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李潘平子
董政事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董芳雄上 訴 人 李晏汝(原名李玉鳳)
賴乾龍張素珍被 上訴 人 温敦雄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
温曜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温泰坤原為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温泰坤業於民國36年亡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土地(附表編號二曾顯盛占用部分未上訴,已經確定),爰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並聲明:1.上訴人董芳雄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欄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上訴人李潘平子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欄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3.上訴人董政事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欄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4.上訴人李晏汝應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欄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5.上訴人賴乾龍應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欄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6.上訴人張素珍應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欄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7.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訴外人温泰坤名下,温泰坤於36年間過世,而被上訴人為温泰坤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自得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即為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之推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合法合理。然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能說明彼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三)上訴人固抗辯彼等均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有戶籍、稅籍資料等情。然上訴人前開所辯,僅能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占有係有合法權源,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乙節尚屬有間。另有關戶籍資料、稅籍資料之登記,亦係相關戶政、稅務機關為管理其主管事項所為之行政管理行為,而該等機關之主管事項均不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自仍不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何屬之證明,更遑論該戶籍、稅籍資料所指涉者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不及於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因地上物之存在,故非無權占有云云,不足為採。
(四)温泰坤原有土地很多,但都沒有管理,有總登記,地政事務所是在36年總登記完成,那時候上訴人是否已經住在那裡,被上訴人不清楚,但是我們一直有繳納稅金,現在才想收回土地。因温泰坤之繼承人很多,目前還沒有辦好登記,沒有辦法賣土地。
(五)董芳雄所提出之田賦單據,與系爭土地田賦單據上所記載的土地地號不同。且董芳雄還將土地租給自來水公司,也拿了租金。
(六)被上訴人有9位兄弟姊妹,都是被上訴人在繳稅,其他的兄弟姊妹沒有處理。且張素珍說是她公公婆婆買的房子,土地並沒有買,所以土地應該要還。
(七)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以:
(一)上訴人自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即世居於系爭土地上,温泰坤竟於36年時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劃歸己有;上訴人董芳雄自29年起即居住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上訴人李潘平子居住之臺東縣○○鄉○○村○○0號房屋為其父所搭建;上訴人李晏汝目前仍與其父同住於臺東縣○○鄉○○村○○0號房屋;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自上訴人張素珍之公婆開始即居住於此,上訴人於地政機關測量時始悉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等語。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自日據時代已先住在系爭土地上,台灣光復後,於36年訴外人温泰坤有錢有勢、不聞不問暗中獨自把上訴人所住的房屋及土地全部劃為自己所有。炒地皮的念頭霸佔上訴人房屋及土地。這種不法行為應由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土地,並一併還給上訴人。
(二)董芳雄、董政事另陳述如下:
1.伊從日據時代,20幾年就已經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土地上就已經有蓋這個房子,是草屋,一直到臺灣光復,温泰坤就把土地劃為自己所有,也沒有問我們是不是居住在這裡。伊提出之戶籍資料最早登載時間為昭和16年。臺灣光復後,大家都很忙,忙著種菜、地瓜,沒有想到要做土地總登記,那時候總登記公所也沒有公告,但是我們都有課稅。房屋有伊父親的名字,也有課稅。
2.OO段000號田賦稅為55年,田賦稅是何人種植,就何人繳稅。129之8地號土地是隔壁人的,000之0地號土地是伊的土地,伊的土地有兩筆,之1、之2都是伊的,地號是新竹湖段,有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是伊父親的名字,後來才變更伊的,之前是伊父親的名字時,有總登記。伊不懂本案土地沒有辦理總登記,然其他土地有辦理。
(三)李潘平子另陳述如下:伊00年出生,土地是誰的伊也不懂,父母很早就過世。以前伊父母有繳土地的所得稅,土地稅伊也不曉得,對方是講我們的房子要拆,如果拆除我們就不能住了。房子之前是草屋,長輩先前就住在那邊,也沒有跟我們提過。
(四)李晏汝另陳述如下:自伊爺爺起三代都住在系爭土地,35年之前就住在那裡,最近才知道土地不是我們的。那時候父母沒有讀什麼書,鄉公所也沒有講,父母從來沒有買過任何土地,是最近幾年對方才來跟我們說土地是他們的,對造應該要用口頭講一下,如果伊父母親知道的話,也不會讓後代沒有地方住。
(五)賴乾龍另陳述如下:伊小時候父母就過世了,也沒有交代什麼,伊什麼都不知道,伊是在那邊出生的,一直住到現在,父母有一筆土地現在給哥哥,伊不知道那筆土地是否有總登記。
(六)張素珍另陳述如下:伊公公婆婆跟伊先生都過世了,房子是伊公公婆婆買的,伊也不知道土地是怎麼了。
(七)均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7、271-293頁),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欄所示之地上物分別為如附表上訴人欄所載之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3頁),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年10月24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2-3、22-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上訴人雖辯以自日據時代或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即世居於系爭土地上,温泰坤竟於36年時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劃歸己有等語。惟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再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
