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許旗祥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被 上訴人 李銘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0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為順利向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地區農會)貸款,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借名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併口頭約定:被上訴人不將自己設定為系爭土地抵押權利人之登記、被上訴人日後若出讓系爭土地時以買賣價金百分之10作為上訴人之佣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具實質上管理處分權限、系爭土地權狀仍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已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又借名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此種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之情形事所常見。而系爭土地98年間經訴外人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000 餘萬元,被上訴人豈會於98年間僅以上訴人所稱大約1,200 萬元賣予上訴人,另參酌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秀緹於103 年12月就系爭土地相關之重要對話錄音譯文,已足證明兩造間係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惟上訴人嗣後竟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上訴人涉犯背信部分,被上訴人另提起自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並要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故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生動搖下,因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所稱證人林秀緹之證詞難有可信性並不足為採等云云,然如證人林秀緹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此即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證言非不可採信,且證人林秀緹所證述內容,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上訴人聲稱證人林秀緹本身就是實質當事人,其所為之證詞,難認有可信性,並進一步指稱林秀緹是立於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借款人之身分與上訴人交涉、林秀緹是實際上之經手人、林秀緹於成功鎮農會之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惟就上訴人所指稱之前開事實並不足論斷究竟本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甚且縱或上訴人所稱等情屬實(上訴人否認證人林秀緹證詞可信性乙節),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否亦並無干係。
(三)上訴人與證人林秀緹下列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明兩造間為借名關係:
1.錄音檔03分14秒至03分49秒許旗祥:「我跟妳講,我們當初我講我也沒有欺負妳,對不
對?妳既然要這樣搞,我們就到法院講,我跟妳說秀緹,什麼都沒有,今天我們當初也講好了,利息由妳繳,妳沒有繳嘛對不對?到現在妳要給我拖幾年,我繳了兩百多萬,現在這個地妳沒有規劃也是賣不到錢對不對,我來規劃若賣錢再分一些給妳…」
2.錄音檔05分38秒至06分09秒林秀緹:「當初講的是說名字借你登記,利息由你繳。」許旗祥:「利息我繳?妳也隨便講講!」林秀緹:「當初是這樣講的。」許旗祥:「是說要給我兩成,利息妳繳,不然我就不要,有
人頭在繳利息的嗎?…」
3.錄音檔34分50秒至35分08秒許旗祥:「…妳如果這塊地落到別人手你早就沒有了我跟妳
講,妳還有期望?什麼都沒有,一毛錢也沒有對不對?那是落在我的手裡,那時候我撐得住、保得住…」林秀緹:「也是啦,這是真的」
4.錄音檔51分5秒許旗祥:「妳丟給我處理,我講那麼白了,不拿來沒關係,
我的心就是這樣,我不會通吃,不會一點都沒留給你…有人要一分600 萬給我們買,能賣我趕快賣掉,給妳一些過好日子…」
5.綜上節錄之譯文可知,被上訴人係為便於向鹿野農會申請貸款,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那是落在我的手裡,那時候我撐得住、保得住」,即知上訴人為人頭,被上訴人借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貸款。又上訴人不斷提到利息繳納,例如「利息我繳?妳也隨便講講」、「妳沒有繳嘛對不對」、「我繳了兩百多萬」等極介意其繳納利息部分,倘若真如上訴人所言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為何介意繳納利息之事?上訴人又表示「是說要給我兩成(事實上當初約定是一成)」,可見兩造間約定借名登記後,倘若日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讓受,以買賣價金之一成(非上訴人所稱之二成)作為上訴人之佣金,若真為買賣,何須約定佣金?且上訴人也沒必要於出售土地後,再給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秀緹利益,讓他們過好日子,故兩造間不具買賣真意,係屬借名登記之關係。上訴人係見系爭土地目前1分可以賣到600萬元以上(總價約2億5千萬元),才起異心,不願意遵守當初借名的協議,要求變更由其規劃,規劃後再分給證人林秀緹。
(四)上訴人指兩造當事人間為土地買賣關係,惟上訴人不僅無法提出書面買賣契約,就1,200 萬元之金流部分,雖有轉帳匯款證明,但仍不足以舉證兩造間為土地買賣關係,蓋被上訴人本係基於取得貸款金額之需要,將系爭土地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上訴人為人頭向鹿野地區農會申辦貸款,上訴人取得貸款後,將該筆貸款金轉回至被上訴人帳戶中,乃屬必然。而被上訴人將貸款自成功鎮農會轉到鹿野地區農會,並非僅憑單一貸款利率之因素,依證人林秀緹證述98年間系爭土地因遭查封,故無法再為借款,並進一步證稱「以當時系爭土地之價值,應該還有可以向農會借款餘額,並沒有借到滿」,是上開轉貸亦有再借款之考量。再依證人林秀緹證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約定的條件是:如果土地賣掉,先扣除掉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在成功鎮農會的貸款餘額約1,150 萬元,及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在鹿野地區農會貸款本息後,剩餘買賣價款百分之10作為上訴人佣金,故上訴人繳納利息與本金並非無利可圖,上訴人自知此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故多年來繳納利息均未置一詞,係因已有其他對價約定在先。
