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蘇耿賢 (即蘇怡仁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上 訴人 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有德被 上 訴人 王仁昌
王李紫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蘇怡仁對被告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王仁昌、王李紫薇提起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經原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原告蘇怡仁於104年12月4日聲明上訴,然並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未依法以裁定方式命蘇怡仁補正,反以發函方式通知蘇怡仁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50元,然蘇怡仁並未在期限內繳納,原審法院遂於104年12月31日以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蘇怡仁之上訴。嗣蘇怡仁於105年1月5日補繳裁判費16,350元,並於105年1月15日以其未於105年1月5日並未收到原法院裁定為由,具狀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即於105年2月17日將前開104年12月31日裁定撤銷,惟蘇怡仁業於裁定前之105年2月16日死亡,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其訴訟程序固應中斷,但於死亡前既經合法提出上訴理由並通知他造答辯,則就書面審理而論,亦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中斷,依法仍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予以諭知(即宣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判例意旨參照)。「中斷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固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惟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中斷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最高法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則認「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本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後段,應予變更。」。
三、本件第一審原告蘇怡仁並未在期限內繳納,原法院遂於104年12月31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蘇怡仁則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原法院於105年2月17日將該裁定撤銷,惟蘇怡仁業於裁定前之105年2月16日死亡,已如前述。而抗告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而係以書面審理,其性質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及前開判例及決議意旨所示情形相近,從而原審法院105年2月17日裁定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審法院調查蘇怡仁應行承受訴訟之人,並對承受訴訟人送達,始為合法。
四、嗣經本院將前開前開案件全部卷證檢還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已查明蘇怡仁之繼承人為蘇耿賢,蘇耿賢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至6頁),被上訴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關於被上訴人王李紫薇及被上訴人王仁昌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股東權不存在部分:
1、上訴人之父蘇怡仁與訴外人黃進旺、蘇明富於76年間共同投資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其中蘇怡仁投資100萬元取得被上訴人利得公司10,000股之股權、黃進旺投資100萬元取得被上訴人利得公司10,000股之股權、蘇明富投資200 萬元取得20,000股之股權,此有被上訴人利得公司76年6 月28日呈奉主管官署核准登記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可稽。
2、蘇怡仁取得上開股權後,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係發行記名股票,且斯時投資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取得股權之過程,概委由訴外人蘇明富處理,故訴外人蘇明富收到被上訴人利得公司記名「股東蘇明富」之股票20,000股、記名「股東蘇怡仁」之股票10,000股、記名「股東黃進旺」之股票10,000股(黃進旺自己保管)之股票合計數十紙(每張股票之面額不盡相同)。旋由訴外人蘇明富保管。
3、蘇怡仁投資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後,因被上訴人利得公司經營石材業,並無任何可觀獲利,蘇怡仁投資至今均未分配任何之紅利或股金,除於84年間通知蘇怡仁召開股東會以外(實則,該次股東會蘇怡仁雖有參加,然股份於股東名簿上早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王李紫薇及王仁昌等二人,而名下已無任何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份),並無其他召開股東會之紀錄。蘇怡仁亦未起疑。詎蘇怡仁於103年間行經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發覺該土地上設立出售之立牌,旋將上情告知訴外人黃進旺,訴外人黃進旺深覺有異,遂由其於103年5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發覺蘇怡仁及訴外人黃進旺之股份,早已於78年間全數遭移轉登記於其他股東,蘇怡仁自此始發覺自己應有之10,000股股份已遭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加以移轉登記於他人。
4、蘇怡仁之股份其中之5,000股移轉於被上訴人王仁昌(其實際取得蘇怡仁記名股票僅有4000股)、其中5,000股移轉於王李紫薇。惟蘇怡仁與其等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亦無任何轉讓股票合意及背書交付之行為。據證人蘇明富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事件中證稱:
「我自己兩萬股、弟弟蘇怡仁一萬股、黃進旺一萬股」;「我交給黃進旺股票後,他們都自己保管」;「我交一萬股給他(指黃進旺),我就再也沒有拿回來過」;「我有向王有德借錢,借150萬元」「股票交給王有德那是擔保,我跟他借款有開支票,股票是擔保品」「我不知道股份會移轉給王仁宏、王仁昌」;「我沒有在交付給王有德的股票出讓人部分蓋章」。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仁昌、王李紫薇間確實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遑論存在買買契約,況係證人蘇明富與訴外人王有德有債權債務關係,更無以「蘇怡仁之自有之股份」抵償蘇明富對王有德債務之理。且證人蘇明富雖將其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3萬股股票交付給王有德,然並非係抵償債務,而僅係作為擔保性質,主要之清償方式已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並不同意轉讓股權。且佐以證人蘇明富之出入境紀錄,更可知在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程序時,證人蘇明富並未在臺灣境內(77年11月19日至77年12月23日為出境期間),足見系爭股權之轉讓除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並無授權以外,證人蘇明富亦無轉讓系爭股權之意。
