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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張增鑫

謝健鵬林壯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既經本院以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著有判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亦應認無不許其提出之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已時效取得農育權,並非無權占有為其防禦方法,於第二審始提出切結書及協商紀錄,主張有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並非無權占有,雖屬第二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前開抗辯,業經原審被告趙克心、趙潘月(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引用作為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則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頁),揆諸前開見解,自已喪失責問權,應許其提出。

三、上訴人張增鑫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詎上訴人張增鑫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00)部分面積7,393.78平方公尺、編號000(00)部分面積25,146.4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167.19平方公尺;上訴人張健鵬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面積55.24平方公尺、編號000(0)部分面積6,419.28平方公尺、編號000(00)部分面積2,850.4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面積2584.19平方公尺、編號000

(00)部分面積3914.1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0(0)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0))部分面積73.25平方公尺;上訴人林壯垣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000(00)部分面積3,605.73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部分面積1,615.5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就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上訴人張增鑫雖辯稱其已就系爭土地占有多年,應已時效取得農育權,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關於時效取得農育權,不在溯及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規定之列,且農育權章之規定施行至今方屆滿5年,無論上訴人於何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於農育權創設前,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更無從溯及適用農育權之規定而為時效取得之主張。況時效取得農育權,應以已具備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農育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上訴人張增鑫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並未以具備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農育權登記而經受理之情,則上訴人張增鑫抗辯其業已時效取得農育權,係有權占有云云,要屬無由。縱上訴人張增鑫等確占用系爭土地耕作達20年,亦無從據以登記為農育權人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2、上訴人張增鑫雖辯稱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除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空白未記載外,其餘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既依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藉以達成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管理經營目標,有其公益目的之必要性,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復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有現場照片可稽,亦不宜供耕作使用,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乃為維護公眾之利益,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3、上訴人謝健鵬、林狀垣二人雖辯稱其乃依「空軍志航基地隙地耕作農戶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上訴人謝健鵬、林狀垣所出具之切結書上,僅有其等二人與見證人之具結簽名,並無任何行政機關之具名,自不得以此證明兩造有成立契約之合意。亦即切結書之性質,僅係上訴人等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而非經被上訴人為合意,自不屬雙務契約,當不得以系爭切結書內容拘束被上訴人。

(2)空軍陸貳陸玖部隊乃隸屬於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現為空軍第七基地勤務大隊)之內部單位,無獨立關防,無權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故於80年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空軍總司令部(現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根本不可能授權陸貳陸玖部隊與人民訂立契約。

(3)再者,系爭切結書附件「空軍陸貳陸玖部隊簡便行文表」上所載有「同意登查」之字語,乃為「同意登載備查」之縮寫。意即空軍總司令部業已知悉上訴人等所陳述之事實,而同意予以先行登載於文書上為備查,至於後續如何就上訴人所切結陳述之事實為作為,則仍應由空軍總司令部研擬相關法規後,再為決定,非謂空軍總司令部當時即與上訴人等成立系爭切結書契約之合意。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意旨,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起訴之日即102年9月27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2、系爭土地96至101年度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元;102年度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元,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除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空白未記載外,其餘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而坐落於臺東市,為山坡地,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目、地處狀況觀之,及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被上訴人甘服原審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即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為起算日,按周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如附表二「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欄所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未上訴聲明不服,即告確定。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張增鑫則以:

(一)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1項之結果,以行使永佃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為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永佃權人。上訴人張增鑫早自63年起即在編號000(00)地號等土地上未曾間斷地繼續占有耕作,迄今已超過40年,四鄰均可證明。倘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人,應及早行使權利,但卻任令此狀態繼續存在長達數十年,法律不值得無限期加以保護。又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投入鉅額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其土壤、地勢與當初已不同,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且安於現狀,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其無重大利害關係,法律殊無必要改變現狀致上訴人受有極大損害之結果。是應認上訴人未曾間斷繼續占有耕作之事實,並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1項因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已時效取得農育權。退步言,縱上訴人於起訴「前」,尚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登記為農育權人,惟此一長期繼續占有使用之狀態,法律亦須加以保護而認上訴人張增鑫係有權占用。

