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思彤
曾文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林韋伶
呂炘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韋伶、呂炘樺(下稱其姓名林韋伶、呂炘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思彤(下稱劉思彤)應給付林韋伶新台幣(下同)30萬元、呂炘樺30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文隆(下稱曾文隆)應給付林韋伶30萬元、呂炘樺30萬元,及均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劉思彤應給付林韋伶3萬元、給付呂炘樺3萬元,及均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曾文隆應給付林韋伶3萬元、給付呂炘樺3萬元,及均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韋伶、呂炘樺其餘之訴。林韋伶、呂炘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劉思彤應再給付林韋伶17萬元、再給付呂炘樺17萬元,及均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曾文隆應再給付林韋伶17萬元、再給付呂炘樺17萬元,及均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反面),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韋伶、呂炘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呂炘樺與劉思彤原為○○,嗣因觀念差距過大,乃協議○○。呂炘樺事後與林韋伶○○○○,而劉思彤則與曾文隆○○。劉思彤於105年1月3日12時17分,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以「0000000」之名義於上開網站(公開可供多數人瀏覽之狀態)張貼如原證一貼文所示之文字:「妳/你賤!假氣質!)」、「偷偷告訴你/妳我是不會跟你/妳計較的!因為瘋狗在叫神經病在亂!」等不堪字眼,惡意辱罵林韋伶;劉思彤並於原證一文章內,以「牠」等不雅字眼辱罵呂炘樺。嗣曾文隆於上開文章對話中,回應上述劉思彤之惡意發言,一再以「畜牲」、「狗」等不堪字眼辱罵林韋伶、呂炘樺。
(二)嗣兩造之共同朋友看到上開貼文後,乃告知林韋伶、呂炘樺,並將上開貼文列印提供與林韋伶、呂炘樺,顯見兩造間共同朋友,確屬知悉上開文章係在惡意辱罵、誹謗林韋伶、呂炘樺。再者,該篇文章瀏覽後,按讚或分享之人,均無人詢問劉思彤、曾文隆攻擊對象為誰,堪認瀏覽留言者多為兩造間之共同朋友,且已得推知劉思彤、曾文隆係為攻訐林韋伶、呂炘樺。又劉思彤於105年1月3日於臉書網站貼文辱罵影射林韋伶、呂炘樺時,剛調入呂炘樺任職之000000000(下稱○○○○○)○○○○○,彼此間之共同朋友、同事約為20人;以及依證人沈聖杰(下稱沈聖杰)看原證一、二後,即知悉劉思彤、曾文隆辱罵林韋伶、呂炘樺等情,劉思彤、曾文隆在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網站,以上開不堪字眼辱罵林韋伶、呂炘樺之貼文,致使不特定觀覽之多數人,均知悉林韋伶、呂炘樺為劉思彤、曾文隆之辱罵對象,而足以貶抑林韋伶、呂炘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林韋伶、呂炘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三)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1.劉思彤應給付林韋伶新30萬元、呂炘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曾文隆應給付林韋伶30萬元、呂炘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林韋伶、呂炘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思彤、曾文隆則以:確實有如原證一、二之發文,對原證一至三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惟劉思彤、曾文隆之發文未具體指名道姓所述為何人,僅有「你」、「牠/牠們」、「你/妳們」,一般人根本無從特定或可得特定劉思彤、曾文隆所指為何人,亦無從特定「妳們或牠們具有○○關係」,當無從特定為林韋伶、呂炘樺。