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陳麗玲被 上訴人 王嘉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上訴略以:㈠緣坐落臺東縣○○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謝文惠、謝秀英、謝文瑛所有,由訴外人謝吳百受(即上三人母親)代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其上種植荖葉,嗣因被上訴人欲將租賃權轉讓,上訴人正欲種植荖葉,兩造及謝吳百受三方乃於民國104年4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謝吳百受代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4 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兩造並同時約定由上訴人另給付28萬元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一切作物種植及設備使用權利讓與上訴人之對價。
㈡兩造間給付28萬元權利金係無名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8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責維持系爭土地適合種植荖葉之環境。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對上訴人佯稱「有井水,使用水絕不是問題」,上訴人認為井水為被上訴人所有,可以用水無虞,始投入資金種植荖葉,但至104年9 月底,始知悉使用數月之井水非被上訴人所有,而是訴外人順天汽車廠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5月「土地水權使用合約書」為事後簽立,且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契約,上訴人無法依該契約書對第三人(井水所有人)主張權利;系爭土地雖是水田地,但水渠內之灌溉水含有泥沙,無法為荖葉園噴水頭使用。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雖加註可於土地上鑿井,然鑿井費用將近20萬元,由上訴人單方負擔全部費用,應不合理,故請求被上訴人協調,由兩造與地主三方共同分擔鑿井費用。
㈢因被上訴人未供應灌溉用水,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乃依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98萬4,730元(包含權利金28萬元、種植荖葉花費53萬5,730元、買水費用1萬5,000元、相當於7 個月工資之預期利益15萬4,000 元)。又上訴人於本院陳明:被上訴人應提供灌溉用水,倘若訴外人順天汽車廠拒絕供水,上訴人須另於系爭土地上鑿井,被上訴人應分攤鑿井費用3分之1之條件下同意捨棄上開買水費用外之請求。
㈣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㈠上訴人均透過鄭錦成與被上訴人商談,上訴人只在簽約當日
在場。被上訴人向謝文惠、謝秀英、謝文瑛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荖葉,使用鄰地順天汽車廠所有之井水,被上訴人後不欲種植荖葉,乃與上訴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三方談妥承接租約,由上訴人繼續向謝文惠、謝秀英、謝文瑛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擔任上開租約之見證人,並約定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讓渡系爭土地荖葉設施,包含荖葉作物、棚架、風圍、噴水系統等地上物之對價,惟並無包含提供用水部分;被上訴人曾陪同上訴人代理人鄭錦成拜會井水所有人即訴外人侯宗易、侯協政、侯房宇,促成井水繼續使用,並由上三人母親黃美雲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水權使用合約書」,由上訴人按年給付電費3,000 元作為使用井水之條件,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損害抽水設備時擔任保證,同意更換馬達。但上訴人使用數個月後,違反農業傳統過度用水,導致井水所有人對其斷水,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現無義務再幫上訴人挖井供給上訴人使用。且系爭土地為水田地,旁有水渠可供灌溉,上訴人不會無水灌溉。是以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地上物移交上訴人,也協助上訴人向第三人取得井水使用權,上訴人亦使用數個月,但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30萬元,至今只給付28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2 萬元之讓渡金,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
㈡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凡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屬之;另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始主觀不能之債務人責任及其適用條文,以契約有效為前提討論,依上開規定於有可歸責事由時,負履行利益賠償責任。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給付讓渡金後,應確保系爭土地之用水,以保持系爭土地適宜種植荖葉之狀態,並以被上訴人未告知井水所有權人、無法維持系爭土地種植荖葉所需水源,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而於原審起訴請求:⑴權利金28萬元;⑵種植荖葉花費53萬5,730元;⑶買水費用1萬5,000元;⑷相當於7個月工資之預期利益15萬4,000 元。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之事實尚難以認定存在,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土地用水義務,倘若訴外人順天汽車廠拒絕供水,致上訴人必須另於系爭土地上鑿井,則被上訴人應分攤鑿井費用3分之1,並於此前提下,同意捨棄買水費用以外之請求。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提供上訴人用水」之契約義務。茲敘述於後:
1.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兩造約定以30萬元為對價,轉讓系爭土地上荖葉園之使用收益權,而於104年4月27日,由上訴人出面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由謝吳百受代理)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 月30日止,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荖葉作物、棚架、風圍、噴水系統等地上物均轉與上訴人管理使用,有該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第8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被上訴人於取得讓渡金後,負責將系爭土地上之荖葉種植及相關設施等地上物讓與上訴人,並退出系爭土地之原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另簽訂新的租賃契約,而得為上開老葉園之使用及收益。兩造間顯然非租賃契約關係,也與租賃契約具有繼續性質不同,其目的及性質屬較與買賣相近之無名契約,即無類推民法第423條規定,課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租賃系爭土地期間(10年),負有保持荖葉園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契約義務。
2.且依據下列證詞及卷存證物,被上訴人已履踐契約協助上訴人取得用水之附隨義務:
⑴證人即代書陳玉真於原審證述:租賃契約書係伊幫忙草擬
