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王席彬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許嚴中律師林政雄律師被上訴人 鄭美娥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詳後述)於原審因先位之訴(詳後述)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先此敘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鄭美娥約於民國95年間,經上訴人王席彬要約,成立共同經營不動產買賣、建設等事業之合夥關係,雙方約定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百分之30、上訴人百分之70。被上訴人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銷售獎金258萬元、裝潢收入87萬元及結案盈餘分紅1,008萬元,共2,533萬元於雙方之合夥事業,上訴人則以95年間其在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先足公司)與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先捷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及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分得之盈餘投入合夥事業,作為其對合夥事業之出資。因兩造於成立合夥關係之時,係本於誠信原則以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賴,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合夥契約,惟兩造合夥關係之存在,有101年經雙方簽認之會算書面以及協議書可憑。
(二)先捷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萬元、先足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該二公司董監事均僅有董事王席彬一人,上訴人在該二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2,500萬元、500萬元,等同該二公司之資本額,被上訴人顯非該二公司之股東;兩造所簽立之會算單及協議書中,佔股比例之載明係民法第667條「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之合夥關係,而兩造間之合夥模式是共同經營:不論是購買土地、建案之規畫、設計,均由兩人共同決定,甚至購買土地與地主洽談,最主要都是由被上訴人與地主或掮客進行,相關貸款也都由兩造相互作為保證人向銀行貸款。在建案興建計畫定案後,工程興建時,各種材料之選購、談價由被上訴人負責,主要的推案銷售也是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則負責帳目、資金以及現場施工興建等業務。兩造合夥事業在豪士登堡建案後,99年1月18日以合夥財產購買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共3筆(共910.9坪,以下簡稱系爭○○段土地),總價1,086.7萬;99年興建「先捷新榮耀」建案;100年進行「先捷樂章」建案;101年購買花蓮市○○段○○○○號土地;101年2月14日購買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1,305平方公尺),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嗣於102年9月12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申請分割為6筆,成為○○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1平方公尺,以上6筆土地合稱為系爭○○段土地,與系爭○○段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102年購買○○段000地號道路用地、花蓮市○○段土地共15筆。兩造有簽立系爭土地利用方式之協議書,並有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於合作期間承購二筆土地:1.花蓮OO段0000地號共計395坪;2.花蓮○○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購買以上土地之款項皆由公司帳戶支出,土地登記甲方私人名下,貸款利息由甲方私人帳戶代為扣繳,乙方為土地貸款保證人。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不動產之投資及建築銷售事業,而有上述投資行為,惟上訴人竟否認兩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因上述土地登記確實存在「名實不符」,而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被上訴人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均可證明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目前仍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當屬有法律上之依據。
(四)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經營不動產買賣、建設相關事業,以單純之合夥關係尚難運作,兩造嗣藉由先足公司與先捷公司之資產及營業資源經營共同事業,有時亦做為運作業務之對外代表,登記名義或資金流向皆僅為方便合夥事業之運作,若有名實不盡相符之處,亦為現今商業活動所難免,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存在長久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事實,而非僅就個案出資。且若被上訴人並非該二公司之股東,為何兩造簽立之書面多次出現股份分配上訴人70%、被上訴人30%之記載?又因兩造非法律專業,用語較不精確,上開記載之真意實為確認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比例,依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記載「甲乙雙方於合作期間承購二筆土地」,所謂合作關係即指兩造間之合夥,「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係再次闡明合夥關係之內部出資比例,「乙方於97年9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扣除【大同街】入金及【豪士登堡】銷售獎金後,共計借支1,516萬元(同年4月25日後之借款尚未計入)。甲乙雙方同意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時,扣除乙方後續借款、入股30%之本金及該案盈餘(承101年9月28日簽立之結算書面)後,以現金票切結給付。」及系爭結算書面記載「先足、先捷建設有限公司股東鄭美娥(佔股30%),自97年豪士登堡工地投入資金1,180萬元整、銷售獎金258萬、裝潢收入87萬、結案盈餘1,008萬元,以上共計2,53 3萬元,並於98年轉投入四維先捷新榮耀工地,該案結案盈餘分紅300萬;98年大同新港街投資案盈餘分紅266萬,以上三案結算總計應得3,099萬元整。以上金額未算入先捷樂章盈餘分紅,雙方同意於101年先捷樂章工地結案時連同借支部分一併結算。」是以兩造間確實至少就豪士登堡工地、四維先捷新榮耀工地、大同街、新港街、先捷樂章工地等投資案存有共同經營關係,且被上訴人確實出資至少1,180萬元,嗣後又將應分得之盈餘分紅轉為出資。縱購買土地之款項係由上開公司帳戶支付,所購土地嗣後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皆僅為形式上之名義,買賣之背後原因關係仍是合夥關係,相關權利義務應以合夥關係為據。再者,系爭土地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未進行任何分割或分配利益,合夥關既未清算完成,系爭土地自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同公有,於法有據。況本件爭點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逕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即被上訴人係基於合夥關係為物之返還請求權主張,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該二公司之借貸債權而有類似抵銷之效,似有誤會。且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或該二公司任何債務,茲說明如下:
1.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己製作之計算表格記載未還款金額總計1,516 萬元云云,該「計算表格」並非被上訴人製作,而是該二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王曉曼製作,在兩造合夥且未生爭端期間,均由王曉曼製作合夥財產之帳目,被上訴人並未管理帳務,基於分工及信任,被上訴人亦未查帳,然被上訴人嗣後發現系爭計算表格有3筆(共328萬元)錯誤:98年4月30日先足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是建案結案後盈餘之派給;98年8 月6日,上訴人台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微風四季建案之銷售佣金;99年1月24日,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8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佣金的尾款;以上3筆款項均非借款。至購買車號0000-00汽車之價金254萬元,是上訴人以自己金錢贈與被上訴人,嗣後經被上訴人要求王曉曼以電話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亦表示系爭車輛價金係由其個人支出而非公司,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價金應作為被上訴人取回金錢之一部,足見上訴人此人毫無誠信可言,其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
