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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宋賢一

黃仕翰律師上 訴 人 廖欽典

翁合裕陳白雲韋林秀枝王銘權陳孟君陳全福林蔡淑靜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李明中訴訟代理人 李旺庭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吳天命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李寶蓮

李良志被上 訴 人 李旺修

洪明仁李良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良志被上 訴 人 黃佰祿

謝忠信黃佰盛陳明雄楊義堂李冠儀李冠暐李堉岑兼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賴汝貞被上 訴 人 李張玉雲

李春增李東娟李旻倖李春瑾追加 被告 黃世志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追加被告黃世志,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住民族委員會上訴及追加之訴(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江義,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0日變更為夷將˙拔路兒,有任命令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民會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買錦碧應將其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作物移除、將所占用上開土地返還予之,並請求返還相當於占用上開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嗣於本院以上開土地現由黃世志占有使用中為由,追加黃世志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第186頁正面,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核屬原民會基於其主張所管理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且經被上訴人等同意追加(本院卷二第188 頁正面),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三、原民會於本院分別撤回對於買錦碧之起訴及對於陳秀蘭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13- 214頁;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經本院通知買錦碧及陳秀蘭對原民會之撤回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16- 220頁),其等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該2 人同意原民會所為訴之撤回,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李旺修、黃佰祿、謝忠信、黃佰盛、陳明雄、李張玉雲、李春增、李旻倖及李春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民會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民會主張:坐落於臺東縣○○○鄉○○段、同縣○○鄉○○段及○○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其地段地號稱之)均屬伊擔任管理機關、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早於37年間經劃設為山地保留地,並分別於58、59年間經總登記為國有山地保留地,於此之前既非登記為國有地,自無從起算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而自總登記為國有地後系爭土地即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要旨,伊為本件請求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上訴人李明中、廖欽典、翁合裕、陳白雲、韋林秀枝、王銘權、陳孟君、陳全福、吳天命、林蔡淑靜(下合稱李明中等10人)、上訴人李良志及李寶蓮(下合稱李良志等2 人)及被上訴人(以上之人下與追加被告黃世志合稱系爭土地占用人)之先祖當時即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令其等先祖當時並不知情,政府於57年至64年間已就系爭土地範圍實施登記,並無錯編保留地或無主地先占之情形,本件自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問題。系爭土地占用人現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司法實務見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下合稱兩公約)雖已具備國內法之地位,惟就公約之內容如何落實仍須待立法機關明確檢討規範,在此之前,為維持實體法之法律秩序與法安定性,尚不得由司法機關逕予承認適足居住權已具備法律上權利之內涵,系爭土地占用人均係非法占用國有土地至明,無從僅因兩公約即獲得合法之權利基礎,自亦無從排除原民會行使對國有土地之合法權利。退步言之,縱認我國法律已承認適足居住權存在,惟司法實務見解,適足居住權並非當然使無權占有人成為有權占有,亦不得逕認所有權人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倘行政機關係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並已受公平法院之審判,即難謂對於適足居住權有所侵害,本件原民會並非立於行政高權之地位迫使系爭土地占用人遷移,係以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系爭土地占用人自無從主張適足居住權而排除原民會行使其合法之所有權能。系爭土地中因部份有順向坡、土石滑動之潛勢,不宜人為干擾,應維持自然植被,以維護國土保安及水土涵養;林業用地未墾殖部分將維持現有林相,不宜開發利用,超限利用部分宜強制造林;農牧用地收回後,倘屬順向坡、土石滑動之潛勢,應維持自然植被或強制造林,以維國土保安及水土涵養,農牧用地可耕部分,簽報核准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供原住民權利回復之登記。系爭土地占用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或種植作物(詳細占用位置、面積及占用情形等均見附表一、二所示),屢經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李明中等10人、李良志等2 人及被上訴人應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作物、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之,並各應給付如附表一、二中「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近

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原民會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請求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訴。原民會及李明中等10人、李良志等2 人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原民會並於本院主張附表二編號7 所示土地實為黃世志所占用等語,追加被告黃世志。原民會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原民會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各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世志應將附表二所載各「占用位置」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民會。㈢如附表二所示各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世志應給付原民會如附表二所載「最近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民會如附表二所載「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次年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李明中等10人、李良志等2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均駁回(被上訴人謝忠信、訴外人許煥堂分別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李明中等10人及追加被告黃世志抗辯:伊等先祖早於40餘年間、系爭土地59年12月1 日總登記之前,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墾殖耕作使用至今,從而可認伊等係占用未登記之系爭土地,原民會本件請求自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伊等自得以其請求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為由,主張拒絕給付。再者,伊等先祖自40年間起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善意繼續占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迄今,依法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實係因系爭土地於59年12月1 日經總登記而規劃為原住民保留地後,伊等先祖或伊等無從依法承租或承買系爭土地所由生,然伊等對於系爭土地天然資源利用之權利應受兩公約規定精神之保障,原民會固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以維持國土安全,然其迄今均無作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明中等10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民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原民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李良志等2人抗辯:伊等所占用附表一編號8、10部分之土地,為伊等父祖輩於54年間遷徙入籍於太麻里鄉金針山種植金針時即已於該處耕作,當時上開土地為林野地,嗣於60年間始登記為國有山地保留地,其中所標示之建物均為伊兄弟於74年8 月間所增建並設籍於其上,78年間臺東縣政府辦理清理,伊等配合金峰鄉公所清理領界,並繳費辦理分割測量,且經公告造冊完成登載為現使用人之手續,經准予放租,自取得辦理承租權之法律效果。伊等使用附表一編號8 、10部分之土地並無影響水土保持,原民會主張收回土地為無理由。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編號3之○○段00000地號土地,伊等均已簽立切結書予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下稱金峰鄉公所),表示放棄使用上開地號之土地,原民會仍對伊等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良志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民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原民會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抗辯部分如下,並均答辯聲明:原民會之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洪明仁則以:伊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土地上

