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被上 訴 人 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原名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法定代理人 喬志弘訴訟代理人 郭彥呈
廖國劭受 告 知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訴訟代理人 甘霽
廖國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洪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喬志弘,並經喬志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
㈠、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宋孝仁四次侵權行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1、訴外人宋孝仁為被上訴人所屬00000000000,上訴人亦為同0000000,任財務及文書工作。宋孝仁於任職該○○○○○○期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在宋孝仁辦公室內,違反上訴人意願撫摸其耳朵、背部、大腿及下體;101年10月11日在宋孝仁辦公室內,違反上訴人意願從後方強抱並撫摸其胸部及下體;101年10月16日,在宋孝仁辦公室內,違反上訴人意願強吻並撫摸其胸部及下體;101年11月27日,於上訴人辦公室內,即○○行政室後方會議室,違反上訴人意願對其強吻,並撫摸其胸部及下體,而對上訴人犯下4次之強制猥褻罪(以下稱系爭4次侵權行為)並須賠償上訴人損害賠償,已確定在案。
2、宋孝仁為依法令服務於被上訴人部隊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機會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規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未依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事後亦未依前揭規定為適法之處置而怠於執行職務,致使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不以行為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但仍以請求權人確實知悉損害之發生,及其損害係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過失或怠為執行職務時起算。宋孝仁所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經本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於104年5月6日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雖知悉宋孝仁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惟無其他事證可以得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故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系爭4次侵權行為經刑事確定判決後,即應以前述之104年5月6日為起算始點,本件上訴人並未逾越國家賠償法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且自損害發生之最後1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算,至請求國家賠償之日止,亦未逾同條項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簽准宋孝仁辦理退伍,嗣受告知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稱空軍司令部)於103年8月28日核定宋孝仁改領一次性退伍金,基於行政一體之適用,空軍司令部之核定行為,應得劃歸為被上訴人之行為。
㈤、承(四),由於該核退一次性退休金行為,致上訴人對宋孝仁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債權執行無實益,行為與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
㈠、本件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宋孝仁所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6日及101年11月27日,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訴訟,即可知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已知悉個人權利遭受侵害,和宋孝仁之行為恐涉不法,顯見上訴人至遲於101年11月27日遭受宋孝仁最後一次侵害行為時,已然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當開始起算,上訴人至105年10月30日始提出該項請求權,顯然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1項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㈡、宋孝仁為公務員,然其行為並非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乃為個人之不法舉措,非為執行公務員職務,且與公權力無涉,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部已於94年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國家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並頒令實施,是上訴人指稱與事實不符;復,依10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案件調查報告所載,當時上訴人已明確提及宋孝仁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惟其陳暫不提出刑事告訴,且觀之訪談過程,或訪談結束後,上訴人皆未表示對宋孝仁提出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此並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及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性騷擾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部隊提出申訴,部隊應於申訴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調查完成。
在上訴人未提出書面申訴之下,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始未成立性別平等委員會實施調查,從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依上揭法令規定即時處置,顯有誤解。另,在上訴人反應發生性騷擾事件後,被上訴人將宋孝仁調離現職並加強督考管制,且主動派心輔人員對上訴人施行輔導及調整之工作,並轉介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心理諮商等治療,並未如上訴人所言未採取任何必要措施,屬於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侵害,洵屬無據。
㈣、宋孝仁於101年12月11日申請退伍時,系爭4次侵權行為並未進入訴訟程序,被上訴人考量宋孝仁無任何役期管制限制,且宋孝仁於83年5月14日任官至101年12月11日申請退伍,已服役超過20年,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得申請退伍並得申領月退俸,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空軍司令部依法辦理核准退休及給付退休俸(金),自屬有據。
再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5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1點規定,宋孝仁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而核准機關(空軍司令部)除非在申請人犯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貪汙治罪條例之罪,被判決有罪確定者,而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之情形,不得否准其申請。是故,在宋孝仁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之核准與否非被上訴人權責情形之下,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空軍司令部)依法辦理宋孝仁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乃屬依法令之行為;至於宋孝仁對其退休俸或改支後支退伍金,屬個人財產,得自由處分,上訴人雖因故無法對其求償,然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
㈠、宋孝仁(104年7月8日死亡)與上訴人同在被上訴人○○○○服務,上訴人為該0000000,任財務、文書工作(約於97年、98年間在被上訴人基地服務),宋孝仁擔任該○○○○○,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審卷一第8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116頁反面,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宗卷2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
㈡、宋孝仁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於下述時間,在○○○辦公室內(第1至第3次)及上訴人辦公室(即○○行政室)後方之會議室(第4次),不顧上訴人反抗,違反上訴人意願,對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即系爭4次侵權行為:
1、101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撫摸上訴人耳朵、背部、大腿及下體。
