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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郭金珠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名宥被上訴人 郭芷彣被上訴人 郭宛華(原名郭春珠)被上訴人 郭國慶被上訴人 郭金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上訴人 唐兢堃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郭國慶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國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塗銷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倘無法回復,則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先位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部分: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變更聲明:1.先位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備位部分: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郭國慶、郭金環應連帶賠償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郭芷彣、郭宛華、唐兢堃在上開賠償800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各被上訴人其中一人賠償後,其他被上訴人免負連帶賠償責任。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之變更均表示不同意,然核其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郭金環及郭國慶名下,及被上訴人間是否有通謀虛造假債權之爭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向被上訴人郭金環購買,而系爭房屋則係上訴人向郭金環購買系爭土地後,於83年自行雇工出資興建,因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之規定,將系爭房地分別借名登記於郭金環及郭國慶名下,雙方約定,俟日後相關法令解禁後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放寬限制後,上訴人屢向郭金環、郭國慶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郭金環、郭國慶始終託詞不理,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其等竟分別於101年10月8日、同年12月1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唐兢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之擔保郭金環、郭國慶及郭宛華之借款債權,郭金環、郭國慶更於102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郭芷彣所有,嗣於102年6月17日就系爭房地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唐兢堃,用以擔保郭宛華及郭芷彣之借款債權,嗣唐兢堃持原審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拍賣取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無人應買,遂由唐兢堃聲明承受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認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郭芷彣與唐兢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真正,唐兢堃應就其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倘唐兢堃無法提出其等間之資金往來證據,應屬以共謀虛造假債權之方式,假藉法院拍賣程序由唐兢堃承受系爭房地,侵奪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郭金環、郭國慶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爰先終止上訴人與郭金環、郭國慶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倘無法回復原狀,爰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先位部分: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部分: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充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房地已於103年2月13日因原審法院進行第一次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102年度司執字第10127號),而由抵押權人唐兢堃以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即800萬元【計算式:

土地540萬元+建物260萬元=800萬元】聲明承受(原審執行卷第147-148頁);系爭房地現在所有人已非郭芷彣。

2.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及郭芷彣擅自設定抵押權予唐競堃之行為,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及郭芷彣須證明其等確由抵押權人唐兢堃處取得如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擔保債務1,200萬元(原審卷一第8-10頁)【計算式:4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1,200萬元】;反之,唐兢堃亦須提出曾借貸總數相當於1,200萬元與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及郭芷彣等4人之資金往來證據,否則難謂唐兢堃所申報之抵押債權為真債權,被上訴人若無法提出其等主張之鉅額借貸資金往來證據,應屬以共謀虛造假債權之方式,假藉法院拍賣程序承受,侵奪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郭金環、郭國慶之系爭房地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5條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屬連帶債務。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縱係分別為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亦屬因與他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郭國慶、郭金環依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郭芷彣、郭宛華及唐兢堃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又屬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義務與他人侵權行為之競合而成立,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上訴人與郭金環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與郭國慶間就系爭房屋(○○北路000之0號及000之0號房屋,僅有1個建號即○○段OO建號)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上訴人已負相當舉證責任:

1.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郭順榮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被告(被上訴人)郭金環的,後來原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並給付土地價款40萬元予被告郭金環,其他細節我不記得。因為過去阿美族的習慣都是口頭講的,沒有登記的習慣,所以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是由原告出資建造的。因為原告沒有地可以蓋,他們姊妹就商量,之後就談妥了,原告買地的目的是要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及背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郭順德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想要蓋房子,同時也是我們兄弟三人共同商量,給被告郭金環40萬元。當時因為農地不能過戶,所以就沒有辦理過戶,原告與被告郭國慶、郭金環關於系爭房地登記有無內部約定我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2.由上開證人郭順榮及郭順德證述,可得確定者為:⑴上訴人曾給付土地價款40萬元予郭金環,原審認定依證人郭順德之證述係由郭順德兄弟三人共同出資40萬元(原審判決第8頁第3、4行),諒有誤會,應為郭順德兄弟三人共同商議,而非實際出資。又上述買賣價金因為時間已久,到底是40萬元還是60萬元不得而知,原審時上訴人的記憶是以40萬元購買。⑵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想要蓋房子而向郭金環購得。⑶系爭土地遲未過戶的理由在於因為農地之法令限制,與上訴人歷次開庭所述一致,並無不符。是足證明系爭土地所約定之40萬元買賣價款,上訴人已向郭金環給付完成,況且郭金環也沒有向上訴人催討過買賣土地的款項,上開證人證述既無不明確或矛盾之處,而借名登記之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原審徒以證人郭順榮稱過去阿美族的習慣與上訴人所述未符,而認定上訴人與郭金環、郭國慶間就系爭房地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罔視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於不顧,洵屬無理。另上訴人有提出○○北路000之0號建物所有權狀,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交由上訴人保管,因為那時候土地不能分割,所以沒有拿到土地所有權狀,蓋房子不足兩分半,所以不能登記,那時候只有買下房屋坐落的基地及前面的空地,空地大概20坪,系爭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現在不能分割。

3.又依郭金環及郭國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3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供述,其等均知悉本案房屋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起訴處分書第3頁證據清單編號1、2待證事實),且上訴人業已提出82、83年間之預拌混凝土交貨單、水泥估價單、塑鋼門估價單、鋁門窗估價單、合板估價單、磁磚及鋼筋發票等單據(原審卷一第148-182頁),以及84、85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及94、95年之貸款繳息還本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83-187頁)為證;是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所斥資原始起造,則上訴人自當為所有權人,且若非自己土地,上訴人何須自行鳩工興建系爭房屋且居住迄今已逾20餘年?亦足適證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四)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市○○○路○○○○○號及467之2號之房屋(僅有1個建號即○○段00建號):

1.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000之0號及000之0號之兩幢房屋,係由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出資興建(由上訴人之子郭貞麟及郭名宥對外僱請工人),當時上訴人先申請000之0號,之後再申請000之0號,房子是一起蓋的,兩棟房屋坪數合起來一樓地坪建坪大概有80幾坪,有加上前面的空地,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材單據、房屋稅繳款書為據(原審卷一第148-182頁),因法令限制因素,始借名登記於郭國慶名下。蓋000之0號及000之0號房屋的時候,000號房屋已經有了,000之0房屋是000之0號及000之0號房屋蓋好後才興建。

2.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郭金環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依建物謄本所載,第一層為89.64平方公尺,若再加前方空地約11.2平方公尺,合計為100.84平方公尺。

3.上訴人為興建上開兩棟房屋,出資40萬元(已付清)向郭金環購得系爭土地(範圍為建物座落位置及前面約11.2坪空地),此有證人郭順榮及郭順德於原審證述(原審卷二第22頁及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及土地貸款繳息還本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因該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彼時法令仍限制非具自耕農身份者不得移轉所有,且買受人郭金珠未具自耕農身份,故無法於買賣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借名登記於郭金環名下,等待法令解禁後再為辦理。上訴人是先把購買系爭土地的錢付清,再拿系爭土地去貸款,貸款金額是200萬元,系爭土地的貸款都是上訴人繳的且已付清,因為蓋1棟房子要100萬元,後來蓋房子的錢再貸款。

4.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系爭土地目前雖因法令限制而暫時無法分割,然日後若因解禁或地目變更而可分割者,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依法仍為有效。

(四)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郭芷彣與唐兢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唐兢堃無從舉證確有1,200萬元之借貸,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開設定之抵押權亦應無擔保債權而無效:

1.按臺東地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32號起訴書以唐兢堃、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起訴事實包含「郭金環、郭國慶均明知,本案房屋係借名登記於郭國慶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郭金珠,其等僅為郭金珠處理事務,有分割本案農地並返還本案房屋予郭金珠之義務,應不得對本案房屋、農地為任何處分……嗣於同年10月、12月間,以本案農地、房屋為抵押物,先後2次設定抵押權予雖不知上開借名登記情事但知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與郭宛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唐兢堃,並簽發內容不實之本票1紙(面額200萬元)交予唐兢堃。102年6月間,郭金環、郭國慶承前不法犯意,申請將本案農地全部及本案房屋贈與不知前情之郭宛華之女郭芷彣(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郭金珠。郭宛華復基於與唐兢堃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間,徵得不知情之郭芷彣同意後,將已過戶登記為郭芷彣所有之本案農地、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唐兢堃。」(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二第121頁),是就本件同一事實,檢察官依偵查相關事證後,認為唐兢堃與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依擔保物權之從屬性,若抵押權人無法主張抵押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則抵押權亦不存在。

2.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及郭芷彣擅自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與唐兢堃之行為,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及郭芷彣設定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上證二,本院卷第28-33頁)所示之1,2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1,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唐兢堃須提出曾借貸總數相當於1,200萬元與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及郭芷彣等4人之資金往來證據,否則難謂唐兢堃所申報之抵押債權為真債權,唐兢堃若無法提出該鉅額借貸資金往來證據,應屬其與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等人以共謀虛造假債權之方式,假藉法院拍賣程序承受,侵奪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郭金環、郭國慶之系爭房地財產權,則抵押權亦不存在,唐兢堃既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受善意受讓及信賴登記之保護。且單純從執行卷觀之,是形式上唐兢堃與郭芷彣間的關係,無法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拍賣執行程序只是做形式上審查。

3.上述被上訴人間鉅額借貸資金往來證據,雖經上訴人於原審迭經請求唐兢堃就三次普通抵押權(各400萬元、200萬元及600萬元)設定經過妥為說明,亦即普通抵押權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必須以抵押債權之存在為前提,惟原審僅以「本件關於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郭芷彣與被告唐兢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業經被告唐兢堃提出票據債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2至83頁)」即行認定,未令唐兢堃依三次普通抵押權設定先後舉證(例如提出債務人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郭芷彣之借據、收受匯款之明細等),實難僅以其原審所提之含糊籠統且金額數目不明確之明細表,逕為憑採其間有高達1,200萬元之高額債務;是該1,200萬元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開設定之抵押權亦應無擔保債權而無效。

(五)並聲明:

1.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備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郭國慶、郭金環應連帶賠償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郭芷彣、郭宛華、唐兢堃在上開賠償800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各被上訴人其中一人賠償後,其他被上訴人免負連帶賠償責任。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郭芷彣、郭宛華、郭國慶、郭金環方面:

一、郭芷彣等4人答辯則以:郭國慶與郭金環於82年間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而訴外人郭蘭花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同段000號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故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售,並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稱郭金環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與伊並約定借名,顯與事實不符;郭金環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就價金之約定隻字未提,泛稱被上訴人「出售」、「借名」,顯非事實;退萬步言,縱郭金環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予上訴人,該約定亦屬無效,基於一物一權主義,系爭土地僅有一所有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無法分割,故不能將其中部分分割後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郭金環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上訴人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既屬無效,郭金環自不受拘束,上訴人稱借名之前提事實已不存在,亦無可採;又郭金環及郭國慶分屬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均受法律推定其權利適法,得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郭宛華信賴上開之土地登記,徵得郭金環及郭國慶同意下,以系爭房地為唐兢堃之債權擔保設定抵押權,合情合理亦合法,郭芷彣單純受讓系爭房地更無不可,是郭金環及郭國慶分屬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均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後,郭芷彣等4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共同侵權行為):

1.郭芷彣係單純受贈系爭房地,對於唐兢堃與郭宛華間債權債務關係毫不知情,業經臺東地檢署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偵字第532號,被上證2),上訴人稱郭芷彣共謀虛造假債權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云云,顯非事實。

2.郭金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郭國慶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均係行使合法之權利,不具違法性。

3.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可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檢察官起訴事實尚有誤認,待被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辯駁,且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民事法院亦不受拘束,上訴人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上訴人共同詐害債權云云,亦無足憑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債務不履行):

