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邱順一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葉惠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龍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文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命王文政、王龍傑交付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文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付王龍傑,王龍傑再交付邱順一。
其餘上訴以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王文政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下同)102年7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26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王龍傑,再由被上訴人王龍傑將上開二紙支票返還上訴人邱順一。
3、被上訴人王龍傑應給付上訴人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王文政及王龍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葉惠珠新臺幣參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王龍傑應返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25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26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2紙支票予上訴人邱順一。如不能返還上開二紙支票,應給付上訴人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
3、被上訴人王龍傑應給付上訴人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王文政及王龍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葉惠珠新臺幣參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於第二審補充言詞辯論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彼等不僅於偵查中業已承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王文政借用王龍傑名義登記,此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55號起訴書記載「雙方並於101年9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60萬元之代價買賣本案房地,又於同年月20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王文政之子王龍傑(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甚且被上訴人2人於前二審程序,已同意將「被上訴人王龍傑僅係被上訴人王文政借名登記之人」,列為不爭執事實自明,原審誤認「查被告王龍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縱係借名登記,亦係受向訴外人陳維帆購屋之陳淑英或讓與擔保之當事人陳維帆所委任,與被告王文政無涉,難認被告王文政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王龍傑名下,並以被告王龍傑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邱順一」,殊屬違誤,尚有未洽。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3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文政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王龍傑名下,並以被上訴人王龍傑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邱順一,此觀前二審程序已將上開借名登記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自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王文政與王龍傑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上訴人邱順一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王龍傑履行契約之後,被上訴人王龍傑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王文政,此觀被上訴人王文政上開存證信函載明「台端前向本人購買花蓮縣○○鄉○里○街○○號房地,交付兩張票據已確實跳票…」等語自明,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瑕疵擔保特約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在案,被上訴人王龍傑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被上訴人王龍傑不論係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抑或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均有請求被上訴人王文政交付系爭支票,以便返還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權利,惟被上訴人王龍傑卻怠於行使此項請求王文政交付系爭支票之權利,上訴人邱順一自可依據民法第242條、第533條及第535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王龍傑請求被上訴人王文政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王龍傑,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龍傑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邱順一。原審判決誤認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王文政借名登記於王龍傑名下,誤判上訴人邱順一代位被上訴人王龍傑請求被上訴人王文政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自屬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不動產點交第4點,關於確認非為兇宅、輻射屋等之約定,為兩造間對於物之瑕疵擔保特約,原一審判決疏未行使闡明權,踐行之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前二審判決因此將全案發回更審,並且於發回更審意旨中,一針見血指出「…按當事人就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在契約上為明文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云云(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第4頁第6-7行),言下之意,即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4點確認非為兇宅、輻射屋之約定,即為兩造瑕疵擔保特約,否則前二審判決大可逕依原一審判決認定之「不完全給付之約定」而為判決,何勞將原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判決對於上開前二審判決發回更審意旨,渾然不覺,不僅並未根據發回更審意旨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4點之約定,為物之瑕疵擔保特約,反而仍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4點之約定為不完全給付之約定,適用法則不當,甚且在判決理由項下,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4點之約定,是否為物之瑕疵擔保特約之約定,付之闕如,完全未有任何著墨,不惟判決不備理由,甚已裁判脫漏,當然違背法令。
