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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鄭美娥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上訴人 先足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席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籃健銘律師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鄭美娥約於民國95年間,經被上訴人王席彬要約,成

立共同經營不動產買賣、建設等事業之合夥關係,雙方約定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王席彬70%。上訴人陸續分別投入新台幣(下同)1,180 萬元(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後又再將該1,180萬元與銷售獎金258萬元、裝潢收入87萬元及結案盈餘分紅1,008萬元,共2,533萬元投入雙方之合夥事業;被上訴人王席彬則以其於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先足公司)與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先捷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以及陸續自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分得之盈餘投入合夥事業,作為其對合夥事業之出資。伊等在成立合夥關係之時,係本於誠信原則,以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席彬之信賴,並未簽立書面合夥契約,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合夥關係之存在,有101年9月28日經雙方簽認之會算書面以及101年10月24日協議書各乙紙可憑。

㈡蓋先捷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萬元、先足公司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又該兩公司董監事資料,均僅有董事王席彬一人,而被上訴人王席彬在兩間公司的出資額又分別為2,500 萬元以及500 萬元,恰恰等於該兩公司之資本額,因此上訴人顯非該兩間公司之股東。惟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所書立之會算單以及協議書中,卻分別載明:「先足、先捷建設公司股東鄭美娥(佔股30% )」、「立書人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席彬(以下簡稱甲方)佔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股份70% ,股東鄭美娥(以下簡稱乙方)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佔股份30% 」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之間的關係,並非先捷公司、先足公司股東間之關係,而是民法第667 條所謂之合夥關係。

㈢且上訴人向合夥事業有高達上千萬之借支,與公司法第15條

所規定之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之規定不符,因此上訴人對兩公司雖有權利,但顯非該二間公司法上意義之股東。又先足、先捷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任何理由將真正的股東「借名登記」於另一股東名下,因此被上訴人王席彬所辯上訴人與其法律關係是借用名義登記云云,實無可採。被上訴人王席彬確實是以其所設立之先足、先捷公司作為與上訴人合夥事業之「出資」(按民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雙方既然有出資及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合作關係」是「合夥」無疑。

㈣雙方既然有出資及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而在先捷公司及先

足公司中,上訴人卻無任何的股份,顯然上訴人與先捷公司及先足公司在法律上並非股東與公司的關係,故在法律上最適切的法律關係就是「合夥」,因此上訴人主張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解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之糾紛確屬有據。縱依照被上訴人王席彬所稱伊等間為個案投資,則因伊等間有事實上共同經營之關係,也應是「個案合夥」(上訴人仍否認之,因被上訴人王席彬自97年起至102 年止所有以其個人身分或是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的購地、興建事業,上訴人均有參與,且均有實際參加經營,是一個持續的合夥事業),既然是合夥關係,則合夥財產在清算前就是公同共有。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的合夥模式,是共同經營,不論

是購買土地、建案之規劃、設計,均由兩人共同決定,甚至購買土地與地主的洽談,最主要都是由上訴人與地主或掮客進行,相關的貸款,也都由兩人共同出面,並且相互作為保證人進而向銀行貸款。在建案興建計劃定案後,工程興建時各種材料之選購、談價也都是由上訴人負責,主要的推案銷售,也是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王席彬則負責帳目、資金以及現場施工興建等業務。系爭合夥事業在豪士登堡建案後,還購買了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3 筆(下稱廣安段土地),合夥事業也在99年推出「先捷新榮耀」建案、100年進行「先捷樂章」建案。101年購買花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先足公司名下,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同年另購買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民享段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王席彬名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並簽立關於該土地之利用方式之協議書。合夥事業又在102年購買○○段000地號道路用地,登記於被上訴人王席彬名下;同年間另購買花蓮市○○段土地共15筆(下稱海濱段土地),分別以王席彬10分之7、鄭美娥10分之3的比例登記在案。

㈥被上訴人王席彬於102年10月4日委託大日法律事務所發函稱

:「(一)本人與鄭美娥小姐自民國95年起開始合作關係,雙方約定鄭美娥小姐將自己對於本人一人所有之先捷建設有限公司及先足建設有限公司各百分之三十之出資額,以本人名義為形式上之登記。(二)但是,近一年來,由於雙方對於公司經營理念之差異,導致雙方之互信基礎動搖,該合作關係恐無法繼續。為免徒生糾紛,故本人認應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以維貴我兩利」等語,明確指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之間自95年起確有合作關係。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於101年9月28日所書立之會算單以及協議書、上開律師事務所函,均明確指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之間自95年起至102年10月4日止,確有合作關係,要屬無疑。