5、關於印文部分,係遭盜用,有以下事實可查:
(1)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事件中,附卷之股票背面所蓋之各股東之印章,均係統一之格式,實係因於76年間投資被上訴人利得公司,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公司事項之變更登記,雖經由各股東之同意,由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代刻印章,辦理各項作業,此參該案中「蘇怡仁」、「蘇明富」之印文均為1.5平方公分之正方、篆文之印文即明。再參以提出之股票背面,其中「王仁宏」、「王仁昌」之印文亦同為1.5平方公分之正方、篆文之印文,上五人印文字體均相同,足見係統一代刻而為辦理公司股權移轉及變更事項登記所用。
(2)又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三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王家、蘇家及張家),其中張惠汝為股東之一,其提出股票,其中印文「張明德」、「張嘉昌」、「張經昌」之股票,其印文均為1.5平方公分之正方、篆文之印文,均與蘇明富、蘇怡仁及王有德、王仁宏、王仁昌等人相同(等同8人之之印章大小字體均相同),顯係為辦理股務及公司變更登記統一篆刻,應無疑義。
(3)再者,依據證人蘇明富、蘇怡仁以及證人張惠汝之證詞,該等印章確實並未發還給公司股東,而係由會計師保管,上開印文各股東迄今均未領回,足見上訴人之印文有遭盜用之可能。
(4)訴外人王有德提出78年1月16日(上訴人之股權已經被過戶)之股東會紀錄,該次會議改選董事(因董事長張明德空難死亡),然實際上並未召開上開股東會,其紀錄上記載「股東九人」(即黃進旺未喪失股權時之股東人數,因為蘇怡仁之股分被轉讓後,股東人數僅有「八人」),且會議紀錄人欄蓋用「蘇明富」之印文,然當時蘇明富亦出國在外(78年1月7日至78年1月26日),可見蘇明富之印文一直為公司保管之事實,應可是認。
6、系爭遭盜用印文移轉之股票均係記名股票,且確實未與蘇怡仁接觸,亦未係抵償蘇明富對王有德之債務,在未有提出授權書之情形下即遭到移轉,若僅有「印章」,如何表彰有代理之情形?更何況,被上訴人主張移轉系爭股票之時間77年12月1日時蘇明富並未在國內,上訴人根本無將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及行為,已甚為明確。又上訴人之印文非由自己保管,且遭他人盜用而將股票背書轉讓於他人,此情係遭盜用印文移轉無誤。
7、蘇怡仁既然未將其所有之股份出售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又未有轉讓股票背書及交付之行為,自然仍為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而被上訴人王仁昌及王李紫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東權,自應屬不存在。
8、再按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為證權證券,並非設權證券,股票僅係證明股權存在之方法之一,非謂股票之名義人及占有現為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等二人,上訴人即非合法股東而無確認之理由,原審判決有待商榷。
(二)關於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無效部分:附表一、二股票欄上所為之背書為遭盜蓋印文而為背書,該背書自屬無效。而被上訴人王李紫薇及王仁昌等二人既無股東之權利,自無法依據附表一、二之股票行使股東權利,為保障上訴人之權利及交易活動之安全,故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二之股票無效,以維權益。
(三)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利得公司登記蘇怡仁為利得公司股東,股權為1萬股,股款為100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王李紫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既無股東權利存在,自不得行使股東權。而蘇怡仁既為利得公司之合法股東,自得就王李紫薇未取得之股權部分5000股,登記為股東。
2、被上訴人王仁昌主張係自上訴人取得記名股票4,000股,然依其所提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被上訴人王仁昌受讓上訴人股份部分為5,000股,二者即有未合。又被上訴人王仁昌僅取得蘇怡仁之4000股股票,竟能辦理5000股之股權移轉,顯有異常之處。惟前述該4000股之股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王仁昌自不能主張為股東,而其餘1000股部分係自始未取得股票,當亦不能主張權利,故蘇怡仁亦得就王仁昌未取得之股權5000股(4000股已取得股票未取得股權,1000股未取得股票登記錯誤)部分,請求登記為股東。
3、上述合計為10,000股之股權自始即應屬蘇怡仁所有,故請求登記為利得公司股東,股權為1萬股,股款為100萬元。
4、至於是否有違資本恆定原則部分,然因被上訴人王仁昌本即未取得該1,000股之股票,自無主張股票權利之可能。
若認有違資本恆定原則,仍請於「合於資本恆定原則之範圍內」,為上訴人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勝訴之判決。
(四)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即訴外人黃進旺案),所持理由係指「包含本案在內之股票已蓋括授權蘇明富處理」進而為黃進旺敗訴之判決,然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蘇怡仁或黃進旺有概括授權之事實,故該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在卷之證據有違。
(五)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王李紫微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對於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3、確認被上訴人王仁昌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對於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4、請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無效。
5、請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無效。
6、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為股東,持有股數為1萬股,股款為100萬元。
7、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李紫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仁昌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對於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
1、蘇怡仁授權訴外人蘇明富出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並授權訴外人蘇明富以買賣價金抵償訴外人蘇明富向訴外人王有德借貸之300萬元:
(1)訴外人蘇明富於77年間以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1,500,000元之支票乙紙,發票日均為同年10月24日、到期日同年11月15日金額504,500元、到期日同年月30日金額509,000元及到期日同年12月15日金額513,500元之本票三紙,向訴外人王有德借款300萬元,訴外人王有德除交付現金70萬元予訴外人蘇明富外,並於同年8月1日匯款150萬元、同年月31日匯款80萬元予訴外人蘇明富,此有訴外人王有德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二紙可證。訴外人蘇明富並提出3萬股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票予訴外人王有德供作擔保。嗣後訴外人蘇明富無現金清償借款,故將供作擔保之股票出售予訴外人王有德及其指定之人,以買賣價金抵償上開300萬元借款。訴外人蘇明富投資被上訴人利得公司至多僅2萬股,卻得以提供3萬股予訴外人王有德供作借款擔保,實乃因蘇怡仁提供系爭股票予訴外人蘇明富之故。訴外人蘇明富代理蘇怡仁與訴外人王有德指定之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成立股票買賣契約,訴外人蘇明富並代理蘇怡仁表示以買賣價金抵償訴外人蘇明富對訴外人王有德之3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始依約用印受讓系爭股票。
(2)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號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之判決結果,為該案上訴人利得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有德、上訴人王仁宏及上訴人王仁昌勝訴之判決,且同時諭知不得上訴,該案關於被上訴人黃進旺有無轉讓股份予上訴人王有德或王仁昌、王仁宏之意思部分,該判決書理由欄貳、丁、(三)、略以「觀諸證人蘇明富為被上訴人妻舅(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05頁)、蘇明富與蘇怡仁為兄弟,被上訴人投資利得公司係委託蘇明富處理等節,可知彼3人間關係親密,而被上訴人自76年投資至今,長達20餘年持續持有9千股非自己名義之記名股票,而蘇明富將其持有之3萬股(包含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9千股)於77年間交付王有德至今,顯認其有權處分所持有無論為自己名義或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且被上訴人或蘇明富均未要求換回自己名義之利得公司記名股票,基上各節,可認被上訴人、蘇明富、蘇怡仁於各自取得自己投資利得公司股數之股票時,雖不知應取得自己名義之利得公司記名股票,但主觀上均認為所取得之記名股票已表彰其對利得公司之股權,只要所持有之股份與其投資金額相符即可,所持有之股票雖為他人名義,但彼此關係親近,自可以自由決定加以處分,故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為蘇明富或蘇怡仁持有者,蘇明富或蘇怡仁可加以處分,而被上訴人持有蘇明富或蘇怡仁名義之股票者,被上訴人亦可自由加以處分,亦即重要者為自己所持有之股份數是否與投資額相符,換言之,在被上訴人、蘇明富或蘇怡仁之間,對於彼等3人所持有他人名義之利得公司記名股票,客觀上可認為彼此實有互相概括授與持有自己名義記名股票之他人,有權以該記名股票名義人之名義處分所持有之記名股票,亦即彼3人間相互概括授與代理權,有權代理自己所持有非自己名義之記名股票名義人轉讓記名股票予自己或他人,並生處分該記名股票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蘇明富有權處分附表一、二之股票等語,洵屬有據,可以採信。」等語,益徵蘇怡仁有移轉有轉讓附表一、二之股份予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之意思,而已概括授權蘇明富為處分。
(3)復查,訴外人王有德業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1號案件104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在股票過戶都是在會計師事務所辦的,當時有誰在場?)當時有蘇明富的弟弟蘇怡仁、我,其他人記不起來。」且系爭股票為真正、股票背書蘇怡仁之印文亦為真正,均為蘇怡仁所不爭,亦經原審認定屬實。本案係蘇怡仁持原留股東印鑑親自於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事宜,因借貸債務由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於法並無不可,況訴外人蘇明富為蘇怡仁之兄長,二者具親屬關係,蘇怡仁自願代訴外人蘇明富清償債務,債權人即訴外人王有德實無由拒絕,至蘇怡仁與訴外人蘇明富間之債權債務安排,其實情如何,係其等二人間之問題,實與訴外人王有德及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無涉。
2、退步言之,蘇怡仁提供系爭股票予訴外人蘇明富,又持原留股東印鑑親自於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事宜,蘇怡仁就自己之行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1)蘇怡仁歷次書狀均自陳投資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事務自始全由訴外人蘇明富出面處理,蘇怡仁亦自陳系爭股票係經其同意交予訴外人蘇明富。訴外人蘇明富先是持應由蘇怡仁親自管領之系爭股票,提供予訴外人王有德,以作為訴外人蘇明富向訴外人王有德借款300萬元之擔保,嗣訴外人蘇明富表示出售系爭股票予訴外人王有德及其指定之人,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又係由蘇怡仁持股東原留印鑑親自前往第三人處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蘇怡仁令訴外人蘇明富出面處理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事務、提供系爭股票予訴外人蘇明富,蘇怡仁親自持其股東原留印鑑於會計師事務所處辦理股票背書轉讓等行為,不論事實為何,均足以使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訴外人王有德等誤信蘇怡仁有對訴外人蘇明富授與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2)蘇怡仁104年7月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所辯「貳、(二)(3)系爭股票上之印章是公司統一刻的,迄今均未取回。」、「肆、一(一)原告之印文係會計師在保管。」云云,顯有矛盾。經查,蘇怡仁係向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原有股東郭秀枝、林山奇等購買股票,並無由被上訴人利得公司統一代刻印章之必要,蘇怡仁主張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保有蘇怡仁之印章,並非事實。蘇怡仁就股東原留印鑑究指稱為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所保管,或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保管說法不一,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並未保管蘇怡仁之股東原留印鑑,印鑑章以由本人親自保管為常態,故蘇怡仁就其印鑑究竟交予何人保管乙事應負舉證責任。縱然蘇怡仁之印鑑章係經統一代刻(假設語),亦非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有保管蘇怡仁之印鑑。若蘇怡仁係將股東原留印鑑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假設語),暫且不論蘇怡仁恣意將股東原留印鑑交付第三人保管,即應承擔第三人擅自用印之風險,而不應由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承擔,蘇怡仁業已親自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蘇怡仁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故訴外人蘇明富代理蘇怡仁與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成立股票買賣契約,並代理蘇怡仁以買賣價金抵償訴外人蘇明富向訴外人王有德借貸之300萬元,上訴人自應受上述法律關係之拘束。
3、再退步言,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已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股票及其表彰股權之所有權,蘇怡仁就系爭股票對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已不存在股東權:
蘇怡仁自始委由訴外人蘇明富全權處理投資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票,蘇怡仁又同意交付系爭股票予訴外人蘇明富,訴外人蘇明富代理蘇怡仁出售系爭股票予訴外人王有德指定之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蘇怡仁復持其股東原留印鑑於會計師事務所背書轉讓交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且訴外人王有德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1號案件104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
你剛才說蘇明富有把股票拿給你抵償債務,那時他拿出來的三萬股股份有無說是誰的?)他沒有說是誰的,他說這些都是他的。」可見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係為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而善意受讓系爭股票之占有,已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股票及其所表彰之股權所有權。
4、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和平、公然行使股東權逾5年,業已時效取得系爭股票及其所表彰之股權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對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已不存在股東權:
(1)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於77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占有後,即持系爭背書連續且印文真正之股票提示被上訴人利得公司,請求登記為股東,足證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業已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和平、公然行使股東權迄今逾26年,若認定蘇怡仁與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之間自始不存在買賣關係(假設語),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77年起占有系爭股票即屬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業已取得系爭股票及其所表彰之股東權利。
(2)有價證券本於權利證券化之本質,法理上有價證券即為權利之所在,實體有價證券本身權利變動,該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亦隨之變動,二者一體不可分。是以,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於78年間經被上訴人利得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成為股東且申報主管機關時起,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行使股東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股票逾5年,業已時效取得系爭股票及其表彰之股權所有權。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不論依代理、表見代理、善意取得或動產時效取得等相關規定,均已取得系爭股票及其所表彰之股權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就系爭股票,對於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彰彰甚明。
(三)關於請求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無效部分,顯無理由且於法無據:
1、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股票即為有效股票,僅得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法定特別程序宣告無效,若未經過前開程序,股票自仍屬有效股票。
2、系爭股票為真正,並非無效股票,此為蘇怡仁所不爭。又有效股票僅得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法定特別程序始得宣告無效,惟公示催告之目的,僅在催告證券現在持有人提出證券而已,一經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有價證券之權利歸屬,非屬公示催告程序所應審究。系爭股票並未滅失,上訴人主張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所為之請求與宣告有價證券無效之情形相同,請求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無據。
3、上訴人上訴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即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上訴人移轉與被上訴人王李紫薇之股票、附表二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王仁昌之股票,皆係經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依法定程序發行、實體印製之股票,並非無效股票,縱系爭股票背書有遭他人盜蓋印文(假設語),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合法發行之股票亦不因而無效。又經合法發行之有效股票,僅得以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法定特別程序方得宣告股票無效,上訴人既不爭執該股票為合法製作且並無遺失情形,又表明其並非依公司法第161條規定宣告股票無效,則上訴人上開請求顯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其逕自請求法院判決系爭股票無效,自屬罔顧有價證券之交易秩序。
(四)關於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為股東,持有股數為1萬股,股款為1百萬元部分,上訴人並非股票持有人,若將其登記為股東,將與實際股份持有狀況不一致,顯已違反股東名簿之公示意義,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
1、觀諸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可知,記名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持有股票之人,原則上即為該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因此必須是受讓股票之人,且該受讓人必須持有股票提示公司者,始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公司記載股票受讓人之姓名於股東名簿。
2、上訴人請求權基礎與本案事實不符,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是股權有轉讓情形,經報明公司並查明屬實時有變更登記義務。但本案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股權在未經其同意情況下遭處分,故請求公司應為回復原狀之登記,惟此項請求並不是在公司法第165條規定範圍。
3、依上訴人所提原審103年12月8日民事起訴狀原證二(上載蘇怡仁姓名、股數1萬股,股金100萬元之被上訴人利得公司股東名簿),可見蘇怡仁於76年間投資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取得股權時已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為股東,嗣後蘇怡仁之股份已經合法移轉登記與他人,系爭股票現已由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占有並取得所有權,且蘇怡仁名下其餘股票,刻正由蘇怡仁之姊夫即訴外人黃進旺占有中,上訴人現未占有任何股票,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提示上訴人現在占有之
