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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詹秀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日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公用不動產,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 條之事件,因未有契約承租發生,而無承租契約標的價額之問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依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9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為抗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稱之別有規定,然就法院命補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法律既無得就該類裁定為抗告之特別規定,當事人自僅得就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不得就法院命其補費之裁定不服。

三、查本件抗告人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17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38,24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核其抗告理由,係就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命其補費不服,並非對原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之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