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吳寶安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人 吳嘉溱被 上訴人 陳勁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前屬臺灣省政府地政局管理,上訴人於民國72年1 月18日繳清地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上訴人因無力清償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以下簡稱農會)之借款本息,系爭土地即遭法院查封,上訴人之胞兄吳○○(已歿)認為土地經拍賣將導致無價值極為可惜,遂提議由其先幫上訴人清償借款並塗銷查封登記,待上訴人有餘裕時再返還借款予吳○○,且不計算任何利息,另由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吳○○或其指定之人以作為擔保,吳○○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女兒即被上訴人吳嘉溱名下(原名為吳草梅、嗣更名為吳欣蓓,於10
0 年11月10日變更為現名)。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被上訴人吳嘉溱間係成立讓與擔保關係,而非如登記簿所示之買賣關係,因被上訴人吳嘉溱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僅20歲出頭,並無資力向上訴人購買現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 千多萬之土地;再者,吳○○幫上訴人清償之借款數額僅39萬元,與系爭土地價值顯不相當,顯然非系爭土地之買價;況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嘉溱之情事,家族之人皆知悉,被上訴人吳嘉溱之弟吳春富及上訴人之前妻葉牡丹知之甚詳,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嘉溱間並無買賣關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上訴人為擔保其積欠吳○○之債務。孰料被上訴人吳嘉溱於95年11月23日與其丈夫即被上訴人陳勁學(原名為陳東華)就系爭土地訂立虛偽之贈與契約,並於95年11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迨至104年年底系爭土地有出售傳聞,上訴人於103年12月4 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遭被上訴人吳嘉溱以贈與為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勁學。
(二)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3日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贈與之真意,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吳嘉溱明知其與上訴人間不存在買賣關係,也從未交付任何價金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係基於上訴人與吳○○之借款關係所為之讓與擔保而來,其對於讓與人即上訴人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然贈與行為不但無助債權清償,更逸脫讓與擔保之目的,被上訴人吳嘉溱無權為之。又被上訴人陳勁學為被上訴人吳嘉溱之丈夫,對上揭情事理當知悉,對於讓與擔保情事尚難諉為不知。況系爭土地長期以來上訴人皆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吳嘉溱取得所有權或是被上訴人陳勁學受贈登記後,皆無使用系爭土地,無從對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被上訴人2 人就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上開行為皆屬無效,被上訴人吳嘉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勁學,妨害上訴人行使請求返還讓與擔保物之權利,致上訴人私法上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就本件訴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另被上訴人吳嘉溱既非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而是讓與擔保之擔保權人,縱有處分權限,亦只限於變賣土地以清償債務,而無贈與之權,是以被上訴人吳嘉溱之贈與行為是無權處分,既經上訴人否認,該物權行為即應無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一併主張。
(三)縱被上訴人2 人之上開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有贈與之真意,惟上開贈與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與吳○○成立讓與擔保契約而得於上訴人清償債務後行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因而該當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之構成要件,應予撤銷。
(四)又上訴人至103年12月4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遭移轉之情事,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於吳○○逝世後即注意財物承受問題,然吳○○係於103年5月逝世,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起訴,並未超過1 年之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2 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於95年11月23日及95年11月29日為之,上訴人之起訴時間亦無超過民法第245 條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之除斥期間規定。另系爭土地之原地號○○○鄉○○段○○○○○○號,總面積達536
