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上訴人 仙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輝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振中,嗣變更為李世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先位拆屋還地之訴,備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月給付部分,嗣後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5年7月6日當庭遞狀表示撤回拆屋還地部分之聲明,同日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撤回拆屋還地聲明部分,且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同此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以,原審僅以備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月給付部分為審理,最終則以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據以提起上訴,然上訴部分僅備位聲明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另關於按月給付租金部分則非屬上訴範圍,此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5頁),被上訴人並據以答辯。嗣於案件進行中,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487,043元(見本院卷第3頁),再經減縮為295,136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92頁),核此僅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減縮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緣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92.2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而上訴人所屬管轄工業局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於巡查時發現,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2日起於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未經上訴人允許,以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供自用。嗣經上訴人多次發函及當面協商要求拆除鐵皮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始於103年12月8日拆除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事後亦拆除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建物。
㈠被上訴人確曾有占用上訴人管理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事實: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否認占用原告之000地號土地;且經本
院於105年6月7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勘驗結果亦認定『現場有兩界址,然被告房屋均未超過界』,原告之代理人曹郁捷亦自承『被告房屋未占有原告土地』,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被告有無權占用原告之花蓮市○○段○○○○號土地之事實。」云云,實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違誤之情形。
⒉經查,依調取原審93年度執字第8164號民事執行卷明確可知
,法院在94年11月29日公告拍賣花蓮市○○段○○○○○○○○號及坐落其上建物時,在拍賣公告之附表「備考」欄明文記載「本棟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棟建物占用鄰地一
九五、一九九地號),足見被上訴人之建物確實有占用到上訴人之土地,而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既已知悉建物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事實,卻仍參與投標並拍定,則被上訴人否認有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即無可採。
⒊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檢具如下證物,足以證明至少在103年11月7日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⑴原證4及原證12現場照片:拍攝日期分別為103年11月7日及
104年11月20日,查以2次照片內容之差異,明確顯示被上訴人有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事實;⑵原證6即102年4月8日訪談(查)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就占
用公共設施一案,願配合拆除;然因機具及外勞宿舍遷移需一定時間,請服務中心予以體諒等語;⑶原證7被上訴人102年4月9日函文:目前占用土地因涉及外勞
住宿宿舍及裝備機具搬遷,除已完成搬遷騰空規畫外;並已執行增建員工宿舍及機具搬遷工地施作,預計於102年8月31日前可騰空返還所占用貴中心經管國有土地;⑷原證8即103年6月25日訪談(查)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表
示承購上一手廠房即有此現況並表示委曲等語;⑸原證9即103年7月30日訪談(查)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主
動拜訪服務中心討論該廠後方占用排除問題,楊主任表示中心立場,以先溝通、後發函及再報案模式,辦理占用排除。被上訴人表示忙於生意及本於照顧員工生計等社會、經濟不景氣,無暇處理排除占用拆除事宜。…訪談中亦談到自被上訴人未拆除之賠償金計算方式為公告現值X12%。…仍自行承諾自8月1日起,2個月內自行拆除等語;⑹原證14上訴人函文及所附照片;原證15被上訴人函文及所附照片。
⒋原審於105年6月7日前往現場履勘時,所見為被上訴人在被
起訴後始自行拆除占用建物之現狀,而上訴人之代理人曹郁捷所稱是指「履勘時被告房屋未占用原告土地」並非指被上訴人房屋自始未占用上訴人土地,此由前開證據可證被上訴人確曾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疑。
⒌再者,上訴人指出原審93年度執字第8164號卷第39頁,93年
12月14日占用建物之測量地籍參考圖,並提出歷年之空照圖,說明在92年到103年5月之間,其上建物面積未有變化,迄至103年底被上訴人拆除後,其占用之面積才有縮減。由此均足證明被上訴人以拍賣方式購得本件建物時,該建物已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直到103年5月之前,該建物之空照圖均未顯示面積有所變化,故被上訴人自承購該建物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應占用之系爭土地A部分,至103年12月8日自行拆除前,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事實,另其所有之民心段558地號土地對應占用之系爭土地B部分,於上訴人105年3月9日起訴時仍未拆除,但於105年6月7日原審至現場履勘時已然拆除,因此被上訴人至105年3月9日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之事實,均甚明確。
㈡縱認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A、B部分面積究竟為何不能明確
