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杜劷𧯃被 上訴人 林進祥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抗辯㈠被上訴人主張略以:本件兩造原為舊識,上訴人知悉被上訴
人具有海產、養殖相關工作之專業及經驗,乃向被上訴人誑稱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均為其所有,其在上開土地上有魚池及建物可經營釣魚池、餐廳,但因缺乏資金,故請求被上訴人先出資重建其上已成廢墟之鐵皮建物一間,並出資整修魚池、買魚、養魚及其他經營釣魚池所需之費用,將來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釣魚池,經營所得可由兩造各半分受云云。被上訴人不疑有他,於民國102 年7、8月間委請第三人賴文龍進行房屋重建工程,將原坐落附圖斜線所示範圍內之殘破鐵皮建物全數拆除後,再重新興建鐵皮房屋如現狀(下稱系爭鐵皮房)。詎被上訴人出資新建之系爭鐵皮房屋完工並完成釣魚池之整修工作後,上訴人竟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上述合作經營釣魚池之契約關係,並主張系爭鐵皮房屋為被上訴人向其承租者,要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鐵皮房屋。查系爭鐵皮房屋確實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完成,被上訴人乃原始取得系爭鐵皮房屋之所有權者。惟上訴人以系爭鐵皮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鐵皮房屋之承租人,致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自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鐵皮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必要,以保權益;爰先位聲明:確認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鐵皮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倘認上訴人原有之鐵皮建物經被上訴人拆除後,並未滅失而仍具有不動產物權,則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經營釣魚池合作契約關係始出資改建系爭鐵皮房屋,上訴人自因之受有房屋現況改良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金錢支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鐵皮房屋所增加之價值利益。而查被上訴人委請第三人賴文龍所支出之整建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10,700 元,另支出100,000 元委請上訴人進行系爭鐵皮房屋之室內裝璜,故被上訴人為整建系爭鐵皮房屋總共支出610,700 元,與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房屋之價值增加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退步言,如認兩造間就系爭鐵皮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第431條第1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等規定,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0,7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鐵皮房屋是伊的前手張郡芳建造的。
伊雖同意被上訴人整修房屋,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全部拆除重建,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材料也不可能蓋一間房子,系爭鐵皮房屋是伊的,伊不需要給付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就搬進去了,103年8月21日水電配管這些工程如果沒有施作,要如何在裡面生活?故103年8月21日估價單為偽造,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判決略以:㈠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
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且「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房屋係被上訴人於102 年7、8月間委請第三人賴文龍將原坐落附圖斜線所示範圍內之殘破鐵皮建物全數拆除後,再重新興建鐵皮房屋如現狀,屬伊出資興建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於另案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乙案(104 年度訴字第188 號)中,證人蕭富益證稱:「(房子整修過程你是否知悉?)我有去看過。原來的房子是被告(即杜稚囿)的,整建部分是原告(即林進祥)整建的。原來的房子有兩間,有一間是比較好,另一間破破爛爛的,原告整修的是破破爛爛的那一間。」,證人賴文龍亦證稱:「(二、估價單上列的品項很多,是否即將整個鐵皮屋打掉重蓋?)鐵皮屋的架子有一些是保留。」,足見被上訴人係整建上訴人原有之殘破鐵皮屋,並未將原建物全數拆除,原建物仍有部分存在,難謂其為非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已滅失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之整建,不過為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難認因整建而取得獨立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鐵皮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另「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 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 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既為系爭鐵皮房屋之所有權人,縱因被上訴人委請第三人賴文龍整建上訴人原有之殘破鐵皮屋而煥然一新,第三人賴文龍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工資等,既因附合於上訴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整建後房屋之所有權依法仍歸上訴人取得,且動產不能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就此情形,被上訴人因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鐵皮房屋所增加之價值利益。查被上訴人委請賴文龍所支出之整建費用為510,700元,有估價單3紙附卷足憑,且證人賴文龍亦證稱:「(一、估價單上金額足否為實際收到的金額?)是的。」,足證被上訴人因添附喪失其動產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即為估價單3紙所載之510,700元,且亦為上訴人當時所受利益之價值,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曾支出100,000 元委請上訴人進行系爭鐵皮房屋之室內裝璜,惟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10,700 元,為有理由,而
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准兩造分別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之訴。
