買賣為原因向陳文案購買之記載顯然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任何范張梅英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出資證明,故范張梅英是否如原審判決或被上訴人所稱係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容有疑義:

「(上訴人共同複代理人問:你父親有說過是因為范遠林拿不到自耕農身分,你們等了十年,等到范張梅英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才移轉該筆土地?)證人答:我爸爸說我們的土地已經過還給范遠林,是過還給哪位我不清楚。(上訴人共同複代理人問:你說要把土地過還給哪位不清楚,是何意思?)證人答:我父親說我們的土地很早以前已經賣給他們了,也過戶完成了,賣給范遠林我知道,但是實際過戶給誰我不知道、「(上訴人共同複代理人問:所以你爸爸的這筆土地,你很確定並不是賣給范張梅英,而是賣給范遠林?)證人答:沒錯,是賣給范遠林。」。

2、再由以下證詞可知,系爭三筆土地自出售到移轉完成應經過長達10年之時間;而未能順利移轉過戶之原因應係購買人未有自耕農之身份,此與上訴人歷次書狀所主張(即系爭三筆土地是早在70年左右即購買但未過戶)之事由、及陳報狀所提出無自耕農身分之時間及原審證人謝辰昌之證述吻合:「(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父親的土地是否出賣給其他人?)證人答:我是長子,我爸爸告訴我,我們的土地賣給在農會上班的范遠林,我爸爸有帶我去農會認識他,然後賣他之後他一直拿不到自耕農證明,一直沒有辦法移轉過戶,等了差不多十年,他說他老婆拿到自耕農證明,我爸爸就說我們的地已經移轉給他老婆,這件事情已經辦完了。」、「(法官問:你剛才說范遠林沒有自耕農身分,可是依照戶籍登記簿,范遠林是有自耕農身分的,反而是范張梅英沒有自耕農身分,與你所述似乎不符?)證人答:這一些事情都是我爸爸告訴我,因為他在農會上班,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一直沒有過戶。我是根據我爸爸跟我陳述的來回答。(法官問:你是否記得大約在民國幾年、或你幾歲時你父親帶你去農會與范遠林見面?)證人答:大概是快到30歲的時候左右,也就是大約民國77年左右,那時范遠林在農會上班。(法官問:

你父親帶你去農會,距離你父親跟你說事情處理好,已經過戶給范遠林的太太,大概相隔多久時間?)證人答:非常久,記不起來了。從賣到移轉完成非常久。」。

3、綜上,范張梅英既非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購買人,可見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購買人應另有他人,又證人陳新財雖稱系爭三筆土地係由范遠林所購買,惟此部分並未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倒由上訴人前所提出之證據,包含被上訴人之證明書、證人謝辰昌說明范淮清向原地主購地過程之證詞、上訴人之自耕農身分證明文件、台電用電證明,應足說明系爭三筆土地確實係由范淮清所購買,故被上訴人所辯均無理由。

(六)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請求判令范張梅英、范遠林間就系爭土地於90年6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元松、范遠光、范蘭子、徐范玉蘭、范秀蘭及被上訴人范代良、范佩瑜、范綉媛公同共有。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