證明,但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96年12月22日至103年12月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達82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確屬事實:
⒈經查,就卷附之「原審93年度執字第8164號卷第39頁,93年
12月14日系爭建物之測量地籍參考圖」上「建物占用花蓮市○○段地號土地面積若干」,函詢花蓮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6年5月25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復以:經檢算本所93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圖,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82平方公尺等語在卷。再查上訴人自行於101年10月15日委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施測之複丈成果圖(即原證14第3頁)所示,明顯可知在101年11月19日實施複丈時,被上訴人事實上仍有建物占用土地,且占用之面積大於在94年拍定該建物時占用之面積。
⒉又依原證10、11可知,上訴人在103年11月4日發文被上訴人
時,被上訴人仍未自動拆除,經上訴人再次發文催促,直到103年12月8日被上訴人始自行拆除。而上開原證10、11均屬上訴人依法事務性寄發通知之公文,且被上訴人收文後亦未表示異議,因此所載內容並無虛偽之可能,應可認定與事實相符。故於96年12月22日至103年12月8日期間,被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至少達82平方公尺之事實。
⒊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96年12月22日至103年12月8日期間占
用系爭土地至少82平方公尺,則上訴人之請求至少在82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實為適法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依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2%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查服務中心於102年1月21日花美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
明白告知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願自行拆遷並提送拆遷計劃經審查同意,並於提送計劃期限內完成,可依相關規定免收使用費補償金。同時明載,如未能依自行提送之拆遷計畫完成,則將收取「以占用土地公告現值X12%(年),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止之補償金」。而被上訴人在接獲前揭函文後,於102年4月9日函覆服務中心,表示該公司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已自102年1月27日起自行改善,預計102年8月31日前可騰空返還所占用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顯見被上訴人既然依該函文所請,提送拆遷計劃期程,承諾於限期內拆除搬遷,表示被上訴人對於該函文之內容,即未於拆遷計畫期限內完成,將以「以占用土地公告現值X12%(年),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止之補償金」之內容已知之甚詳,且已有承諾。
⒉況且,服務中心於103年7月30日對被上訴人負責人訪談過程
中,也談及未依限拆除之賠償金計算方式,被上訴人負責人仍自行承諾將自103年8月1日起2個月內自行拆除,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應依上訴人所主張(已告知)之補償標準已有至少默示之同意,即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占用土地面積X土地公告現值X12%(年)無疑。
⒊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承諾未依自行提送之拆遷計劃完成拆除
時,將被收取「以占用土地公告現值X12%(年),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止之補償金」之約定,則上訴人以該約定內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之利益至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上限,上訴人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12%計算,是上訴人自行規定之契約約定,並不適用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占用之8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為96年12月
22日至103年12月8日止,租金價額總計為295,136元。計算式詳述如下:
⒈96年:占有共計10日(即96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而該
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300元,租金則為:82X3,300X12%X10/365=8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97年:占有共計1年,該年公告現值為3,400元,租金為:82X3,400X12%=33,456元。
⒊98年:占有共計1年,該年公告現值為3,600元,租金為:82X3,600X12%=35,424元。
⒋99年:占有共計1年,該年公告現值為3,600元,租金為:82X3,600X12%=35,424元。
⒌100年:占有共計1年,該年公告現值為3,700元,租金為:
82X3,700X12%=36,408元。
⒍101年:占有共計1年,該年公告現值為4,500元,租金為:
82X4,500X12%=44,280元。
⒎102年:占有共計1年,該年公告現值為5,200元,租金為:
82X5,200X12%=51,168元。
⒏103年:占有共計342日(即103年1月1日至12月8日),該年
公告現值為6,300元,租金為:82X6,300X12%X342/365=58,086元。
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136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於起訴狀固主張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之租金云云,惟查:
㈠就起訴狀附圖A部分:
⒈被上訴人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且當時被上訴人係經由原審拍
賣程序而取得,圖面上所述占用之部分似是其上建物之「雨遮」部分,實際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占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部分仍待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⒉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4所附「仙明公司廠房占用排水溝
