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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

藍凰嘉藍天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邱德有

蔡玉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羅丹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邱德有、蔡玉青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除一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外,均騰空遷讓返還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

三、邱德有應給付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邱德有、蔡玉青應給付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

五、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邱德有、蔡玉青之上訴駁回。

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邱德有、蔡玉青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邱德有、蔡玉青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邱德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元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邱德有、蔡玉青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下稱天基聖堂)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德有、蔡玉青(下稱邱德有、蔡玉青,並合稱邱德有2 人)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騰空返還房屋(見原審卷一第31頁),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0- 24頁);另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邱德有2 人應給付相當於房屋1樓租金之不當利益(見原審卷五第7-9頁),嗣於本院不再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另於本院追加請求邱德有2人應給付相當於房屋2、3 樓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天基聖堂基於所主張邱德有2 人無權占用房屋之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天基聖堂主張:㈠伊前身名為佛基講堂,為訴外人黃自然(下稱黃自然)所創

辦,於民國(下同)87年間改為基礎天基聖堂並為寺廟登記,黃自然前於54年5月8日出資購買坐落於花蓮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186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號,嗣與相鄰同路000號房屋修建合併而為現狀,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85年間向伊信徒募資改建為德基佛堂,嗣雖經訴外人徐春鑑(下稱徐春鑑)非法移轉為其所有,經伊出資清償並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後,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嗣經黃自然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詎伊於104年4月30日依法經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登記為現名,申請遺失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際,始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於德基佛堂管理人蔡玉青保管中,然蔡玉青非伊信徒,邱德有雖前經伊指派擔任德基佛堂之管理人,現已解除其職務,邱德有2人均非有權占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之人,其等未受伊委任且未經伊同意,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用,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

房屋係供伊分壇信徒傳道、修行、講課之用,伊提供系爭房屋使用自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法伊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再者,邱德有2 人於104年10月4日伊召開會議時當場表示退出,並當場提出退出天基聖堂之聲明書,復於105年3月13日自行率眾辦理德基佛堂寺廟登記籌備會,甚至於105年10月16日自行率眾舉辦德基佛堂信徒大會,堪認邱德有2人已自立門戶、分道揚鑣,其等既已非伊信徒,對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即已完畢或違反使用目的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況天基聖堂於105年8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將系爭房地收回,並以追加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訴請邱德有2 人返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於106年6月27日到達邱德有2人。天基聖堂為求慎重,特於106年10月29日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將系爭房地收回自行使用,天基聖堂並於106年11月6日以天基財字第1060017號函通知邱德有2人上情,並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該函分別於106 年11月10日、14日送達邱德有、蔡玉青,伊自得請求邱德有2 人返還使用借貸物。

㈢邱德有2人自104年3月11日起將系爭房屋1樓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7,000元租予訴外人黃泳濱(下稱黃泳濱)使用,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利益,依法亦應返還。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為命邱德有2 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騰空返還除出租予黃泳濱之1 樓以外系爭房屋之判決;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命邱德有2人給付9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37,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邱德有2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天基聖堂,並駁回天基聖堂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天基聖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邱德有2 人應將系爭房屋除1 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外,均騰空遷讓返還天基聖堂。㈢邱德有應給付天基聖堂925,000 元,及其中74萬元(104年11月至106年6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5,000元(106年6月至11月)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天基聖堂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1 樓租金之不當利益,逾上開金額及請求蔡玉青給付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天基聖堂未對之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對邱德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邱德有2人之上訴駁回。

㈤另於本院主張:邱德有2 人既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2、3樓部分,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就占用部分,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11月止,以系爭房屋2、3樓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價額合計2,231,383元,按年息8%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利益等情,追加請求擇一為命邱德有2人連帶給付或給付371,9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或給付14,876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邱德有2人抗辯:㈠黃自然為天基聖堂及德基佛堂之共同精神領袖,德基佛堂由