(五)本案關鍵之處在於,系爭土地權狀長年皆由被上訴人保管,試問當時辦理貸款完畢後,若上訴人未交還土地權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能長年保管該土地權狀?若實為買賣關係,為何上訴人當時要交還土地權狀予被上訴人?即知系爭土地非真實買賣。
(六)系爭土地價值高達5,000餘萬元,被上訴人不可能以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上訴人:
1.成功鎮農會105年7月22日成鎮農信字第1050001717號函載系爭土地於94年5月4日之時價為2,145萬8,391元,即便經農會保守估價,系爭土地於94年間也有2,100餘萬元之價值。
2.被上訴人係以3,000 餘萬元向前手購得,亦經證人林秀緹於二審具結證述明確。
3.訴外人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於96年10月9 日以(96)年東法估字第06號函載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合計為5,014萬9,608元。
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 月15日公告對系爭土地實施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5,016萬元。
5.訴外人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8年9月1日經鑑定之價值為2,925萬3,938元。
6.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月1日公告對系爭土地實施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2,925萬3,000元。
7.98年10月15日兩造簽立金額5,0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8.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2日至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之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為2,462萬5,951元。
9.綜上,被上訴人非至愚之人,豈可能將價值5,000 餘萬元之系爭土地,僅以1,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上訴人。何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買賣,卻對於契約相對人先稱是被上訴人,後稱是證人林秀緹,前後矛盾,且對於買賣數額原稱「大約」1,200 萬元購買,後稱係以被上訴人與證人林秀緹向成功鎮農會之借款1,200 萬元為代價,連價額都無法特定,實在疑點重重。
(七)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對造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被告)抗辯及上訴略以:
(一)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成功鎮農會查封,故經由林秀緹代書接洽後,上訴人係以大約1,2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嗣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坐落臺東市○○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為擔保,以許家綸(即上訴人之子)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鹿野地區農會擔保貸款1,100萬元(下稱許家綸系爭1,100萬元貸款),另由許家綸向鹿野地區農會信用貸款100 萬元(下稱許家綸系爭100 萬元貸款)後,於98年12月24日由許家綸鹿野地區農會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1,153萬5,567元到成功鎮農會放款備償專戶內,以清償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秀緹在成功鎮農會之貸款。此後,即由上訴人繳付前揭貸款之本息,系爭土地權狀則因委託證人林秀緹代辦土地規劃而交由證人林秀緹保管中。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8日係因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在上訴人名下,倘上訴人為人頭,何以負擔繳納前揭貸款本息?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目的可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後、以買賣價金扣除相關款項後餘款之10分之1 作為佣金,則如遇系爭土地跌價時,上訴人豈非需自負風險?另由上訴人與證人林秀緹對話之錄音譯文中,上訴人一再重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戶為買賣原因,非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二)證人林秀緹於原審固證稱雙方有簽借名契約之私契云云,並當庭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據,然該契約書買方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否認該契約書之真實性(林秀緹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告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47號案件偵查中)。且不論該契約書之真實性為何,從其提出之上開契約書,清楚表明兩造係為土地買賣事宜,共同協議簽訂買賣條款,並無任何其所稱之借名契約條款內容,其證詞與所提之證據資料,即有扞格之處。
(三)卷附上訴人與證人林秀緹間之對話錄音,乃證人林秀緹有計畫性、目的性為將來訴訟做準備之蒐證行為,其為取得有利於己的證據,衡情斯時必然保持毅然之態度而為陳述,自不能以其態度毅然,即認為其所言為真實。對話中當林秀緹陳述:「所以為了要救,借你名字,在鹿野農會借」時,上訴人立即正面回應:「什麼借我的名字,開玩笑,唉呀妳講那什麼太過份了。」上訴人明確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又當林秀緹陳述:「伊賣土地伊不是賣成功」時,上訴人亦立即回應:「當初妳沒有賣,你還留得住嗎?」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有出賣系爭土地,甚至於林秀緹陳述:「成功的土地伊現在要回來,伊要多少錢給你」時,上訴人亦立即正面回應:「怎麼可能,地我買得還給妳過回去,講廢話!」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乃由其買得,無返還之可能,並無原審所稱之語意籠統含糊、未正面回應證人之情事。
(四)證人林秀緹本身就是實質當事人,其所為之證詞,難認有可信性:
1.證人林秀緹為被上訴人之同居女友,與被上訴人有長期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感情自然親暱,其立場難免偏頗。
2.觀諸證人林秀緹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林秀緹陳稱「成功的土地我現在要回來,我要多少錢給你」、「你這樣我就什麼都沒有」、「你這樣子變成我全部都沒有」、「我賣土地我不是賣成功耶」、「你這樣子講成功的地我寧可讓去拍賣」、「我就讓他繼續拍賣就好了阿」、「我說我的貸款只有一千一百五,你不要把四千多萬全部都算我的」、「所以當初你也是賭,我也是賭」等語,無論是講到系爭土地或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之成功鎮農會貸款,林秀緹均是立於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借款人之身分,與上訴人交涉。
3.上訴人以擔保及信用貸款之方式,向鹿野地區農會借得之款項,除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於成功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649萬餘元外,另一部分就是清償林秀緹於成功鎮農會之貸款本息504 萬餘元,依林秀緹與上訴人之對話中,林秀緹陳稱:
「我的貸款只有一千一百五」,即知上訴人匯款清償之債務,實際上就是林秀緹於成功鎮農會之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
(五)上訴人於貸款1,100萬元及100 萬元合計1,2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後,不僅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於101年4月間還去變更抵押權設定價值為2,000萬元,而其當初所貸款1,100萬元及100萬元,也分別於101年4 月18日及101年12月26日清償完畢。如果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因成功鎮農會貸款利息較高、鹿野地區農會貸款利息較低,才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云云,則為何上訴人於101 年增加抵押權設定價值時,被上訴人無異議,而多年來本金及利息均由上訴人繳納,甚至於101 年間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借款完畢,被上訴人都不聞不問,難道被上訴人對這麼多年來都未曾繳納本金與利息,都覺得理所當然嗎?此顯與借名登記之常情完全違背。何況如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至少有2,900 萬元、甚至超過5,000 萬元之市場價值情況下,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卻未書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保障自身權益?
(六)系爭土地在被查封之情況之下,已無法向銀行借款,亦因較無價值,無法找他人買受一情,業據證人林秀緹證述在卷,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秀緹眼見周轉不靈,又不想系爭土地遭法院賤賣,最後導致血本無歸,甚至拖累到連帶保證人張潔及陳香枝之財產被執行,證人林秀緹遂出面與上訴人協商借名登記一事,當時上訴人開出條件是系爭土地貸款利息要由證人林秀緹繳納,且將來系爭土地讓售後,必須支付買賣價金2成予上訴人作為報酬,然證人林秀緹僅願支付買賣價金1成,且系爭土地貸款利息還需由上訴人繳納,因雙方條件差異過大,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並未達成合意。爾後證人林秀緹央求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向成功鎮農會之全部借款總額1,
200 萬元為代價來購買系爭土地,藉以脫免被上訴人與證人林秀緹在成功鎮農會之全部債務,使成功鎮農會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因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秀緹當時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急迫需求,其等以1,200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亦屬市場行情,毫無吃虧之處,嗣上訴人於實際清償時發現被上訴人與證人林秀緹貸款債務只剩1,153萬6,567元,餘額部分則由上訴人以現金陸續給付給被上訴人。
(七)系爭土地申請登記之買賣公契為證人林秀緹所寫,公契上買賣價金2,462萬5,951元,與實際約定價金1,200 萬元無關,純粹依據公告現值記載價值,避免被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能維持土地之高價值以利上訴人辦理貸款及日後轉賣於後手獲取較高之價格,此從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訴外人李增勳購買系爭土地時之買賣公契,及訴外人陳香枝98年出賣其○○及○○段土地於上訴人子許家綸時之買賣公契均採以公告現值記載之方式,故不能以公契所記載之買賣價金與實際買賣價金不符而反推兩造間無買賣存在。
(八)又法院囑託鑑價金額僅係執行法院用來酌定系爭土地拍賣底價之參考依據,旨在避免超額執行,此與系爭土地實際拍出之金額,係屬二事,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定得再高,如無人應買,亦無法確實反應其真正市場價值,自不得僅以執行法院所定拍賣底價,即認系爭土地真有該市場價值。況查,法院執行處以鑑定價額訂立底價,縱使減價三次,最後還是流標的不動產比比皆是,故鑑定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不同,乃是司法實務上眾所皆知之常情。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向鹿野地區農會申請抵押借款時,經鹿野地區農會調查結果,系爭土地之總價約為1,253萬7,402元,至多僅可借得752萬2,441元,此即足證系爭土地在當時之市場價值,僅值約1,250萬元,而農會最多僅願意借予750多萬元,此與系爭土地於94年時向成功鎮農會設定貸款時,成功鎮農會也僅願意借被上訴人700 萬元借款相同,故被上訴人並未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高達5,000餘萬元,不可能以1,200萬元之低價出售,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九)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原審卷二第363至375頁):
(一)成功鎮農會拍賣系爭土地之經過:
1.訴外人成功鎮農會對被上訴人李銘,及訴外人陳香枝、張潔,聲請原審法院於96年1月1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94號支付命令,內載「債務人(係指被上訴人李銘,及訴外人陳香枝、張潔)應向債權人(係指成功鎮農會)連帶給付65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機動計算之利息,與..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原審卷二第127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2.成功鎮農會以:被上訴人尚結欠65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6年6月8日對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6年度執字第4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該執行處先後於96年6 月23日、96年7月2日查封系爭土地及其他地號、地上物(原審卷二第129至130頁:各該查封筆錄影本)後,經訴外人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東法估字第6號函暨所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內載: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合計為5,014萬9,608元(計算方式:總鑑定價值5,637萬7,513元扣除其他地號、地上物之合計價值622萬7,905元)(原審卷二第132 頁:該估價報告書影本)。經執行處公告於97年1 月15日,對系爭土地(即丙標部分)實施第1次拍賣之底價為5,016萬元(原審卷二第134頁:該次拍賣公告影本)。嗣成功鎮農會於97年1月11日具狀撤回該執行程序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
1 月17日核發東院和96執玄字第4269號債權憑證(下稱96年度執字第4269號債權憑證)(原審卷二第125至136頁)。
3.成功鎮農會嗣以:被上訴人尚結欠648萬8,450元及利息、違約金,以96年度執字第42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8年8月7日對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8年度執字第96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該執行處98年8 月25日查封系爭土地(原審卷二第140至141頁:查封筆錄影本),嗣經訴外人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8年9月1 日以(98)年東法估字第18號函暨所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內載:系爭土地經鑑定之價值合計為2,925萬3,938元(計算方式:2,925萬6,066元扣除同段383-1地號價值2,128元)(原審卷二第
143 頁:該估價報告書影本)。經執行處公告於98年11月24日:對系爭土地實施第1次拍賣公告之底價合計為2,925萬3,000元(即原審卷二第146 頁:該次拍賣公告影本)。成功鎮農會於98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該執行程序(原審卷二第137至148頁)。
(二)兩造間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經過:依卷附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申請書,內載:
1.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8年11月18日移轉權登記予上訴人(收件文號:成功地政事務所98成第字第030920號)。
2.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委託被上訴人「李銘」為代理人(原審卷一第186頁)。
3.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註記:「設定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抵押權,雙方約定由賣方(指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原審卷一第187頁)。
4.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462萬5,951元(原審卷一第
188 頁)。
(三)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等地號以及○○段000、000等地號(以下合稱為:○○及○○段土地):
1.訴外人陳香枝(即被上訴人之母)以98年10月2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8年11月2 日、11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許家綸(即上訴人之子),承辦之代書為林秀緹(收件字號:98年東地所字第065570號、98年東地所字第067950號)(原審卷二第8 至32頁、第272至293頁: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異動索引影本)。
2.嗣許家綸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及○○段土地,於101年6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收件字號:101年東地所字第044340號)(原審卷二第8 至32頁、第294至322頁:
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異動索引影本)。
(四)上訴人、許家綸以○○段土地向鹿野地區農會設定抵押權之經過:
1.上訴人以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及許家綸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 等地號(以下合稱為○○段土地)為擔保,以上訴人及許家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98年10月21日向鹿野地區農會設定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98東地所字第63380號)。
2.嗣於98年12月4日將前揭抵押權金額變更為600萬元(收件字號為98東地所字第73560 號)(原審卷二第324至340頁:申請設定之資料影本)。
(五)許家綸為借款人、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土地等為擔保,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之經過:
1.許家綸於98年12月0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鹿野地區農會申請無擔保之統一農業貸款放款100 萬元,嗣經該農會核准貸放1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號),並於98年12月9日撥入許家綸在該農會所開立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併由該存款帳號內按月自動扣繳本息(原審卷二第182至199頁:該申請書、簽報書、授信約定書、徵信報告、貸款登錄明細、放款分戶卡、放款繳息明細表、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貸款轉帳借貸方傳票影本)。
2.許家綸於98年11月2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土地、前揭○○段土地,向鹿野地區農會申請擔保之統一農業貸款放款1,100萬元:
⑴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自己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
鹿野地區農會為抵押權利人,於98年12月02日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成地所98成地字第32820 號)(原審卷二第245至250頁:設定申請資料影本)。
⑵經該農會於98年11月24日調查後,評估①系爭土地總計為
1,253萬7,402元、得擔保放款總值為752萬2,441元;②新園段土地時價為660萬7,630元,得擔保放款總值為373萬5,509元(合計上開2地段地號土地,得擔保放款總值為1,125萬7,950元)(原審卷二第202至202之1頁:該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影本),併在審查表內註記:限定代償、塗銷前順位(指被上訴人在成功鎮農會之抵押貸款),取得首順位後,於98年12月24日核准貸放1,1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號),並於同日將前揭1,100 萬元貸款撥入許家綸在該農會所開立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併由該存款帳號內按月自動扣繳本息(原審卷二第175至181頁、第19
9 頁:該申請書、簽報書、授信約定書、貸款登錄明細、徵信報告、放款分戶卡、放款繳息明細表、貸款轉帳借貸方傳票影本)。
3.許家綸於98年12月24日從鹿野地區農會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1,153萬6,567元到成功鎮農會00000000000 號放款備償專戶內(原審卷二第192、200頁:該存款帳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匯款之借貸方傳票影本),以清償:
⑴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對成功鎮農
會貸款700 萬元(放款帳號121845號)之抵押貸款本息餘額649萬5,618元(該時放款本金餘額為644萬5,595元、利息4 萬7,406元、違約金2,617元)(原審卷二第343至344頁、第346 頁:被上訴人在成功鎮農會之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貸款清償交易明細表、抵押權全部清償申請書、該農會抵押權塗銷審核表影本)。
⑵訴外人林秀緹於94年7 月間以○○及○○段之土地為擔保
,向成功鎮農會貸款500 萬元(貸款帳號000000號)之抵押貸款本息餘額504萬949元(該時放款本金餘額為499萬6,515元、利息4 萬2,476元、違約金1,958元)(原審卷二第343、347頁:林秀緹在成功鎮農會之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貸款清償交易明細表、抵押權全部清償申請書、該農會抵押權塗銷審核表影本)。
⑶上訴人匯款清償上開2筆貸款餘額,合計為1,153萬6,567元。
4.依卷附成功鎮農會於98年12月25日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審核表,內載:系爭土地於94年4月間貸款時之鑑價金額為1,351萬694元(原審卷二第346頁審核表影本)。另依卷附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內載: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4年4月28日至124年4 月27日、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910 萬元(原審卷二第254至255頁: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94成地字第15960號、95成他字第323號)。
5.上訴人、許家綸以系爭土地,原對鹿野地區農會所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為1,000萬元之抵押權,於101年4月5日間變更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2,000 萬元(原審卷二第260至270頁:變更抵押權權利價值申請資料影本)(收件字號為:98成地字第9720號)。
(六)許家綸系爭100萬、1,100萬元貸款之清償:
1.許家綸系爭1,100萬元貸款,於101年4 月18日清償完畢時,前已繳納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07萬5,303元(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放款明細表、分戶卡影本)。
2.許家綸系爭100萬貸款,於100年12月26日清償完畢時,前已繳納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0萬2,125元(原審卷二第190至191頁:放款明細表、分戶卡影本)。
(七)上訴人與林秀緹於103 年12月間在上訴人家中,就系爭土地相關之重要對話內容如原審卷二第43至54頁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
(八)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意旨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11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79 頁:送達證書回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於98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原因發生日期98年10月5 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85 至232頁、233至272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足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自應就實際所有權歸屬與登記情形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就此固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後,即長期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惟上訴人自98年11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起,即於98年12月2 日以系爭土地及前揭○○段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許家綸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1,100萬元(參上開不爭執事項(五)2.),復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土地上原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1,000萬變更為2,000萬元(參上開不爭執事項(五)5.),同年月18日再申請增貸(參本院卷第187 頁:鹿野地區農會105年10月4日鹿區農信字第1051000597號函)等情,均未見被上訴人對此提出任何異議,甚至上訴人也負擔系爭土地上抵押擔保之債務即許家綸系爭1,100 萬元貸款之清償(參上開不爭執事項(六)1.),如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係為順利轉貸而借用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豈有繳納系爭土地向鹿野地區農會抵押貸款本息多年,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而被上訴人亦未曾過問上開貸款清償及系爭土地抵押權利價值變更等事項,堪認上訴人非單純出名之登記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與前揭借名登記之要件尚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乙節,另舉證人林秀緹為證,證人林秀緹亦於原審證述:「(請說明:原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緣由?)