1 萬股股票,是以,上訴人無由請求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於其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為股東,持有股數為1萬股,股款為1百萬元,若被上訴人利得公司為該登記,將使形式上股東名簿之記載與實際股份持有情形,有顯不一致之情事。
4、況倘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為股東,且登記其持有股數為1萬股,股款為1百萬元,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加總股數及所收之股款即超逾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數12萬股及資本總額1,200萬元(詳見原審103年12月8日民事起訴狀原證五),顯違反股東名簿之公示意義。
5、綜上,上訴人現既未持有任何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票,且若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將其登記為股東,登記其持有股數為1萬股,股款為1百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更已違股東名簿之公示意義,故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無稽。
(五)上訴人主張回復登記其為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持股1萬股之股東,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倘若蘇怡仁確無授權背書轉讓系爭股票(假設語),蘇怡仁自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因買賣受讓系爭股票之占有時起,即應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返還系爭股票,蘇怡仁怠於行使前述權利,致其股票返還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事屬至明。非提示股票則股東權不得行使已如上述,上訴人既已無法律基礎得向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主張返還系爭股票,上訴人業已無法向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提示系爭股票,因此自無許上訴人巧取規避消滅時效制度所保障之法律秩序,逕以確認之訴之方式主張行使股東權,請求將之登記為持股1萬股之股東之理,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不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言自明。
2、又蘇怡仁自78年2月9日被上訴人利得公司辦理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持有系爭股票之過戶登記時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時為止,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利得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辦理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為之回復登記請求,上訴人聲明第六項請求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將上訴人登記為持股1萬股之股東,顯無理由,彰彰甚明。
(六)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一)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8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蘇怡仁、黃進旺、蘇明富於76年間,共同投資被上訴人利得公司,蘇怡仁出資100萬,取得被上訴人利得公司1萬股股份,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
(二)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於77年12月1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各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並登記在股東名簿上。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8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是否各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股票,為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對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李紫微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被上訴人王仁昌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對於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無效,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為股東,持有股數為1萬股,股款為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舉證責任分配:
1、列名股東名簿之股東,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1)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72年12月7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現行法第169條第1項則規定為:「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於77年12月1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各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並過戶登記在被上訴人利得公司股東名簿上,有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2、201、20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見解,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即「推定」為股東,對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2、記名股票只須背書轉讓,即生移轉效力,受讓人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且推定以所有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1)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55年7月1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現行法第164條則規定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依其90年11月12日修正係謂:「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且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記名股票既因股票持有人背書而生轉讓之效力,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記名股票只須背書轉讓,即生移轉效力,受讓人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再者,「記名股票為要因證券,記名股票之轉讓必有其原因。