1、系爭土地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係於78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范張梅英所有,另富田段1240、1242地號土地更遲至87年6月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范張梅英所有,而被上訴人之祖父范淮清於74年已死亡,如何於78年與87年間與范張梅英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范佩瑜、范綉媛所簽立之證明書,係不清楚土地實際情形之下,因上訴人等係家中長輩,誤信上訴人等之言所簽立,與事實不符,自無證明之效力,並撤銷該意思表示。因此,訴外人范淮清(即上訴人等之父,被上訴人等之祖父)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范張梅英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假設有借名登記契約,因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則上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借名契約關係即消滅,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即行起算,范淮清早於74年12月11日逝世,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則該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即自范淮清死亡之隔日起算,上訴人等五人於74年12月12日起,即可向范張梅英針對系爭土地行使借名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范張梅英返還該標的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早已於89年12月11日屆滿,從而上訴人等五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范淮清於堺段739之64地號土地(今富田段1242地號)申請鑿井所需農機用電之電費收據,有可能係因范淮清當時租用該地號土地使用而申請開鑿水井,亦有可能係因范淮清在鄰地需用水而申請開鑿,並無法證明范淮清確有購買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稱於87年4月間另行透過張振聰支付何添仁30萬元後,何添仁方才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借名登記人范張梅英名下,而證明此事之便條紙上僅載明地址、金額,其作用為何並無法就該證據為任何認定,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若當時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其理由是非自耕農不能登記為所有人,然在89年農發條例設立後,該借名契約業已於89年1月中止,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土地於范遠林生前均由其管理使用,范遠林逝世後即由被上訴人范代良管理使用,使用收益亦無分給上訴人等情,若確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等管理,或有取得土地孳息等情,然實際上卻無此情,故此部分上訴人實須再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三)且依花蓮縣政府105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50232373號回函載,「…富里鄉堺段739-61、739-65、739-74地號等3筆土地於民國59年放領予陳文案先生,民國70年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上該三筆土地陳文案於70年間即取得所有權,並得任意處分該三筆土地,則依陳文案謹慎之態度,此見證人陳新財證稱,「(問:請問你父親的土地是否出賣給其他人?)答:我是長子,我爸爸告訴我,我們的土地賣給在農會上班的范遠林,我爸爸有帶我去農會認識他,然後賣他之後他一直拿不到自耕農證明,一直沒有辦法移轉過戶,等了差不多十年,他說他老婆拿到自耕農證明,我爸爸就說我們的地已經移轉給他老婆,這件事情已經辦完了。…(問:但是依據土地的移轉的資料來看,你父親是在78年移轉給范遠林的太太,與你所述去農會差不多77年的時間,似乎並不是非常久?)答:因為是我20幾歲的時候帶我去的,那時我在外地工作,我爸爸告訴我這個地賣給范遠林,如果以後我不在了,你是長子,記得要移轉給他。…」,可知若如上訴人所稱,陳文案當會於70年至74年間將該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范淮清,然現實上卻未如此,顯見上訴人稱直到74年12月間編列地號後陳文案才表示可以移轉土地予范淮清繼承人之情事,並非事實。

(四)另依戶籍登記簿載,范淮清於74年12月11日逝世前,其職業欄均登載為自耕農身分,而上該三筆土地於70年間陳文案即得任意處分、移轉,已如上述,若該三筆土地陳文案確係出賣予范淮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自該時起至范淮清逝世前,尚有4年時間,范淮清當無不具備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移轉之情,則上訴人稱因無自耕農身分,只得與范張梅英約定借名登記於范張梅英名下等語,即有矛盾,顯無理由。

(五)再查,上訴人主張范淮清於堺段739-64地號土地,申請鑿井所需農機用電,並佐以電費收據等語。然該電費收據並不能證明范淮清確有購買系爭土地,即范淮清當時申請開墾水井之理由多端,可能係因范淮清當時租用該地號土地使用,而申請開墾水井,亦有可能係因范淮清在鄰地需用水而申請開鑿,而電費收據僅能證明當時范淮清確有開鑿水井及負擔電費,並無法證明范淮清確有購買上訴人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且經相關函文結果,亦未包含上訴人所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難認上訴人上該主張有理由。

(六)又被上訴人范佩瑜、范綉媛並未自認,上訴人認屬自認顯有誤會。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在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就對造所主張之權利、法律關係,為對自己不利益之承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5月2日之答辯狀上僅陳述,「原證16、原證17被上訴人范佩瑜、范綉媛所簽立之證明書,則係不清楚土地實際情形之下,因上訴人等係家中長輩,誤信上訴人等之言所簽立,與事實不符,自無證明之效力」,係就原證16、17之書證表示意見,就該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實質之真正。蓋被上訴人當時因上訴人等長輩言之鑿鑿,故而簽立,但事後查證,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故已經撤銷該意思表示。

(七)就證據之證明力部分:

1、就上證一之信託合約書,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2、原審證人謝辰昌並非係本件訟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且僅有上訴人聲稱謝辰昌為介紹范淮清向訴外人陳文案及何添仁購買上該土地之人,然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如買賣契約之記載、證人等,能證明謝辰昌為上該土地買賣之介紹人,況謝辰昌更係上訴人范遠松之妻舅,其證詞之證明力堪慮恐有偏頗,難謂其證詞可採。

3、原審卷原證23僅為便條紙一張,且其上僅載明地址、金額,該便條紙之作用為何,並無法就該證據為任何認定,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八)另系爭土地上有一鐵皮屋,約僅4、5坪大小之農械室,作為存放農具、肥料之用。

(九)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81頁至8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1、如系爭五筆土地為36年總登記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59年放領予陳文案,70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案,並於78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范張梅英名下。

2、富田段1240、1242地號土地於59年放領予何添仁,87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添仁,並於87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范張梅英名下。

3、嗣後范張梅英就系爭土地於9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范遠林所有。

4、范張梅英、范遠林分別於92年3月5日、101年2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5、范淮清於74年12月11日過世。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1、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民法第767條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於103年1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2、請求塗銷范張梅英、范遠林間就前開土地於90年6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3、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范淮清分別向訴外人陳文案、何添仁購買部分:

1、舉證責任分配:

(1)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係范淮清分別向訴外人陳文案、何添仁購買,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並未提出范淮清於69至71年間,分別向訴外人陳文案、何添仁以38萬及3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記載其所主張買賣文義之文書證據為證。上訴人雖主張范淮清分別向陳文案、何添仁購買系爭土地時,地政機關「並未編列地號」,故雙方僅以口頭約定之方式,至現地勘查確認無誤後即付款並交付占有使用完成買賣交易行為,買賣雙方並未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則於78年12月17日才編列有堺段之地號,陳文案遂於78年9月間依約將富田段1238、1239、1243地號土地過戶等情。惟系爭土地皆為36年總登記土地,本即有地號,其中富田段1242、1243地號(重測前堺段739-64、739-6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舊簿,所有權部即有45年5月14日收件,新簿登記次序壹則有60年4月15日逕為地目等則調整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46、147、156、157頁);富田段1240、1238、1239地號(重測前堺段739-75、739-74、739-6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舊簿土地標示部,及新簿登記次序壹均有60年4月15日逕為地目等則調整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0、151、153、154、160、161頁),且系爭土地60年4月15日地目等則乃是調整為旱地等則23,至於74年12月17日登記原因則為「使用編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第一次登記日期,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9日玉地登字第1050007077號函及所附之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堺段739-74、739-61、739-75、739-64、739-6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舊簿及新簿、花蓮縣政府105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50232373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63頁、第166至188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范淮清與陳文案、何添仁於69至7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尚未編列地號,於78年12月17日才編列有堺段之地號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3、又富田段1238、1239、1243地號(重測堺段739-74、739-61、739-65地號)等3筆土地於59年7月間放領陳文案,分別於70年1月8日、70年1月8日、70年8月7日即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案,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172頁背面、175頁背面),從而前開3筆土地既於70年間即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案,陳文案即為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前開土地,而依證人謝辰昌之證詞,范淮清係於70年間向陳文案購買前開3筆土地,則倘確係范淮清與陳文案訂立買賣契約,於買賣契約時,出賣人已為所有權人,無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且范淮清有自耕農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何以陳文案不將前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范淮清,以履行買賣契約?甚至范淮清於74年12月11日過世前亦未向陳文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富田段1240、1242地號(重測前堺段739-75、739-64地號)等2筆土地,亦於59年7月間放領何添仁,已如前述。依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則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後憑承領證書換發所有權狀,有花蓮縣政府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依第166、167頁),亦即只要繳清地價,承領人即可取所有權。又依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地價分十年攤還,其每年攤還數額,包括田賦或土地稅以不超過其所領土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準。但承領人如願提前繳清地價者,得縮短攤還年期,其縮短攤還辦法另訂之。」而系爭土地於59年7月放領予范淮清,亦即於69年間即已屆攤還年期,攤還年期屆至時,范淮清即可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甚至可縮短攤還年期,提早取得所有權,則倘前開2筆土地,確係范淮清向何添仁購買,又范淮清亦已繳納買賣價金,何添仁於69年間取得所有權人地位並不困難,何以范淮清從未向何添仁請求繳清地價,並請求將前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范淮清名下,以終局履行買賣契約?從而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范淮清分別向何添仁、陳文案購買乙節與客觀事實相符。