第一任住持即訴外人巫新坤(下稱巫新坤)於39年至花蓮佈道,進行弘法利生、濟世救人等宗教活動,因花蓮信徒與日俱增,於54年成立德基佛堂,以系爭房地作為眾信徒修行及集會之場所,54年購入系爭房屋興建前建物、64年購入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皆由德基佛堂開山住持巫新坤募款、德基佛堂信徒及大眾之捐款而來。由於當時一貫道尚未合法,礙於法令關係無法成立寺廟登記,巫新坤公心一片,未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借名登記在黃自然名下,故系爭房地實為德基佛堂之團體財產。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德基佛堂之歷代住持即訴外人徐

玉梅(下稱徐玉梅)、邱德有代表全體信徒保管並合法持有,期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登記名義人幾經更替,均由德基佛堂徐玉梅提供所有權狀予天基聖堂辦理更名後再交還予徐玉梅,徐玉梅往生前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接給邱德有,由邱德有代表德基佛堂非法人團體保管至今。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稅捐始終由德基佛堂繳納,有系爭房地之各項稅費繳款證明可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始終為德基佛堂行使,此由系爭房屋1 樓店面係以德基佛堂之歷任住持、管理者徐玉梅、訴外人徐春鑑、邱德有為出租人並收取租金,2、3樓作為開班弘法使用可證。凡此均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相符。且系爭房屋雖因調解成立而移轉登記於天基聖堂名下,仍須經由德基佛堂授權天基聖堂收取租金以償還德基佛堂私人借款300萬元之事實,可徵天基聖堂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出於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屬於德基佛堂非法人團體所有。

㈢黃自然生前並無將基礎天基組線之各佛堂視為天基佛壇之分

壇,也未將各佛堂之不動產視為天基佛壇所有;各佛堂皆為獨立運作之單位、有自己之信徒、住持傳承系統、佛堂不動產無庸登記在黃自然名下,屬於各佛堂之團體財產,而德基佛堂開創者為巫新坤,黃自然當年受顧玉英之委託而代為關照巫新坤,巫新坤亦因尊敬黃自然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黃自然名下。系爭房地既僅借名登記於天基聖堂名下,天基聖堂對德基佛堂不具任何管理權,天基聖堂稱德基佛堂為其分壇云云,實屬謬論。

㈣系爭房地實為德基佛堂所有,邱德有為德基佛堂信徒、蔡玉

青為德基佛堂財產管理人,自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及持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德有2 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天基聖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天基聖堂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天基聖堂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㈠系爭土地前經黃自然於64年1 月9日買受,而於64年2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自然所有,嗣系爭土地於90年9月3日由訴外人黃金枝(下稱黃金枝)即黃自然之女繼承後,於91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天基聖堂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2日),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43、47、50、8、59-61、104-105、190-195頁)。

㈡系爭房屋由黃自然為起造人,於85年間新建完成,於85年4

月19日經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發給使用執照,同年6月1日完成登記;87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徐春鑑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7月21日);88年9 月30日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劉月雲(下稱林劉月雲);89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基聖堂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10月26日),有花蓮縣政府85年4月19日花建使字第577號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53、7、102-103頁)。

㈢基礎天基聖堂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於87年8 月19日登記在徐春

鑑名下,聲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花蓮市調委會)調解,於89年4 月28日與徐春鑑調解成立(89年民調字第43號),約定於基礎天基聖堂給付300 萬元予徐春鑑之同時辦理移轉登記為基礎天基聖堂所有,且基礎天基聖堂應於調解成立日起半年內給付該價款。雙方復於89年9月8日在花蓮市調委會調解成立(89年民調字第119號),約定於89年9月22日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基礎天基聖堂應備妥300 萬元清償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徐春鑑應備妥過戶文件並協同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基礎天基聖堂,且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林劉月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由蔡貴卿出席該次調解,並承諾願意配合塗銷抵押權,上開調解書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核定在案,有聲請調解書、花蓮市調委會89年民調字第43、119號調解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58、169-170頁)。

㈣天基聖堂原名基礎天基聖堂,基礎天基聖堂於82年12年9 日

為寺廟登記時管理人及住持均為黃自然,於104年4月30日經花蓮縣政府許可設立登記為現名,有花蓮縣政府寺總登字第

072 號寺廟登記證、登記表、花蓮縣寺廟登記證(花寺登字第31號)及花蓮縣政府104年4月30日府民宗字第1040070640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196-199、37、70頁)。㈤蔡玉青等人以「基礎天基聖堂之德基佛堂利害關係人」名義