種植枇杷、金針等作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段000 地號土地係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天命買受,嗣於70餘年間經系爭土地當時管理機關金峰鄉公所要求將所占用土地自行繳費測量分割後辦理承租手續,然因當時地政機關人力不足、伊無力負擔測量費用等原因而擱置,僅由金鋒鄉公所於土地審查清冊上註記「准予放租」、「待分割」等情。詎金峰鄉公所嗣於伊自費測量並辦理土地分割完畢後,竟藉故不再同意將土地出租予伊,直至原民會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後遂為本件請求,相同情形於同縣太麻里鄉均同意由非原住民之人承租原住民保留地,是本件訴訟顯未顧及伊非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之權益而有失公平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楊義堂則以:伊先祖前自西部遷移至系爭土地開墾

,嗣於70餘年間經系爭土地當時管理機關金峰鄉公所要求將所占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土地自行繳費測量分割後辦理承租手續,然因當時地政機關人力不足、伊無力負擔測量費用等原因遂擱置之,僅由金鋒鄉公所於土地審查清冊上註記「准予放租」、「待分割」等情。詎金峰鄉公所嗣於伊自費測量並辦理土地分割完畢後,竟藉故不再同意將土地出租予伊,直至原民會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後遂為本件請求,相同情形於同縣太麻里鄉均同意由非原住民之人承租原住民保留地,是本件訴訟顯未顧及伊非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之權益而有失公平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李良成則辯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土地為伊先祖

所占用,雖係伊父親分配予伊使用,然伊婚後於外地工作,先委託訴外人即伊弟李明典、陳秀蘭夫妻耕作,嗣雙方協議再由伊繼續承租耕作,其上所種植檳榔、櫻花、金針及孟宗竹等作物等語。

㈣被上訴人李冠儀、李冠暐、李堉岑、賴汝貞、李東娟則以: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土地早經原管理機關金峰鄉公所出租予伊等被繼承人開墾使用,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9條之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人須於79年3月26日前墾殖完畢,始得為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設定,原民會將系爭土地收回後,顯無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得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勢將致系爭土地成為公有荒地而不能達地盡其利之旨,伊等被繼承人於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上耕作迄今,希望能繼續承租所占用土地等語置辯。

㈤被上訴人陳明雄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

係以:伊先祖前自西部遷移至系爭土地開墾,嗣於70餘年間經系爭土地當時管理機關金峰鄉公所要求將所占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土地自行繳費測量分割後辦理承租手續,然因當時地政機關人力不足、伊無力負擔測量費用等原因遂擱置之,僅由金鋒鄉公所於土地審查清冊上註記「准予放租」、「待分割」等情。詎金峰鄉公所嗣於伊自費測量並辦理土地分割完畢後,竟藉故不再同意將土地出租予伊,直至原民會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後遂為本件請求,相同情形於同縣太麻里鄉均同意由非原住民之人承租原住民保留地,是本件訴訟顯未顧及伊非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之權益而有失公平等語置辯。

㈥被上訴人李旺修、黃佰祿、謝忠信、黃佰盛、李張玉雲、李

春增、李旻倖及李春瑾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其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1頁正面)㈠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國有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民會為管理機關,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原審卷四第7-10頁所示。

㈢原民會請求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同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文參照),故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無論於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作成以前或以後存在者,於上開解釋公布後之訴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開2 項請求權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 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第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於58年、67年、68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民會則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63頁、卷二第14- 42頁),原民會主張系爭土地占用人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 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及同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李明中等10人及追加被告黃世志主張其等先祖於占用土地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土地,且國有財產法係於58年間始施行、系爭土地於該法施行後始登記為國有,消滅時效期間已經完成,伊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並得主張時效取得,原民會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頁正面、卷三第142 頁),核與首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民法規定不符,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占用人均

非原住民,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8-103、105-129、131-135、150- 153頁)。系爭土地改由原民會管理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西元1928年)即完成規劃為準要存置