(四)復查,本件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不動產點交4.「本買賣標的,賣方確認非為凶宅、幅射屋、或海砂屋、禁限建或受建築套繪管制,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為兩造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係屬無過失責任,關於「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之真意,意指如賣方知有凶宅、輻射屋或海砂屋等瑕疵,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如賣方不知為凶宅、海砂屋,則仍應「確認非為凶宅、海砂屋或輻射屋」,並非指賣方不知情,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意,否則「確認非為凶宅、海砂屋或輻射屋」,豈非形同具文?兩造既約定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房地為兇宅,均須確認系爭房地並非凶宅,則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可謂一目了然,而「無過失責任」為瑕疵擔保責任之重要概念特徵,是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4點確認非為兇宅之約定,為當事人對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洵無疑義。又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違約罰責2.「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所稱之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亦包括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不動產點交4.之「賣方確認非凶宅、輻射屋或海砂屋…」之義務在內,因之,上訴人依據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不動產點交4.及第九條違約罰責2.關於瑕疵擔保之特約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王龍傑給付與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賠償金60萬元整,於法有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邱順一請求被上訴人王龍傑給付所收價款同額違約賠償金60萬元之訴,尚有違誤。
(五)退步而言,就令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不動產點交4之約定,為不完全給付之約定,並非物之瑕疵擔保之特約,然被上訴人王文政被訴詐欺案件,被上訴人王文政所以獲判無罪,係因刑事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王文政辯稱:伊與訴外人陳維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名,然本質為「所有權讓與擔保契約」,以及伊雖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出賣人,然非系爭房地真正出賣人云云之答辯,惟查:上訴人邱順一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嗣於民事前二審訴訟中,另發現讓被上訴人王文政出賣人身份原形畢露,無所遁形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王文政為系爭房地真正出賣人,可謂鐵證如山,此觀被上訴人王文政親筆書寫之存證信函,內容略謂:「台端『前向本人購買』花蓮縣○○鄉○里○街○○號房地,交付兩張票據已確實跳票,…」云云自明,被上訴人王文政於刑事案件辯稱伊非出賣人云云,乃欺騙刑事庭之謊言,早已明若觀火,上訴人邱順一業已根據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請求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獲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年6月23日花分檢怡紀孝105請再6字第1050000777號函可稽,被上訴人王文政若非明知系爭房地為凶宅,何須刻意隱瞞其出賣人身份,矇騙法院?被上訴人王文政既向刑事庭誑稱其非出賣人,則其辯稱不知系爭房地為凶宅,亦為謊言,早已昭然若揭,刑事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王文政非出賣人之謊言,殊屬違誤。被上訴人王文政既為本案房地之出賣人,此有其表明出賣人身份親筆書寫之存證信函可稽,則證人郭燾榮及陳佳慈於刑事案件為其護航,偽稱被上訴人王文政並非出賣人及被上訴人王文政不知本案房地為凶宅云云之證詞,即為虛偽不實,洵不足採。反觀證人陳維帆證稱被上訴人王文政為本案房地之出賣人及告知被上訴人王文政本案房地為凶宅云云之證詞,則與被上訴人王文政表明伊為出賣人所親筆書寫之存證信函內容,相互吻合,其證稱被上訴人王文政為出賣人及曾告知被上訴人王文政本案房地為凶宅,乃真實不虛,洵堪認定。對於證人郭燾榮、陳佳慈及陳維帆之證詞之評價,應以與被上訴人王文政存證信函內容相符之證人陳維帆之證述為可取,與被上訴人王文政存證信函內容齟齬不合之證人郭燾榮及陳佳慈之證述為不可取,至為灼然。刑事確定判決未遑詳究,竟輕信與被上訴人王文政存證信函不符之證人郭燾榮及陳佳慈關於「被告非出賣人」云云之證述,對於與被上訴人王文政存證信函相符之證人陳維帆關於「被告為出賣人」云云之證述,反而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失之釐厘,謬之千里」,令人扼腕!陳維帆證述王文政為出賣人既為真正,則其進一步證述曾先後二次告知王文政系爭房地為凶宅,立場客觀公正,並有刑事案件卷附之陳維帆與陳淑英以160萬元兇宅價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佐,俱見陳維帆證稱被告王文政為出賣人及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信而有徵,方為事實,本件就令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不動產點交4之約定,為不完全給付之約定,並非物之瑕疵擔保之特約,被上訴人王文政既明知系爭房地為凶宅,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邱順一依不完全給付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
(六)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次按「違約金請求權不因主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契約之第十二條約定如上訴人未能履行本約各條致使被上訴人受損失者,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所收被上訴人之各款項,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此項加倍返還部分之約定,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自屬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其請求權不因主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另有明文;又按「解除契約之效果如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係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解除契約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要件,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則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兩者異其趣旨。