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簡湘妍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高桂蘭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湘妍(下稱簡湘妍)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及簡湘妍之○○李文泉原係舊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桂蘭(下稱高桂蘭)明知李文泉為簡湘妍之○○,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晚間某時,利用簡湘妍在台北工作不在家之機會,主動前來簡湘妍設址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處,與李文泉飲酒作樂,席間另名友人陳光輝原本打算開車搭載高桂蘭返回花蓮住處,詎高桂蘭則假借酒意支開陳光輝,執意單獨留在簡湘妍上開設址之住處過夜,待陳光輝離開後,在簡湘妍臥室內與李文泉為親吻、愛撫、裸身同床共眠等親密行為,侵害簡湘妍之○○權,至簡湘妍精神痛苦不堪,為此,簡湘妍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訴請高桂蘭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高桂蘭應給付簡湘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高桂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高桂蘭負擔。
二、高桂蘭則以:
(一)本件事發經過為高桂蘭與訴外人陳光輝、李文泉一同在簡湘妍之住處喝酒,高桂蘭因不勝酒力醉倒,醒來後即發現未著衣物躺在李文泉的房間床上,雖然當下極度驚嚇,但因喝酒過量胃部劇痛而先行至醫院急診。嗣高桂蘭就此事詢問李文泉,李文泉亦坦承有性侵高桂蘭一事,並願意與高桂蘭和解,遂於103年3月13日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花蓮市調委會)以「強暴事件」為由,聲請調解並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書內容載:「兩造因酒醉於102年2月21日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發生親密行為,產生侵權行為事件,李文泉同意補償高桂蘭精神慰撫金等新台幣伍萬元整」等語。倘若高桂蘭係與李文泉為合意性交,何以李文泉願達成前揭調解,且上開調解書係李文泉委託律師出面洽談和解,並由其所委託律師同意後簽署,應無弄錯或誤解之可能,故簡湘妍原審起訴之主張與上開調解書所載,有所矛盾。
(二)高桂蘭否認有與李文泉發生親吻、愛撫、裸身等親密行為,簡湘妍主張有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刑事部分雖經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確定高桂蘭犯相姦罪,惟李文泉為簡湘妍之○○,其證詞不能作為證據,亦不能以高桂蘭前後說法不一致為由,即反推兩人合意性交,況實務對於○○罪之認定有其嚴格之標準,本件既無客觀證物(如影帶、衛生紙、保險套、DNA等生物跡證等),僅有李文泉單方面證詞,及高桂蘭因酒醉而記憶不清所為陳述,自不足以認定兩人有合意性交。
(三)退步言,○○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間共同生活,係由○○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二者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李文泉應與高桂蘭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今簡湘妍對李文泉撤回刑事告訴,亦未提起民事訴訟,可認顯係有意免除○○與○○之連帶賠償責任,抑或至少免除李文泉部分之連帶賠償責任,高桂蘭亦只需負擔責任之一半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簡湘妍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簡湘妍負擔。
三、原審判決高桂蘭部分勝訴,簡湘妍就此(即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起訴主張,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件簡湘妍受害頗深,且因本案產生心理創傷,導致失眠等症狀,有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之就診紀錄可證。簡湘妍亦因本案搬離花蓮,前往桃園中壢居住,其○○家庭已無可挽回。
(二)原判決既認簡湘妍所受痛苦非輕,理應判與其所受痛苦相當之慰撫金,然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關於○○之其他案件判賠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相較,原審竟僅判賠10萬元,顯然過低,除與社會通念不符,亦與近年我國法院保護家庭制度及人格法益,逐步提高精神慰撫金之趨勢有悖。
(三)高桂蘭曾於原審106年1月5日審理時,似有當庭陳報其經營美容之每月薪資(簡湘妍之訴訟代理人聲請調閱該日審理之法庭錄影檔案光碟後陳報),且花蓮地區從事美髮業者,其薪資約4至6萬元,斷無可能100至103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56,220元、32,478元、40,876元、13,929元。況高桂蘭復有資力按月繳交房地貸款,亦徵其所得非僅止於上開所申報之所得。原審並未查明高桂蘭之每月薪資,僅就其所得申報資料,遽認其所得之財產狀況,恐有錯誤,而影響本件判賠金額。
(四)高桂蘭係在簡湘妍之住處臥房內與李文泉為○○行為,對簡湘妍之精神傷害,實非在汽車旅館、旅社等宿姦可比擬。且高桂蘭嗣竟謊稱酒後遭李文泉性侵,並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朱建霖索討遮羞費,恫嚇放火燒毀簡湘妍之房屋,及散布侮辱簡湘妍○○之不法言論,致簡湘妍精神受有二次傷害。再者,高桂蘭於案發當日曾向李文泉表示:「那天我胃痛,沒有舒服到」等語,並嗣後以其手機撥打至李文泉之手機門號要求再次發生性行為,顯見高桂蘭犯後毫無悔意。惟原審未審酌高桂蘭上開加害行為之方法,所造成簡湘妍受害之程度非輕。
(五)高桂蘭係因刑事被告妨害家庭後,始於103年3月13日向花蓮市調委會聲請調解,而調解書原載「合意性交」,係因調解委員之建議而改成「親密行為」,何況該次調解係就李文泉不法言論所生損害,且因上開記載文字有爭議,調解並未成立,高桂蘭竟謊稱該次調解係就李文泉之強姦行為,並調解成立云云,除誤導刑事法院調查,更造成簡湘妍精神痛苦。
(六)綜上,原審未考量上情,其判賠金額過低,不足彌補簡湘妍所受精神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七)簡湘妍之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簡湘妍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高桂蘭應給付簡湘妍50萬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高桂蘭負擔。
2.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高桂蘭負擔。
