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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許瑞芸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李韋辰律師被 上 訴人 廖堯宇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依買賣契約之相關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324,8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給付之訴實已包含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上開另案訴訟繫屬中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自屬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當事人所提起前後二訴其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即非為同一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係指當事人提起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言。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因此,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之法律關係。又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雖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惟仍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同一,始有適用(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參照)。至於八十九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五六三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同甲說)」(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依兩造間103年12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6項第3款之約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8,324,8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104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最高法院中,有前開案件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27頁)。經核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乃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給付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則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或無效,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兩訴之聲明,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縱認上訴人請求給付土地增值稅,乃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並有效為前提,且前案判決理由並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及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予以判斷,然參照前開見解,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兩事件即非同一事件,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二、「隱名代理」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能在第二審提出:

(一)民事訴訟法採行適時提出主義: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理由,係謂「一、本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原則上採自由順序主義。惟為防止訴訟延滯,外國立法例有改採限制的自由順序主義者,為因應時代潮流,避免訴訟滯,爰於第一項增訂之。二、本法就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已有特別規定者,故於第一項增訂『除別有規定外』,以資配合。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語意較為消極,且用語重複,爰將但書刪除,併入本文為上述之修正。另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以防訴訟程序之延滯。」亦即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已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應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第447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2、立法目的及理由:

(1)57年2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原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考諸其立法理由係以:「一、對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應為適當之限制,以資配合。爰修正原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仍許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增訂但書規定,於有該規定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二、關於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已可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毋須重複規定,爰將原第二項規定刪除。」前開條文嗣於92年2月7日再修正如前開法律依據之內容,依其修正理由,則以:「一、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一)當事人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審判長違背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盡闡明義務,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訴訟資料,如禁止其提出,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顯然不週,爰為第一項之規定。(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第一審法院未能及時審究,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應許其提出,以利當事人之紛爭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爰為第二款規定。又此所謂「事實」,係指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此觀第一項本文甚明。(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爰為第三款規定。(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當事人無庸舉證,此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法院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其就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本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例如債權人就事實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形,若於卷內資料已經顯著,法院卻漏未斟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又舉輕以明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亦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爰為第四款規定。(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均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免掛一漏萬,並於第五款規定,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應許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六)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七)至於原規定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等四款情形,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不得在第二審再行提出,無庸再予明定。二、當事人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爰增設第二項規定。三、當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明其違反之效果。」。

(2)該等規定之主要目的,旨在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乎第一審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以達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各款規定得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要件分析: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法律效果: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後段但書所列各款之事由外,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觀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5、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有釋明義務: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21號、100年度臺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違反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揆諸該同法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即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屬於第二審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在第二審程序本不得提出,而上訴人究係依該條第一項但書何款之事由而提出上述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釋明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肯認此見解)。又「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開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為限,第六款則規定限於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而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上開各款事由應由當事人釋明之。查兩造已於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該項攻擊、防禦方法,惟未能釋明何以未於第一審提出而可於第二審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駁回該項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6、法院之闡明義務:另就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惟此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故法院於判斷當事人之提出權是否存在,決定駁回與否之前,自應盡其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7、喪失責問權: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既經本院以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著有判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亦應認無不許其提出之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8、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裁量: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此則抗辯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而不得主張。

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僅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出名人,無論是吳椿江、廖文雄、吳雪霞或蔡周峰均知之甚詳。而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則認為上訴人為代理人,本人則為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下稱陸島公司),亦即均主張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人,從而尚可合致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要件,且均引用原審之訴訟資料,並無另行聲請調查證據,亦不妨礙本院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隱名代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非不得於本院提起。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花蓮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共4,700.48平方公尺(約1,422坪)為被上訴人父親廖文雄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103年12月24日廖文雄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陸島公司之代表人吳椿江於花蓮市優俐咖啡館(花蓮市○○○街○○號)用餐,磋商討論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經雙方同意以每坪3萬元之單價,由陸島公司以總價4,26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翌日(12月25日)赴蔡周峰地政士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因買受人陸島公司為大陸商,依台灣地區之法令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能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且被上訴人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之2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雙方同意由陸島公司之員工許瑞芸(即上訴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並出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於104年2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嗣陸島公司將買賣價金轉至上訴人帳戶,委由上訴人將買賣價金餘款匯至買方指定之帳戶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查獲,認定:「陸島酒店利用人頭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違法。經轉請財政部處理,財政部函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發覺本件為私法人假借自然人名義交易,「非屬自然人以自然人名義取得農業用地」,另於104年8月14日以花稅土字第1040240120號函認系爭農地買賣交易不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命被上訴人補繳土地增值稅8,324,889元,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繳納完畢。被上訴人認權益受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前開稅款,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不服,已依法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不成立、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

(二)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於鈞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乃基於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經鈞院綜合解釋買賣契約之結構與內容,認為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以為,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恐有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違反「私法人不得取得耕地」之禁止規範、違反陸資未經許可不得於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買賣契約恐屬無效,然被上訴人執契約之法律關係以為主張,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倘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即不得依據契約請求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再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即失所附麗,被上訴人即得申請退稅,亦無稅捐稽徵之損害。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上訴人起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先位聲明方面,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1、上訴人僅係人頭而非實際買受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其情形應係「知悉或可得而知」:

(1)按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因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事」事實之有無,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乃該條規定之所由設。換言之,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應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廖文雄決之,合先敘明。