4、上訴人雖以范淮清以其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農機用電,並於富田段1242地號(原堺段739之64號)土地開鑿水井後,利用電力驅動馬達達成汲水之目的,顯見范淮清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堺段739之64地號土地(今富田段1242地號)電費收據、69年10月21日電力用戶卡片、臺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存款不足、催繳電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138頁)。並認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地3、4條,因灌溉用電屬於農業產銷設施,因此在申請時,應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所有權證明方得申請云云。按「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二、林業設施。三、自然保育設施。四、水產養殖設施。五、畜牧設施。六、休閒農業設施。七、綠能設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經營計畫。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4條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辦法係於92年12月15日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發布,則范淮清於69年12月23日申請灌溉用電時,自無從適用前開辦法。且上訴人范遠光自承指示抽水機抽水灌溉,還未達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範圍,亦非農作的產銷設施(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自無依前開辦法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之問題,又經本院向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今富田段1242地號)申請灌溉用電之全部資料,經富里鄉公所檢附花蓮縣政府106年5月31日府農政字第1060098141號函,花蓮縣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今富田段1242地號)申請灌溉用電之資料,該府僅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9月17日農糧資字第1021054369號函檢送臺灣電力公司提供之富里鄉農業用動力用電戶清冊一份及富里鄉公所103年5月26日富鄉農字第1030006127號函檢送范淮清農業動力用電查核作業查核表一份。另有關電力用戶范淮清於69年12月23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灌溉用電,由於時程久遠,故無法確認當時用電戶是否有申請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或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2條第1項第1、2款直接向台電公司提供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農業機械使用證做為申請灌溉用電佐證資料。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見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況縱認范淮清於69年間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灌溉用電時,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原因多端,可能因使用借貸關係借予范淮清使用,亦可能因范淮清向陳文案、何添仁承租土地等原因,顯非僅有范淮清向陳文案、何添仁分別購買系爭土地之唯一可能性,從而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堺段739之64地號土地(今富田段1242地號)電費收據、69年10月21日電力用戶卡片、臺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存款不足、催繳電費通知單等件,均無從證明范淮清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5、上訴人雖主張范淮清曾以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申請水權許可,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花蓮縣政府函查結果,花蓮縣政府經水權核辦系統查詢系爭土地地號後,均無依水利法第29條規定辦理申請之水權等相關資料,有花蓮縣政府105年9月20日府建水字第105017252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6、上訴人雖又提出「張振聰」出具之傳真資料影本,以證明87年間經張振聰之協調,何添仁要求上訴人及范遠林應再給付30萬元後,才願意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范遠林云云。被上訴人表示對於前開傳真影本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前開傳真資料確係「張振聰」所書寫製作,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私文書之真正,且縱認該傳真影本形式為真正,然前開傳真乃是寫在復興航空之便條紙上,記載「臺南縣○○○○村0鄰000號」、「何添仁先生」、「對方堅持參拾萬元不降,請匯貳拾萬元,餘款本人負責」、「張振聰」(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既未記載上訴人、范遠林、范張梅英,亦未記載系爭土地,復未記載是否與買賣契約有關,更未記載前開款項係為支付何款項,自無從證明是否與何添仁於87年間將富田段1240、1242地號(重測前堺段739-75、739-6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范張梅英有關,遑論作為范淮清向何添仁購買前開2筆土地之證明。

7、證人陳新財即陳文案之子於本院106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我是長子,我爸爸告訴我,我們的土地賣給在農會上班的范遠林,如果他不在了,一定要記得移轉給他。我爸爸有帶我去農會認識他,賣他之後他一直拿不到自耕農證明,一直沒有辦法移轉過戶,等了差不多十年,他說他老婆拿到自耕農證明,我爸爸就說我們的地已經移轉給他老婆,這件事已經辦完了。當時我父親沒有說這土地其實是賣給一位叫范淮清的老先生,也沒有跟我提過范遠林的父親,亦不知道范遠林還有其他的兄弟姊妹。我知道是移轉給范遠林的太太,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叫范張梅英。因為范遠林在農會上班,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一直沒有過戶。我父親放領的土地,都賣給范遠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從而依證人陳新財之證述,更與上訴人所主張前開土地是范淮清向陳文案購買者,顯然相左。

8、證人謝辰昌於原審雖證稱:富田段這些土地是我介紹的,因為我的土地在堺段739-18土地附近,所以我就介紹我姨丈范淮清來買,那時買32萬元,賣方是何添仁、陳文案,那時范淮清有自耕能力,那時還在公告放領中,還不能登記,等4、5年之後何添仁取得權狀後,才過戶張梅英的名字,因為范遠林在農會上班,范元松、范遠光均在做生意,無自耕農資格,所以才會用范遠林老婆范張梅英的名字登記。買何添仁土地是69年,買陳文案土地是70年,但他們何時取得所有權狀我不知道。范淮清、何添仁、陳文案買的那些土地,後來才有已放領的土地才可以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背面、第181頁)。然何添仁、陳文案公地放領期間於69年間即已屆滿,而得以取得所有權,陳文案並於70年間即已取得富田段1238、1239、1243地號(重測堺段739-74、739-61、739-65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謝辰昌證述內容,已與客觀證據齟齬,亦與證人陳新財證述內容不同,自難以遽信。

9、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范淮清所支出,而證人謝辰昌雖證稱范淮清購買陳文案、何添仁、國有財產局地的錢是范淮清賣○○○鄉○○○段的八分田地的錢來買的。不夠的部分由范遠光寄錢回來支付云云,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況按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以買受人與出賣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至買賣價金是否由買受人支付或由第三人代為支付,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係范淮清或范遠光,然亦無法遽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為范淮清。