本件原審既認定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則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此項互負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審引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定金,其適用法律尚有未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及7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九條「違約罰責」之約定,其中第2點之「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之違約賠償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644號及71年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返還定金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關於解除契約之效果如何,民法第259及26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於解除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抑且上訴人解除契約後,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6款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王龍傑返還系爭支票或償還其價額以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原審判決未遑詳究,不惟誤認「違約金」為「加倍返還定金」,甚且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後,竟仍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關於定金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點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王龍傑給付違約金,適用法則不當,失之釐厘謬之千里,自屬違誤。
(七)按「…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故倘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他人信用之損害,將使該他人之社會上評價亦受貶損,自屬民法第195條所定之名譽遭受損害。經查:…(二)按支票存款戶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客觀上即足使該支票存款戶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信譽必有減損,其聲望亦勢必因此遭貶損。查上訴人主張其自78年5月間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申請領用支票,迄至85年間,平均每月兌付支票金額逾100萬元,業據其提出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28頁);又上訴人於84年12月15日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申請發給支票時,上訴人設於該行之支票帳戶往來正常,並無存款不足退票、經常於退票後再予清償申請註銷記錄表、或其他使用支票不正常等票信不良情形,有土地銀行永和分行89年8月16日永存字第8900444號函可憑;另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送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所示,上訴人於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前,其所持用永豐銀行信用卡額度為45萬元,所持用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及中聯信託公司信用卡則無額度限制,而上訴人於82年、83年間持用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每月消費金額經常達數十萬元,其中單月刷卡消費金額曾高達66萬餘元;然於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其所持用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於88年7月1日遭期滿不續發,所持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中聯信託公司信用卡先後於88年4月16日、同年5月5日經以信用貶落為由遭強制停用;嗣上訴人於經解除拒絕往來後申請信用卡,所持用土地銀行信用卡額度僅20萬元、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額度僅16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1月19日金徵(業)字第0990000600號函、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消費帳款明細表、月結單、繳款通知、信用卡持卡證明及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足見上訴人原所建立之信譽及聲望確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貶損。上訴人據以主張甲○○及丙○所為上述行為侵害其信用及名譽,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應屬可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文政對於系爭房地為凶宅,知之甚稔業據證人陳維帆於刑事案件證述綦詳,則其於上訴人邱順一發現系爭房地為凶宅,主張解除契約之後,不惟拒不返還系爭支票,甚且故意提示付款,系爭支票因此留下二次退票紀錄,致上訴人葉惠珠多年信用,毀於一旦,被上訴人2人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令被上訴人父子,原不知系爭房地為凶宅,然上訴人葉惠珠於發現系爭房地為凶宅之後,不斷透過簡訊、代書及仲介等各種管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不惟置之不理,甚至執意提示付款,上訴人葉惠珠為免支票一旦兌現之後,日後求償無門,損失不貲,不得不以存款不足方式,讓系爭支票無法兌領,因此留下二次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上訴人葉惠珠為○○房屋仲介公司實際負責人,從未有何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數十年之信譽及聲望,因系爭支票退票而毀於一旦,此為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地為凶宅之後,「故意」不退還系爭支票所致,縱非被上訴人故意,亦屬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雖上訴人葉惠珠退票2次之紀錄,尚未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信用之貶損,不若拒絕往來戶嚴重,然退票2張之紀錄,客觀上亦足使上訴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上訴人建立之多年信譽必有減損,其聲望亦勢必因此遭貶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系爭支票跳票,並非上訴人葉惠珠資金週轉不靈所致,而是因被上訴人王文政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葉惠珠不得不出此下策,以免支票遭被上訴人王文政兌現後,日後求償無門,因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與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支票,息息相關,非無因果關係,尤非上訴人自身行為所造成,若非被上訴人王文政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葉惠珠不會出此下策,前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此觀前二審判決發回更審意旨已指出「…倘若被上訴人已經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上訴人並依物之瑕疵擔保約定(不須有可歸責之事由)合法解除契約後,仍執意提示系爭支票(於102年7月30日退票),使上訴人葉惠珠為維護自己權益而不得不以存款不足之方式使系爭支票退票,而留下退票記錄,則能否謂上訴人葉惠珠未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侵害其人格權,亦非無疑…」自明。又系爭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2年7月25日及102年7月26日,上訴人得知系爭房地為兇宅,則為102年7月20日以後,而實務上假處分裁定送達聲請人,前後約費時7天,再加計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命令作業亦約費時7天,前後至少約費時14天,上訴人若以假處分方式處理,根本緩不濟急,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跳票而信用受損,顯然為自身行為造成,與被上訴人2人無涉,以及上訴人得以假處分程序處理云云,認事用法,亦有未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附帶上訴:
1、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於第二審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一)本件契約條款之約定,其法律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約定:
1、系爭買賣契約明定:「第七條:不動產點交…4.本買賣標的,賣方確認非為凶宅、輻射屋、或海砂屋、禁限建或受建築套繪管制,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
」、「第九條:違約罰責…2.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逕自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之違約賠償金,但以不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為限。…」是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4點之內容觀之,係指王龍傑在出賣前明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卻未盡告知義務時,因債務不履行而構成第九條第2點之違約事由,此乃契約條款文義解釋之必然。查王文政及王龍傑二人確實於出賣系爭房屋之前並不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並無詐欺邱順一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偵、審程序查明認定屬實。是王龍傑並未違反買賣契約第七條第4點之告知義務,自無違約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面違約而依契約第九條第2點之約定,應退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2、次者,如認上訴人得主張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而得解除契約,王龍傑所負者為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其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4點之告知義務,自無違約行為之可言,當可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是上訴人據此所得請求者亦僅止於買賣價金之返還,尚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併此說明。
(二)葉惠珠並未因退票行為遭致損害,縱有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1、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王文政對上訴人葉惠珠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0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以上述最高法院判例為由,判決王文政勝訴確定。故王文政自得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其理至明。
2、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葉惠珠於起訴狀上即自認其使用支票已有數十年,自當知支票具有流通性及無因性,其既簽發支票交付邱順一使用,並輾轉流通至王文政手上,自應依上引法條負擔保付款之責。倘其認無付款之義務,亦得依假處分之程序對已知之執票人王文政為禁止提示之處分,或於給付票款後再對王文政請求返還。惟其不思正當之解決途徑,而自行造成存款不足致系爭支票退票,但其並未遭到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仍得使用系爭支票帳號簽發支票,是否有信用受損之情形,已非無疑。退步言如認其信用因退票受損云云,顯然係自身之行為所造成者,與被上訴人二人無涉。是王文政提示系爭支票乃屬合法票據行為之行使,實無任何侵權之可言,且與葉惠珠之信用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故原告葉惠珠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於法無據。
(三)末者,如認系爭房屋之瑕疵重大,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則為使兩造之法律關係單純化,被上訴人商議後,王文政同意放棄票據權利將系爭支票交付王龍傑上訴人,再由王龍傑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用以完全解決本件之爭議,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併此陳明。
(四)附帶上訴部分
1、本件原審認系爭房屋有瑕疵,無非以系爭房屋為凶宅,為唯一之論據。惟所謂凶宅實已牽扯鬼神之說,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凶宅」是否具有物之瑕疵,法律上尚無定論,應先敘明。
2、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縱認系爭房屋確有瑕疵,然依上引諸條文,上訴人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其只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63萬元(上證1),但系爭房屋事後則另經上訴人以230萬元賣予第三人林莉茵,與兩造原約定之買賣價金僅相差33萬元,且上訴人邱順一購買系爭房屋係為投資轉賣獲利,而非自住等事實,亦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程序查明無訛。綜合上情就本件買賣之過程,客觀上言,系爭房屋之瑕疵並未達重大之程度,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無待多論。是其既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自應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3、本件之買賣契約明定:「第九條:1.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本契約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賣方得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逕自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價金。