6.58平方公尺,約1,626 坪,被上訴人吳嘉溱移轉予被上訴人陳勁學後,於103年8月27日從中分割○○○鄉○○段○○○○○○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轉售他人;上訴人前於76年10月29日以總價8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21坪予訴外人陳春逢,換算之後,系爭土地每坪售價約為3,809 元,則依系爭土地原面積1,626坪,當時市價可售6,193,434元,今被上訴人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係代償上訴人農會欠款而以39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價差將近16倍,上訴人顯無可能以如此低價出售系爭土地,更證被上訴人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洵屬無稽,上訴人所出售之21坪土地予陳春逢,陳春逢於80年6月1日又將該地以原價讓售予訴外人潘進富,並由潘進富占有使用至今,吳○○於103 年間過世後,被上訴人陳勁學即開始對潘進富興訟要求拆屋還地,倘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被上訴人吳嘉溱所買受,其顯無可能長期容任他人長期占用,待吳○○過世,缺少重要之利害關係人出庭作證方開始興訟。更何況系爭土地仍有家族成員於其上建築增建物、種植農作物等,可稽系爭土地顯非被上訴人吳嘉溱所買受,兩造間並未存在買賣關係等語。
(五)聲明:⒈先位之訴:
⑴確認被上訴人吳嘉溱、陳勁學就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3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⑵被上訴人陳勁學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嘉溱所有。
⑶被上訴人吳嘉溱應於上訴人給付39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吳嘉溱、陳勁學就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3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上訴人陳勁學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嘉溱所有。
⑶被上訴人吳嘉溱應於上訴人給付39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吳○○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乙節,迄未據上訴人舉証、提出該項讓與擔保契約等文件,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以信實。又77年7月9日塗銷查封、上訴人所欠農會之債務金額不是39萬元,需再加計農會所計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金額逾39萬元;被上訴人吳嘉溱16歲開始出社會工作賺錢,迨至77年出資、買下系爭土地之際,已工作長達14年,並非上訴人指陳並無資力云云,加上被上訴人吳嘉溱當時之丈夫劉聲誠(已於79年離婚)之擔保,可以貸款最高額度88萬元,按當時之不動產市場,88萬元可以在花蓮市○○路買3 棟店面房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現今可能之市值套在25年前之土地價格,時空背景差距甚大,上訴人主張顯有不當。本件上訴人積欠農會之債務係由被上訴人吳嘉溱代償,上訴人隨即於77年8 月16日將系爭土地辦理買賣過戶予被上訴人吳嘉溱,更以被上訴人吳嘉溱之名義於同年9 月14日向農會辦理抵押設定88萬元(實際貸放似為80萬元),扣除代償農會貸款後,餘額由上訴人拿走。被上訴人2人於85年1月18日結婚,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吳嘉溱買受至95年11月23日贈與被上訴人陳勁學,已是18年後之事,係被上訴人吳嘉溱有感於陳勁學婚前婚後大力支援、代償農會抵押貸款88萬元之貸款本息,乃將合法取得之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陳勁學,依法律之行為,並無不當,尤無任何虛偽不實情事可言。另上訴人本身做房地產仲介多年,閱歷甚豐;上訴人之女吳佩玉更是做代書多年,對地政業務知之甚稔,焉有不知系爭土地之變動,尤其吳○○逝世後,上訴人對該財物承受之問題,豈有不加聞問,殊難想像,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起訴,早已逾1 年除斥期間至明。
(二)被上訴人吳嘉溱於77年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被上訴人吳嘉溱自行保管,迄今均由其實際耕作,即使辦理休耕亦由其親自辦理,所獲休耕補助款復均存入其或女兒之帳戶,而存入之額度有所不同,係因休耕期間伊有加工農耕作物,乃有不同之補助額度;茍如上訴人起訴所言,系爭土地係屬讓與擔保性質,何以上訴人未曾自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未曾自行辦理耕作或休耕、更未曾領取休耕補助,堪證上訴人上開主張誠屬無稽。另上訴人聲請傳訊吳春富乙節,並提出吳春富向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2人侵占之相關書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778號,以下簡稱刑案)為憑,其告訴意旨略以:吳春富稱其與吳○○分別出資各16萬元及23萬元買下該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嘉溱名下等語,與吳春富提起刑事告訴之前曾委託簡燦賢律師於103年6月30日所寄之律師函內容,指明系爭土地乃吳○○生前所有之財產等語,兩相對照,已然相互齟齬;今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陳述案情及原委各項,竟又出現第三種版本,三者對照之下,可證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之主張不實。綜上,本件既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委託書契,也無讓與擔保契約文件可考,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徒托空言,洵屬無據。
(三)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土地早期為上訴人、吳○○(已歿)、吳寶財3 兄弟之父親吳阿伍於60年間所承租耕作,為吳阿伍留下之祖產,本應由3 兄弟分配之,然先由吳寶安登記於其名下,非上訴人所能獨占,如要出售也會經過三房同意,否則會造成三房紛擾無疑,如真遭拍賣,依當時市價3兄弟各可分得200萬元,無須以低於市場行情價僅以約10分之1 價格出售被上訴人吳嘉溱。
(二)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其辦理貸款清償上訴人之貸款,然按一般銀行貸款實務,如未清償,農會不會塗銷查封登記,清償之後,不一定會立即塗銷抵押權,以便日後借款之需,是本案吳○○與吳春富共同籌錢還清貸款,塗銷農會查封登記在先,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去抵押貸款後清償。再者,被上訴人吳嘉溱稱「實際貸款似80萬元,扣除代償農會貸款金額後,餘額全部由原告(即上訴人)拿去」與事實不符,蓋其貸款是77年9 月14日,然在同年月21日就還款,顯見當時根本不是拿77年9 月14日這筆款項給上訴人,否則其如何於同年月21日還款,當初吳嘉溱只是借名登記,不能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可能是怕東窗事發故又還款塗銷抵押設定,足證吳嘉溱根本沒有出資,亦與其所稱籌錢調現代償之說法不符,是其主張兩造間達成買賣合意,顯非事實。