林野(即原住民保留地前身)。37年間台灣省政府訂定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土地所有權歸政府、使用權歸原住民,47年至55年間實施全省保留地測量工作,57年至64年間辦理山地保留地總登記,將山地保留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後變更為原民會,並於土地登記簿註明為山地保留地等情,有金峰鄉公所106年4月12日金鄉財字第106000390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又依金峰鄉公所上開函文檢送之原民會委託國立政治大學原住民族研究中心調查研究製作104年7月原民會「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政策調查研究─非原住民使用總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問題研析」期末報告(下稱研究報告)中明確指出:非原住民進入原住民保留地過程是動態的,數次大規模清查背後,彰顯管理辦法對非原住民違法使用保留地束手無策。47年臺灣省政府頒(下稱省頒)「平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清理事項」,以酌定期限補訂租約作法,讓占用者取得合法使用權限,是第一次清查;55年省頒「為辦理公有山坡地整理應行注意事項」,是第二次清查;63年省頒「臺灣省平地人民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清理要點」,是第三次清查;65年省頒「平地人民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整理工作要點」,是第四次清查;74年內政部頒「加強山地保留地管理與促進開發利用實施要點」,是第五次清查;84年省政府再度執行「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計畫」,進行第六次清理。這幾次的清查過程中,政府採取的就地合法措施,也是造成後續非原住民使用總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爭議原因之一。其中55年進行之清查係因水土保持辦法訂定後,為推行山地土地水土保時,清查後發現山地保留地非原住民非法使用情況嚴重,遂要求保留地之使用人完成水土保持,政府順勢將該非法使用准予租用而就地合法。這種就地合法的規定,使平地人民違法濫墾保留地之情形更趨惡化,因為引起甘冒濫墾或擴大濫墾以獲得清理的動機。84年進行之清理,由轄有保留地之縣(市)政府、鄉公所辦理。其重要工作項目為:1.地籍資料調查;2.土地權屬調查:3.土地利用現況調查;4.調查成果整理。此項清查計畫的執行,希望對於保留地管理資訊的建立,保障原住民並兼顧非原住民土地權益發揮一定的效果。惟有研究指出,省政府此次辦理之保留地資源利用清查,或許囿於時間(1年)、經費(每筆116.4元)與人力(現有員額兼辦)等限制,多數調查資料係抄錄自地政事務所的土地登記簿,或鄉公所轄內保留地租(使、撥)用清冊,僅有少部份資訊(如:土地利用現況及使用人、有否超限利用、超限利用面積、實際利用面積等)係實地查勘或目測而得,如此是否正確反映土地資訊容有疑義;蓋因保留地分佈遼闊、坡陡勢高,在欠缺儀器僅以徒手測量下,難以期待結果精確無誤,至於調查結果之後續處理(如:鄉公所應如何建立或訂正產籍資料,而集中由電腦處理之建檔資料,將如何發交鄉公所建檔並處理後續異動更新等),並未在計畫中載明,縱然其清查結果將採電腦化之地理資訊系統建檔處理,然若輸入資料過程有誤或後續作業中斷,勢必影響該次清查之實效性(見本院卷三第105-106、108頁)。

㈣系爭土地於原民會管理前係由金峰鄉公所管理,由金峰鄉公

所管理期間,因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依法清理後經其審查後同意放租,而臺東縣政府亦核准放租,獲准承租之占用人遂向地政機關繳費,而以金峰鄉公所名義申請辦理分割或合併複丈,以便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之事宜,茲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段000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蔡青山

於88年間以分割為由、以金峰鄉公所之名義申請複丈,而00000地號土地係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9- 63頁)。

⑵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訴外

人湯春森於89年間以分割為由、以金峰鄉公所之名義申請複丈,而分別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上開地號土地。又同段00000地號土地嗣於90年間併入同段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39、49-51、56- 58頁)。

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段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係李

明中於85、86年間以分割為由、以金峰鄉公所名義申請複丈,而自同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上開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2-37、44-48頁)。

⑷附表二編號10、1所示之○○段00000、000、00000至00000

、00000地號土地係李明中於85、86、90 年間以分割為由、以金峰鄉公所名義申請複丈,而分別自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上開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1-42、44-48、52- 55頁)。

⑸附表一編號8、11- 13、附表二編號2、3、4、13所示之○○

段00000至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除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外,係訴外人米富子、陳菊英於89年間以分割為由、以金峰鄉公所之名義申請複丈,而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上開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再經訴外人李明典、黃佰壽、被上訴人黃佰盛於89年間以合併、分割為由、以金峰鄉公所之名義申請複丈,將同段00000地號土地併入同段00000地號土地,再自同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3-92頁)。

⑹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5、11-12所示之○○段00000至

000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李顏、陳魁斗、祁俊山、鄭榮松於88年間以分割為由、以金峰鄉公所之名義申請複丈,而自同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上開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3-110頁)。