2.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已載明兩造與該二公司間金錢往來是「借支」,不是「出資的返還」,更不是「清算」後所取回出資及利潤,故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簽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時仍承認被上訴人有「30%」之權利,並將扣除「乙方後續借款」與「入股30%之本金」、「該案盈餘」並列,即明白揭示借支關係,而非入股本金之返還或盈餘分配。
3.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判,合夥有民法第3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之主張始終如一,並未有何歧異,方於102年10月3日發函予上訴人聲明退夥,之後以合夥已解散進入清算階段為由,另案請求審理並協助兩造進行清算程序,惟該案法官只願就會算書面所載之3,099萬元進行審理,被上訴人不得已只能撤回該訴。兩造間合夥關係既已因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而於兩個月後生效解散,進入清算階段,惟清算完成前,合夥財產仍是公同共有,因此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未有任何矛盾之處等語。
(五)並聲明:1.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2.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共有,比例為被上訴人百分之30與上訴人百分之70。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兩造間有出資及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按:兩人之合夥財產為先足公司、先捷公司,以及以先足、先捷公司財產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名下之財產):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民事判例可稽。再按,合夥所購入之貨物,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不因合夥人出資之種類而異。本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合夥營業,則被上訴人之出資雖為勞務,而其合夥所買之木油、草果,仍為兩造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例可憑。
2.依原證一即兩造於於101年9月28日所簽立之會算書面可知,直至101年9月28日被上訴人對於先足、先捷二公司已入資1180萬元、銷售獎金258萬元、裝潢收入87萬元、結案盈餘分紅1008萬元、分紅300萬元、分紅266萬元,總計3099萬元,且尚有先捷樂章工地投資尚未結算,被上訴人確實有「出資」之事實甚明。
3.再依「被上證一」即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之文件中,上訴人親自書寫「反而你的工作表現,越來越好,越有自信,眼光越精準,公司打理得有條有理,反之我自嘆不如」等語,即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對於「先足、先捷二公司」並非單純出資投資者角色,而是系爭公司事業的共同經營者甚明。
4.兩造確係分別以30%與70%(合計100%,並無其他股份)之持股比例,共同經營管理先足、先捷建設有限公司甚明:
⑴原證一101年9月28日會算書面記載:「先足、先捷建設有限公司股東鄭美娥(佔股30%)」。
⑵原證二101年10月24 日協議書記載:「立書人先捷、先足
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席彬(以下簡稱甲方)佔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股份70%,股東鄭美娥(以下簡稱乙方)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佔股份30%」。
⑶原證六101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所
載:「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席彬(以下簡稱甲方),股東鄭美娥(以下簡稱乙方)。以及甲乙雙方於合作期間承購二筆土地:①花蓮市○○段○○○○○號共計395坪;②花蓮市○○段○○○○○○○○○○○○○○○號,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③購買以上土地之款項皆由公司帳戶支出,土地登記甲方私人名下,貸款利息由甲方私人帳戶代為扣繳,乙方為土地貸款保證人。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
⑷原證八大日法律事務所函。即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委託
大日法律事務寄發函文予被上訴人,依該函文說明欄二所載:「(一)本人與鄭美娥小姐自民國95年起開始合作關係,雙方約定鄭美娥小姐將自己對於本人一人所有之先捷建設有限公司及先足建設有限公司各百分之三十之出資額,以本人名義為形式上之登記。(二)但是,近一年來,由於雙方對於公司經營理念之差異,…故本人認應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以維貴我兩利。為此,本人特委請貴大律師發函鄭美娥小姐,除表達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外,並請鄭美娥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2時至貴所,與本人洽談、協調相關之結算事宜」。
5.上開文件,反覆稱兩造就「先足、先捷公司」分別有70%及30%之股份,但查該二公司之登記資料,又均未見被上訴人列名為股東,因此兩造間並非公司法上之股東關係甚明。又關於上訴人之出資金額究竟多少,被上訴人確實不清楚,原因在於被上訴人是在先足、先捷公司成立後,才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因此對於上訴人之前已經出資之金額,上訴人並未揭示予被上訴人知悉,但可以確定的是二者間之「出資比例」分別是上訴人占70%,被上訴人占30%。又因為合夥事業之出額,不限於金錢出資,勞務出資、名譽出資都為法律所允許,因此關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金額究竟多少,並非合夥成立之要件,只要「比例」確定,即無礙合夥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例參照)。況且,依前揭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民事判例可知,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因此,兩造間就先足、先捷二公司,有出資之事實以及共同經營之事實,先足、先捷二公司即為二人之合夥事業,除先足、先捷二公司外,以該二公司財產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亦為合夥財產,而屬二人公同共有。又95年間上訴人當時係以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來做為公司之融資,上訴人從來沒有出示帳目,資金如何進入公司都不知道。被上訴人曾看過上訴人手寫計算的文件,但從來都沒有帳目,真正的帳目只有上訴人知道,故上訴人應該有出資,但帳目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不提出來,被上訴人無法清楚知道上訴人的出資額為多少,但是可以清楚兩造之股份比例。
6.兩造如何經營合夥事業,係從第一個個案之後,被上訴人負責看土地,也有議價,有一部分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立,也當保證人或土地所有權人,銷售小姐係由被上訴人統一管理,被上訴人在銷售的時候,也負責講價及議價,一直到交屋,被上訴人所做的範圍很廣,上訴人負責是在工程上約束管理,還有管理公司所有的帳目。一直到102年為止,上訴人從未表示要合作,且每個建案從土地至銷售完畢時,資金都是留在公司的,被上訴人並沒有領回。兩造所合作之建案,其實都是共同找土地,並無被上訴人自己不要參加的建案,而兩造所簽訂之書面都不提合夥關係,係因被上訴人不懂法律,且很有誠意與上訴人合夥,到後來愈賺愈多,工地也愈來愈多,上訴人表示其搞丟錢,帳目也不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雖然要求登記為先足及先捷公司的股東,但上訴人都沒有同意,並表示其很忙,或是公司經營現在很正常等語。又兩造有提及公司若有虧損時,要共同負擔,如出資額都虧掉時,必須拿自己的錢來負擔。
7.復查,若果如上訴人所佯稱兩造間是「個案投資關係」,則依原證一101年9月28日會算書面可知,只要將先捷樂章結算,並計算扣除上訴人之借支若干即可,為何上訴人還須特地委請律師發函「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依前揭文件反而足見兩造間為繼續性的合夥共同經營事業關係甚明。倘若兩造間是個案投資,即上訴人只是單就上訴人同意的個案進行投資,則二人間之相關協議書或會算書上,均應記載「鄭美娥對於○○案有30%之投資」等語,絕非如在原證一會算書、原證二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故兩造之真意應該是合夥關係。