(三)另衡諸經驗法則、雙方真意及相關證據,被上訴人吳嘉溱與上訴人間不可能有買賣之合意:
⒈價金之不可能:上訴人另出售訴外人售價及當時市價,雙方不可能僅以40餘萬(或60餘萬或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⒉物證之不可能:雙方沒有買賣契約,如真有買賣合意,不可
能連價金都不清楚,連交付價金也提不出證據,所說價金也多次不符(或說40多萬,或說60多萬,或說實際貸款似80萬元,扣除代償農會貸款金額,餘額全部由上訴人拿去)。
⒊經驗之不可能:吳嘉溱拿出申請過戶之資料做為買賣契約,
然該公契為一般辦理借名或讓與擔保的過戶文件,公契上價格要繳納稅金之用,與私契根本完全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公契價格買賣顯與常情不符,不能作為雙方買賣證據,且價款總金額630,840 元低於該地市價甚多,且比吳嘉溱所稱40餘萬元高,更顯不實。
⒋客觀上不可能:吳嘉溱沒有利用系爭土地,長期以來皆係供
家族成員所使用,根本無購買之必要,吳○○於該地設有狗舍、養殖犬隻,其餘家族成員另種有牧草、香蕉、麵包樹、椰子樹等,甚至所居住之房屋增建物亦在該地上,迄今未曾改變。
(四)依吳春富刑事告訴狀載:「系爭土地是告訴人(即吳春富)祖父吳阿伍所承租之祖產,移轉過戶與告訴人及吳○○之指定人吳欣蓓(即吳嘉溱),吳欣蓓未出分文而取得系爭土地,更未支付任何金錢向吳寶安購買,吳寶安移轉登記與吳欣蓓,登記原因為買賣,無非是已出錢之告訴人與吳○○借其名義登記甚明,否則吳欣蓓根本沒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因」,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存在吳○○與吳欣蓓之間,而讓與擔保是存在吳寶安與吳○○等之間,並沒有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之問題。
(五)原判決認為本案係買賣契約附買回之約定,顯有誤會,蓋如真是買賣,雙方自會有明確私契,也會明確約定價金及繳款方式,不可能會用公契之價格,亦無繳款之紀錄,衡情論理殊無可能。
(六)被上訴人吳嘉溱於103年8月28日刑案警詢筆錄稱係向吳○○好友江宗杰借錢去繳款(也陳稱江宗杰知悉過程),然經江宗杰稱當初確實係吳○○借款,足證吳嘉溱所述不實,吳嘉溱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證人吳麗華已證明本案土地確實是借名登記,都係由被上訴人吳嘉溱全權辦理過戶、塗銷等事宜,本案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符合當時共識。系爭土地為祖產,由上訴人、吳寶財、吳○○(僅吳春富一人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三人所有,吳寶財、吳○○之繼承人吳春富同意將權利全部由上訴人來行使主張,是上訴人有權提出本件訴訟,且土地回復給上訴人,均無爭議。
(七)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廢棄部分,同原審先、備位訴之聲明所載(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此係命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訴,依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上訴人業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另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稽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吳嘉溱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於77年9 月14日向農會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8萬元之抵押權,隨即於同年月21日將上訴人原有貸款全數清償並塗銷原以上訴人吳寶安為抵押人所設定之抵押,此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登記次序參、「其他登記事項」載明:「塗銷主登記壹抵押權」尤為顯然,亦足證被上訴人吳嘉溱於原審主張「記得實際貸放似為80萬元,扣除代償農會貸款金錢後,餘額尚且全部由原告(上訴人)拿去,絕對不是狀載所述39萬元而已」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二)本件上訴人前後主張反覆不一、相互矛盾,每隨不同案件及訴訟進行狀況更易其詞,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悖於卷內客觀事證,要無可採信之餘地:
⒈被上訴人吳嘉溱之父吳○○自69年間起即以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5萬元之抵押權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其後於80年間向同一銀行增加抵押貸款額度,另於82年間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嗣於81年起至83年間即陸續因無力清償而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上開土地等情,顯見吳○○自69年起至83年間止之經濟情況並非寬裕,尚須仰賴貸款以維持生活所需,甚至因無力繳納貸款而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其名下之財產,實難想像吳○○竟有餘裕幫上訴人清償借款且毋須計算利息及約定還款期限。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胞兄吳○○提議由其先幫
原告清償借款並塗銷查封登記,待原告有餘裕時再返還借款予吳○○,且不計算任何利息,另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吳○○或其指定之人以作為擔保,吳○○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女兒即被告吳嘉溱名下。原告與訴外人吳○○、被告吳嘉溱間係成立讓與擔保關係…」。其後變更請求權基礎事實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於77年8 月16日,終止時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主張借名登記與39萬元沒有關係。」、「系爭土地早為3 人之父親吳阿伍作為耕作使用,後來由原告代表兄弟間承領系爭土地,約定日後該土地應分配予兄弟3 人」(詳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正面104年11月6日言詞筆錄)、「…系爭土地本即為祖產,應由3 兄弟共同分配之,然先由吳寶安登記於其名下…本案也無買賣之實質,而係單純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詳上訴狀事實及理由甲.壹及乙.