㈦除上揭資料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於101 年10月12日

還簽立了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在在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之間確實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涵毓的代理人蔡宜玲於101 年11月19日達成買賣合意,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因為稅金考量,再由先足公司簽立一模一樣的另一份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先足公司名下。系爭土地簽約金400萬元係由上訴人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 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支付,第二期款500萬元亦是同一帳戶出支、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加上協議書中再三提及先足公司的股份上訴人佔30% ,系爭土地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之合夥財產,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先足公司名下,堪以認定。

㈧被上訴人王席彬雖提出匯款委託書,欲證明購買系爭土地價

款是由其個人支付,惟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合夥事業購買,為何要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付給地主款項,再由被上訴人王席彬匯款給上訴人?而且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沒有說購買系爭土地的款項是上訴人個人出資,而主張是合夥財產。況若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王席彬與上訴人間合夥事業所共同購買,上訴人何需為將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土地如此躬親盡力,為何卻會擔任高達2,700萬元貸款契約保證人,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是合夥財產。

㈨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2 年10月間,自己向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表示不願再擔任系爭土地連帶保證人,故現貸款連帶保證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王席彬配偶蔡秋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乙情為無稽。然查,被上訴人王席彬先於102年10月4日委託大日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終止合作關係,上訴人始生不願再擔任保證人之念,亦符常情;況縱上訴人不再擔任系爭土地貸款保證人,也不影響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之事實甚明。從而,系爭土地確實是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合夥存在期間共同出面購買,且係以合夥財產支付價金,而為貸得較多款項之目的,借名登記於先足公司名下,事實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公同共有之財產無疑。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之間確實成立合夥關係,經營不動

產之投資及建築銷售事業,並因此購買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王席彬竟否認兩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名實不符」,而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上訴人先足公司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先足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公同共有,爰請求判決如後述先位聲明所示;如認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共有人之利益終止與被上訴人先足公司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因被上訴人王席彬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且否認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公同共有,上訴人依法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後述備位聲明所示。

聲明:

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先足公司應將其名下花蓮市○○段○○○○號、面積74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先足公司名下花蓮市○○段000地號、面積740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王席彬、先足公司則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王席彬為先捷公司、先足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此二

家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上訴人則自95年起於先捷公司擔任銷售人員,並領有固定薪資及銷售獎金,上訴人若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不動產買賣及建設等事業,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觀諸上訴人所舉證據即原證一至原證九等資料,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謂合夥關係,難認其主張有據。

㈡況以上訴人如此擅於製作各式協議書(如原證一、二、五)

確保其權利,但自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書面資料,均無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按「合夥」並非艱澀難明之法律用語)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主張任何權利之記載,已難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原證二、五之文書更明載○○段、○○段之土地上訴人可分得之比例,甚至特定範圍,而無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公同共有之記載,該等文書係重在不動產產權分配之比例及其登記,亦明定上訴人享該等土地產權之比例,顯認該等土地非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就此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之合夥是發生在後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於102 年間尚且共同購買花蓮縣○○鄉○○段共十餘筆土地,海濱段之土地即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分別共有,倘若系爭土地亦為兩造所共同購買,為何不像海濱段土地一樣,登記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上訴人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因此,兩造既已簽立該等文書,該等文書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該等文書已明載兩造就民享段、廣安段土地之權利義務分配,且無任何「合夥」或「公同共有」之記載,自不容上訴人違反該等文書之記載,逕行主張兩造未曾約定之合夥或公同共有關係。至協議書所載「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之真意,顯非指上訴人出資先足、先捷公司而為該公司股東,而係指上訴人就特定建案曾為出資,約定於先捷樂章建案結束後,用以計算盈餘分配之比例。上訴人起訴陳稱被上訴人王席彬以先足公司及先捷公司之全部資產作為合夥事業之出資云云,不僅內容抽象難明,更顯係以迂迴方法規避公司法第13條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亦為無效。

㈢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先足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張

涵毓以總價4,924萬元所購得,此筆購地資金及銀行貸款均由被上訴人先足公司所支付及繳納,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資金或出資,自無上訴人所稱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情事,更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從而,自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書面資料,均無上訴人所稱之合夥關係存在,亦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記載,更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甚至其上所載均為案外之其他土地,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亦無上訴人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之記載,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之合夥財產,並請求被上訴人先足公司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公同共有云云,顯然無據。

