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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雨晴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康雅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49號、74年度臺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越法定期限,但依其所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3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頁),又原判決正本於106年4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期間自原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5月4日止,即告屆滿。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固已逾上訴期間,惟參諸前開規定及見解,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6月16日,就原為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與其上花蓮縣○○鄉○○段○○○○號房屋(門牌為花蓮縣○○鄉○○街○○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簽約後,上訴人即按系爭契約內容於104年7月2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交屋予被上訴人整修。

(二)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由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積欠新光銀行花蓮分行之呆帳225,000元,再於104年7月3日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上訴人擔任訴外人黃淑華保證人之債務61萬元,被上訴人另於105年1月6日替上訴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貸款988,416元。則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1,823,416元,依系爭契約第2點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之讓渡金,故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676,584元。

(三)被上訴人嗣將系爭不動產以380萬元出售,依系爭契約第4點之約定,出賣價額扣除本約250萬元、相關費用245,000元及被上訴人支付房地出賣相關費用202,655元後之獲利,由兩造均分,從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426,173元。

(四)上訴人並未主張兩造間契約係就本件房地售得之價金扣除應由被上訴人先行取回費用後,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等語,原審判決逕認兩造間契約之真意即如上之約定,恐有計算方式上之違誤。又有關訴外人張鵬所收取之6萬元,並非屬系爭契約第4點之本約甲方費用或出賣相關費用。

(五)則被上訴人當應再給付原告權利讓渡金額676,584元,及扣除權利讓渡金之獲利平分為426,173元,共計給付上訴人1,102,757元,因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4,464元,恐有違誤,被上訴人需再給付上訴人368,293元。

(六)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368,29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之裁判均廢棄。

2、上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1、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係上訴人面臨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為解決資金急迫需求,始透過訴外人張鵬尋求被上訴人協助代償債務,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後仍須給付讓渡金差額予上訴人,即等同上訴人無須支付任何代價即可要求他人協助,甚至因此獲利,顯然有悖一般社會民間放款常情,縱兩造有於系爭契約上記載讓渡金額250萬元,亦僅為形式上之記載,而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應給付之對價。因此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債務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須再給付任何金錢予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無償為上訴人代償高達180餘萬元之債務,而甘冒遭清償能力不佳之上訴人倒帳之風險。被上訴人應無再給付讓渡金差額予上訴人之義務。又原審判決認本件售得價金扣除應由被上訴人先行取回之費用後,應由雙方各分配二分之一即734,464元,始符合契約本旨,僅以事後獲利之結果論斷,實有誤解系爭契約之真意等語。

(二)並答辯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4,8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4,464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4、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2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734,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5、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不利於其102,1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其餘部分,既經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則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4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兩造於104年6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為不同之項目。

(三)被上訴人已替上訴人代償1,823,416元。

(四)被上訴人已支付房屋修繕費245,000元。

(五)被上訴人已支付房地出賣相關費用202,655元。

(六)上訴人在104年7月20日已交付系爭房屋。

(七)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5日以380萬出賣予訴外人鄭光志。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4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有關張鵬所收取之6萬元,是否屬契約第4條本約甲方費用或出賣相關費用。

(二)原判決計算之方式是否正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68,293元,是否有理由。

(四)就被上訴人主張其除已給付部分外,無需再給付金額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舉證責任分配: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曾於104年6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之真正及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背面)。而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權利讓渡買賣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整」;第4點則約定「本約現乙方(即上訴人)被依花蓮地院95年花院明95執全仁字第456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新光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第一、二期乙方收受後由魏學良代為乙方撤銷查封登記並設定抵押權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會同甲方進行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並於104.7.20交屋予甲方借屋整修,之後乙方同意全權委由甲方出售本標的物(附授權書)乙方應配合甲方進行不動產移轉及過戶之程序,若甲方出賣後增加金額扣除本約甲方費用及出賣相關費用及甲方整修費用後雙方各半,待移轉於第三人買方後應塗銷抵押權貸款。」(見原審卷第6、7頁),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為不同之項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則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點及第4點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權利讓渡金及差額利潤,即非無據。又兩造雖於104年7月3日在系爭契約上增訂第8點約定「特約事項:乙方(即上訴人)同意104年7月20日前交屋,若時間到期未交屋,本件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轉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雙方同意104年7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頁)。然上訴人在104年7月20日已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契約第8點特約事項所定條件,即確定不成就,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其餘約定履行。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點所得請求之剩餘權利讓渡金金額:

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上訴人25萬元,嗣由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積欠新光銀行花蓮分行之呆帳225,000元,再於104年7月3日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擔任訴外人黃淑華保證人之債務61萬元,被上訴人另於105年1月6日替上訴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貸款988,416元,被上訴人已替上訴人代償1,823,416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相關費用紙條、呆帳收回收據、清償證明、客戶往來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2點權利讓渡金總金額為250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1,823,416元,即尚須給付上訴人676,584元。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點所得請求之差額利潤:

1、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5日以380萬出賣予訴外人鄭光志,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金額即屬系爭契約第4點所定「甲方出賣後增加金額」。

