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福全被上訴人 魏素貞法定代理人 李仁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王福全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後,於102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有民事起訴狀(原審卷第7頁)、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考。惟上訴人王福全早已於100年9月27日死亡,此據上訴人王福全之子李仁烈於原審提出書狀並檢附蚌埠市禹會區秀水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親屬關係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0、91、94頁),堪認上訴人王福全於本件起訴時及上訴時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及上訴均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生補正問題,且無從由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應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上訴。雖上訴人王福全之子李仁烈於原審判決後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亦誤認李仁烈於103年5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裁定理由),然李仁烈之承受訴訟並不合法,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而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本院亦不受原審上開裁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已死亡,其上訴不合法,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