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梁煥霖
林秀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忠淵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煥霖、林秀綉(以下逕稱其名)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花蓮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新臺幣(下同)○萬○千元,暨自應返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給付林秀綉○萬○千元,暨自應返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梁煥霖等2人變更聲明為:㈠○○鄉公所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梁煥霖或林秀綉。㈡○○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39,2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止,按年給付梁煥霖7,843元。
㈢○○鄉公所應給付林秀綉33,2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止,按年給付林秀綉6,659元。㈣○○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林秀綉共80,000元,暨自無權收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2,100,000元、林秀綉2,036,79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梁煥霖、林秀綉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梁煥霖、林秀綉就其等所有土地因成為墓地所致之價值減損,起訴時原各請求2,100,000元、2,036,790元。於上訴後,梁煥霖、林秀綉均將請求金額變更為700,000元(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理範圍:
㈠、查梁煥霖等2人於原審聲明為:⒈○○鄉公所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梁煥霖或林秀綉。⒉○○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39,2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止,按年給付梁煥霖7,843元。⒊○○鄉公所應給付林秀綉33,2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止,按年給付林秀綉6,659元。⒋○○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林秀綉共80,000元,暨自無權收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2,100,000元、林秀綉2,036,79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梁煥霖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梁煥霖等2人僅就原審駁回上開聲明第4、5點提起上訴,而對於原審駁回其等上開聲明第1點及第2、3點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請求,均未聲明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煥霖、林秀綉(以下合稱梁煥霖等2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鄉公所於民國70年間,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無正當法律權源擅自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及管理○○鄉第三公墓(下稱第三公墓),並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授意他人於系爭土地營葬,藉此向他人收取費用,導致系爭土地價值貶損至零。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梁宏明所有,後於103年8月14日由訴外人梁宏文繼承,再於103 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梁煥霖(取得0000之0地號土地)及林秀綉(取得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詎梁煥霖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始發現○○鄉公所無正當法律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及管理第三公墓。○○鄉公所至遲於87年,已明知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惟仍於90年至94年間擅自授意他人於系爭土地營葬並藉此收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請求○○鄉公所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又○○鄉公所明知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第三公墓使用,明顯違反本人意思,且○○鄉公所藉此向第三人收取費用,構成不法無因管理;且其無法律上原因,向他人收取費用,受有利益並造成梁煥霖等2人之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7條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鄉公所返還向第三人收取之費用,及自其無權收取之日(埋葬申請書上所載之繳費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利息。
㈣、另○○鄉公所為國家機關,明知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第三公墓使用,授意不特定多數人於系爭土地埋葬,使系爭土地長年存在許多墳墓,導致系爭土地價值已貶損至零。又系爭土地亦因○○鄉公所不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行為,使系爭土地長年遭他人埋葬,導致系爭土地客觀價值貶損至零。梁煥霖等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鄉公所係「自始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除應返還利益外,更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不法無因管理負賠償責任。又多數學者認為,前開賠償責任性質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意義不同,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故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
㈤、梁煥霖等2人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另請求○○鄉公所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水泥道路等語。並聲明:
⒈○○鄉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梁煥霖或林秀綉。
⒉○○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39,2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止,按年給付梁煥霖7,843元。
⒊○○鄉公所應給付林秀綉33,2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止,按年給付林秀綉6,659元。
⒋○○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林秀綉共80,000元,暨自無權收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2,100,000元、林秀綉2,036,790元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梁煥霖等2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鄉公所答辯略以:
㈠、○○鄉公所未曾於系爭土地設置第三公墓:⒈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91年07月17日已廢止)第6條規定及
相關函文資料,花蓮縣○○鄉合法公墓僅有第一、第二及第四公墓,從未有第三公墓,顯見第三公墓並非○○鄉公所所設置,亦未對該公墓實施管理措施。第三公墓僅係早年大豐村、大興村等村民自行下葬於系爭土地上後自然形成一個墓區。
⒉又按相關規定,○○鄉公所對於違法設置墳墓之人本有造冊
、清查之義務,不因其違法設置而免除○○鄉公所管理之責任,梁煥霖等2人以○○鄉公所對設置墳墓於系爭土地之人均有造冊而認為○○鄉公所有實際管理行為,顯有誤會。
㈡、梁煥霖等2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行政規費80,000元,因○○鄉公所未於系爭土地設置公墓,即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梁煥霖等2人之主張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鄉公所有向各墳墓所有權人收取行政規費,惟此係依照殯葬管理條例所為必要舉措,屬於有法律上原因,且梁煥霖等2人也未提出任何因○○鄉公所收取行政規費所造成梁煥霖等2人損害之證據,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甚至,所謂行政規費,當指本於法令之要求,向行政主管機關為各項申請、申報所衍生之費用,是否屬於利益,亦有所疑。
㈢、梁煥霖等2人另依不適法無因管理請求系爭土地管理費用以及行政規費80,000元,均無理由。蓋因○○鄉公所並非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第三公墓,因此自無對其上之墳墓實施任何管理行為。退步言之,○○鄉公所所為管理行為因此收取之費用,可否認定為利益,業如前述,已不無疑問,梁煥霖等2人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鄉公所返還前揭行政規費。又退步言之,梁煥霖等2人未盡管理系爭土地上墳墓責任,導致系爭土地上墳墓數量日益增加,被告為免情況日益惡化,而有依法管理之行為,此應屬於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之行為,則○○鄉公所自開始造冊時起因此支出之管理、行政、造冊及人事成本等費用,梁煥霖等2人均應予以返還,是○○鄉公所主張予以抵銷。
㈣、至梁煥霖等2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減損價值部分,惟○○鄉公所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第三公墓,此部分主張也無理由:
⒈○○鄉公所並未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墳墓,而係依法進行清查
、造冊等行為,已如前述。且若認○○鄉公所依法對於違法亂葬的墳墓進行造冊、清查,似也未侵害梁煥霖等2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者,梁煥霖等2人認為系爭土地價值減損至零,然此也非○○鄉公所同意各墳墓所有人興建於系爭土地上,○○鄉公所僅係依法令規定協助起掘或同意原地改建,各墳墓所有人早在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埋葬行為,則梁煥霖等2人權利受損與○○鄉公所行為間看不出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梁煥霖等2人也未有清楚說明是何公務員於執行何種職務侵害梁煥霖等2人何種權利。
⒉退步言,依損害賠償之規定,其賠償範圍僅限於回復事發前
之原狀,或是以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度,因此,梁煥霖等2人得請求者至多為回復原狀之費用,或者是梁煥霖等2人有其他計畫情況下所喪失之利益為度。
㈤、再退步言,縱認梁煥霖等2人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國賠責任等規定請求○○鄉公所返還占用之利益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梁煥霖等2人遲於104年4月7日始行使上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1.梁煥霖等2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自70年起陸續有約百餘門墳墓占用其上,而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梁宏明,直到103年8月14日由訴外人梁宏文繼承系爭土地,而梁宏文住址為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位於系爭土地附近,顯見梁宏明自70年起至103年這段期間已知悉有當地居民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埋葬一事,甚或梁宏明與各墳墓所有人之間有所協議,抑或是有默示同意。
2.另按證人鄧聰謀所述梁宏明自70年起即得行使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請求權,然其自始均未提出請求,其請求權自然已罹於15年時效無疑。
3.末者,梁煥霖等2人又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目前依照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主張,並為主張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故無國賠先行程序適用」,更足認定其等早知有上開權利存在卻故意不為行使,今卻又主張此項請求權,更有違禁反言原則。
4.縱認○○鄉公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梁煥霖等2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計算5年之租金,方為適法。
㈥、並聲明:梁煥霖等2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梁煥霖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除均爰引原審之主張,另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梁煥霖等2人部分:⒈原判決認定○○鄉公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時間係自91年4月間
起至94年12月間止,梁宏明對○○鄉公所自有上開請求權存在。梁宏明於103年8月14日死亡後,該等權利自由梁宏文繼承。嗣梁宏文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梁煥霖等2人時,亦將自梁宏明繼承之所有權利,一併贈與梁煥霖等2人。
⒉系爭土地在○○鄉公所占有前,並未設置墳墓,係自○○鄉
公所占有後,自91年5月間起,方開始有墳墓。故系爭土地價值減損,與○○鄉公所核准他人設置墳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鄉公所於55年間已明知梁宏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
在系爭土地設置公墓,顯係為他人管理事務,構成不法無因管理。
⒋另就系爭土地因成為墓地所致價值減損,減縮為梁煥霖等2
人每人各請求70萬元。並聲明:原判決就駁回下開2項聲明部分均廢棄:⑴○○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等2人80,000元暨無權收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等2人各7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鄉公所之上訴駁回。
㈡、○○鄉公所部分:第三公墓並非○○鄉公所所設置,故○○鄉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群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與各墳墓所有人之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而得請求其返還,自不得因○○鄉公所依法清查、造冊所有墳墓,即認○○鄉公所係以各該墳墓所有人為間接占有人而占有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鄉公所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梁煥霖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另答辯聲明:梁煥霖等2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梁煥霖、林秀綉於103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取得花
