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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許連育上 訴 人 周兆威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被上訴人 張玉珠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2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起訴主張如下:

㈠、上訴人許連育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及開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確未交付任何款項,且自兩造之相關存摺資料、提款明細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許連育,則兩造所設定之系爭普通抵押權應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分配:

1、查上訴人許連育確曾於民國(下同)98年6月間因資金週轉之需求,欲向被上訴人商借300萬元,惟上訴人許連育縱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並簽立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始終藉故推託,不願交付3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許連育,故上訴人許連育與被上訴人間始終未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2、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97年1月14日至99年9月16日之花蓮二信取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其帳戶內多次提領金錢之事實,惟其取款原因多端,與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許連育之借款尚屬無涉。參諸原審調得之上訴人許連育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花蓮二信帳戶往來明細等相關資料,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其曾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將3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許連育之事實。

3、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自行書寫整理之上訴人許連育開立支票兌現明細,姑且不論該資料是否為真,依其上所載之情形觀之,可知被上訴人係從98年12月間始因上訴人許連育提供擔保支票而出借款項予上訴人許連育,且上訴人許連育所交付自99年2月至99年8月止共20餘紙之支票均如期兌現,該等支票兌現總額高達千萬元以上,迄至99年8月或9月間始發生跳票、未還款之情形,適足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前後,確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許連育。

4、兩造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前後,被上訴人確實未曾交付300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許連育,則系爭普通抵押權所依附之借貸債權既失所附麗,系爭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從據以於本案中參與分配。

㈡、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41號、104年度偵字第1723號重利罪偵查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1、上訴人許連育於99年9月22日開立予被上訴人之36紙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花蓮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6號本票裁定),並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以190萬元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即分配表之次序14)。

2、上訴人許連育雖於98年7月1日開立300萬元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據此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103年度司票字第116號本票裁定與系爭300萬元之本票並無任何關連,上訴人許連育雖未就上開本票裁定提出異議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難逕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或3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3、又依被上訴人下列證詞,益證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之190萬元本票債權,與上訴人許連育開立之98年7月1日300萬元本票無關:

⑴、依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1036號案件104年3

月11日開庭時,被上訴人明確自承:「我當初總共借了債務人5,397,000元,結果他只開給我39張10萬元之本票,但其中3張沒有發票日是無效票,所以實際上我目前有的執行名義有360萬元」。

⑵、上開執行案件104年3月25日開庭時,被上訴人復明確自承:

「(事務官問:依據債權人於103司執15284號所提之本票36紙,似乎非當初於98年6月23日所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之債權證明,因為該36張本票皆係99年9月6日所簽發,是否另有98年6月23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此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之證明文件我要回去找代書看看有沒有資料在他那邊」、「(事務官問:就本票債權部份是否即係103年司執字15284號之本票36紙?)沒錯,本票債權190萬元的部份就是上開103年度司票字第11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4、上訴人許連育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均同時開立發票日期1個月或1個多月後之同額擔保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均會預扣利息金額後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偵查庭中所述:「…借給她的方式就是許連育開支票給我,我提領現金後交款給她,她會將利息直接給我,再將其餘的現金拿走,我們借款的期間就是以許連育開票的到期日為限,時間應該是一個月或一個多月,至多不會超過二個月…」等語可稽。

5、承上所述,參酌被上訴人所書寫之上訴人許連育支票兌現情形,上訴人許連育所交付自99年2月至99年8月止共20餘紙之支票均如期兌現,而99年9月以後因支票跳票而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應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無關。

6、又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許連育之借款總額為5,397,000元,且上訴人許連育自98年12月起至99年8月止所開立之20餘紙支票兌現總額高達2千餘萬元,且上訴人許連育自99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月償還現金10萬元或5萬元不等之金額,共計225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上訴人許連育償還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實已高於其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4倍之多,僅因被上訴人計以高額之利息,而利上加利,終致上訴人許連育發生跳票之情形,雖上訴人許連育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罪之告訴,因無法舉證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訴人許連育是否尚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本金,恐須待雙方核算確認,縱認上訴人許連育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應至多僅有被上訴人所聲請本票裁定之債權範圍,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無關。

㈢、被上訴人縱因無法證明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遭剔除次序9,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190萬元本票債權部份,仍可完全受償,且第三順位抵押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可充分受償,使上訴人許連育得以僅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償還所有債務,方為公允:

1、被上訴人就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債權存在,惟上訴人許連育已以支票兌現或現金交付方式償還被上訴人超過2千萬元以上,縱被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可得分配之金額遭剔除後,其仍得依上開本票裁定所聲請參與分配之190萬元本票債權獲得完全之分配清償,應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2、又上訴人許連育除本案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外,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予其他優先債權人及一般債務人,若能以被上訴人於分配表次序6、次序9可受分配之28,800元、6,411,314元清償上訴人許連育所積欠之所有債務,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可受到完整之清償,充分保障相關債權人之權益,應較符公允衡平。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36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6所得分配之金額28,800元應更正為4,800元。

2、被上訴人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36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9得分配之金額6,411,314元應更正為0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憑上訴人許連育所開立之本票向花蓮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由花蓮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若上訴人許連育否認有此債權者,其為何不於接獲裁定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空言未收到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實不足採信。上訴人許連育向被上訴人借貸時,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依常理言,如被上訴人未交付金錢予上訴人許連育,上訴人許連育焉有可能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理?況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呈報本票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4年5月29日呈報被上訴人在二信活存往來明細,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及將上訴人許連育在北合庫銀行之支票存入等證明。此外,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陳報上訴人許連育向被上訴人借貸有無兌現之明細表,亦足證明上訴人許連育開始所開之北合庫銀行支票均有兌現,到後來才有跳票之情形。如上訴人許連育未向被上訴人借貸者,則何以其開始償還被上訴人所開之支票均有兌現,足證其向被上訴人借貸為真實,不容其否認。

㈡、上訴人周兆威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向被上訴人提出還款300萬元並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經被上訴人拒絕,若上訴人許連育前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周兆威並無必要提出還款並塗銷抵押權之要求。另上訴人許連育為償還債務所交予被上訴人之客票全部跳票,若上訴人許連育曾因上訴人周兆威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而取得300萬元,即無跳票之可能,足見第三順位抵押權為虛偽。此外,上訴人許連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3號告訴被上訴人重利案件中,曾於告訴狀中稱向被上訴人每次借款

10 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金額,共借4、5百萬元,如上訴人許連育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焉有可能於告訴狀中陳述上情,可見上訴人許連育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

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36號民事執行事件104年3月26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記載:

次序6:執行費,張玉珠28,800元。

次序9: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0萬元,合計應分配金額9,003,288元(包含利息及違約金),應配額6,411,314元,不足額2,591,974元(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

㈡、上訴人2人先後104年4月23日、4月30日具狀對上開㈠分配表聲明異議,嗣花院以104年4月28日花院美000司執仁00000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04年5月1日花院美000司執仁00000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分別命上訴人2人於10日內對第2順位抵押權人張玉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花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花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

㈢、關於設定不動產及抵押權登記情形:

1、花蓮縣○○市○○段○○○○○○號土地、000之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之0號土地、000之00號土地)及同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以下稱系爭000建物),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許連育(登記取得日期93年4月30日),面積分別為79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及237.38平方公尺。

2、上開不動產於98年6月23日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花資登字第118060號):

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總額及範圍為98年6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98年9月17日。

⑵遲延利息: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台幣20元加計。

⑶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台幣20元加計(原審卷第18頁至第25頁)。

㈣、上訴人許連育於00年0月0日開具票號000000號本票,面額300萬元(以下稱系爭3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6頁)。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卷第34頁至第52頁之日期(97年1月14日至第99年2月11日),領取如原審卷第34頁至第52頁所載之金額(原審卷第34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至99年9月16日領取如原審卷第58頁至第68頁所載之金額(原審卷第53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67頁)。

㈦、上訴人許連育開立予被上訴人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723號卷(以下稱1723號卷)5紙支票(面額均為100萬元),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偵1723號卷第9頁)。

㈧、上訴人許連育於99年9月22日開立如偵1723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之36紙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嗣被上訴人執上開36紙本票向花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花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偵1723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㈨、上訴人許連育告訴被上訴人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上訴人許連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頁正面):98年6月23日於系爭000之0、00號土地及系爭000號建物所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上訴人許連育與被上訴人間究有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許連育自陳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㈠、上訴人許連育於103年5月8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中載明:「緣告訴人〈按即上訴人許連育〉於民國98年4月間因急需用錢經友人介紹認識張玉珠,遂向其借款新台幣10萬元整還款方式為每日4000元,須還款30日共計12萬元整利息為2萬元,換算月息超過20%週年息超過240%,總共借款2次,後來張玉珠以減低利息為誘提出條件設定本人名下房產坐落於○○市○○段地號0000-0000建號00000-000,設定金額為三百萬元整以供擔保,並要求本人開立支票票期不得超過3個月,以票換現金方式向其借款,交款地點皆約在○○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分社附近,...本人育有2名幼子在急需用錢之下迫不得已向其借款...」(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41號卷〈以下稱他441號卷〉,第5頁、第6頁)。

㈡、上訴人許連育於104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妳之前申告張玉珠借款給妳收取重利之經過情形為何?」我於民國98、99年間陸陸續續開支票跟她借了3、400萬元..

