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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黃○豪 姓名住所詳卷上 訴 人 黃O華 姓名住所詳卷上 訴 人 黃O瑄 姓名住所詳卷上 訴 人 黃O琪 姓名住所詳卷兼上列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明 姓名住所詳卷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被 上訴人 余一隆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上訴人余一岳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余一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黃○華、黃○瑄、黃○琪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上訴人黃○豪、黃○明、被害人許○美則分別為渠等之長兄、父、母,則認識渠等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黃○華、黃○瑄、黃○琪之真實身分,爰依法遮掩相關足以辨識渠等人別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旺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碁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間,承攬臺東農田水利會之「○○○進水口莫拉克颱風災後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余一隆為旺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99年6 月25日起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施工與安全維護。被上訴人余一隆於99年6月25日下午3 時許,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僱用訴外人龔魁元操作挖土機清除河床上舊有混凝土簾塊間之淤泥、石塊及鋼筋等物之時,本應注意對於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適當措施,且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係營建機械時,另應採取禁止除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外之人員,進入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余一隆竟疏未注意於此,任令襲魁元操作挖土機進行前揭作業時,於河床上之鋼筋因不堪龔魁元所操作挖土機之抓斗拉扯而斷裂飛出,致站立於龔魁元所操作挖土機右側發電機旁等待之被害人許○美、黃○明閃避不及而同時遭鋼筋擊中,造成被害人許○美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害人黃○明亦受有臉部、上肢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被害人許○美雖由被害人黃○明自行將其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進行急救,然仍延至99年6 月29日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經上訴人於刑案中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別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至被上訴人余一隆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亦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292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2、18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余一隆明知其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竟於103年3 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並於10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權利範圍各2分之1)、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余一中。被上訴人余一隆上開行為顯係為逃避上訴人之追償所為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被上訴人余一隆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上訴人自得代位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若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間為有償行為,則以被上訴人間為堂兄弟關係,當時被上訴人余一隆在監執行中,被上訴人余一中及余一岳於為上開買賣行為時,應明知該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余一隆之損害賠償債權,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前揭買賣、所有權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聲明:

1.先位之訴⑴確認被上訴人余一隆、余一中、余一岳就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余一隆、余一中就系爭建物,於103年3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⑵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之訴:⑴被上訴人余一隆、余一中、余一岳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余一隆、余一中就系爭建物,於103年3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余一隆答辯略以:系爭房地係在法院拍賣前合法賣給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買賣契約成立時,伊之民事事件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由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協助以賣價清償伊銀行及私人欠債,對合作金庫銀行還款195萬5,745元,對訴外人劉奕堡還款430萬元,對蔡育姍還款187萬元,而被上訴人余一岳亦確實有匯款100 萬元,以上均有匯款紀錄可證,伊亦有支付被害人醫療、喪葬費用,非分文未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余一中答辯略以:伊身為基層公務員,均依規定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迄今,系爭房地並無虛假買賣之情事,且系爭房地買賣係委託代書處理,並有相關銀行付款明細;亦取得銀行及私人之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地原本之拍賣程序係伊與余一岳以買賣價金償還余一隆債務後才停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余一岳答辯略以:伊有取得銀行及私人之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購地款項是自桃園第一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有匯款證明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充陳述及聲明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余一隆之刑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判決確定,故其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事所當然,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與余一隆僅堂兄弟關係,無同居共財之關係,而認為上訴人並未加以舉證;然當時被上訴人余一隆是在監獄服刑,所出具之授權書經監所主管層層蓋用,在監執行證明書明確記載判處10月有期徒刑,依一般經驗常情,不動產房地出賣金額非小,出賣人因何事入監?買受人焉有不詢問之理?被授權人余李百霞係余一隆之母,其刑事判決確定後與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簽訂買賣契約,焉有不知被上訴人余一隆刑案所涉人命之鉅額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故其買賣契約實無買受及移轉之真意甚明,實質上是為避免上訴人對余一隆追償鉅額之民事損害賠償罷了。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對於余一隆之入監原因,絕不可能完全不探知,對余一隆將負鉅額民事賠償責任無法諉為不知。尤系爭房地上有合庫銀行4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另兩筆私人840萬元、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高達1,760萬元之情狀下,卻仍執意僅以1,230萬及

