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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林秀瑩

林祐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上訴人 郭長俊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撤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上訴人林祐義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秀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以原審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0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審卷第6至7頁)為據,主張上訴人林秀瑩負欠其債務,因上訴人林秀瑩、林祐義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2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損害其債權,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上訴人林祐義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 號裁定廢棄,並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75至77頁),則系爭支付命令當然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乃以其與上訴人林秀瑩間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林秀瑩所交付之價金支票未兌現,為上訴人林秀瑩負欠其債務之依據,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林秀瑩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1年7月3日)。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乃原請求事項成立與否之前提要件,且得援引原有訴訟資料加以判斷,亦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緣上訴人林秀瑩於100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股份轉讓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750 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應德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應德公司)之股份,依系爭協議書第

3 條:「轉讓的價款在立下此協議書簽定之日起即(協議書誤載為「及」)時交付清楚。」、第4 條:「自股權及股份轉讓書簽定之日起,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在福建省建寧應德農產品有限公司之債權及債務全部由乙方(即上訴人林秀瑩)持有承擔。」、第5 條:「股權轉讓協議書簽定之日起立即生效,股權轉讓即告成立。」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林秀瑩本應於簽約時同時支付價金,其因此交付正鎧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上訴人書狀誤載上訴人林秀瑩與正鎧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之3 紙支票,分別為:⑴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6月30日、金額150 萬元;⑵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發票日100 年12月31日、金額300萬元;⑶支票號碼0000000000 號、發票日101年6月30日、金額300萬元。上開支票中僅第1張如期兌現,第2、3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1月2日與同年7月2日提示,均遭退票,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林秀瑩仍有6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向國稅局查調上訴人林秀瑩財產

歸屬資料,內載其名下有花蓮縣○○鎮○○○段○○○○○號(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發現上訴人林秀瑩曾以該土地連同附表所示○○○鎮○○段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5筆土地,作為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210萬元之抵押權予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附表所示土地原為上訴人林秀瑩所有,惟第2 張支票退票後,即於「101年1月17日」贈與其長子即上訴人林祐義,並於同年2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可參)。上訴人林秀瑩於是日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於上訴人林祐義,自應以該時點判斷是否有害債權,查上訴人林秀瑩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58元/平方公尺,該土地價值僅99萬1800元,且當時土地即有設定抵押權,縱現僅餘30餘萬元之借貸金額,惟擔保債權確定之日期為129 年11月2日,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範圍(210萬元)內,抵押權人有優先債權,扣除擔保金額後,上訴人林秀瑩其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600 萬元,被上訴人即有撤銷本件詐害債權之贈與行為之權利保護必要。又若認為應以現有價值為判斷,因○○○段000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且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利用價值甚低,市價恐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為此聲請應向花蓮縣建設處建設管理科函詢該土地是否得建築農舍後,再選任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以釐清該土地價值。

㈢再者,有關股權之價格為何,因涉及公司之經營狀況、盈虧

及中國總體經濟各方面之考量,故當時協議書簽定時約定之價格與現今之價格顯非相同。上訴人日前獲知上訴人林秀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售應德公司之金針種苗給第三人,並持被上訴人委託保管之公司印鑑等證件,將公司名下土地轉租給當地農民種植農產品,向對方收取約人民幣170 萬元之合種種植農作物費用並經公證程序,此亦牽涉股權之價格現金為何等情,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其以上開股權價值遠超過600 萬元之主張,應屬無據。何況,應德公司非本國公司,若欲強制執行取償亦顯有困難。

㈣從系爭協議書第3條至第5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林秀瑩已取得應

德公司股權及股份,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公司大小章,上訴人林秀瑩已得全權經營及管理公司業務,故雙方才會約明應於簽約同時將全部價金付清。雙方既以「簽約時」而非辦妥股權及股份移轉登記時付清價金,則在林秀瑩未付清全部價金之前,被上訴人有拒絕辦理轉讓登記之權利。再依上訴人所提之100 年7月8日建寧縣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亦載明:

同意轉讓股份於上訴人林秀瑩;而同局之100年9月22日不受理通知書,亦明示不受理之原因為:公司之實際股東已發生變化,但未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與上訴人主張之係因股東簽名不符、模里西斯母公司被註銷、協議未經公證等問題無涉。而被上訴人另取得福建省建寧縣工商局於105年3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內載「林秀瑩於西元2012年2月8日前曾至該局辦理應德農產品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長俊之股份變更,但因郭長俊於2012年2月8日傳真申請書給該局,要求停止林秀瑩的股份移轉變更登記,故(文書上記載為「固」)本局退回林秀瑩之申請,特此聲明」等語,堪認上訴人林秀瑩所述未經公證等原因致無法辦理登記乙節,亦屬有疑。

