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馨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黃佩成律師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沈文宗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歐栓玉被上訴人 張月蓮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應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依前所述,自應認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有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 月7日向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吉安鄉公所函轉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及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並於104年8月10日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拒絕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乙情,此有吉安鄉公所104年7月22日吉鄉建字第1040018699號函、104年8月12日吉鄉建字第1040020535號函及函附會議記錄、104年9月23日吉鄉建字第1040024080號函、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04年9月16日台水九工字第10400065450號可稽(原審卷一第10至14頁),是被上訴人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吉安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萬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卷一第4 頁)。嗣於下述時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㈠、105年5月30日具狀追加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為被告(原審卷一第163頁)。

㈡、105年7 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吉安鄉公所及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3 萬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卷二第204 頁)。

㈢、105年9月23日具狀追加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為被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吉安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185 萬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與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5 萬6213元,及自105年9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任一上訴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卷二第297 頁)。

㈣、105 年11月9日變更聲明為:吉安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6213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6213元及自105年

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應給付被上訴人185 萬6213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任一上訴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卷二第347至348頁)。

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原本聲明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與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應連帶給付,嗣於上述㈣之聲明,更正為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與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85 萬6213元本息,於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真意應係認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四、本件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壬貴,於上訴時變更為沈文宗,據沈文宗聲明承受訴訟並為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暨承受訴訟狀、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06年1月25日台水人字第1060002899號令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至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85 萬6213元,經原審判准吉安鄉公所及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各應給付143 萬1535元,於任一人給付後,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並駁回被上訴人對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途經花蓮縣○○鄉○○路○段○○○巷與○○路0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肇事路口),因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於該公有公共設施道路設置自來水管線之水表孔蓋(即制水閥盒(蓋),下稱系爭制水閥盒(蓋))逆向突出路面,且未設置任何危險警告標誌、欄杆,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撞擊失控滑倒,其所有之本案機車、眼鏡、安全帽、鞋子及外套因而毀損,並受有右側鎖股幹閉鎖性骨折、頭胸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㈡、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公路法第30條之1 規定負維護之責,為系爭制水閥盒(蓋)之設置管理機關。系爭制水閥盒(蓋)既有突出路面、設置方向錯誤,致盒蓋開啟方向與行車方向相反,經被上訴人騎車壓輾時,盒蓋突起阻擋機車而生本案車禍,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自未盡其工作物所有人管理之責,縱別有應負責任之人,僅生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對該人之求償權,並不因而免除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之賠償義務。況本件查無證據證明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有何過失,而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亦未能證明其管理系爭制水閥盒(蓋)設置並無欠缺,自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

㈢、再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4、15條已明定吉安鄉公所為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自毋庸再就個別道路授權或委託管理。況吉安鄉公所於先前協調會時,並未主張其非道路主管機關,亦未移轉予花蓮縣政府,故程序上即應由吉安鄉公所擔當國家賠償機關。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條第2項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本案肇事路口道路應為供公共使用之法定道路,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而系爭制水閥盒(蓋)設置於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上,為道路之一部分,既存有上開缺失,自屬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故縱認系爭制水閥盒(蓋)缺失係由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或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施工回填不當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吉安鄉公所亦應負責。

㈣、基上,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及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188、191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依速限行車,於不知情下輾壓系爭制水閥盒(蓋),因盒蓋彈跳影響機車行進致人車倒地,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

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醫療費用1萬273元、計程車資4480元、看護費19萬8000元、手術及術後患肢無法負重工作損失30萬6240元、勞動能力減損127 萬5420元、財物損失4萬元、精神損害20萬元,合計185萬6213元。

㈥、為此:⒈於原審起訴聲明:吉安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185 萬6213元

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應給付被上訴人185 萬6213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應給付被上訴人185 萬6213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⒉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吉安鄉公所之答辯:

㈠、於原審之答辯:⒈本案肇事路口道路屬非都市○○○區縣鄉道,賠償義務機關

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應為道路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⒉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於103年3月26日向吉安鄉公所申請

挖掘○○村○○路0段000巷0號等六戶裝設自來水工程,吉安鄉公所於103年4月8日以吉鄉建字第1030007338號函回覆該公司應依「花蓮縣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