蓮縣○○鄉○○段○○○○○○○○○○○○○○號土地。⒉原審於105年8月11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墓地使用範
圍及面積,如原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墓地占用0000之0地號土地2970.66平方公尺、占用0000之0地號土地2522.28平方公尺)。
⒊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00元/平方公尺。
⒋梁煥霖等2人未曾同意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墓地。
⒌梁煥霖等2人已對○○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經○○鄉公所拒絕(原審卷二第339頁)。
⒍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鄉公所有無占有系爭土地?⒉○○鄉公所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法律上權源?梁煥霖等2人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⒊梁煥霖等2人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鄉
公所返還向他人收取之費用共8萬元及自無權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⒋梁煥霖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
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鄉公所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共14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鄉公所有無占有系爭土地?⒈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
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可知占有乃為一種客觀上所展現之事實狀態,至占有之動機、原因、目的為何,則無礙於占有之認定。
⒉查,系爭土地乃屬花蓮縣○○鄉第三公墓之一部分,其上有
墳墓群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復有勘驗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一第79頁、卷二第387至391頁、第398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
⒊又本案第三公墓雖非○○鄉公所設置,然○○鄉公所對於違
法濫葬、違法殯葬禮儀服務業者及其他殯葬管理條例中之違法殯葬行為有查報之責任,亦有法規賦予管理轄內公墓內外墳墓之義務。故○○鄉公所對於第三公墓,仍有造冊及查報之義務,有花蓮縣政府104年8月1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鄉公所對於其係依照法令所賦予之義務,實際管理第三公墓之事實,亦予自認(本院卷第80頁反面)。
此外,復有梁煥霖等2人提出花蓮縣○○鄉公所104年4月29日光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鄉墓地使用申請書、花蓮縣○○鄉公所104年5月21日光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公墓使用概況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85、86、90、113頁)。至此,實已可認○○鄉公所確有管理第三公墓(含系爭土地)之事實。
⒋再者,證人莊阿過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公公林海桐於83、84
年間葬在第三公墓,第三公墓就是法院勘驗照片所示之地點,後來林海桐的骨灰於89年間移走;伊丈夫於90年間死亡,也曾葬在第三公墓,但於96年間移至感恩寺等語(原審卷三第455至458頁)。而證人即○○鄉公所前民政課約僱人員黃郭峰亦於原審結稱:伊在公所擔任民政課的約僱人員,從78年7月或9月到91年7月底擔任公墓管理員。原審勘驗的地方大概是第三公墓。伊聽之前老人家講,第三公墓從日據時代就有了,幾乎都是六、七十年以上,而且該公墓路途非常遙遠,後來鄉公所要伊去管理,在伊管理之期間,部分民眾會來申請及繳費,但民眾幾乎都沒有申請及繳費,有些死者甚至沒有後代,還有墳墓重疊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458至461頁)。而民眾於第三公墓下葬、起掘,需向○○鄉公所申請核發許可證、繳納費用乙節,復有○○鄉公所104年4月29日光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莊阿過」墓地/火葬場使用申請書及原證24所附之○○鄉請發埋骨暨使用土地許可證聲請書可參(原審卷一第85、86頁、原審卷三第529至539頁)。復稽之○○鄉公所依法設置之公墓有第一、二、四公墓,顯徵○○鄉公所對於非其依法設置之第三公墓,亦依法令之規定,納入行政管理,而將其依法設置之第三座公墓,名為「第四公墓」,以與本案第三公墓區別,避免行政管理產生混淆。基上,均已足徵○○鄉公所對於第三公墓(含系爭土地)具有確定及繼續性之支配關係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甚明。從而,梁煥霖等2人主張○○鄉公所管理第三公墓,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應可信實。○○鄉公所既自認依法令有管理第三公墓(含系爭土地)之義務及事實,又空言否認占有,主張前後矛盾,自難憑採。又○○鄉公所與墳墓所有人成立法律關係後,由墳墓所有人以墳墓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參諸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墳墓所有人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鄉公所則為間接占有人,且間接占有亦屬法律上之利益。○○鄉公所對於第三公墓(含系爭土地)既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鄉公所即為占有人,至於○○鄉公所與墳墓所有人之法律關係為何,均無礙於○○鄉公所為第三公墓(含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認定,倘○○鄉公所與墳墓所有人對於其等間法律關係之性質存有爭議,應另循救濟,併此敘明。
㈡、○○鄉公所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權源?⒈查,證人鄧聰謀於原審雖證稱:伊曾向梁宏達購買系爭土地
,但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且伊買受系爭土地時,墳墓就已經存在了,後來伊將系爭土地捐給○○鄉公所等語(原審卷三第510頁反面至第512頁)。然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人為梁宏明,非梁宏達,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14頁、第64至72頁)。可知,梁宏達有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顯然有疑,則其後手即證人鄧聰謀雖將系爭土地贈與○○鄉公所,然該法律關係尚不得拘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從而,○○鄉公所辯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權源乙節,難認有理由,梁煥霖等2人主張○○鄉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應為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鄉公所占有梁煥霖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權源,業如上述。則○○鄉公所受有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梁煥霖等2人受有損害,梁煥霖等2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鄉公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租用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現計算如下:
⑴○○鄉公所間接占有梁煥霖所有系爭0000之0地號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387至391頁、第398頁)。審酌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經濟效益等情(位置十分偏僻,一般類型之車輛無法到達,須經過由草叢包圍之小石子窄路、多次上下之石頭坡面,且僅得容由特殊類型之小車通行,遑論迴轉,甚至須穿越河床、溪水,最後爬上陡坡始能到達,又土地之坡面極為陡峭,經濟效益極低,另附近毫無人煙,相當荒涼,全無他人予以利用),認以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依原判決附圖所示,○○鄉公所間接占有梁煥霖所有系爭0000之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面積為2970.66平方公尺。再依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1頁、卷三第481頁),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止之申報地價為16元/平方公尺,自105年1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26.4元/平方公尺,未超過公告地價120%,亦未低於公告地價80%。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梁煥霖自103年9月1日起以贈與為原因始取得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則梁煥霖請求自103年9月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起至104年5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鄉公所止(原審卷一第30頁之送達證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7元【計算式:16元×2970.66平方公尺×5%×(256天/365天)=1,667元,小數點後4捨5入】,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鄉公所翌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之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2970.6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第1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52元【計算式:16元×2970.66平方公尺×5%×(229天/365天)+26.4元×29
70.66平方公尺×5%×(136天/365天)=2,952元,小數點後4捨5入】,第2年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21元(計算式:26.4元×2970.66平方公尺×5%=3,921元,小數點後4捨5入),為有理由。
⑵○○鄉公所間接占有林秀綉所有系爭0000之0地號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二第387至391頁、第398頁)。審酌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經濟效益等情(位置十分偏僻,一般類型之車輛無法到達,須經過由草叢包圍之小石子窄路、多次上下之石頭坡面,且僅得容由特殊類型之小車通行,遑論迴轉,甚至須穿越河床、溪水,最後爬上陡坡始能到達,又土地之坡面極為陡峭,經濟效益極低,另附近毫無人煙,相當荒涼,全無他人予以利用),認以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依原判決附圖所示,○○鄉公所間接占有林秀綉所有系爭0000之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面積為2522.28平方公尺。又依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3頁、卷三第480頁),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止之申報地價為16元/平方公尺,自105年1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26.4元/平方公尺,未超過公告地價120%,亦未低於公告地價80%。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林秀綉自103年9月1日起以贈與為原因始取得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則林秀綉請求自103年9月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起至104年5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鄉公所止(原審卷一第30頁之送達證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5元【計算式:16元×2522.28平方公尺×5%×(256天/365天)=1,415元,小數點後4捨5入】,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鄉公所翌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之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522.2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第1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7元【計算式:16元×2522.28平方公尺×5%×(229天/365天)+26.4元×2522.28平方公尺×5%×(136天/365天)=2,507元,小數點後4捨5入】,第2年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29元(計算式:26.4元×2522.28平方公尺×5%=3,329元,小數點後4捨5入),為有理由。
⑶至梁煥霖等2人於本院雖主張訴外人梁宏文贈與系爭土地
時,併讓與全部權利,自可請求梁宏文所得主張之權利等詞。惟梁煥霖等2人並未就原審駁回其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故關於梁煥霖等2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㈢、梁煥霖等2人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鄉公所返還向他人收取之費用共8萬元及自無權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⒈觀諸花蓮縣○○鄉請發埋骨暨使用土地許可證聲請書(原審
卷第三第529至539頁),其上所載申請人繳納費用之時間分別自91年4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埋葬之時間分別自91年5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然梁煥霖等2人均係自103年9月1日起以贈與為原因始取得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可知,前開費用之利益發生時,梁煥霖等2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故該等利益非歸屬於梁煥霖等2人。梁煥霖等2人於本院雖主張其等已受讓梁宏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並以起訴狀為讓與通知,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與梁宏文間是否確存有債權讓與行為,已非無疑。從而,梁煥霖等2人主張○○鄉公所應將向他人收取之費用給付予梁煥霖等2人云云,已難盡信。
⒉況且,○○鄉公所向墓地使用者收取之費用,乃基於依法令
管理第三公墓(含系爭土地)併依法令收取之行政費用,是否屬於○○鄉公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非無疑。又該費用之性質,既為○○鄉公所依法令方可收取,要非梁煥霖等2人前手使用系爭土地所可得之收益,故依該等費用權利內容之性質,難以歸屬於梁煥霖等2人,難認梁煥霖等2人受有該等自無可能轉讓費用之損害。則梁煥霖等2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等費用,難認有理。