8.有關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101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其附件,其內容係指如果兩造停止合夥關係,上訴人就要於103年6月16日將建築藍圖A6、A7之基地(現在地號為花蓮市○○段○○○○○○○○○○○○○○號)要過戶給被上訴人,兩造購買土地係在101年2月14日,101年6月29日也就是土地融資核撥下來,但是在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後,雙方有同意繼續這樣的合作模式,隔了一年之後,也就是102年6月30日雙方作為保證人及借款人就○○段0000地號土地仍有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之核撥情形,但上訴人為了要規避兩造合夥及協議書關係,在沒有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成6筆,所以無法按照協議書履行。依照協議書之規定,兩造沒有終止合夥或合作關係,於102年間還有繼續購買海濱段之土地,一共有10筆,故協議書之內容要兩造停止合夥關係、要清算,此協議書才生效履行,如兩造繼續合夥,該協議書就沒有意義,又該協議書後來沒有履行,係因為兩造有繼續合夥的事實。於102年10月4日上訴人有提出雙方終止合作關係,簽訂該協議書時,兩造有約定在「先捷樂章」之建案結束時,就歷年來之合夥關係做清算,假設上訴人有清算的話,後來相隔不到幾個月的時候,兩造就有多買土地,兩造雙方是有合意繼續合夥關係的。
9.兩造合夥所取得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還有花蓮市○○段○○○○號土地及○○段土地及○○段土地,○○段土地雖經上訴人贈與給花蓮縣政府,但上訴人有保留該土地的容積,及相關先捷先足公司歷年來之帳目盈餘。系爭民享段土地被分割一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係事後才知道,○○段土地被上訴人一開始有要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如此才有保障,但上訴人不肯才會登記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分別共有,原審第157頁之兩造合作之建案及全部土地明細表係兩造間合作全部土地及建案。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出資500萬元,取得合夥事業百分之15之權利,復於97年再出資600萬元,共取得30%之權利:
1.95年至97年被上訴人對於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為15%: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匯款400萬元至先足公司帳戶,於95年4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先足公司帳戶,此有被上證一可證。經查,先足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先捷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萬元,均原為上訴人一人之公司,因此上訴人以該二公司為出資,合計出資3,00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計算式:被上訴人之出資:400萬+100萬=500萬元。上訴人之出資:500萬+2,500萬=3,000萬元。被上訴人之占股:500萬/(3,000萬+500萬)=14.29%。此即為被上訴人於95年至97年間出資額15%之原因。
2.97年後至今為30%:⑴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匯款400萬元至王振宇(先足公司
當時之名義負責人)帳戶,復於97年12月12日匯款200萬至先足公司帳戶,此有被上證二可證。上訴人雖主張97年12月12日200萬元之匯款單,係因兩造有借支關係,對照上證一協議書之附件四(本院卷第46頁)之表格,是被上訴人匯回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與被上訴人的出資無關云云,惟上訴人之表格係由會計王曉曼與上訴人整理出來的,借支及出資均搞混,200萬元是出資。
⑵而先足公司與先捷公司均未有增資,而被上訴人於97年再
出資600萬元,合計出資1,100萬元,因此取得合夥事業30%之權利,而上訴人之出資則是先足、先捷公司之資本。
至97年間增資到1,180萬元,99年之後因為數個合作案件盈餘分紅,還有被上訴人銷售獎金等,至101年9月28日止,出資額為3,099萬元。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廣安段土地,被上訴人應取得30%應有部分;系爭民享段土地應按原證2分配A6、A7部分土地云云,並不可採,蓋以:
1.原證一會算書面之簽立日期為101年9月28日,原證六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簽立日期為101年10月12日,原證二協議書書簽立日期為101年10月24日,此三份文件,有日期上之先後順序,而且觀其內容與日期也有顯著之意義。
2.在101年9月28日會算書面中,明確建立了在101年先捷樂章工地結案後要連同借支、盈餘分紅等等一併結算,也就是二人終止合夥關係之共識,合先說明。
3.101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亦明確記載「甲乙雙方同意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時,除乙方後續借款、入款30%之本金及該案盈餘(承101年9月28日簽立之結算書面)後,以現金票切結給付」。之後該文件才再寫到關於系爭二土地之事,甚至在關於二土地之處理情形,是記載「上述二筆土地若在無興建狀況下」、「或雙方同意出售」等語均屬未確定之情形,明顯是必須等待「先捷樂章銷售結案後,雙方結算完畢」之後,才會處理二筆土地的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原證六(被上訴人誤載為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66頁)、原證二關於土地之協議,必須等待合夥事業終止,雙方進行結算才有適用,顯非無稽。
4.○○段土地A6、A7之約定過戶日103年6月16日是在101年10月24日兩造在簽定協議書時預定先捷樂章一定可以完銷結算之時期,而且依照原證二協議書第三條所載A6、A7土地價金之支付,以先捷樂章工地結算後之金額支付,更足以說明原證二協議書係以上訴人有依約定結算為前提。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協議書作為分配,但該協議書第一點載明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16日一個月內完成過戶,迄今仍未過戶,且未依約賠償,原購入土地款每坪為151,990元之五倍賠償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有依該協議書處分之真意,若認無法上訴駁回,則請依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判決。
5.綜上,本件上訴人違反約定,不進行合夥之結算,原證六、原證二關於土地之分配方式自屬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本院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認:「上訴人(鄭美娥)與被上訴人王席彬,於95年投資之初並未就「彼此出資」加以約定,而101年9月28日會算書上記載上訴人佔股30%(見原審卷第10頁),亦非合作之初即互相約定之出資額比例,渠等間之合作均係經被上訴人王席彬單方於接受上訴人資金後,再於事後決定上訴人所占比例,則被上訴人王席彬表示該比例僅係用以計算盈餘分配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87頁),尚非無據,自難據此反推雙方自始已就出資額為約定之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5年間出資500萬元,取得合夥事業15%之權利,復於97年間再出資600萬元,共取得30%之權利證據,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一、二匯款單為證,並詳為說明比例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上證一、二匯款單僅於本件中始行提出,於上開本院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案件未及提出,故未為該案審理時審酌判斷,而上開匯款單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且經計算後,足可認定被上訴人之出資應佔比例之事實,是上開匯款單之提出,屬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因此上開本院另案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就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如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亦請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備位聲明判決,以維權益。
(五)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如判決先位之訴(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敗訴,則備位之訴(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合作投資關係,即原審證六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