(2)經查,廖文雄於原審證稱:「在103年12月25日下午3點半左右,我到花蓮機場接原告(即上訴人)跟他的朋友吳椿江」、「103年12月25日在代書處簽訂契約之前,我與原告(即上訴人)、吳椿江、吳雪霞四人有到優俐咖啡館用餐並討論買賣的價格及條件。25日當天在優俐咖啡館我還是開價每坪35000元,吳椿江說他們這裡有朋友,價錢沒有這麼貴,許瑞芸說每坪3萬元可以嗎,我跟吳雪霞商量,後來我們也同意這個價錢賣出。」綜觀廖文雄於下午三點半接上訴人與陸島公司負責人吳椿江、雙方共進晚餐並洽談買賣價金、嗣後赴代書事務所簽約等過程,廖文雄與上訴人及吳椿江均有充分交談,在溝通過程中廖文雄已知悉吳椿江與上訴人間屬長官部屬之上下關係,有關本件買賣之談判、溝通、決定均由吳椿江主導,上訴人僅屬協助附和之角色,廖文雄確實知悉上訴人僅係人頭,並非實際買受人(吳椿江於原審之證述參照)。

(3)再查上訴人於103年簽約時年僅28歲,長相清秀稚嫩,擔任陸島公司董事長吳椿江之特別助理,並無資力購買系爭4,266萬元之土地;反觀吳椿江為中壯年男子,操方言鄉音,主導土地買賣之談判決策;廖文雄縱橫商場多年,面對上訴人與吳椿江之組合與互動關係,得以輕易推知上訴人並非實際買受人,應為買受人之隱名代理人(人頭)。

(4)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而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惟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查原審既依相關證據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司,依上揭「隱名代理」之旨趣,上訴人應為陸島公司之代理人,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係對陸島公司發生效力,而非對隱名代理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至明。

2、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而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惟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查原審既依相關證據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司,依上揭「隱名代理」之旨趣,上訴人應為陸島公司之代理人,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係對陸島公司發生效力,而非對隱名代理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至明。

4、末就系爭契約與隱名代理之關係,進一步說明如下:

(1)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司,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既非實際上之權利義務人,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不存在於兩造之間。

(2)上訴人於上訴時補充陳述之委任關係或者是隱名代理關係,係針對上訴人、陸島公司、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進一步說明。亦即所謂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實際買受人與出名人之間,即陸島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所謂隱名代理關係,則是指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簽約之情形,有隱名代理之適用,是補充提出予鈞院參酌。

(3)因此,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且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任何買賣關係,此與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以及系爭買賣契約應有隱名代理之適用等,並無矛盾,而無不得並存之情形。

5、綜上,原審既已依相關證據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司,則依前揭「隱名代理」之旨趣,上訴人應為陸島公司之代理人,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係對陸島公司發生效力,而非對隱名代理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至明。

(四)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迺原判決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應優先適用,而排除本件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云云,於法未合:

(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2)次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上訴人為私法人,系爭九十年契約書亦為規避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效。」、「又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開放農企業法人得購買耕地,以導引資金投入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農業生產,加速農業升級。規定農企業法人以外之法人不可購買耕地,乃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等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可稽。

(3)查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5日調維貳字第10420519320號函檢附「陸企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違規投資情形」記載:「陸企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椿江利用所雇金門籍女子許瑞芸為交易人頭,於104年2月26日向花蓮縣民廖堯宇購得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一筆作為在花蓮縣發展農牧觀光之用,總價新臺幣4,266萬元,金門陸島酒店與許瑞芸為確保前述交易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義務關係,雙方簽有『確認書』1份。」,是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陸島公司購置,而上訴人僅為陸島公司使用之交易人頭乙節,應無疑義。

(4)依上,可知陸島公司既為私法人,其透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

(5)至原判決認定,本件僅須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違反兩岸人民條例為審認,而無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餘地云云(詳原判決第 29頁第4點),並無理由: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四、規定農企業法人以外之私法人不可購買耕地,乃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同時,基於臺灣現有之農業經營型態,大部分屬傳統之家庭農場為主,此一農業型態構成農村社會安定的基礎,今後仍宜繼續維持此種制度。」依上,可知立法者為避免農企業法人以外之私法人,為追求利潤而炒作農地,進而破壞農業發展,故禁止私法人取得農地,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禁止私法人取得農地,規範重點在於私法人追求利潤之本質,而與私法人之股東身分或者資金來源無涉,因此,無論該私法人有外資或者是陸資背景,皆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限制,合先陳明。況且,如依原判決之見解,亦即大陸地區法人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時,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強制規定云云,將導致法律規定輕重失衡、體系紊亂。質言之,本國之私法人尚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限制,如有違反則該法律行為無效,然而,更應受到管制之大陸地區法人,依原判決見解竟完全不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限制,如有違反則僅得依兩岸人民條例第93條之1規定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如此一來,對本國私法人之規範強度豈不比大陸地區法人之規範強度更為嚴格,可證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失當,亦與舉輕明重之法理不符(按:對外國法人或對大陸地區法人取得農地之限制應重於本國法人)。更何況,陸島公司雖有大陸投資人,然其仍為本國法人,而非大陸地區法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登記查詢可稽。因此,兩岸人民條例第69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既然係對「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權利主體之限制,而非限制有陸資背景之本國法人,是本件之陸島公司自不應適用兩岸人民條例之相關規定;迺原判決竟認定本件僅須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違反兩岸人民條例為審認,而無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餘地云云,於法不符。

2、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優先適用兩岸人民條例,而排除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然系爭買賣契約亦因兩岸人民條例第69條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迺原判決認定陸島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僅生罰鍰與否之問題,而與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無涉云云,並無理由:

(1)按兩岸人民條例第69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2)查法務部調查局已調查確認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陸島公司購置,而上訴人僅為陸島公司使用之交易人頭,已如前述,是縱認陸島公司屬大陸地區法人,本件應適用兩岸人民條例之規定,則系爭買賣契約亦會因違反該條例第69條之強行規定而為無效。

(3)至於原判決認定,依兩岸人民條例第93條之1規定,可知兩岸人民條例第69條性質上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云云,顯與法規內容不符:

按兩岸人民條例第93條之1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依上開法條文義,可知兩岸人民條例第93條之1規定,係僅就同法第73條未經許可而投資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然而就同法第69條未經許可取得不動產物權之違法情事,並不在該條之處罰範圍。簡言之,違反兩岸人民條例第69條未經許可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行為,不得逕依同法第93條之1規定處罰之。基此,原判決逕以兩岸人民條例第93條之1罰鍰之規定,率爾論斷同法第69條性質上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云云,顯有誤植,應不可採。況且,遍尋兩岸人民條例全文,並無規定違反兩岸人民條例第69條時之效果,益證違反該條文之法律效果,應回歸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否則如果未經許可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行為為有效卻又無任何處罰之規定,兩岸人民條例第69條豈不成為具文。

3、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及兩岸人民條例第6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266萬,應有理由。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成立;

(3)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

(3)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廖文雄於103年12月25日與上訴人本人洽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從未見過訴外人吳椿江,更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曾與吳椿江「在103年12月24日磋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之情形(詳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壹、基礎事實二、)。又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過程共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廖文雄、上訴人、地政士蔡周峰、訴外人吳雪霞及吳椿江等5人在場,全程均由上訴人本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廖文雄協商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並收取訂金。且上訴人從未向在場人表示其係受陸島公司委託購買系爭土地。至於訴外人吳椿江之外貌及口音與一般台灣人無異,復僅表示其係上訴人之友人而於當日單純陪同其在場,全程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表示任何意見,更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有何關係。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廖文雄於104年8月間接獲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通知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前,並不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動機為何,更不知悉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二)兩造係基於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內心動機或其與陸島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於簽約時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被上訴人復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而成立,兩造間亦無通謀虛偽之可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再以「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亦闡釋綦詳。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第3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不論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司,出賣人則為廖文雄,與兩造無涉」或其上訴所主張「上訴人為陸島公司之「隱名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然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又兩造確係基於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後復交付訂金予被上訴人,其後雙方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要無通謀虛偽之可言。至於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縱或有如原審卷附「確認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充其量亦僅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內心動機,且與系爭買賣契約分屬不同法律關係,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內容完全無涉。又被上訴人與其代理人廖文雄自103 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迄104年8月間接獲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通知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前,並不知悉上情,自不生影響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3、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廖文雄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均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實買受人,且議約過程中均由廖文雄與上訴人商討決定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廖文雄於104年8月間接獲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通知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前,並不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內心動機為何,亦不知悉上訴人與吳椿江及陸島公司間之關係等情,此觀諸證人廖文雄證稱:「(問:簽約過程中買方是由何人與你洽談契約內容?)答:整個簽約過程都是許瑞芸跟我談的。」;「(問:簽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曾否表示原告係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下稱陸島公司)或吳椿江之人頭?)答:沒有。」;「(問:簽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曾否告知其等與陸島公司之關係?)答:沒有。」;「(問:最終買賣條件係由何人決定?)答:我跟許瑞芸決定。」;「(問:定金50萬元是誰交給你的?)答:許瑞芸在簽完約的時候交給我的。」;「(問:吳椿江有無在代書那裡簽訂契約時,跟你們表示他是陸資?)答:從頭到尾他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整個簽約過程。」。證人吳雪霞證稱:「(問:103年12月25日簽約過程中吳椿江是否在簽約前已經跟廖文雄還有你談妥系爭土地買賣的條件?)答:是許瑞芸跟廖文雄二人談價錢的,並不是吳椿江談的。」;「(問:簽約前,在咖啡廳的時候,買賣雙方有無先就價錢部分先作溝通?)答:有。」;「(問:是由何人跟何人溝通?)答:都是許瑞芸跟廖文雄溝通。」;「(問:後來在簽約過程中係由何人與廖文雄洽談契約內容?)答:許瑞芸。」;「(問:簽約或在咖啡廳議價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曾否表示原告係陸島公司或吳椿江之人頭?)答:完全沒有。」;「(問:簽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曾否告知其等與陸島公司之關係?)答:沒有。」;「(問:最終買賣條件由何人決定?)答:是許瑞芸跟廖文雄,因為吳椿江一直在外面抽菸。」;「(問:吳椿江曾否簽約過程中就買賣條件表示任何意見?)答:沒有。」;「(問:吳椿江在咖啡廳或是在簽約過程中,有無告訴在場的人,係陸資要購買系爭土地?)答:完全沒有,我們有要跟他要名片,他說他沒有名片,他有拿廖文雄的名片,他們並沒有給名片。」;「(問:依你所述,吳椿江從在咖啡廳到代書簽約過程,都沒有對買賣契約或條件表示任何意見嗎?)答:沒有。我有曾經問他,他就指著許瑞芸說你問他。」。證人蔡周峰證稱:「(問:簽約當時有何人在場?)答:買方有二位,賣方有二位,賣方有廖文雄、吳雪霞,買方是許瑞芸跟一位男士。」;「(問:該男士是否為庭上的吳椿江?)答:時間有點久,印象中應該是,因為簽約過程中他沒有特別說話,我沒有特別的印象。」;「(問:簽約過程中買方係由何人與廖文雄洽談契約內容?)答:是許瑞芸。」;「(問:簽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曾否表示原告係陸島公司或吳椿江之人頭?)答:沒有。」;「(問:簽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曾否告知在場人其等與陸島公司之關係?)答:沒有。」;「(問:最終買賣條件買賣雙方係由何人決定?)答:許瑞芸跟廖文雄。」;「(問:吳椿江曾否在簽約過程中就買賣條件表示任何意見?)答:沒有。」;「(問:吳椿江有無在簽約過程中表示是陸資要來購買系爭土地?)答:沒有。」;「(問:外資或公司法人於我國購買農地可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答:不行。