(二)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編號000(00)地號等土地地處深山,被上訴人使用前開地號所得收益極微,原判決竟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不公,求予廢棄並調降之。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部分:

(一)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須秉持「誠信」。被上訴人雖繼受其他機關,但在前之機關與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等人歷經多次協商承諾,簽訂同一內容之切結書,所有協商與切結,均是政府與人民的約定與信諾,政府怎能輕易毀諾失信?更不能以機關更換,資料滅失,藉由司法機關之首,做為欺壓百姓之手段。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等人間各簽有切結書,此有協商紀錄及各耕作戶所簽立之「切結書」可證,則耕作戶按切結內容而耕作,即非無權占有,所爭執者,在於切結書之切約效力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其終止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政府一方面避免登記國有之抗爭,且斟酌上訴人等人將石頭荒地闢為良田之勞費與代價,始有切結書之簽訂,衡其性質應屬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三)系爭切結書經上訴人查明,係由空軍陸貳陸玖部隊即空軍第七基地勤務大隊交由空軍總部,由總部以80年12月23日以(00)000000號『同意登查』,則顯亦經空軍總部追認切結書之法效甚明。

(四)被上訴人係為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才起意興訟,有協調會議紀錄可證。

1、82年12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中,軍方曾於會中表示:「本軍曾於82年10月20日○○0000號函國有財產局以現況移交接管;經國有財產局覆: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非公用財產移交,應騰空移交。如屬都市計畫外之農牧用地,應先行逕洽台東縣政府於國有財產局接管後同意受託管理辦理出租事宜,但移交時仍需依上開規定辦理。」。

2、99年5月18日協調會議中固稱:「範圍內土地後續由軍方依程序收回作為安全管制區;範圍外無運用土地依程序收回後移交國產局接管。」然於會中,軍方未明示何人在「範圍內」?何人在「範圍外」?故尚不能逕指上訴人係在範圍內。況該油庫現已廢棄並未貯存油品。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係為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而起訴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自無損害可言,不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2、縱被上訴人符合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切結書使用系爭土地,則必於系爭切結書之終止使用條款成就,經軍方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告知上訴人時,始生終止使用之效力。故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其不當得利之起算,自應於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合法終止時起算,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認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

3、而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國有財產局出租鄰地之計算標準。查訴外人王隆宜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鄉○○段○○○○○號之位置與000地號相鄰200公尺,租地面積為1.2115公頃,每年租金僅為1788元,可見原判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顯有偏高。

4、原判決又於不當得利外加計遲延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利息是以金錢債務為必要,本件係屬「交還土地」之訴,依法自無遲延利息之問題。

(六)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部分於原審係聲明:1、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張增鑫應給付被上訴人712,517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376元。3、上訴人謝健鵬應給付被上訴人346,460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872元。4、上訴人林壯垣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63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97元。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1、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張增鑫應給付被上訴人712,517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376元。3、上訴人謝健鵬應給付被上訴人346,460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872元。4、上訴人林壯垣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63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97元。

(三)被上訴人對於原審不利於其部分(即102年9月27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亦未提起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地。

(二)上訴人三人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各該使用部分及其面積。

六、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第1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三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是否非無權占有?

1、上訴人有無因時效取得農育權或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永佃權?

2、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是否能夠證明係屬有權占有?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何?

