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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呂秋琴

呂素鐘呂勝國呂素卿被上 訴人 呂雯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其等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對於當事人之上訴,得以其上訴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故倘上訴人聲明上訴事項及其上訴意旨,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57 號、82年度台上第2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呂美龍(下稱呂美龍)所興建,自為呂美龍之財產,詎被上訴人在呂美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0日過世後,逕自申請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被上訴人為伊等之兄呂泰成(下稱呂泰成)之女,固得再轉繼承呂美龍之遺產,然依繼承先後及親等排列順序,伊等非與被上訴人同時繼承,系爭房屋稅籍登記非可由被上訴人一人所佔有,應為呂美龍共同繼承人共同持有之權利等語,主張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房屋之稅籍所有權,並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為兩造分別共有持分各5分之1(見原審卷第4、43、73-74頁),經核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基於兩造所公同共有呂美龍遺產即系爭房屋之權利所為,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呂美龍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其等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三、查呂美龍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呂泰成、呂玉珠(下稱呂泰成、呂玉珠),呂泰成嗣於103年9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文達、呂雯靜(下稱呂文達、呂雯靜),另呂玉珠前於102年11月8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具狀陳明對於被繼承人呂美龍之遺產拋棄繼承,亦經花蓮地院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呂美龍繼承系統表及花蓮地院106年1 月25日花院嶽家事102司繼359字第001145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及花蓮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91號協同辦理承租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影卷一第167 頁】,足認呂美龍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包括呂文達、呂雯靜,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呂美龍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然上訴人經原審於105 年11月17日裁定限期追加呂雯靜、呂文達為本件被告(見原審卷第83頁)後,仍陳稱本件只要告被上訴人就好(見原審卷第102 頁正面),是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審以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卻未將其餘繼承人呂文達、呂雯靜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呂美龍所建造,卻於申請系爭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中簽署自己為系爭房屋原始建造人,偽造文書強制取得系爭房屋,顯然違背人倫及善良風俗。被上訴人雖與呂文達、呂雯靜同為呂泰成之繼承人,伊等於另案已將其等3 人依法同列被告,本件並無不合法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 8頁)。惟查,上訴人於另案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呂文達、呂雯靜應協同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土地承租契約之繼承手續,嗣變更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呂文達、呂雯靜(對於呂美龍承租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見另案影卷一第75頁正面、第137頁正面;卷二第3頁反面),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核屬實,顯見上訴人明知其等基於對於被繼承人呂美龍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將呂美龍繼承人全體列為訴訟當事人,始得謂當事人適格,經原審判決駁回其等之訴,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表示本件無須列呂文達、呂雯靜為當事人云云,本院就上訴人聲明上訴事項及意旨,毋庸調查即可認定上訴人之上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