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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林愛珠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上訴人 歐洋騰

陳瑋尹歐謙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歐洋騰、陳瑋尹、歐謙一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陳瑋尹、歐謙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陳瑋尹、歐謙一就其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自僅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歐洋騰、陳瑋尹與歐謙一(以下逕稱其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歐洋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灰色MATIZ,下稱Z車),先至陳瑋尹位在花蓮縣○○鄉○○○街○○號0樓之0住處附近,搭載陳瑋尹、歐謙一,3人再共同前往花蓮縣○○鄉○○路○○巷○號,由歐謙一下車,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訴外人林顯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P機車)得手,作為後續搶奪之犯案工具以避免追查。歐洋騰則駕駛Z車搭載陳瑋尹至約定之花蓮縣吉安鄉勝安公園籃球場與竊得P機車之歐謙一會合。待2 車會合後,即由陳瑋尹騎乘P機車附載歐謙一,在花蓮縣○○鄉○○路與○○街口附近巡繞。於104年7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待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路口,陳瑋尹、歐謙一見有機可乘,遂騎近上訴人所騎機車,趁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P機車後座之歐謙一拉扯上訴人掛在機車左手把上之小提袋(內有6萬元),致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歐謙一隨即下車與上訴人拉扯小提袋,惟因上訴人奮力抵抗,致歐謙一未能得逞,陳瑋尹見狀旋跳下P機車上前強行搶下上開小提袋得手,再改由歐謙一騎乘P機車附載陳瑋尹逃逸至花蓮縣○○鄉○○街某處,並將P機車棄置於路旁圳溝內,陳瑋尹復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歐洋騰至棄車現場接應,歐洋騰駕駛Z車依約前往,其3人嗣將搶奪得手之6萬元瓜分殆盡,每人各分得2萬元。而上訴人於搶奪過程中,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左手瘀腫8×4公分、左腳踝瘀腫8×5公分、左腳膝蓋瘀腫14×14公分之傷害(下稱本案搶奪案件)。

㈡、陳瑋尹、歐謙一業因本案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歐洋騰原經同院以105 年度訴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歐洋騰上訴後,雖經本院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然上訴人已於106 年2月7日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㈢、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依實務見解,應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歐洋騰無罪之拘束。查,陳瑋尹、歐謙一所涉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且已入獄服刑完畢,陳瑋尹、歐謙一與歐洋騰並無任何恩怨,當不可能無故誣指歐洋騰涉案,被上訴人3 人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應堪認定。

㈣、再由Z車歷年車主資料,得知Z車於104年7月21日移轉所有權予陳瑋尹,故歐洋騰於該刑事案件供稱係拿證件給證人劉貴傑、贈送給證人劉貴傑云云,自屬有疑;且歐洋騰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雖稱其將前往大陸發展事業,用不到Z車等語,然歐洋騰並非移民國外,在臺仍有產業、財產,顯無急於脫手Z 車之動機,況歐洋騰與劉貴傑、陳瑋尹均僅有雇主或朋友關係,無深刻交情,卻於出國前夕,將Z 車移轉與陳瑋尹,而Z 車為本案犯案工具之一,身為竊盜及搶奪正犯之陳瑋尹自知之甚明,當不會自己主動要求接手Z 車,更顯見此移轉所有權之動機係歐洋騰欲於出國前,將Z 車與自己切割甚明。

㈤、再者,依歐洋騰之出入境資料,歐洋騰前於104年6月30日入境後,直至104年7月22日始再次出境,並參考陳瑋尹及歐謙一於該刑事案件為警拘提係於104 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再衡諸共犯於犯後意圖統一口徑固屬常見,無非係以降低自身責任或為保護共犯為目的,然依被上訴人陳瑋尹及歐謙一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所述,卻係稱渠等於犯案後被逮捕前,即共同決定新增一名未曾參與的共犯,渠等串證之內容非但未試圖將自己從案件中抽離,反增加共犯人數,突增與渠等無怨無仇之被上訴人歐洋騰困擾及官司,換言之,倘歐洋騰未參與本案,則此證詞對陳瑋尹及歐謙一非但無任何益處,反有因共犯人數增加而加重自身刑度之可能;況歐洋騰於104年7 月22日始出境,歐謙一亦於第一審坦承不知道歐洋騰何時出國,陳瑋尹與歐謙一卻於自己被抓之前即大膽預測自己被抓時,歐洋騰應已出境,可以罪責推給歐洋騰云云,是認陳瑋尹及歐謙一對於為何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翻供之解釋顯不合理;末參以陳瑋尹及歐謙一於該刑事案件除104年7月29日及30日為警拘提逮捕後之偵查筆錄外,檢察官復於104 年12月9 日傳喚陳瑋尹,陳瑋尹曾證稱「(問:是否可以與歐洋騰一起同庭開庭?)我會有壓力」等語,並於104 年8月3日傳喚歐謙一,歐謙一亦再次證稱「開車的人是歐哥」等語,而可見歐洋騰應確實參與本案。況且,歐洋騰確為本案搶奪案件之共同正犯乙節,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歐洋騰亦應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與陳瑋尹、歐謙一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昭然若揭。