,於104年10月4日書立聲明書予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藍明和(下稱藍明和),聲明書載明「德基佛堂本為基礎天基聖堂寺廟登記之花蓮市地區分壇…原基礎天基聖堂之管委會運作模式已難符合德基佛堂道親的期待,為讓德基佛堂可以長久安全運作下去,德基佛堂眾道親一致決議,從原有基礎天基聖堂寺廟登記中退出,以德基佛堂名義另外申請寺廟登記…」(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

㈥蔡玉青與德基佛堂道產管理成員曾於104年11月1日至天基聖堂藍明和住處協商系爭土地、房屋事宜。

㈦天基聖堂於104 年11月29日之董監事會議決議由邱德有、吳

藝苑暫時管理德基佛堂,要遵從財團法人章程規定及一切法律規定,若違反即解除其委託。至於德基佛堂完成寺廟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給德基佛堂之議案則未獲通過(見原審卷一第10-12頁)。

㈧邱德有於105年3月13日擔任主席召開德基佛堂寺廟登記籌備

會議,由蔡玉青擔任紀錄,決議通過德基佛堂退出天基聖堂而以「德基佛堂」」之名申請寺廟登記等議案(見原審卷四第114-116頁)。

㈨天基聖堂於105年8月21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撤除邱德有、吳藝

苑管理花蓮中華路之佛堂資格權,並於同年月28日以財天基字第1050003 號函知邱德有、吳藝苑業經決議解除德基佛堂管理人資格,不得管理天基聖堂事務,中華路道產由現管理人5 位點傳師決定管理者(排除蔡玉青),有上開天基聖堂函2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3-136頁)。

㈩德基佛堂以105年9月8日德基字第1050901號函覆天基聖堂藍

明和表明德基佛堂全體道親絕對不會接受非直屬金線系統的前人、點傳師等介入德基佛堂弘法利生、濟世救人之道務運作,邱德有另以105 年9月20日德基字第1050902號函覆天基聖堂藍明和,表明天基聖堂無權介入德基佛堂濟世救人之道務,上開二函均於說明中表明回覆天基聖堂財天基字第1050003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

系爭房屋2、3樓作為德基佛堂使用;系爭房屋1樓自89年4月

起即由德基佛堂之歷任點傳師徐春鑑、徐玉梅、邱德有出租予黃泳濱使用,且104年6月3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係由黃泳濱向邱德有承租使用,每月租金37,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44-54頁;本院卷三第118-120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反面)㈠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邱德有2人是否有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㈢邱德有2人是否有權對系爭房屋及土地管理、使用、收益?㈣天基聖堂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為天基聖堂所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78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前經黃自然於64年1月9 日買受,於64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自然所有,嗣於90年9月3日由訴外人黃金枝即黃自然之女繼承後,於91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天基聖堂所有;系爭房屋由黃自然為起造人,於85年間新建完成,於85年6月1日完成登記,87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徐春鑑所有,89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基聖堂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天基聖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據。邱德有2人雖辯稱德基佛堂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天基聖堂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所有人,德基佛堂並非天基聖堂之分壇云云,惟查:

⑴按非法人團體,不因寺廟登記前後,或名稱變更而改變其事

實上均為「同一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7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道法自然自然大帝黃老前人(即黃自然)成道五週年紀念」一書(下稱道法自然)中有「五十六年黃老前人在花蓮○○路000000號,設立黃氏佛堂,七十一年師母賜壇名為佛基佛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重新改建為大佛堂,經各位管委會改名為「基礎天基聖堂」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6頁)。而黃自然為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於82年4年20日為寺廟登記時,登記名稱即為「佛基講堂」,嗣於87年12月9日登記名稱為「基礎天基聖堂」,二者所在地均為花蓮縣○○鄉○○路○○○○號,有臺灣省花蓮縣寺廟登記表及花蓮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可憑(見原審卷四第32-34頁;原審卷一第198頁)。又天基聖堂原名基礎天基聖堂,基礎天基聖堂於87年12年9日為寺廟登記時管理人及住持均為黃自然,於104年4月30日經花蓮縣政府許可設立登記為現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佛基講堂、基礎天基聖堂及天基聖堂,其主體具法律上之同一性甚明。