壹.三.四)。其後再於本院10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土地部分是吳寶安、吳○○、吳寶財3 兄弟共有,同意登記在吳寶安名下,3 兄弟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因吳寶安當時無力清償農會借款本息,吳○○遂表示先由其集資清償該筆借款本息,並將土地移轉登記在吳○○指定之人名下,等吳寶安返還借款時,再同意移轉登記為吳寶安名下,這就是我們主張的讓與擔保契約。因吳嘉溱是吳○○所指定本件讓與擔保契約登記的人,當上訴人返還款項時,吳嘉溱依照雙方的讓與擔保契約就有移轉登記的義務。」,前後主張反覆不一,已難遽採。
⒊又設若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何以其於刑案(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778號)警、偵訊過程中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與吳○○及被上訴人吳嘉溱間有所謂之「讓與擔保契約」。又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問:據你所講,事實上這個土地的錢是誰去繳的,為何登記在吳嘉溱名下你也不知道?)答:對,當時伊正在跑車,家庭困苦,所以也沒想到這些。」等語,則其何能與吳○○、吳嘉溱之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讓與擔保或借名登記關係」?又所謂「讓與擔保關係」究係擔保上訴人對「何人」之借款?上訴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迄105年3月11日始提出之吳寶財、吳春富簽立系爭土地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權利讓與協議書」,均與上訴人及吳春富前此關於系爭土地權利之主張不符,亦屬臨訟杜撰而毋庸贅辯。
⒋另觀諸證人吳春貴於刑案(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778
號)警詢時證稱:這塊地伊二叔吳寶安要遭法院拍賣時,有問伊大哥(即吳春富)及大嫂是否要買這塊地,當時他們不要買,後來伊父親才找大姐(即吳嘉溱)向伊二叔買這塊地等語(詳10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及證人黃阿粉於原審證詞(原審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尤證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吳嘉溱向上訴人購買而取得其所有權,洵無上訴人主張之「讓與擔保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10月29日以每坪售價3,809 元出售21坪予訴外人陳春逢云云,均昧於花蓮地區農地在76年間之交易常態及系爭土地該時之客觀價格,委無可採:花蓮地區農地於70年如有交易之情形,殆均以「甲」或「分」作為其交易單位及價格之計算方式,未曾聽聞以「台坪」作為交易單位,此乃對於歷來農地交易狀況稍有認知之人所皆知之事實。更遑論系爭土地在76、77年間公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12
0 元,該交易雙方竟於未確認實際占用之坪數,即率爾以近乎當時花蓮地區每人平均全年收入(98,143元)之不合理高價8 萬元作為「約20台坪農地」之交易價格。再者,設若系爭土地76年間有上訴人所主張高達6,193,434 元之市價,上訴人僅須向原貸款農會辦理增貸或向其他金融行庫借新還舊,亦或以上開其所主張之高價出售與他人之方式,即可輕易解決原農會貸款債務問題,又何須以「不到市價10分之1 」之賤價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吳嘉溱,徒增不必要之困擾。
(四)被上訴人陳勁學係因第三人於103 年間有意購買系爭土地,經其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後,才發覺系爭土地邊緣遭第三人潘進富增建房屋所占用,隨即另案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分割前面積高達5,366.58平方公尺,分割後尚有2,683.29平方公尺,訴外人潘進富所無權占用「20台坪」,僅占全部土地分割前、後全部面積百分之1 及百分之2 ,如未經複丈,實無從得知遭無權占用之事實,上訴人憑此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云云,亦屬謬論。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因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亦隨之撤回此部分聲請)。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吳嘉溱之二叔,系爭土地於77年間原登記於伊名下,伊前向農會貸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農會,嗣因伊無力償還而遭農會查封拍賣,伊大哥即被上訴人吳嘉溱之父親吳○○(已歿)乃籌湊清償該筆借款本息,並將土地移轉登記吳○○指定之人名下,約定上訴人返還借款時,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伊與吳○○間有讓與擔保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吳嘉溱為吳○○所指定本件讓與擔保契約登記之人,當上訴人返還款項時,被上訴人吳嘉溱依照讓與擔保契約負有移轉登記的義務。又上開讓與擔保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吳嘉溱、陳勁學夫妻所知悉,其等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先位之訴聲明第⑴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⑵項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⑶項依債權讓與擔保契約,請求返還登記;又縱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贈與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依讓與擔保契約於清償債務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備位之訴聲明第⑴項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⑵項依同法第244條第4 項、第⑶項依讓與債權擔保契約請求返還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吳嘉溱代償上訴人農會欠款,以此作價移轉予被上訴人吳嘉溱等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嘉溱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登記簿所載買賣原因是否真實或隱藏其他法律關係?(二)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贈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項如果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三)上項撤銷訴權是否已罹除斥期間?(四)上訴人可否依所有權請求撤銷返還?