(二)若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原審所核定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分別占用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及其面積,業經原審會同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並有如附圖所示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測圖使用人一覽表、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23頁、第237至248頁、第286至28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原因,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一、附圖所示各該占有土地,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地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從而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上訴人張增鑫雖認其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農育權或民法修正前之永佃權云云(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則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惟按:

1、時效取得農育權或民法修正前永佃權之法律見解分析:

(1)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制度設計目的:民法第768條至第772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理由書意旨參照)。亦即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第451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2)關於本件上訴人張增鑫可否因時效取得農育權部分: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1項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民法第757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第13條之2定有明文。參酌民法物權編農育權章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對照民法第842條於刪除前之條文規定為: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與現行民法第850條之1規定為: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兩者之構成要件顯有差異。再參照法務部「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用益物權及占有)」永佃權章刪除理由為: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章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亦無任何影響,爰將「永佃權」一章刪除等語。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立法理由則為: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永佃權經刪除後,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應有一定之消滅機制,以免修正施行後仍永久存在,爰於第1項明定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第2項則明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俾杜爭議。由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已刪除永佃權章,故新法適用後,永佃權不復存在,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為符合物權秩序與尊重當事人意思,一方面將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仍於一定期限內(20年)可繼續存在,以保障既有法律秩序及當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使當事人雙方有適當之過渡期間,以適應法律之變更。又為兼顧永佃權人之利益,第3項爰規定永佃權人於上開存續期限屆滿時,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相近之農育權,使其可依土地使用目的作適當之轉換。又依民法本次修正條文第850條之1第2項規定,該農育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20年,至永佃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未轉換為農育權者,該權利即當然消滅,均併指明等語。足見農育權與永佃權之立法目的、規範功能實有不同,屬新創設之物權。再者,上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所特別規定例外得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者,僅限於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得請求變更為農育權,不包括時效取得之相關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時效取得農育權之部分,自不在溯及適用之列。綜上說明,關於時效取得農育權,不在溯及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規定之列,且農育權章之規定施行至今方屆滿5年,則上訴人張增鑫於本院雖仍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然並無可能於農育權創設前,主觀上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亦無從溯及適用農育權之規定而為時效取得之主張,其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自難認有理由。

(3)關於時效取得民法修正前「永佃權」部分:按依法律規定必須支付一定對價始能成立並繼續行使之權利,如租賃權、永佃權等,倘未交付對價,縱占有其物而以行使該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權利,因未具成立要件,尚無從依時效而取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從未交付對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未具備時效取得永佃權之成立要件,亦無可能因時效取得民法修正前之永佃權,遑論永佃權業經刪除,更無從因時效取得。

(4)況縱認占有人因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而取得農育權或永佃權登記請求權,在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對於土地所有人仍不得抗辯為有權占有:

①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臺聲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反面言之,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嗣於80年6月4日最高法院再以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就「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此際占有人占用該地,有無正當權源?」決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則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02號、99年度臺再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承認就系爭土地迄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從而上訴人辯稱已依法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採。」(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尚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之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以: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僅得為地上權人登記之請求。在未完成為地上權人登記前,尚不得謂對之有地上權存在。本件再審原告既自陳其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A、B部分之地上權登記已遭駁回云云,自未完成地上權人登記,即不得主張對該地有地上權存在。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地上權存在積極確認訴訟,於法即難謂合云云,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正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雖謂占有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無論在起訴前或起訴後為之,亦非以地政機關之准許為前提,法院均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云云。惟占有人因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所取得者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非地上權本身。無論占有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係於起訴前為之,抑係於起訴後為之,於地政機關未為地上權登記前,占有人尚未取得地上權,自不得請求確認其有地上權存在。準此而言,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無從執以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既以前開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且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再審原告正提起訴願中等事實,並所提出之證據逐一予以論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見解,在時效取得農育權或永佃權之情形,亦應適用。

②況就時效取得「永佃權」之情形,最高法院亦認「惟查占

有為一種單純事實,占有人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永佃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地政機關而為申請,即土地所有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永佃權人之義務。且核上訴人亦迄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永佃權登記,依上說明,受訴法院不應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永佃權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被上訴人亦無容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永佃權人之義務等情。」(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訴後之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縱經地政機關受理,惟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而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農育權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870號判決肯認此見解)。