」;「(問:簽約過程中買賣雙方是否曾提及任何訊息讓你當時覺得本件土地交易可能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答:沒有。」;「(問:簽訂系爭契約,買賣雙方是在你代書事務所將50 萬元定金交付?)答:是。」;「(問:由誰拿出50萬元交給誰?)答:應該是原告付的,因為都是我在跟他詢問買賣事項。」等語自明。從而兩造確係基於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復於簽約後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無通謀虛偽或上訴人於上訴所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為陸島公司之隱名代理人」等情。至於證人吳椿江固於上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是陸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有在場,基本上都是伊在談,因為是伊買,當然都是伊在談,原告在談系爭契約時附和伊說了一些話,其他都沒有,賣方即廖文雄等人知道買的肯定是伊,但不懂伊代表陸島公司,伊沒有告訴他伊今天是陸島公司來買這塊土地,在咖啡館談的時候,伊沒有暴露伊是大陸人,因為當時還沒有談成,在簽約時伊就告知伊是大陸人,所以才需要掛許瑞芸的名字,但沒有告訴他們是陸島公司來買,陸島公司曾經在金門取得土地,從審查到實際取得大概花了五年的時間,廖文雄不可能等我們五年,再申請同意再作變更。所以想說先借名登記,後面在咖啡廳談妥的就是價格,其他都沒談妥,而且伊剛才說吳雪霞當時有幫忙談價格,也就是在咖啡廳的時候,不曾在代書那裡再談價格…」等云云。然查,證人吳椿江為陸島公司之負責人,係本件訴訟之實質利害關係人,依常情已難期待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又依證人吳椿江前開證述之內容,除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證人吳椿江曾在103年12 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一日與被上訴人代理人廖文雄磋商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雙方同意由陸島公司以總價426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云云不符外(詳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壹、二)。另依其所述買賣雙方簽約前於咖啡館洽談之過程中,吳椿江並未向賣方曝露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及證人吳椿江為大陸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已談妥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且吳椿江於系爭買賣契約洽談簽訂前業已知悉陸資欲購買我國土地須經主管機關嚴格審查而曠日費時之情形,其又何須在買賣雙方業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最重要之交易價格達成共識之情形下,再於嗣後簽約過程中自行曝露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而徒增變數。此對照前揭證人蔡周峰所證稱:簽約過程中買賣雙方都沒有提及任何訊息讓伊當時覺得本件土地交易可能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尤為顯然。

4、又上訴人於原審另圖以證人廖文雄、吳雪霞及蔡周峰等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中未確認考量上訴人的資力及年紀等為由指摘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然查,個人年紀與其資力本不必然具有絕對之關聯性,且個人資力如何乃屬其重要隱私,誠難想像一般不動產交易之過程中賣方會要求買方出示其「資力證明」供賣方審查。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所載,上訴人除已於簽約時親自交付50萬元之訂金外,且後續尚應分別於104年1月5日交付1500萬元、於104年1月30日交付1716萬元,最後再於104年2月10日交付尾款1000萬元。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違約罰責」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如不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付款義務,被上訴人除得請求遲延利息外,如經催告而上訴人仍不履約者,被上訴人復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以填補其損害(以上均詳參起訴狀附件1)。從而姑且不論證人廖文雄、吳雪霞及蔡周峰等人於議約過程無權調查上訴人之個人資力及隱私。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後續之履約既已獲有充足之保障,自無從、亦無須懷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是故上訴人昧於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欲以證人廖文雄、吳雪霞及蔡周峰等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中未確認考量上訴人的資力及年紀為由橫加指摘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亦嫌無據。至於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之關係及約定為何,充其量僅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內心動機,且係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之另一契約關係。核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內容無涉,且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簽約時均不知悉,從而上訴人執詞主張:「被上訴人依其情形應係知悉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僅係人頭而非實際買受人之事實」、「…依上揭「隱名代理」之旨趣,上訴人應為陸島公司之代理人,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係對陸島公司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等云云(詳上訴理由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部分四、),均無足採。

(三)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內容均符合我國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屬有效。又上訴人和陸島公司間之約定與系爭買賣契約乃分屬不同法律關係,縱認上訴人和陸島公司間之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涉,兩者應分別觀之,不能混為一談:

1、按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廖文雄於104年8月間接獲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通知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前,並不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動機為何,亦不知悉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有如原證1所附「確認書」之契約關係存在,更遑論曾與陸島公司或訴外人吳椿江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乙節,已如前述。

2、又上訴人自始殆均以其個人之名義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係以出賣系爭土地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之真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而非出售予陸島公司,復從未與陸島公司或其負責人吳椿江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故系爭買賣契約洵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等規定,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其標的,依法自屬有效。又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縱或有如原證1所附「確認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其亦僅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且與系爭買賣契約乃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其各自之契約效力應分別認定,不得混為一談。縱認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之契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等規定,然此亦僅為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之契約有效與否之問題,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毫不相涉,上訴人強將二者混為一談,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受有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1、按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嫌無據。

2、復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揆諸本件上訴人之論據,其不啻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初已明知並故意致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有不成立、無效之情形暨不法之原因,惟上訴人竟仍基於無效之契約及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從而揆諸上開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

(五)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11至14頁),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266萬元。

(二)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調查局104年6月5日以調維貳字第10420519320號函,說明大陸商陸島公司違規投資之情形。

(四)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8月14日以花稅土字第1040240120號函,命被上訴人補繳土地增值稅8,324,889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兩造所簽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契約不成立之情形?

(二)兩造所簽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66萬元,是否有理?

