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文聰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上 訴人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游麗生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0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50萬元,買受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當時伊因信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真正,並無申請鑑界,詎於103 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繕寫抄錄錯誤,導致實際測量面積較登記謄本上所載登記面積減少91平方公尺,伊因而受有以售價每坪82,000元計算、相當於系爭土地短少面積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早於94年間已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竟疏未依職權逕行辦理更正,致伊信賴錯誤之土地登記謄本而受有上開損害,自應如數賠償。又伊前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申請土地鑑界,係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始知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命被上訴人給付2,257,255元及自104年1 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7,255元及自104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即訴外人簡伯倫(下稱簡伯倫)於94年間申請就系爭土地而為鑑界時,伊已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差異過大,並已告知簡伯倫,簡伯倫嗣後卻撤回鑑界申請並出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之情形既發生於00年間,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已罹於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系爭土地前於74年間經當時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而重新測量面積,伊係依國土測繪中心所提供之副本登載資料辦理後續土地登記作業,縱使有誤,亦係國土測繪中心將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誤植為系爭土地面積之繕寫抄錄錯誤,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亦無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縱認伊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負有賠償義務,上訴人尚因買賣系爭土地而獲利,並無實質損失,而其本得基於買賣契約等相關規定,向其前手請求賠償,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㈠系爭土地於74年間因重測而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土地面積,
重測前登記面積為0.0322公頃(即322 平方公尺,下均以平方公尺稱之)、重測後面積為284 平方公尺,有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系爭土地重測後經人工抄錄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時,誤將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375平方公尺,登載為系爭土地面積,被上訴人經公告後因無人異議而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系爭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有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副本)、花蓮縣○○鄉○○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1-72、28-30頁)。
㈡系爭土地前所有人簡伯倫前於94年4 月19日以鑑界為由申請
複丈,嗣於同年9 月27日以界址不符問題尚未解決為由撤回申請,而被上訴人因此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差異過大,並將此情告知簡伯倫,有土地複丈申請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被上訴人104年2月12日花地所測字第104000114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5-37、18頁)。
㈢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前手即
訴外人林淑慧(下稱林淑慧)所有,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以總價650萬元向林淑慧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之木造建物(門牌號○○○鄉○○○街○○號),並於10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7-38、131-133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以系爭土地經核對地籍圖謄本與登記
簿謄本所載面積不符,初步估算短少面積約有28坪等為由,申請被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20日邀集上訴人及相關人員召開系爭土地面積協調研商會議,會後行文國土測繪中心申調重測時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正本後,於同年7月4日召開協調(第二次)研商會議,作成依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資料,確認系爭土地「確為繕寫抄錄錯誤(原登記面積375㎡,更正為284㎡)。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完竣後,所有權人如認為權益受損,得依規定提出司法救濟」之結論。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 月11日完成面積更正之登記,並於同年月15日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有上訴人之申請書、系爭土地面積協調研商會議紀錄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57、160-162頁正面)。
㈤上訴人於103 年8月1日與訴外人傅星衡(下稱傅星衡)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930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雙方並於同年月2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以每坪82,000元計價,因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84 平方公尺,總價款改為7,044,620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14頁)。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傅星衡指定之訴外人石桓圳所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182頁)。
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因面積短少致其受損為由具狀向被上訴人
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收受該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以花地所測字第1040001149號函覆上訴人得向前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有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足按(見原審卷第15- 18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㈠上訴人本件請求已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即上訴人之請求權
時效期間之起算始點為何?㈡系爭土地重測後,被上訴人依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上所
載之面積公告無人異議而登記,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㈢被上訴人於94年間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未
予處理,直至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以面積短少具狀請求被上訴人調查後,始行文國土測繪中心調取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正本,確認系爭土地面積為284平方公尺並為更正面積之登記,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㈣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面積所為之登記行為,而
受有損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土地法第68條第1項關於地政機關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即應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據以判斷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再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所謂「自損害發生時」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發生之時點為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於94年間經當時所有人簡伯倫申請鑑界時已有登記面積錯誤乙情而為時效抗辯;惟查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間向其前手林淑慧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固前於94年間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簡伯倫申請鑑界複丈,而發現地籍圖面積及土地登記面積差異甚大乙情,上訴人所受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短少之損害,自係以上訴人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之時始發生,故而本件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見原審卷第38頁之異動索引)起算,始為合理,是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繕寫抄錄錯誤,
致其實際測量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少而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4年間經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而重新測量面積,伊係依國土測繪中心所提供之副本登載資料辦理後續土地登記作業,縱使有誤,亦係國土測繪中心之繕寫抄錄錯誤等語置辯。查:⑴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此僅係就前開土地法規定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加以例示之解釋,是倘地政機關所為登記有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且因而受有損害者,受害人自得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9條前段規定,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並受理包含土地界址鑑定、調整等測量事件之辦理,自有就土地登記事項而為調查、測量之義務及能力,更應於發現土地複丈結果因人員記載之疏忽而有錯誤時,逕行辦理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參照)。
⑵系爭土地於74年間重測,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面積後,因人
工抄錄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時,誤將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375平方公尺,登載為系爭土地面積,被上訴人經公告後因無人異議而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系爭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前所有人簡伯倫前於94年4月19日以鑑界為由申請複丈,被上訴人因此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差異過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早於94年間因簡伯倫申請鑑界複丈,而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差異過大(見原審卷第18頁之函覆),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當時本應依其職權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進行調查及測量,卻捨而不為、怠於更正錯誤之土地登記事項,直至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申請審認系爭土地面積,始於同年5月20日邀集上訴人及相關人員召開系爭土地面積協調研商會議後,自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足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項有所錯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係因國土測繪中心所提供副本登載資料錯誤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⑶本件上訴人請求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及土地法
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見本院上國字卷第34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爰毋庸就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所為請求而為審酌,併予敘明。
㈢末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應係指受害人受損害時之土地市價而言,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所受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短少之損害,應係以其101年7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始發生,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短少91平方公尺之損害,自應以其受損害當時系爭土地之市價計算之,上訴人主張以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售價每坪8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2,257,255 元之損害(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顯係以其原可預期轉售系爭土地之利益而為計算,依前開說明,自不可採,是應以上訴人向其前手林淑慧買受系爭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之總價
650 萬元計算,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土地面積短少91平方公尺之損害,於1,577,3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6,500,000元÷375×91=1,57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害1,577,333 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分別於本院陳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爰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併為兩造得提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