惟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施工後,並未依同條第13款規定「申請挖掘工程竣工查驗,應檢附相關材料試驗報告(驗收紀錄)及施工照片向管理機關申請,經丈量許可並作成紀錄後,始得移交管理機關管理。」另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至8條規定,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未依規定施工管養維護,亦未於完工後巡查檢視報請查驗,方有本案車禍之發生。又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103年9月19日申請進行電力管線挖掘工程,嗣於103年11月21日申請展延工期,故系爭車禍發生時,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尚進行電力管線挖掘工程,且未回填部分道路,亦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行經道路雖屬吉安鄉公所管養維護,然道路平整並

無任何缺損,事故產生純屬系爭制水閥盒(蓋)突出路面所致,賠償義務機關為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被上訴人逕以道路管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即屬有誤。

⒋被上訴人就損害請求之金額過高,尤以工作損失及慰撫金應予酌減。

㈡、於本院補充答辯略以:⒈系爭制水閥盒(蓋)為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之法人財產,

非為公有公共設施,且係設置於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路肩,非位於供公眾行駛通行之路面上,而吉安鄉公所無管理或修繕制水閥盒(蓋)之權限,故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車禍係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所致,實有違誤。

⒉案發當時,系爭制水閥盒(蓋)與本案肇事路口道路均屬平整

,故本案應係被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且車速非慢,方肇致本案車禍,與系爭制水閥盒(蓋)設置管理無關,被上訴人應自負全部過失責任。況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屬偶然,吉安鄉公所亦無從知悉而及時排除。

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復健科

工作能力之鑑定日期,距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開刀手術未逾1年,不符「勞工保險失能付標準」所規定之失能鑑定要件,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有永久減少15%。

㈢、為此:⒈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吉安鄉公所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

㈠、系爭制水閥盒(蓋)係因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施工人員在緊臨路面開挖施工、回填時,其怪手輾壓系爭制水閥盒(蓋),致該制水閥盒(蓋)軸承斷裂,盒(蓋)周遭亦呈回填粒料析離狀,道路施工顯有瑕疵,屬未達全面完工階段,理應設置警告標誌,告示用路人車注意;惟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卻未設置道路警告標誌,方肇致本案車禍。又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事先未依法知會其他緊鄰管線所有單位何時施工,使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無從提供系爭制水閥盒(蓋)確實位置或派員進駐輔導,故系爭制水閥盒(蓋)之上開瑕疵,實與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無關,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由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負責。

㈡、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依相關作業規定,均有每半年定期巡查保養系爭制水閥盒(蓋),除本案車禍外,20多年來未曾發生意外,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由系爭制水閥盒(蓋)新毀損痕跡觀之,可知孔蓋斷落乃因本案車禍所致,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並無「見裂痕或陷落而不修理之保管欠缺」之情形。

㈢、系爭制水閥盒(蓋)方向應如何設置,並無相關規定可循。另系爭制水閥盒(蓋)不得下地(即深埋地下約20公分以上)。本案車禍後,在其上舖設一層薄薄的柏油舖面,僅係為配合花蓮縣政府的路平專案,並非下地。

㈣、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答辯:⒈財物損害部分:

依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所有安全帽等物品,均無毀損,至本案機車部分,僅底盤橫向排汽管有擦痕,顯未全毀。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機車維修或物品毀損之證明,難認可信。況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應先扣除折舊,以剩餘價值核計賠償金額方屬合理。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住院及出院身體恢復期間,未領有應當領取之薪資,及此未領取之薪資係本案車禍所致。且此部分之損害,除應依被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為計算基準,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勞保補助。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第一次出院6個月後、第二次出院1個月即可負重工作,且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曾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第85天,前往探視慰問,斯時被上訴人行動正常。況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負責人兼會計及技術員,除負重困難,並無影響其工作內容,故慈濟醫院鑑定認被上訴人永久喪失15%工作能力,容有未當。

⒋精神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資產為何,且被上訴人為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相較於手或腳受傷於日常生活起居不便有所不同,請求15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

⒌除上所述,本案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自應依比例自負其責。

㈤、為此:⒈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至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之答辯內容,因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定,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自認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並無過失(本院卷二第71頁),爰就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之答辯,不予贅述。

五、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併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鄉○○路○段○○○巷與○○路0段交岔路口處(即本案肇事路口)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股幹閉鎖性骨折、頭胸部擦挫傷、右肩關節孿縮、活動障礙等傷害(即本案車禍)。