六、本件首要爭點: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嘉溱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登記簿所載買賣原因是否真實或隱藏其他法律關係部分
(一)舉證責任之說明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
⒉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於72年1 月18
日由上訴人繳清地價而取得所有權,於77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嘉溱名下(原審卷第109、110頁)。上訴人反於上開登記,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吳○○間成立債權讓與擔保契約,經吳○○指定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吳嘉溱名下,吳○○與被上訴人吳嘉溱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與吳嘉溱間無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之合意,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吳嘉溱間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吳嘉溱亦未支付價金,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72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
萬元予農會,嗣因無力清償農會抵押貸款本息,於77年6 月26日遭農會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乙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核與吳春貴(吳○○之子)於吳春富對被上訴人所提侵占告訴之刑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二叔吳寶安所有系爭土地要遭法院拍賣時,有問伊大哥吳春富及大嫂是否要購買這塊地,當時他們不要買,伊父親才找伊大姐吳嘉溱向二叔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影卷第15頁背面刑案10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證人黃阿粉(吳○○之妻)於原審中證稱:系爭土地吳寶安付不起貸款,有跟伊先生說,伊聽到說拍賣的話別人不敢來買,所以伊女兒吳嘉溱跟他買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足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查封後,其確因農會抵押貸款之清償問題而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解決債務之壓力。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抵押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吳嘉溱代償並以之充作土地買賣價金,亦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系爭土地於77年7月9日塗銷查封後,隨即於同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吳嘉溱,嗣吳嘉溱於同年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8萬元予農會,並於同年月22日清償塗銷上訴人原先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之抵押債權等情相合(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參以訴外人吳春貴於吳春富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之刑案中證稱:當時吳嘉溱有去針織廠工作,也有跟伊姐夫開車去賣菜,他們經濟能力過得去等語(見影卷第16頁刑案10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及證人黃阿粉於原審中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女兒吳嘉溱跟吳寶安買的,買賣價金是伊女兒出的,她工作存的,吳春富沒有幫忙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已足證被上訴人吳嘉溱確有支付價金之能力,並有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主張,即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塗銷查封之價金非被上訴人吳嘉溱所支付,而係吳○○個人或與吳春富籌湊,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案起訴之前,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稱:
「(吳○○和你姪兒共同支付系爭土地花蓮縣○○鄉○○段○○○ ○號貸款,你是否在場?)我當時不在場,但是我非常確定貸款是他們二人清償。」(見影卷第10頁刑案103年8月23日調查筆錄)、「(當時你如何知道39萬元是吳○○跟吳春富去繳的?)是我大哥生前說的,他說是他跟兒子吳春富借錢去繳的,但我沒看到,說話要照實話。我大哥生前是有這樣唸,但我不知道事實為何,剛才講的這些是吳春富跟我講的。(據你所講,事實上這個土地的錢是誰去繳的、為何登記在吳嘉溱名下你也不知道?)對。
當時我正在跑車,家庭困苦,所以也沒想到這些。(你其他兄弟是否知道這件事?)我弟弟吳寶財知道。」(見影卷第23頁刑案10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而吳寶財對於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吳嘉溱名下,於該刑案警詢中證稱:「(後續為何系爭土地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會登記在吳嘉溱名下?)這段我不清楚,要問吳寶安才知道。(原告吳春富說有關清償土地債務時,他有給付16萬元,這件事情你知道嗎?)這件事情我沒有在場,我是有聽吳春富說他有付,但是我實際我不清楚。(吳寶安、吳○○如何出面處理系爭土地?)我不在場不清楚。」(見影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刑案103年8月23日調查筆錄),益徵上訴人僅係事後聽聞吳春富單方之說詞,否認被上訴人吳嘉溱代償農會欠款之事實,並無吳○○與吳春富確實清償債務之證據。
⑵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江宗杰所書立之書證及證人吳麗華與
江宗杰間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8、153頁),主張吳○○曾於77年間因家庭遭遇困難等因素,向訴外人江宗杰借貸20萬元,事後已如數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甚至被上訴人吳嘉溱於刑案警詢之初即陳稱:其中有部分錢是伊向伊父親吳○○之好友江宗杰借錢等語(見影卷第3 頁背面刑案10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參依訴外人吳春貴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父親吳○○不可能與吳春富共同支付清償系爭土地費用,他自己都很困難了,家裡也被拍賣好幾次等語(見影卷第16頁刑案10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而由吳○○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於69年至83年間分別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國產汽車等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且自81年至83年間3次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查封)之情狀(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土地登記簿),顯見當時吳○○經濟並非寬裕,實無可能允諾無息借貸予上訴人,或有餘力償還江宗杰之債務。