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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林世萍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上訴人 莊秀琴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民國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另依委任關係為本案請求,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65頁反面)。而委任關係與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權要件、基礎事實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完全不同。上訴人復未釋明先前未能提出之原因,是其迄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另依委任關係之主張,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茂德有履行契約爭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與訴外人翔傑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吳茂德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利息,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為避免資金遭吳茂德追償,乃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口頭約定消費寄託契約,由上訴人於102年4月3日領得勞工保險退休金1,910,000餘元,及於同年7月17日向新港區漁會貸款農業發展基金2,000,000元後,將其中2,700,000元於同年9月10日,自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匯款轉存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3年,屆期被上訴人應將該寄託款返還。於上開保管期間,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前妻曹春蘭於102年11月20日離婚,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支付曹春蘭贍養費1,000,000元。因當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帳戶餘額僅剩80,000餘元,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自系爭A帳戶轉帳920,000元至系爭B帳戶,再由上訴人將1,000,000元轉帳予曹春蘭名下帳戶。又上訴人與曹春蘭協議離婚期間,上訴人為照顧曹春蘭,曾指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自系爭A帳戶轉帳15,000元予曹春蘭。另上訴人向新港區漁會貸款之上開農業發展基金每月應還款本息為12,415元,均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自系爭A帳戶轉帳繳納,直到103年12月17日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始拒絕繳納。又上訴人亦曾為其女婿吳錫臨購買價值100,000元之中古車,並指示被上訴人由上開寄託款中支出。是故,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9月9日將原消費寄託款2,700,000元扣除上開已先返還或支付之1,290,000元後剩餘之1,410,000元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迄今未返還,縱認上開消費寄託契約未約定期限,然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25日依法以存證信函終止該契約。爰依民法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消費寄託款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為單親婦女,以開設早餐店維生,上訴人常至被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消費,得知被上訴人家庭狀況後,經常藉故親近被上訴人,並告知其與原配曹春蘭感情不睦,希望兩造能共同生活,亦表示其捕魚收入頗豐,若兩造能共同生活,上訴人會照顧被上訴人生計,被上訴人無需再經營早餐店。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所稱並同意上訴人入住被上訴人住處,嗣上訴人掌握被上訴人早餐店之收入,拿取被上訴人系爭A帳戶之提款卡使用,除甚少出海捕魚外,更於102年8月14日起請求被上訴人每月轉帳15,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新港鄉漁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C帳戶)繳納上訴人之上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被上訴人因而多次質疑上訴人若不去捕魚無收入,如何照顧被上訴人,上訴人始於102年9月10日以匯款方式贈與2,700,000元予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安心。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此舉而相信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誠意,而將上訴人當家人並供其吃住。102年9月24日上訴人以曹春蘭住院開刀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資助100,000元作曹春蘭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乃給予上訴人100,000元現金,讓其存入曹春蘭帳戶;上訴人又於102年10月4日請求被上訴人資助曹春蘭生活費15,000元,被上訴人亦轉帳該金額至曹春蘭帳戶。另102年11月20日上訴人稱與曹春蘭談好離婚條件,希望被上訴人資助其920,000元以解決婚姻問題,被上訴人亦慨然資助上訴人以支付離婚之贍養費。另被上訴人經營早餐店,偶而會以買賣中古車賺取外快,曾以100,000購入1部中古車,上訴人見狀後稱其女婿吳錫臨需用車,要求被上訴人將該車贈與吳錫臨,被上訴人亦依其請求將該車過戶予吳錫臨。被上訴人更曾應上訴人要求支付其210,000元蓋漁具倉庫,並支付兩人出國旅遊200,000餘元之花費。然上訴人仍甚少出海捕魚,且將被上訴人早餐店收入據為己有,並將被上訴人系爭A帳戶內存款花用殆盡。至103年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徹底失望,乃拒絕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或為其再償還上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本息。另上訴人所稱之2,700,000元係其贈與被上訴人,並非消費寄託款,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除爰引原審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外,上訴人復補充:伊當時正在辦離婚,怕前妻索取高額贍養費。另外,伊於99年間積欠廖明源、戴武男二人薪資共計24萬尚未清償。所以,伊為了隱匿財產,才將錢寄放在被上訴人帳戶。而且,伊匯給被上訴人的錢,是向農會貸款,一般人不會將貸款所得,贈與他人等語。另被上訴人則補充:上訴人另案與吳茂德之民事案件,已於102年9月10日之前自行清償完畢,與本案匯款給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第二審才主張因欲逃避薪資債務及避免給付高額贍養費才匯款系爭270萬元給被上訴人,顯不足信。系爭270萬元是上訴人允諾贈與被上訴人之生活保障,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幫上訴人支付款項,是因為當時已將上訴人視同家人,才會幫忙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茂德有履行契約爭議,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與訴外人翔傑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吳茂德70萬元及自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1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曾自其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B帳戶),匯款27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A帳戶)。

