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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徐金生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被上 訴人 潘慶榮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反訴部分之聲明,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父潘進福(下稱潘進福)間就臺東縣○○鄉○○○段○○○○○○○○號(重測前分○○○鄉○○段62-213、62-215地號)及325- 1地號土地(分割自325 地號土地,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重測後地號稱之),所為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3 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恢復登記為潘進福名義;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3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見原審卷第355 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其反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潘進福間就系爭325 地號土地所為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25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恢復登記為潘進福名義;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25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74頁),核屬上訴人減縮其反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該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主張或抗辯而言,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者不同,自屬當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則以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其抗辯,並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張進林及鄭木芳(見本院卷第19頁),另提出放領公地現金地價及稻谷地價繳納聯單收據、通知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39-40頁),核屬就其所為上開抗辯而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上開證據方法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者(見本院卷第51頁),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本訴主張:伊父親潘進福前因符合公地放領之資格,而向臺

東縣政府承購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耕作,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放領價款為其養父即訴外人徐貴林(下稱徐貴林)所繳納、徐貴林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云云,均非事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自不可採。而潘進福前因見其姊夫徐貴林一家居住處所位於河川地,有危險之虞,遂將系爭土地借予徐貴林建屋居住,詎上訴人於徐貴林75年間過世後持續增加占用範圍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號A至O部分,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上開無權占用行為屢經伊表示不同意並多次制止,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號A至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之。

㈡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則以: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潘進福與徐

貴林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縱認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亦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反訴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本、反訴均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本訴抗辯:徐貴林前因代償訴外人白金渠(下稱白金渠)對

於系爭土地之貸款,遂自白金渠處受讓系爭土地,並自59年間起繳納貸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經管理機關公告公地放領,徐貴林遂委託潘進福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承購事宜,系爭土地公地放領之價款亦由徐貴林繳納,此由系爭土地相關繳款單據仍由徐貴林保管、系爭土地現仍由伊管理使用等情可知,徐貴林與潘進福間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為徐貴林之繼承人,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反訴主張:系爭土地既為徐貴林所購買而借名登記為潘進福

所有,潘進福於103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伊繼承徐貴林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得依法拒絕承認被上訴人與潘進福間就系爭

325 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與潘進福間就系爭325 地號土地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塗銷其對於系爭3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潘進福所有。又徐貴林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契約當事人均已死亡而由兩造繼承之,爰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3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潘進福間就系爭325 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25 地號土地於

103 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恢復登記為潘進福名義;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25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3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⑶反訴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與潘進福間,就系爭325 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25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恢復登記為潘進福名義。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2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3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㈠系爭324、32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嗣於62年5 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之前身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管理,代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

㈡原325 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8日分割增加系爭325-1地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上現有鐵皮屋頂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花圃,周圍

為農田,情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原判決附圖代號D、E部分之建物無門牌號碼,經查詢結果為臺東縣○○鄉○○村0鄰○○○0號,即上訴人戶籍所在地。

㈣潘進福於103 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上訴人約於2 歲時為徐貴林收養。被上訴人之父潘進福為上訴人養母之胞弟。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㈠上訴人之父徐貴林與被上訴人之父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有無

借名登記關係?㈡上訴人之反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至O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之;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實為其父徐貴林所價購而僅借名登記為潘進福所有、伊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據以就系爭325 地號土地,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潘進福間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之。查:

㈠系爭324地號、原32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台糖公司所有,嗣於

62年5 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而潘進福係分別於69年10月22日、70年4月3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24、3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10月20日、70年4月1日)。原325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8日分割增加系爭325-1地號土地;潘進福則於103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24、32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19、325頁),可知系爭土地前為台糖公司所有之私人土地,而於62年間登記為國有土地後,至69、70年間經潘進福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為徐貴林於57年間自白金渠處受讓而

占有使用,嗣經管理機關公告放領而委託潘進福代為辦理承購事宜,系爭土地實為徐貴林所價購,其與潘進福間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為徐貴林之繼承人,自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徐貴林代償白金渠之貸款而受讓系爭土地部分,

固據提出臺灣省糧食局貸放(開田整地資金)收回稻谷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 32頁),觀諸上開通知單內容均為57年6 月20日所填寫,貸款農戶姓名均為白金渠,貸款日期分別為52年1月10日、7月31日及53年1月10日、7月31日,則白金渠於57年6月20日至少負有4筆貸款債務,係以繳回稻谷作為貸款債務之清償,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徐貴林因代償白金渠上開貸款而受讓系爭土地乙情,上開單據中並未載明擔保貸款之土地為何,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於本院表示當時並未書立契約、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故而僅憑上開單據尚難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白金渠為系爭土地原占有人、徐貴林以代償白金渠貸款而受讓系爭土地等情為真。