…」查被上訴人邱順一係以轉讓葉惠珠之支票做為支付第一期款60萬元之方法,然葉惠珠竟故意使其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造成退票,且邱順一亦未遵期交付後續之任何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可認邱順一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依上述兩造買賣契約上述第九條第1點約定條款,王龍傑自得在催告邱順一給付未獲置理之情況下,逕自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價金,其理至明。而上訴人王龍傑已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花蓮國安郵局000615號存證信函催告邱順一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更審前第一審之被證1),自得依約沒收邱順一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亦即葉惠珠所簽發之支票,灼然自明。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但因無法返還而應給付上訴人60萬云云,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4、退步言,如認系爭房屋之瑕疵重大,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則為使兩造之法律關係單純化,上訴人與父親王文政商議後,王文政同意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完全解決本件之爭議,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併此陳明。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1、被告王龍傑應返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25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26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2紙支票予原告邱順一。2、被告王龍傑應給付原告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文政及王龍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惠珠新臺幣參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訴字卷第4頁)。
二、嗣經本院以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未能闡明確定為理由,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原審數次變更聲明後,最後於106年2月1日變更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
1、被告王文政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下同)102年7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26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王龍傑,再由被告王龍傑將上開二紙支票返還原告邱順一。
2、被告王龍傑應給付原告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王文政及王龍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惠珠新臺幣參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王龍傑應返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25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葉惠珠,票號HX0000000,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26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2紙支票予原告邱順一。如不能返還上開二紙支票,應給付原告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
2、被告王龍傑應給付原告邱順一新臺幣陸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王文政及王龍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惠珠新臺幣參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卷第86頁反面)。
三、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聲明的變更,從客觀合併之訴,變更為預備合併之訴,雖然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然而上訴人邱順一聲明的變更,均本於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所發生之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葉惠珠均係本於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基礎事實也都是因為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之不動產因屬於凶宅,而發生履約、返還支票、違約金、沒收給付價金等諸多爭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允許之。
四、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邱順一依照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王龍傑返還已經給付之價款60萬元。經原審判決王龍傑應返還。王龍傑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該部分之請求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邱順一依照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王龍傑返還邱順一所交付之支票二紙。經原審判決敗訴後,邱順一提起上訴。此部分之訴訟上請求,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邱順一依照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王龍傑給付違約金,經原審判決敗訴後,邱順一上訴。此部分之訴訟上請求,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上訴人葉惠珠依照共同侵害名譽權,請求王龍傑、王文政連帶賠償三十萬元部分。原審駁回,葉惠珠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上之請求,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邱順一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王龍傑表示願意購買花蓮縣○○鄉○里○街○○號之房地,雙方同意以350萬元成交,並於102年7月19日與被告王龍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二)上訴人簽約當日即交付由上訴人葉惠珠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票號分別為HX0000000及HX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102年7月25日及102年7月26日,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三)詎料上訴人邱順一探知系爭房地實為凶宅,被上訴人王龍傑與當時洽談買賣契約之被上訴人王文政(即王龍傑父親)卻蓄意隱瞞,欺騙上訴人。上訴人隨即以電話及簡訊要求被上訴人二人洽談解約事宜,並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上訴人葉惠珠為免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日後求償無門,遂以存款不足方式讓系爭支票跳票,避免損害發生。