㈣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於購買之初,係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一

,可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之合夥財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云云,然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之關係尚未決裂,雙方於購買不動產時,為貸款之方便,均曾互相幫忙擔任對方之連帶保證人。例如上訴人先前購○○○鄉○○段○○○○○○號及其上之農舍,以及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亦均由被上訴人王席彬擔任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可證。倘若因為擔任保證人就可主張有合夥或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那麼被上訴人是否也可主張就上訴人上開二筆房地均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之推論自嫌速斷。且上訴人於102 年10月間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表示不願再擔任系爭土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現系爭土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王席彬之配偶蔡秋芳,更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上訴人王席彬之合夥財產云云,實屬無稽。

㈤上訴人雖以原證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一次簽立買賣契

約時係用上訴人名義簽約為由,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云云,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部為被上訴人先足公司支付,上訴人未為分文出資。據證人林伯鴻代書之證詞可知,建設公司基於稅制考量,一般會以自然人之名義購買土地,再用公司名義起造建物,將來用合建方式出售,且比較不會用負責人的名義購買土地,也不會登記在他的名下,因為有稅的考量,故被上訴人先足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先以上訴人名義簽約,與證人所述之業界慣例相符,無足證明有上訴人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況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即使當事人間合資購買土地(被上訴人仍否認有此約定),其法律關係亦非合夥。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未出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契約存在,自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之合夥財產云云,殊屬無據。

㈥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交付審判駁回裁定

等刑事資料,及兩造於言詞辯論之陳述可知,先捷、先足公司為被上訴人王席彬所獨資經營,在二公司之個別建案進行中,如有對外招募資金之需求時,係每個建案獨立計算投資額,每個建案之投資人數、成員及投資金額均不一定,並非只有上訴人,如劉珉均、蔡國珍等均曾為投資,各投資人之權利係約定日後除返還本金外,並以投資者所參與建案之投資金額成數,按比例分配售屋所獲得之利潤。是故,先捷、先足公司為被上訴人王席彬個人所經營,此亦為上訴人自承之事實,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投資人,均係就被上訴人王席彬經營之先捷、先足公司之建案為個案投資,每次投資人數、成員及投資金額均不一定,且每次建案結案後,被上訴人王席彬與投資人間之關係即消滅,投資人可領取利潤,或選擇投入下一個建案,開始新的投資關係,而非一繼續性之契約,顯不具備合夥契約之緊密共同體關係,與「固定性」、「繼續性」等合夥契約之特性。

㈦兩造間之契約屬性應為「個案投資」,僅有「金錢給付」之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應依該契約關係,或兩造所簽立之各書面內容行使權利,而不能僅因為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公司相關建案挹注資金,即可就先捷公司、被上訴人先足公司、或被上訴人王席彬個人之一切財產均主張為公同共有。是以,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之合夥財產,共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先足公司名下,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先足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公同共有,要屬無據。且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共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先足公司名下,上訴人自無單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故上訴人終止契約自不合法;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公同共有云云,然被上訴人先足公司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實際支付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先足公司,被上訴人先足公司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疑,上訴人之主張不僅並非事實,且顯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相悖,從而,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顯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㈧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先足、先捷公司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合夥之事業:

1.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本件兩造及陳某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其目的在出售牟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各出資人既有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依上說明,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上訴人指其僅為單純之共買云云,為無可取。」,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並非單純共同出資購買房地,自95年起(至少至102年10月4日止),兩造合夥購買、設計、興建、銷售之物件高達10餘件,如微風四季、先捷新榮耀、豪士登堡、先捷樂章、民享段等,可見兩造間存在長期且繼續性之經營共同事業,上述合作關係皆固定為兩造,並未有第三人加入。

2.依原證一即101年9月28日簽立之會算書面可知上訴人至該日已入資3,099 萬元,且繼續投入事業當中,且尚有先捷樂章工地投資尚未結算。再依「上證三」文件,王席彬親自書寫「反而你的工作表現,越來越好,..公司打理得有條有理..」,即表示上訴人並非單純出資投資者角色,而是公司事業的共同經營者。另證人林柏鴻於原審作證時稱:況且花蓮那麼小,其實我也知道王席彬與鄭美娥是同公司的人;就當場看起來是合夥關係等語、證人王安順於原審作證時將「鄭美娥是合夥人」脫口而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確實為共同經營之合夥關係。