1.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土地之買賣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郭金環間,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上訴人與郭國慶間,依債之相對性,僅能拘束各該契約當事人。郭宛華及郭芷彣,既非契約當事人,無履行契約之義務,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2.系爭土地上有4個門牌號碼的建物,分別是000號建物(由郭金環、郭國慶居住,未辦保存登記)、000之0號及000之號建物(由上訴人及其子女居住)、000之0號建物(由訴外人郭蘭花居住,未辦理保存登記),又000之0號及000之0號建物係由上訴人所建,並不爭執。郭金環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出售」、「借名」,上訴人並主張已給付買賣價金40萬元云云,又在另案刑事案件上述買賣價金又有稱係60萬元,被上訴人均否認之,況且郭金環有向上訴人催討過買賣土地之款項,上訴人都沒有支付且置之不理,上訴人應就該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證人郭順榮與郭順德於原審作證時,就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以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原因,證述內容顯不一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郭金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當時郭金環曾經承諾將系爭土地的部分借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居住,當時的約定並不是說要把整個土地過戶或是讓上訴人可以取得法律上的土地權利,而且在另案刑事案件中,上訴人及郭金環就當時交易的狀況陳述完全不同(被上證1,臺東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32號偽造文書案件105年5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5-95頁)。

3.退萬步言,縱郭金環與上訴人約定將部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該約定顯屬無效,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郭金環: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

6條定有明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農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其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兩造既僅就其中特定部分之土地為買賣,被上訴人復不能予以分割,移轉登記該特定部分之土地與上訴人,則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可參。

⑵證人郭順榮固證稱上訴人「只有購買房子所占的土地」、

「價格40萬元」;郭順德固證稱「(是否有包含郭蘭花、郭國慶房子的土地?)不包含。」然基於一物一權主義,郭金環所有之系爭土地,僅有一個所有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無法分割,不可能將其中部分分割後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郭金環縱有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賣」予上訴人,該契約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即屬無效,郭金環即不受拘束。

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名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們只

有買下房子座落的土地」「(問:你確定買的土地只有房子坐落的基地及前面的空地?)對。」且「(問:000地號土地只有2,500平方公尺,現在是否可以分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名宥答:不能分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漢成律師答:對,還不能分割。」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主張買賣及借名登記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系爭土地至今仍無法分割,可見上訴人與郭金環縱有買賣及借名登記之約定,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該約定自屬無效,郭金環及郭金珠均不受拘束。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交付價金,又執無效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4.縱上訴人與郭國慶間就臺東市○○段○○○號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假設語氣),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郭國慶不受拘束: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本文所明定;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著有明文。上訴人82年時非使用系爭農地之農民,不得申請於系爭農地建築農舍,卻為取得建築許可,借用郭國慶名義提出申請,以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舍興建等法令之限制。該借名登記契約顯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郭國慶自不受拘束。上訴人執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5.縱認郭金環、郭國慶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假設語氣),上訴人並未受有請求金額之損害:

⑴上訴人自承只有買下房子座落的土地,以系爭房屋座落之

土地面積為89.64平方公尺,系爭執行事件中鑑價報告認市價每平方公尺為2,000元(執行卷第58頁)之情形,上訴人縱因郭金環未履行約定(假設語氣)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僅相當於系爭房屋座落面積土地之價值179,280元(計算式:2,000元X89.64平方公尺)而已。

⑵上訴人於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卻大興土木興建

系爭房屋,應解為願意容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風險。系爭房屋經法院交唐兢堃承受,應在上訴人容許風險範圍內,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唐兢堃方面:

一、被上訴人唐兢堃答辯則以:系爭房地雖疑由上訴人於82年間向郭金環、郭國慶等人購買,惟並未辦理登記,且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證明文件均顯示所有權人為郭金環、郭國慶等人,姑且不論上訴人與郭金環、郭國慶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唐兢堃為善意第三人,其因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記載,而與郭宛華、郭國慶、郭金環發生借貸關係,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唐兢堃以為擔保,況唐兢堃已提出證據證明其與郭國慶、郭金環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後唐兢堃立於債權人、抵押權人之地位,以郭宛華、郭國慶、郭金環積欠債務為由,持原審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拍賣取償,因無人應買,遂由唐兢堃以800萬元承受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善意推定之原則,應認唐兢堃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有抵押權設定、強制執行、承受不動產之行為,應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受保護,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其承受系爭房地係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合法,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訴請唐兢堃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自無理由;又訴外人朱芳嫻為唐兢堃之配偶,提出朱芳嫻之金融帳戶交易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彼等間之資金往來,並無不妥,且借款人需錢孔急下,藉由自動櫃員機得提領之金額有所限制,同日多次提款及隔數日提領金錢之情形應屬合理,且唐兢堃貸與金錢予郭金環、郭國慶、郭芷彣、郭宛華時,請代書於確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始撥款給付,上訴人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就與郭金環、郭國慶間之資金流向、系爭房屋之建造、使用執照等合格證明均無法提出,顯與一般借名登記相違,與事實不符;縱上訴人與郭國慶、郭金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唐兢堃非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唐兢堃知悉該契約,唐兢堃當不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且借名登記是否真正及內容亦與本件裁判結果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後,唐兢堃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唐兢堃為善意第三人,依法應受交易安全之保護: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以「登記」作為物權發生效力之要件,使物權得對抗第三人,以達公示、公信之效果。

2.上訴人固主張與郭金環、郭國慶夫婦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然姑不論其借名契約存在與否,唐兢堃信賴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為郭金環所有,而先後借款交付約927萬4,628元(原審卷二52-53頁),與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第8-11頁)記載相符,亦即:

⑴101年10月8日設定400萬元普通抵押權,再於101年12月11

日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當時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分別為郭金環及郭國慶,故土地、房屋設定義務人亦分別為郭金環及郭國慶。嗣於102年6月7日該房地雖移轉為郭芷彣所有,然基於抵押權追及之效力,唐兢堃仍得對新所有權人主張抵押權。

⑵102年6月17日,被上訴人郭芷彣再以該房地所有權人將該

房地設定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唐兢堃,用以擔保其母郭宛華積欠唐兢堃之借款債務。

(二)上訴人與郭金環、郭國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能對抗唐兢堃:

1.借名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名契約,其為民間常見,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而通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時,自得援引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得因信賴登記之保護。

2.上訴人僅泛稱唐兢堃共謀虛造假債權,侵奪其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云云,關於上訴人與郭金環、郭國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唐兢堃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唐兢堃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唐兢堃知悉上開借名契約,是以唐兢堃信賴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因而與郭宛華、郭金環、郭國慶發生借貸關係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得主張抵押權之權利,聲請法院對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而不受借名登記契約拘束。唐兢堃既不受上訴人與郭金環、郭國慶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拘束,則關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真正、及其內容為何,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另予論述,且唐兢堃以抵押權人拍賣系爭房地而後承受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並於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事件訴請居住其內之被上訴人等8人遷出而獲第一審勝訴判決在案。

(三)唐兢堃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1.唐兢堃曾以郭金環、郭國慶積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2.關於唐兢堃對於郭金環、郭國慶及郭宛華之借款,業據唐兢堃提出郭金環、郭國慶開立之本票明細、及唐兢堃就借款資金來源之提款帳戶存摺影本為憑(原審卷二第52-83頁);且郭金環、郭國慶將其等名下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等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外,均另於101年10月8日、102年6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00萬元、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唐兢堃,顯示郭金環、郭國慶確實對唐兢堃積欠債務而屆期未清償。

3.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相同,賦與交易之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法律依據,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即受上開規範之保護。唐兢堃以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積欠借款,乃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嗣因無人應買,由唐兢堃基於債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以總價800萬元承受,其中系爭土地承受價額為540萬元,系爭房屋為260萬元,唐兢堃繳足價款後,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原審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足以認定唐兢堃信賴系爭房屋、土地之登記內容,因而有後續之設定系爭抵押權、強制執行、承受不動產之行為,應依土地法及民法上開規定受保護,取得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4.唐兢堃承受系爭抵押物之範圍為臺東市○○段○○○○號土地及臺東市○○○路○○○○○號以及000之0號房屋:

⑴467之1號房屋完成日期是83年05月31日,建物第一次登記

日期是83年12月22日,因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其資料起始點日期為87年8月1日(被上證一,本院卷第115頁),故該系統並無法查得000之0號之門牌初編日期。

⑵○○○路000之0號門牌初編日期是94年03月02日(被上證二,本院卷第116頁)。

⑶凡建物完工申請使用執造,皆須檢附門牌證明。取得使用

執照才可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因此24建號上登記之建物於83年登記時,門牌號碼為000之0號,依內政部戶政司網站上資料000之0號是之後於94年才分戶編定的。門牌編定為戶政單位權責,新編門牌號不會主動通知地政單位更新登錄地籍資料。

⑷然當初執行拍賣,依原審法院委託的鑑估報告有00建號(

000之1門牌號碼)的測量成果圖(被上證三,本院卷第118頁),即已明確地將該建物登記的範圍、面積測繪出來,確實包括門牌號碼為000之0、000之0號皆含括在內,故可知唐兢堃承受之房屋確實為上開兩棟建物,雖建號僅為一個24建號,然門牌號碼包含000之0號及000之0號無誤。

⑸000之0號以及000之0號房屋當初係由上訴人所興建,並不爭執。

(四)準此,唐兢堃既因原審法院合法拍賣程序基於債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承受系爭土地,自屬合法,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訴請唐兢堃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自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郭金環、郭國慶為夫妻關係,郭金環為上訴人郭金珠之姊。郭宛華為郭金環之女,郭芷彣為郭宛華之女。

二、系爭房地為唐兢堃持原審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拍賣取償,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無人應買,經唐兢堃承受,由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現為唐兢堃所有。

三、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分別於101年10月8日、同年12月1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唐兢堃,以之擔保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之借款債權;郭金環、郭國慶於102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郭芷彣所有,嗣於102年6月17日就系爭房地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唐兢堃,用以擔保郭宛華及郭芷彣之借款債權。

戊、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郭金環、郭國慶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國慶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金環間則難認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系爭土地於82年間為被上訴人郭金環所有,系爭房屋於83年12月22日第一次登記為郭國慶所有,系爭房地均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郭芷彣,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34-139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54-113頁)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82年間向被上訴人郭金環購買,而系爭房屋則係上訴人向郭金環購買系爭土地後,於83年自行雇工出資興建,因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故借名登記在郭金環、郭國慶名下等情,被上訴人郭金環、郭國慶則辯以: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上訴人,而是將土地借給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上有四個門牌號碼之建物,分別是000號(由郭金環、郭國慶居住,未辦保存登記)、000-0號及000-0號(由上訴人及其子女居住)、000-0號(由訴外人郭蘭花居住,未辦保存登記)等語。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台東市○○段○○○號,兩造均不爭執該建號包含門牌號碼台東市○○○路○○○○○號、000之0號房屋)一層面積89.64平方公尺、二層面積93.1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2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考(原審卷一第130-133頁),上訴人復陳稱:那時只有買下房屋坐落的土地,就是房子坐落的土地及前面的空地,空地約20坪;蓋的時候旁邊已有門牌號碼000號房屋,蓋好後房屋旁另蓋有000-0號房屋;系爭土地現在還不能分割等語(本院卷第71頁);證人郭順榮、郭順德亦證稱:上訴人只有購買房子所占的土地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第24頁),堪認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郭金環購買興建系爭房屋所須使用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全部。是以上訴人既僅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系爭房屋基地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不到百分之五),於購買當時或現在均不能分割,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郭金環所購買之土地既不可能分割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與郭金環豈可能於買賣當時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全部所有權予上訴人,而暫先借名登記在郭金環名下?是依上開證據資料,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郭金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尚難採信。