(五)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及第9條第2款分別規定「第七條:本買賣標的,賣方確認非為凶宅、幅射屋(按應為輻射屋)、或海砂屋、禁限建或受建築套繪管制,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第9條: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逕自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之違約賠償金,但以不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為限。」本件系爭房地既經檢察官查證確為凶宅無訛,被上訴人卻於出售系爭房地時聯手蓄意隱瞞,上訴人邱順一自可主張解除契約。
(六)上訴人邱順一先位依據民法第242條、第533條及第541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王龍傑請求被上訴人王文政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王龍傑,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龍傑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邱順一。備位訴請被上訴人王龍傑返還系爭支票,如不能返還上開二紙支票,應給付上訴人邱順一60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王龍傑賠償與已付買賣價金60萬元同額之違約賠償金。
(七)上訴人葉惠珠借票供上訴人邱順一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卻因系爭房地為凶宅,被上訴人又拒不返還支票,不得不讓支票以存款不足退票,以免求償無門,上訴人葉惠珠為○○房屋實際負責人,從未有何跳票紀錄,於銀行數十年之信用,卻因被上訴人父子聯手,蓄意隱瞞系爭房地為凶宅而毀於一旦,為此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彌補人格權所受之損失。
二、被告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王文政於101年9月間借款給郭燾榮80萬元,經王文政之前妻陳淑英(後改名為陳佳慈)與其協商擔保借款返還事宜,約定以登記訴外人陳維帆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為王文政之子即被上訴人王龍傑所有,作為讓與擔保之用。亦即郭燾榮還款時,王龍傑即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將系爭房地出賣後返還價款8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王文政及王龍傑二人確不知道系爭房屋為凶宅,並無詐欺邱順一之行為,已經刑事偵、審程序查明。被上訴人上既未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之告知義務,自無違約契約條款之可言。
(二)被上訴人既然沒有違反契約,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即葉惠珠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並應賠償同額之價金新台幣60萬元,即屬無據。
(三)更且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買方即上訴人邱順一如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即屬違約,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王龍傑得催告限期履行,如未履行,被上訴人王龍傑得逕自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價金。而上訴人邱順一係交付葉惠珠之支票做為支付第一期款60萬元之方法,然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事後上訴人邱順一亦未再交付後續之任何款項,可認上訴人邱順一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則上訴人既然違反契約約定未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王龍傑自得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邱順一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亦即葉惠珠所簽發之支票。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而有物之瑕疵,惟所謂凶宅實已牽扯鬼神之說,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凶宅」是否具有物之瑕疵,法律上尚無定論。退步言,如認其確具瑕疵,然查系爭房屋事後亦另以230萬元賣予第三人,與兩造原約定之買賣價金263萬元,僅相差33萬元,且上訴人邱順一購買系爭房屋係為投資轉賣獲利,而非自住等事實,亦據刑事程序查明無訛。就本件買賣之過程,客觀上言,系爭房屋之瑕疵亦未達重大之程度,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若認有重大瑕疵而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僅得請求買賣價金之返還,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且其請求之內容應係命被告王龍傑給付其若干之價金,而非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五)上訴人葉惠珠自認其使用支票已有數十年,自當知支票具有流通性及無因性,其既簽發支票交付邱順一使用,並輾轉流通至王文政手上,自應依上引法條負擔保付款之責。倘其認無付款之義務,亦得依假處分之程序對已知之執票人王文政為禁止提示之處分,或於給付票款後再對王文政請求返還。惟其不思正當之解決途徑,而自行造成存款不足致系爭支票退票,進而謂其信用受損云云,顯然係自身之行為所造成者,與被告二人無涉。是被上訴人王文政提示系爭支票乃屬合法票據行為之行使,實無任何侵權之可言,且與葉惠珠之信用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葉惠珠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參、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 上訴人邱順一於102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王龍傑簽訂買賣
契約,以3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為證(原審卷第8頁)。
(二)上訴人邱順一並即交付葉惠珠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給王龍傑。有支票二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
(三)系爭房屋因為96年11月間有訴外人蕭智維在屋內二樓房間燒炭自殺,而成為民間習俗所稱之凶宅。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王龍傑、王文政明知為凶宅為理由,訴由檢察官偵辦詐欺罪,分經不起訴處分以及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花蓮地檢署102年偵字第391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本院104年上易118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32、49頁)。
再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在案,有本院105年聲再字第16號裁定附卷可參。
(五)系爭房屋,經以230萬元出售訴外人林莉茵,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為證(原審訴字卷第59頁)。
(六)葉惠珠簽發之支票二紙,曾經被上訴人王文政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二紙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06頁)。
(七)葉惠珠簽發之二紙支票仍然被上訴人王文政持有中。
二、爭點
(一)系爭房屋為凶宅,是否為邱順一與王龍傑間買賣契約之瑕疵?
(二)買受人邱順一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契約?
(三)邱順一解除契約後,請求王龍傑返還支票以回復原狀,是否仍屬回復可能?是否因支票所有權歸王文政所有,而無法取回?
(四)邱順一得否代位王龍傑請求王文政返還支票?
(五)邱順一得否向王龍傑請求違約金?