⑵92年之「率直真君結緣訓」一書之序文中載明「巫前人本名

上新下坤…三十九年領命點傳師,深深感恩自然大帝為普救有緣人…於領命後五個月,親自向自然大帝請命到花蓮開荒,經授命後,在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中,翻山涉水到花蓮開荒…」(見本院卷二第32- 33頁)。道法自然一書則有「民國三八年中壢巫新坤前人後學中壢有…花蓮有…徐玉梅、徐春鑑…發展中壢及花蓮道務…。民國五十六黃老前人在花蓮○○路000號設立黃氏佛堂,七十一年師母賜壇名為佛基佛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重新改建為大佛堂,經各位管委會改名為基礎天基聖堂,花蓮○○路000號0樓有德基佛堂…民國四十年三月十一日花蓮官德新求道,點傳師巫新坤。民國四十一年巫新坤前人前往花蓮、玉里、台東等地設佛堂。…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花蓮徐玉梅求道…後跟隨巫新坤、官德新點傳師到平和.鳳林.三民等道場辦事…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花蓮徐玉梅領天命。民國五十四年元月購買花蓮○○路000、000號之佛堂,有一次隔鄰發生火災…民國七十三年正月十五日任命花蓮徐春鑑.林瓊玉點傳師…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任命駐花蓮李素滿(宛蓁)為點傳師…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花蓮○○路德基佛堂,再改建落成,老前人主持典體及道親數百人參加祝賀…民國八十七年閏五月六日中壢巫新坤前人…享年八十四歲…」等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6、43- 45頁)。而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黃自然於54年5月間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建物附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41、44、48-49頁),黃自然嗣申請重新建造而成系爭房屋,經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於85年4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頁),為兩造所不爭。是巫新坤為黃自然之信徒,主動向黃自然請命獲准到花蓮開荒,爾後徐玉梅求道並跟隨巫新坤發展花蓮之道務,且由黃自然放天命予花蓮德基佛堂之徐玉梅、徐春鑑,花蓮之點傳師亦由黃自然任命,德基佛堂之舊建物則由黃自然出面購買,亦以黃自然名義申請建造等事實,堪信為真。

⑶基礎天基聖堂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於87年8 月19日登記在徐春

鑑名下之事,聲請花蓮市調委會調解,於89年4 月28日與徐春鑑調解成立(89年民調字第43號),約定於基礎天基聖堂給付300 萬元予徐春鑑之同時辦理移轉登記為基礎天基聖堂所有,且基礎天基聖堂應於調解成立日起半年內給付該價款。雙方復於89年9月8日在花蓮市調委會調解成立(89年民調字第119號),約定於89年9月22日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基礎天基聖堂應備妥300 萬元清償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徐春鑑則應備妥過戶文件並協同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基礎天基聖堂,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林劉月雲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由蔡貴卿出席該次調解,並承諾願意配合塗銷抵押權等情,已如上述。而徐春鑑於重建德基佛堂時,曾向花蓮市農會貸款500 萬元,嗣後債務人變更為訴外人宋增明,並以訴外人胡長儀、游智雄為保證人,89年10月18日由基礎天基聖堂出具擔保書,擔保該貸款為基礎天基聖堂之事,由該堂負全部責任,絕不牽累債務人及保證人,該債務嗣後於91年9 月26日清償完畢等事實,有該保證書、花蓮市農會信用部放款償還∕清償對帳憑條、花蓮市農會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擔保放款借據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000- 000-0頁)。另觀諸兩造提出花蓮德基佛堂建堂捐款資料,內容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3-66、126-127頁),其中巫阿福(即巫新坤)捐款5萬元、黃自然捐款200萬元、徐玉梅50萬元,另捐款人陳秀妹、溫勝明、陳阿清、張旦、宋金穗、徐梅英、徐萬光、彭秀花、陳蘭妹、陳幼、林緣、許雅惠(改名許淨惠)、王秀墾、劉秀金、徐國麟、徐淑貞、羅濟宏、彭玉金、徐美子、吳順妹等人捐款興建德基佛堂,係供天基聖堂後代子孫修行之用,亦有其等或其後代子孫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273頁、卷二第10-14頁)。且證人鄧緯承於原審結證稱:徐春鑑是我大舅舅,當時建廟資金是大家一起募款而來,我媽媽、妹妹、舅舅等家族的人都有捐款給黃自然,因為黃自然要蓋廟,我們都是他的信徒,當時是捐款給黃自然,當年是黃自然指示重建德基佛堂,徐春鑑負責監工。捐款是陸陸續續的,有時候是徐玉梅經手,我們是要捐款給黃自然個人,雖登記於黃自然名下,但我們相信他會拿出來供所有信徒共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反面-第16頁)。