3.再互核原證一會算書、原證二協議書、原證五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原證十一大日法律事務所函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係分別以30%與70%(合計100%,並無其他股份)之持股比例,共同經營管理先足、先捷公司甚明。又依原證十一被上訴人王席彬102年10月4日委託大日法律事務所函所載內容,明白揭示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在同年月10日只有二人洽談、協調「結算」事宜,並無其他股東,足以說明先足、先捷公司只有二人為股東。又倘上訴人單就王席彬同意的個案進行投資,相關協議書或會算書應記載「鄭美娥對於○○案有30% 之投資」,絕非如原證一會算書、原證二協議書記載「股東鄭美娥佔股(份)30% 」等語,故真意應是承認伊等間之合夥關係。綜上,因兩造合夥事涉及建屋出售等項目,若無建設公司尚難運行,故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方式,常將建設公司作為合夥之工具或對外窗口,於買受不動產及建設出售時,多以先足及先捷公司名義為之。綜合一切情狀及上訴人所提證據觀之,兩造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已甚為明確。

4.退步言之,劉珉均及蔡國珍係插暗股的股東,也只是其等與王席彬的約定,至多在王席彬與鄭美娥結算後,其等如何就王席彬取得之部分再行分配的問題,與先足、先捷公司之經營、鄭美娥無關,均無從扞動王席彬與鄭美娥共同經營事業,二人為合夥關係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為合夥事業購買之財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公同共有:

1.按訂立合同文據,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故合夥人間雖未訂立合同文據,或其合同文據未經合夥人簽名畫押,如依其他證憑足以證明其為合夥者,亦應認其合夥契約為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於101年11月19日購買,合夥關係存續中。

2.系爭土地價值數千萬元,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則任何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員工個人」名下,反之,只有「真正的土地所有權人」,要登記在「其個人名下」是不須任何特殊理由的。系爭土地一開始就是要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因貸款金額較高,才改到先足公司法人名下,因此,從二份內容一模一樣的契約書、證人王安順、林柏鴻之證詞,適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合夥事業所購買之財產。若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交易慣例應於契約中註明轉登記於第三人條款即可,貿然使上訴人作為買賣契約之唯一出名人與常情完全相悖,而被上訴人王席彬並非無不動產交易經驗之人,更不可能捨自己名義不用而為此冒險又無益之舉,反之更可證明系爭土地係兩造合夥關係買受之事實。

3.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合作之先捷樂章未結算,且相關資金、盈餘亦未分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依原證一會算書、原證二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明確對於「先足公司」有30%之權利,因此先足、先捷公司資金仍有30%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既係以未分配之共同財產先足公司名義購買,則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30% 之權利應屬可信。

4.關於上訴人名下之慶豐段與林森段土地動用之資金為上訴人向公司之「借支」,並將上訴人未來可以分配之公司盈利及收入扣除,更何況上開2 筆土地購買過程,都只有上訴人一人出面,被上訴人王席彬均未參與,與其他合夥案件都是二人一起參加,共同決定完全不同,不可相互比擬。

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先足公司應將其名下花蓮市○○段○○

○○號、面積74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公同共有。

⑵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先足公司名下花蓮市○○段○○○

○號、面積740 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王席彬、先足公司對於本件上訴,另補充陳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先足公司出資購買,與上訴人無涉,亦非屬兩造間個案投資之範疇。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王席彬有合夥關係,無非係依據其與

王席彬歷次簽立之書面協議,惟該等書面協議係針對「尚未完銷」之○○段、○○段土地權利義務之分配,約定內容反足證明兩造間非為合夥關係:

101 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記載,○安段土地現既無興建、亦未出售,依上開協議,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王席彬將○安段土地所有權3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享段土地部分,依101 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101 年10月24日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就○享段土地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席彬將A6、A7(即分割後之○享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亦需負擔土地價金及30% 土地貸款,亦非上訴人所主張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歷次書面協議僅係約定投資金額、登記名義人及利潤分配,又明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享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之比例,顯亦難認各筆土地屬合夥財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再據上開書面協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就廣安段、民

享段土地均無「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或約定,就系爭土地更無任何協議或約定存在,並無「合夥」之意思。又上訴人主動撤換上開土地貸款保證人,顯然其就該等土地不願負擔任何義務或責任,更無與被上訴人王席彬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而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揭示合夥之精神有違。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席彬以「95年間其在先足建設有限公