對照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載,上訴人於77年6 月27日因欠款無力償還,經農會查封系爭土地後,同年9月6日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吳嘉溱前之同年7月9日已先行塗銷查封,而後於被上訴人吳嘉溱買賣取得所有權後之同年9 月15日,再由被上訴人吳嘉溱為抵押人向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並於同年9月22日將貸款所得清償上訴人原抵押貸款而塗銷原抵押設定等過程(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觀之,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吳嘉溱代償塗銷原抵押設定前,既經農會先行塗銷查封,可見與農會已有協議清償或先為部分清償,而被上訴人吳嘉溱依其記憶所及曾向父親吳○○之好友江宗杰借貸部分金錢清償上訴人農會欠款,本不排除其經由吳○○出面向訴外人江宗杰借貸,先償還上訴人部分欠款後塗銷查封,其再任債務人新設抵押貸款償還上訴人全部欠款及清償江宗杰之借款之可能。上訴人對此雖主張:77年7月9日其已清償農會全部債務,方會塗銷系爭土地查封,因考量到日後可能會再借貸,故未一併塗銷抵押設定。惟果如此,上訴人對農會已無欠款,被上訴人吳嘉溱即無借新還舊之必要,則系爭土地登記簿何以登載被上訴人吳嘉溱新設抵押借貸以清償上訴人原欠款並塗銷抵押設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證明。
⑶另證人吳麗華雖到庭證述上訴人農會貸款係吳○○與吳春
富清償,並委由吳嘉溱辦理等語,惟其亦證述:當時清償上訴人農會貸款時伊沒有在場,所以如何清償伊並未親眼目睹,伊沒有看到吳○○跟吳春富把籌來的錢交給吳嘉溱,但伊回去娘家時吳○○會一一告訴伊,伊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正面),可見證人吳麗華並非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貸款及過戶之過程。再由證人吳麗華證述:兄弟什麼事都會找伊一起協商,所以當時的事情伊很清楚(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然其所述參與協商之兄弟即上訴人與吳寶財2人卻於刑案中均證述不清楚係如何償還農會貸款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嘉溱之原因。且證人吳麗華所述還款,亦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吳嘉溱係於77年9月6日買賣取得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88萬元予農會,於同年月22日清償塗銷上訴人原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之抵押債務事實不符。證人吳麗華就此證稱:「(吳○○與吳春富籌的款項用來清償吳寶安原來的貸款後,為何吳草梅即吳嘉溱還要向吉安鄉農會貸款清償原來吳寶安貸款?)這個也可以借新還舊。(依照你的講法,吳○○與吳春富已經籌足了款項來清償吳寶安的借款,吳嘉溱為何要無端另外貸款去繳納如此高額的年息?)可能她有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堪認其對於上訴人原先貸款之清償情況,並不瞭解,則其事後聽聞清償系爭土地貸款經過所為之證述,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公契價款630,840 元,與其出售訴外人陳春逢之售價或當時之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惟查:
⒈系爭土地於77年間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均係每平方公尺120
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9日花地所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7頁),依其面積5,257平方公尺換算土地公告現值為630,840元,佐以被上訴人吳嘉溱同年間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貸款,亦僅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8萬元之金額,益見系爭土地價值非鉅。再者,系爭土地放領時,上訴人係以繳納稻穀之方式,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依當時施行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放領公地地價,得按照該土地等則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兩倍半折成實物計算之。」、第9 條前段「地價分十年攤還,其每年攤還數額,包括田賦或土地稅不超過其以所領土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準。」及第10條「公地承領人每年攤還地價應分上下兩期繳納,不得拖延。前項地價,應以繳納實物為原則。但亦得按照繳納實物數量,依當地縣市(局)政府公布之市價折納代金。」之規定,即按「每年
2 期攤還10年地價」為放領金額之依據,依上訴人所提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66年2 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記載,上訴人每年各期僅需繳納地價價款為595.7元(見原審卷第171頁)加以估算,可知上訴人於72年3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甚低,而系爭土地地目屬於農牧用地,受限於法令規定不得自由買賣與分割,亦不得為農牧以外之用途。佐以上訴人72年度向農會貸款亦僅貸款39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之金額,被上訴人吳嘉溱77年間亦僅貸款80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8萬元之金額,系爭土地顯無上訴人主張619 萬餘元之行情。又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公契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嘉溱成立買賣之事實,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額雖可供作參考,然並非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為公契上以公告現值估算之價額630,480 元(見原審卷第69頁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案被上訴人吳嘉溱新設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上訴人原欠農會餘額,也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從查考(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50、51頁、影卷第21、27頁),本院亦查無農會與上訴人間因上開債務而繫屬於原審法院之相關民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事件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可為憑佐。又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漸忘致無法回想事件之細節,本屬常情,則距今20餘年後,被上訴人吳嘉溱於被訴之侵占刑案中憑其印象供稱:伊拿40多萬元現金去農會繳清,有部分金錢係向伊父親好友江宗杰借貸(見影卷第3頁背面、第4頁正面刑案103年8 月28日調查筆錄);系爭土地要拍賣,本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來大家都不要買,就叫伊買,伊就拿錢去農會塗銷抵押,利息加本金好像是40幾萬元(見影卷第24頁正面刑案10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及於本案中陳稱:有向農會貸款80萬元,以代償上訴人原抵押債務(含違約金、利息)及上訴人因車禍侵權之損害賠償金,作價為買賣金額(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等之內容,雖均無法詳細交代買價,然與系爭土地極可能因部分清償而先行塗銷查封、被上訴人吳嘉溱新設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上訴人原欠債務而塗銷原抵押設定之登載情形,尚無不符,復有吳春貴、黃阿粉之證詞可參,足堪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嘉溱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中21坪土地以每坪
