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曾耀中視同上訴人 曾耀華訴訟代理人 曾耀中視同上訴人 黃玉妹特別代理人 曾耀中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葉祥瑞沈柏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要旨酌參)。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3人為被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曾耀中(下稱曾耀中)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2人,爰列曾耀華、黃玉妹為視同上訴人(以下以曾耀華、黃玉妹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玉妹為曾耀中之母,曾耀中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黃玉妹有失智情形,需要看護全天照顧,是黃玉妹應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曾耀中為其子,且為主要照顧者,應堪任黃玉妹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依前開規定由審判長當庭指定曾耀中為黃玉妹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㈠曾耀中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
繳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收無果,計至民國105年12月6日止,曾耀中欠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13,03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調閱曾耀中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曾志霖(下稱曾志霖)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現金等遺產,且曾耀中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曾耀中因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被上訴人追索,乃與黃玉妹、曾耀華合意,僅由黃玉妹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曾耀中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曾耀中所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黃玉妹。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174條第1、2項、第1148條規
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理。查曾志霖過世後,曾耀中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曾志霖所留之遺產應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然曾耀中將其應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黃玉妹,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㈢另曾耀中所提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指
繼承人已經依法拋棄繼承的情形下,債權人始不得行使撤銷權,但曾耀中未在法定期間為拋棄行為,本件的分割協議行為應為無償行為。另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分割繼承協議、移轉登記行為及塗消分割繼承登記。
㈣上訴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及本院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遽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曾耀中於父親曾志霖死亡時與其餘繼承人取得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是以,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使債務人增加清償能力。曾耀中於80幾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曾耀中之父曾志霖於104年9月死亡,亦徵被上訴人所評估者為曾耀中本身當時之資力,而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是曾耀中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民法第244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意即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專屬權,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而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確認繼承人資格,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不得作為處分之標的。
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
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是故,被上訴人主張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財產權相關之主、客觀兼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曾志霖之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固協議分歸由黃玉妹單
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曾耀中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餘繼承人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依第244條第3項不得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是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㈤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謹按: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
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2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曾志霖於104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等人於104年10月23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於同年月30日依據其內容,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於黃玉妹一人,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41、34、51至52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是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調閱資料(見原審卷第11頁),查得曾志霖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及未知遺產,曾耀中有未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情形,依繼承法則,自已當然繼承,然竟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黃玉妹,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文章戳一枚(見原審卷第4頁)在卷可稽,顯仍在1年除斥期間之內,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合法。
⒉被上訴人主張對曾耀中有債權存在,已提出原審法院97年度
司促字第699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足證被上訴人為曾耀中之債權人,且曾耀中於104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應認其已陷於無資力清償。而上訴人等人均為曾志霖之繼承人,曾志霖留有系爭房地為遺產,曾耀中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然經曾耀中簽立分割繼承協議由黃玉妹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於104年10月29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14、51至54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曾志霖除戶謄本等(見原審卷第22至43頁)存卷可參。
⒊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遺產分割之權利具有高度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不得撤銷云云,固有所依,然查:
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行為,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自屬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之決議,而有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適用,然本件繼承人係以當然繼承後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已有對於應繼分之處分行為,兩者本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其案例事實配偶一方死亡之遺產總額之公法上遺產稅扣除額爭議,然本件係直系血親死亡後之債權人私法上有無撤銷權爭議,前者為被繼承人有公法上債務,後者係繼承人有私法上債務,是否得以皆與遺產有聯繫性即認為「實質效果相同」,容有疑義。
⑵我國繼承法係採「當然繼承主義」,依此,當繼承的事實一
發生,即被繼承人一死亡,其一切財產上的權利義務,概括地移轉予繼承人所有。故繼承人拋棄繼承,應屬就其財產加以無償處分的單獨行為。在繼承尚未開始前,「期待的繼承權」乃一身專屬權,亦為身分權;但是繼承一開始之後,繼承的遺產即與繼承人自己所有的財產合而為一,因此繼承人加以拋棄「乃意味已構成繼承人財產一部之遺產得而復失,亦即對其繼承之財產為單純無償之處分行為」(戴東雄著,繼承法實例解說,92年3月修訂,第306頁以下);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⑶職是,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
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⒋據上,曾耀中自97年間已陷入無資力而不能清償被上訴人債
務之狀態,尚且於104年間自曾志霖死亡後,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一切之權利義務,得以繼承遺產而有資力清償債務,足堪認定。因而,曾耀中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黃玉妹,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於104年10月2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黃玉妹於104年10月29日依此協議所為之系爭房地之繼承分割登記行為。
⒌又黃玉妹為曾耀中之母,與曾耀中同住,有長久共居之事實
,且曾耀中亦為黃玉妹之主要照顧者,應知悉曾耀中積欠債務之情形,即於黃玉妹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時知悉有撤銷原因,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玉妹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
主張上訴人等就曾志霖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黃玉妹就系爭房地之繼承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黃玉妹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