司與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以及陸續自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分得之盈餘投入合夥事業」作為其對合夥事業之出資,然其稱「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究竟所指為何?於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更稱「合夥之初王席彬並未說明各自合夥出資之金額」、「他從頭到尾都不肯出示他自己的出資額」,顯不符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關於合夥契約「須確實約定出資多少及出資標的為何」之要件。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王席彬有合夥關係,出資比例各為30%及70%,共同購買土地、規劃建案,且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先足公司名下,現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先足公司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得請求被上訴人先足公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公同共有,縱上訴人無法單獨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之間是否為合夥契約關係?(二)系爭土地是否為合夥財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先足公司名下?(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先足公司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之間是否為合夥契約關係之爭點: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共同事業。

申言之,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合夥人必須具備共同之目的,始能成立合夥。而有無共同事業之經營,應依客觀之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至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第1793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參照)。經查: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就各自出資額並未互為約定:關於兩造就出資額之約定,上訴人初於原審起訴時稱:95年間,王席彬以其在先足公司與先捷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以及自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分得之盈餘投入合夥事業,作為其對合夥事業之出資(見原審卷第5頁);嗣於原審104年

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王席彬是將公司的股份做為合夥出資,上訴人不曉得王席彬實際出資金額(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復於104 年12月23日辯論意旨狀載稱:王席彬確實是以其所設立之先足、先捷公司作為與上訴人合夥事業之出資(見原審卷第198頁);上訴本院後於105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中稱:合夥之初,王席彬並未說明各自合夥出資之金額,95年係告訴伊所出資之500萬元占全部15%,97年間王席彬將伊出資、配股獲利及銷售報酬1,180萬元,充作30%。王席彬始終不肯出示其個人出資額,伊不知道其實際出資額及出資比例,伊認為其出資比例應該是70%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王席彬之出資額究為「股份」、「先足與先捷公司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有無包括「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分得之盈餘」?又無論被上訴人王席彬以「股份」或「先足與先捷公司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均非以金錢為出資,則其出資折算之價值若干、折算之標準,及實際出資額為多少,上訴人一無所知,難認兩造就雙方實際出資額已有明確之約定(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至被上訴人王席彬雖就兩造合作投資比例為3:7一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惟以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稱:「…簽協議書(即101年9月28日會算書)時,我不知道合夥資金有多少,被告(指王席彬)也沒跟我講,只有跟我說一個數字,說給我30%」、「(原告說95年投資500萬,有無說是什麼投資法?)當時我對法律不清楚,就一直認為我是股東了,也沒有其他股東,我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95年第一個工地我是15% 股份,是被告跟我說的,但我不知道當時總股本多少,從頭到尾沒看過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於95年投資之初並未就「彼此出資」加以約定,而101年9月28日會算書上記載上訴人佔股30% (見原審卷第10頁),亦非合作之初即互相約定之出資額比例,渠等間之合作均係經被上訴人王席彬單方於接受上訴人資金後,再於事後決定上訴人所占比例,則被上訴人王席彬表示該比例僅係用以計算盈餘分配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87頁),尚非無據,自難據此反推雙方自始已就出資額為約定之事實。

2.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合作之客觀情狀,難認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存在:

⑴上訴人雖稱其與被上訴人王席彬是合夥共同經營建築、土

地投資事業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王席彬為被上訴人先足公司及先捷公司之唯一股東,亦為負責人乙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

16、88至91頁)。就公示登記外觀顯示,先足及先捷公司為被上訴人王席彬一人之事業,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共同之事業。另依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陳稱:「(101年9 月28日原告鄭美娥與被告王席彬所簽訂這張書面,當時是在什麼情況下做成?)是因為我從95年進公司後作合夥人,剛開始投入資金500 萬給公司,是進先足建設有限公司的戶頭,合作案子一直從95年到101 年已經很多,『但我都沒有股東身份證明,我就要求被告說我一定要有書面,雖然被告都不給我登記,但實際上我有投資,一定要給我合夥書面,這是我打的,被告不願意公證,也不願意找律師』…」、「(101 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是誰做成的?)是我做的。因為被告都不願意更改股東,也不願意法律上登記,我一直要求被告都不願意,我說要給我書面,被告有答應,我就自己寫一寫,請張宴綾代書來幫我們雙方填寫,但上面的數字是被告提供給我的,不是我自己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正面、第157頁正面),可知上訴人自95年開始投入資金至被上訴人王席彬之先足公司,即多次要求王席彬變更股東登記,但被上訴人王席彬均未曾同意或應允上訴人以股東身份入股公司,至其事後所簽立之101年9月28日會算書及同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僅係應上訴人要求證明其出資之書面保障,才簽署上開記載上訴人佔股30 %之書面文件(見原審卷第10、32頁),益徵被上訴人王席彬本意僅希望上訴人挹注資金,自始無意與上訴人約定合夥經營事業。是上訴人謂其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並以先足、先捷二公司作為對外之共同事業團體,顯非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的合夥模式,是共同