4,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春逢,顯見系爭土地當時市價為6,193,434元云云,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法令無法分割,訴外人陳春逢係因鄰地越界建築,為免遭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對其請求拆除而遭受房屋權利之不完整,選擇支付相當對價向上訴人購買所占用之部分土地,有買賣契約書及檢附地籍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23 頁),自與一般土地之出售考量情形(如考量地形是否方正、地形利用點、未來發展性、當地成交紀錄等等)不同,尚無法據以為系爭土地市價之認定標準,則上訴人稱公契上之630,480 元與市價不相當,尚難遽信。
⒊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不論係上訴人主張之39萬元,或公契上
之630,480 元,或被上訴人主張之40餘萬元(或貸款80萬元代償上訴人原抵押債務,餘額交付上訴人),以當時系爭土地已遭農會查封,上訴人亟需解決農會欠款問題,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嘉溱又具親誼關係等情狀,縱其等間約定之買賣價額低於市場行情,也無礙於買賣契約之合法成立,如被上訴人吳嘉溱有趁人之危而低價購買者,亦僅屬上訴人得否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暴利行為之問題。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吳○○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吳嘉溱僅為吳○○借名登記之人,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陳述反覆,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吳春富對被上訴人所提侵占告訴之刑案中,於警詢
時原陳稱:這塊土地是伊父親吳阿伍向政府公地放領開墾、承租,後來因為這塊地有人要申請開墾,10年時間到伊就去申請後來改登記在伊的名下,約72年3 月間因為伊發生車禍致人於死案要理賠,而向農會貸款40萬元,後來約30幾萬(含利息)還不出來,之後伊大哥吳○○和姪兒吳春富共同出面繳款,『後來吳○○就暫時將土地給吳嘉溱』(見影卷第
9 頁背面刑案103年8月23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改稱:土地最早是伊爸爸的,後來他有一些稅沒繳,被查封後就被拍賣,後來伊又去申請回來,這是民國大概60幾、70年左右的事,伊申請回來繳了10年的稅,所有權狀才登記伊的名字,後來伊開車撞死人,向農會借40萬元賠給對方,伊還到剩20幾萬元後,因伊工作不正常,沒辦法再還款,利息生到共39萬,伊哥哥吳○○與他兒子吳春富去借錢還這39萬元,『後來好像土地權狀放在吳草梅即吳嘉溱那裡,不知道怎樣土地就過到她那邊去,伊不知道為何登記在吳嘉溱名下』,伊大哥生前有唸說是他跟兒子吳春富去繳的,但伊不知道事實如何,這些是吳春富跟伊講的;土地是祖產,是伊祖父祖母留下來的,『吳嘉溱占伊等兄弟的土地』這樣怎麼對,伊說賣掉沒關係,但3 個要分一分,不要自己占去(見影卷第23頁正背面刑案10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
⒉嗣於本案起訴時則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1 月18日繳
清地價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之胞兄吳○○提議由其先幫原告清償借款並塗銷查封登記,待原告有餘裕時再返還借款予吳○○,且不計算任何利息,『另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吳○○或其指定之人以作為擔保』,吳○○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女兒即被告吳嘉溱名下。」(見原審卷第5頁);於原審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當時上訴人『將原先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交給吳○○處理,以擔保吳○○為其清償的債務,而所謂處理係由家族繼續使用(即不變動當時使用的狀況為前提),但『不包含直接將土地給其他第三人例如吳嘉溱』(見原審卷第67頁正背面);於原審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稱:『當時移轉給吳嘉溱所有僅是由其暫時保管土地,便利日後吳寶財、吳○○及吳寶安三人分配』,因為系爭土地早期為3 人父親吳阿伍作為耕作使用,後來由上訴人代表兄弟承領,約定日後應分配予兄弟3 人;嗣於同一期日隨即又稱:『吳○○與吳嘉溱約定好於吳寶安還款後,該筆土地即應返還予吳寶安』(見原審卷第143 頁正背面);上訴本院後於10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土地是吳寶安、吳○○、吳寶財3 兄弟共有,同意登記在吳寶安名下。因上訴人當時無力清償農會借款本息,吳○○遂先清償借款本息,並將土地移轉登記在吳○○指定之人名下,待上訴人返還借款時,再同意移轉吳寶安名下(見本院卷第41頁)。
⒊綜觀上開陳述內容,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其個人所有或其與
吳寶財、吳○○兄弟3 人所共有之陳述已前後不一。而其就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吳嘉溱之原因,初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其不知道原因,於本案原審、本院中又先後稱:⑴上訴人與吳○○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吳嘉溱係吳○○指定登記之名義人、⑵上訴人與吳○○約定,吳○○不應移轉土地給第三人,被上訴人吳嘉溱僅暫時保管以利日後上訴人兄弟分配、⑶吳○○與被上訴人吳嘉溱約定於上訴人還款後,系爭土地即應返還予上訴人等,明顯反覆、矛盾,自不得憑上訴人所述逕認其與吳○○間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之論據。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吳嘉溱間沒有買賣私契、系爭土地為其家族利用,部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等,否認被上訴人吳嘉溱為土地所有權人,惟查:
⒈國人訂立不動產交易契約,為達避稅目的,常簽立公、私契
兩份契約書,其差異在於公契之買賣價金,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私契則會記載實際交易價金。是公契雖是提供給政府機關報稅用為主要目的,然其上仍記載買賣之意思、標的、當事人,如當事人簽名其上,仍具有證明雙方買賣關係存在之效力。且如買賣雙方就價金、權利瑕疵、侵害排除、點交日期等均無意見,不須特別記載於契約上,即無另訂私契必要,依前開說明,有無私契並不影響買賣效力,此僅係日後發生糾紛時舉證難易之問題。是以未訂立私契,並不能引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證明,不待多論。
⒉查被上訴人吳嘉溱於77年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即以自
耕農身分申請休耕補助,所獲補助款項均存入其本人及女兒帳戶,有其2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帳簿及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63頁),20餘年上訴人及家族均未曾表示異議,益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吳嘉溱名下,係基於買賣關係,則上訴人謂其僅係為暫時處理農會貸款債務而移轉所有權云云,應非屬實。另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吳阿伍放領、承租,僅說明過去之權利歸屬,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其家族成員仍循舊利用系爭土地,要屬其等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有權無權使用之問題,與系爭土地現在所有權歸屬無關,自不得以此否認被上訴人2人因買賣或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曾於76年間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春
