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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曾美菁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被上 訴 人 林愈得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6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變更,本院於106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五七九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438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市○○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給付溢價損害2384萬3403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58 頁正面)。嗣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上訴聲明,上訴之先位聲明為原起訴之備位聲明,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為原起訴之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 頁),核屬上訴人基於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所任職之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於102 年間欲於花蓮地區設置營運中心,遂委由時為伊男友且住在花蓮之被上訴人物色適合地點,嗣於同年

3 月13日伊與葡眾公司人員看了系爭土地後,雖不適合公司使用,但因景觀很美,且時任葡眾公司管理處處長之張淑如建議伊個人買下,作為招待所,伊遂委託被上訴人打探售價,被上訴人於102 年7月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記載:

「賣方提出:○○段000-0地號付款方式總價:$00000000 -佣金:$600000簽約及備證:$00000000-完稅:$00000000 -尾款:$00000000」 等內容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通知伊,伊決定購買,然因現有資金不足,遂以伊之房地前已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所剩之貸款餘額,請求彰化銀行○○分行撥貸3800萬元,於同年月15日核貸並撥款後,伊即於同年月16日匯款4338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之帳戶內(帳號詳卷),並另行交付現金100萬 元予被上訴人,共計交付4438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兩造間顯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詎被上訴人竟利用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之便,且伊之父於101至103年間多次生病進出醫院,伊需照顧父親,遂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並將系爭土地先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明知伊為實際所有人,故花蓮縣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以系爭土地涉及文化遺跡保留地於103年5月29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03年6月10日檢送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均將上開文件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伊,倘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是伊所贈與,被上訴人實無於102年7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仍於事隔近1 年之時間,將上開文化局之函文傳送予伊知悉之理。兩造於104年7月感情正式決裂生變,經伊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竟拒不配合,被上訴人係受伊之委託出面購買系爭土地,自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倘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系爭款項既非伊所餽贈,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依法亦應如數返還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㈢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未受上訴人委託購買或持有系爭土地,更未曾以受任人之立場向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且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稅單等買賣相關資料始終為伊持有,購買後亦由伊繳納地價稅,以上訴人擔任上市公司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子公司葡眾公司總經理多年之商場經驗,若其認伊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並以實際所有人自居,豈會讓伊持有所有權狀,或讓伊長期為之代墊地價稅款,更無可能未曾要求伊提出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且不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簽約後申請拆除其上建物,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註銷房屋稅籍等重要事項,上訴人僅以系爭訊息逕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否認贈與之事,顯無理由。證人張淑如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利益所為,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之證述亦與證人陳品諺之證述相互矛盾,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委任伊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又上訴人對於委任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細節一再更易其詞,先於起訴狀主張委任伊辦理登記,遲至104 年11月間始察覺伊擅以自己名義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原審改稱接獲文化局之函文後,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兩造因而發生爭執並分手;於本院則稱因照顧病父無暇分心他事,故全權委託伊處理購地事宜,直至父親死後,才要求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若非贈與系爭款項,早已要求伊辦理並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戶事宜,或要求伊簽署聲明書或借名契約,以確保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且系爭訊息是因上訴人願意贈與4 千餘萬元現金供伊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孝順父母,伊想讓上訴人清楚了解贈與款項之使用情形所為,上訴人竟執此主張系爭訊息係伊向其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實令人莫名。自系爭訊息之內容,全然無法看出上訴人委託伊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意思表示,更難以從中推知伊傳送訊息之目的,係出於受上訴人委任而欲向其報告,是系爭訊息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至為灼然,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純係臨訟勾織,不足採信。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感情親密之程度,縱伊有提供文化局之函文予上訴人,僅係伊無預警被通知系爭土地為文化遺跡,遂將該情形告知上訴人並與之分享,並非伊向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上訴人確係贈與系爭款項予伊,讓伊得以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孝養父母,兩造原本即談好由上訴人贈與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金,由伊購入系爭土地,日後房屋興建費用再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及伊之積蓄支應。上訴人於繼承其父遺產前,即已持有價值不菲之房產、現金及股票,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交往多年,感情融洽深厚,交往期間上訴人出手闊綽,贈與伊許多高價名品,系爭款項確係上訴人為成全伊孝養年邁父母之孝心而贈與,供伊購買系爭土地建屋,上訴人之主張諸多與客觀事實及事理常情相悖,更有前後矛盾不一,顯不可信之情,是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㈠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向彰化銀行貸得3800萬元,有彰化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自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提款