2、101年10月11日中午某時許,從上訴人後方強抱上訴人,並撫摸上訴人胸部及下體。
3、101年10月16日中午某時許,強吻上訴人,並撫摸上訴人胸部及下體。
4、101年11月27日之中午某時許,強脫上訴人衣褲,又對上訴人強吻,並撫摸上訴人胸部及下體→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宗之偵卷1第33、34頁、第58頁、第59頁,偵卷1第39頁至第42頁。
5、宋孝仁上開1至4行為經本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判決宋孝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原審卷1第117頁正面。
㈢、上訴人前於101年12月18日曾向被上訴人監察官反應宋孝仁上開1至4侵權行為情事,被上訴人業於102年1月4日以口頭告知上訴人查無此事,告知上訴人無法正式受理→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69頁、第70頁、第81頁、第115頁、第117頁正面,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40號卷宗第109頁。
㈣、上訴人之父於102年2月26日向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宗之偵卷1第1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對宋孝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13日判決宋孝仁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確定日期104年3月16日)→原審卷1第15頁至第21頁,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及10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卷宗之卷2第1頁。
㈥、上訴人於105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原審卷1第24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5頁正面。
㈦、宋孝仁於83年5月14日任官,併計軍校年資1年4月,合計實滿20年,符合支領退休俸,被上訴人依個人意願呈報102年1月16日退伍(101年12月11日申請退伍),空軍司令部於101年12月26日發文核定退伍→原審卷1第121頁、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正面、第116頁正面、第135頁正面,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宗之卷1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宗之卷2第18頁。
㈧、宋孝仁於103年8月28日經核定願改支一次退伍金→原審卷1第151頁、第145頁正面。
㈨、空軍司令部106年3月20日國空督法字第1060000511號函:依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第02064點、國防部97年6月23日國略軍編字第0970000673號令轉頒釋義修訂、預算法第16條及中央政府各級機關單位分級表,第七三七聯隊係為本部依任務需求分設之部隊單位,具有獨立印信,如基於業務需要,屬權責內之事務均可對外行文,惟無獨立預算,並泛指稱為志航基地,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審卷1第99頁。
㈩、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稱臺東榮民服務處)104年5月8日東縣服字第1040002561號函:宋孝仁於103年8月14日向臺東榮民服務處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復依空軍司令部103年8月28日國空人勤字第1030010324號函核定在案,故已無支領退休俸金→原審卷1第29頁、第134頁正面。
、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為○○人員,每月薪資約42000元,階級是○○→原審卷1第136頁正面,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及10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卷宗之卷1第26頁反面。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頁反面):
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㈡、關於核退1次性退休金行為,應否可歸屬為被上訴人之行為?
㈢、如上開㈡為真,該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宋孝仁脫產致追償未果)有無因果關係?
戊:本院的判斷
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補充如下:
二、關於國家賠償時效起算點:
㈠、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前開2年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不以實際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有罪判決或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
㈡、查:
1、宋孝仁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㈡1至4之假借職務上機會,強制猥褻行為,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監察官反應宋孝仁系爭4次侵權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業於102年1月4日以口頭告知上訴人查無此事,告知上訴人無法正式受理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
2、宋孝仁(104年7月8日死亡)與上訴人同在被上訴人○○○○服務,上訴人為該0000000,任財務、文書工作(約於97年、98年間在被上訴人基地服務),宋孝仁擔任該○○○○○,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3、上訴人約於97年、98年間即在被上訴人基地服務,宋孝仁則係擔任○○○,上訴人亦自承宋孝仁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上訴人為強制猥褻(原審卷一第5頁)。
㈢、從上開所述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1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監察官反應宋孝仁系爭4次侵權行為情事時,即已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遲至105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51頁正面),顯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5月6日刑事判決後始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足取。
三、關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按照性別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律在侵權行為發生前預作防範,事後亦未依照相關規定協助上訴人部分:
㈠、宋孝仁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㈡1至4之假借職務上機會,強制猥褻行為,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監察官反應宋孝仁上述侵權行為情事,被上訴人業於102年1月4日以口頭告知上訴人查無此事,告知上訴人無法正式受理乙節,為二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
㈡、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情事,惟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4日起顯已知悉被上訴人未按照性別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律在行為發生前預作防範,事後亦未依照相關規定協助上訴人,其遲至105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亦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四、關於核退宋孝仁1次性退休金行為,尚難劃歸為被上訴人之行為:
㈠、宋孝仁於103年8月14日向臺東榮民服務處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經空軍司令部103年8月28日國空人勤字第1030010324號函核定在案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㈩點,原審卷第151、231頁)。
㈡、被上訴人為空軍司令部依任務需求分設之部隊單位,具有獨立印信,如基於業務需要,屬權責內之事務均可對外行文,,具有當事人能力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雖為空軍司令部分設之部隊單位,惟與空軍司令部於組織上不僅得區隔劃分,亦得對外獨立行文,並有獨立當事人能力,得否單以所謂的「行政一體」為由,認空軍司令部核定宋孝仁改支一次退伍金之行為,劃歸為被上訴人之行為,進而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要難認為無疑。
㈢、尤有甚者,空軍司令部上開103年8月28日核定行為,乃係援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35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1點等相關規定,依法所為核定,空軍司令部依法核定行為,與宋孝仁脫產行為間應難認有何法的因果關係(脫產行為乃宋孝仁個人行為所致),上訴人以行政一體為由,主張上開核定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因宋孝仁脫產致其追償未果)有因果關係云云,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