⑺附表二編號1-2、9-10、12所示之○○段000、00000至00000

、00000至000000 地號土地係李明中、訴外人李明朝、張松村、李顏、李方金、李良山、李盈源於88年間以分割為由、以金峰鄉公所之名義申請複丈,而自同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上開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0- 131頁)。

⑻李明中所提卷附金峰鄉公所於75年6月3日(75)財經字第29

78號行文予李明中,證明李明中就○○段000至000、000至000地號土地及○○段0、000、0至0、0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確實,租用手續該公所在清理中,且金峰鄉平地人民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未按期申報之舊濫墾土地整理清冊節本,在「鄉公所審查意見」欄、「縣府核定情形」欄確有「准予放租」之記載;金峰鄉山地保留地平地人或山胞非法使用土地審查清冊節本,就系爭土地中○○段000 地號(當時使用人為李良志及訴外人李顏、李方金)、同段000 地號(當時使用人為訴外人李顏、陳魁斗、祁俊山、鄭榮松),在「鄉公所意見」欄、「審查意見」欄、「縣府核定」欄確有「符合清理要點第一條規定准予放租」、「通過、待分割」「符合、准予放租」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2-53、192頁)。另臺東縣政府確以75年11月6日75府民山經字第85536號函准予李良志、李寶蓮(即訴外人李顏之配偶)租用○○段土地之事,亦有臺東縣政府104年9月10日府原地字第1040169927號函(受文者:李良志)及金峰鄉公所104年8月19日金鄉財字第1040009533號函(受文者:李寶蓮)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8、30頁),且因本案訴訟進行中,金峰鄉公所就前開准予放租暫緩處理,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議一節,亦有金峰鄉公所104年10月21日金鄉財字第1040012609號函(受文者:李良志)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9頁)。

⑼綜上可知,政府針對非原住民違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問題

,早在47年起即有省頒「平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清理事項」,以酌定期限補訂租約之作法,讓平地人占用山地保留地者取得合法使用權限,爾後至84年間仍執行「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計畫」,持續進行清理,故金峰鄉公所在管理所轄原住民保留地(含系爭土地)期間,曾就非原住民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部分作成准予放租之決定,並經臺東縣政府審核通過,斯時非原住民之占用人即以金峰鄉公所名義申請就占用之土地分割複丈,據以確定承租土地之範圍而辦理承租事宜,顯見政府在歷次的清查過程中,一向採取讓違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之非原住民能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取得合法之使用權,正因政府這種就地合法之措施,致使非原住民違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至今依然懸而未決。

㈤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他

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亦有明文。查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按適當住房之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適當的住房權利適用於每個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而應該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項理由可以認為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為本公約前提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本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詞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11條第1 項應理解為,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當的住房。包括占有土地之人,都應有一定程序之使用保障,以保證其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團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4 號一般性意見意旨參照)。