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惟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事業為何,未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及舉出相關事證以明之,僅以「共同經營不動產買賣、建設等事業」云云,殊嫌空泛、不明,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出資內容為先捷公司、先足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等語,違背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遑論以公司之資產為合夥事業出資之標的,上訴人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上開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為先捷公司、先足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二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被上訴人自95年起先後於先足公司、先捷公司擔任銷售人員,並領有固定薪資及銷售獎金,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對上訴人個人或該二公司之財產主張公同共有,要屬當然。又被上訴人如此擅於製作各式協議書確保其權利,但自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書面資料,均無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之記載(「合夥」並非艱澀難明之法律名詞,屬常見用語),亦無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記載,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之見解,該等文書係重在不動產產權分配之比例及其登記,且既明定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房地產權之比例,顯亦非認系爭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
(二)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出資購買,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個別書面協定定之,故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1.系爭○○段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為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向訴外人藝苑企業有限公司以總價10,867,000元所購得,而系爭民享段土地為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向訴外人莊益修、莊益承、周彬梧、謝閔如等人以總價6,000萬元所購得,上開購地資金及銀行貸款均由上訴人支付及繳納,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資金,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情事。且依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所載「購買以上土地之款項皆由公司帳戶支出,土地登記甲方(即上訴人)私人名下,貸款利息由甲方私人帳戶代為扣繳」,亦可證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出資購買。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先後於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4日簽訂「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協議書」,以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依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所約定「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上述二筆土地若在無興建狀況下,得依比例分配之」;協議書第1項約定「甲方需依建築藍圖(附件二)上編號A6、A7基地面積(約131.8坪,依地政事務所實際分割面積為準)分割一地號過戶予乙方,並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起一個月內過戶完成…」、第3項約定「上述土地分割後A6、A7範圍依每坪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計算價金,於先捷樂章工地結算時,扣除土地貸款、自備款開立現金票支付甲方」,可知雙方就系爭土地如何分配及如何計算價金等權利義務關係已約定甚明,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僅為「契約履行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不依上開協定內容為主張,卻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顯然無據。
3.另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01號不起訴處分書「先捷公司每個建案之投資人數均不一定,並非只有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與投資者(俗稱金主)劉王民君、蔡國珍之間之關係,係上訴人私下對外招募,約定日後除返還本金外,並以投資者所參與某建案之投資金額成數,分配售屋所獲得之利潤,…性質上為公司負責人個人對外之有償借貸,而非公司法之增資…顯見告訴人投資方式與上開金主劉王民君、蔡國珍等人之投資方式均無二致,核與上訴人辯稱告訴人僅參與建案之個案投資等語相符。…協議書所載「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之真意,顯非指告訴人出資先足、先捷而為該公司股東,而係指告訴人就特定建案曾為出資,約定於先捷樂章建案結束後,用以計算盈餘分配之比例」即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係參與先捷公司、先足公司建案之「個案投資」,兩造間非合夥關係。上訴人所經營之先捷、先足公司的個別建案進行中,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資(顯見不具合夥之緊密共同體關係),如要投資,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各建案之投資金額,建案結束後,上訴人除返還本金外,並以被上訴人所參與個別建案之投資金額成數,按比例分配售屋所獲得之利潤,被上訴人得選擇領取利潤,或將利潤轉投入下一個建案,而開始新的投資關係,自上開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之過程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足證兩造間並非合夥,而是成立『個案投資』之無名契約關係。
(三)會算書上所載被上訴人應得3,099萬元,被上訴人已全數領取完畢。被上訴人自97年9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已陸續提領1,516萬元: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親簽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明載「乙方於97年9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扣除【大同街】入金及【豪士登堡】銷售獎金後,共計借支1,516萬元(同年4月25日後之借款尚未計入)。」及被上訴人自己製作之計算表格亦明確記載「未還款金額總計1,516萬元」。至會算書所載「豪士登堡銷售獎金258萬元」,被上訴人已用以清償前述借支,但被上訴人在自己製作之計算表格卻誤載為285萬元,自應扣除285萬元不得重複領取(否則被上訴人之借支金額應加計27萬元)。又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汽車之價金254萬元為上訴人及先捷公司所支付、先捷公司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匯款7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於102年5月27日返還200萬元予先捷公司,故被上訴人上述已領取之金額共為3,105萬元,已超過其可得分配之3,099萬元,況此金額尚未計入系爭○○段土地(買賣價金10,867,000元)及系爭民享段土地(買賣價金6千萬元),被上訴人依其主張所應負擔之土地價金,足見被上訴人已無任何金額可再受分配。如被上訴人就結算金額有意見,應就其所主張之金額為請求,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僅因曾對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相關建案挹注資金,即就先捷公司、先足公司、或上訴人個人之一切財產均主張為「借名登記」或「公同共有」,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縱兩造目前對於雙方合作關係之法律定性尚有爭執,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先於102年10月3日發函聲明退夥,復於103年1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03年度訴字第52號),主張合夥已解散,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嗣於該案審理中,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再於本案另行起訴主張與上訴人仍具有合夥關係,而請求就上訴人名下之財產為公同共有,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殊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其於本院補充略以: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以書面約定分配方式,該等書面協議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依書面協議之內容行之,被上訴人並無權利片面推翻兩造書面之約定,而另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1.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簽立協議書(含附件一至五,完整內容如上證一,本院卷第41-47頁)所示,係兩造最後簽訂的書面文件資料,且其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合夥關係停止時才有土地移轉之義務。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之後,只有共同合資購買海濱段土地,且該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有繼續合夥購買土地,及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