經營事業,不論是購買土地、建案之規劃、設計,均由兩人共同決定,甚至購買土地與地主的洽談,主要都是由上訴人與地主或掮客進行,相關的貸款,也都由兩人共同出面,並且相互作為(連帶)保證人進而向銀行貸款。在建案興建計劃定案後,各種材料選購、談價也都是由上訴人負責,並負責推案銷售,被上訴人王席彬則負責帳目、資金以及現場施工興建等業務等語。惟依證人即仲介王安順於原審證稱:伊將系爭土地資料送到被上訴人先足公司,王席彬和鄭美娥在場,後來簽約時王席彬和鄭美娥也在場,買賣條件談好時是他們二人一起到伊公司簽約,鄭美娥是不是先足公司合夥人或是員工,伊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正面);證人即代書林柏鴻於原審證稱:伊知道王席彬與鄭美娥是同公司的人,鄭美娥與王席彬共同買系爭土地與海濱段土地,看起來是合夥關係,但實際上他們是什麼關係,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程序中沒有聽王席彬或是鄭美娥說過二人是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代表先足公司對外洽談購地事宜之人員,其等與仲介人員、代書接洽過程,均無對外具體表明二人之關係,而證人林柏鴻所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席彬二人「看起來是合夥關係」為其臆測之詞,且該證人所認知之合夥關係是否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稱之合夥,或共同投資,抑或公司持股等,均不明確,何況海濱段土地係登記為上訴人及王席彬分別共有,而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20至24、29至31頁土地謄本),則上訴人認其係以合夥人身分購買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⑶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合作之建案,均獨立計算投資

,並已為出資之結算了結,核與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不同:

依證人即先捷公司會計小姐王曉曼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01號背信案件中證稱:95年之前鄭美娥是售屋小姐,從「微風四季」開始,她就有投資,有匯500 萬元到公司,先捷公司是每個建案獨立計算投資,她之後的建案就沒有實際的金錢進來,她後來也屢向公司借錢,跟一開始投資的金額也不一樣,不曉得王席彬跟她怎麼算的;建案部分她有投資的包括「微風四季」、「豪士登堡(她說投資有1,000多萬、實際帳面上只有780萬元)」、「先捷新榮耀(她沒有實際拿錢出來)」、「先捷樂章(她沒有實際拿錢出來,是從之前工地的利潤轉過來100-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對照上訴人起擬之101年9月28日會算書記載:「先足、先捷建設有限公司股東鄭美娥(佔股30%) ,自97年豪士登堡工地投入資金1180萬元整、銷售獎金258 萬、裝潢收入87萬、結案盈餘分紅1008萬元,以上共計2533萬,並於98年轉投入四維先捷新榮耀工地,該案結案盈餘分紅300 萬;98年大同新港街投資案盈餘分紅266 萬,以上三案結算總計應得3099萬元整。以上金額未算入先捷樂章盈餘分紅,雙方同意於101 年先捷樂章工地結案時連同借支部份一併結算」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第156 頁正面),復佐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除了先捷樂章尚未結算外,先前投資案只是簡單的計算後將應分配的盈餘延續到下一個投資案,歷年來的結算方式都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先足或先捷公司各建案結束後,雙方會將投入資金及結案盈餘進行結算了結,上訴人再將結算後之「前一建案原投入資金」加上「利潤(盈餘分紅)」轉入下一投資案,揆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676 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 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可知合夥年度決算僅在「分配利益」而非「結算出資額」,則上訴人以資金投入下一投資案為由,否認其出資實際上已為結算了結,顯非有據。