100 萬元買受,在償還銀行及私人抵押權人完畢後,幾乎可能所剩無幾,故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二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甚明,而得加以撤銷。

(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

⑴確認被上訴人余一隆、余一中、余一岳就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余一隆、余一中就系爭建物,於103年3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⑵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

⑴被上訴人余一隆、余一中、余一岳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余一隆、余一中就系爭建物,於103年3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上訴人余一隆對於本件上訴,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依約將價款匯入余一隆之金融機構帳戶,彼此間確有買賣價款往來之事實,與一般假買賣之當事人間並無資金往來之情形迥然不同。而被上訴人余一中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即依法於該年度申報為個人財產,益顯其主觀上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歸其所有。復依債權人劉奕堡、蔡育姍及合庫銀行函覆結果,余一隆確實積欠各430萬元、187萬元及193萬7,7074 元債務,事後渠等債務受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與被上訴人余一中提出之結案明細顯示代償欠款數額均屬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屬真正,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出於虛偽不實之交易。

(二)被上訴人余一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原法院103年4月2日判決結果之前,始終不認為有過失,主觀上仍有極大之不確定性,又被上訴人間雖為堂兄弟,然未同住一室,彼此生活各自獨立,工作屬性互不相同,並無密切往來,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對余一隆之財務狀況所知極為有限,實不知上訴人與余一隆賠償損害訴訟之原委及結果,而余一隆始終亦未主動告知上情,其等確實不知是否有損於上訴人之債權。

(三)被上訴人余一隆於102年7月24日入獄後,因無力繳納貸款本息,致債權人合庫銀行於同年10月17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預定於103年3月27日進行拍賣程序,拍賣底價為1,450 萬元,惟因被上訴人余一隆之母余李百霞所有房屋分別占用部分564、56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部分同段563-1 地號土地,期間適有意投標之人向余一中詢問有無意願出售上開房屋佔用之土地,而有意以較低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乃經由被上訴人余一隆之母余李百霞代為處理,於103年3月24日以1,230 萬元向余一隆購買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先後向債權人合庫銀行、劉奕堡及蔡育姍代償余一隆所欠款項以塗銷抵押權,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相關費用後,將所剩價款181萬2,962元匯入余李百霞帳戶,可知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無意間知悉上情而向余一隆購買,確實不知上訴人與余一隆間所涉侵權行為乙事。被上訴人余一隆因擬一併出售系爭房地及余李百霞所有之臺東市○○路○○○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於103年3月18日先就487 號房屋訂約,待取得余一隆在監執行證明及授權文件後,再於同年月24日就系爭房地部分簽訂買賣契約。

(四)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間因余一隆無法給付貸款遭到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依當時拍賣所定底價1,450 萬元而言,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買受之1,230萬元及100萬元,相當於拍賣底價9 成。被上訴人余一隆雖因此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減少積極財產),然同時亦增加「買賣價金」(積極財產)及「減少應負之貸款債務」(消極財產)等利益,客觀上於余一隆之資力並無減損,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間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對於本件上訴,另補充陳述略以:因系爭建物有佔用伊等的土地,伊等原先不清楚有法拍,因為有仲介來找伊等詢問是否有意出售房屋所佔用之基地,伊等才知道有法拍一事,印象中價金是1,400 多萬,伊等跟堂哥余一隆說沒那麼多錢,後來經過家族開會,才以1,230 萬元賣給伊等。又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2間房屋,即臺東市○○路○○○號與嬸嬸余李百霞所有門牌號碼臺東市○○路○○○號,才會一併買受。並聲明:上訴駁回。