⒊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鄉公所管理墳墓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乃因誤認證人鄧聰謀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及法令課予管理義務所致,此從證人鄧聰謀於原審證稱:伊購買系爭土地後,因其上已有墳墓,且鄉長及代表都勸伊捐出來,所以伊就捐給○○鄉公所,沒想到公所沒有去登記。副議長甚至幫忙做一條路通到第三公墓等語(原審卷三第510至512頁),及○○鄉公所於本院自認可明(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可知,○○鄉公所之管理行為並未有為梁煥霖等2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從而,梁煥霖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鄉公所返還向他人收取之費用,亦非有據。
㈣、梁煥霖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鄉公所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共140萬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土地乃第三公墓之一部分,乃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
審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387至391頁)。另據證人黃郭峰於原審證稱:伊從78年間至91年7月底,均在○○鄉公所擔任公墓管理員。原審勘驗的地方大概是第三公墓。伊聽之前老人家講,第三公墓從日據時代就有了,幾乎都是六、七十年以上等語(原審卷二第458頁);證人莊阿過於原審證稱:伊公公約於83、84年間葬在第三公墓等語(原審卷二第456頁);證人鄧聰謀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伊於40多年前向梁宏達買的,當時上面已有墳墓,所以鄉長及代表才勸伊做善事,把地捐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509頁反面至第510頁)。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第三公墓開始供人埋設墳墓之年代久遠。復觀之梁煥霖等2人自行提出之墓地照片、彙整表、清冊等資料(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88頁),更可證第三公墓早於70年之前已有埋設墳墓,且為數非少。而系爭土地乃第三公墓之一部,據此可推知,系爭土地上墳墓區之設置並非○○鄉公所所為,○○鄉公所僅嗣後予以管理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從而,梁煥霖等2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因墳墓區之設置而有價值減少之損害乙節,核與○○鄉公所嗣後管理墳墓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梁煥霖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鄉公所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應無理由。
⒉梁煥霖等2人雖再主張第三公墓共有71座墳墓,系爭土地僅
有約20座,且係自91年5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才有墳墓設置,故其價值減損與○○鄉公所管理有因果關係等詞(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而,縱認系爭土地自91年5月間起方有埋設墳墓,惟系爭土地既屬第三公墓之一部,第三公墓又自數十年前起即陸續有墳墓設置,墳墓群高達數十座,則系爭土地價值是否早因毗鄰墳墓群致價值減損至零,已非無疑。而梁煥霖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91年5月間埋設墳墓前是否尚有價值、價值為何等情,則其等主張○○鄉公所自91年5月間開始核准他人於系爭土地埋設墳墓致土地價值從公告現值減損至零或於本院主張減損各70萬元云云,即難認有據。
⒊按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真正無因管理之其中一類型,要
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然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二冊,頁
397 )。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鄉公所管理墳墓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乃因誤認證人鄧聰謀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及法令課予管理義務所致,業如前述。顯見○○鄉公所之管理行為非為梁煥霖等2人管理事務,更未有為梁煥霖等2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甚明。
從而,梁煥霖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鄉公所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云云,亦非有據。
⒋末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乃惡意受
領人之返還責任,所規定「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係指惡意受領人所受利益而衍生之損害賠償,例如受領某屋而將之出售,惡意受領人所受利益為該屋所有權,嗣後屋價大漲,則惡意受領人應賠償受損人之損失(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二冊,頁273至274;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224至225)。查,○○鄉公所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其所受之利益為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業如前述。可知,○○鄉公所並未受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利益,則系爭土地因早年墳墓區之設置而生之價值減損,顯非○○鄉公所嗣後所受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利益而衍生之損害賠償,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從而,梁煥霖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鄉公所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梁煥霖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鄉公所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鄉公所應自104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2970.6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第1年給付梁煥霖2,952元,第2年起按年給付梁煥霖3,921元;○○鄉公所應給付林秀綉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鄉公所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鄉公所應自104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522.2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第1年給付林秀綉2,507元,第2年起按年給付林秀綉3,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鄉公所應為上開給付,並駁回梁煥霖等2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