四、高桂蘭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據花蓮市調委會之通知上所載:「強暴事件…」,以及該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兩造發生親密行為,產生侵權行為事件,李文泉同意補償高桂蘭精神慰撫金等新台幣伍萬元」,足見本案係因李文泉對高桂蘭之加害行為,而須給付高桂蘭上開慰撫金。至於調解書之用語為「親密行為,產生侵權行為」,而非「強制性交或強暴」,係李文泉委任之律師建議之用語,係為保護李文泉,以避免該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時,法官必須依職權告發,將使李文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遭到檢察官起訴。高桂蘭於調解時因一時心軟,而接受李文泉委任律師所建議之上開用語,詎簡湘妍嗣後竟以此反指二人為合意性交。又簡湘妍起訴雖主張係高桂蘭主動與李文泉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倘簡湘妍之主張為真,何以李文泉會同意於調解書上記載之侵權行為,且願意賠償高桂蘭精神慰撫金5萬元,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顯見簡湘妍之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至於簡湘妍為何遲至103年3月13日調解程序之後,始對高桂蘭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其目的係為取得調解書上記載高桂蘭與李文泉因親密行為等文字,再執此對高桂蘭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顯見簡湘妍與李文泉係故意陷高桂蘭於罪,其所主張,要難憑採。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證據。故上開調解程序中,高桂蘭所為之陳述及讓步,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
(二)本件關於刑事妨害○○之部分,雖業經本院判決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判決確定高桂蘭犯○○罪,惟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43年台上字第95判例意旨,民事庭不得直接引用刑事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仍應依卷內證據審理並附理由為獨立認定。然原審僅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後,即以刑事判決為據,而作出「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之論斷,未見所憑證據與理由,除違反前揭判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高桂蘭之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高桂蘭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簡湘妍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簡湘妍負擔。
2.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簡湘妍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文泉為簡湘妍之○○,於本案發生時兩人有○○關係之事實。
(二)高桂蘭因涉犯妨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其○○罪確定,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高桂蘭與李文泉曾於103年3月13日在花蓮市調委會進行調解。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高桂蘭與李文泉有於102年2月21日晚間某時合意性交一次,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並致簡湘妍之○○關係破裂,精神受有損害之結果,簡湘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高桂蘭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足以破壞○○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係以○○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因○○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之○而仍與之○○,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是○○一方主張因其○○與他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之○○與他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經查:
(1)高桂蘭明知李文泉為簡湘妍之○○,竟於102年2月21日晚上某時,於花蓮縣○○鄉○○村○○0鄰00號簡湘妍與李文泉住處之房間內,與李文泉合意性交一次,高桂蘭並因此犯○○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高桂蘭雖否認與李文泉有合意性交之事實,辯稱其係遭李文泉性侵,並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指摘原判決僅以刑事判決為據,認定高桂蘭與李文泉為合意性交,對簡湘妍構成侵權行為,然並未見所憑之證據與理由,除有違前揭判例,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稽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一)中,已就高桂蘭辯稱遭受性侵及所提出之103年3月13日調解書為證乙節,詳予說明不採之心證理由。從而,原判決以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高桂蘭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2)高桂蘭雖又再舉103年3月13日於花蓮市調委會通知主旨上載「本會受理高桂蘭與李文泉因強暴事件…」,以及調解書之內容:「兩造因酒醉於102年2月21日於…發生親密行為,產生侵權行為事件,李文泉同意補償高桂蘭精神慰撫金等新台幣伍萬元…。」(原審卷第14、15頁),主張其係遭受到李文泉性侵,並非如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其與李文泉為○○行為,否則李文泉何以同意上開調解書之記載,並賠償其5萬元,以達成和解云云。然查,該次調解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朱建霖:…李文泉為什麼叫他說她(指高桂蘭)上去強姦他,這句話是李文泉說的。」、「鍾文欽委員:…這是我這樣先告訴你這個法律問題,阿現在既然,他也承認,他說,是你強姦他,在外面放話,對不對?高桂蘭:對、對。鍾文欽委員:他放話。高桂蘭:嗯。」、「鍾文欽委員:…我們在這裡,今天達成和解,我的建議啦,當然要你雙方同意…,你、你要二十萬,就不要二十萬,你就金額少一點然後就大家把這個事情就全部化掉,…,你律師你回去要跟他講,在外面不能這樣放話」、「鍾文欽委員:我的建議是說,看五萬元和解,這是我的建議,你們兩個都要點頭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5號卷第71、72頁),核與高桂蘭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