又一般性意見採用「強制驅逐」一詞,其定義是:個人、家庭乃至社區在違背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長期或臨時驅逐出他們所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護。經社文公約締約國在禁止強制驅逐方面的義務基本上是以第11條第1項的規定為根據,同時也配合其他的有關的規定。特別是第2條第1項要求締約國使用「所有適當方法」去促進適當住房的權利。國家不但本身要避免強制驅逐居民,而且要確保對那些實行強制驅逐的代理人或第三方執行法律。這方針還得到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的補充,該條加重說明,如果沒有得到充分的保護,任何人有權不受強制驅逐。該條尤其承認任何人的住宅有權享受保護,免受「無理或非法侵擾」,值得注意的是,國家有義務確保這種權利受到尊重,不由於資源多寡的考慮而改變。經社文公約第2條第1項要求締約國使用「所有適當方法」,包括通過立法措施,以促進本公約所保護的所有權利。若要設立一項有效的保護制度,保障免受強制驅逐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基礎。這樣的立法措施應⑴對房屋和土地的居住者提供儘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⑵符合本公約的規定;⑶能嚴格地規限在什麼情況下方允許遷移居住者。這種立法也應適用於所有以國家機關名義行事、或對國家機關負責的代表。此外,由於目前日益出現一種趨向,就是許多的國家政府在大大地減輕他們的住房領域所負的責任,締約國更必須確保有充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去防止,而且酌情懲罰私人個人或集體在沒有適當保障的情況下強制驅逐別人。有些驅逐是合理的,但是,有關機關也應保證驅逐的方式確實按照法律規定,而法律是與本公約不相牴觸,而且被驅逐的人有可能援用法律的救濟方法。用強制驅逐、拆除房屋作為一種懲罰措施是不符合《公約》的規定。此外,委員會還注意到1949年日內瓦公約及其1977年議定書都規定國家有義務禁止用強制驅逐的手法去遷移平民、拆毀私人財產。締約國還應保證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逐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以便避免或儘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那些受到驅逐通知的人應當有可能援用法律救濟方法或程序。締約國也應保證所有有關的個人對他們本人和實際所受的財產的損失得到適當的賠償。如果驅逐被認為是合理的,在執行的時候也應嚴格遵從國際人權法的有關規定,符合合理和適當比例的一般原則。適當的法律程序上的保護和正當法律程序是所有人權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在強制驅逐等問題上尤為重要,因為它直接涉及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所承認的一系列的權利。委員會認為,對強制驅逐所適用的法律程序保護包括:⑴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的機會;⑵在預定的遷移日期之前給予所有受影響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⑶讓所有受影響的人有合理的時間預先得到關於擬議的遷移行動以及適當時關於所騰出的房、地以後的新用途的資訊;⑷特別是如果牽涉到一大批人,在遷移的時候必需有政府官員或其代表在場;⑸是誰負責執行遷移行動必需明確地認明;⑹除非得到受影響的人的同意,否則遷移不得在惡劣氣候或在夜間進行;⑺提供法律的救濟行動;⑻儘可能地向那些有必要上法庭爭取救濟的人士提供法律扶助(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意旨參照)。另工作權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每一個人均有工作的權利,使其生活地有尊嚴。工作權同時有助於個人及其家庭的生存。經社文公約第6條從概括意義闡述了工作權,在起草該公約第6條時,人權委員會確認需要從廣義上確認工作權,規定具體法律義務,而不只是一種簡單的哲學原則。由經社文公約保障的工作權,確立締約國有義務確保個人有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的權利,其中包括有權不被不合理的剝奪工作。關於本公約中的所有其他權利,就工作權而言,原則上不應採取倒退措施。如果採取任何故意的倒退步驟,締約國有舉證的責任,證明他們是在考慮了所有替代措施之後採取的,而且在最大限度充分利用了締約國擁有的資源條件下,權衡本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之後,屬於合情合理的。工作權規定了締約國三種類型或三種層次的義務即尊重、保護和實現的義務。工作權的尊重義務要求締約國避免直接或間接妨礙享有這種權利。保護義務要求締約國採取措施,防止第三人妨礙享有工作權。實現義務包含提供、促進和提倡這種權利的義務。它意味著,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的立法、行政、預算、司法和其他措施,確保全面實現(經社文公約第18號一般性意見意旨參照)。