又占有人雖推定以所有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他人如能提出反證,證明自己有占有之權源,占有人為推翻該反證,自仍須舉證,此乃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非他人提出反證證明有占有權源,否則股票之合法持有者仍應推定以所有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2)經查:被上訴人業於原審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原本,股票經核閱提示蘇怡仁及其訴訟代理人後發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第59至63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在被上訴人處(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分別為附表一、二股票之持有人。且觀諸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影本票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亦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且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分別交付與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則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即為如附表一、二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且「推定」以所有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3、股票背面出讓人印文,若屬真正,應推定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係出讓人所為或授權而為:
(1)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03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執有之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有寶亞公司之印文,並持有該公司辦理股票事務專用印鑑,則除被上訴人能提出確切反證外,依上說明,應推定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係寶亞公司所為或授權而為之。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反證,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上出讓人之印鑑,究於何時由何人所為,遽謂該項背書轉讓難認係寶亞公司所為,即有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蘇怡仁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股票正本後面背書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揆諸前開見解,自應就遭盜用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除上訴人能提出確切反證外,應「推定」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係蘇怡仁所為或授權而為之。
4、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反證,乃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此與為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僅須使法官所得就主張事實認為真實之心證發生動搖,而轉至認為應證事實之真偽係屬不明之程度即足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綜上,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既列名股東名簿之股東,「推定」其為股東,對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復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為如附表一、二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推定」以所有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上訴人系爭股票背書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應「推定」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係蘇怡仁所為或授權而為之,則除非上訴人能提出反證,證明蘇怡仁之印章遭盜用、蘇怡仁與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間無股票買賣契約之事實為真實,並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而推翻前開推定外,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即為如附表一、二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為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二)上訴人無法提出反證推翻前開推定:
1、蘇怡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76、77年有投資利得公司。就法官問以:「有無拿到股票?」答稱:不在我身上,那時都交給我哥哥蘇明富統一保管。因為成立公司沒多久董事長就空難,很多事情要處理,所以就統一交給會計師事務所,由他們統一處理,應該跟國外合同沒什麼關係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卷第160、161頁)。證人蘇明富於前開案件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76年間投資利得公司時,伊自己2萬股,蘇怡仁1萬股,黃進旺1萬股。蘇怡仁的股票一直放在伊這,當時兄弟沒有分家等語(見該案卷129頁背面、第131頁)。則蘇怡仁自取得被上訴人利得公司股票後,即交由其兄蘇明富保管、處理,蘇明富又稱當時兄弟沒有分家,參以蘇怡仁自76年投資至今,長達20餘年對於前開股票並未聞問,或主張權利,亦未請求蘇明富返還,自難以排除蘇怡仁授權蘇明富管理、處分前開股票之可能性。
2、又證人王有德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蘇明富向其借款300萬元,但當時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沒有了,因蘇明富拿股票來,我用股票跟他買下來,他用股票還我。蘇明富是拿3萬股股票來,他說這些都是他的。有辦理過戶手續,過戶程序就是蘇明富他們去辦的,在會計那邊轉讓蓋章,當時有蘇怡仁及我在場,其他人記不起來等語(見該案卷第127至129頁)。則依證人王有德前開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在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時,蘇怡仁更在場,自係經其同意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分別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