又與劉思彤同連之人眾多,且與其交惡之人又非僅有呂炘樺,○○生涯中與同袍發生齟齬亦所在多有,故劉思彤、曾文隆所指之人並非林韋伶、呂炘樺,亦無從特定為林韋伶、呂炘樺。再者,沈聖杰不知悉劉思彤任職於0000000000之時間,亦不知悉劉思彤於該單位與何人共事及共事之時間,僅係以自己主觀意見認為原證一係指呂炘樺,故不能以此證明林韋伶、呂炘樺之主張為事實。又林韋伶、呂炘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證一、二之貼文確係經由截圖所得,自無法單憑林韋伶、呂炘樺之指訴認為該二貼文所指涉係林韋伶、呂炘樺,故林韋伶、呂炘樺主張原證一、二所指為林韋伶、呂炘樺,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林韋伶、呂炘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林韋伶、呂炘樺部分勝訴,劉思彤、曾文隆就此(即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起訴主張,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簡字第91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名譽權遭到侵害,所指述之對象係特定或係一般人可得特定之情形,而非徒憑被指述人之「主觀認知」。
本件劉思彤、曾文隆之貼文,均未具體指名道姓,僅有「你」、「牠/牠們」、「你/妳們」,客觀上無從特定為林韋伶、呂炘樺,當無從對林韋伶、呂炘樺之名譽造成損害。
(二)劉思彤雖於103年9月1日任職000000000營營部及○○連,104年10月1日調入○○○○○本屬○○○○連,然其實際上均在○○○任職並辦理招募作業。又沈聖杰於原審時證稱:劉思彤於105年7月調入000000000連,然依劉思彤個人電子○○資料顯示,其於105年1月1日調入○○○○○召募組等情,顯見沈聖杰與劉思彤未曾共事過,當無從知悉劉思彤之交友、工作狀況,亦不知悉劉思彤與呂炘樺間之紛爭為何,其於原審證稱劉思彤臉書網站之貼文係在影射呂炘樺,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更何況劉思彤與呂炘樺早於101年7月間○○,本件劉思彤於臉書網站貼文係在105年1月3日,已距兩造○○近4年,沈聖杰竟可以劉思彤與呂炘樺○○認為其等交惡,進而認為劉思彤臉書網站貼文係在指述呂炘樺,顯不合常情,則沈聖杰所述即非可採。
(三)劉思彤、曾文隆之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劉思彤、曾文隆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林韋伶、呂炘樺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林韋伶、呂炘樺負擔。
2.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林韋伶、呂炘樺負擔。
四、林韋伶、呂炘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按實務多數判決均肯認:只需得以特定遭受辱罵之被害者,即已構成妨害名譽,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劉思彤於105年1月3日臉書網站上之貼文:「你不覺得你有一種平時上班穿綠制服,放假也有種莫名的綠色穿在身嗎?」、「…牠沒跟妳說嗎?~本人已調到跟牠同一連好幾個月噎?…」,對照劉思彤貼文時間,其與呂炘樺均同任○○軍職,上班均著綠色制服,以及呂炘樺任職之部隊於104年年底至劉思彤上開貼文之日止,僅有劉思彤調入該部隊,此有劉思彤提出之個人○○資料(上證一)可佐,則兩造間之朋友及部隊同袍在知悉兩造○○交惡等情,劉思彤上開貼文所指顯係呂炘樺、林韋伶。
(二)再者,沈聖杰於原審結證稱:知悉劉思彤與呂炘樺○○、曾聽過呂炘樺與林韋伶互送名牌皮夾、對於原證一貼文直接聯想到是在講呂炘樺並非假設,是自己認為等語,益徵劉思彤之上開貼文指涉辱罵對象為呂炘樺、林韋伶。
(三)至於劉思彤、曾文隆主張沈聖杰並未與劉思彤共事過云云,然依沈聖杰於原審結證稱:有與呂炘樺、劉思彤共事;原審提示劉思彤照片予其辨識,其亦明確表示劉思彤臉書之發文圖像確實為劉思彤本人;沈聖杰與劉思彤確實有在000000000同一連隊,僅負責之業務不同,有劉思彤之○○資料可參;以及沈聖杰從軍六年,均為呂炘樺之直屬長官,對於呂炘樺、劉思彤○○之事當然知情,且三人均在○○○○○服役多年,自當彼此相互認識。