.」;(「問:所以妳都是每借一筆款項,就開一張支票給張玉珠?」是,票期我都是開30至40天,張玉珠會直接提領兌現,我必須在跳票前將錢存進銀行裡來支付借款,我都是跟張玉珠到銀行,由她提領現金借款給我,我都是跟她拿現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3號卷〈以下稱偵1723號卷〉,第9頁)。

㈢、綜合上述㈠、㈡上訴人許連育所陳可知,上訴人許連育方面自承有自98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款3、400萬元無疑。

二、下列(情況)證據應足以擔保上訴人許連育上開所陳為真實:

㈠、上訴人許連育有於98年7月1日開具系爭300萬元本票(原審卷第26頁),面額300萬元,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又上訴人許連育於98年7月1日所開立之系爭30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並未據此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系爭300萬元本票與花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6號本票裁定所示之36紙本票並無何關連乙節(即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所載之36紙本票,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亦據上訴人許連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反面)。

㈡、又:

1、被上訴人先後自98年1月間起,自金融帳戶領取如下之金額:

98年1月14日:40萬元98年2月5日:20萬元98年3月6日:55萬元98年3月23日:50萬元98年4月22日:50萬元98年4月24日:80萬元98年5月11日:60萬元98年5月21日:20萬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35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8頁)。

2、綜合加計被上訴人於98年1月間迄98年5月21日止,自金融機構領取之款項(合計為375萬元),與上訴人許連育所自承於98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3、400萬元大致相符。

㈢、關於設定不動產及抵押權登記情形:

1、系爭000之0號土地、000之00號土地及系爭000建物,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許連育(登記取得日期93年4月30日),面積分別為79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及237.38平方公尺。

2、上開不動產於98年6月23日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花資登字第118060號):

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總額及範圍為98年6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98年9月17日。

⑵、遲延利息: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台幣20元加計。

⑶、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台幣20元加計(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50頁反面)。

㈣、綜合上述㈠至㈢點觀察,參以上訴人許連育原經營瓦斯行(偵1723號卷第9頁),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如:

1、被上訴人未借貸300萬元予伊,上訴人許連育豈會輕易容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上設定300萬元抵押權?

2、又果被上訴人未交付300萬元借款,上訴人許連育又豈會於98年7月1日(即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後約一星期,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再開具系爭3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如此是否會使上訴人許連育自己陷於更不利之地位?

3、再上訴人許連育業於「103年5月8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重利告訴(他441號卷第2頁至第6頁),足以徵表二造間已無何信賴、情誼關係可言,是果被上訴人並無交付3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許連育,上訴人許連育為何不於103年間,同時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為何要經花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命提起本訴後(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遲至104年5月8日(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按如自98年6月23日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起算,已近6年),始具狀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款項?為何上訴人許連育願意容認如此鉅額「不實」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房屋上,存續長達約6年左右?

4、況,被上訴人果無交付本件3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許連育,為何上訴人許連育於103年5月8日及104年5月5日偵訊時自承:自98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款3、400萬元,且具體指明交款地點皆約在○○市00000000里000000000號卷第5頁,偵1723號卷第9頁)?

㈤、尚難因上訴人許連育所申設○○○○○○銀行北○○分行帳戶無相對應之入帳存款紀錄,率認被上訴人無交付3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許連育:

上訴人許連育固另指出:伊所申設○○○○○○銀行○○○分行帳戶並無相對應之入帳存款紀錄(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4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3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許連育(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查,上訴人許連育業於103年5月8日偵訊時自承:交款地點皆約在○○市00000000里000000000號卷第5頁),於104年5月5日偵訊時另陳稱:

「我都是跟張玉珠到銀行,由她提領現金借款給我,我都是跟她拿現金」(偵1723號卷第9頁)。且上訴人許連育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不必然僅限於○○○○○○銀行○○○分行該帳戶,是徒憑上訴人許連育所申設○○○○○○銀行○○○分行帳戶無相對應之入帳存款紀錄,即率認被上訴人無交付3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許連育,應尚難認係一中肯之推論。

三、民事舉證證據型態,本不限於直接證據,且本件綜合直接證據及(複數)情況證據,應認被上訴人針對證明主題之證明程度業已達到相當(優越)之蓋然性門檻:

㈠、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本於推理作用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

蓋一般而言,尚難率斷直接證據之證明力一定優於情況證據,且情況證據之證明力亦不當然劣後於直接證據,因此,於個案判斷時,重點毋寧並不在於該當證據究是直接證據或是情況證據,而應鎖定於該證據之證明力評價為如何(〈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裁定解說〉,判例タイムズ1253號,2008年1月1日,第119頁)。

㈡、又裁判上之事實認定,與自然科學領域之事實認定迥異,乃係一探究相對的歷史真實之作業。又所謂的高度蓋然性並不是指全然否定反對事實之存在可能性,就抽象之可能性而言,縱存留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法院仍得為事實之認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45年7月31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裁定,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10年1月7日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16年2月24日判決參照)。

㈢、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指針:按依情況證據認定事實時,由於各個獨立之情況證據具有指向各個舉證命題之集積相互補充效果,因此,法院自不可採「切割分離式」操作模式,各別抽離評價各個情況證據,毋寧須有機連結,綜合審酌全部證據(如有直接證據的話,自須包含直接證據),據以整體判斷複數證據得否收斂投射於事實之認定。易言之,於檢討情況證據時,並非按照各別事實檢討各個情況證據,而是須綜合諸般情況證據,檢視判斷得否獲致不容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又獨立觀察各個情況證據,單一情況證據之證明力與主要事實之連結性或尚難認為明顯強烈,或不足以直接推認事實或事實之特定部分(未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水準,或仍有其他命題之存在可能性),但各個獨立情況證據如均具有推認事實之積極作用力,且具有相互補充作用之關係,經由複數情況證據(或加上其他直接證據)之交織集積相互補強其信用性,提高增加其推認力,不僅得鎖定假定命題,解消先前所存在之合理懷疑,更得就事實之存在肯認推斷至具有高度蓋然性,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尤須注意戒命的是,如僅因各個情況證據或有些許反對事實存在之可能性,而未進一步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據以判斷該疑慮有無一般合理之存在可能性,即率以此為由,全面否定情況證據之證據價值,毋寧對於情況證據之誤解,片面認識證據法則所致(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4年11月8日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53年7月18日判決參照,中川孝博,〈「合理的疑い」の果たすべき機能〉,季刊刑事辯護,27號,2001年7月10日,第48頁;植村立郎,〈情況證據〉,載於【刑事訴訟法の爭點】,2002年4月25日,第157頁;萩原昌三郎,〈無罪判決か免訴判決〉,判例タイムズ1127號,2003年10月15日,第47頁、第49頁)。另須注意的是,依情況證據認定事實時,由於「推論」(或重複推論)及「綜合評價」是不可欠缺之一環,除非該推論或評價具有不合理性或流於粗糙草率,或推論過程過於飛躍外,否則自難質疑法院係以臆測或推測之詞,推斷待證事實(伊藤博路,〈情況證據の積み重ねによる共謀共同正犯における默示の意思聯絡に關する共謀認定について-大阪高裁平成162月24日判決を契機として-〉,信州大約法學論集第6號,2006年3月22日,第273頁、第274頁,木谷明,〈有罪認定に必要とされる立証の程度としての「合理的な疑いを差し挾む余地がない」の意義〉,ジュリスト1354號,2008年4月10日,第213頁)。

㈣、從而,綜合上開直接證據及複數情況證據之相互補充作用,彼此增強其證明力,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針對證明主題之證明程度業已達到相當(優越)之蓋然性門檻(經相互比較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自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具有更真實之程度,伊藤真,〈證明度をめぐる諸問題-手續的正義と實體真實の調和を求めて〉,判例タイムズ1098號,2002年10月15日,第5頁、第13頁)。亦即經客觀觀察,得以合理認為,對於該重要之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300萬元款項):如被上訴人確未交付300萬元款項,上訴人許連育豈會先於98年6月23日輕易容認被上訴人於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建號建物上設定300萬元抵押權?又豈會如此輕率再於一星期後(98年7月1日),另開具系爭3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又豈會於偵訊自承,自98年間起與被上訴人間約有3、400萬元之借款?且為何要遲至近6年後,始具狀起訴其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另參照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以立於上訴人許連育立場之一般人角度加以觀察,亦得以認為應不致連續作出上述顯不具合理性及反常識性之行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主張,尚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2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在花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36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6所得分配之金額28,800元應更正為4,800元,㈡、被上訴人在花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36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9得分配之金額6,411,314元應更正為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