2、而系爭契約第4點所稱之甲方費用,上訴人主張係指系爭契約第2點所稱之250萬元權利讓渡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上訴人亦同此主張,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3、又已支付系爭房地「整修費用」245,000元及「出賣相關費用」202,655元,有繳款明細、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花蓮消毒除蟲企業社白蟻施工保固書、水電費收據、群家地政士事務所請款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77至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4、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3日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擔任訴外人黃淑華保證人之債務61萬元,係交付67萬元予證人張鵬。而上訴人雖不否認證人張鵬曾經獲取67萬元及61萬元之差額6萬元,惟否認此6萬元屬系爭契約第4點所示「出賣相關費用」。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點「讓渡權利付款方式」,上訴人特別記載「104.7.3以現金給付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整」,並在簽名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6頁),足見上訴人認為67萬元(包含證人張鵬收取之6萬元)均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所應支付之金額。參諸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透過證人張鵬居間協調、轉達、溝通(見原審卷第21、22頁)。證人張鵬於原審亦證稱:「原告跟我說她的情形,我就主動找被告幫忙,中間原告還有新光銀行及台企的債務,原告的房子被查封,我有問被告,被告說這是查封的案件,我才去瞭解原告的債務,原告原本欠新光銀行28萬元,我議價到22萬5千元,台企銀最後是以61萬元解決,聲請查封的只有這二間銀行。」、「被告拿67萬元給我,我實際清償的金額是61萬元,剩餘的錢是原告要給我的費用,因為我幫原告跑銀行不下十趟,且有幫原告談到折讓。」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足證證人張鵬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清償債務事宜,而被上訴人交付證人張鵬之金額,雖其中一部分因證人張鵬與債權銀行協商而獲減免,但仍由其收取成為替上訴人協商清償之報酬,性質類似給予代書之費用等報酬,且有利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縱非屬兩造所稱系爭契約第4點之「甲方費用」,亦當非不得認定屬「出賣相關費用」。

5、則依系爭契約第4點「甲方出賣後增加金額扣除本約甲方費用及出賣相關費用及甲方整修費用後雙方各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差額利潤為396,173元(計算式:

(3,800,000-2,500,000-245,000 -202,655-60,000)/2=396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6,173)。

(五)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1、原判決計算方式有誤:

(1)原判決雖認「兩造上項『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之原因,係原告因債務而受強制執行,而上述系爭房地遭查封而拍賣在即,原告不欲系爭房地因法院拍賣而喪失所有權,且縱不得已須經由變價以清償債務而喪失上開房地,亦希望能獲得較高之售價,乃經由友人張鵬介紹,向被告借錢俾於拍賣前清償執行債務,惟被告認金錢借貸沒有保障而無意貸予,乃改商量由被告價購系爭房地,卻又因雙方就買賣之價錢看法不一致,遂採行變通之方式,約定由被告代償原告之債務後,委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就取得之價金扣除被告代償債務金額、房地交易之費用及整修房屋之費用後,餘款由兩造平均分配,此情事有上揭契約書及證人魏學良、張鵬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明,堪予認定。系爭房地出售而獲得之價金為380萬元,扣除被告所主張代償原告銀行債務1,883,416元、房地買賣之費用(代書費、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及水電費等)202,655元及房屋整修費用245,000元後(卷第33頁),應尚餘1,468,929元,原告請求給付此剩餘金額二分之一即734,464元,應屬有據。」、「本件售得之價金扣除應由被告先行取回之上述費用後,自應由雙方各分配二分之一即734,464元,始符合契約本旨。」云云。

(2)惟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審理具體個案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法院即不得超逾其請求審判範圍為裁判。倘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其敘明或補充之聲明、陳述為裁判,尚不得逕代為釋繹,而超逾其聲明範圍為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根據調查證據之程序調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必完全該當或滿足於原告所表明並經特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始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月間增訂第199條之1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系爭契約第2點及第4點,權利讓渡金及差額利潤顯屬不同項目之金額,為系爭契約文義明白之約定,本件上訴人亦係分別依據系爭契約第2點及第4點請求剩餘之權利讓渡金及差額利潤,被上訴人亦從未主張應依據原判決上開計算方式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原判決上開計算方式顯然逾越辯論主義之範圍。且證人張鵬於原審係證稱「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在契約書約定獲利各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又證人魏學良於原審雖證稱:「房子出賣並扣除清償債務及整理房屋、稅金、仲介服務費等費用後,剩餘的金額雙方各半。」等語,然乃是回答原審法官所詢:「為何會訂定權利買賣讓渡金額為250萬元」之問題(見原審卷第57頁),乃屬答非所問之回答,且前開證述內容,顯與系爭契約第2點、第4點明白的文義相抵觸,再者,倘以原判決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款項,竟會隨被上訴人代償費用之多寡而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代償之金額越少,上訴人得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越高,其不合理之處自明,豈有可能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兩造亦明確表示原判決之計算方式,乃是誤解兩造契約之真意(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6頁背面)。則原審並未就前開計算方式予以闡明,讓兩造就此計算方式表示意見,違背其闡明之義務,即逕認此計算方式「始符契約本旨」,顯有未合。

2、系爭契約第2點及第4點既為不同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合併計算,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點所得請求之剩餘權利讓渡金金額為676,584元,得依系爭契約第4點請求之差額利潤為396,173元,合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72,757元,扣除原審判准之734,464元,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38,293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368,293-338,293=3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代償180餘萬元債務後,即無再給付讓渡金差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讓渡金差額應屬無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明顯與系爭契約契約第2點、第4點明白之文義抵觸,亦核與證人魏學良、張鵬於原審證述內容齟齬(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59頁)。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泛之辯解,自難以採信,其據以提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點及第4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2,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除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734,46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8,293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就各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l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