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42號聲 請 人 邱順一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相 對 人 王龍傑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王龍傑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並非依據民法第260條、第227條或第360條規定,而係依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就坐落花蓮縣○○鄉○里○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違約罰責…2.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
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逕自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之違約賠償金,但以不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為限。…」之約定為請求。又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本買賣標的,賣方確認非為凶宅…如有此等情事,賣方應特別聲明,盡告知義務」約定為瑕疵擔保之特約,基此,相對人王龍傑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之告知義務,而將本件凶宅出售予聲請人即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之情形,聲請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請求相對人王龍傑賠償60萬元之違約金。惟原判決竟任作主張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或第360條規定為請求,而對聲請人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違約金部分未予論述,為判決有脫漏,依法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王龍傑請求違約金部分,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王龍傑及共同被告王文政明知系爭房地為凶宅為由,認上開二人涉犯刑法詐欺罪而提出告訴,惟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相對人王龍傑並無明知系爭房地為凶宅而故意隱瞞之情事,遂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亦經駁回已告確定等情(見本院判決理由欄肆、二、㈤、2.)。又相對人王龍傑,無論係證人陳維帆或證人陳淑英即陳佳慈、黃建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均無法確認王龍傑知悉凶宅一事。更難僅憑一封催討買賣價金存證信函推斷出賣人王龍傑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本院以聲請人未就相對人王龍傑明知為凶宅仍予出售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而認本件相對人王龍傑並無違約之情事,聲請人即無從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請求違約金,業已判斷(見本院判決理由欄肆、二、㈤、3.4.5)。是本院判決關於聲請人得否請求違約金部分並無脫漏未為裁判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判決既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