⑷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既已就各個建案之出

資結算了結,則其投入下一投資案之資金已屬「新的出資投入」,與在原出資額外之「增資」情形,並不相符,縱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自95年起至101 年間有長期合作之事實,然就每一次建案「資金之挹注」屬另一新約,上訴人自不得援引長期合作或沿用過去合作模式為由,即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係原有合夥關係之繼續。況依證人王曉曼證稱:先捷公司每個建案投資人人數不一定,例如95年微風四季有投資人賴先生,先捷樂章有蔡姓、劉姓投資人,豪士登堡有蔡姓投資人及一個做模板的投資人,先捷貝多芬有伊不知姓名之投資者(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可知投資者不是只有上訴人一人;另證人即投資人劉珉均證稱:伊曾經是先捷公司的銷售兼會計,96年前在公司時是明的投資,96年開公司之後算是暗股,只有王席彬知道;伊是就個案插王席彬的暗股,如果有多餘的資金就交給王席彬投資,王席彬於101 年間有把本金及獲利約100萬元還給伊,所以伊等就結清了(見本院卷第100、99頁),及證人即投資人蔡國珍證稱:伊父親生前曾將數百萬元交給王席彬投資,父親過世後,王席彬有匯還一筆

500 萬元,惟尚未結清投資,因為建案陸續還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衡酌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陳稱:伊一直認為沒有其他股東,不知道被上訴人王席彬出多少錢,伊不知道當時總股本多少,從頭到尾沒看過帳(見原審卷第158 頁),及於本院所稱:被上訴人王席彬邀他人投資及投資金額,沒有告訴過伊,伊以外的出資人的出資情形,伊都不瞭解,伊在刑事案件中因法院調查才知道劉珉均、蔡國珍是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可知不同建案之資金需求均係由被上訴人王席彬單獨決定尋覓、邀約投資人,並未告知上訴人,亦無庸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揆諸民法第691 條規定:「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之規定,新合夥人加入並非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得依委任單獨執行之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合作關係之運作,顯有違上開合夥合作態樣,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⑸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文書往來均未曾言明「

合夥」及購買之民享、廣安段土地為公同共有之財產等節,有101年9月28日會算書(原審卷第10頁)、101年10月24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101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見原審卷第32頁)等可參。

即使被上訴人王席彬委請大日法律事務所於102年10月4日所發之(102)大日律字第000000000號函件,亦僅記載其二人自95年起開始合作關係,及以此函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請求結算(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以及被上訴人王席彬致上訴人之上證㈢書信中載稱「妳的工作表現越來越好,越有自信,眼光精準,公司打理得有條有理,反之我自嘆不好」,以上訴人任職先捷、先足公司從事銷售等業務,及上訴人投資先捷、先足公司建案為圖盈餘分配而協助公司事務等,根本無從導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王席彬之合夥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自95年起合作期間所購入之土地,無論已完銷或未完銷之土地、房屋,除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名下,或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外,未曾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情形,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合作期間既未曾有合夥之約定,亦未曾有合夥財產之登記,尚難佐證其等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

⑹綜上,由上開客觀事實觀之,實乏證據顯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有共同事業經營之約定,堪以認定。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合夥財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先足公司名下之爭點:

上訴人雖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合夥投資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於101年11月19日簽約購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6頁),係在上開101年9月28日會算書、同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同年10月24日協議書簽署之後。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上開文書所載之過去投資既無相互出資及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合夥投資之有利事實,另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之簽約金400萬元、第二期款500萬元,係由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 帳戶、支票號碼QY0000000號、QY0000000號支票支付乙情,惟上開票款已由被上訴人王席彬個人帳戶匯付,業據被上訴人王席彬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06 頁背面),被上訴人王席彬既否認其等簽立上開文書結算後,有就系爭土地要約上訴人投資之事實,故縱上訴人未領回已出資及應分配之盈餘乙情屬實,亦僅係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王席彬請求返還資金之問題,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投資系爭土地。末查,上訴人既任職於先捷及先足公司,並於先捷或先足公司建案中投入資金,或將上一投資案應分配盈餘轉作新建案之投資金,復有與公司負責人王席彬相互擔任他方借款保證人之往例,自難僅以上訴人任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之保證人,而推認其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其二人合夥財產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存有合夥關係,且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等節,均不可採,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先足公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公同共有,暨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提出原法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確有合夥關係之適用,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之情形云云,惟該件雖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席彬提起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席彬協同辦理案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該判決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合夥關係之認定,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屬於重要之理由,查該案目前上訴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尚未確定,即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本案不受該等裁判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