(六)王文政提示支票,是否使葉惠珠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有侵害葉惠珠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之緣由起因於上訴人邱順一、葉惠珠與被上訴人王龍傑、王文政之買賣契約糾紛,但是邱順一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葉惠珠則另外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兩項請求,雖有牽連,但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迥然不同,自應分別論述本院判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邱順一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王文政、王龍傑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部分:
(一)系爭房屋為凶宅,是否為邱順一與王龍傑間買賣契約之瑕疵?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係供人居住、生活之用,於現代社會,房屋不再僅有遮風避雨的功能,還具有提供居住者身心健康的功能。因此房屋的通常效用,也不再僅限於遮風避雨,還應該包含足以使居住者身心健康的功能。又身心健康所需要的條件,因而人異,自應允許買賣雙方約定之。供人居住之房屋,如果發生意外死亡事故,可能影響居住者身心健康,自應允許當事人以特約約定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若於契約明訂房屋不得有意外死亡事故,自應認為屬於出賣人應擔保之瑕疵。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款既約定「本買賣標的,賣方確認
非為凶宅....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足證兩造已經在買賣契約當中特別約定凶宅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雖然辯稱該約定僅僅使被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而已,並非擔保責任。然查該約款除了約定凶宅之外,還特定約定輻射屋或海砂屋等明顯足以減損房屋通常效用之瑕疵,顯見兩造也有明確的意思將凶宅納為出賣人應負擔的瑕疵擔保責任。
⒊次查,系爭房屋因為96年11月間有訴外人蕭智維在屋內二樓房
間燒炭自殺,而成為民間習俗所稱之凶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買賣標的物已經有邱順一與王龍傑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瑕疵。
(二)買受人邱順一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契約?⒈上訴人邱順一於得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後,即分別以簡訊以及存
證信函通知出賣人王龍傑處理問題,並聲明將解除契約,有簡訊以及存證信函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4頁以下)。被上訴人對於已經收受解約通知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審更一卷第84頁背面)。
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查系爭房屋不得發生包括自殺在內之非自然身故事件,乃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應具備之重要品質之一。且系爭房屋發生系爭自殺事件,衡之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常觀念,在客觀上必將導致系爭房地之交易流通產生障礙,進而減損其交換價值。故系爭房屋發生系爭自殺事件,顯已構成重大物之瑕疵,而被上訴人王龍傑嗣於102年9月11日已將系爭房屋另出售他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售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則證上訴人邱順一解除買賣契約,實屬於法有據。
(三)邱順一解除契約後,請求王龍傑返還支票以回復原狀,是否仍屬回復可能?是否因支票所有權歸王文政所有,而無法取回?
(四)邱順一得否代位王龍傑請求王文政返還支票?⒈ 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本件被上訴人王龍傑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自應負返還由他方所受領系爭支票之義務,然系爭支票現並非由被上訴人王龍傑持有,而係由被上訴人王文政持有,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如果契約合法解除,即願意將系爭支票交給王龍傑,再交還上訴人邱順一(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⒉本案邱順一既然已經合法解除契約,已如上述,上訴人邱順一
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即有理由。原審判決誤認被上訴人無法返還,自屬有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邱順一得否向王龍傑請求違約金?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
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導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也限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所謂不完全給付包含數量上給付不完全以及品質給付不完全。債務人所給付之內容如有品質不完全,諸如買賣標的物欠缺通常效用,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時,債權人於履行利益受損害之情形下,自可依照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債務人之給付內容雖不完全,但無可歸責於債務人,或者債權人並無履行利益受到損害,自不得依照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又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致固有利益受到損害,僅得依照民法第227條之1所定要件請求損害賠償,與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至於債務人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所給付之內容有瑕疵時,債權人僅得依照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如民法第359條所示;或者於有特別品質保證,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民法第360條所示。而若債權人欲依照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應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而民法第227條之要件,並不會因為契約是否解除而有變動,此為民法第260條規定之本旨。
⒉本件上訴人邱順一主張出賣人王龍傑明知系爭建物為凶宅,卻