⒉本案車禍發生時,本案肇事路口附近未設危險警告標誌,亦未設有欄杆防止發生危險。

⒊系爭制水閥盒(蓋)為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所有、設置及

管理,於102年至104年間之檢查日期為:102年3月6日、102年9月24日、103年3月11日、103年12月10日、104年3月17日、104年10月5日。

⒋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所轄吉安壽豐所於103年3月26日以

台水九吉壽字第10300002850 號函,向吉安鄉公所申請挖掘花蓮縣○○鄉○○路○ 段○○○巷○號等6戶(範圍包括本案肇事路口)裝設自來水工設施工程,於105 年5月10日以台水九吉壽字第10500002280號函請吉安鄉公所擇期會驗接管(原審卷二第305至306頁)。

⒌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103年9月19日以花蓮字第00000000

00向吉安鄉公所申請花蓮縣○○鄉○○路○段○號至同路段00

0 號北上車道(範圍包括本案肇事路口)之沿路挖掘埋設管路工程(下稱本案台電管路工程)。經吉安鄉公所於103年9月25日以吉鄉建字第1030023095號函准予同意(原卷二第285至291頁)。

⒍本案台電管路工程係由廣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承

攬施作,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迄104年2月17日始函知吉安鄉公所完工並申請驗收。

⒎被上訴人因此次車禍而支出:⒈醫療費用1萬273元、⒉看護費用8萬元、⒊交通費用4480元。

⒏兩造對於卷附證據資料形式上之真正,除自來水公司第九區

管理處於上證一、上證四所提之系爭制水閥盒(蓋)照片(本院卷一第47、50頁),其餘均不爭執。

㈡、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⒈吉安鄉公所是否應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⒉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是否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⒊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25萬5200元(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30萬6240元,5 萬1040元部分未上訴)、勞動力之減損91萬1618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27 萬5420元,36萬3802元部分未上訴)、財物之損害2萬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4萬元,

2 萬元部分未上訴)、精神上損害15萬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20萬元,5萬元部分未上訴)是否有理由?⒋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吉安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⒈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乃公有公共設施:

按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與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本案肇事路口附近之挖掘道路工程,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均尚未申請吉安鄉公所驗收(見上述不爭執事項⒋及⒌);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本案肇事路口道路業已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可參 (原審卷第18至32頁、第64至67頁) ,依前揭說明,應認屬公有公共設施。又本案車禍發生處及系爭制水閥盒(蓋)設置點雖均位於路面邊線外側,然稽之路面邊線至外側住宅間,間隔達3.7 公尺寬,較之路面邊線至分隔線之車道3.6 公尺為寬,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原審卷一第60頁),顯亦供公眾通行使用甚明,應屬道路之一部,要不僅因位於路面邊線外側,而影響其屬公有公共設施之本質。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然機車騎士倘有違上開規定,僅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判定,對路面邊線外側道路仍屬公有公共設施之本質不生影響。則吉安鄉公所辯以:本案車禍地點在路面邊線外側,依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行駛,故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云云,實乏所憑,此混淆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本案肇事路口道路是否為公共設施之認定,難認有理。

⒉吉安鄉公所為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管理機關:

按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受侵害時,得依法律請求國家賠償,乃憲法第24條所規定之基本人權。至政府分官設職,亦旨在貫徹國家機關之一體性,以充分保障人民之基本人權,而不在於使人民陷於政府部門的叢林中,投訴無門。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人乃國家,雖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條第4 項並規定「不能依前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實務上亦係以國家機關為國家賠償訴訟之當事人,然此乃為了促進訴訟進行之便宜做法,方便由權責單位受理國賠申請及實際應訴,此等規定兼包含避免人民因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而增加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憲法上所未允許之程序障礙之意旨,應不足改變國家賠償法之主體仍為國家之本旨。是以,在國家機關分工日趨精細之今日,理應由國家機關透過內部法規處理權責分配之問題,至於因此所可能形成之賠償義務機關與實際之設置管理機關歧異,乃屬於國家機關內部依照其行政程序應加以消彌之問題,而不能期待人民精確的明瞭各機關之分工職掌,因此當受請求國家賠償之機關,在原來可以依照內部之行政程序確認賠償義務機關,卻不加以確認時,自不應課以人民必須另行尋求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之不利益,徒然增加憲法所未規定之程序障礙,而據以影響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況且,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市區道路○縣鄉道及一般村里道路。」第4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鄉道○○○○路局代養者外,其餘授權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管理。」亦即凡屬縣鄉道者,已透過有效之地方自治法規全盤規定由所在地轄內之鄉(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又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第3目更明定管理機關之權責為:「○○○區○道路之管理事項。」第13條規定:「管理機關對轄區道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準此,本案肇事路口道路既屬花蓮縣轄內道路,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應由轄區之鄉(鎮、市)公所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亦即已明定吉安鄉○○○區○○道路悉由其負責管理,無待另就個別道路授權或委託,從而,吉安鄉公所即應為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管理機關,甚為灼然,是其以:花蓮縣政府尚未授權委託其管理本案肇事路口道路,其非管理機關云云為辯,顯不可採。