㈢、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向新港區漁會貸款農業發展基金會200萬元,每月應還款本息為12415元。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每月均自系爭A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上訴人所有之新港鄉漁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C帳戶),支付上訴人上開貸款之本息。

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帳戶於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16日餘額有51萬餘元,於同年5月31日至同年9月10日轉帳前,餘額至少有91萬餘元。

㈤、兩造交往時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與配偶曹春蘭辦理離婚,同日被上訴人曾自系爭A帳戶轉帳92萬元至系爭B帳戶。上訴人亦於同日將100萬元自系爭B帳戶轉帳至曹春蘭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依上訴人要求匯款1萬5千元至曹春蘭上開帳戶。

㈦、被上訴人曾以10萬元買入中古轎車1輛,並將該車過戶至上訴人女婿吳錫臨名下。

㈧、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以花蓮港務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到存證信函10日內與原告洽商並返還保管款項餘額事宜。

㈨、上訴人之漁船「瑞海福17」出海次數:101年為69次、102年為31次、103年為64次、104年為136次、105年至10月為80次。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匯款27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A帳戶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自應對於兩造間就系爭270萬元存有消費寄託契約及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要件,負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上訴人與吳茂德間之上述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於敗訴確定

後,已於102年1月10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行清償完畢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256號卷核閱屬實。故上訴人主張係為躲避吳茂德聲請強制執行,方將系爭27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云云,顯屬不實。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欲逃避廖明源、戴武男追索24萬元薪資,然

亦稱:伊是99年間積欠該二人薪資等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B帳戶在將系爭27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帳戶之前及之後,均有高於24萬元債務之存款,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B帳戶存摺影本可參(原審卷第25頁)。可知上訴人積欠他人薪資債務非但年代已久且金額非鉅,加以系爭B帳戶不論在系爭270萬元匯款前、後,均未見上訴人刻意避免存款超過24萬元之行為。則上訴人以此作為消費寄託之證明,應屬無據。

⒊再上訴人自承:伊自100年起至103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同

居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知迄102年9月10日,二人已同居近一年多,上訴人之前妻曹春蘭理應早已知悉上訴人外遇。倘曹春蘭有意索取高額贍養費,早應為之。況且,系爭270萬元乃從系爭B帳戶匯款至系爭A帳戶,金錢流向一覽無疑。若曹春蘭真有意索取高額贍養費,要求查看、調閱上訴人之系爭B帳戶存摺或交易明細,即可明白上訴人有無隱匿財產,由不得上訴人以此種方式即可推卸贍養之責。復稽之上訴人先是起訴主張:系爭270萬元之約定寄託保管期間為3年;嗣又稱:伊考量與前妻的離婚尚未協議好,所以就把錢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等伊與前妻離婚協議好,再將錢還給伊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上訴人斯時與曹春蘭已正在進行離婚協商,且旋於102年11月20日完成離婚協議,有離婚協議書可參(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為何又需於102年9月10日前夕,就系爭270萬元約定長達3年之寄託保管期限?是否為臨訟杜撰,實非無疑。其此部分之理由,亦難認可信。

⒋依上訴人自承:伊與被上訴人同居時,是住在被上訴人家中

。伊沒有什麼收入,亦未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51頁)。酌以系爭27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時,二人已同居1年多,已屬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親密。上訴人收入不多,所賺均自行花用殆盡,未負擔二人共同居住之家庭生活上各項支出。況上訴人從事捕魚行業,於102年間之出海次數,確有明顯降低,乃其所是認。均適足可證被上訴人陳稱:系爭270萬元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工作,答應要給伊一個生活保障等語,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270萬元後,雖有代替上訴人繳納貸款、支付上訴人離婚費用、匯款給曹春蘭及購買車輛給上訴人女婿等花費。惟上開花費均係3年保管期限屆滿前之支出,非但可證明上訴人主張3年保管期限之不實,益徵兩造已同財共居之事實。兩造既為事實上夫妻,則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無所收入,幫忙繳納貸款、購買車輛贈與上訴人之家人,維持上訴人顏面及在原本家庭之父執輩地位,均屬常情。又從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說等伊辦好離婚就返還系爭270萬元等語。可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計畫離婚之事,從而資助上訴人支付金錢給曹春蘭,使上訴人得以儘速結束婚姻關係,以正當化二人外遇同居之事實,亦無違常情。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所依據之事實

理由均不可採,難認有據。其所舉證據,既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難認已盡證明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即贈與關係),毋庸負證明之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70萬元為贈與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消費寄託金錢141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