2.次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前段、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土地於36年10月8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温泰坤,有系爭土地謄本2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上訴人雖主張自日據時代或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即世居系爭土地上,温泰坤暗中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有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彼等或其先祖有何權利可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總登記期間,上訴人或其先祖顯未就系爭土地聲請登記為所有人或提出異議,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早已喪失其占有土地之權利,自不能嗣後逕以上訴人或彼等先祖早已世居系爭土地為由,否認温泰坤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上訴人董芳雄自承其父亦有土地係在總登記時登記為其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可見如上訴人董芳雄之父就系爭土地倘若有所有權,於土地總登記時豈會不知一併辦理總登記。
4.從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温泰坤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等情,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温泰坤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以彼等均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等情置辯,並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68年間戶口名簿(見原審卷一第215、223-268頁、本院卷第37、38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房屋及生活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1頁)等資料為證。然上訴人所辯世居在系爭土地上等情,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或其先祖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所提出之上開戶籍、稅籍、生活照片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對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且戶籍、稅籍等登記資料,係相關戶政、稅務等主管機關為管理其主管事項所為之行政管理行為,尚不能以此類登記資料作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之證明。另上訴人董芳雄雖提出納稅義務人為董振亭之55年2期田賦代金通知單為證,然其上記載之土地為OO段000地號,已難認為系爭土地,且同前所述,至多亦僅能證明董振亭在55年間有占用OO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董芳雄或董政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提出彼等戶籍、稅籍或田賦繳交等資料,辯稱彼等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云云,均不足憑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8條亦增訂第2項規定即「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查上訴人各自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其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 占用面積 │ 占用總面積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一 │董芳雄 │臺東縣○○鄉○○○段(下同│ 63.29 │ 134.55 ││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 ││ │ │代碼000(4)部分 │ │ ││ │ ├─────────────┼──────┤ ││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65.77 │ ││ │ │碼000(5)部分 │ │ ││ │ ├─────────────┼──────┤ ││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5.49 │ ││ │ │碼000(6)部分 │ │ │├───┼────┼─────────────┼──────┼──────┤│二 │曾顯盛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55.4 │ 55.4 ││ │ │碼000(1)部分 │ │ │├───┼────┼─────────────┼──────┼──────┤│三 │李潘平子│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38.51 │ 191.53 ││ │ │碼000(7)部分 │ │ ││ │ ├─────────────┼──────┤ ││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153.02 │ ││ │ │碼000(8)部分 │ │ │├───┼────┼─────────────┼──────┼──────┤│四 │董政事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111.31 │ 111.31 ││ │ │碼000(9)部分 │ │ │├───┼────┼─────────────┼──────┼──────┤│五 │李晏汝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120.5 │ 120.5 ││ │ │碼000(3)部分 │ │ │├───┼────┼─────────────┼──────┼──────┤│六 │賴乾龍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13.66 │ 106.08 ││ │ │碼000(4)部分 │ │ ││ │ ├─────────────┼──────┤ ││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59.19 │ ││ │ │碼000(5)部分 │ │ ││ │ ├─────────────┼──────┤ ││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11.56 │ ││ │ │碼000(6)部分 │ │ ││ │ ├─────────────┼──────┤ ││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21.67 │ ││ │ │碼000(7)部分 │ │ │├───┼────┼─────────────┼──────┼──────┤│七 │張素珍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15.15 │ 144.27 ││ │ │碼000(1)部分 │ │ ││ │ ├─────────────┼──────┤ ││ │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129.12 │ ││ │ │碼000(2)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