六、先位聲明部分:

(一)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5條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謹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也,此為明示其成立之要件,故設第一項規定。凡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不以具備何種之方式為要件,買賣契約,何獨不然。故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266萬元,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經查:

(1)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言:①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依契約之文義,足認為買受人,不問其買賣之動機為何,該買受人對於出賣人當然得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買賣契約已具體載明買受人者,即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載明出賣人為蔡碧蘭,買受人為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其出賣人一方,契約書上既經載明為蔡碧蘭,即應以蔡碧蘭為其權利義務主體。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出售系爭房地,而以蔡碧蘭名義為之,係蔡碧蘭輾轉經鄭成根授權,且上訴人明知其為真正之出賣人,依上說明,仍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審見未及此,遽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契約之當事人,而謂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收受上訴人支付之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為準,是判斷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視契約上係以何人之名義締結之而定(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為上訴人,立契約書人賣方為郭眉壽以次四人(被授權人張智維)」,張智維係以郭眉壽以次四人之被授權人(代理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足憑(見一審卷 (一)一五至一八頁)。該契約之文字既已表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郭眉壽以次四人,張智維僅為郭眉壽以次四人之代理人,而無須別事探求,則無論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張智維均不能因而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買賣契約清楚明白之文義,買方載為「許瑞芸」,

賣方則載為「廖堯宇」、「代理人廖文雄」,許瑞芸並在第10條特約事項後為簽名,「立契約人」欄,買方仍載為「許瑞芸」(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並未記載有關陸島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吳椿江之任何文義,更無顯名代理之旨,則系爭買賣契約文字既已表明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上訴人,締結契約名義之當事人顯為上訴人,揆諸前開見解,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債務主體之買受人即為上訴人。

(2)就標的物及其價金而言:依系爭買賣契約清楚明白而無爭執之文義,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標示、價款議定、付款約定、貸款處理、稅費負擔、產權移轉、點交、擔保責任、違約罰則及特約事項等詳為記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客觀上兩造顯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揆諸前開見解,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3、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司,於簽約前之103年12月24日,陸島公司代表人吳椿江與廖文雄協商同意由陸島公司之員工即上訴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並出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司、出賣人為廖文雄,與兩造無涉;復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司,依「隱名代理」,上訴人應為陸島公司之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兩造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1)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相關人之證述如下:①證人吳椿江證稱:我是陸島公司董事長,是負責人。上訴

人是陸島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103年12月25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因為這主要是我主導的,講白一點是我買的,所以我在場。我買的是指陸島公司買的。上訴人不是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實際買受人是陸島公司。(問:103年12月25日當日簽約情形如何?)25日下午大約2點,我坐2點多的飛機從松山到花蓮,大概下午

3 點半到花蓮,到花蓮後是廖文雄及吳雪霞開車到機場接我,當時是我跟許瑞芸一起來的,當時是廖文雄開車,我們是四個人到雲山水那邊去看這塊地,確認這塊地大致的方位,我們覺得說瞭解了他的具體位置,我們四個人又返回到花蓮市區,到了一個咖啡館用餐,因為整個用餐的中間,我跟廖文雄在談價格,在咖啡館就把價格談妥了,談妥了以後,吳雪霞聯繫了代書蔡周峰,蔡周峰當時在外地所以比較遲回來,我們大概是在晚上8點多到蔡周峰的辦公室簽約,過程就是這樣。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有在場,基本上都是我在談,因為是我買,當然都是我在談,他是我的特助,談的過程中,吳雪霞也有幫忙觸動一下,因為當時價格談的不太妥,吳雪霞也有做廖文雄的工作,最後就把價格談定。(問:原告在談系爭契約,是否有說話或做其他的事?)他附和我說了一些話,其他都沒有。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即每坪3萬元、總價4266萬元之條件,是我與廖文雄,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103年12月25日,在咖啡館共同用餐、磋商討論而成。(問:賣方即廖文雄等人,是否知悉系爭契約實際買受人並非原告而是陸島公司?)應該說他知道買的肯定是我,但不懂我代表陸島公司,我沒有告訴他我今天是陸島公司來買這塊土地。(問:你有無在簽訂契約過程,跟賣方即廖文雄等人說你是陸資?)在咖啡館談的時候,我沒有暴露我是大陸人,因為當時還沒有談成,在簽約時我就告知我是大陸人,所以才需要掛許瑞芸的名字,但沒有告訴他們是陸島公司來買。(問:你與廖文雄等人,是否明知原告及被告二人,並非系爭契約實際之買賣雙方?)知道。當時廖文雄有說這塊地是他的,是掛他孩子廖堯宇的名下。(問:為何陸島公司要以原告名義做為系爭契約之形式買受人,理由為何?)因為當時我們來雲山水考察之後,覺得不錯,想要打造為休閒農場,所以我們已經考察了很多次,有一次我們看到看板上有出讓的訊息,就跟看板上的吳雪霞聯繫,聯繫以後就有後面這些事,因為我們知道陸資審查沒有這麼快,陸島公司曾經在金門取得土地,從審查到實際取得大概花了5年的時間,廖文雄不可能等我們5年,所以想說先借名登記,後面再申請同意再作變更。在咖啡廳談妥的就是價格,其他都沒談妥,而且我剛才說吳雪霞當時有幫忙談價格,也就是在咖啡廳的時候,不曾在代書那裡再談價格。(問:你說原告不是實際買受人,他對系爭土地有任何的權利嗎?)那我不懂你們這邊的法律有什麼規定,你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在大陸是不存在借名的問題,在大陸叫做登記確權,登記是誰的就是誰的,在大陸存在一個問題,你找的人頭有風險,他可以主張東西全部都是他的,他跟我們之間只有債權債務關係,這是我當時腦袋裡面想的,沒碰到這個案子,我還不懂臺灣有借人頭登記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