」照片顯示,照片虛線範圍內所示之景物亦似為「雨遮」而已,並非有具體建物占用其上土地,且該照片下方亦載明占用面積為205.9平方公尺(應僅指其於起訴狀所稱附圖A部分而已),亦顯與其於起訴狀所載A部分占用面積約95平方公尺不符,而經原審嗣於105年6月7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勘驗結果亦認定「現場有兩界址,然被告(即被上訴人)房屋均未超過界」,上訴人之代理人曹郁捷亦自承「被告(即被上訴人)房屋未占有原告(即上訴人)土地」,並經兩造簽名在案,故上訴人仍須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占用A部分之土地及確實占用面積多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迄今仍未為積極舉證,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因位於工業區內,因此被上訴人可享受工業區之特殊利益云云,惟依前開見解可知,若認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租金之範圍,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⒋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至多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訴人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計算租金,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
⒌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12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8日為止之租金,惟若認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適用上開時效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5年3月9日)起往前回算超過5年租金之部分,並無理由。
㈡就起訴狀附圖B部分:
⒈被上訴人否認目前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蓋依上訴人起訴
狀所提原證11自承:「二、本案貴公司於102年4月9日來函將於102年8月31日前完成占用拆除作業,業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定在案,查本中心103年12月8日至現場確認,貴公司已排除占有。」可知被上訴人早已於103年12月8日以前,即已拆除其上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故上訴人起訴主張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無理由。
⒉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4所附「仙明公司廠房占用排水溝
」照片及下方占用面積計算式顯示被上訴人占用橢圓虛線範圍內(即其起訴狀所指之A部分),但該照片及所附之測量圖均係上訴人片面自為,並未經過被上訴人會同具體確認占用位置而測繪,該照片及測量圖被上訴人均否認其實質之真正,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該照片下方測量圖橢圓虛線內之範圍原即上訴人起訴狀所指之A部分,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有占用上訴人所稱B部分土地之證據。
⒊另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租金,其
計算之面積、租金數額及租金時期,均有前述如附圖所示A部分相同之疑義,此部分上訴人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一併舉證證明之,若上訴人不能舉證,自難認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洵屬正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本院於106年5月17日續行準備程序時,整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1,292.2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81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
花蓮市○○段○○○○號、000地號土地,並於95年1月4日取得所有權迄今。
㈢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816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囑託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進行坐落花蓮市○○段○○○○○○○○號上建物之測量,測量結果如上證一。其中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8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載明:「本棟建物占用鄰地000、000地號」。
㈣上訴人所屬之服務中心於96年12月22日巡查時發現被上訴人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虞。上訴人遂於101年10月15日自行委託花蓮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疑似被占用情形進行測量,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19日現地測量後於101年12月13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證14第3頁,即上證二)。
二、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曾有占用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附圖A、B部分
之土地?㈡被上訴人如有占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主張被
上訴人占用如附圖A、B部分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㈢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為何?公告現值12%是否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對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2日起迄103年12月8日止,確曾占有上訴人管領之系爭土地82平方公尺: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權人,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花蓮市
○○段○○○○○○○○號土地,其上附有建築物,上訴人於96年12月22日巡查時發現被上訴人建築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虞(不爭執事項㈠、㈡、㈣,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上訴人遂於102年1月2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限期排除占有,被上訴人旋於同年4月8日表示願意配合排除,僅向上訴人表示希望暫緩遷移期限,甚於次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函:預計102年8月31日前騰空返還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詎被上訴人卻於103年7月30日自陳無暇處理排除系爭土地占有拆除事宜(見本院卷第24頁),於是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22日至103年12月8日無權占有期間之補償金(見原審卷第26頁)。準此,上訴人業已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2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應屬無疑。
