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陳再添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上 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 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後段命上訴人與卓鳴均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伍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花蓮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籍整理前為同小段0000、00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原審共同被告卓鳴均(下稱卓鳴均)前經花蓮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發函通知排除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仍置之不理,更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自己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源,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並於其上搭設棚架等地上物,以經營花卉、盆栽之買賣(占用之位置、面積詳見原判決附圖及原審卷第77頁所示),上訴人及卓鳴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返還,並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就所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乙情並未舉證以實,自無民法第944 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明知卓鳴均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仍與之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難認為善意占有人,依法仍應負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767、184、185、213、179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命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與卓鳴均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80,829 元,及上訴人自105年6月21日、卓鳴均自106 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

6 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638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卓鳴均拆屋還地、上訴人與卓鳴均就返還不當得利負連帶責任等部分,及卓鳴均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及卓鳴均對之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伊與卓鳴均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既合法有效且伊均按期繳納租金,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非因伊合法租賃、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所致,其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不符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又伊承租系爭土地時卓鳴均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當時登記名義人林文明(下稱林文明)所出具之委託書及林文明與卓鳴均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資料取信於伊,嗣後並提出上開資料供伊申請水電使用,甚於102 年間續訂租賃契約當時,並提出林文明繼承人分配協議書、系爭土地受分配之所有人釋性智所出具委託書等件,伊因而信賴卓鳴均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且伊承租系爭土地迄今10餘年間未曾有干涉或妨害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形發生,伊顯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43、952條規定,伊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自不負返還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再者,民法第944 條規定僅係推定占有人為善意之規定,與占有人是否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者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伊不受該條規定之推定者,自應舉證以實,縱認伊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係以每月50,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土地,且僅於系爭土地上置放貨櫃、鐵皮屋以經營花卉盆栽買賣,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較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或經營其他事業者為低,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法定租金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屬過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㈠系爭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102年10月30日、103年8月22日

以地籍整理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 102年10月16日、103年8月20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2- 13頁)。

㈡上訴人向卓鳴均承租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即如原審卷第73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共約1,000 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經營○○○花店,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鐵架、黑紗網,放置花卉、盆栽,並有 2個貨櫃,貨櫃內放置物品,貨櫃旁並搭建鐵皮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經營花卉買賣約有10多年,貨櫃及鐵皮屋坐落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為 83.02平方公尺;鐵架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約為916.98平方公尺等情,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58-59、64-

71、77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審以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是否妥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其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前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權益損害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除前開「無法律上之原因」外,尚有因侵害他人權益(非給付)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亦即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性,受益人之受利益係直接來自受損害者,而非經由第三人。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承租人不得以之對抗租賃物所有人而主張不構成不當得利【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第159-160頁(2015年1月增訂新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

向卓鳴均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經營○○○花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經營花店,可認為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利益,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性質上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損害不當得利。上訴人就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既不具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固辯以其係信賴卓鳴均對於系爭土地有權利而與之簽立租賃契約並按期給付租金予卓鳴均或其指定之人,本件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云云,並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卓鳴均簽立之租金收受証明等件(見本院卷第58-60、66-72頁),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縱然有效成立,其既不得以該租賃契約對抗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仍應認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現仍於系爭土地上經營花店,尚未搬遷乙情,為其訴

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10 頁正面),其所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係直接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來,自可認上訴人之受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具有直接性,構成前開權益損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係卓鳴均所致,與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不符合要件云云,為不可採。

⑶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

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1項及第9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租賃物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承租人是否善意,應以其是否知悉出租人係未經租賃物所有人同意,而以出租人名義出租租賃物乙情為斷,自屬當然。查:

⑴系爭00地號土地係於101年5月17日自林文明所有地籍整理前

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於102 年10月30日以地籍整理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0月16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2 年10月30日由花蓮縣以地籍整理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3年8月22日以地籍整理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8月20日)等情,有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整理前後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分割合併地建號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149、12-13頁、本院卷第42-43、47-48、143 頁),而系爭土地係於103年8月20日經訴外人林文智(即林文明之繼承人,詳後述,下稱林文智)同意,與被上訴人以同段00地號土地交換乙情,亦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花蓮工務段技術助理唐文源(下稱唐文源)警詢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03- 104頁),足認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登記為管理機關前分別為林文明及花蓮縣所有。卓鳴均前於93年9 月23日向訴外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買受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5日將00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文明(見原審卷第150、144-146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就00地號土地則於95年4月5日向訴外人林連明承租(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另於97年2 月20日向林文明之受託人卓鳴均承租(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分別有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及原審卷第120 頁),則上訴人早在系爭土地分割及地籍整理前即已承租而於其上使用乙情,足堪認定。

