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張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秀枝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購買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鄉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下合稱本案房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上訴人已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尾款部分尚欠40萬元,兩造遂訂立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書,以被上訴人所有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為40萬元,並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然依證人張幼娘之證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而係為前一買賣不動產之尾款尚未給付,而供做抵押之用,則按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土地之過戶應係供擔保之用,而非真正之買賣,準此,如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之尾款,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供抵押擔保用之系爭土地。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3年搬到臺北與子女同住,同時決定出售系爭房地,於95年由介紹人張幼娘仲介,以168萬元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第一次繳款30萬元,第二次繳款40萬元,第三次繳款18萬元,共88萬元,剩餘80萬元因銀行不願貸款而無力付清,雙方協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公告價值約71萬元,以此土地抵償欠款80萬元,於是兩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被上訴人稱半年後把錢還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過戶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清償80萬元買賣尾款債務之履行,性質為所有權讓與擔保契約,並非買賣契約,過戶系爭土地並無「對待給付」存在,而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後,上訴人須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土地擔保80萬元尾款履行之任務已完成,80萬元尾款之給付與返還系爭土地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並非互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且被上訴人須先給付80萬元尾款後,上訴人始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有「先給付義務」,是關於所有權讓與擔保契約之履行,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有間,並無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根據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諭知同時履行抗辯判決,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退步言之,如認所有權讓與擔保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判決,被上訴人應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為80萬元,而非原審所認之40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四)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於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3日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9月15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約定價金為168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賣賣價金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已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9月15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買賣價金40萬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立法理由及意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觀其18年11月22日立法理由係以「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三十一條理由謂就雙務契約言之,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同時履行之抗辯)然若自己負有先履行之義務者,則不得以相對人未履行理由,而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則同時履行抗辯係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惟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
(1)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①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89年度臺上字第97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實務上認為非對待給付之情形:
A、「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B、「被上訴人以系爭耕地六筆,均已劃入都市計劃範圍,必須收回建築,乃於訴狀表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自其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租約即為終止。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改良費及補償金,與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C、「承攬人苟無特別約定,固負有將工作物剩餘材料返還於定作人之義務,但此項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定作人不得以承攬人未返還剩餘材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D、「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拒絕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理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3號判例意旨參照)。
E、「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F、「本件上訴人之返還保證金債務,與被上訴人金○公司之交付三、四樓債務,雖由同一合建契約所生,但上訴人之給付保證金,與被上訴人之給付三、四樓,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須債務人自己無先為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須債務人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有先支付價款之義務,且其尾款一百四十七萬元迄未支付,則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與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於給付尾款前,上訴人尚無移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之義務。乃原審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同時履行之判決,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參照),可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係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信託的讓與擔保(擔保信託)法律見解分析:
1、何謂信託的讓與擔保: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1122號、85年度臺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信託的讓與擔保之對外關係與內部關係: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秦○○係以買賣之外觀,藉由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方式,使上訴人取得附表一之房地所有權,然被上訴人並未移轉占有與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實係藉由移轉所有權而取得與擔保物權相同之擔保作用,屬於讓與擔保契約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肯認此見解)。
3、與信託之區別:「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法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末按,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擔保物如為不動產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其移轉非經登記,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債務人須清償所擔保債務後,始得請求債權人將標的物返還與債務人: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其原因關係縱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上訴人亦僅得於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伊,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塗銷該登記,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擔保信託之目的既尚未完成,自不得任意片面終止擔保信託契約,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至於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乃就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之情形所為之闡釋,核與本件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有異,自無援引該判例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願提出清償時,即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亦屬誤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認為:
1、信託的讓與擔保,既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待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始應返還於債務人,則債權人僅有在擔保之債務消滅後,因擔保目的不存在,債權人始負有將標的物返還債務人之義務,與所擔保之債務,並無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自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此參諸同為擔保債務性質之抵押權,實務上亦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先受清償始得謂其登記之原因消滅,是擔保物權之塗銷登記與債務之清償,不得謂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陳:原審對伊之同時履行抗辯,未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云云,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採取相同解釋路徑。
2、又縱認信託的讓與擔保,係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惟債務人僅得於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後,始能請求受讓人將擔保物返還,且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擔保信託之目的既尚未完成,亦不得任意片面終止擔保信託契約,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已如前述,債務人亦有先為清償債務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仍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經查:本件兩造均認原證二之契約性質上為「信託的讓與擔保」(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且姑不論被上訴人尚有40萬元(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或80萬元(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清償所擔保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未清償擔保之債務,擔保目的尚未完成,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且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不得主張其願提出清償時,即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