㈥、又陳瑋尹、歐謙一並無資力,於本案搶奪案件卻能委任簡燦賢律師,顯見應係歐洋騰出資為其2 人所選任,方事後配合歐洋騰翻供。

㈦、上訴人案發時已屆高齡,遭搶奪財物6 萬元,行搶當時並遭陳瑋尹、歐謙一拉扯倒地,身心受到重創,案發後甚至不敢單獨外出。歐洋騰犯後態度惡劣,絕口否認犯行,迄今毫無悔意。被上訴人3 人上述犯罪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係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而被上訴人強行搶下上訴人小提袋得手,亦令上訴人受到極大驚嚇,甚至常無故感覺路人是否會對其不利,已然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原審僅判准35萬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當。

合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3 人連帶請求賠償5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㈧、爰此:⒈起訴聲明:被上訴人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陳瑋

尹、歐謙一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5000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歐洋騰應與被上訴人陳瑋尹、歐謙一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略以:

㈠、歐洋騰方面:案發當時即104 年7月間,伊白天修車,晚上送貨,月薪約7萬元至8 萬元間,且剛好要投資大陸準備開咖啡廳,以伊當時的工作情況及財力,不需去搶奪他人財物;伊也沒有出錢幫陳瑋尹與歐謙一請律師,本案搶奪案件與伊無關。

㈡、陳瑋尹:伊坦承有為本案搶奪案件,請求賠償金額再少一點。伊與歐謙一共搶得現金3萬多元,與另外一個人共3人均分。伊於本案搶奪案件之刑案律師費用,是家人籌措的。劉貴傑於警察、地檢署及拘留所都有跟伊說希望不要把事情推給他。伊知道劉貴傑另有案子,當時他的女友剛生小孩,他不能進去關這條等語。

㈢、歐謙一:伊坦承有為本案搶奪案件,請求賠償金額再少一點。伊與陳瑋尹共搶得現金3萬多元,與另外一個人共3人均分。伊於本案搶奪案件之刑案律師費用,是家人籌措的。劉貴傑於警察局也有跟伊說全部都推給歐洋騰等語。

㈣、被上訴人3 人於原審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均上訴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併由本院依卷證為修正):

㈠、歐洋騰、陳瑋尹與歐謙一對於花蓮地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陳瑋尹、毆謙一所犯之犯罪事實 (不含涉及歐洋騰部分之認定),均無意見。

㈡、上訴人因本案搶奪案件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左手瘀腫8×4公分、左腳踝瘀腫8×5公分、左腳膝蓋瘀腫14×14公分(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5 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1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度有4 筆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原審卷第83至84頁)。

㈣、歐謙一於105年度有1筆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審卷第87至88頁)。

㈤、陳瑋尹於105度有1筆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原審卷第89至90頁)。

㈥、歐洋騰於105年度有1筆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5輛、投資1筆(原審卷第91至92頁)。

㈦、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㈠、歐洋騰是否應與陳瑋尹、歐謙一共同負擔本案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於本案搶奪案件中,遭搶奪之現金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逾原判決判命給付部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又刑事案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證明度雖不需刑事案件有罪心證之證明度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完全確信,然亦需達高度蓋然性,即法官對於待證事實之真實性有完全之確信,此一確信,需符合與生活經驗所需之高度蓋然性,但不要求絕對之信實,懷疑雖不須完全排除,然應已沉默。而在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無罪之情形,該被告於相關之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有侵權行為事實,自應視原告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是否已達高度蓋然性而為判定。本件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被上訴人3 人所涉搶奪等案件之刑案全卷(花蓮地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下稱本案刑案卷),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自得援引該案刑事案卷內之證據資料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歐洋騰是否應與陳瑋尹、歐謙一共同負擔本案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⒈查,陳瑋尹及歐謙一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7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歐謙一搭乘Z車前往花蓮縣○○鄉○○路○○巷○號附近下車,竊取P機車得手,復騎至約定之勝安公園籃球場與陳瑋尹會合後,由陳瑋尹騎乘P機車後載歐謙一至花蓮縣○○鄉○○路與○○街口附近巡繞,於翌(5)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街交岔路口附近,見上訴人獨自騎乘機車,有機可乘,遂由坐在後座之歐謙一下手拉扯上訴人掛在機車手把上之小提袋,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歐謙一即下車與之拉扯小提袋,彼此僵持,陳瑋尹見狀,下車上前強行搶走小提袋後,陳瑋尹與歐謙一即共乘P機車逃逸,行至花蓮縣○○鄉○○街某處,將P機車丟入路旁圳溝內。其等於行搶過