⒊吉安鄉公所對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⑴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⑵查,系爭制水閥盒(蓋)乃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一部,其孔

蓋因本案車禍而彈離系爭制水閥盒,有現場照可稽 (原審卷一第18至26頁、第64至66頁) ;再從現場照片觀之,明顯可見系爭制水閥盒與其孔蓋之軸承業已斷裂,孔蓋已有變形而形成斜坡之情,有系爭制水閥盒(蓋)照片可參 (原審卷一第28頁) ,並據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訴訟代理人歐栓玉於本院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 。系爭制水閥盒與其孔蓋連接之軸承既已斷裂,加以孔蓋表面已變形不平,於此情況下若經車輛行經輾壓,孔蓋當易彈飛而影響車輛行進安全甚明。是以,系爭制水閥盒(蓋)既屬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一部,其存有上開瑕疵而影響往來交通安全,即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且國家不應就構成本案肇事路口道路部分之系爭制水閥盒(蓋)諉稱無管理責任,否則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管理將無從落實。從而,關於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因此所造成被上訴人權利之損害,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吉安鄉公所雖又辯稱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為系爭制水

閥盒(蓋)之所有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之工程則造成系爭制水閥盒(蓋)突出路面,故不應由吉安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其立法意旨即為保護被害人,亦即關於事實上得否確認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為何人、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是否尚存在、有無資力為損害賠償等風險,不應由被害人承擔,而應由就公有公共設施有管理權限之國家承擔,況且,上開規定亦明確指出縱得確認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為何人,僅係國家對之有求償權而已,並不因而可免除國家之賠償義務。從而,吉安鄉公所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與吉安鄉公所對本案肇事路口道路管理欠缺間有因果關係:

依被上訴人於警詢陳稱:當時前面有2 臺機車,伊騎在後面,路面還算平坦,系爭制水閥盒(蓋)本來是蓋好的,但伊騎過去就跌倒;系爭制水閥盒(蓋)寬約20 公分等語(原審卷一第63頁) ;參以警方獲報後趕赴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制水閥盒(蓋)確已盒蓋分離,孔蓋彈落他處,軸承呈斷裂狀,系爭制水閥盒所在處因孔蓋分離而呈現凹洞乙節,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倘系爭制水閥盒於車禍前已與其孔蓋分離而呈現凹洞,衡情被上訴人當應予閃避,亦不致有路面尚屬平坦之記憶;故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制水閥盒(蓋)本來是蓋好的,應屬可信。又系爭制水閥盒(蓋)寬約20公分,機車輪寬不若自小客車,且僅以2輪直立平衡,重心極易受影響,如於行進間突然輾壓不平路面或遭物品碰觸、撞擊,均易使機車重心頓失平衡而人車倒地。基上,可知本案車禍應係因被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壓輾軸承已斷裂、變形之系爭制水閥盒(蓋),致孔蓋彈起阻擋機車行進,同時形成凹槽致機車車輪突然下陷,影響平衡而人車倒地,堪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吉安鄉公所對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吉安鄉公所及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以下合稱上訴人等)雖均辯以:騎在被上訴人前面的機車既均未跌倒,可見本案車禍係因本案肇事路口路面有砂粒,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所致云云。然系爭制水閥盒之孔蓋係因軸承斷裂復遭被上訴人騎車壓輾方彈離系爭制水閥盒,已說明如前,至其他機車壓輾系爭制水閥盒(蓋)是否同樣會導致孔蓋彈跳之情形,涉及每臺機車重量、壓輾角度、車輪輪徑等變因,與本案車禍之客觀因素並非完全相同,本難據以推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與本案無關;況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其他機車亦有壓輾系爭制水閥盒(蓋),或被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未減速之情事,是其等空言臆測,難認可採。