⑵證人謝明清即徐貴林之外甥於原審證稱:徐貴林在臺東縣○

○鄉○○村○○○0 號的房子蓋之前,是住在溪邊,他說他的水田在上面,是在長光村後面,這樣往來不方便,白金渠要將土地給他,所以他就在上面蓋房子。我不知道徐貴林上開房屋座落的土地何時公地放領,也不知道借名登記的事情,因徐貴林沒跟我說過等語(原審卷第268- 269頁);證人徐潘美雲即上訴人配偶於原審證稱:與上訴人結婚30幾年,結婚後即與上訴人、婆婆及徐貴林住在一起。徐貴林在70年左右跟我說房屋坐落的土地是他跟白金渠買的,白金渠當時因為沒有辦法繳貸款,所以跟徐貴林借錢,土地就分給徐貴林。白金渠給徐貴林之土地就是我們現在住的房子座落的土地。因為徐貴林不認識字,交給潘進福去辦土地的事,徐貴林也不知道土地是登記他還是潘進福的名字,只知道辦好了,是後來徐貴林拿稅單給我看,問我是不是登記徐貴林的名字,我說是登記潘進福的名字,我不知道土地有無借名登記給潘進福,徐貴林知道土地登記為潘進福的名字後,有跟潘進福說要把土地登記回來,但是潘進福不願意,說再緩緩,直到現在都沒有登記成徐貴林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270-27

4 頁)。縱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屬實,惟系爭土地前為台糖公司所有、62年間則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徐貴林因代償白金渠之貸款債務而受讓系爭土地云云,至多僅係受讓白金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非可逕認徐貴林即因此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早期系爭土地由何人使用即可直接出賣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有所誤會。⑶上訴人另提出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

單收據或通知書、稻谷地價(乙種)繳納聯單收據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 30頁)及訴外人張進林、鄭木芳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 40頁)等件,主張徐貴林委託潘進福代為辦理承購事宜,系爭土地實為徐貴林所價購及占有管理使用云云。惟公地承領人之次序為⒈承租耕地之現耕農。

⒉雇農。⒊承租公地不足之佃農。⒋耕地不足之半自耕農。⒌無土地耕作之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耕作者。⒍轉業為農者。同一土地有數人承領時,由扶植自耕農促進委員會審定之;公地承領人每年攤還地價應分上下兩期繳納,應以繳納實物為原則,但亦得按照繳納實物數量,依當地縣市(局)政府公布之市價折納代金;公地承領人如有冒名頂替矇請承領或非自為耕作之情事,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此觀87年12月2 日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放領公有耕地辦法)第6條、第10條、第15條之規定即明。觀諸上開收據或通知書上之承領農戶均為潘進福,通知日期自59年12月21日起至69年7月21日止,1年分上、下期,並有以現金或稻谷繳納地價之別,然60年下期之通知書上並無收款人之簽章,自難作為業已繳納其上所載現金或稻谷之憑證,除61年有上、下期之收據外,其餘59、64年僅有下期之收據,62-63、65-69年僅有上期收據,且收據上並無放領公地之地號,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均由徐貴林繳納,難信為真實,且縱使徐貴林確因繳納上開收據之地價而保有收據,亦無從執此逕為系爭土地實由徐貴林借用潘進福名義承領之認定。又衡酌徐貴林及潘進福為姊夫與妻舅之姻親關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當時係由潘進福陪同徐貴林前往繳納系爭土地放領之地價,因徐貴林不識字,潘進福就以其名義繳納,徐貴林知道系爭土地是以潘進福名義繳款(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徐貴林既由潘進福陪同親自前往繳納系爭土地放領之地價,雖不識字、知識水準較低,仍可要求同行之潘進福或收款人員以其名義為承領農戶而繳納地價,竟容任陪同之潘進福恣意作為承領農戶,再由徐貴林負責繳納地價,實有疑義。甚且,倘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係由徐貴林占有使用之陳述屬實,則依放領公有耕地辦法第6 條、第15條之規定,潘進福竟能符合承領人之資格,並順利因繳清地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復未遭撤銷其承領,殊難想像。

⑷上訴人提出房屋建築承包契約書,主張徐貴林於64年8月1日

與訴外人林民生(下稱林民生)訂立房屋建築契約,而在系爭325 地號土地上建屋,可證明潘進福當時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徐貴林建屋時,系爭324、325-1地號土地均是空地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反面)。惟查,上開契約書為徐貴林於64年8月1日與林民生所簽立,徐貴林委託林民生於(臺東縣○○鄉○○○村0鄰○○○○○0號處興建房屋(見本院卷第70- 72頁),至多僅得藉此肯認徐貴林於64年間興建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鄰○○○0號房屋之事實,而建屋並不以在自有土地上興建為限,尚難據以認定上開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徐貴林所有。再者,被上訴人本訴即主張因潘進福見徐貴林一家居住處所位於河川地,有危險之虞而出借系爭土地予徐貴林建屋居住,觀諸上開房屋坐落於系爭324、32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18平方公尺、14

2.04平方公尺,合計142.2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41 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見當時係要在系爭325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且系爭324、325、32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5.12平方公尺、1357.42平方公尺、884.9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7、29、3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房屋面積約合系爭土地面積之5%,約合系爭325地號土地面積之10%,是無法排除潘進福本於親屬關係將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借予徐貴林建屋居住之可能,自難以徐貴林在系爭土地有建屋之事實,遽予認定徐貴林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其等管理使用迄今,足證徐貴林與潘進福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仍乏所據。

⑸據上,上訴人所主張徐貴林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乙情,未能舉證以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主張並非真實。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抗辯其父徐貴林與被上訴人之父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抗辯之事實既經認定並非真實,已如前述,可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至O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主張徐貴林與潘進福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潘進福處受讓系爭土地自為無權處分,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潘進福間就系爭325 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回復系爭3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所主張之事實既經認定並非真實,上訴人反訴請求即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號A至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潘進福間就系爭325 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25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恢復登記為潘進福名義;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25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3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進林、鄭木芳(見本院卷第19頁、第68頁反面、第75頁),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