這個事情我知道,因為是李銘叫我經手辦理的,當初我們是找許旗祥來幫忙做借名登記,雖然當初實際上是我經手,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代理人是掛李銘的名字。」、「(系爭土地為何沒簽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有簽借名契約之私契。」等語(原審卷二第379頁),並提出98年10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附於原審卷二第397至403頁),證人林秀緹於本院並進一步證述:兩造成立借名契約後,因被上訴人僅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了給被上訴人保障,才於98年10月15日簽訂該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正面)。然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許旗祥、賣方李銘,茲因土地買賣事宜,雙方協議一致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清楚表明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條款之內容。依證人林秀緹所述其從事代書業務10餘年,及上訴人拒絕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所生之債務(原審卷二第381頁正面、本院卷第178頁正面),則兩造既合意簽立書面契約,何不於契約內載明借名登記之相關事項?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至少有公告現值2,462萬5,951元,甚至超過5,000 餘萬元之市場價值,被上訴人豈可能借名與上訴人,卻未書立任何借名契約,保障自身權益?而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係因上訴人為向鹿野地區農會申請貸款而簽立,也與證人林秀緹所述為了給被上訴人保障之要旨顯然不符,故證人林秀緹提出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與其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關係,顯有未合,應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為使得成功鎮農會貸款順利轉到鹿野地區農會,與上訴人商議借名,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借用上訴人名義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證人林秀緹於原審亦證述:「李銘先生因為在成功鎮農會的貸款利息很高,年息約5趴左右,所以將貸款移轉到利息較低約3點多趴的鹿野地區農會,這是找許旗祥為人頭借名的原因」等語(原審卷二第379 頁)。惟從上開98年度執字第963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成功鎮農會聲請執行之債權:648萬8,450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按年息3.9 %計算之利息(參原審卷二第138頁: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知成功鎮農會同意被上訴人以低於原放款5.5%之「3.9%」利率清償債務。反觀系爭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及前揭○○段土地為擔保,由其子許家綸出名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利息「4.25% 」高於成功鎮農會請求之利息3.9%(參原審卷二第176、179頁:該案借貸之審查意見書及核准資料),是證人林秀緹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名轉貸之結果,須負擔較高利息之不利益,已難想像,縱被上訴人有再為借款之考量不得不轉貸而負擔較高利息,然其於轉貸後也未曾繳納過貸款之本息,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人頭乙節,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於同年(98年)11月間,亦曾以550 萬元之價,以許家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登記在陳香枝名下之利家與○○段土地,並簽立買賣價額950 萬元之私契及以公告現值計價之740萬5,303元公契(參上開不爭執事項(四)1.及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原審卷二第272至293頁),與系爭土地移轉時簽立買賣價額5,000 萬元之私契及以公告現值計價2,462萬5,951元公契(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原審卷一第185至232頁),如出一轍,被上訴人對於與系爭土地相同交易模式之○○與○○段土地為真實買賣並付清價款乙節,並無爭執,卻爭執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實性,實難圓其說。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價額1,200 萬元,與公告現值2,462萬5,951元顯不相當,且也與鑑定價值5,000 餘萬元有相當之差距。惟本案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成功鎮農會貸款,經成功鎮農會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2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陳香枝及張潔等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連帶保證人張潔之薪資債權,有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31號執行案內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6 至107頁、第137至141頁、第144至146頁、第147頁)。