八、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余一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余一中、余一岳,惟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故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所為103年5 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備位主張:縱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效,余一中、余一岳明知余一隆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行為及賠償責任,竟僅以1,230 萬元向余一隆購買系爭房地,渠等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核屬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余一岳名下,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民法第87條之適用?(二)如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有效,余一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余一中、余一岳,是否屬有償行為而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渠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影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余一隆請求受償之權利,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名下,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點: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參最高法院67年第5 次民事庭庭長總會決議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僅係為避免上訴人追償及鉅額賠償之脫產行為云云。然查:

⑴就買賣契約簽訂之原因及過程,依被上訴人余一隆陳述:伊

因入監無力繳款,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前,由伊母親余李百霞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拍賣底價1,450萬元約9成價格(1,230萬元)將系爭房地,及另以100 萬元將母親余李百霞所有相鄰000 號房屋,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等語,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2 月17日東院忠102司執誠字第12467號函載主旨「本院定於103年3月27日…就債務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被上訴人余一中於本院陳述:因有仲介來詢問才知道有法拍,印象中是1,400多萬,伊等跟堂哥說沒那麼多錢,經家族開會後才以此價錢賣給伊等,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2間房屋(即系爭建物○○路000號與000號房屋)一併買受等情相符,復有余一隆授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受刑人(余一隆)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余一隆授權訴外人余李百霞買賣文件、103年3月18日(○○路000號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3月24日(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06至110、112至113、114至11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⑵另就買賣價金之交付,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

第4項關於尾款部分,註明貸款及抵押權應予清償及第5條稅費負擔約定本件買賣各種稅費(如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應由賣方負擔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余一中提出於原審之結案明細記載「總價1,230萬元」、減項「200,000元(代繳銀行貸款利息)」、「2,091,984元(103.4.7代繳土地增值稅000地號)」、「45,846元(103.4.7代繳土地增值稅000 地號)」、「4,300,000 元(103.5.23代清償劉奕堡貸款)」、「1,870,000元(103.5.23代清償劉育姍貸款)」、「1,957,545 元(103.5.30代償合庫貸款)」及應扣減之地價稅等稅費等支出內容相符,並有余一中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出紀錄、合庫銀行存款憑條(戶名蔡育姍)、余一中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支出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6至129、

123 、130至131頁)。而上開款項之支付,據被上訴人甲○○於本院陳述:買賣價金之給付一半是余一岳的,另一半是伊太太出錢,買賣結束後伊才辦理貸款還給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亦有被上訴人余一岳因分擔支付上開款項,分別匯款予余一中配偶楊彩詩、余李百霞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33頁),及系爭房地於103年6 月20日另設定1,0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買賣尾款1,812,962 元則於103年6月24日,由余一中匯入余一隆指定之余李百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815,000 元結清,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可稽(見原審卷第141 頁),則余一中、余一岳二人抗辯渠等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實屬可信。

⑶又被上訴人余一隆債權人合庫銀行、劉奕堡、蔡育姍,前於

94至96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參原審卷第16至21、116至1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非因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於訴訟中所捏造之債務。且余一隆積欠之債務款項確實已於上開結案明細記載期日清償完畢,亦有債權人劉奕堡、蔡育姍、合庫銀行台東分行分別出具證明之證明文書(見本院卷第63、71、74頁),嗣上開債務經清償後,債權人合庫銀行並於103年3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司執字第12467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見該執行案卷第111 頁),及被上訴人余一隆與被害人許○美之父母(即系爭房地假扣押債權人)亦於前開執行案件中就原法院民事損害賠償判決余一隆敗訴之結果達成和解,有假扣押執行筆錄、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103年3 月25日民事撤回參與分配聲請狀等件(見前開執行案卷第21至22頁背面、第73至76、110頁)。佐以系爭房地已於103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余一中、余一岳名下,並經余一中於103 年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情(參原審卷第50之1 至55、135至136頁),益徵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所支付買賣價款之流向,及渠等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足信為真。