㈤系爭協議書第3至5條已明確表示應於「簽訂協議時」即應給

付價款完畢,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林秀瑩開立遠期支票,係考量上訴人林秀瑩之經濟狀況,此與是否辦理完成股權轉讓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配合辦理股權登記手續,以致支票沒有兌現云云,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自屬有議。

㈥因此

1.起訴聲明:⑴上訴人林秀瑩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變更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1年7月3日,參本院卷第127頁正面)。

⑵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1年1月1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1年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⑶上訴人林祐義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1 年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對於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抗辯及上訴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林秀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然未經公證,以

致無法據以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且被上訴人已兌領上訴人林秀瑩所簽之150 萬元支票,卻拒絕依該協議將股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林秀瑩名義及變更負責人,經上訴人林秀瑩多次催促,被上訴人仍拒不辦理相關手續,嗣於101 年12月19日各股東同意依實付款項分配股權,然被上訴人仍拒絕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未履行其後之協議,自不能對上訴人請求給付600 萬元及利息。

㈡依法務部105年2月25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4510 號書函,檢

送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5)法助臺請(調)復字第11

1 號回復書通報。依該回復書記載:「一、因福建省建寧應德農產品有限公司系台商獨資企業,登記機關為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但因台灣地區法院在《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證請求簡表》中請求部門是福建省建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院承辦人向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電話咨詢福建省建寧應德農產品有限公司的相關事項是向福建省建寧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還是向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在得到答覆是向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逕行查詢后,2015年10月16日,由本院民事審判第四庭法官吳小琼、徐娟到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逕行查詢,並取得外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二、從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查詢到福建省建寧應德農產品有限公司的外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看,並未記載郭長俊有將股權逕行轉讓並變更登記的內容。」被上訴人既未將股權進行轉讓並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林秀瑩,竟然起訴請求上訴人林秀瑩給付600萬元及利息,不僅有違約及法律規定,更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㈢系爭協議書因股權轉讓登記無法完成,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應屬無效,上訴人林秀瑩無繼續付款之義務,甚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又若縱認系爭協議書非屬無效,然需被上訴人之配合始能辦妥相關股權轉讓事宜,則上訴人林秀瑩於被上訴人辦妥前,得主張準用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之法理,拒絕支付款項。

㈣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林秀瑩即持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相關文件,向建寧縣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經該局批復同意變更,並於文件中載明:「…到相關部門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嗣上訴人林秀瑩據此辦理申請法定代理人、股權變更等事項變更登記,惟因二位股東未在董事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名,而模里西斯母公司已被註銷,且協議書未經公證,而原始股東簽名亦與備案資料不符等,以致未能辦理變更登記,而有該局100年9月20日之不予受理通知書,因此可知,股權變更登記非僅為對抗效力,該不受理通知書已經記明上訴人林秀瑩任何決定均無法律效力。況依兩造系爭協議書,預計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成變更登記,而簽立遠期支票,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同意林秀瑩開遠期支票沒錯,我相信支票會兌現,所以把所有過戶的文件都給林秀瑩了」、「當時林秀瑩完全沒有要求公證,所以我也沒有公證」,本件欠缺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變更登記所需提交之文件,即其中序號3:依法做出之決議或決定,其有時效性,因辦理時主管機關未為一次說明,辦理時已超過時間;序號10: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託書,需經法院公證或本人親自到場才能辦理,本件過戶文件既無法完成變更登記手續,被上訴人仍拒絕配合辦理變更手續,而遠期支票本係預期支票發票日前完成股權變更事宜。因而,上訴人林秀瑩拒絕兌現後2 張支票,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㈤上訴人林秀瑩欲前往大陸地區發展,而將國內之財產移轉於

其子即上訴人林祐義,並非基於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況且本件股權尚未辦妥移轉手續,被上訴人尚未有任何損害發生,被上訴人亦已取得150 萬元之價金;甚且上訴人林秀瑩於大陸地區之股權也是其資產,應列入上訴人之所有財產,不應認由被上訴人以難以強制執行就不列入,因為本件爭執股權位於大陸地區,若上訴人林秀瑩先付錢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無法進行辦理變更股權手續,上訴人林秀瑩拒絕付款都是在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才拒絕付款,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㈥因此

1.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應德公司實際股東有上訴人林秀瑩、被上訴人、林宗興3 人