⒌基上,本案肇事路口道路屬公有公共設施,吉安鄉公所為本

案肇事路口道路之管理機關,對於構成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一部之系爭制水閥盒(蓋),管理存有欠缺之情事,因此致本案車禍,對於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生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修法理由參照)。

⒉次按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之財產或設備,應屬私法人之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準此,國營公司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損害人民之權利,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無據。惟國營公司就該設施所致人民權利之損害,人民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營公司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途經系爭道路,因系爭制水閥盒與其

孔蓋連接之軸承斷裂且孔蓋變形成斜坡,導致被上訴人滑倒受傷乙情,業如前述。又系爭制水閥盒(蓋)為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所有之設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系爭制水閥盒(蓋)存有上開瑕疵,造成被上訴人騎車滑倒受傷,顯屬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所有工作物管理欠缺所致被上訴人權利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制水閥盒(蓋)之所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情,應為可採。

⒋按國家機關與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

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此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吉安鄉公所為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非國家機關,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之損害為同一,則吉安鄉公所與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係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同一目的賠償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之責任間核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⒌至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雖辯稱本案車禍係因台電公司花

蓮區營業處之工程造成系爭制水閥盒(蓋)變形、軸承斷裂、道路粒料析離、未設警告標誌所致,故不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規定明確指出縱得確認損害之發生別有應負責任之人,然此僅係工作物之所有人對之有求償權而已,並不因而可免除工作物之所有人之賠償義務。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風險控管理論,立法上取採推定設置、保管有欠缺之原則,而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僅提出事發之前系爭制水閥盒(蓋)之照片,並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車禍發生時其管理系爭制水閥盒(蓋)無欠缺;甚且,即便依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提供系爭制水閥盒(蓋)於103年10月8日量測照片(本院卷一第47頁),該制水閥盒(蓋)圓周外圍處,有明顯凹痕,衡情車輛行經時,應有顛簸之感,且孔蓋為鐵材製,表面之磨擦系數與周圍道路亦不相同,當可能影響車輛剎車功能之有效發揮,如此裸露路面之設置,是否經過專業評估絕無安全疑慮,已非無疑;復依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訴訟代理人歐栓玉於本院自承:案發後,為配合縣政府的路平專案,在系爭制水閥盒(蓋)上面有舖設一層薄薄的柏油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可知系爭制水閥盒(蓋)設置並無裸露於路面之必要,其設置之初已難謂無瑕,益徵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未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甚明。從而,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此部分所辯,即難認可採。

⒍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雖又辯以: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工程未通知何時施工,且系爭制水閥盒(蓋)之軸承斷裂乃本案車禍所致,其事先並不知悉存有裂痕,其依規定定期巡查,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查,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先是主張系爭制水閥盒(蓋)軸承係遭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大型施工機具壓輾斷裂(原審卷二第273 頁反面),嗣改稱係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本院卷一第42頁),前後答辯不一,已徵其對於系爭制水閥盒(蓋)軸承斷裂原因,純屬臆測,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信。況且,系爭制水閥盒(蓋)乃設置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車輛往來輾壓當屬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所得預見;倘一般車輛行經時即會發生軸承斷裂、孔蓋彈飛之意外,亦可證系爭制水閥盒(蓋)之材質及設置存有瑕疵。另外,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本案肇事路口之施工工程,乃配合花蓮縣政府辦理103 年度路面改善及電力地下化計畫,由花蓮縣政府於103年3月28日以府建土字第1030055189號函文通知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及其他相關機關單位協助辦理,此有上開函文可參(原審卷二第288 頁);嗣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103年7月15日函文檢附施工區段圖,將該公司計畫於本案肇事路口興辦配電管線工程之事,知會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有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3年7月15日花蓮字第1038059221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81至190頁);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再於103年9月19日向吉安鄉公所申請挖掘本案肇事路口道路許可,並副知花蓮縣政府,經吉安鄉公所於103年9 月25日准予同意,有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3年9月19日花蓮字第1038079153號函、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3年9月23日吉鄉建字第103002309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85、287頁);依上,可知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早於103年3月已知悉本案肇事路口道路將辦理路面美化及電力地下化工程,其既為花蓮縣政府辦理103年度所轄○○路等路面改善及電力地下化協商會議之參與單位,理當應該且有充裕時間針對路面美化及電力地下化工程範圍內,就其所設置管理之制水閥盒(蓋)等工作物為加強巡查、維護之規劃,方得確保工作物設置管理無欠缺;至自來水公司管線及閥(栓)巡查作業要點規定系爭制水閥盒為每半年定期巡查保養,當指無其他可能發生損害之突發情形時,在正常耗損下之定期檢查,如有施工或發生重大災害等狀況,當應彈性提高巡查密度以確保安全,自不待言,難以固守作業要點,即得推諉;而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既已於103年7月15日將施工區段圖知會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欲知悉開工日期並無困難,更應加強注意施工區段內制水閥盒(蓋)等工作物之管理維護,要非僅以函文提醒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注意挖掘,即得免除其應盡之義務。則其以:已定期巡查、不知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何時施工、無從防範云云,難認可取。