三、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另補充陳述略以:系爭鐵皮房屋原為伊前手林綉鳳居住使用,不是廢墟,伊將系爭鐵皮房屋借給被上訴人使用,同意他整修,被上訴人並沒有拆除重建;且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就搬進系爭鐵皮房屋,其所提出之103年8月21日估價單卻附記「燈飾另計、衛浴設備另計」,如未施作燈具及衛浴項目,被上訴人要如何入住使用,且102年8月10日估價單上記載之「燈飾」12,000元應不包含線路,線路部分屬於水電工程,如果是被上訴人自己購買燈具,根本就不用寫在估價單上,可見103年8月21日估價單造假。及被上訴人自102 年7、8月前來整修鐵皮房屋,直至106年3月搬離期間,在該處營業供人釣魚、賣魚、煮食等有營收獲利及居住房屋未付租金,如何要求上訴人支付「所受利益之價值」?
四、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即確認系爭鐵皮房屋為其所有之先位之訴,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超過510,700 元金額之備位之訴)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援引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並陳述對於系爭鐵皮房屋為其所翻修,並無拆除重建之事實,及系爭鐵皮房屋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乙節,不再爭執。
五、與本案相關之前案說明:查被上訴人曾另案於原審提起確認兩造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88號),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間就花蓮縣○○鄉○○村○○0000號之鐵皮屋及魚池成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分配經營養魚事業獲利之一半予上訴人作為租金,惟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承租後未曾給付過租金,甚至將前開地上物轉租予第三人使用,爰以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17個月每月30,000元之租金510,000 元,及被上訴人違法轉租,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30,000元。退步言,如認兩造間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則被上訴人將鐵皮屋、魚池轉租予第三人,並未提供勞務養魚經營,收取之租金亦未分配予上訴人,顯然合夥事業目的已不能完成,亦構成解散事由,上訴人以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請求解散合夥。另103年4月至合夥解散止,被上訴人並未分配合夥利益給上訴人,爰按每月30,0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000 元,併於合夥解散後,被上訴人應將魚池及鐵皮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號之鐵皮屋及魚池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4 年10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鐵皮屋及魚池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30,000元。
原審法院駁回兩造之本訴及反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案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 號)主張:縱認兩造非成立租賃關係,亦非合夥關係,則至少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使用鐵皮屋及魚池即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就兩造間法律關係或稱係「將魚池及鐵皮屋借給被上訴人使用」,又稱為「租賃契約」,前後齟齬,難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積欠租金自無所據,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前開鐵皮房屋違法轉租,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故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租賃物物及不當得利,其請求無依據。聲明駁回其訴。本院略以: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有將其所有之鐵皮屋及魚池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經被上訴人承認在卷,惟除上開交付鐵皮屋及魚池之行為外,上訴人就前開交付係基於租賃關係所為,或就此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如租金約定等,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當時因資金不足,要求被上訴人自行翻修鐵皮屋並買魚等等,顯然亦與租賃契約之形態有異。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租賃契約,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轉租解約,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期間之租金510,000 元及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3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復以:上開鐵皮屋及魚池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購得,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雖其無土地所有權,亦未向改制前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對上開鐵皮屋及魚池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係由上訴人交付上開鐵皮屋、魚池後使用之事實,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另存其他法律關係,但既確係經由上訴人交付而使被上訴人得使用上開鐵皮屋及魚池等物,則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尚屬有據。兩造於使用借貸之初並未定使用期限,且上訴人交付上開鐵皮屋及魚池之目的係為日後經營養魚事業,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已無法達上開目的,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經其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事實,然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上開鐵皮屋及魚池等物,即屬有據。因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號之鐵皮房屋及魚池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該案已經確定,有上開案件影卷可參,先予敘明。