,其等分別持股百分之25、45、30,林宗興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同意以其對應德公司之股權抵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得為處分林宗興對應德公司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上訴人林秀瑩與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林秀瑩以750 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及林宗興於應德公司之全部股份,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契約簽定之日起立即生效,股權轉讓即告成立;第3 條約定:轉讓的價款於簽定之日起即時交付清楚;第4 條約定:簽定之日起,上訴人林秀瑩承擔被上訴人對應德公司所有之債權及債務,有系爭協議書可參(原審卷第90頁)。

㈡上訴人林秀瑩於簽約當時,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交付被

上訴人以正鎧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其為法定代理人,發票日及面額各為:⑴100年6月30日、150萬元、⑵100年12月31日、300萬元、⑶101年6月30日、300萬元之支票,作為其受讓上開股權之價款。但上開支票僅第1 張兌現,第2、3張均遭退票,有上開支票⑵、⑶及退票理由單可參(原審卷第104、105頁)。

㈢應德公司於大陸地區登記為外資企業,屬外國自然人獨資之

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郭長俊,迄未辦理股權變動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原審卷第165至166頁、第182至184頁正面)。上訴人亦因上開2 紙支票跳票,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應付價款600萬元之債務。

㈣上訴人林秀瑩於101年1月17日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給其子即

上訴人林祐義,並於同年2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7頁)。

㈤上訴人林秀瑩名下財產除附表所示土地外,尚有坐落花蓮縣

○○鎮○○○段○○○ ○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00000 號房屋、92年出廠之車輛1 部,有財產歸屬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51頁)。

㈥上訴人林秀瑩以上開○○○段000 地號土地及附表所示土地

為共同擔保,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11月2 日之抵押權,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9 至1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林秀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有價金先給付之義務:

1.被上訴人為應德公司股東及登記之代表人,上訴人林秀瑩亦為應德公司股東,負責應德公司之經營,兩人為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及實際經營者,因職涯規劃,協議將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上訴人林秀瑩,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據兩造於100年4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 條即開宗明義表示:被上訴人願意將應德公司投資總額710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550萬元人民幣股權及股份全部轉讓給上訴人林秀瑩,其中包括已驗資的35

9 萬元及2003年以前投資匯入到位但尚未驗資的註冊資本,全部轉讓給上訴人林秀瑩。第2 條亦表示:上訴人林秀瑩同意接受被上訴人轉讓的應德公司的「全部」股權及股份。從其中對公司之股份、資本現況說明,應可知兩造對應德公司之資本有相當之認知,從而可知兩造係經磋商後,始有本件股權轉讓協議書,再由第2 條約定轉讓標的為「全部」股權及股份,及系爭協議書第3 條:「轉讓的價款在立下此協議書簽定之日起即(協議書誤載為「及」)時交付清楚。」、第4 條:「自股權及股份轉讓書簽定之日起,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在福建省建寧應德農產品有限公司之債權及債務全部由乙方(即上訴人林秀瑩)持有承擔。」、第5 條:「股權轉讓協議書簽定之日起立即生效,股權轉讓即告成立」等約定,明示上訴人林秀瑩有於協議書簽立當時交付價款之義務,及雙方股權轉讓於簽約之時即成立生效之合意。依此文義無疑之協議書文字,即知上訴人林秀瑩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林秀瑩也因此交付被上訴人3 張支票做為價款支付,而被上訴人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退出公司,將其與林宗興對公司全部股權(份)讓與上訴人林秀瑩,則在系爭協議書未經撤銷前,上訴人林秀瑩當然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價款之義務。

2.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秀瑩因系爭協議書約定有先給付價金義務,因而交付正鎧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其為法定代理人之⑴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6月30日、金額150萬元;⑵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金額300萬元;⑶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6月30日、金額300萬元,履行其價金給付義務。然該3 張支票中僅第1張如期兌現,第2、3張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月2 日與同年7月2日提示,均遭退票,是以上訴人林秀瑩之價金給付義務以該3張支票清償之,因而負擔使3張支票兌現之義務,其後2 張支票既未兌付,自有新債務尚未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之價金先為給付義務,並未因上述支票之開立交付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林秀瑩履行給付股權轉讓價款600萬元,應屬有據。

3.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大陸地區公司股權(份)得為轉讓之標的,依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之大陸地區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之規定,僅要求於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35條參照),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則處以罰款(第73條參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的標的既為可移轉之股權(份),自無上開條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契約無效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以應德公司迄未能辦妥變更股權及法定代理人登記,認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要屬無據。㈡上訴人林秀瑩不得以無法辦理股權轉讓手續而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履行價金給付義務:

1.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稽諸民法第265 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足成立,其立法政策限於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用意應在於他方財產減少後,先給付義務人為履行,而將來他方竟不履行契約所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先給付義務人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獲取損害賠償,故特別立法賦與先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基此,若非訂約後他方財產顯形減少,先給付義務人主張他方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事,除他方之對待給付已屬客觀不能外,何謂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難免流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無客觀標準,且縱使他方將來確不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他方之財產既無顯形減少之情,先給付義務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是依民法第265 條之規範意旨觀察,就他方非屬財產減少所生之難為對待給付情事,尚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而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之規定,第26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第30條:「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決定做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34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分證明(第1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3 項)。」、第68條:「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1 項)。公司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備案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2項)。」、第81條:「外商投資的公司的登記適用本條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對其登記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可知外商(台灣)投資契企業於大陸地區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仍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而股權之轉讓,依第3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即為系爭協議書簽訂日100年4月10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分證明,再依據第68條規定,股權轉讓之登記事項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僅是有處以罰款效力,尚非為股權轉讓不生效力,因而股權轉讓之登記僅係對抗效力,非屬效力規定,先予辨明。

3.惟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參見姚志明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民法研究會第23次學術研討會紀錄,收錄於法學叢刊第184期第140、143頁)。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股權轉讓協議簽訂之日起立即生效,股權轉讓即告成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可知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轉讓應德公司之股權(份)予上訴人林秀瑩之主給付義務。然參酌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雖非股權轉讓之效力規定,然對於不依規定辦理變更者,將會被處以罰款,則被上訴人自有依上訴人林秀瑩之要求配合交付辦理股權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所需資料之附隨義務。而依上訴人林秀瑩自承:「因為當時要配合法人代表的變更,無法確定何時可以變更完成,當時預計在100 年12月31日應該可以變更完成,所以開立遠期支票。」(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另關於股權無法變更登記之原因,上訴人林秀瑩亦自承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變更登記需提交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其因欠缺序號3 「依法做出之決議或決定」之有效文件及序號10「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託書」,而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其更進一步說明原提交序號3 「依法做出之決議或決定」係有效時間之文件,然因大陸主管機關對於股權變更登記應需提交文件未為一次說明,其來回補正其他文件,一來一往超過有效時間(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可知係其自身遲延辦理變更而致文件失效,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附件序號10「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託書」必須經法院公證或本人親自到場才能辦理,係上訴人林秀瑩辦理變更登記時始知悉之事項,其事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4.再由系爭協議書於100年4月10日簽立後,上訴人林秀瑩受領被上訴人交付應德公司大小章,自行決定將應德公司金針種苗出售第三人,並將土地轉租他人收取人民幣等管理處分公司資產,可見其已受讓公司經營權無訛。上訴人林秀瑩復於

100 年7月8日經建寧縣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批復同意應德公司股權轉讓、經營範圍及法定代理人等變更(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嗣後其向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變更申請書,然因公司實際股東已發生變化,未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違反當時公司登記管理條第35條規定(現移列至34條),經上開機關於同年9 月22日決定不予受理,亦有不受理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林秀瑩逕以其本人為法定代理人名義,再於同年12月5 日向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法定代理人及股權變更(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7條: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規定未合,嗣後更因上訴人林秀瑩交付價款之第2張支票未兌付,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2月8日申請建寧縣工商局停止辦理變更所有手續,建寧縣工商局因此退回上訴人林秀瑩申請,有該申請書及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122、197頁)。依據上述股權變更流程,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至5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林秀瑩已取得應德公司股權及股份,被上訴人亦已交付應德公司大小章,上訴人林秀瑩得全權經營及管理公司業務,此節並據上訴人林秀瑩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上訴人林秀瑩未於預定期間內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係囿於前述法令之限制,其本身不諳規定而有文件不備及遲誤之情,併有上訴人林秀瑩未先履行價款給付義務而經被上訴人申請停止辦理變更所有手續,被上訴人乃行使契約之正當權利,自不得認有違反契約義務或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林秀瑩要求提供相關之文件資料,並多次陳明於上訴人林秀瑩支付價款條件下,願意配合辦理登記事宜(見原審卷第125頁正面、第136頁正面),本院亦因而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2次(見本卷第88頁反面、第107頁反面),以利雙方協商,辦理變更登記,然終究無法促成上訴人林秀瑩先給付價金,致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完畢,難認被上訴人拒絕履行附隨義務為不當(或不法)。準此,上訴人有價金先給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已轉讓股權(份),並協力交付文件、印鑑等予上訴人林秀瑩,因法規之限制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登記事項,仍待後續之補正程序,惟此尚不得逕論被上訴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上訴人主張有不安抗辯權適用,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林秀瑩之財產非不足以清償其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價金給付義務: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次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是以,是否有害及債權,雖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然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仍應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符合要件為據。