㈢、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為141萬1535元: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騎乘車機車途經本案肇事路口,因系爭制水閥盒(蓋)管理缺失,導致其滑倒受傷,故吉安鄉公所應負本案肇事路口道路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應負系爭制水閥盒(蓋)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支出醫療費1 萬273元、看護費8萬元

及交通費4480元,為二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⒎),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支出證明可參,堪信屬實。

⒉財物毀損費用: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案車禍,機車、眼鏡、安全帽、外套毀損,受有損失。惟依其所提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機車僅底盤處有些微擦痕(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現場物品雖散落一地,然安全帽未見破損,照片中亦無眼鏡、外套等物品(原審卷一第175 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開物品毀損照片或維修費用證明以資佐證,且無不能證明毀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查,被上訴人為元邑有限公司(下稱元邑公司)之負責人,

以經營廢棄物處理、回收、五金批發等為業,有該公司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21頁)。其102 年度、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給付總額,僅分別為2 萬243元、1萬246元(本院卷一第154、156頁),惟對僱用之員工,於102年度、103年度各給付薪資9萬6000元,有元邑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被上訴人身為元邑公司負責人,其申報之所得薪資,竟較其員工為低,是被上訴人上開所得申報資料,顯與事實相悖,難以之作為核定被上訴人工作薪資之憑據。審酌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所從事之行業類別屬「批發及零售業」、「服務業」或「其他服務業」,核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布103 年12月間上開行業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506元至4萬5252元,較為相近,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網站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44至45 頁、本院卷一第222頁);是被上訴人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作為核計工作能力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當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3 萬4800元,以此核計其

每日工作薪資為1160元(3,4800÷30=1,160),其因本事件受傷,第一次住院6日,且出院後患肢不宜負重工作達6月,又第二次住院4日,出後院患肢不宜負重工作1月,合計220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資料、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第106、155頁);可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5萬5200元(計算式:1,160×220=255,200)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於25萬52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

⑴查,綜合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評估、功能性身體姿勢、功

能性體能測驗,被上訴人僅能負擔約12.5公斤之重量,然根據美國職業分類典,暨被上訴人實際之工作需求,被上訴人之負重能力與其所從事之廢棄物管理(184.167-078,955.383-010) 所需之負重能力不符合,又依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負重為其主要核心職務內容,採用WORKCAPACITY DECISION TREE的方式來判定其工作能力,被上訴人負重量約為之前之 62.5%,且其攀爬能力受影響,故工作能力為之前之85%,減少15%等情,有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1至249頁)。以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核計其每月薪資為3 萬4800元,則被上訴人每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220元(計算式:34,800×15%=5,220),每年為6萬2640元。準此,自103年12月23日本事件發生時起至125 年6月5日止(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故強制退休之時間為125 年6月5日),計21年5月13日,再扣除前開業已計算不能工作損害之220日,合計為20年10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1萬1618元(計算方式為:62,640×14.00000000+《62,64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911,61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1萬1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僱用員工,故

無勞動能力之減損,且其為負責人,僅兼會計及技術員,本次受傷部位為右鎖骨骨折,不會影響其工作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與其是否僱用員工無涉;況縱有僱用員工,亦非表示本身無需工作。另被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所載之實際工作內容,除負責人兼會計外,尚兼技術員之工作,是其工作性質,並非均屬行政文書作業,為何本次受傷不會影響其工作內容,未見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舉證說明,故其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⑶另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再辯以:被上訴人於案發後,