⑵林文明於98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林文海

、黃林玉桂、郭林玉昌、林文聰及林文智,其等於98年10月4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林文明(即釋如田)之遺產由林文智單獨繼承,林文智並同意於辦妥林文明遺產繼承登記後將繼承之土地移轉於妙法寺【代理住持為訴外人釋性智(下稱釋性智),見本院卷第83-5至83-6頁之協議書】。上訴人係於

102 年4月1日即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00地號土地前與卓鳴均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至103年3月31日),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釋性智,卓鳴均為釋性智之受託人,且附記事項載明:「妙法寺現任住持釋性智。本土地所有權人林文明已歿!土地繼承人林文智已立協議書,聲明土地繼承完成後立即將土地返還妙法寺。附一份協議書」等語,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3頁),且上開協議書及102 年4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均由上訴人陳報提供(見本院卷第83-1- 83-5頁),則上訴人於

102 年4月1日簽立該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即已知悉00地號土地於林文智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歸妙法寺所有,且妙法寺住持釋性智為出租人,卓鳴均係以出租人之受託人名義與之訂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上訴人固據提出林文明於95年8月14日及97年9月6 日授權卓

鳴均處理00地號土地租賃之授權書、委託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43 頁及本院卷第83-4頁),並請求調取系爭土地用電、用水申請資料,主張因信賴卓鳴均歷來所提相關資料而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其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102 年4月1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以釋性智為

出租人,並由卓鳴均以釋性智受託人之身分與上訴人訂約,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卓鳴均取得釋性智授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在土地租賃契約書有上開附記事項之記載及檢附協議書之情形下,逕與卓鳴均訂約,自難認其主張信賴卓鳴均係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之人為可採。

②00地號土地分別於99年3月15日、105 年4月22日申請裝設電

表及消費性用水設施,均以林文明名義申請,均檢附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林文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6年9月20日花蓮字第1061414495號函暨檢送用電資料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06年9月26日台水九業字第1060006933號函暨檢送申請自來水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4-102頁),上訴人亦自承卓鳴均經其要求辦理16地號土地用電、用水申請事宜時提供上開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5頁),然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與釋性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即已知悉林文明於98年間死亡,釋性智因取得林文明之遺產而以自己名義出租16地號土地乙情,已如前所認定,自難以上訴人嗣於105 年間由卓鳴均提供業已死亡之林文明身分證等資料而以林文明申請裝設消費性用水設施,認其主張因始終信賴卓鳴均,對於系爭土地為善意占有人乙情為真。

③花蓮縣政府因辦理變更花蓮(舊火車站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為排除系爭000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情形,訂於103 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至花蓮市○○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辦理現場會勘,有花蓮縣政府103年11月3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雖非該函之受通知人,然而其早在95年間即一直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花卉買賣,所為不知當天相關人員到現場辦理會勘之主張,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⑷據上,上訴人應係於102 年4月1日與釋性智簽立土地租賃契

約書時,即已知悉出租人釋性智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定上訴人自斯時起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為善意占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反面解釋,主張其不負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利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其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時(即系爭61地號土地為102年10月30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103年8月22日)起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花卉買賣已有10多年,其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鐵架、黑紗網,放置花卉、盆栽,並有2 個貨櫃,貨櫃內放置物品,貨櫃旁並搭建鐵皮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 71頁),而上訴人係以每月50,000元之租金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回條及轉帳傳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3-3、58-59、66-72頁),足認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50,000元為計算標準,先為敘明。

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其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機

關之日起算(系爭61地號土地為102年10月30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103年8月22日)、均自本件起訴後之105年6月10日止(以103年8月22日起算約合1年10又2/3月、即22又2/3 月),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前開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每月50,000元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約1,133,333 元【計算式:22又2/3個月×每月50,000元≒1,133,333元】,顯大於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得之980,829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第一至三項所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1,133,333 元超過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980,829元,故而應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980,829元為上訴人所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屬過高者,有所誤會。

⑶再本件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既

應以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50,000元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起訴後105年6月11日起至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卓鳴均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以50,000元為妥適,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數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卓鳴均應給付980,829元及自105 年6月11日起至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卓鳴均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