2.上訴人林秀瑩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有股權轉讓價款600萬元之債務,其固於第2張支票未兌現後,即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1年1月17日贈與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林祐義,然上訴人林秀瑩因欲轉往大陸地區發展事業,始將在台灣之資產移轉於其長子即上訴人林祐義。且查,上訴人林秀瑩於大陸地區至少擁有應德公司股權(份)之財產,其在台之資產亦有○○○○○段000地號土地,及○○○○里○○000-0號房屋,此有上訴人林秀瑩之財產所得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02、51 頁)。單以被上訴人轉讓予上訴人林秀瑩應德公司之股權(份)即相當於750 萬元之價額,已足清償被上訴人600 萬元之債權,縱日後上述財產因位於大陸地區而有所不便,也不得認此非屬上訴人林秀瑩責任財產,而將之剔除在外。此外,上訴人林秀瑩上開○○○段000地號土地,依105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也有3,944,600元之價額,依玉溪地區農會陳報○○○○○段000 地號土地與附表所示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截至106 年10月16日擔保之債權僅餘53,814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經扣抵上開優先債權後,仍有相當之餘額,另○○○○里○○000-0 號房屋也非無價值之物。是以依已有之卷證,上訴人林秀瑩現有之財產,顯足清償對被上訴人所欠之600 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倘認上訴人林秀瑩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即應由其舉證之,然被上訴人僅泛稱大陸地區股權有執行之困難及○○○段000地號土地101年間之公告現值不高,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林秀瑩於附表所示土地以外之財產已足清償其負欠被上訴人600 萬元之債務,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移轉其長子林祐義,尚無可認定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本件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兩造另於原審雖述及101 年12月19日協議,然依上訴人林秀

瑩於本院稱:「因為當時福建省建寧縣政府有意把那塊地收儲做旅遊景點,所以12月份時我跟被上訴人、林宗興協議,若土地被收回,我們就依各自的出資比例也就是林宗興的百分之30、我的百分之25、被上訴人的百分之45來分配換價金額。後來因為被上訴人開價400 萬元人民幣左右,福建省建寧縣政府認為價格過高,就沒有收回土地。」,及被上訴人於本院稱:「當時是因林秀瑩已把土地與當地人公證出租土地,沒有辦理取消公證,所以福建省建寧縣政府才沒有收購土地,不是我出價過高。」(均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二人關於應德公司土地未被收購之原因雖有不同,但關於上開協議係以福建省建寧縣收購公司土地為前提,約定依股權比例分配換價金額,但事後條件並未成就即土地未被收購之事實則未有爭議,該次協議既因條件不成就而未成立,是以該次協議無法取代本件100年4月10日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是日同意依實付價金分配股權云云,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林秀瑩依系爭協議書有先給付股權轉讓價款之義務,其對被上訴人尚有600 萬元債務未給付,且被上訴人已將公司交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林秀瑩所為不安抗辯也不符要件,而無可採。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林秀瑩給付600 萬元本息,原審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林秀瑩名下之財產非顯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及上訴人林祐義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洵屬無據。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雖各有勝敗,然因本件係合併提起給付及撤銷之訴,其標的互相競合,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上訴人林秀瑩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表:

┌─────────────┬──┬──────┬─────┐│ 土地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現登記名義人:林祐義) │ │(平方公尺)│ │├─────────────┼──┼──────┼─────┤│花蓮縣○○鎮○○段○○○○○號│ 田 │ 1,577.21 │ 1分之1 │├─────────────┼──┼──────┼─────┤│花蓮縣○○鎮○○段○○○○○號│ 田 │ 119.98 │ 1分之1 │├─────────────┼──┼──────┼─────┤│花蓮縣○○鎮○○段○○○○○號│ 田 │ 555.63 │ 1分之1 │├─────────────┼──┼──────┼─────┤│花蓮縣○○鎮○○段○○○○○號│ 田 │ 1,567.04 │ 1分之1 │├─────────────┼──┼──────┼─────┤│花蓮縣○○鎮○○段○○○○○號│ 田 │ 1,741.62 │ 1分之1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