10、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范佩瑜、范綉媛於103年11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茲證明花蓮縣○○鄉○○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筆及國有財產局地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共計拾筆土地,均為祖父范淮清生前所購買,於其往生後方可辦理登錄為祖父之遺產,因於78年間受限於農發條例之規定,所以將上揭土地均暫時以范張梅英名義登記,但仍屬范淮清之遺產,並非范張梅英所自行購買無誤,特此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然此證明書乃本件訴訟繫屬前所製作,顯非被上訴人范佩瑜、范綉媛在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就對造所主張之權利、法律關係,為對自己不利益之承認,自非「自認」。上訴人范遠光亦自承於103年11月10日其至上訴人范佩瑜、范綉媛住處,請他們詳細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09頁)。顯然前開證明書內容並非被上訴人范佩瑜、范綉媛所製作,而是上訴人事先製作。參以范佩瑜00年0月0日生,范綉媛為00年0月00日生,於上訴人主張范淮清買受系爭土地之69、70年,分別約7歲、5歲,顯然無法知悉系爭土地是否為范淮清所購買。范遠光復自承於103年11月10日告知被上訴人范佩瑜、范綉媛他們「這些田是阿公留下來的,不是媽媽買的。」則被上訴人范佩瑜、范綉媛是否因范遠光之誘導,而誤信其等所言而簽立,自非無可能,被上訴人范佩瑜、范綉媛復已撤銷該證明書之意思表示,亦難以憑前開證明書即遽認系爭土地係范淮清向何添仁、陳文案購買。

11、綜上,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系爭土地係范淮清分別向訴外人陳文案、何添仁購買等情,並未盡其舉證責任,無從證明為真實。則系爭土地不論為范張梅英所購買,或范遠林所購買而登記在范張梅英名下,范張梅英於90年6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范遠林所有自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效,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二)就上訴人主張范淮清於74年12月11日過世後,由上訴人及范遠林與范張梅英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范張梅英名下乙節:

1、借名登記法律見解分析:

(1)何謂「借名登記」: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3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64號、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不動產在法律上屬出名人所有,其處分不動產予第三人,為有權處分: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在借名契約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出名人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分配: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2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係范淮清向何添仁、陳文案所購買,而迄於范淮清於過世前,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未取得所有權。范淮清對於何添仁、陳文案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請求權,即由上訴人及范遠林全體繼承人繼承,則前開債權請求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行使,倘欲與范張梅英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范遠林與范張梅英訂立,上訴人並應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就本院問以:富田段12

38、1239、124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是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訂立,具體內容為何?僅陳明時間大約在范淮清過世後數年間,大約是在77、78年間,地點○○○鄉○○○路○○號上訴人等人之老家,當時是由范淮清之全體繼承人向范張梅英表示此情形後,借用范張梅英身分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待日後法令解禁,或范淮清之其他繼承人取得農民身分而可辦理登記,再由范張梅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給范淮清之所有繼承人;富田段1240、1242地號土地,登記過程與約定與上述相同,只不過辦理移轉登記的時間是於87年5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依第68頁背面)。對於借名契約訂立之時間、地點、方式、內容陳述空泛,其雖提出「信託合約書」乙份為證,然該契約上並無日期、亦無簽名,頂多為草稿,難認有拘束力,且立合約書之人只有范元松、范遠光及范張梅英,亦非范淮清之全體繼承人,核與上訴人所述係全體繼承人與范張梅英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齟齬。再者,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被上訴人稱係由范張梅英出租,由他人耕作,故水電費由承租人繳納,稅金由范張梅英及范遠林繳納,目前由被上訴人范代良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上訴人亦自承先前事由范遠林耕作、管理沒有意見,從登記為范張梅英以來,實際使用人為范遠林,水電費亦由范遠林繳納(見本院卷第81、82頁)。證人謝辰昌於原審中復證稱:現在土地是由范代良請一個原住民代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背面),則系爭土地自登記為范張梅英所有後,即由范張梅英或其夫范遠林管理、使用,而非由上訴人所使用,范張梅英、范遠林過世後,則由范代良管理、使用,均非由范淮清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管理、使用、處分,且管理、使用、處分均與上訴人無涉,復與借名登記之要件難認相符。從而上訴人亦無法就范淮清之全體繼承人與范張梅英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三)退萬步言,縱認范淮清之全體繼承人確與范張梅英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范張梅英名下,范張梅英既為出名人,分別於78年及87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范張梅英於90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范遠林所有,並非基於內部關係,而係基於外部關係,揆諸前開見解,自屬有權處分,范遠林即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范遠林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民法第767條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塗銷范張梅英、范遠林間就前開土地於90年6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