綜上,人民適當居住權、工作權,均屬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並參酌上開兩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之精神,國家對於國有土地使用之限制及措施,亦應保障國有土地上現有住民及使用者之適當居住權及工作權,自屬當然。

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

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原則表現於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行為時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該法第8 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信賴保護原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系爭土地占用人或其先祖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即於其

上居住並種植作物以維生,其等長期在系爭土地居住、耕作,因政府就非原住民違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問題於歷次清理後,向來採取就地合法之作為,金峰鄉公所及臺東縣政府因而曾就部分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放租之決定,系爭土地占用人對於金峰鄉公所經臺東縣政府審查通過准予放租決定之信賴,自應予以保護。又系爭土地占用人固有未經原民會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民會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占用人拆除地上物、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變更先前金峰鄉公所經臺東縣政府審查通過之准予放租之管理方式,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基於國家有保護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適當居住權乃憲法及兩公約所要求義務,自應給予系爭土地占用人即因原民會變更管理方式而受影響的人有真正磋商表達意見的機會,探討可行的解決方案,給予適當合理的協助或補償等作為,然原民會及金峰鄉公所均未踐行上開正當行政程序行為。況原民會於本院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之用途為:⑴部分土地因有順向坡、土石滑動之潛勢,不宜人為干擾,應維持自然植被,以維國土保安及水土涵養;⑵林業用地未墾殖部分將維持現有林相,不宜開發利用,另林業用地超限利用部分,宜強制造林;⑶農牧用地收回後,倘屬⑴所述之土地,應維持自然植被或強制造林,另農牧用地可耕部分,簽報核准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供原住民權利回復之登記,然其訴訟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上開計畫之具體時程(見本院卷四第7 、22頁),且對系爭土地占用人並無任何補償措施(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原民會收回系爭土地後之用途既乏具體時程,且未收回前仍可透過向現占用人說明人為干擾之危險性及強制造林而達到與收回相同之目的,在系爭土地占用人或其先祖早在50餘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或種植作物至今,且已獲金峰鄉公所准予放租之決定,並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原民會未踐行上開正當行政程序行為,即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占用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遠較系爭土地占用人因此所受之損失為少,亦損及系爭土地占用人歷來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措施之信賴利益,依前開說明,係屬權利濫用,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民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占用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載「占用位置」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民會;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載「最近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民會如附表一、二所載「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次年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審就原民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請求,為原民會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明中等10人及李良志等2 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原民會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請求,為原民會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原民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追加被告黃世志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李明中等10人及追加被告黃世志請求訊問證人及函詢等項,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民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李明中等10人及李良志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占用人 │ 占用地號 │占用位置 │ 占用情形 │占用面積 │97年申報│將來每年相當於│最近5年相當於租 ││ │ │ (臺東縣) │(原判決附圖) │ │(㎡) │地價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之不當得利 ││ │ │ │ │ │ │(元/㎡) │(以年息5%計算)│(以年息5%計算) │├──┼────┼────────┼────────┼──────┼──────┼────┼───────┼────────┤│ 1 │吳天命 ○○○鄉○○段 │附圖一編號A │ 種植作物 │62,664 │14 │4萬3865元 │21萬9324元 ││ │ │00000地號 ├────────┼──────┼──────┼────┼───────┼────────┤│ │ │ │附圖一編號A1 │ 建築建物 │351 │14 │246元 │1229元 ││ │ │ ├────────┼──────┼──────┼────┼───────┼────────┤│ │ │ │附圖一編號A2 │ 建築建物 │91 │14 │64元 │319元 ││ │ ├────────┼────────┼──────┼──────┼────┼───────┼────────┤│ │ ○○○鄉○○段 │附圖一編號A3 │ 種植作物 │3,603 │14 │2522元 │12611元 ││ │ │000地號 │ │ │ │ │ │ │├──┼────┼────────┼────────┼──────┼──────┼────┼───────┼────────┤│ 2 │林蔡淑靜○○○鄉○○段 │附圖一編號B │ 種植作物 │16,960 │14 │11,872元 │59,360元 ││ │ │000地號 ├────────┼──────┼──────┼────┼───────┼────────┤│ │ │ │附圖一編號B1 │ 建築建物 │173 │14 │121元 │606元 ││ │ │ │ │ │ │ │ │ │├──┼────┼────────┼────────┼──────┼──────┼────┼───────┼────────┤│ 3 │廖欽典 │○○○鄉○○段 │附圖二編號A │ 建築建物 │69 │6 │21元 │104元 ││ │ │00000地號 ├────────┼──────┼──────┼────┼───────┼────────┤│ │ │ │附圖二編號B │ 建築建物 │114 │6 │34元 │171元 ││ │ │ ├────────┼──────┼──────┼────┼───────┼────────┤│ │ │ │附圖三編號C │ 種植作物 │32,384 │6 │9715元 │4萬8576元 ││ │ ├────────┼────────┼──────┼──────┼────┼───────┼────────┤│ │ │○○○鄉○○段 │附圖三編號D │ 種植作物 │6,322 │6 │1897元 │9483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附圖二編號C │ 建築建物 │9 │6 │3元 │14元 ││ │ │00000地號 │ │ 圍牆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D │ 建築建物 │43 │6 │13元 │65元 ││ │ │ │ │ 庭院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E │ 建築建物 │65 │6 │20元 │98元 ││ │ │ │ │ 磁磚步道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F │ 建築建物 │53 │6 │16元 │80元 ││ │ │ │ │ 磁磚步道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G │ 建築建物 │15 │6 │5元 │23元 ││ │ │ │ │ 水池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H │ 建築建物 │14 │6 │4元 │21元 ││ │ │ │ │ 廚房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I │ 建築建物 │279 │6 │84元 │419元 ││ │ │ │ │ 鐵架鐵皮頂│ │ │ │ ││ │ │ │ │ 涼棚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J │ 建築建物 │229 │6 │69元 │344元 ││ │ │ │ │ 磚造鐵皮頂│ │ │ │ ││ │ │ │ │ 房屋 │ │ │ │ ││ │ │ ├────────┼──────┼──────┼────┼───────┼────────┤│ │ │ │除附圖二編號C-J │ 種植作物 │8,745 │6 │2624元 │1萬3118元 ││ │ │ │部分以外之全部土│ │ │ │ │ ││ │ │ │地 │ │ │ │ │ │├──┼────┼────────┼────────┼──────┼──────┼────┼───────┼────────┤│ 4 │翁合裕 │○○○鄉○○段 │附圖三編號A │ 種植作物 │7,104 │6 │2131元 │1萬656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5 │李明中 │○○○鄉○○段 │附圖三編號B │ 種植作物 │11,611 │6 │3483元 │1萬7417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6 │陳白雲 │○○○鄉○○段 │附圖三編號E │ 種植作物 │33,085 │6 │9926元 │4萬9628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7 │王銘權 │○○○鄉○○段 │附圖四編號A │ 建築建物 │155 │6 │47元 │233元 ││ │ │00000地號 ├────────┼──────┼──────┼────┼───────┼────────┤│ │ │ │除附圖四編號A部 │ 種植作物 │11,848 │6 │3554元 │1萬7772元 ││ │ │ │分外之全部土地 │ │ │ │ │ │├──┼────┼────────┼────────┼──────┼──────┼────┼───────┼────────┤│ 8 │李良志 │○○○鄉○○段 │附圖四編號B │ 建築建物 │135 │6 │41元 │203元 ││ │ │000000地號 ├────────┼──────┼──────┼────┼───────┼────────┤│ │ │ │附圖四編號C │ 建築建物 │5 │6 │2元 │8元 ││ │ │ │ │ 磚造廁所 │ │ │ │ ││ │ │ ├────────┼──────┼──────┼────┼───────┼────────┤│ │ │ │附圖四編號D │ 建築建物 │127 │6 │38元 │191元 ││ │ │ │ │ 磚造蓋鐵 │ │ │ │ ││ │ │ │ │ 皮頂建物 │ │ │ │ ││ │ │ ├────────┼──────┼──────┼────┼───────┼────────┤│ │ │ │除附圖四編號B、C│ 種植作物 │7,456 │6 │2237元 │1萬1184元 ││ │ │ │、D部分以外之全 │ │ │ │ │ ││ │ │ │部土地 │ │ │ │ │ ││ │ ├────────┼────────┼──────┼──────┼────┼───────┼────────┤│ │ │○○○鄉○○段 │附圖四編號D1部分│ 建築建物 │25 │6 │8元 │38元 ││ │ │000地號 │ │ 磚造蓋鐵 │ │ │ │ ││ │ │ │ │ 皮頂建物 │ │ │ │ │├──┼────┼────────┼────────┼──────┼──────┼────┼───────┼────────┤│ 9 │韋林秀枝│○○○鄉○○段 │附圖四編號E部分 │ 建築建物 │198 │6 │59元 │297元 ││ │ │000地號 ├────────┼──────┼──────┼────┼───────┼────────┤│ │ │ │附圖四編號F部分 │ 建築涼亭 │26 │6 │8元 │39元 ││ │ │ ├────────┼──────┼──────┼────┼───────┼────────┤│ │ │ │附圖四編號G部分 │ 空地及 │3,092 │6 │928元 │4638元 ││ │ │ │ │ 種植作物 │ │ │ │ │├──┼────┼────────┼────────┼──────┼──────┼────┼───────┼────────┤│ 10 │李寶蓮 │○○○鄉○○段 │附圖四編號H部分 │ 種植作物 │2,929 │6 │879元 │4394元 ││ │ │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附圖四編號L部分 │ 建築建物 │61 │6 │18元 │92元 ││ │ │000地號 ├────────┼──────┼──────┼────┼───────┼────────┤│ │ │ │附圖四編號M部分 │ 種植作物 │5,902 │6 │1771元 │8853元 │├──┼────┼────────┼────────┼──────┼──────┼────┼───────┼────────┤│ 11 │陳全福 │○○○鄉○○段 │附圖四編號I部分 │ 建築建物 │63 │6 │19元 │95元 ││ │ │000000地號 │ │ │ │ │ │ │├──┼────┼────────┼────────┼──────┼──────┼────┼───────┼────────┤│ 12 │陳孟君 │○○○鄉○○段 │附圖四編號J部分 │ 建築建物 │63 │6 │19元 │95元 ││ │ │000000地號 │ │ │ │ │ │ │├──┼────┼────────┼────────┼──────┼──────┼────┼───────┼────────┤│ 13 │陳全福、│共同占用○○○鄉│附圖四編號K部分 │ 建築涼亭 │16 │6 │5元 │24元 ││ │陳孟君 │○○段000000地號├────────┼──────┼──────┼────┼───────┼────────┤│ │ │ │除附圖四編號I、J│ 種植作物 │5,743 │6 │1723元 │8615元 ││ │ │ │、K部分以外之全 │ │ │ │ │ ││ │ │ │部土地 │ │ │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各占用人占用情形均為種植作物,占用位置則見各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卷四第7-9頁、卷一第112-153、158- 196頁)。