又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成功鎮農會債務而遭查封,已無法向成功鎮農會增加貸款額度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亦據證人林秀緹於本院證述:「因為當時李銘的債務積欠已有一定額度,所以想要再轉貸,因為成功鎮農會不願增貸,所以才會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因為當時他的債信不能再借款或增貸,所以以他人名義為之。他曾向成功鎮農會申請增貸被駁回,是我幫他處理。當時是要用借新還舊的方式來貸款,而成功鎮農會不准,因為成功鎮農會否決,其他的農會也不可能會同意,所以沒有再向其他農會提出借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178頁正面),則被上訴人為避免牽累其他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24日拍賣在即,其降價出售系爭土地以求解套,並無違常情。又法院囑託鑑價金額僅係執行法院酌定拍賣底價之參考,此與實際拍出之價額,係屬二事,自不得僅以執行法院囑託之鑑定價格及所定拍賣底價,即認系爭土地真有該市場價值。況查,成功鎮農會曾於96、98年間二度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二度定於97年1 月15日、98年11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最後均因債權人成功鎮農會撤回執行聲請,系爭土地未經過拍賣程序(參原審卷二第133、135頁、第144至146頁、第14
7 頁:第一次拍賣公告、撤回執行筆錄及聲請狀),故系爭土地並無法拍價格。而被上訴人94年間,以系爭土地向成功鎮農會辦理貸款時,鑑估之時價為2,145萬8,391元、放款值1,351萬694元,僅核准最高700萬元之貸款(參本院第138至139頁:105年7 月22日成鎮農信字第1050001717號函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而後二度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96年間鑑價高達5,014萬9,608元,與98年9 月間鑑價2,925萬3,938元,已有明顯之差異,即知土地價值之變動不可測(參不爭執事項(一)2.、3.),再至98年11月間,上訴人以其子許家綸名義,以系爭土地及前揭○○段土地擔保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時,系爭土地鑑估價值僅1,253萬7,402元,上訴人也僅借得752萬2,441元,更是直落千丈(參上開不爭執事項(五)2.⑵),已與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1,200 萬元相去無幾。上開價額縱有被上訴人所述低於市價之情,依當時情況之急迫,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秀緹若取得上訴人以其子許家綸名義貸款所得並轉付之1,200 萬元,將可清償被上訴人上開700萬元貸款及證人林秀緹上開500萬元貸款債務,使得被牽累之連帶保證人免於財產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也係被上訴人權衡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決定,本即難依市價行情來計算價金,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低於公告現值、拍賣價格及鑑定價格出售,否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尚有未足。
(六)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額1,200 萬元,其先後於98年11月23日、12月3 日,以其子許家綸名義,向鹿野地區農會申貸1,150萬元、100萬元,經核准放款1,100萬、100萬元,同年12月9日鹿野地區農會撥款100萬元,同年月24日撥款1,100萬元等情,有鹿野地區農會105年2 月17日鹿區農信字第1051000096號函送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核准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175至178頁、第182至186頁、第176、189頁、第190、192頁)。98年12月24日許家綸於鹿野地區農會8609-1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匯款1,153萬6,567元入成功鎮農會00000000000號放款備償專戶內,用以清償被上訴人94年5 月間以訴外人陳香枝及張潔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為擔保,向成功鎮農會貸款700 萬元(放款帳號121845號)之本息餘額649萬5,618元,以及證人林秀緹於94年7 月間以被上訴人、訴外人朱明福、陳香枝為連帶保證人,以○○及○○段土地為擔保,向成功鎮農會貸款500萬元(貸款帳號020447號)之本息餘額504萬949元乙節,亦有上開借據(本院卷第35、36頁)、鹿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92頁)、成功鎮農會105年2 月18日成鎮農信字第1050000347號函附之匯款入帳及貸款清償之借、貸方傳票等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是上訴人以其子許家綸名義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清償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秀緹債務之方式,至少已給付1,153萬6,567元之價金,縱上訴人對於餘款46萬3,433 元之給付舉證未足,也僅係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無涉。
(七)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與證人林秀緹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系爭錄音乃是上訴人對證人林秀緹提起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訴後(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號),證人林秀緹方前來錄製乙節,業據證人林秀緹證述:「(〈提示原審卷二頁43-54、405-420錄音譯文〉該對話錄音係於何時錄製?)大約於103 年底,許旗祥告我要我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以後,我就去找他,我是為了自保。」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且查,證人林秀緹係被上訴人之同居人,亦據證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81頁、本院卷第179頁正面),證人林秀緹與被上訴人間關係親密,且由錄音對話內容中林秀緹陳稱:「成功的土地我現在要回來,我要多少錢給你」、「你這樣我就什麼都沒有」、「你這樣子變成我全部都沒有」、「我賣土地我不是賣成功耶」、「你這樣子講成功的地我寧可讓去拍賣」、「我就讓他繼續拍賣就好了阿」、「我說我的貸款只有一千一百五,你不要把四干多萬全部都算我的」、「所以當初你也是賭,我也是賭」等語,可知證人林秀緹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則證人林秀緹為錄音蒐集有利於己之目的有計畫性之談話,不能遽為採信,反而上訴人在不知被錄音情形下直接回應之內容較接近於事實。