③經查:上訴人張增鑫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並未以具備時

效取得農育權或永佃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農育權或永佃權登記而經受理之情,為上訴人張增鑫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見解,並不符合受訴法院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農育權或永佃權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之前提,且上訴人既未依法登記為農育權或永佃權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張增鑫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則上訴人張增鑫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云云,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雖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簽有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並召開相關協調會會議,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1、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市○○段○○○○○○○號土地,於46年6月12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民政廳地政局」;於49年9月17日變更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於64年5月19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於94年後管理機關始變更為被上訴人;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市○○段○○○○○○○○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市○○段○○○○○○○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市○○段○○○○○○○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市○○段○○○○○○○○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市○○段○○○○○○○○號土地,均分割自臺東市○○段○○○○○○○號土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52頁)。遍查全卷,均無系爭土地歷來各「管理機關」(即臺灣省民政廳地政局、空軍總司令部及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契約,或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合先敘明。

2、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作為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然細究系爭切結書,名稱均為「空軍志航基地隙地耕作農戶切結書」,其主旨分別為「具切結書人謝健鵬於使用空軍志航基地隙地(○○市○○段○○○○○○○○○○○○○○號,面積一‧六二四七公頃如圖標示)期間,願遵守下列各項規定」、「具切結書人林壯垣於使用空軍志航基地隙地(○○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六八○二公頃如圖標示)期間,願遵守下列各項規定」,內容均列有7項規定,簽名欄則僅分別有具結人「謝健鵬」、「林壯垣」及兩位見證人之簽名蓋章,日期均為「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見本院卷一第18、20頁)。未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或軍事機關有任何意思表示,內容則均係規範具切結書人應遵守之事項,從而由形式觀之,難認係屬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

3、又系爭切結書上雖有軍方印信,然依系爭切結書規定七所載「本切結書須蓋有軍方印信始為有效」,從而前開軍方印信僅為切結書之生效要件,並非軍方有為與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切結書上所蓋軍方印信乃是「空軍陸貳陸玖部隊」等情,為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並有系爭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然「空軍陸貳陸玖部隊」並非當時之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且聯隊單位現「空軍第七基地勤務大隊」原部隊番號為「空軍陸貳陸玖部隊」,有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105年4月18日空七聯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顯見「空軍陸貳陸玖部隊」僅為「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之單位,並非獨立機關。而就被上訴人主張「空軍陸貳陸玖部隊」乃隸屬於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之內部單位,於80年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空軍總司令部(現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根本不可能授權「空軍陸貳陸玖部隊」與人民訂立契約乙節,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從而「空軍陸貳陸玖部隊」自無可能以其名義或經空軍總司令部授權與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訂立契約,亦無從拘束管理機關即空軍總司令部。

4、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雖又提出空軍陸貳陸玖部隊81年1月24日(00)000000號「空軍陸貳陸玖部隊簡便行文表」為證,而行文要點一記載「貴員使用本基地隙地所簽立之切結書,本均總部已於80.12.23以(00)000000號文同意登查。」主張此表示空軍總司令部同意空軍陸貳陸玖部隊的所作所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然「同意登查」,由文義解釋,僅是「同意登載備查」之意,以形式上觀之,難以表示空軍總司令部有與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訂立契約之意。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僅為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單方之意思表示,前開文書並非其等已與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訂立契約之證明文件,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執此表示其等與空軍總司令部間有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係屬有權占有等情,難認有理由。