⒉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51年台上字第215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余一隆與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雖為堂兄弟關係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正面),惟金錢財務均屬獨立,不能僅以被上訴人間有親戚關係,即謂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況被上訴人余一中身為公務員,深知財產申報程序之嚴謹,申報後財產將牽動資金來源之透明交待,如非有買賣之真意,實無須增添個人煩惱之必要,而為虛假之申報。

⑵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支付被上訴人余一隆共計1,230 萬

元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係用以清償余一隆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之抵押債權、部分係用以清償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捐費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時點(103年3月24日、103年5月20日),雖與本件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余一隆所提損害賠償訴訟第一審宣判期日(103年4月2 日)甚近,然由原法院102年司執字第12467號執行案卷可知,被上訴人余一隆之債權人合庫銀行早在102 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房地,嗣經被上訴人甲○○、余一岳獲悉後,考量余一隆及其母親所有系爭建物及相鄰000號房屋坐落於渠等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等情,而於第一次拍賣103年3月27日前,先行向余一隆購買系爭房地,亦經渠等陳明在卷,則系爭房地買賣之時間上雖有巧合,惟並不妨礙被上訴人間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支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實。

⑶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

皆不存在,因為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法律行為之主體即被上訴人皆主張確有買賣、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要件即已具備,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主體外之第三人,其主張該意思表示合致係出於通謀虛偽,自應就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非出於真意,且係通謀為之等情,提出明確可稽之事證,供本院審認。惟上訴人僅以渠等間為堂兄弟關係,推論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應知悉上訴人與余一隆間所涉民、刑事事件等情事,並揣測渠等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係避免上訴人向余一隆追償民事損害賠償之脫產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無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顯然欠缺證據證明之。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核屬無據。

(三)關於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名下,是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之爭點: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惟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原有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資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積極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及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債權人即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應先證明自己之權利有因該項有償行為致受損害結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並未就余一隆之行為究竟如何害及上訴人債權,

及余一中、余一岳於受益時亦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徒憑被上訴人間為堂兄弟關係,及系爭房地買賣移轉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一隆間損害賠償訴訟之一審宣判期日相近,即認余一隆之行為屬詐害行為而主張予以撤銷,即難謂合。

⑵況且,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應屬債務人

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在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尚不得以此逕認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查本件被上訴人間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而由被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價金之證據可證,已析述如前。又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約為7,790,628元(計算式:0000000+542500+60100),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嗣經前開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囑託鑑估之價值為14,199,600元,原法院第一次拍賣底價定為1,450 萬元,有上開執行案卷可查。衡酌一般拍賣實務現況,實際拍定價格往往低於鑑估價值,故於審酌拍賣不動產價值時,不能僅以其鑑估價值遽認係該不動產市場上應有之交易價值,及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程序中,遭拍賣之不動產,多數歷經二次以上之(減價)拍賣程序,故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下降,甚遠低於拍賣底價或鑑估價值,本屬常態。本件被上訴人余一隆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額1,230萬元,約前開拍賣底價9折,屬有相當之對價,是尚無從據以推認余一隆出售系爭房地之舉為賤賣房地之詐害(債權)行為。

⑶又本件被上訴人余一隆處分系爭房地,約定由被上訴人甲○

○、余一岳二人代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劉奕堡、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蔡育姍債額。嗣後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亦確實將系爭房地價金用以代償余一隆上開抵押債務並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餘款

181 萬餘元則匯入余一隆指定之余李百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此外,被上訴人余一隆也與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害人許○美之父母)達成和解履行給付,系爭房地假扣押登記方得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被上訴人余一隆為上開清償行為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余一隆之損害賠償訴訟仍繫屬於原法院,尚未宣判,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余一隆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普通之債權,其等受償次序係在前揭優先債權之後,自不可能發生損害上訴人權利之結果。至被上訴人余一隆未償還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致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見原審卷第44頁債權憑證),非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於買賣系爭房地所能干涉,故縱渠等事先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一隆間有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亦不能證明上開買賣行為生損害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余一隆於事後未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余一中、余一岳事先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而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⑷綜上,上訴人就自己之權利有因被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致受

損害結果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無可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詐害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