仍出售給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查上訴人邱順一前以被上訴人王龍傑、王文政明知系爭房地係凶宅為由,認被上訴人二人涉犯刑法詐欺罪提出告訴,惟被上訴人王龍傑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王龍傑並無明知本件系爭房地為凶宅而故意隱瞞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亦經駁回;而被上訴人王文政部分,則經法院審理後認王文政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始悉系爭房地為兇宅,而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花蓮地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全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15號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全卷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一再聲稱王龍傑明知建物為凶宅,即有可疑之處,自應由上訴人再提出其他更有力之證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文政對於系爭房地為凶宅,知之甚稔,
並舉出證人陳維帆於刑事案件證述「前後共有2次告知被告王文政系爭房地為凶宅,一次是在系爭房地門口,另一次則在代書事務所」,且告訴被上訴人王文政「就是有人燒炭死在裡面。」等語為證,主張被上訴人王文政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經查王文政與出賣人王龍傑為父子關係,如果王文政知道系爭房屋為凶宅,被上訴人王龍傑很難推稱不知情。然而王文政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並不知道系爭房屋為凶宅一事,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並依此認定無詐欺情事,而為王文政無罪之判決,再經本院刑事庭維持在案。而該案審理過程中,證人陳維帆雖有前述證詞,然而陳維帆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凶宅的事情,郭燾榮有聽到,王龍傑和王文政的老婆陳淑英也都在場聽聞。,然而證人郭燾榮卻證稱:不記得陳維帆將房屋過戶給王龍傑時,有沒有告知王文政該屋為凶宅、陳維帆與陳淑英簽訂此買賣契約時,沒有告知陳淑英該房屋為凶宅,因為過戶之目的係借貸,我認為無庸告知、我認為王文政係賣方,且起初房屋過戶時我與王文政並非買賣關係,故我沒有告知此事,陳維帆是否有告知我不清楚等語,有原審法院調閱之卷宗資料可參。比對兩人證詞,可知陳維帆證稱曾經告知王文政房屋是凶宅一事,並非實情。而郭濤榮並證述當時移轉登記給王文政時,並非買賣,所以沒有必要告知房屋為凶宅。至於出賣人王龍傑,無論是證人陳維帆或者是證人陳淑英即陳佳慈、黃建燊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以及審理之證詞,均無法確認王龍傑知道凶宅一事。
⒋上訴人再於原審提出王文政所出具之存證信函一封(原審更一
審卷第35頁),主張王文政自居為出賣人發出存證信函,卻仍然刻意隱瞞出賣人之身分,顯然明知系爭房屋為凶宅。然查該存證信函僅談到催討買賣價金之事,而王文政與王龍傑既然是父子關係,有王文政發出存證信函,要求給付買賣價金,並非情理所無法理解,自難據此推斷王文政刻意隱瞞實際出賣人之身分,更難僅憑一封催討買賣價金存證信函,推知王文政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經知道房屋是凶宅,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更難推斷出賣人王龍傑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⒌縱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邱順一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依照契約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即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王龍傑附帶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人邱順一返還買賣價金60萬元部分:
(一)查上訴人邱順一已經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依照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二)本件被上訴人王龍傑收受邱順一交付之支票後,將支票轉讓王文政,王文政隨後因提示不獲付款,轉而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已經勝訴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王龍傑既然取得票款,自應將充作買賣價金部分,並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將所得價金返還上訴人邱順一。
(三)從而,上訴人邱順一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龍傑應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葉惠珠基於侵權行為請求王文政、王龍傑損害賠償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葉惠珠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有意隱瞞系爭房地為兇宅,致上訴人邱順一依系爭買賣契約,本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由上訴人葉惠珠以存款不足方式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上訴人葉惠珠受有信用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葉惠珠發票後交付上訴人邱順一,再由邱順一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嗣後由上訴人葉惠珠自行以存款不足方式拒絕給付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葉惠珠既然是自行決定以存款不足之方式,讓支票退票,自不能諉稱係因為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所致,蓋支票原本就是無因證券,不容票據債務人任意以原因關係為理由拒絕支付票款。上訴人葉惠珠既然自行承擔發票人責任,自不得任意拒付票款。更不能於拒付票款後,再以信用權受侵害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更且上訴人葉惠珠也自承並未因系爭支票之退票而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參原審卷第33頁反面),客觀上難認足使該支票存款戶被指為債信不良,或上訴人葉惠珠原所建立之信譽有所減損,或其聲望因此遭貶損之虞,則上訴人葉惠珠主張受有信用之損害,即有可疑。更且上訴人葉惠珠取回支票後,即得據以向銀行說明原因,註銷退票紀錄,回復信用,難認信用權有何損害。
(三)從而,上訴人葉惠珠主張因本件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地為兇宅,致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之認定,亦無違誤,上訴人葉惠珠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邱順一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60萬元以及支票二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其先備位之請求均應予駁回。上訴人葉惠珠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全部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表發票人 票號 金額 到期日葉惠珠 HZ0000000 000000 000.7.25葉惠珠 HZ0000000 000000 0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