4338萬5450元(含匯費450 元),匯款4338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花蓮一信之帳戶(帳號詳卷),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彰化銀行匯款申款書、支出傳票可憑(見原審卷第8、127頁)。

㈢上訴人另於102年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0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7月7日曾以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賣

方提出系爭土地總價、佣金、分期付款方式之系爭訊息予上訴人(內容詳如原審卷第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

年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1日花地所登字第104001442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原申請書件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36-49頁)。

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經拆除。

㈦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9日委託石宜琳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

應即刻返還上開已匯之款項金額4438萬5000元及利息,有台北○○郵局104 年11月19日第4296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15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是否係受上訴人委任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先位

部分請求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贈與而受領系爭款項?上訴人之備

位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同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如修正前之民法第760條規定(現已改列為同法第758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者是。準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委任之事務,如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時,並不以有書面之委任契約為限,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存有委任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系爭土地為其以上訴人贈與之資金自行購買,用以建築房屋作為與父母居住之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合庫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一般型)、102年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2年契稅繳款書、102年、105 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以設於花蓮一信帳戶代繳102- 104年地價稅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8-107頁、本院卷第98 - 106頁)。惟查:

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合庫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

(一般型)、102年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

2 年契稅繳款書、102年、105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以設於花蓮一信帳戶代繳102- 104年地價稅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文件,且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為印花稅、契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及102- 104年之地價稅自其帳戶扣繳之客觀事實,惟被上訴人既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當然為上開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委託進行買賣事宜,並自任買受人及代墊上開相關稅款,因而持有印花稅、契稅繳款書,及自其帳戶扣繳地價稅之可能性。

⑵被上訴人於102 年7月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載有

賣方提出買賣總價、分期付款方式、佣金之系爭訊息予上訴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訊息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又手機通訊軟體會進行更新,使用者亦得自行選擇是否於其手機中保留訊息,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訊息與次一訊息間相距逾8 個月,且系爭訊息顯示之畫面與其前於出國期間與上訴人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08- 110頁)不符,因而主張系爭訊息已遭上訴人剪接、變造及刪改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堪信被上訴人確實傳送系爭訊息給上訴人。

⑶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為交往多年、感情深厚之男女朋友

,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7月7日傳送載明買賣總價、分期付款方式、佣金等內容之系爭訊息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5日貸得3800萬元,並於翌日(1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花蓮一信之帳戶,隨後另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2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已如上述。觀諸系爭訊息及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二者所載之買賣總價相同,均分3 期支付,所載尾款之金額亦同,二者就第1、2期付款金額雖有不同,即買賣契約書係記載第1期款(簽約)1000萬元(含定金50萬元)、第2期款(完稅)1578萬5000元,且第1、2期付款日期為102年7月18、25日,買方係於同年月10日匯入定金50萬元,並於同年月18日匯入簽約款950 萬元至賣方之帳戶,而系爭訊息則為簽約及備證款1500萬元、完稅款1078萬5000元,然二者就第1、2期應付之總額相符。另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30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近1 年後,文化局因系爭土地在花蓮縣○○○○遺址範圍內,於103年5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將103年6月5日上午9時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查,被上訴人接獲開會通知單通知後,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將開會通知單傳給上訴人,嗣後文化局並於103年6月10日將當日現場勘查之會議紀錄函送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文化局103年5月29日蓮文資字第1030004649號開會通知單、103年6月10日蓮文資字第1030004932號函之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272-273頁)。