┌──┬────┬────────┬──────┬────┬───────┬────────┐│編號│占用人 │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將來每年相當於│最近5年相當於租 ││ │ │ (臺東縣) │(㎡) │(元/㎡)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之不當得利 ││ │ │ │ │ │(以年息5%計算)│(以年息5%計算) │├──┼────┼────────┼──────┼────┼───────┼────────┤│ 1 │李明中 │○○○鄉○○段 │25,482 │6 │7645元 │3萬8223元 ││ │ │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6,596 │6 │1979元 │9894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4,555 │6 │1367元 │6833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6,347 │6 │1904元 │9521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4,032 │6 │1210元 │6048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11,448 │6 │3434元 │1萬7172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10,000 │6 │3000元 │1萬5000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66,491 │6 │1萬9947元 │9萬9737元 ││ │ │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2,961 │6 │888元 │4442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12,402 │6 │3721元 │1萬8603元 ││ │ │00000地號 │ │ │ │ │├──┼────┼────────┼──────┼────┼───────┼────────┤│ 2 │李良志 │○○○鄉○○段 │4,486 │6 │1346元 │6729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1,073 │6 │322元 │1610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3,112 │6 │934元 │4668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2,268 │6 │680元 │3402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1,729 │6 │519元 │2594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2,036 │6 │611元 │3054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15,875 │6 │4763元 │2萬3813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7,147 │6 │2144元 │1萬721元 ││ │ │00000地號 │ │ │ │ │├──┼────┼────────┼──────┼────┼───────┼────────┤│ 3 │李寶蓮 │○○○鄉○○段 │1,878 │6 │563元 │2817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2,958 │6 │887元 │4437元 ││ │ │000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2,550 │6 │765元 │3825元 ││ │ │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7,197 │6 │2159元 │1萬796元 ││ │ │000000地號 │ │ │ │ │├──┼────┼────────┼──────┼────┼───────┼────────┤│ 4 │黃佰盛、│共同占用○○○鄉│2,388 │6 │716元 │3582元 ││ │黃佰祿 │○○段000000地號│ │ │ │ ││ │ ├────────┼──────┼────┼───────┼────────┤│ │ │共同占用○○○鄉│4,500 │6 │1350元 │6750元 ││ │ │○○段000地號 │ │ │ │ ││ │ ├────────┼──────┼────┼───────┼────────┤│ │ │共同占用○○○鄉│3,500 │6 │1050元 │5250元 ││ │ │○○段000地號 │ │ │ │ ││ │ ├────────┼──────┼────┼───────┼────────┤│ │ │共同占用○○○鄉│3,150 │6 │945元 │4725元 ││ │ │○○段000地號 │ │ │ │ ││ │ ├────────┼──────┼────┼───────┼────────┤│ │ │共同占用○○○鄉│2,918 │6 │875元 │4377元 ││ │ │○○段000000地號│ │ │ │ ││ │ ├────────┼──────┼────┼───────┼────────┤│ │ │共同占用○○○鄉│1,966 │6 │590元 │2949元 ││ │ │○○段000000地號│(誤載為1,968│ │ │ ││ │ │ │、見本院卷四│ │ │ ││ │ │ │第9頁) │ │ │ │├──┼────┼────────┼──────┼────┼───────┼────────┤│ 5 │黃佰盛、│共同占用○○○鄉│1,463 │6 │439元 │2195元 ││ │黃佰祿、│○○段000000地號│ │ │ │ ││ │謝忠信 │ │ │ │ │ │├──┼────┼────────┼──────┼────┼───────┼────────┤│ 6 │楊義堂 ○○○鄉○○段 │13,659 │10 │6830元 │3萬4148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20,900 │10 │1萬450元 │5萬2250元 ││ │ │00000地號 │ │ │ │ │├──┼────┼────────┼──────┼────┼───────┼────────┤│ 7 │黃世志 ○○○鄉○○段 │17,231 │14 │1萬2062元 │6萬309元 ││ │ │00地號 │ │ │ │ │├──┼────┼────────┼──────┼────┼───────┼────────┤│ 8 │陳明雄 │○○○鄉○○段 │400 │40 │800元 │4000元 ││ │ │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180 │26 │234元 │1170元 ││ │ │000地號 │ │ │ │ │├──┼────┼────────┼──────┼────┼───────┼────────┤│ 9 │李旺修 │○○○鄉○○段 │6,719 │6 │2016元 │1萬79元 ││ │ │000000地號 │ │ │ │ │├──┼────┼────────┼──────┼────┼───────┼────────┤│ 10 │賴汝貞、│共同占用○○○鄉│3,933 │6 │1180元 │5900元 ││ │李冠儀、│○○段00000地號 │ │ │ │ ││ │李冠暐、├────────┼──────┼────┼───────┼────────┤│ │李堉岑、│共同占用○○○鄉│27,783 │6 │8335元 │4萬1675元 ││ │李張玉雲│○○段00000地號 │ │ │ │ ││ │、李春增├────────┼──────┼────┼───────┼────────┤│ │、李東娟│共同占用○○○鄉│7,296 │6 │2189元 │1萬944元 ││ │、李旻倖│○○段00000地號 │ │ │ │ ││ │、李春瑾│ │ │ │ │ │├──┼────┼────────┼──────┼────┼───────┼────────┤│ 11 │李良成 │○○○鄉○○段 │11,705 │6 │3512元 │1萬7558元 ││ │ │00000地號 │ │ │ │ │├──┼────┼────────┼──────┼────┼───────┼────────┤│ 12 │洪明仁 │○○○鄉○○段 │21,358 │6 │6407元 │3萬2037元 ││ │ │00000地號 │ │ │ │ ││ │ ├────────┼──────┼────┼───────┼────────┤│ │ │○○○鄉○○段 │3,487 │6 │1046元 │5231元 ││ │ │00000地號 │ │ │ │ │├──┼────┼────────┼──────┼────┼───────┼────────┤│ 13 │吳天命、│共同占用○○○鄉│3,920 │6 │1176元 │5880元 ││ │洪明仁 │○○段000地號 │ │ │ │ │ │ │ ││ ├────┼────────┼──────┼────┼───────┼────────┤│ │洪明仁 │○○○鄉○○段 │2,616 │6 │785元 │3924元 ││ │ │000000地號 │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