2.上開書面協議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下:
⑴系爭○○段土地部分
①101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本
院卷第45頁)記載:「甲乙雙方於合作期間承購二筆土地:1、花蓮○○段0000地號共計395坪。2、花蓮○○段0000、0000、0000地號,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上述二筆土地若在無興建狀況下,得依比例分配之;或雙方同意出售情況下,得扣除已付價金及貸款利息等款項,於土地點交收取尾款時,由甲方切結現金票支付於乙方。
」②系爭○○段土地現既無興建、亦未出售,依兩造上開協
議,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OO段土地所有權3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享有30%之權利,亦須負擔30%之義務,即支付購買系爭OO段土地之買賣價金的30%,並承擔其上貸款的30%,自不待言),然被上訴人片面推翻、違反上開書面約定,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OO段土地移轉登記為非兩造所約定之「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⑵系爭民享段土地部分
①兩造於101年10月12日簽立上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
持股書面」後,隨後於101年10月23日簽立「土地股份分配表」(本院卷第43頁),就被上訴人系爭OO段土地30%之權利,特定於A6、A7二筆土地,其文字記載:「甲方(王席彬)名下之土地花蓮市○○段○○○○○號,甲方願於土地購買滿兩年後依圖面A6、A7之土地位置及比例過戶予乙方。」②101年10月24日之協議書(本院卷第41-42頁)再進一
步記載:「花蓮市○○段○○○○○號土地,於民國101年2月間購入,並登記甲方(王席彬)名下,甲方需依建築藍圖(附件二)上編號A6、A7基地面積分割出一地號過戶予乙方,並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起一個月內過戶完成,所產生之稅金由甲方負擔,在未完成過戶手續前甲方不得另行出售及興建上述A6、A7範圍之土地,違約時需以原購入土地款(每坪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之五倍價金賠償乙方,但經雙方同意出售時則不在此限。」、「上述土地尚未完成過戶期間雙方均可自行興建,但甲方興建時得知會乙方,並撤換土地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原為乙方);另乙方需興建時,甲方得提供相關資料,經雙方指定信安聯合地政士事務所張宴綾小姐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供相關資料,以利雙方辦理興建及過戶等相關手續」、「上述土地分割後A6、A7範圍依每坪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計算價金,於先捷樂章工地結算時,扣除土地貸款、自備款開立現金票支付甲方」、「甲方日後所興建之建物外觀不可使用先捷樂章及○○段0000地號土地至101年10月24日前乙方所提供設計之款式,經查發現若甲方有使用時,需於公司LOGO牆明示為乙方所提供。」③上述A6、A7土地即為分割後之○○段0000-0、0000-0
地號二筆土地(本院卷第44、80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該二筆土地上面已有建物,尚未銷售。綜合上開書面協議可知:被上訴人就○○段土地之權利,係得請求上訴人將A6、A7即○○段0000-0、0000- 0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亦需負擔每坪15,991元之土地價金及30%之土地貸款),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公同共有」。故就系爭OO段土地已明確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甚至明確區分各自分配之範圍,可見雙方已無合作土地開發的意思。
⑶小結: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OO段土
地之權利,係得請求移轉登記OO段土地所有權30%;被上訴人就系爭OO段土地之權利,係得請求移轉登記A6、A7(即○○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均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公同共有」關係。由上開協議書內容已將系爭OO段土地劃分成六筆,之後由上訴人已按該建築藍圖將土地分割為六筆地號,此為被上訴人明知並且同意之事。
3.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二97年12月12日200萬元之匯款單,依上證一協議書附件四表格文件(本院卷第46頁),係因兩造有借支關係,是被上訴人匯回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而與被上訴人的出資無關。
4.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似否認上證一協議書之效力,欲主張上證一協議書設有「停止條件」,須待兩造停止合夥關係才生效(上訴人否認有合夥關係),但綜觀整份文件均未見此記載,系爭協議書又別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尚不得自行稱系爭協議書「沒有意義」,片面推翻協議書之效力。
(二)依兩造歷次之書面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或約定,足證系爭土地顯非兩造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不依書面協議之內容行使權利,反而請求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殊無理由:
1.遍觀兩造歷次之書面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段土地僅約定兩造按70%、30%之比例分配土地持分或出售所得之利潤;○○段土地於協議書(本院卷第41、42頁)更記載兩造均可「自行興建」、甚至上訴人日後所興建之建物外觀「不可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設計之款式,顯然兩造就系爭OO段、○○段之土地並無「合夥」或「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而僅係約定投資金額、登記名義人及利潤分配比例,又既明定兩造享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之比例,顯亦難認各筆土地屬合夥財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
2.又被上訴人雖曾擔任系爭土地貸款之保證人,但被上訴人嗣後主動向銀行申請撤換保證人,系爭土地上貸款之保證人均已更換為上訴人之配偶蔡秋芳(上證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契約書二份),顯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願負擔任何義務或責任,更無與上訴人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而與合夥之精神相悖。
(三)兩造就各自出資額並未互為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然就上訴人究竟出資多少、出資標的為何,始終無法具體說明,而原審判決所認定兩造之合夥模式,竟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同,顯非兩造間合意之內容,原審判決誠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1.按「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為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故對於出資多少,出資標的為何,及經營如何之共同事業,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其合夥契約仍不能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49判決參照。合夥為一緊密之共同體關係,故於合夥契約,合夥人間必定會具體約定各自之出資標的為何、出資額若干,此為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殊無可能發生合夥人間不知其他合夥人出資標的及出資額為何之情事。