程中,並致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左手瘀腫8×4公分、左腳踝瘀腫8×5公分、左腳膝蓋瘀腫14×14公分之傷害等事實,均為陳瑋尹、歐謙一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調取本案刑案卷內所附陳瑋尹、歐謙一之證述、證人林愛珠(上訴人)、林顯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GOOGLE地圖、P機車失竊畫面排序表、搶奪案歹徒逃逸畫面排序表、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紅色短袖上衣及黑色安全帽扣案等可證,則陳瑋尹、歐謙一上揭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復次,本案搶奪案件係經上訴人報警,警方調閱監視紀錄分

析結果,發現Z 車涉有嫌疑,經蒐證後,發現訴外人劉貴傑為Z 車當時之使用人,進而分別向檢察官及法官聲請拘票及搜索票,待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拘提劉貴傑到案後,經劉貴傑指認陳瑋尹、歐謙一,警方隨即再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於同日下午拘提陳瑋尹、歐謙一到案,有本案刑案卷所附之劉貴傑、陳瑋尹與歐謙一之筆錄、拘票、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而Z 車於警方偵辦本案搶奪案件時,登記名義人尚為歐洋騰,有Z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本案刑案卷可佐。依上,可知Z 車當時登記車主雖為被上訴人歐洋騰,然警方經蒐證結果,發現實際使有人乃為劉貴傑,方鎖定劉貴傑,為本案搶奪案件首位拘提到案之嫌犯。而劉貴傑於本案刑事案件之警詢亦供承:歐洋騰為伊老闆,Z 車為歐洋騰借伊使用,自104年6月15日之後,都是由伊使用等語,可徵Z 車於本案搶奪案件案發時係由劉貴傑使用之可能性甚高;雖劉貴傑稱:歐洋騰曾於104年7月9日晚上9時52分許,將Z 車取回使用,於翌(10)日凌晨0 時30分許還車等詞,然本案搶奪案件之案發時間乃「104 年7月5日凌晨時許」,核與其所述歐洋騰取回使用之日期相異,是以,堪認劉貴傑應同為本案搶奪案件之嫌疑人。

⒊又劉貴傑自承歐洋騰於案發時為其雇主,而歐洋騰於案發時

係從事豬肉批發,每星期二至星期六,委由員工駕車載送豬肉至各市場予訂貨攤販。證人即歐洋騰之員工孫啟祥於本案刑案偵查中亦證稱:在市場上下貨時,劉貴傑會幫忙看等語。可知知悉上訴人係於市場從事豬肉肉品零售,且有機會、管道可取得上訴人住處、每日何時會攜帶現金批貨等訊息之人,實難完全排除劉貴傑,非僅歐洋騰1人。

⒋再者,有關財產犯罪之案件,行為人於案發時之經濟狀況,

乃是否具有犯罪動機之重要憑據。然歐洋騰於案發時既經營豬肉批發,且尚有僱用多名員工,並無證據顯示其於案發時有經營狀況異常或經濟困窘之情。上訴人非但未能證明歐洋騰參與本案搶奪案件之動機為何,反觀劉貴傑於偵查中供承:伊之小孩甫出生,且伊係另案販毒案件剛停止羈押,不久還要去執行,如真要賺錢,不如再去販毒,不可能犯本案搶奪案件等語,可悉劉貴傑於案發時乃面臨甫停止羈押出所,工作非久,尚有新生幼子急需扶養及安頓之情,經濟狀況應非良好,相較於歐洋騰,似更具有本案搶奪案件之動機。