⑷證人蔡秀錦於本院結證稱:從57年開始就是黃自然的信徒,

我是彰化道基佛堂點傳師,80年由黃自然老前人任命我為點傳師,幫他傳道。我們全省有八個分區,財產全部由天基聖堂統一管理。當時買德基佛堂時彰化道基佛堂也有出錢拿給黃自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反面-第139頁正面、第143頁)。證人周李雄於本院結證稱:我是61年2月1日成為黃自然的信徒,是宜蘭宏基佛堂信徒,黃自然於80年任命我為點傳師,宜蘭宏基佛堂的道務與財務都要跟黃自然報告。我是原審卷四第36頁權狀正本移交書(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88年

4 月19日由李素滿轉交給黃金枝)上之見證人,移交當時徐玉梅(亦為見證人)亦在場,並未表示反對,轉交人李素滿是黃自然之信徒及幹部,因黃自然交代李素滿代為保管所有權狀。84年第1次信徒大會之臨時動議第2小點之內容,是因黃自然叫我們從花蓮北埔那邊先申請寺廟登記,再把全省各分壇的產權紛紛移轉登記到總壇名下,我們成立財團法人之後,就把各分壇的資產全部歸到天基聖堂那邊。○○路的佛堂(即德基佛堂)是黃自然團體的一部分,黃自然在北埔經營大理石時,那是最早買的。各佛堂點傳師是由當地資深的點傳師推薦新人給黃自然,黃自然審核決定後任命,黃自然過世後就換黃妹,再來是由張粉任命。點傳師是道場負責人,有數個點傳師就共同開會決議,黃自然在世時,開會的結果會跟他報告,報告內容包含辦法會、修繕房屋、買車等,在寺廟登記前以私人名義購買的車,在寺廟登記後若還可用就過戶給天基聖堂,新購的就以天基聖堂之名義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正面、第149頁)。而基礎天基聖堂因系爭房地糾紛以徐春鑑為對造人向花蓮市調委會聲請調解,於89年4月28日調解成立時,調解書亦明確記載系爭房地「確係聲請人該堂一貫道道親們募建而來」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⑸依83年12月25日佛基講堂信徒名冊之記載可知,編號1 為黃

自然,編號2 為巫新坤、編號27為邱德有(見原審卷四第74-76頁)。佛基講堂於84年5 月21日舉行84年第1次信徒大會,黃自然、巫新坤、邱德有均有出席,黃自然擔任主席,記錄為邱德有,當天選出黃自然、巫新坤、邱德有為常務委員,黃自然並為主任委員,會議紀錄並有「八、臨時動議:…

2.擬申請設立台灣省佛基講堂,以便他縣市之分堂容入產權登記」之記載等情,此觀該次信徒大會記錄、簽到簿、佛基講堂委員名冊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4-22頁)。且87年9 月6日佛基講堂信徒名冊中,黃自然(編號1 )、邱德有(編號24)均列名在內(見原審卷四第78- 80頁);90年10月21日基礎天基聖堂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礎天基聖堂管委會)第2屆第4次信徒大會簽到簿上有徐玉梅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285頁);91年9 月29日基礎天基聖堂管委會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簿上有徐玉梅之簽名,邱德有亦有列名其中,但未出席(見本院卷三第287- 288頁);基礎天基聖堂管委會第3屆第4次信徒大會簽到簿上有徐玉梅之簽名,邱德有亦列名其中(見原審卷二第76頁);95年9月3日基礎天基聖堂點傳師暨講師研討會簽到簿上,亦有邱德有之簽名(見原審卷四第86頁);96年7月29日基礎天基聖堂管委會第4屆第2次信徒名冊上,徐玉梅、邱德有均列名其中(見原審卷四第85頁)。是巫新坤、邱德有確為天基聖堂前身之佛基講堂信徒,亦為84年第1次信徒大會選出之常務委員,徐玉梅、邱德有並有出席基礎天基聖堂信徒大會之事實,堪以認定。又84年第1次信徒大會中既提出「他縣市之分堂容入產權登記」之臨時動議,顯見當時各縣市確有分堂存在,故有將分堂財產容入總堂之提議。