2.然查,被上訴人先於民事起訴狀主張上訴人以「在95年間其在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與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以及陸續自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分得之盈餘投入合夥事業」作為其對合夥事業之出資(原審卷第5頁),內容已抽象難明,嗣又於本院10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稱「上訴人從來沒有說出資多少」、「我們不曉得他的出資額」,就受命法官詢問「95年間上訴人有何資產可以和你一起合夥」,被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說明。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出資內容為何歷次說法均不一,上訴人之出資額究為「股份」、「先足與先捷公司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有無包括「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分得之盈餘」?又無論上訴人以「股份」或「先足與先捷公司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均非以金錢為出資,則其出資折算之價值若干、折算之標準,及實際出資額為多少,被上訴人一無所知,難認兩造就雙方實際出資額已有明確之約定。兩造間既未具體約定各自之出資標的為何、出資額若干,自不符合最高法院上開關於合夥契約「需確實約定出資多少及出資標的為何」之要件。
3.101年9月28日會算書上記載被上訴人佔股30%,亦非合作之初即互相約定之出資額比例,兩造間之合作均係經上訴人單方於接受被上訴人資金後,再於事後決定被上訴人所占比例,該比例僅係用以計算盈餘分配之用。
4.原審判決自創「兩造先成立一合夥體為其內部法律關係,再經由此合夥體之代表人(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被告,透過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或稅務主體型態對外交易及開立發票,猶如控股之母公司與子公司間之關係,兩造係以內部合夥為子公司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之控股主體。」之合夥模式(原審判決書第13頁),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大相徑庭,顯非兩造間合意之內容,況原審判決亦未具體交代兩造之「出資標的」、「出資多少」各自為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自被上訴人歷年參與投資之過程,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以觀,兩造間之契約應為「個案投資」之無名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1.上訴人為先足公司及先捷公司之唯一股東,亦為負責人,就公示登記外觀顯示,先足及先捷公司為上訴人一人之事業,非兩造共同之事業。被上訴人自95年開始投入資金至上訴人之先足公司,即多次要求上訴人變更股東登記,但上訴人均未曾同意或應允被上訴人以股東身份入股公司,至其事後所簽立之101年9月28日會算書及同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僅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證明其出資之書面保障,才簽署上開記載被上訴人佔股30%之書面文件,益徵上訴人本意僅希望被上訴人挹注資金,自始無意與被上訴人約定合夥經營事業。是被上訴人謂其與上訴人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並以先足、先捷二公司作為對外之共同事業團體,顯非有據。
2.又兩造間合作之建案,均獨立計算投資,並已為出資之結算了結,核與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不同:
⑴被上訴人參與先足或先捷公司各建案結束後,雙方會將投
入資金及結案盈餘進行結算了結,被上訴人再將結算後之「前一建案原投入資金」加上「利潤(盈餘分紅)」轉入下一投資案,揆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可知合夥年度決算僅在「分配利益」而非「結算出資額」,則被上訴人以資金投入下一投資案為由,否認其出資實際上已為結算了結,顯非有據。
⑵兩造既已就各個建案之出資結算了結,則其投入下一投資
案之資金已屬「新的出資投入」,與在原出資額外之「增資」情形,並不相符,縱然兩造自95年起至101年間有長期合作之事實,然就每一次建案「資金之挹注」屬另一新要約,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長期合作或沿用過去合作模式為由,即謂兩造間係原有合夥關係之繼續。
⑶又不同建案之資金需求均係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尋覓、邀約
投資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亦無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揆諸民法第691條規定:「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之規定,新合夥人加入並非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得依委任單獨執行之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間合作關係之運作,顯有違上開合夥合作態樣,益徵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3.故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先捷、先足公司的個別建案進行中,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如要投資,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各建案之投資金額,而上訴人在個別建案可自由找尋其他投資人,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建案結束後,上訴人除返還本金外,並以被上訴人所參與個別建案之投資金額成數,按比例分配售屋所獲得之利潤,被上訴人得選擇領取利潤,或將利潤轉投入下一個建案,而開始新的投資關係。兩造間之契約應為「個案投資」之無名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五)況兩造間歷次文書往來均未有任何「合夥」或經營何種事業或如何經營合夥事業之記載,也無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財產之約定,而係重在各筆土地之投資金額、登記名義人及利潤分配比例,又既明定投資人享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之比例,顯亦難認各筆土地屬合夥財產而由投資人公同共有,實難認定兩造間就前揭土地有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兩造間自95年起合作期間所購入之土地,無論已完銷或未完銷之土地、房屋,除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或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外,未曾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情形,亦據被上訴人於另案自承在卷,則兩造間合作期間既未曾有合夥之約定,亦未曾有合夥財產之登記,尚難佐證其等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所合作之建案及全部土地明細表(原審卷第157頁),係被上訴人有參與或是與被上訴人有關的建案和土地都在明細表範圍內,又該表上土地3(花蓮市○○段)、土地4(花蓮市○○段)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土地5(花蓮市○○段)部分為兩造分別共有之土地。
(六)被上訴人陳稱其負責看土地、也有議價、簽立一部分合約、有當保證人、所有權人等,並提出本院卷頁68、69之書信所寫「工作表現越來越好、公司打理的有條有理」等語,主張此為其經營合夥事業之證明(10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9、11頁),惟查:
1.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應徵為先足、先捷公司之銷售人員,此有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2-133頁);被上訴人並以此獲得豐厚之薪水、年終獎金、銷售獎金(原審卷第11、194頁),被上訴人所稱上開事務本為其工作之範圍。
2.復自被上證一之書信內容亦可知,兩造曾有相當之信賴及感情關係,故上訴人方將許多工作事項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得力之助手,惟此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為合夥關係。
3.被上訴人另稱:如果公司有虧損時,會共同負擔,如果出資都虧掉會拿自己的錢來負擔云云(10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誠被上訴人臨訟杜撰之說詞,上訴人否認之。