②證人廖文雄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父親。系爭土地在出售

予上訴人前原來係被上訴人所有。103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有委託書給我委任我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在103年12月25日下午3點半左右,我到花蓮機場接上訴人跟他的朋友吳椿江,是我與上訴人第一次見面。103年12月25日係在自強街11號蔡周峰代書事務所與上訴人簽約。我載吳雪霞、許瑞芸、吳椿江到代書事務所,在整個簽約過程只有我、許瑞芸、吳雪霞、代書蔡周峰坐在簽約桌上,吳椿江因為煙癮很大,所以他都在事務所的外面抽菸。整個簽約過程都是許瑞芸跟我談的。簽約過程中上訴人或吳椿江沒有表示上訴人係陸島公司或吳椿江之人頭。簽約過程中上訴人或吳椿江沒有告知其等與陸島公司之關係。簽約過程中上訴人或吳椿江沒有告知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有如原證1所附「確認書」之契約關係存在。最終買賣條件係我跟許瑞芸決定。吳椿江在簽約過程中就買賣條件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買賣雙方就上開土地交易之土地增值稅,當時我知道代書有跟我們敘述,我這筆農業用地完全合法,許瑞芸跟廖堯宇是合法的自然人,他們二個自然人的交易可以免除土地增值稅,當時許瑞芸也點頭確認簽名。被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份左右接獲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通知補徵上開土地土地增值稅。(問:被告在何時、花多少錢買系爭土地?)廖堯宇畢業以後在我的工廠上班,擔任經理,3年後變總經理,因為當時91年6月時,廖堯宇跟我說我今天有去看雲山水一塊土地他覺得很不錯,他想要買,我也覺得雲山水很不錯,隔天我跟廖堯宇去看該土地,問了價錢之後我覺得很便宜,所以廖堯宇就買下該土地,廖堯宇擔任總經理1年有一百多萬元的收入,他當然有錢。廖堯宇18歲高中畢業以後就在我的工廠上班。

103 年12月25日在代書處簽訂契約之前,我與上訴人、吳椿江、吳雪霞四人有到優俐咖啡館用餐並討論買賣的價格及條件。25日當天在優俐咖啡館我還是開價每坪35,000元,吳椿江說他們這裡有朋友,價錢沒有這麼貴,許瑞芸說每坪3萬元可以嗎,我跟吳雪霞商量,後來我們也同意這個價錢賣出。定金50萬元是許瑞芸在簽完約的時候交給我的。(問:你說跟你買的人是許瑞芸,原告簽約當時僅28歲,你有無確認他的職業及資力來簽約?)我也沒有這個能力確認,而且他看起來也不止28歲。(問:系爭契約4266萬元都沒有事先確認買方有無能力履約嗎?)我也不知如何確認,而且這是我跟我兒子一生中第一次的賣房地產,我看他很有誠意。(問:你與吳椿江講話,聽他的口音是否知道他是大陸人?)外省人我們經常聽到,大陸人我不確定,也有人聽我說國語說我是外省人。(問:吳椿江有無在代書那裡簽訂契約時,跟你們表示他是陸資?)從頭到尾他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整個簽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頁)。

③證人吳雪霞證稱:我曾於103年12月25日陪同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廖文雄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103年12月25日係在蔡周峰代書事務所簽約。簽約當時有代書、廖文雄、許瑞芸、許瑞芸的朋友吳椿江,還有我在場。(問:103年12月25日簽約過程中吳椿江是否在簽約前已經跟廖文雄還有你談妥系爭土地買賣的條件?)是許瑞芸跟廖文雄二人談價錢的,並不是吳椿江談的。簽約前,在咖啡廳的時候,買賣雙方有先就價錢部分作溝通,都是許瑞芸跟廖文雄溝通。後來在簽約過程中係由許瑞芸與廖文雄洽談契約內容。簽約或在咖啡廳議價的過程中,上訴人或吳椿江完全沒有表示上訴人係陸島公司或吳椿江之人頭。簽約過程中上訴人或吳椿江沒有告知其等與陸島公司之關係。最終買賣條件由是許瑞芸跟廖文雄決定,因為吳椿江一直在外面抽菸。吳椿江在簽約過程中就買賣條件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吳椿江在咖啡廳或是在簽約過程中,完全沒有告訴在場的人,係陸資要購買系爭土地,我們有要跟他要名片,他說他沒有名片,他有拿廖文雄的名片,他們並沒有給名片。雖然我有不動產經紀營業人的執照,但是這件純粹是朋友的幫忙,我沒有跟任何一方收取仲介費。吳椿江從在咖啡廳到代書簽約過程,都沒有對買賣契約或條件表示任何意見,我曾經問他,他就指著許瑞芸說你問他,他都不表示任何意見。是否在咖啡廳有問過,我已經忘記了,他整個過程都沒有表示意見。我們是3點半接到他們,在晚上7點簽約,就是在這個過程中我有問他,所以我也不確定是否在代書簽約的那個時候問他。50萬元訂金是由誰拿出來我不記得,代書當下我們在那邊點,錢是放在桌上,點了之後就交給廖文雄。(問: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只有28歲,賣方在簽訂4266萬元的當下,有無確認原告的職業或資力?)我們比較不方便去確認這個,只要合約給的過程順利就好,就照合約走就好。(問:你們在仲介簽約的過程,都不會確認買賣雙方的職業或資力嗎?)一般是不方便,因為客人會不高興,你管我錢從哪裡來,所以我們不會去確認這個。(問:簽訂契約當天,你聽吳椿江的口音,是否知道他是大陸人?)我聽不出來,因為他很少講話,在優俐咖啡館的時候,他是自己帶酒來在那邊喝,他都不跟我們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

④證人蔡周峰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協同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廖文雄所簽訂,於103年12月25日,在我的事務所簽訂。廖文雄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合法代理權。簽約當時在場人,賣方有廖文雄、吳雪霞,買方是許瑞芸跟一位男士。(問:該男士是否為庭上的吳椿江?)時間有點久,印象中應該是,因為簽約過程中他沒有特別說話,我沒有特別的印象。簽約過程中買方係由許瑞芸與廖文雄洽談契約內容。簽約過程中上訴人或吳椿江沒有表示上訴人係陸島公司或吳椿江之人頭。簽約過程中上訴人或吳椿江沒有告知在場人其等與陸島公司之關係。最終買賣條件買賣雙方係由許瑞芸跟廖文雄決定。吳椿江在簽約過程中就買賣條件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吳椿江在簽約過程中沒有表示是陸資要來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地。簽約過程中有向買賣雙方說明契約之內容。買賣雙方約定上開土地買賣係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辦理,在特約事項即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有記載。外資或公司法人於我國購買農地不可以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問:簽約過程中買賣雙方是否曾提及任何訊息讓你當時覺得本件土地交易可能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沒有。簽約時買賣雙方是在我代書事務所將50萬元定金交付。50萬元應該是上訴人付的,因為都是我在跟他詢問買賣事項。(問:系爭契約買賣價金4266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時年僅28歲,你是否有確認原告的職業或資力?)沒有。系爭契約有辦理貸款。(問:你會不會基於要辦理貸款,先確認買方的職業或資力?)我們會大致的詢問一下,但是是由銀行做審核,我大致的詢問內容為在何處工作、有無固定收入。我詢問許瑞芸在何處工作、有無固定收入,他說好像在飯店工作,有收入,其他我們不方便多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