⑷證人顏汝燁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於原審證稱:102 年初被

上訴人跟我約時間要看系爭土地,102年3月我們約了接近中午的時間看地,他有帶朋友來,系爭土地是住宅用地,琉璃光是商業區用地,當時有看住宅區及商業區用地,他說他們公司要用到商業區用地。他帶朋友來看過2次,第2次幾乎都是看辦公室用地,102年6月份他打電話說他看中系爭土地,其上有地上物,舊舊的1、2樓別墅,價格是1坪25 萬元,總價是4375萬元,並有做價金信託。102 年7月成交,7月有收到匯款50萬元,我在7月底請人去拆屋的。第1次與被上訴人碰面即101 年夏天,我在朋友的辦公室認識被上訴人時,他就告訴我要買土地給他年邁的父母使用。被上訴人去看地時,說有些是辦公室要用,但沒說是誰要用,他說辦公室是要當很大的會場。第1次就有去看系爭土地,隔了1、2 個月又再來看。第1次和第2次來看的人好像有變動,被上訴人則都有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230頁)。依此,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仲介即證人顏汝燁找尋辦公室用地,被上訴人並曾陪同數名人員由證人顏汝燁帶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個物件,且系爭土地上原有1、2樓別墅,惟證人顏汝燁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拆除建物之事實,堪信為真。

⑸證人陳品諺即時任葡眾公司營運處總監於原審證稱:會來看

系爭土地是因為葡眾公司要在花蓮設立營運中心,在102 年年初,上訴人、方龍海顧問、張淑如管理處處長及被上訴人看了滿多的建物及土地,我們那時候看到系爭土地的時候,我跟管理處長評估這塊地不太適合我們中心用,後來我們公司沒有買,當下張淑如處長有提說系爭土地適合由上訴人個人買下,因為風景蠻不錯的,適合當招待所,上訴人當下也跟張淑如處長說確實不錯,但要看價格如何,後來公司決定承租另一個地方時,我有問張淑如處長上訴人有無購買系爭土地,她說已經買了,並有提到是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及價金是4千多萬元。我印象中在102 年8月間有問過上訴人,她說買了,是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我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4- 95頁)。又證人張淑如即葡眾公司管理處處長,亦為上訴人之阿姨於本院證稱:在102年3月13日我跟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品諺、風水老師方龍海、仲介顏汝燁共6人,看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的4個地點,我們看到系爭土地時,覺得風景不錯、地點好、空氣好,但方龍海老師說不適合作為葡眾公司之營業據點,我跟上訴人說這個地方面向不錯且有松樹,可以買下來作為公司員工開會的招待所。因我們公司之顧問每3 個月就要開會,也可作為公司主管之訓練場所,我跟上訴人說如果不適合公司買,可由上訴人私人購買,因上訴人是我們公司之總經理,常要跟部屬開會。上訴人同意之後,就找了被上訴人透過仲介詢問屋主,在同年7 月,上訴人跟我說要買,被上訴人有將跟屋主談的買價告知上訴人,並將給付款項之資料以手機通訊軟體傳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拿給我看,就是系爭訊息。上訴人跟我說她要向銀行借款3800萬元,她於7 月中旬匯了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到臺北時,上訴人還給他現金100 萬元。陳品諺是葡眾公司營運部之員工,當初我們一起去看系爭房地時,陳品諺有聽到我在遊說上訴人購買之事,後來我也有跟陳品諺說上訴人已經購買之事。我有看過文化局給被上訴人之開會通知單及檢送會議紀錄之函文,上訴人跟我說被上訴人告知她因文化局要去系爭土地現場勘查,需要費用,所以被上訴人才傳送上開文化局之文件給她,要她付錢,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正面、第62頁反面- 第63頁)。是上訴人之阿姨即證人張淑如與上訴人、證人陳品諺等人看了系爭土地後,證人張淑如曾建議上訴人自行購買作為招待所,爾後證人張淑如、陳品諺均曾因親自詢問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已購買系爭土地,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實,證人張淑如、陳品諺之證述互核相符。