(七)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亦不合法: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故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不能獨自代表合夥事業行使終止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答辯如下:
1.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OO、OO段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明其請求之依據為原證六即原審卷第49頁之文書。
2.惟查:⑴上開文書即兩造於101年10月12日簽立之「先捷先足股金
借支及持股書面」(同本院卷第45頁),其內容記載:「甲乙雙方於合作期間承購二筆土地:1、花蓮○○段0000地號共計395坪。2、花蓮○○段0000、0000、0000地號,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上述二筆土地若在無興建狀況下,得依比例分配之……。」⑵隨後兩造於101年10月23日簽立「土地股份分配表」(本
院卷第43頁),就被上訴人上開○○段土地30%之權利,特定於A6、A7二筆土地(即○○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其文字記載:「甲方(王席彬)名下之土地花蓮市○○段○○○○○號,甲方願於土地購買滿兩年後依圖面A6 、A7之土地位置及比例過戶予乙方。」⑶101年10月24日之協議書(本院卷第41-42頁)再進一步記
載:「花蓮市○○段○○○○○號土地,於民國101年2月間購入,並登記甲方(王席彬)名下,甲方需依建築藍圖(附件二)上編號A6、A7基地面積分割出一地號過戶予乙方……。」
3.查系爭○○段土地上現有興建建物,已不符合「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所載:上述二筆土地若在無興建狀況下,得依比例分配之情形。再者,兩造後續簽立之書面協議,更已將被上訴人就系爭○○段土地30%之權利,特定於A6、A7二筆土地,故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OO段土地之權利,僅得請求移轉登記A6、A7(即○○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段「全部6筆土地」所有權30%,並無理由。
4.另被上訴人亦須負擔系爭○○段、○○段土地之買賣價金的30%,並承擔其上貸款的30%,自不待言。
(九)綜上,兩造間非合夥關係,而係個案投資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若認為上訴人有積欠分配之款項,亦應提起金錢給付之訴,或依兩造所簽立之各書面內容行使權利,而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之公司相關建案挹注資金,即可就先捷公司、先足公司、或上訴人個人之一切財產均主張為公同共有,此顯不合理。
(十)被上訴人業已陸續領取3,105萬元,歷年之薪資、銷售獎金亦已領取高達9,429,079元,亦有被上訴人薪資獎金領取表(原審卷第194頁)可參,足證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之建案投資以來,獲利甚豐(總計超逾4千萬元),其名下不動產更增加十數筆之多,被上訴人竟猶稱上訴人並未分配利潤予被上訴人,其只能借款度日云云,誠為罔顧事實之說詞。
(十一)本院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判決中就本案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兩造合作關係為何,及相關書面協議之性質,已做出判斷,應生爭點效,由此可證兩造間並無長期合夥關係存在,僅就個案成立投資關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財產移轉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十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備位聲明:⑴備位之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請求就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之訴則主張若認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則依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即原證六101年10月12日簽立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0%,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70%等情,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且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已經本院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僅能依兩造間101年10月24日協議書就系爭○○段A6、A7即OO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⑴先位之訴部分,兩造間本院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就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合夥事業所取得之合夥財產?⑵如認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101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之合作投資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0%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就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查被上訴人另案以先足公司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自95年間起有共同經營不動產買賣、建設之合夥關係,並於101年間購買花蓮市○○段○○○○號、面積7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段土地),登記在先足公司名下,爰先位聲明請求先足公司應將其名下○○段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先足公司名下○○段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理由略以:兩造間就各自出資額並未互為約定,由兩造間合作之客觀情狀,難認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存在,且兩造合作之建案,均獨立計算投資,並已為出資之結算了結,核與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不同,而OO段土地更係在兩造101年9月28日會算書、同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同年10月24日協議書簽署之後,於同年11月19日簽約購入,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第192頁,以下簡稱另案確定判決)。
2.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另案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能否請求移轉或確認OO段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重要爭點,即係兩造間自95年間起有無成立合夥關係之事實,業經法院一一審酌另案卷內及本案卷內被上訴人關於兩造出資額之陳述、先足及先捷公司登記資料、證人王曉曼、劉珉、蔡國珍之證詞、被上訴人所擬之101年9月28日會算書、101年10月24日協議書、101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上訴人委請大日法律事務所於102年10月4日所發之(102)大日律字第102100402號函件、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書信等相關事證,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所得之心證理由後,認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所為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3.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間出資500萬元,取得合夥事業15%之權利,復於97年間再出資600萬元,共取得30%之權利證據,業經被上訴人於本案提出被上證一、二匯款單為證,並詳為說明比例之原因,而被上證一、二匯款單僅於本件提出,於上開確定判決案件中未及提出,未為該案審理時審酌判斷,而上開匯款單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且經計算後,足可認定被上訴人之出資應佔比例之事實,是上開匯款單之提出,屬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因此另案確定判決就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一、二之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5、97年分別匯款予先足公司之事實,並不能據以判斷兩造間究竟有如何關於合夥事業出資額若干之約定,更無法推翻原判決所認定兩造間無法證明有合夥共同事業經營約定之判斷。