(2)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司,於簽約前之103年12月24日,陸島公司代表人吳椿江與廖文雄協商同意由陸島公司之員工即上訴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並出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在借名契約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出名人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5日調維貳字第10420519320號函檢附有關陸島公司違規投資情形相關資料、確認書、財政部賦稅署104年7月21日移文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8月14日以花稅土字第104024012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第137、138頁),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司,上訴人係出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縱認屬實,亦僅屬上訴人與陸島公司內部關係,而就外部關係而言,證人廖文雄、吳雪霞、蔡周峰一致證稱係由上訴人與廖文雄洽談契約內容,上訴人或吳椿江完全沒有表示上訴人係陸島公司或吳椿江之人頭,簽約過程中上訴人或吳椿江沒有告知其等與陸島公司之關係,最終買賣條件由是上訴人跟廖文雄決定等情,已詳如上述,證人吳椿江亦證稱賣方即廖文雄等人不懂其代表陸島公司,其沒有告訴他是陸島公司來買這塊土地。簽約時沒有告訴他們是陸島公司來買等語。顯見吳椿江及上訴人在簽約過程隱瞞其等與陸島公司之關係,亦足以佐證就外部關係而言,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廖文雄不知亦無從知悉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之對象顯然為上訴人而非「陸島公司」。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司,依「隱名代理」,上訴人應為陸島公司之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兩造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惟按我國民法所規定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雖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惟究以代理人有代理之意思,即有使代理行為之效力歸屬本人,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清楚明白之文義,並未記載上訴人為陸島公司之代理人之旨,參諸前開締結契約之過程,上訴人或吳椿江亦未曾表示上訴人為「陸島公司」之代理人。且揆諸前開證人廖文雄、吳雪霞、蔡周峰證述,係由上訴人與廖文雄洽談契約內容,上訴人或吳椿江沒有告知其等與陸島公司之關係,最終買賣條件是由上訴人跟廖文雄決定等情,證人吳椿江亦證稱賣方即廖文雄等人不懂其代表陸島公司,其沒有告訴他是陸島公司來買這塊土地。簽約時沒有告訴他們是陸島公司來買等語。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廖文雄顯然無從得知欲購買系爭土地者實為「陸島公司」,遑論「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為「陸島公司」之隱名代理人。上訴人雖主張簽約過程中,廖文雄已知悉吳椿江與上訴人間屬長官部屬上下關係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臆測之詞。雖又主張依證人吳椿江之證述,本件買賣之談判、溝通、決定均由吳椿江主導,上訴人僅屬協助附和之角色,廖文雄確實知悉上訴人僅係人頭,並非實際買受人云云。而證人吳椿江固證稱簽約條件都是我在談、賣方知道買的肯定是我、簽約時我就告知我是大陸人,所以才需要掛許瑞芸的名字,但沒有告訴他們是陸島公司來買云云。然與證人廖文雄、吳雪霞、蔡周峰證述情節不符,因證人吳椿江、廖文雄均與系爭買賣利害相關,難免為有利於己之證述,吳雪霞為陪同廖文雄之友人,難謂無偏頗之虞,均難期待反映簽約實情而難遽信,而證人蔡周峰為受委任處理簽約事宜之地政士,其立場自較為客觀,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較高,其亦證稱簽約過程最終買賣條件由上訴人、廖文雄決定,吳椿江在簽約過程就買賣條件沒有表示任何意見、50萬元定金應該是上訴人付的等情,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廖文雄亦無從知悉上訴人為人頭出面購地。上訴人雖再主張上訴人於103年簽約時年僅28歲,並無資力,吳椿江為中壯年男子,主導土地買賣之談判決策,廖文雄面對上訴人與吳椿江之組合與互動關係,得以輕易推知上訴人並非實際買受人,應為買受人之隱名代理人(人頭)云云。亦顯與證人廖文雄、吳雪霞、蔡周峰證述內容齟齬,亦屬臆測之詞,與「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要件相距甚遠。綜上,上訴人主張隱名代理,顯不足採。

(4)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顯然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

(二)不當得利部分:

1、不當得利相關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不當得利之類型: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99年度臺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不當得利之判斷標準: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 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5)何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既非不成立,亦非無效(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依合法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亦因系爭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自承實際出資人為陸島公司,上訴人並未出資(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又有何損害?從而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亦屬無據。

七、備位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雖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禁止規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惟查:

1、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33條亦定有明文。考其89年1月26日立法理由係以:「二、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決議,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以下簡稱農企業法人)得有條件承受耕地。

三、依現行法令規定,法人不得購買耕地,本條例修正後,為開放農企業法人得購買耕地,以導引資金投人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農業生產(如植物工廠、生物科技),加速農業升級。四、規定農企業法人以外之私法人不可購買耕地,乃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同時,基於臺灣現有之農業經營型態,大部分屬傳統之家庭農場為主,此一農業型態構成農村社會安定的基礎,今後仍宜繼續維持此種制度。五、不得承受耕地者所以僅指「私法人」而不包括公法人,係公法人如國家、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等常因納稅人以耕地抵繳應納稅賦、依法照價收買等原因而有承受耕地之必要,基於公法人執行法令之立場,應排除於不得承受耕地範圍之外。」