5、況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臺東縣政府、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四油中、東指部營管所旋於82年12月21日即與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召開協調會議,協調會名稱為「空軍卑南農場被占土地收回協調會議」,足徵早於82年12月21日之前空軍總司令部即欲將被占有之系爭土地收回,而召開前開協調會,所使用之文字,係「被占土地收回」,而非與上訴人等討論系爭土地終止契約等議題,益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任何契約,前開切結書及簡便行文表亦非管理機關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之證明。雖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均函覆稱有關系爭切結書、前開簡便行文表之問題,無相關資料可函覆(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卷二第29頁),然從協調會所討論之內容觀之,耕作戶之意見係陳情希望儘速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放租或放領,並強烈反對軍方只「補償」地上物而收回土地,將會造成耕作戶頓失生活依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則倘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有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於80年間訂立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又何須陳情希望移交國有財產局放租或放領?足徵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自始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早於82年12月21日前即欲將之收回,僅因耕作戶陳情,始召開協調會,更可證明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從未與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等人訂立契約,遑論同意其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張增鑫、謝健鵬、林壯垣分別占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土地,然未舉證證明其等之占有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再字第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位處、交通、周圍環境等一切情事,為調整之依據,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租金之決定,除應斟酌不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等因素外,尚須與鄰地租金比較。查上訴人固僅於系爭建物部分區域放置物品,然未經上訴人同意,他人不得任意進入系爭建物,其對系爭建物之全部均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縱部分區域未放置物品,亦不影響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其執此抗辯其占有系爭建物毫無利益可言,尚不足採。」(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12號判決肯認此見解)。「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衡量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決肯認此見解)。

