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祺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麗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上 訴 人 廖珮吟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俞易辰被 上訴人 羅鳳圓訴訟代理人 俞易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本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於原審之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13,283,756元,上訴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1,795,892元。
廖珮吟及俞易辰上訴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11,487,864元。
理 由
一、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遷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間,係以拆遷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為主請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須以主請求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及共同訴訟,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當事人起訴或上訴聲明法院裁判之範圍為準,非以訴有無理由為判斷依據。從而:
㈠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二協會)起訴及上訴部分:
1.據二協會於原審起訴:①請求俞易辰拆除(或遷讓)附圖所示A 、C 、D 、E 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訴,其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447,504元{計算式:(A面積43.33㎡+C面積10.78㎡+D面積58.23㎡+E面積36.22㎡)×土地公告現值43,400元/㎡=6,447,504 元},雖附帶請求追加俞易辰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惟此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②請求羅鳳圓拆除附圖所示B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訴
,其標的價額為1,795,892 元{計算式:B 面積41.38㎡×土地公告現值43,400元/ ㎡=1,795,892 元},雖附帶請求追加羅鳳圓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惟此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③請求廖珮吟拆除附圖所示F 、G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之訴,其標的價額為5,040,360 元{計算式:(F 面積
48.14 ㎡+G 面積92.26 ㎡)×土地公告現值35,900元/ ㎡=5,040,360 元},雖附帶請求追加廖珮吟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惟此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總計二協會於原審之訴標的價額為13,283,756元{計算式:6,447,504 元+1,795,892 元+5,040,3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952 元。
2.二協會關於原判決駁回其對羅鳳圓就附圖所示B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請求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之訴仍請求羅鳳圓拆除附圖所示B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備位之訴則請求俞易辰拆除附圖所示B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其標的價額為1,795,892 元{計算式:B 面積41.38 ㎡×土地公告現值43,400元/ ㎡=1,795,892 元},其雖請求羅鳳圓或俞易辰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惟此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二協會上訴利益為1,795,89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
㈡廖珮吟及俞易辰上訴部分:
1.廖珮吟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即命其拆除附圖所示F 、G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駁回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於原審之訴,關於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上訴價額為5,040,360 元,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
2.俞易辰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即命其拆除(或遷讓)附圖所示A 、C 、D 、E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駁回二協會於原審之訴,關於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上訴價額為6,447,504 元,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
3.本件廖珮吟、俞易辰為共同訴訟人,均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則廖珮吟及俞易辰上訴利益為11,487,864元{計算式:5,040,360 元+6,447,50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668 元。
三、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訴訟標的價額更為裁定如上,俟本件更為裁定確定後,「本院」如有溢收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返還溢繳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