2、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固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私法人除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情形外,不論承受原因為何,皆不得承受耕地。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自然人,其承受系爭土地,自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上訴人遽認「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前開禁止規範而無效,顯有違誤。

3、上訴人雖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5日調維貳字第10420519320號函檢附有關陸島公司違規投資情形相關資料、確認書認陸島公司既為私法人,其透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云云,細究前開函文及確認書之記載:

(1)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5日調維貳字第10420519320號函檢附有關陸島公司違規投資情形記載略以:①陸島公司負責人吳椿江利用所雇金門籍女子許瑞芸(即上訴人)為交易人頭,於104年2月26日向花蓮縣民廖堯宇(即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作為在花蓮縣發展農牧觀光投資之用,總價4,266萬元,陸島公司與許瑞芸為確保前述交易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義務關係,雙方簽有「確認書」1份。②陸島公司在前述「確認書」中載明「在甲方(陸島公司)農牧觀光項目未被許可前,乙方(許瑞芸)應依法規進行使用,待項目許可後無條件依政府審批規劃變更為項目用地,乙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拖延或阻撓」,顯示陸島公司前述在花蓮縣之投資計畫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先以國人為人頭執行投資行為,顯已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相關規定。③本案吳椿江以國人名義在臺購置土地,未循規定辦理購地申請而違反兩岸人民條例第69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2)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於104年3月25日簽立之確認書記載略以:甲方陸島公司,乙方許瑞芸(甲方員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規定陸資公司可投資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農牧經營之投資,甲方認定花蓮雲山水具備旅遊開發價值,擬投資開發花蓮雲山水景區作為農業觀光基地,因申報項目許可耗時較長,為節約時間並提高成功概率,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先行取得項目用地後再由乙方配合甲方申報,為此雙方確認如下:①現以乙方名義取得的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700.48平方公尺所有權實際出資人為甲方,在甲方農牧觀光項目未被許可前,乙方應依法規進行使用,待項目許可後無條件依政府審批規劃變更為項目用地,乙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拖延或阻撓。②如「雲山水農牧觀光項目」許可申請被駁回,前述土地對甲方已無利用價值,乙方則應依甲方指令對外轉讓上述土地,乙方不得以自己是登記所有權人為由拒絕轉讓並繼續占有,否則視為非法侵占甲方公司資產。如此時乙方能全額給付甲方購地價款及利息則不受此限。③乙方向花蓮土地銀行購地貸款1,200萬元由甲方負責歸還本息,如因特殊原因,乙方有發生代為墊付貸款本息時應通知甲方並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書面確認書,乙方以此作為對甲方的債權依據。除此之外,乙方不得以歸還貸款存摺上記載戶主係乙方為由主張購買土地和歸還貸款資金來源於自己或對甲方主張物權或對甲方主張債權或占有該不動產物權對外轉讓之價款。④截止於104年2月底由乙方保管和支取的現金 (含從公戶支取的現金、吳董交付保管的現金和已收回的各種款項)已全部用於項目土地購買等支出。購買土地所發生一切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價款、差旅費等)均由甲方支出,乙方不存在任何墊付行為。⑤土地權狀、買賣契約原件已交羅承斌收執(見原審卷第19頁)。

4、惟按「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耕地。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六十七年間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上訴人為私法人,系爭九十年契約書亦為規避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效。原審本此見解,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新增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上有三七五租約(見一審卷 (一)一二七至一三一頁)。柯達公司為興建高爾夫球場購買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呂萬春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借名登記契約如於七十八年間成立,是否為規避前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法律之限制?又柯達公司為私法人,似非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於一○二年三月六日提出之聲請狀,陳稱:「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於原告柯達育樂公司名下,始決定借名登記於公司各股東名下」(見一審卷 (一)第一九六頁);嗣於一○二年十二月三日簽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證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此情形,能否謂非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之脫法行為?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柯達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及柯達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均非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不得承受耕地之私法人,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之規定,而與自然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乃是該借名登記契約無效,而非該自然人與出賣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

5、則陸島公司固與上訴人簽訂前開「確認書」,而依確認書之內容,乃係陸島公司以上訴人為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縱然係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之脫法行為,亦係該「確認書」違反前開規定部分無效,而非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遽指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難認有理由。況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前開「確認書」訂立之日期則為104年3月25日,亦即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在前,確認書訂立在後,又如何以嗣後訂立之確認書有無效部分,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益證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之禁止規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惟查:

1、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定有明文。考其81年7月31日立法理由係以:「一、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原應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惟為期公平起見,爰參考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臺灣地區人民亦得在大陸地區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大陸地區人民始有此權利。二、所稱「取得」,指取得物權而言,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在內。所謂「繼受取得」,包括一般繼受(繼承)取得及特定繼受取得。」91年4月24日修正理由則以:「一為落實經發會前揭共識,並順應國際經濟自由化潮流,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爰修正第一項。另由於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土地,屬於經濟生產、國防用地,為確保臺灣地區人民安全與權益,明定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二為明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資格、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2、縱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係屬禁止規定,而陸島公司固與上訴人簽訂前開「確認書」,而依確認書之內容,乃係陸島公司以上訴人為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縱然係規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之脫法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係該「確認書」違反前開規定部分無效,而非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遽指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難認有理由。況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前開「確認書」訂立之日期則為104年3月25日,亦即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在前,確認書訂立在後,又如何以嗣後訂立之確認書有無效部分,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益證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認陸島公司係以上訴人為人頭出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廖文雄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與陸島公司之關係,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情事。

(四)不當得利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既成立而有效,則被上訴人依合法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亦因系爭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自承實際出資人為陸島公司,上訴人並未出資,上訴人又有何損害?從而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亦屬無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