3、證人蘇明富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不否認有將被上訴人利得公司3萬股股票交給王有德,證稱:我就是把我手上所有股票都交給王有德等語(見該案卷第130頁)。其雖又稱:那是擔保,股票是擔保品云云(見該案卷第130、131頁)。惟如附表一、二之股票分別過戶給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後,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即於78年1月16日召開股東會,由王有德擔任主席,由蘇明富擔任紀錄,討論事項明載:「本公司因股東部分轉讓依照公司法第一九八條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並決議「票選結果當選董事為王有德、王李紫薇、張惠汝」、「當選監察人為王仁昌」(見該案卷第201至204頁)。而被上訴人王李紫薇原本並非利得公司之股東,係因前開移轉過戶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始成為股東(股數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5千股),且在該次會議中當選為董事。則蘇明富既擔任該次股東會之紀錄,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又係其所保管,且交付與王有德,自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業已背書轉讓移轉過戶給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證人蘇明富所述僅係將前開股票交與王有德「擔保」,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4、參以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因買賣取得如附表一、二之股票後,明確記載在股東名簿上,而具有公示效力,並無任何隱瞞,且蘇明富仍擔任被上訴人利得公司經理人(見該案卷第201頁背面),倘蘇明富、蘇怡仁並未同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豈有長達20餘年均未加以爭執,亦未要求王有德返還之理。
5、上訴人雖提出證人蘇明富之出入境紀錄,以證明辦理股票轉讓登記程序時,證人蘇明富並未在臺灣境內。然股票背書轉讓及過戶手續,自毋庸出讓人或持有人親力親為,當可授權他人(包括會計師)為之,更可由蘇怡仁親自為之,從而證人蘇明富之出入境紀錄並無法證明蘇明富或蘇怡仁無轉讓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意。
6、至於上訴人所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事件中,附卷之股票背面所蓋之各股東之印章,均係統一之格式,實係因於76年間投資被上訴人利得公司,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公司事項之變更登記,雖經由各股東之同意,由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代刻印章。依據該案證人蘇明富、蘇怡仁以及證人張惠汝之證詞,該等印章確實並未發還給公司股東,而係由會計師保管,上開印文各股東迄今均未領回等情,縱認屬實,亦無法遽然推論蘇怡仁之印文係遭盜用,遑論達到確信係遭盜用之程度。
7、綜上,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前開推定,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自為如附表一、二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為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李紫微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被上訴人王仁昌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對於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無效,為無理由:
1、本件無公司法第161條、第162條股票無效之情形:
(1)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72年12月7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又「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一、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次發行股數。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本名。」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62條定有明文(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現行公司法第162條則規定:
「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一、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次發行股數。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記名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為當時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48號、84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利得公司,資本額1,200萬元,分為12萬股,每股1百元,實收資本額為1,200萬元,76年7月3日增資發行股票7萬股,合計700萬元,股票樣張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簽證,該部已於76年8月25日簽證完竣,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76年8月25日(76)信證簽字第1275號函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月13日經中三字第10433032460號書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104年7月20日104信託字第0563號函及所附之76年簽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第128頁、第132至第134頁)。從而被上訴人利得公司非係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發行股票,且觀諸如附表一、二股票影本,其上亦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自非無效股票。
2、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未經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而無效:
(1)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之人,生失權之效果;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後,其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64條第1項、第56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記名股票遺失,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者,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並未遺失,而係由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持有中,已如前述,且未經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73 頁)。亦無前開無效事由。