⒌況且,陳瑋尹為警拘提到案後,於警詢中一再堅指劉貴傑於

案發時駕車Z 車,參與本案搶奪案件,歐謙一於警詢則稱無法指認駕駛Z 車之人。嗣經警方於104年7月30日下午2時3分許,將陳瑋尹、歐謙一及劉貴傑同時解送至花蓮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隔離複訊時,陳瑋尹、歐謙一卻一致改稱歐洋騰為駕駛Z 車之人,並參與本案搶奪案件,所言與警詢大相逕庭;則於解送及拘留過程中,是否完全隔離或禁止陳瑋尹、歐謙一與劉貴傑交談,實非無疑;酌以劉貴傑之小孩甫出生不久,家庭當急需劉貴傑照顧,是劉貴傑確存有推諉卸責之強烈動機;故陳瑋尹、歐謙一於本院稱:劉貴傑於警局、地檢及拘留所,有說他不能進去關這條,要將全部的事推給歐洋騰等語,無違常情。則陳瑋尹與歐謙一於偵查中改稱歐洋騰為本案搶奪案件之共犯,容為保護劉貴傑,非無可能。

⒍再參酌本案刑案卷內陳瑋尹、歐謙一之證述,可知陳瑋尹、

歐謙一就歐洋騰有無共同參與竊盜及搶奪犯行之陳述,先後不一,彼此所述亦有齟齬;如陳瑋尹於警詢時稱是劉貴傑開

Z 車載其到勝安公園,搶完後叫劉貴傑來載;偵訊時改稱是歐洋騰提議並駕Z車來載;105年3月8日一審審理時再翻稱是伊拜託劉貴傑載歐謙一去偷機車,劉貴傑只載伊等去竊車。而歐謙一於警詢時供稱無法確定是哪位載伊去偷機車;偵訊時改稱是歐洋騰來載伊跟陳瑋尹;一審審理時再翻稱伊跟陳瑋尹是坐劉貴傑的車,開車的人不是歐洋騰,應該是劉貴傑云云。可見陳瑋尹、歐謙一就何人駕駛Z 車所述反覆,自難據為歐洋騰不利之認定。至花蓮地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歐洋騰為本案搶奪案件之共同正犯,然該案起訴之被告為陳瑋尹、歐謙一,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歐洋騰;況歐洋騰涉犯本案搶奪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無罪;可知就歐洋騰是否為本案搶奪案件之共同正犯,刑事案件之認定存有歧異。審酌花蓮地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對象既僅為陳瑋尹、歐謙一,當應著重於其2 人是否構成犯罪之調查,此觀該案警詢、偵查及審理,均未曾通知、傳喚歐洋騰,予以辯解機會自明,復對於歐洋騰之犯罪動機及於案發前之通聯紀錄,並未與陳瑋尹、歐謙一聯繫,何以完全排除劉貴傑之共犯嫌疑等有利證據,均未予論述,自難以該案刑案判決業已確定,即認關於歐洋騰參與本案搶奪案件之認定,已達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力。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歐洋騰有參與本案搶奪案件,難認有理。

⒎綜上,本案搶奪案件因另有訴外人劉貴傑涉嫌非輕之跡證甚

明,以上訴人所舉證據及本案刑案卷之事證,依一般生活經驗及高度蓋然性證據法則,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歐洋騰為本案搶奪案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心證,故上訴人主張歐洋騰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查,陳瑋尹、歐謙一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致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左手瘀腫8×4公分、左腳踝瘀腫8×5公分、左腳膝蓋瘀腫14×14公分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可參(原審卷第71、72頁),上訴人自得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損害。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遭搶提袋內有現金6 萬元,然陳瑋尹、歐謙

一均稱是現金3 萬多元(原審卷第58頁反面),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因該提袋遭陳瑋尹、歐謙一搶奪朋分金錢花用,致上訴人證明損害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數額為3萬5000元。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瑋尹、歐謙一前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於深夜見騎乘機車之上訴人不及防備,拉扯上訴人掛在機車手把上之提袋,致上訴人因重心不穩倒地受傷,又因上訴人奮力抵抗,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始得逞,造成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深夜遭搶並致身體健康受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花蓮高商畢業,以賣豬肉維生,自承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1 筆;陳瑋尹為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1 輛;歐謙一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做鐵皮屋的浪板,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 (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可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82至95 頁),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陳瑋尹、歐謙一侵害程度、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為38萬5000元(35000+350000=38500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陳瑋尹、歐謙一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2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歐洋騰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歐洋騰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歐洋騰應連帶負本案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歐洋騰連帶給付5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瑋尹、歐謙一連帶給付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原審卷第45、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陳瑋尹、歐謙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5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歐洋騰損害賠償及假執行之請求,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