何況,依上訴人與證人林秀緹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當林秀緹陳述:「我賣土地,我不是賣成功」時,上訴人亦立即回應:「當初妳沒有賣你還留得住嗎?」,又林秀緹陳述:「所以為了要救,借你名字在鹿野農會借」時,上訴人立即正面回應:「什麼借我名字開玩笑,唉呀你講麼太過份了」,甚至於林秀緹陳述:「成功的土地我現在要回來,我要多少錢給你」時,上訴人亦回應:「怎麼可能,地我買得還給你過回去,講廢話」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正面、第44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係其所承買,否認借名登記之情。再從林秀緹陳述:「當初講的是說名字借你登記,利息由你繳」時,上訴人回應:「利息我繳?妳也隨便講講的」,林秀緹陳述:「當初是這樣講的」,上訴人則回應:「是說要給我兩成,利息妳繳,不然我就不要,有人頭在繳利息的嗎?利息看從妳怎麼繳,我又不是瘋子,妳不要再硬么沒有用啦,妳要是要硬么就去硬么」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可見證人林秀緹曾因系爭土地遭查封一事,與上訴人商議是否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及上訴人日後利益分配之成數並無共識,上訴人無意承擔債務之風險,並不同意證人之請求。事實上,被上訴人透過證人林秀緹與上訴人間商議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時,並未就系爭土地何時出售、如土地跌價至不足清償貸款,如何賠償上訴人損失等重要事項有所約定等節,業據證人林秀緹於本院證述:「(你說三仙段的土地是借名登記,當時有約定借名登記的期間?)當時並未約定。」、「(如果土地跌價跌到連貸款都無法清償,如何給百分之10的價款?)這要由李銘跟許旗祥討論協商,不是我能決定」、「(如果許旗祥繳不出利息導致三仙段土地及○○段土地被拍賣,當時有無約定要怎麼賠他?)這要問他們雙方當事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0 頁正反面)。則上訴人非無智識之人,豈會在未與被上訴人本人交涉,上開重要事項全未約定並書面證明之情形下,願意出借名義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甚至還以前揭○○段土地為共同擔保,以其子許家綸名義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1,100 萬元,及擔任其子許家綸另筆無擔保之貸款1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將借得款項代償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秀緹對成功鎮農會之欠債?上訴人抗辯其非人頭,應屬可信。
(八)至於系爭錄音譯文中,上訴人向林秀緹表示「我們當初也講好了,利息由妳繳,妳沒有繳嘛對不對,到現在我跟妳講妳要給我拖幾年,我繳200 多萬去了,現在這個地妳沒有規劃也是賣不到錢對不對,我來規劃,來規劃,我若賣到錢,我再一些分妳…」、「你們不誠意對不對?妳叫我救妳們,你不感恩我又搞這樣…」(原審卷二第43頁正面第6至7行、第44頁正面第9 行,完整譯文請參同卷第406、407頁),另多次要求系爭土地交由其規劃,賣出後再分配利益給證人(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第3、4行、第44頁正面第18、19行、第44頁反面第2行、第45頁正面第9、10、18行、第52頁正面第
6、7行),並表示「今天沒有我撐得住的話,妳什麼都沒有了啦!」、「妳如果這塊地落在別人手,妳早就沒有了,我跟妳講,妳還有期望,什麼都沒有!」、「我會飲水思源,我會這個怎麼來的我會去想,我知道妳有的對不對?」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正面第4、5行、第12行、第52頁正面第3、4 行、第52頁反面第16、17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上開談話內容極介意其繳納貸款利息之事,及系爭土地若為買賣,上訴人沒有必要分配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秀緹利益,認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漲價才起異心,不願意遵守借名協議云云。惟上訴人早在101年間將其子許家綸名義之鹿野地區農會1,100萬及100萬元貸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證人林秀緹於103年底前來錄製對話前,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或證人林秀緹請求給付任何貸款本息,上開談話內容僅係上訴人回應證人林秀緹要求買回系爭土地或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微議。且在證人林秀緹錄製前揭對話前,上訴人業於103年12月8日催告證人林秀緹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
台東東方大鎮郵局69號存證信函),因證人林秀緹未於期限內交還,上訴人復提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上訴人因見證人林秀緹前來對話,考量到系爭土地當初係因遭查封拍賣,被上訴人及證人不得不出售之情境,現已翻漲之利多,為使證人林秀緹交付權狀,順利進行土地規劃,期待於規劃後賣出好價錢,才誘之以利乙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初林秀緹要幫我規劃幫我賣,已經規劃好幾年沒規劃好,已經開了好幾次水土保持計畫了,我才想要拿回來自己規劃,因為她不願把土地權狀還我,我才以給她利益的方式請她還我。」、「因為這塊地當初是拍賣,她要拍賣也沒有那麼多錢,我才想說我幫你,因為我這塊地已經漲了好幾倍,當初是林秀緹來找我,土地算是她介紹給我,所以我才說飲水思源,如果我賣出去我分一點給妳。」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有本,非全然無據。
五、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尚有諸多疵累,難謂已為完足之舉證,而上訴人於本案所辯情節,尚有所本,非無可信。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 條後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秀緹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及兩造關於證人林秀緹是否為實質當事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持有人為被上訴人或證人林秀緹、98年10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所親簽或遭人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由上訴人匯款代償1,153萬6,567元外,餘額是否已給付等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