3.又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郭金環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土地一節,雖為郭金環、郭國慶所否認,並辯稱僅是借予上訴人蓋房屋云云。然郭金環陳稱:有向上訴人催討過買賣土地之款項,上訴人沒有支付且置之不理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與郭金環間應有談好以買賣方式購買興建系爭房屋所需使用之土地,郭金環始會向上訴人催討買賣土地之價款;又郭金環於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2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編號10照片中二層樓房子(按:即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出錢興建,郭宛華也知道是上訴人出錢蓋的,因為上訴人沒有土地蓋房子,伊基於姐妹之情,所以同意上訴人蓋房子,房子蓋好後是登記在郭國慶名下,上訴人蓋房子時還跟伊借錢,用系爭土地去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郭國慶亦供稱:因上訴人與郭金環有談過,伊當時以為只有蓋鐵皮屋,結果是蓋樓房,因土地是伊的,所以登記在伊名下,郭宛華也知道是上訴人出錢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郭宛華亦供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出資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82、83年間交貨地點為豐谷北路之預拌混凝土交貨單、水泥估價單、塑鋼門估價單、鋁門窗估價單、合板估價單、磁磚及鋼筋發票、84、85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及94、95年之貸款繳息還本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8-187頁)。基上各節,堪認上訴人確有向郭金環購買興建系爭房屋所需使用之土地,並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無訛。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郭金環購買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郭國慶僅稱因系爭土地為伊的,所以系爭房屋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並未主張系爭房屋有何其他原因而登記在郭國慶名下,則上訴人主張因受限於法令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郭國慶名下一節,應屬可信。

4.被上訴人郭國慶雖以:縱上訴人與郭國慶間就臺東市○○段○○○號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郭國慶不受拘束等語置辯。查上訴人向郭金環購買土地後,興建系爭房屋,並經郭國慶同意而約定借用郭國慶名義登記在郭國慶名下,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至今,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已長達20餘年,郭國慶亦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以彼等間之親誼關係,依常情於訂定借名登記契約時應有預期於日後可為移轉登記時,即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合意。又系爭房屋為農舍,興建時已約定登記於郭國慶名下,並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法律並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係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郭金環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上訴人與郭國慶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郭芷彣與唐兢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設定之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郭芷彣與唐兢堃間之債權債務及抵押權設定均虛偽不存在,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3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4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應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卷內證據所生之心證為判決,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況上開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院自難以上開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而為事實認定。而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郭芷彣與唐兢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業經唐兢堃提出票據債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2至83頁),上訴人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自難憑採。

三、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郭芷彣及唐兢堃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損害,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郭金環損害賠償,但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國慶賠償損害:

1.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而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國慶間就系爭房屋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郭國慶僅是借名登記之人,實際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違背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唐兢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國慶應負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金環既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郭金環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06頁),即屬無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郭芷彣於上訴人於82、83年間向郭金環購買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年僅8、9歲,且被上訴人郭國慶、郭宛華均稱郭芷彣對上訴人購買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情形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另案刑事案件偵訊筆錄),且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郭芷彣對上訴人購買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一事有所知悉,難認郭芷彣有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情形。

4.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唐兢堃與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郭芷彣間債權債務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不存在等情,且無證據證明唐兢堃對上訴人購買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情形有所知悉,上訴人主張唐兢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對唐兢堃為請求,亦非可採。

5.被上訴人郭金環、郭國慶既分別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郭金環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僅占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則郭金環、郭國慶對上訴人僅須負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郭金環、郭國慶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郭金環、郭國慶與郭宛華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唐兢堃借款,並無從證明有何通謀虛偽之侵權行為可言,且郭金環、郭國慶既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上訴人郭宛華自無與郭金環、郭國慶共同為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為請求,亦非有據。

6.基上,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郭芷彣及唐兢堃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其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郭國慶賠償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國慶賠償損害之金額:

本件被上訴人郭國慶對上訴人負有日後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系爭房屋可得移轉登記時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惟郭國慶以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唐兢堃,嗣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唐兢堃就系爭土地以540萬元、就系爭房屋以260萬元承受,並已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按(見上開執行事件第125、138、147、172、206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郭國慶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於260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備位之訴依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國慶給付260萬元,及自追加之起訴書狀繕本(本院卷第96頁105年5月20日民事上訴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