的,水權使用書係在租賃契約書之後簽的;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有提到水的部分係借用別人的,被上訴人負責提供,當時兩造及鄭錦成都在現場,都知道水是別人的;水權使用書上記載內容為真實,因為黃美雲想跟原來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簽約,所以請伊幫忙寫水權使用書,事後黃美雲再拿給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11
4 頁),並有證人所代筆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水權使用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7、63頁)。查上開證人係受託經辦上開兩份契約之人,對於本案事實知之甚詳,且為客觀公正之第三人,並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高,足認被上訴人自始並無隱匿系爭土地水源非其所有之事實。
⑵證人即水權代理人黃美雲於原審證述:鄭錦成與被上訴人
都有到伊家裡,被上訴人說要給鄭錦成用水,伊不知道怎樣寫,所以到陳代書那裡;事後因找不到上訴人,所以跟被上訴人簽約;伊丈夫在世時有與被上訴人談到用水的問題,被上訴人那時候用水量還可以,但是換成鄭錦成使用,伊在家都可以聽到馬達的聲音,這樣用水太過份,1 年貼補3,000 元的電費實在無法接受,伊才把水斷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佐以證人鄭錦成於原審證述:當時被上訴人跟伊說要簽水權合約,帶伊去找黃美雲,但沒有人會寫,就拜託陳代書,但寫完之後沒有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另上訴人也不否認於承租後前4個月確實使用第三人順天汽車廠之井水(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被上訴人本即使用第三人之井水灌溉荖葉園,並無紛爭,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荖葉園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利益,出面與原井水所有人簽立土地水權使用合約書,以上訴人每年補貼電費3,000 元之方案換取灌溉用水,然終因上訴人用水過量,至黃美雲不堪負荷而中斷供水。
⑶參酌被上訴人讓渡荖葉園後已無用水需求情形下,仍出面
與水權代理人黃美雲另簽立土地水權使用書,並約定:「…土地設施水井一口,同意給于乙方使用農業灌溉」(見原審卷第63頁),可見其係應上訴人或鄭錦成之請求而簽立上開契約,則上訴人或鄭錦成豈會不知系爭土地所用之井水非被上訴人所有,故證人鄭錦成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土地水源非其所有並擔保水源無虞等詞,洵屬有疑,而不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訂約時有擔保承諾其租賃系爭土地
10年期間之用水均無虞,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內容,一方當事人以一次性給付金錢,另一方當事人卻必須擔保10年期間之用水,契約顯不對等,而上訴人也不能證明租地農耕有此類慣例存在;另參考上訴人提出之荖葉設施修理及雇工單據,顯示荖葉植株及設備之維持,費用輕易即達數十萬元,則被上訴人所述以30萬元作為將系爭土地當時現有之荖葉植株、設備等地上物讓渡於上訴人之對價,並不包括供水義務,也屬合理。依兩造目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負有在上訴人向謝文惠、謝秀英、謝文瑛承租系爭土地之10年期間,維持上開井水使用之契約義務。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⑸綜上,被上訴人並無隱匿用水來源,其本有使用鄰地順天
汽車廠之井水,歷年來皆無爭議,則被上訴人讓渡荖葉園之時,系爭土地本即有合宜之用水,無須另外鑿井取水,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荖葉園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應已履行;且亦有因上訴人後續交付土地之用水而與黃美雲發生討論用水問題,並有具體使用電費方案,而有土地水權合約書之簽立,此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亦已履踐。然於104年4月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隨後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利益簽立土地水權使用合約書,至同年9 月間因上訴人用水過量,遭黃美雲斷電拒絕供水,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已為之給付及附隨義務無涉,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契約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1.權利金28萬元:債權人在請求債務人給付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同時,仍應依相同契約給付對價,並以其對價,作為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基礎,得請求他方負履行利益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下列支出荖葉種植費用、水費及預期工資之損失,此為系爭契約主觀給付不能下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權利金28萬元,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存在為前提,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對價,但上訴人卻於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時,同時一併請求返還上開已給付契約對價28萬元,與法律規定不符,上訴人若不願支付系爭契約之對價,法律上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權利,經原審闡明(原審卷第110、111頁)後,上訴人仍維持原本主張,法律上洵無理由,上訴人關於請求返還28萬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2.種植荖葉花費53萬5,730元、相當於7個月工資之預期利益15萬4,000元、買水費用1萬5,000元:
⑴種植荖葉花費53萬5,730 元部分,此費用為繞藤、採葉、
修改棚架、鐵線、噴帶、黑網、倍力帶、肥料等材料及施工工資費用(見原審卷第29、31、33、35、37、39、41、43頁)等項目,此類項目均為荖葉園之設施,即使荖葉因無水灌溉而枯死,設施仍不因此損害,難以想像此類項目將因無水灌溉而故障,自不能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自104年5月至11月相當於7 個月工資之預期利
益15萬4,000 元(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及買水費用1萬5,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於讓渡荖葉園當時,系爭土地已有合宜使用之用水,嗣後更本於誠信原則出面向黃美雲訂立土地水權使用書,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之給付及附隨義務,上訴人請求上開項目之損失,與其所主張之無水可供荖葉種植之不完全給付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4,730 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或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灌溉用水或分擔鑿井費用,則因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義務,系爭土地現無井水使用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之主張或法律上無理由、或請求項目與主張之原因事實間無因果關係、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