⑹證人莊儀潔於原審證稱:我自100 年起到被上訴人那邊工作

,他顧慮父母行動不方便,他又喜歡看書、蒐集藝術品,他與父母所居住之○○市○○○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街住處)空間不夠,他有跟家裡人說要購地蓋屋,系爭土地買了之後鑑界及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是派我去現場看仲介處理的狀況。102年8月18日阿嬤(即被上訴人之母)中風那天,○○○街住處進行整修,因原本阿嬤的房間在2樓,將1樓整修讓她住在1樓,因阿嬤已中風而行動不方便。我聽被上訴人說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的,我沒有向上訴人求證過。系爭土地買了之後並未蓋房屋,被上訴人說等他存點錢再蓋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第233頁)。⑺綜上,葡眾公司確於102 年初欲在花蓮地區設立營運中心,

上訴人身為葡眾公司總經理,遂委託居住在花蓮擁有地利之便之男友即被上訴人代覓適合之辦公處所,嗣上訴人與葡眾公司之主管人員看過系爭土地後,十分中意,但因不宜作為葡眾公司營運中心所在地,上訴人之阿姨即證人張淑如乃建議上訴人自行購買作為招待所,上訴人即委由被上訴人洽詢賣價,被上訴人於102 年7月7日傳送系爭訊息予上訴人後,先於同年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賣方作為定金,上訴人得悉價款後,於同年月15日向彰化銀行貸得3800萬元後,即於翌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花蓮一信之帳戶,另給付現金

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交付包含仲介費用在內之全部價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8日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舊有建物,經要求仲介拆除舊有建物後,於同年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後於103年5月間接獲文化局將於103 年6月5日至位在花蓮縣○○○○遺址範圍內之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之通知單時,即將該通知單傳送予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所贈與之名貴物品不計其數,一時難以清點,單就已整理之受贈物品(含鞋子、各式包包、浴巾、皮帶、旅行箱、鑄鐵鍋、衣服、戒指、手錶),初估價值已高達2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面、第152- 222頁),顯見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實為情感深厚情如夫妻之關係,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信任自不待言。又上訴人之父於100-103 年間因病多次進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上訴人又為葡眾公司之總經理,責任及職務之繁重不言可喻,在此情形下,上訴人口頭委託被上訴人就近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因信任被上訴人,而未堅持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實與常情無違。況被上訴人係將載明買賣總價、各次付款明細及佣金數額之系爭訊息,傳送給上訴人作翔實報告,甚至在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近 1年,仍於收受文化局通知勘查系爭土地之通知單及檢送該次勘查之會議紀錄等文件後,如實將收受之文件傳給上訴人,核與受任人踐行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義務相符。佐以被上訴人主張自行以上訴人贈與之款項購買系爭土地欲建屋以孝養父母,惟其於購地後並未建屋,且自承與父母共同居住之○○○街住處地坪有50坪(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在被上訴人並無購地建屋之強烈需求下,上訴人竟在自有資金不足時,以貸款高達3800萬元之方式,連同自有資金贈與4438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費用,被上訴人亦違反其購地建屋之本意,將上訴人贈與之款項全數用以購買系爭土地,致無資力蓋屋,顯與常情有違。從而,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係贈與契約,不足採信。

㈢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依法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有將所取得之土地權利,返還於委任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2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購買事宜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既已如前所認定,且該委任契約關係迄未消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暫將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不妨害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亦不妨害上訴人為上述請求,併予敍明。

㈣據上,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本院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若於上訴人其於對上訴人之信任轉將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不妨害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亦不妨害上訴人為上述請求併以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