⑹系爭房屋募款興建落成用後,90年10月21日、92年9 月28

日基礎天基聖堂管委會信徒大會議事錄之報告事項中均有記載包含花蓮中華路德基壇(即德基佛堂)在內全台各分壇之道務活動(見本院卷三第283-284、289-290頁)。況蔡玉青等人(不含邱德有)聯署以「基礎天基聖堂之德基佛堂利害關係人」名義,於104年10月4日書立聲明書予天基聖堂主委藍明和,聲明書載明「德基佛堂本為基礎天基聖堂寺廟登記之花蓮市地區分壇…原基礎天基聖堂之管委會運作模式已難符合德基佛堂道親的期待,為讓德基佛堂可以長久安全運作下去,德基佛堂眾道親一致決議,從原有基礎天基聖堂寺廟登記中退出…」。天基聖堂則於104 年11月29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由邱德有、吳藝苑暫時管理德基佛堂,要遵從財團法人章程規定及一切法律規定,若違反即解除其委託,嗣於105年8 月21日經董監事會議決議撤除邱德有、吳藝苑管理花蓮中華路之佛堂資格權,並函知邱德有、吳藝苑業經決議解除德基佛堂管理人資格,不得管理天基聖堂事務,中華路道產(即系爭房地)由現管理人5 位點傳師決定管理者(排除蔡玉青)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德基佛堂之管理者係由天基聖堂董監事會議決議產生,且可出席天基聖堂管委會信徒大會,並於大會中提出德基聖堂之道務活動,此與天基聖堂全台各分壇之運作情形相同,德基佛堂確為天基聖堂分壇之事實,堪信為真。

⑺邱德有2 人辯以系爭房屋重建時之貸款係由德基佛堂自行清

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德基佛堂自行保管,藍明和屢次向邱德有2 人表明借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更名後,即會歸還,而蔡玉青於104年11月1日至藍明和住處與之協商時,藍明和亦保證會交還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實為德基佛堂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天基聖堂名下云云,並提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收據,及捐款明細即被證六、七(見原審卷一第111-127頁)、上證16-18(見本院卷一第117-144頁)、藍明和給邱德有2人之電子郵件及蔡玉青於104 年11月1 日至藍明和住處協商之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10、128頁;原審卷四第150- 199頁)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為證。惟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天基聖堂承受,已如上述,徐春鑑固於89年9月8日在花蓮市調委會調解與基礎天基聖堂及宋增明成立89年民調字第120 號,調解內容有徐春鑑及宋增明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債務,自89年8月1日由基礎天基聖堂承擔本息之償還,系爭房地之租金(月租43,000元)授權基礎天基聖堂收受並贈與之,基礎天基聖堂應於89年11月底前,將徐春鑑之抵押債務除去等記載(見原審卷三第6頁),惟因徐春鑑於調解成立時係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調解書因此記載由其「授權」基礎天基聖堂收取租金及「贈與」租金予基礎天基聖堂,於法無違,且調解成立之結果,系爭房屋既應移轉登記予基礎天基聖堂,系爭房屋之租金本應歸屬於基礎天基聖堂所有,自難逕執調解書所為系爭房屋租金由徐春鑑「授權」天基聖堂收取並「贈與」天基聖堂之記載,遽為德基佛堂自行償還債務之認定。又觀諸上證16固有68年12月19日中華路土地補貼、付地價稅、繳增值稅之記載,惟亦有換票及借票付息、購買物品、還款之記載,人名後面多有「行功」的記載,復有黃自然100,000之記載,另上證16捐款人中僅最後3人之姓名及金額後面有「中華路買厝地用請記入買厝地的簿子就是共三千元新坤用去」等文字之註記,該3人之姓名、金額及註記內容則與上證17記載內容相同;上證18則為54- 55年之捐款或月費收入,是上開捐款資料僅能證明德基佛堂亦有參與募款之事實而已,尚難據以證明系爭房地購買及重建資金,全部均由德基佛堂自行勸募而來。況德基佛堂為天基聖堂之分壇,已如上述,德基佛堂之徐玉梅、徐春鑑身為黃自然之信徒兼幹部,乃黃自然手足之延伸,是其處理德基佛堂建堂之募款事宜,並保有當時募款之原始帳冊,實與事理無違。再者,持有所有權狀僅單純之事實狀態,其法律上原因多端,諸如贈與、管理或侵占均有可能,而天基聖堂直至105年5月15日董事會會議始作成待天基樓建築完成,各分壇權狀集中保管之決議,另於106年10月29日董事會會議作成各分壇所有權狀在1個月內交出集中保管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天基聖堂至少在105年5月15日為各分壇權狀集中保管之決議前,均由各分壇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實,堪以認定。德基佛堂既屬於天基聖堂分壇,自行負擔佛堂所在之系爭房地稅金、水、電費之繳納並保管權狀之情形,核與常情相符,更何況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費繳納者及權狀保管者,並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限。藍明和固分別於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9日傳送內含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更名後,即會歸還之電子郵件予邱德有、蔡玉青,惟斯時仍處於天基聖堂各分壇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之時期,是藍明和縱為上開辦理更名後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表示,亦係沿襲各分壇保管所有權狀之舊例而已,自無從執此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至明。邱德有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⑻綜上,系爭房地為天基聖堂所有之事實,堪信為真,德基佛