逢,陳春逢於80年間再出售第三人潘進富,其等占有部分系爭土地達數十年,雖提出上訴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吳嘉溱無買賣關係之事實,且上訴人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春逢係在被上訴人吳嘉溱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非被上訴人吳嘉溱當時所能干涉。而訴外人陳春逢、潘進富先後買受並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數十年,潘進富現所占用之土地已經被上訴人吳嘉溱分割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陳勁學,核屬被上訴人陳勁學得否據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訴外人潘進富拆屋還地,自無以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部分占用之事實,推斷上訴人與吳○○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及被上訴人吳嘉溱為吳○○借名登記之人之事實,至為灼然。
(六)至上訴人提出吳寶財、吳春富簽署之權利讓與協議書,主張其受讓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有權提起本訴,請求將土地回復其名下,並聲請傳喚證人吳寶財、吳春富到庭為證,惟查:
⒈⑴吳寶財對於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吳嘉溱名下,於
該刑案警詢中證稱:「(後續為何系爭土地花蓮縣○○鄉○○段○○○ ○號會登記在吳嘉溱名下?)這段我不清楚,要問吳寶安才知道。(原告吳春富說有關清償土地債務時,他有給付16萬元,這件事情你知道嗎?)這件事情我沒有在場,我是有聽吳春富說他有付,但是我實際我不清楚。(吳寶安、吳○○如何出面處理系爭土地?)我不在場不清楚。」(見影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刑案103年8月23日調查筆錄),已明確表示不清楚系爭土地會登記在吳嘉溱之緣由;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就系爭土地過戶予吳嘉溱之過程,亦表示:伊那時在工作,沒有在場(見原審卷第
146 頁正面)。是縱經傳喚到庭,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
⑵吳春富對被上訴人提起之侵占刑事告訴狀雖主張:當時父
親吳○○、吳寶安、吳寶財等均同意由告訴人吳春富及二叔吳寶安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嗣吳寶安無力繳交農會借款本息遭法院查封拍賣,「父親吳○○商請告訴人同意共同繳清借款,吳寶安即同意將土地過戶吳○○指定人」,方借用告訴人之姐吳欣蓓即本案被上訴人吳嘉溱名義登記(見影卷第1頁),及於該案警詢中稱:伊與父親吳○○共同出資清償吳寶安欠款,吳寶安方會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告訴人及吳○○之指定人吳欣蓓即吳嘉溱(見影卷第7 頁)。然依該卷內吳春富請人草擬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載稱:「吳○○先生於生前為管理財產便利起見,於民國77年問將自己權利擁有之土地,即土地標示花蓮縣○○鄉○○段○○○○號共5366.58平方公尺全部,登記給長女吳草梅(即更名後之吳欣蓓)代為管理,民國95年間吳欣蓓基於管理便利起見,又將前述地號移轉登記予夫婿陳東華名下代為管理,經協議書人一致同意,特就上述不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前述000 地號買賣事宜由吳欣蓓全權負責,所得款項分配如下:黃阿粉(5/35)500萬元、吳欣蓓(15/35)1500萬元、吳春富(10/35)900萬元、吳春貴(5/35)500萬元。…」內容觀之(見影卷第5頁背面),吳春富顯係認定系爭土地為吳○○因清償上訴人借款而取得之財產,屬於吳○○之遺產,應納入遺產分配,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吳○○、吳寶財兄弟所共有,及上訴人與吳○○約定待其日後還款時返還系爭土地等情不符。縱經傳喚吳春富到庭反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內容之陳述,亦恐係迎合上訴人所為證詞,難以憑採,本院認無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⒉上訴人於本案中主張其因積欠農會借款本息之債務,而與吳
○○商量,由吳○○及吳春富代向銀行償還,其則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指定之人為擔保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載明上情之書面資料供本院審核查證,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洵難遽信。又系爭土地曾為上訴人父親吳阿伍耕作,並由上訴人放領取得,均係過往之事實,於被上訴人吳嘉溱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後,訴外人吳春富、吳寶財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可資主張之權利,其等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配合上訴人簽署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協議書」(本院卷第58頁),對被上訴人而言,並不具效力。
(七)從而,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吳嘉溱,乃係基於其等間買賣契約關係,而非基於上訴人主張其與吳○○間讓與擔保契約,所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與吳○○間有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不足採;被上訴人陳稱吳嘉溱並無返還義務,應屬可信。又被上訴人吳嘉溱既依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經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於95年間分割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陳勁學,為有權處分,上訴人主張吳嘉溱係無權處分或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嘉溱係基於上訴人與吳○○間讓與擔保契約,所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無從據以主張權利,則上訴人因非被上訴人吳嘉溱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及其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法律行為等之爭點,自無庸再為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8條第
1 項、債權讓與擔保契約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債權讓與擔保契約規定,分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贈與系爭土地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或應予撤銷,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嘉溱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買賣原因為真實,其餘爭點先決之前提不存在,兩造就此之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而上訴人聲請鑑估系爭土地市值,本院認與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有無之判斷無必然關係,及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寶財、吳春富、上訴人前妻葉牡丹,待證系爭土地曾由先人吳阿伍所占有及土地利用情形,亦核與本案土地權利歸屬之判斷無涉;另聲請傳喚證人江宗杰部分,因該證人僅能證明吳○○借貸金錢及嗣後清償之事實,尚無法說明該筆借款之用途及吳○○還款來源,不足撼動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被上訴人吳嘉溱向農會貸款償還上訴人原欠款並塗銷抵押設定之事實,影響本案之最終結果,本院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