六、本案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鐵皮房屋有益費用,為有理由: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於其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整修系爭鐵皮房屋,及系爭鐵皮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等節,已不為爭執,且兩造間就系爭鐵皮房屋及魚池存在使用借貸之重要爭點,亦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更且,兩造間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系爭鐵皮房屋並已交還上訴人管領使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 頁正面、第2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第431條第1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鐵皮房屋現存之增價額,即屬有據。
㈡兩造應依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定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被上訴人委請第三人賴文龍整修系爭鐵皮房屋時,所使用之材料因附合成為系爭鐵皮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無從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添附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已為舉證之整建費用51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固非無見。惟「添附」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因回復原狀減損其物之經濟價值,故為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損益,特於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旨在揭櫫因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添附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然該條文所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所稱「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得請求受益者償還添附之時所受利益。然查,兩造就系爭鐵皮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而民法第431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認係民法第179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系爭鐵皮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債之關係」,與添附為處理「物之關係」而予衡平之法理不同,兩造間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自應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規定,定其等之權利義務。而本件優先適用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鐵皮房屋之有益費用,應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此際應考慮物之折舊問題,乃屬當然之理。
㈢被上訴人整修系爭鐵皮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
被上訴人整修系爭鐵皮房屋支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3 紙(原審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雖以102年8月10日估價單已經列載「燈飾」12,000元,且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已搬進系爭鐵皮房屋,當時燈具及衛浴項目如果均未施作,被上訴人要如何入住使用,103年8月21日估價單附記「燈飾另計、衛浴設備另計」顯然不實等詞置辯。惟證人賴文龍關於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於另案原審中明確證述:「102年8月10日的估價單上所寫的『燈飾12,000元』是指線路的更新,燈的話是另外買,103年8月21日(估價單)上註明『燈飾另計』,是表示燈的部分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自己去買,所以102年8月10日(估價單)的燈飾12,000元不包括燈的錢」;另關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遷入系爭鐵皮房屋使用後,怎還會有「103年8月21日」燈飾另計、衛浴設備另計之估價單乙節,則證述:「這個工程是斷斷續續,沒有一次完成,估價單有可能是日期寫錯」等語。查證人賴文龍係承攬系爭鐵皮房屋修建工程之人,瞭解系爭鐵皮房屋修建之進度,上開估價單3紙均係證人所開立為估價及請款之用,參以其他2紙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2年7月18日」及「102年8月10日」,及被上訴人應係於系爭鐵皮房屋修建完成後方可能入住使用等諸情,證人所述第3 張估價單日期「103年8月21日」寫錯乙詞,應屬信實,而為102年8月21日之誤載。系爭鐵皮房屋於102年8月底修建完成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系爭鐵皮房屋起訴時現存之增價額:
系爭房屋為鐵皮建物,業經原審法院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赴現場履勘並拍攝照片附卷可稽(參原審另案影卷第97頁勘驗筆錄、第98頁照片,本案原審卷第44頁勘驗筆錄、第50頁照片及第76頁複丈成果圖)。且系爭鐵皮房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賴文龍另案中之證詞,堪認系爭鐵皮房屋應係於102年8月下旬整修完成,至本案105年5月19日起訴時,已使用約2 年10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依行政院財政部106 年2月3日修正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號碼「10101」、細目5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房屋耐用年數為15年,每年折舊率0.067,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採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90,782元【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即510,700(15+1)=31,919 元(元以下4捨5入);(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折舊額,即(510,700-31,919)×0.067×〈2+12分之10〉=90,782元(元以下4捨5入)】,是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應為419,918元【計算式:510,700-90,782=419,918】。
㈤此外,上訴人另案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4月起至104
年9月止共17個月租金(或合夥利益)510,000元,及自104年10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合夥利益)30,000元,業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對於本案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尚無可資抵銷之債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