3、參以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係分別合法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已如前述,更無所謂無效情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自承目前實務上沒有如上訴聲明四、五項有關股票無效之案例,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無效,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為股東,持有股數為1萬股,股款為100萬元,亦無理由:
1、上訴人上訴聲明第六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即蘇耿賢)為股東,持有股數為1萬股,股款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89、92 頁),惟其言詞辯論狀則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之父親蘇怡仁」為股東,持有股數為1萬股,股款為100萬元,其聲明及主張顯不一致,已有未合。
2、又按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蘇怡仁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事件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現在手上沒有股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卷第160頁),上訴人(即蘇怡仁之承受訴訟人)亦未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票,自無法以持有股票之狀態表彰其為該公司之股東。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業已分別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取得股票並合法占有,復過戶在前開二人名下,列名在股東名簿上,上訴人又無法舉反證推翻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係合法取得前開股票,為該公司股東之推定,已如前述,則蘇怡仁及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又如何請求被上訴人利得公司在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
3、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業已明確主張此部分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惟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條文,並無原為股東而主張未經同意股票遭轉讓之人,得請求公司將其姓名及住、居所記載在公司股東名簿上之文義及結構,則前開條文是否為回復股東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即非無疑。況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股東名簿記載與股東實際股份不符,為保障股東權益之行使而賦予股東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得為請求權基礎。...... 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有關被上訴人張聯豐、張林秀治股數及出資額記載為六千股及一千五百股、六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惟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查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為訴訟標的(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原審就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不限於原非股東者因新取得股份情形始得請求變更』之法律見解,已與前揭意旨有悖。另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非屬完全性條文,僅為占有權利之推定,原審以上開規定作為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非無疑義。次查,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有關自己股權及股款部分為變更登記,原審判准如其聲明所示,惟股權異動表所列相關之異動股東張黃美秀、伍國基、蔡柯阿綢、張章龍、邱桂香、郭瓊薇、李福賞、廖文雄、洪信正、張簡吉世、伍再發等人受讓股權如未一併處理者,將致股東名簿記載之加總股數及股款超逾上訴人之發行股數六萬股及資本總額六千萬元,顯違股東名簿之公示意義,原審謂此僅係上訴人與受讓股權股東間如何請求及變更登記之問題云云,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案件案例事實與本件相近,則依上開見解,本件上訴人依其主張亦非「原非股東者新取得股份」之情形,即不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利得公司請求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為股東。否則在未將系爭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王李紫薇、王仁昌已登記部分銷除之情形下,倘遽在系爭股東名簿上登載上訴人或蘇怡仁為股東,股東名簿記載之加總股數及股款,將超過發行股數及資本總額,亦明顯違反股東名簿之公示意義。縱認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自明(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上訴人並非股票「持有人」,已如前述,亦無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
4、綜上,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利得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或蘇怡仁)為股東,持有股數為1萬股,股款為100萬元,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一┌──┬──────┬────┬────┬───┬────┐│編號│股票票號 │發行公司│發行年月│股份數│股份金額││ │ │ │及種類 │ │ │├──┼──────┼────┼────┼───┼────┤│1 │76-ND-000054│利得石業│76.07.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2 │76-ND-000055│利得石業│76.07.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3 │76-ND-000056│利得石業│76.07.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4 │76-ND-000057│利得石業│76.07.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5 │76-ND-000059│利得石業│76.07.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附表二┌──┬──────┬────┬────┬───┬────┐│編號│股票票號 │發行公司│發行年月│股份數│股份金額││ │ │ │及種類 │ │ │├──┼──────┼────┼────┼───┼────┤│1 │76-ND-000037│利得石業│76.05.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2 │76-ND-000038│利得石業│76.05.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3 │76-NJ-000039│利得石業│76.05.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4 │76-NJ-000058│利得石業│76.07.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