4.從而,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已經另案確定判決判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案當事人亦同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應認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而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免當事人一再反覆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一節,既無可採,其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間之合夥財產,請求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之合作投資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就系爭民享段土地部分為無理由,就系爭OO段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一)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101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以下簡稱為10月12日書面)記載:「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席彬(以下簡稱甲方),股東鄭美娥(以下簡稱乙方)。乙方於97年9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扣除【大同街】入金及【豪士登堡】銷售獎金後,共計借支1516萬元(同年4月25日後之借款尚未計入)。甲乙雙方同意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時,扣除乙方後續借款、入股30%之本金及該案盈餘(承民國101年9月28日簽立之結算書面)後,以現金票切結給付。另,甲乙雙方於合作期間承購二筆土地:①花蓮市○○段○○○○○號共計395坪;②花蓮○○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③購買以上土地之款項皆由公司帳戶支出,土地登記甲方私人名下,貸款利息由甲方私人帳戶代為扣繳,乙方為土地貸款保證人。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上述二筆土地若在無興建狀況下,得依比例分配之;或雙方同意出售狀況下,得扣除已付價金及貸款利息等款項,於土地點交收取尾款時,由甲方切結現金票支付于乙方」( 見原審卷第49頁之原證六、本院卷第45頁)。故依兩造10月12日書面約定之文義,系爭土地在無興建之狀況下,得依被上訴人30%、上訴人70%之比例分配之,亦即系爭土地在無興建之狀況下,可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70%、30%之比例分別共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段土地部分:
1.惟兩造簽立上開10月12日書面之後,於101年10月23日另簽立「土地股份分配表」(本院卷第43頁,以下簡稱10月23日書面),再於同年10月24日另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41頁,以下簡稱10月24日協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背面)。
2.依10月23日書面記載:「甲方(王席彬)名下之土地花蓮市○○段○○○○○號,甲方願於土地購買滿兩年後依圖面A6、A7(註一)之土地位置及比例過戶予乙方,增多或減少之土地差額部份,雙方同意以購買價互補。...甲方應於訂立私約時,即交付權狀及證件委任代書依圖面之A6、A7土地面寬及深度分割出另一筆地號後,由乙方持有。」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建築圖面(本卷第44頁)可佐,足認兩造簽立10月12日書面約定後,旋就系爭○○段土地兩造應分配之土地位置及比例另外達成約定,以前開建築圖面上所特定之A6、A7土地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段土地應分配之土地及位置。
3.兩造10月24日協議記載:「一、花蓮市○○段○○○○○號土地,於民國101年2月間購入,並登記甲方(王席彬)名下,甲方需依建築藍圖(附件二)上編號A6、A7基地面積(約435.78平方公尺,約131.08坪,依地政事所實際分割面積為準)分割出一地號過戶予乙方(鄭美娥),並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起一個月內過戶完成,所產生之稅金由甲方負擔,在未完成過戶手續前甲方不得另行出售及興建上述A6、A7範圍之土地,違約時需以原購入土地款(每坪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之五倍價金賠償乙方,但經雙方同意出售時則不在此限。另甲方應於辦理申請建照前完成上述分割登記。二、上述土地尚未完成過戶期間雙方均可自行興建,但甲方興建時得知會乙方,並撤換土地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原為乙方);另乙方需興建時,甲方得提供相關資料,經雙方指定信安聯合地政士事務所張宴綾小姐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供相關資料,以利雙方辦理興建及過戶等相關手續。三、上述土地分割後A6、A7範圍依每坪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計算價金,於先捷樂章工地結算時,扣除土地貸款、自備款開立現金票支付甲方。另該筆土地若有租金收入時,雙方依土地比例分攤...。四(協議書誤載為三)、甲方日後所興建之建物外觀不可使用先捷樂章及OO段0000地號土地至101年10月24日前乙方所提供設計之款式,經查發現若甲方有使用時,需於公司LOGO牆明示為乙方所提供。...」,上訴人並陳稱:系爭○○段土地已分割成6筆地號,10月24日協議所載A6、A7之土地地號為花蓮市○○段0000-0、0000-0,且其上已有建物,尚未銷售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陳述並不爭執,並陳稱:建物都還沒有賣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依10月23日書面及10月24日協議所應分配之A6、A7土地已經分割出花蓮市○○段○○○○○○○○○○○○○○號土地,且系爭○○段土地已經興建有地上建物。
4.基上,前述兩造10月12日書面係約定系爭土地係在無興建之狀況下,方得依被上訴人30%、上訴人70%之比例分配,然系爭民享段土地現已經興建有地上建物,則被上訴人請求依10月12日書面將系爭○○段土地移轉登記30%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成為分別共有,已與10月12日書面約定須在系爭○○段土地無興建之情形下始得比例分配之要件不合;況且兩造嗣後更簽立10月23日書面、10月24日協議,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系爭○○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特定在前開建築圖面之A6、A7土地上(即花蓮市○○段○○○○○○○○○○○○○○號土地),則被上訴人再持兩造先前所立10月12日書面,請求就系爭民享段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被上訴人雖辯稱:10月24日協議須待合夥事業終止,進行結算才有適用;且OO段土地A6、A7之約定過戶日103年6月16日是在101年10月24日兩造在簽定協議書時預定先捷樂章一定可以完銷結算之時期,且依照10月24日協議第三條所載A6、A7土地價金之支付,以先捷樂章工地結算後之金額支付,更足以說明10月24日協議係以上訴人有依約定結算為前提;上訴人依上開協議第一點應於103年6月16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迄今仍未過戶,且未依約賠償,上訴人並未有依該協議書處分之真意,上開協議關於土地之分配方式自屬條件未成就等語置辯。然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兩造既於10月12日簽立書面後,於10月23日、24日接連簽立10月23日書面(本院卷第43頁)、10月24日協議,並慎重由王曉曼、林沛儀在10月23日書面簽名擔任見證人,足見兩造就系爭○○段土地2人之持分比例已經進一步為分割之協議,將被上訴人之持分30%特定在A6、A7即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另依10月24日協議第一條之內容,並未以兩造就雙方債權債務經過結算為前提,且從第二條約定兩造於尚未完成過戶期間可自行興建等語,以及第三條約定「土地分割後」,如何計算、支付價金等語,即可知第一條約定之土地分割不受其後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內容之影響。至於上訴人事後是否願意遵守約定、是否依約賠償五倍價金等節,乃上訴人是否違約而應依約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就10月24日協議有何不受拘束之意思,其否認兩造10月24日協議之效力,尚非可採。
(三)系爭○○段土地部分:系爭○○段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3-48頁),其上現既無興建建物、亦未出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上開10月12日書面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廣安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各節,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兩造間10月12日書面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部分,則屬有據,可以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