為何告訴人簡湘妍要這樣提告?答:…因為他(指簡湘妍)在外面一直毀謗我酒醉自己脫褲子強暴李文泉,我才聲請調解」、「問:為何這件事發生在102年,為何調解在103年?答:因為這件事有關我的名譽,他○○(指簡湘妍)在外面亂講說我脫褲子,所以我才會聲請調解。而且簡湘妍有打電話跟我說我不要臉脫褲子強姦她○○,我叫李文泉來跟我講,他們不要,所以我才會去聲請調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3號影卷第18、19頁)等語相符,足證該次調解確為簡湘妍及李文泉誹謗及詆毀高桂蘭名譽,高桂蘭向花蓮市調委會聲請調解。高桂蘭嗣後於本院再執上開調解通知及調解書辯稱係李文泉對其強制性交,否則李文泉何以同意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自難採信。
(3)綜上,高桂蘭前開所辯,均難採信,故高桂蘭於上開時地與李文泉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等情,堪予認定。是高桂蘭明知李文泉為簡湘妍之○○,竟仍與之合意性交,足以破壞簡湘妍之○○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簡湘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判決僅判命高桂蘭給付簡湘妍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人之身分權如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與人格權受侵害同視,被害人自非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得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經查:
(1)高桂蘭係小學畢業,從事美髮工作,名下有房屋2筆,尚有貸款,100至103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56,220元、32,478元、40,876元、13,929元;簡湘妍之前從事服務業,有投資2間全家便利商店,現交由小孩管理,每月紅利約5、6萬,目前無工作,100至102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254,617元、115,500元及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及車輛1台,有原審104年4月23日、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兩造於原審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7至30、32、
33、118頁),原審已依上開情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職業、教育程度,高桂蘭加害程度致乙○○與李文泉之○○關係已無可挽回,簡湘妍所受痛苦非輕等情,判命高桂蘭應給付簡湘妍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無不當。
(2)簡湘妍於本院雖主張原審未考量高桂蘭與李文泉為○○行為係於其與李文泉之臥房,致簡湘妍產生心理創傷、搬離住所、失眠等,並提出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內科門診處方明細為據,以及原審未查明高桂蘭之每月薪資,僅就其陳報之所得申報資料遽認其所得財產狀況,影響本件判賠金額云云。惟查,原審審酌高桂蘭與李文泉於102年2月21日合意性交致簡湘妍所受之精神損害,已如前述,且簡湘妍所提出之內科門診處方明細上雖載:「診斷:780.52其他失眠」,然僅有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8月25日之二次就診紀錄,且該二次相隔超過半年(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況導致失眠原因眾多,實難以上開二次就診紀錄遽認係由本件侵權行為所導致。
又簡湘妍僅以花蓮從事美髮業之平均月薪4至6萬,即主張高桂蘭所得非僅止於其所申報資料上之總額,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上開所辯,難認有理由。至於簡湘妍主張原審就本件判賠金額顯低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近年來就○○行為判賠被害人精神慰撫金之案件,然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係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為據,並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等情形,已如前述,且縱同為因○○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之案件,亦應依個案判斷受害者之精神損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非以原法院就同為○○案件之判賠慰撫金之金額作為本案採認之依據。從而,簡湘妍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三)高桂蘭雖再抗辯縱其與李文泉係合意性交,然此行為破壞簡湘妍與李文泉○○共同生活,係由其與李文泉共同行為所肇致,李文泉應與高桂蘭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能僅因簡湘妍對李文泉撤回刑事告訴,即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高桂蘭與李文泉所為,縱屬對簡湘妍之共同侵權行為,惟依上開規定,簡湘妍本即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中之一人即高桂蘭為全部之請求,是簡湘妍未對李文泉求償,尚不能認係免除李文泉對其所負之債務,是高桂蘭辯稱其於簡湘妍免除李文泉應負擔債務部分,亦同免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四)至於高桂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所規定之調解程序,係指「經法院調解」。而103年3月13日之調解係由高桂蘭向花蓮市調委會聲請,並非由法院所為之調解,亦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之規定由第一審法院以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進行,自無民事訟法第422條之適用。準此,高桂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不得以該日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顯有誤解,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簡湘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桂蘭給付10萬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高桂蘭敗訴,核無違誤;高桂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簡湘妍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簡湘妍上訴意旨請求增加部分給付,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