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粟振庭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未將受易服勞役者與受徒刑執行者分離監禁,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監獄行刑法第2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規定,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職務。復因被上訴人未為分別執行之故,致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被上訴人第二工場遭訴外人即受易服勞役受刑人陳仲育持壓克力廁所牌(系爭廁所牌)毆打,身體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系爭廁所牌有欠缺。前經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賠議字第001號;下稱系爭拒賠理由書),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工場之系爭廁所牌設置,係供辨識之用,並無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設置時並無瑕疵,設置後之維護管理亦無欠缺,訴外人陳仲育毆打上訴人時持之作為兇器之用,無關系爭廁所牌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4條第3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等規定,按訓練所實際情況辦理分類監禁,上訴人雖與訴外人陳仲育於同一工場作業,然夜間則監禁於不同舍房,所屬管理員並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處,純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仲育間之私人恩怨所致系爭傷害,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就請求金額迄今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無從認定損害為何。況系爭傷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05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併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四)解釋文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85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463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固得準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因此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但仍必須依據上訴人所述之上訴意旨,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99號、82年度臺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
(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拒賠理由書。再向原審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補字260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上訴人並補繳裁判費,又經原審法院以104年東國小字第1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差額,上訴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東國小字第1號裁定駁回國家賠償訴訟。上訴人不服104年東國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及訴訟救助,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東救字第2號裁定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嗣上訴人不服105年東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及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對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及訴訟救助,再經本院以105年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5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經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請教上揭情事,諭知重新提出聲請即可救濟之,上訴人即再次提出國家賠償訴訟及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06年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分案審理。
(二)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提起告訴傷害罪、國家賠償等訴至本院105年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已有1年5月7日之久,已逾民法第130條、第135條所定6個月期間,不適用民法第130條、第135條之規定,應視為時效中斷並自105年10月27日重行起算,基此,本件訴訟未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三)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機關第二工場主任到庭述明現在第二工場設立廁所牌為何物,原審法院未依聲請調查證據,依職權調查之,與法顯屬未合云云。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理由以: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曾因起訴而中斷,故本件訴訟於提起時仍未罹於時效等語。然上訴人雖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4年9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上訴人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審法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乃以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起訴。
嗣上訴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東救字第2號、105年簡抗字第2號、本院105年度抗字56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而上訴人未據繳納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裁定之抗告費,原審法院另以105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上訴人先前雖於原審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然經裁定駁回確定,請求時效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時效,其主張請求權時效曾因起訴而中斷等語,洵屬無理,爰請求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經查:
(一)國家賠償法之消滅時效規定: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謂:「一、本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求償權之消滅時效。二、被害人或依本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第三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俾法律關係可早日確定。本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體例。本條項後段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十年』期間較短,乃以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宜久延不決。」又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三)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本件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查上訴人係主張在被上訴人第二工場遭訴外人陳仲育毆打之時點為103年5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而訴外人陳仲育確於上揭時地,持系爭廁所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隨即於103年7月18日以聲請書,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條第2項、第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作成系爭拒賠理由書,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並103年11月26日收受該拒賠理由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007號陳仲育傷害案件執行卷宗(含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案件卷宗)、原審法院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訴訟救助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拒賠理由書、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原審法院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29至36頁),上訴狀亦自承其於103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3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既於103年7月18日即已具狀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至遲自是日即知有損害事實,且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負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103年7月18日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係於105年12月20日起訴,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距103年7月18日已逾2年,退步言之,縱依原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收受系爭拒賠理由書,應於是日知悉有損害,而自103年11月27日起算,亦已逾2年,本件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三)本件請求權時效並無中斷: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中斷,並自105年10月27日重新起算云云。
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係以:「時效中斷者,即以前所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須更始進行之謂也。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以保護權利人之利益。此外可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者,如支付命令之送達等,本條特臚舉之,乃明示審判上之中斷事項也。」。
2、就「請求」之事由而言,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考其立法意旨則以:「依前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權利人之請求,而中斷固矣。然若請求後,而不於六個月內起訴者,則仍與不請求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本條之設,所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也。」則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其反面解釋,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於請求時即告中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被害人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並向政府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依同法第130條之規定,倘在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查: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18日以聲請書,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條第2項、第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其應在該日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然上訴人迄於104年7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見原審法院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卷第4至9頁),顯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之規定訴請賠償,而係於請求後1年始起訴,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另雖法務部93年6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24200號函雖認:「國家賠償案件經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提出請求後,賠償義務機關認無賠償義務拒絕賠償者,如請求權人收受拒絕理由書後6個月內未起訴者,不中斷同法第8條第1項時效期間之進行」,主張其在收到拒絕賠償理由書之6個月內即104年5月25日前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即無「視為時效不中斷」。惟前揭函示僅法規諮詢之意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又法務部97年6月30日修訂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第11條雖規定:「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或對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提起行政爭訟而中斷。(第1項)『時效依前項規定中斷者,自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或行政爭訟之決定或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但行政訴訟之裁判於裁判書送達前已確定者,自裁判書送達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2項)」;103年8月版之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第12條第1款雖規定:「時效依前條規定中斷者,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中斷:一、自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不起訴。」,然前開規定均尚未修正公布,本件仍應適用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況縱採自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之見解,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收受系爭拒賠理由書,迄於104年7月27日始起訴(原審法院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亦未於6個月起訴,仍應視為不中斷。
4、就「起訴」之事由而言,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考其立法意旨係認「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二條理由謂撤回其訴,是當事人拋棄其依訴而生之保障請求權。又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之判決確定時,其訴既為無效,則其因訴之提起而生中斷之效力者,當然亦失其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查:原審法院受理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後,即於104年9月24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繳納,原審法院復於104年11月9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聲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60萬元,原審法院遂於104年11月2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5,640元。上訴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駁回抗告,上訴人復對104年1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另以105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確定。而本案部分,原審法院則於104年12月31日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上訴人並未繳納,而經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5日駁回抗告確定。則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上訴人縱於104年7月27日提起原審法院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然該案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仍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
5、就「起訴」仍應視為「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見解而言:
(1)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者,雖可解於上開起訴狀送達之時,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惟債權人仍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前開見解,固然可解為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起訴時,已對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請求,然仍應在104年7月27日起6個月內起訴,惟上訴人迄於105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6個月之期間,且本案之時效已於105年7月17日屆滿2年,其於時效屆滿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仍應視為時效不中斷。
(2)另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查陳○○至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已提出廖○○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告訴,即知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陳○○前對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基於刑事訴訟同日諭知無罪,乃駁回其訴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前開第八號判決附卷可稽,當屬陳○○之訴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參照)。嗣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改判廖○○犯過失重傷害罪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原審以自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駁回確定起至陳○○於一○○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止,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超逾六個月,因認廖○○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不足採,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使採取前開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之見解。本件原審法院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係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5日駁回抗告確定,亦應自該案確定翌日起即105年2月6日起6個月內起訴,時效始中斷,惟上訴人迄於105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係時效屆滿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仍應視為時效不中斷。
6、至於上訴人雖認本件時效應自105年10月27日重行起算云云。然上訴人所指時間,乃是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原審法院105年度東救字第2號、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6號)確定翌日,並非上訴人起訴之本案(原法院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翌日,上訴人對此顯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2年之時效,且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