2、查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1、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2、上訴人張增鑫、謝健鵬、林壯垣占有如附表一、附圖所示部分爭土地,均種植釋迦,且上訴人張增鑫在占有土地上有房子,上訴人謝健鵬在占有土地上有遮雨的鐵棚,上訴人林壯垣在占有土地上有工寮,因颱風來倒塌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並與原審勘驗情形相符。又系爭土地於96至101年度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6元;102年度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元(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36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除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空白未記載外,其餘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臺東市,為山坡地,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再者,系爭土地均在同一區,很近台九線(○○○路),且在○○國中隔壁,沿著台九線○○國中附近有住家及商店,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從而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周圍環境、使用分區,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綜合衡量,認原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謝健鵬、林壯垣雖認應以國有財產局出租鄰地之計算標準,並認訴外人王隆宜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鄉○○段○○○○○號之位置與000地號相鄰200公尺,租地面積為1.2115公頃,每年租金僅為1788元,可見原判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顯有偏高云云。然系爭土地縱使與上開土地相距不遠,然其位置、交通、周圍環境、使用分區、工商繁榮程度未必相同,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是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已如前述,亦與國有財產局出租土地租金計算之標準不同,況國有財產局出租土地租金之計算有其政策考量,自無從比附援引,遽認原審所衡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過高。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翌日係如附表二「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84、88、89、96、215、216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如附表二「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欄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編│ 占用面積 │ 占用總面積 ││ │ │號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1 │張增鑫 │臺東縣○○市○○段(下同│7,393.78 │3萬2,707.37 ││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 ││ │ │所示編號000(00)部分 │ │ ││ │ ├────────────┼──────┤ ││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2萬5,146.40 │ ││ │ │示編號000(00)部分 │ │ ││ │ ├────────────┼──────┤ ││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167.19 │ ││ │ │示編號000部分 │ │ │├───┼────┼────────────┼──────┼──────┤│2 │謝健鵬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55.24 │1萬5,899.68 ││ │ │示編號000(0)部分 │ │ ││ │ ├────────────┼──────┤ ││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6,419.28 │ ││ │ │示編號000(0)部分 │ │ ││ │ ├────────────┼──────┤ ││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2,850.42 │ ││ │ │示編號000(00)部分 │ │ ││ │ ├────────────┼──────┤ ││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2,584.19 │ ││ │ │示編號000(0)部分 │ │ ││ │ ├────────────┼──────┤ ││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3,914.14 │ ││ │ │示編號000(00)部分 │ │ ││ │ ├────────────┼──────┤ ││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3.16 │ ││ │ │示編號000(0)部分 │ │ ││ │ ├────────────┼──────┤ ││ │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73.25 │ ││ │ │示編號0000(0)部分 │ │ │├───┼────┼────────────┼──────┼──────┤│3 │林壯垣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15 │5,236.29 ││ │ │示編號000部分 │ │ ││ │ ├────────────┼──────┤ ││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3,605.73 │ ││ │ │示編號000(00)部分 │ │ ││ │ ├────────────┼──────┤ ││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1,615.56 │ ││ │ │示編號000(00)部分 │ │ │└───┴────┴────────────┴──────┴──────┘附表二┌───┬────┬──────┬─────────┬─────┬────┬──────┬────────────┬───────┬──────┐│編號 │被 告 │占 用 面 積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占用天數 │ 金 額(新臺幣) │回溯五年之不當│自一○二年九││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 │得利金額(新臺│月二十七日起││ │ │ │ │ │ │ │ │幣)及遲延利息│至返還之日止││ │ │ │ │ │ │ │ │ │每月應付金額││ │ │ │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 │張增鑫 │3萬2,707.37 │97.9.27-101.12.31 │ 86元 │ 5% │4年3月4日 │(3萬2,707.37平方公尺× │71萬2,517元, │5萬9,376元 ││ │ │ │ │ │ │ │86元×5%×1年)(元以下 │及自民國102年 │ ││ │ │ │ │ │ │ │四捨五入,下同)×4年+ │10月8日起至清 │ ││ │ │ │ │ │ │ │(14萬642元÷12月)×3月│償日止,按週年│ ││ │ │ │ │ │ │ │+(14萬642元÷365日)×│利率5%計算之利│ ││ │ │ │ │ │ │ │4日=59萬9,268元 │息 │ ││ │ │ ├─────────┼─────┼────┼──────┼────────────┤ │ ││ │ │ │102.1.1-102.9.26 │ 94元 │ 5% │269日 │【(3萬2,707.37平方公尺 │ │ ││ │ │ │ │ │ │ │×94元×5%×1年)÷365日│ │ ││ │ │ │ │ │ │ │】×269日=11萬3,249元 │ │ │├───┼────┼──────┼─────────┼─────┼────┼──────┼────────────┼───────┼──────┤│2 │謝健鵬 │1萬5,899.68 │97.9.27-101.12.31 │ 86元 │ 5% │4年3月4日 │(1萬5,899.68平方公尺× │34萬6,460元, │2萬8,872元 ││ │ │ │ │ │ │ │86元×5%×1年)×4年+(│及自民國102年 │ ││ │ │ │ │ │ │ │6萬8,369元÷12月)×3月 │10月25日起至清│ ││ │ │ │ │ │ │ │+(6萬8,369元元÷365日 │償日止,按週年│ ││ │ │ │ │ │ │ │)× 4日=29萬1,315元 │利率5%計算之利│ ││ │ │ ├─────────┼─────┼────┼──────┼────────────┤息 │ ││ │ │ │102.1.1-102.9.26 │ 94元 │ 5% │269日 │【(1萬5,899.68平方公尺 │ │ ││ │ │ │ │ │ │ │×94元×5%×1年)÷365日│ │ ││ │ │ │ │ │ │ │】×269日=5萬5,145元 │ │ │├───┼────┼──────┼─────────┼─────┼────┼──────┼────────────┼───────┼──────┤│3 │林壯垣 │5,236.29 │97.9.27-101.12.31 │ 86元 │ 5% │4年3月4日 │(5,236.29平方公尺×86元│11萬3,963元, │9,497元 ││ │ │ │ │ │ │ │×5%×1年)×4年+(2萬 │及自民國102年 │ ││ │ │ │ │ │ │ │2,516元÷12月)×3月+(│10月25日起至清│ ││ │ │ │ │ │ │ │2萬2,516元÷365日)×4日│償日止,按週年│ ││ │ │ │ │ │ │ │=9萬5,940元 │利率5%計算之利│ ││ │ │ ├─────────┼─────┼────┼──────┼────────────┤息 │ ││ │ │ │102.1.1-102.9.26 │ 94元 │ 5% │269日 │【(5,236.29平方公尺×94│ │ ││ │ │ │ │ │ │ │元×5%×1年)÷365日】×│ │ ││ │ │ │ │ │ │ │269日=1萬8,023元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