㈡系爭土地於原審105年6月7日現場勘驗時,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未占有上訴人管領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上訴人撤回系爭土地拆屋還地部分之聲明,故系爭土地應於現場勘驗「前」已排除占有之狀態無誤。又承前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8日前排除占有狀態,其所請求者,僅係該段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上述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僅空泛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1頁),說明被上訴人並無刑法竊占之不法意圖,然與是否全無民事上無權占有之事實,自非可同認。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㈣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2日至103年12月8日占有系爭土地,
業經說明如上,則其占有之面積,依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5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其於93年12月24日地籍圖,計算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占有面積約為8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而查看系爭土地歷年空照圖,均無法判斷該建築物自被上訴人拍賣取得後有擴建情事,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同意以82平方公尺做為占用面積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85頁);再者,上訴人主張之服務中心102年1月21日函(原證14、上證2,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54頁)所顯示占用面積205.9平方公尺,然此僅上訴人單方請求地政機關測繪,未與被上訴人會同並確認之片面主張,自不得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82平方公尺,據此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尚屬適宜。
㈤綜上,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2日起迄103年12月8日止,確曾占有上訴人管領之系爭土地82平方公尺,此事實應為可採。
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宜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為計算基準:
㈠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2%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
租金。然被上訴人抗辯,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至於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值10%為計算基準上限。㈡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道、位於工業區、占用面積82平方
公尺、其周圍多為竹林,亦有駁坎,復考量上訴人自96年發現占用事實,亦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自行排除占有,然迄至103年12月8日始確實排除占有;更且,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占有之補償金曾以公告現值12%為賠償金計算之表示,被上訴人於協商自行拆除過程中亦未有反對之表示,容可認有默示以公告現值計算賠償金之合意(見原審卷第20、24頁)。準此,本院綜上土地利用情狀,認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較符兩造權益之衡平。
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㈠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29年台上字第762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於法洵屬有據。
㈡經查上訴人雖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協商(請求)情事,然未於
6個月內起訴,迄至105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協商過程對於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基準默示協議,是否即得論以被上訴人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承認,尚有疑義。且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確已承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證據,又依卷內現存證物,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後始向被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20頁),而有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協商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基準默示協議,則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2日占有時點起算,縱得認有承認情事,而可認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5年時效,亦已罹於時效,甚者,被上訴人更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否認占有系爭土地,準此,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默示承認債務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至為明顯。
㈢本件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5日
送達(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5年3月16日)被上訴人,有原審收文章1枚及送達證書1份(見原審卷第4、32頁)在卷可考,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固自96年12月22日起迄103年12月8日止,已如前述;然租金之消滅時效僅為5年,被上訴人又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上訴人僅得就100年3月9日至103年12月8日尚未罹於時效之是段期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經計算後確定為122,173元(計算式:19,817+29,520+34,112+38,724=122,173),各年金額析算如下(關於各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參本院卷第96頁):⒈100年(3/9~12/31,計298日):土地公告現值3,700元,
租金19,817元(計算式:82×3,700×0.08×298/365=19,
81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101年度(1年):土地公告現值4,500元,租金29,520元(
計算式:82×4,500×0.08=29,520)。⒊102年度(1年):土地公告現值5,200元,租金34,112元(
計算式:82×5,200×0.08=34,112)。⒋103年度(1/1~12/8,計342日):土地公告現值6,300元,
租金38,724元(計算式:82×6,300×0.08×342/365=38,
723.769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173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租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租金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