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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吳煥松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鐵柱,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劉瓊蓮,業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第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案審判範圍: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訴全部請求,另准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訴部分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87,555元本息,及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4,792元),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其不當得利之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有上訴理由陳情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21頁反面),此部分既經撤回上訴,訴訟繫屬消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加以審判。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但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有使用逾5 年,上訴人無任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現在之無權占有人即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此部分之訴已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元、占地面積25,004.84平方公尺,每年租金應為130,025元,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125元,且迄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每月受有不當得利10,83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1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35元(超過287,555元本息及按月給付超過4,792元部分已經原審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於民國60年間土地尚未編定時,為新土地發現者,應為第一優先承租。而後其配合指界釘樁、測量確認地籍圖形,第一次登錄始有土地身分證。當時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地目是農牧用地,上訴人種植冬瓜維持生活,有鄉公所耕作調查表等可證。上訴人沒有占為己有的心態,沒有將地變為私有地,只求承租而已。系爭土地都是石頭、雜草,60年間上訴人僱用推土機築建海堤,保護國土,再花錢承載土方加以填土,花費數百萬元。海邊風大只能種椰子,花了很多金錢、精神,80幾年間颱風侵襲後,剩下寥寥無幾,林務局接管前是雜草荒地,上訴人何來不當得利?林務局通知上訴人依政府辦理「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建執行計畫」,上訴人只想承租土地,引來林務局對上訴人提告。希望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協調給付補助款,另縣政府將本案列入交管案件,是否可以法外施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之外,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數十年來投資興建海堤、保護國土,金錢投入甚鉅,比起被上訴人同意核給之補助款相差太多,因此未及時配合辦理。假如上訴人配合計畫可順利領取補助款,完全不涉侵占。是上訴人錯在沒及時配合政府回收土地計畫,然上訴人是有苦衷,不是強悍不歸還土地。又系爭土地80年間重測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裁決不起訴處分,為何此次又判決,敬請被上訴人不要開罰、追殺人民。

(二)上訴人繳了租金為什麼得不到保障,本案件應依法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給予第二次申辦補助機會為適當。

(三)上訴人已奉還土地,並已點交完成,因被上訴人提告一切損失、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287,555 元本息,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4,792元不當得利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略以:

(一)系爭土地現為雜草荒地,無人管理,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依法行政,就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公務機關不適宜為訴訟上和解。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雜草荒地,及其先前投入許多金錢、勞力,並以訴外人胡秀妹名義繳納使用補償金,何來不當得利?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此一因無權占有所生之利益,係因占有土地之事實而發生,且因土地占有行為之持續而繼續發生,同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因無權占有人之占有行為而受到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此一損害與土地無權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自有因果關係。經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得以使用收益而獲得利益,被上訴人則因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之日回溯5 年內(98年12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

(二)次按,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同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最高額百分之8 計算之。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2、67頁),經原審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僅有零星椰子樹,雜草叢生,駁崁石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林地收回點交紀錄可考(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70至71頁、第74頁,本院卷第38頁),復參酌上訴人於79年間利用系爭土地供種植冬瓜、可可椰子(參見原審卷第39頁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第47頁台東縣政府函),佐以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位於海岸邊,附近無商業活動,顯見系爭土地實際耕作利用價值甚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交通運輸及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並衡酌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胡秀妹出名申請系爭土地補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時,曾經原國有財產局台東分處97年5月1日追繳回溯5年之1214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63,612元,有卷附收據及96年9月21日申請書記載可稽(本院卷第

28、54頁),核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主管機關追繳使用土地之租金利益,且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核算之121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5004.84平方公尺,經核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土地面積一致,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宜以上開標準計算為允當。本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內(即98年12月11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3,612元。至被上訴人另請求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92元部分,因原審勘驗現場為雜草荒地,並無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積極事實,且由現場照片觀之,亦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上訴人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如圍籬或阻擋物等),而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已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事實,並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上訴人並已於105年3月3日陪同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上訴人自本案起訴時起已無任何表彰支配之行為或事實支配系爭土地之外觀,自無占用土地受有利益可言,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之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日往前回溯5 年內(即98年12月11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3,6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792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審就系爭土地命給付不當得利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測量土地,明察該地上物之狀況云云(本院卷第75頁),惟系爭土地業經原審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有該所函附測量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73至74頁),且地上物之狀況,亦經原審勘驗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經明確,核無再度測量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上訴人請求給予二次申辦補助款之機會,係屬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非本院所得涉入,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