堂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天基聖堂名下云云,並不足採。

㈡邱德有2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無權持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天基聖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德基佛堂為天基聖堂之分

壇,已如上述。按天基聖堂同意其信徒使用其所屬道場之目的,意在希冀信徒利用其道場弘法、修行,接引更多信徒加入而弘展道務,進而永續宣揚天基聖堂之理念,自應以認同天基聖堂所宣揚理念,並願藉由參與天基聖堂舉辦之活動,進而達到實踐、宣揚天基聖堂理念之天基聖堂信徒為限,而此種基於信徒關係使用道場之情形,係不能依其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其理甚明。

⑵天基聖堂欲達上開弘展道務、永續宣揚天基聖堂理念之目的

,須賴全台各分壇之協力配合,換言之,必須透過天基聖堂管委會任命全台各分壇點傳師管理分壇之運作,方能落實此目的。德基佛堂既為天基聖堂之分壇,邱德有為天基聖堂任命之點傳師、管理者,與身為德基佛堂道產管理者及講師之蔡玉青,均應致力利用德基佛堂宣揚天基聖堂理念接引更多認同天基聖堂理念之信徒。然蔡玉青卻於104年10月4日與在德基佛堂修行之道親,以德基佛堂利害關係人名義聲明退出天基聖堂,天基聖堂並於104 年11月29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由邱德有、吳藝苑暫時管理德基佛堂,要遵從財團法人章程規定及一切法律規定,若違反即解除其委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邱德有更於105年3月13日邀集德基佛堂道親召開德基佛堂寺廟登記籌備會議,擔任主席致詞時,向與會道親表示因天基聖堂管理委員會運作模式已難符合德基佛堂道親之期待,為讓德基佛堂可以長久運作下去,退出天基聖堂自行申請寺廟登記,由蔡玉青擔任紀錄,會中並決議通過退出天基聖堂,以「德基佛堂」之名申請寺廟登記、擬定組職章程、彙整信徒名冊等議案(見原審卷四第114- 116頁)。天基聖堂則於105年8月21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撤除邱德有、吳藝苑管理花蓮中華路佛堂(即德基佛堂)資格權,並於105年8月28日函知邱德有、吳藝苑解除其等之德基佛堂管理人資格,不得管理天基聖堂事務,中華路道產由現管理人5 位點傳師決定管理者(排除蔡玉青),針對上開天基聖堂105年8月28日函文,邱德有於105 年9月8日、20日以德基佛堂名義函覆天基聖堂,表明德基佛堂全體道親絕不接受非直屬金線系統的前人、點傳師等介入德基佛堂弘法利生、濟世救人之道務運作及天基聖堂無權介入德基佛堂濟世救人之道務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邱德有隨後於105 年10月16日擔任主席召開德基佛堂第1 次信徒大會,蔡玉青則為紀錄,決議通過以「德基佛堂」之名稱申請寺廟登記、德基佛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邱德有為主任委員、蔡玉青等人為常務監委等事項(見原審卷四第117-127頁)。由上可知,邱德有2人及德基佛堂之道親既表明天基聖堂管委會之運作模式已難符合德基佛堂道親的期待,且德基佛堂全體道親絕不接受非直屬金線系統的前人、點傳師等介入德基佛堂弘法利生、濟世救人之道務運作,天基聖堂無權介入德基佛堂濟世救人之道務,邱德有2人業以實際行動帶領德基佛堂道親籌設「德基佛堂寺廟」,天基聖堂上開提供德基佛堂供邱德有2人及德基佛堂道親使用之目的,顯然已無實現之望,天基聖堂因而於105年8月21日解除邱德有為德基佛堂管理人資格,足認邱德有2人及追隨邱德有2人之德基佛堂道親使用德基佛堂之目的已完畢,依前開說明,天基聖堂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其於原審追加起訴請求邱德有2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除1樓出租予黃永濱外),邱德有2人係於106年6月27日收受該追加起訴狀(見原審卷五第7頁),是其等自106年6月28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天基聖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除1樓出租予黃永濱外),即屬有據。又天基聖堂請求本院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就另一請求權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1樓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9年