行動正常,應無永久喪失工作能力15% 之情事等詞,吉安鄉公所復稱:慈濟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距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開刀手術未逾1 年,不符「勞工保險失能付標準」之要件,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有永久減少15% 云云。惟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手術時間為103 年12月23日(第一次手術),取出固定板之時間為104年12月3日(第二次手術)。接受工作能力評估時間為105年5月5日及105 年7月19日,距離第二次手術已約半年時間,依其接受術式及2 次工作能力評估施測結果判斷,應已達穩定狀況,故被上訴人已達「永久」喪失15% 工作能力,業經慈濟醫院函覆甚詳(本院卷一第197 頁),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空言爭執,難認可採。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失能審核標準,雖規定「上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1 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1 年(拔釘除外),始得認定」,然已明載最後一次手術,不包括拔釘手術。本件被上訴人接受鑑定日期,距其最後一次手術雖未逾1 年,然其最後一次手術,僅為取出固定板手術,核與拔釘手術之性質相同,足認慈濟醫院上開鑑定,無違規定,是吉安鄉公所所辯,顯屬無據。

⒌精神損害:

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為43 歲,名下各有1筆土地及投資,104年價值約490 萬2900元(原審卷一第10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每月薪資約3 萬4800元(參前揭勞工保險資料),吉安鄉公所為國家機關,亦為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管理機關,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則為國營事業,亦為系爭制水閥盒(蓋)之所有人,暨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兩造之經濟狀況、本案肇事路口道路及系爭制水閥盒(蓋)管理欠缺狀況,及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住院2次,忍受手術開刀之疼痛,休養期達220日,無法工作之經濟壓力,生活上之不便,工作能力因而永久喪失15% 之痛苦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5萬元為當。

⒍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1萬1535

元(計算式:10,237+4,480+80,000+255,200+911,618+150,000=1,411,535)。

㈣、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請求扣抵被上訴人勞工保險給付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42號民事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52號、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受領勞工保險局所為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11萬2056元(本院卷一第167 頁),係因其加入勞工保險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此與其於本件係本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領域不同。倘認被上訴人因加入勞工保險之故,而受領本件勞保給付後,即不得向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行使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勞工保險就此部分之受益人無異為上訴人等,自非公平,是上訴人等並不得因此而免負賠償責任。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以此為辯,難認可採。

㈤、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⒈按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雖有明文。然查,本案肇事路口道路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屬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路面邊線至外側住宅間,間隔達3.7 公尺寬,較之路面邊線至分隔線之車道3.6 公尺為寬等情,前已說明;加以本案肇事路口道路○○○鄉○○○○道路,車輛往來甚為頻繁,車型大小亦無限制,而機慢車如車速較慢,駕駛人為避免大型車輛貼近超車時,遭受因「白努利定律」產生的氣流吸力吸附,影響平衡而倒地,在車道寬度有限之情況下,多選擇儘量靠右行駛,如路面邊線外側道路仍有空間,則往往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此為臺灣道路常見之現況,實難強求機慢車駕駛人在左側面臨大型車輛之壓迫,右側仍有相當空間且不影響行人及往來交通安全之情況下,猶需承擔較高之風險,行駛於劃設之車道上。再者,路面邊線之線寬為15公分,快慢車道分隔線寬為10公分,二者均為白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83條定有明文;可知路面邊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本易生混淆。而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路面邊線距離路邊甚遠,易使民眾誤認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讓機車駕駛人違規行駛而不自知,標線劃設不當顯有誤導機車駕駛人之嫌,實難僅以被上訴人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即認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況且,本案車禍係因屬本案肇事路口道路之一部即系爭制水閥盒(蓋)管理欠缺所致,吉安鄉公所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違規行駛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其以此為辯,難認有理。

⒉至吉安鄉公所及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雖均辯稱:被上訴

人車速過快、行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審卷一第60至67頁),被上訴人機車倒地處距離系爭制水閥盒(蓋)僅5.7 公尺,車損輕微,物品亦集中散落在機車旁邊,在在可證被上訴人機車車速非快,倒地後向前滑行動力有限,方能於短暫滑行後隨即停止,故上訴人等以此為辯,亦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分別為105 年2月15日、105年5月30日(原審卷一第57頁、第163頁),然被上訴人已統一請求自105年9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二第347至348頁),自較有利於上訴人等,應准其所請。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吉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41 萬1535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任一人為給付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