6 月30日止,由邱德有出租予黃泳濱使用,每月租金37,000元,且系爭房屋2、3樓則供德基佛堂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邱德有2 人自106年6月28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業經認定如上,是邱德有2 人業已侵害天基聖堂之財產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天基聖堂受有損害。故天基聖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德有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房屋1樓部分

邱德有自106年6月28日起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業如上述,是天基聖堂請求自106 年6月28日至106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188,700元(計算式3÷30×37000+37000×5=188,700)及其中3,700 元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五第7頁)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5,000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反面)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②系爭房屋2、3樓部分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建築物價額則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屋2、3樓現值均為356,500 元,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系爭房屋2、3 樓價額合計為713,000元。又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6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5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4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該申報地價恰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1,300元之八成,並未低於公告地價之八成,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頁),故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額為2,359,440 元(計算式:9040×261=0000000)。又系爭房屋2、3樓面積均為

168.41平方公尺,總面積則為523.3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建物所有權狀),故系爭房屋2、3 樓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土地價額為1,518,383元(計算式:0000000×【(168.41+168.41)÷523.3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系爭房屋2、3樓價額與系爭房屋2、3樓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土地價額,合計2,231,383 元(計算式:

713000+0000000=0000000)。又系爭房屋位於花蓮市○○○○路段之一,附近商店林立,鄰近中原國小、中正國小、忠孝國小、國風國中、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市農會農民福利中心、德安運動公園、文創園區、遠東百貨公司,中華路為台9 丙線起點,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均甚為便利等情,有花蓮縣全球資訊網花蓮市簡介、google街景彩色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足證(見本院卷一第53- 55頁)。本院斟酌上情後,認天基聖堂請求按前揭房屋及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租金即每月14,876元(計算式:【0000000×8%】÷12=14876)尚屬適當。故天基聖堂請求邱德有2人給付自106年6月28日至106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75,868元(計算式:

3÷30×14876+14876×5=75868)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天基聖堂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

為其勝訴判決,本院已准許其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天基聖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德有2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將系爭房屋(除1樓出租予黃泳濱外)騰空返還予天基聖堂,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邱德有應給付188,700元及其中3,7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5,000 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請求邱德有2 人應給付75,868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87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返還所有權狀部分為天基聖堂勝訴判決,並就天基聖堂之請求(於本院追加之請求除外)不應准許部分,為天基聖堂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邱德有

2 人及天基聖堂分別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本院追加之請求除外),原審為天基聖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天基聖堂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就天基聖堂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併為兩造得提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天基聖堂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天基聖堂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邱德有2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92條第1、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不得上訴。

邱德有、蔡玉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