(四)原判決判定劉思彤、曾文隆應分別賠償林韋伶、呂炘樺3萬元,固非無見,然與本件同為臉書網站辱罵、惡意攻訐言論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事件,對侵權行為人均判賠30萬元,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劉思彤、曾文隆一再於臉書網站以:賤、假氣質、瘋狗、牠、畜生等字眼惡意謾罵林韋伶、呂炘樺,較上開二案情節更為嚴重,故林韋伶、呂炘樺認為原審判賠金額尚嫌過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思彤、曾文隆應再給付林韋伶、呂炘樺各17萬元。
(五)林韋伶、呂炘樺之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林韋伶、呂炘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劉思彤應再給付林韋伶17萬元、再給付呂炘樺17萬元,及均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廢棄部分,曾文隆應再給付林韋伶17萬元、再給付呂炘樺17萬元,及均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思彤、曾文隆負擔。
2.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劉思彤、曾文隆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呂炘樺與劉思彤原為○○,現已○○。後林韋伶、呂炘樺二人○○,劉思彤、曾文隆二人亦○○。
(二)劉思彤、曾文隆確實有於臉書網站如原證一、二之發文。
(三)原審原證一至三(原審卷第9至13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劉思彤與呂炘樺○○後,有調入與呂炘樺同一連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思彤、曾文隆於臉書網站張貼有如原證一、二之貼文,不法侵害林韋伶、呂炘樺之名譽權。
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
(1)劉思彤於105年1月3日12時17分,以「0000000」之名義於個人臉書網站上張貼有如原證一之貼文,其內容略以:「編織的謊話說的在多只會讓人覺得妳/你賤!假氣質!…一種表面上覺得你好蚌蚌私下跟牠朋友相聚確說你很黏牠覺得你很煩!哇塞~是雙面人無誤!…你不覺得你有一種平時上班穿綠制服,放假也有種莫名的綠色穿在身嗎?第三:妳創了幾個假帳號就了不起的散播謠言~好蚌蚌!多寫一點喲!噢~對了!牠沒跟妳說嗎?~本人已調到跟牠同一個連好幾個月了噎?…呵呵~偷偷告訴你/妳我是不會跟你/妳計較的!因為瘋狗在叫神經病在亂!…」(原審卷第9頁);曾文隆於同日12時35分留言回應劉思彤之上開貼文略以:「○○乖乖,不可以因為畜生很討厭跟畜生回話啊,畜生再怎麼像人,還是個畜生呀~本質還是不會變的呢,所以別再跟畜生說話了,不然老公得去叫動物中途之家的來抓牠們了噢,不然擾民又有礙觀瞻,整個是個困擾呢,基於自然法則…,畜生順應其獸性而進行繁殖的動作,○○妳就別太再意了吧,我比較好奇的是牠們會不會一起對唱孫燕姿的"綠光"…,至於畜生能操作電腦辦了一堆帳號....~狗吠妳、咬妳,妳也不見得要罵牠還是咬回去啊,我們是人,不跟畜生一般見識,…。」(原審卷第10頁),上開貼文內容確係劉思彤、曾文隆於臉書網站所張貼,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劉思彤之上開貼文中有以「賤」、「假氣質」、「雙面人」、「散播謠言」、「瘋狗」、「神經病」等文字辱罵所指之人,並以「綠色穿在身」影射所指之人對○○不忠;曾文隆之貼文亦以「畜生」、「狗吠妳、咬妳」、「牠」、「牠們」等文字辱罵劉思彤上開貼文所指之人,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查詢結果,「賤」指地位卑下、輕挑不自重;「瘋狗」乃屬辱罵他人之話;「神經病」係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畜牲」指人品格低劣,如同禽獸;「牠」係動物的第三人稱代名詞;另「雙面人」比喻為人表裡不一、「假氣質」則有暗喻其性情虛偽、做作,是上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暗諷、辱罵他人,並貶低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已毀損他人名譽至為灼然。
(2)劉思彤、曾文隆雖辯稱:伊等未指名道姓所述為何人,僅有「你/妳」、「牠/牠們」,一般人無從特定或可得特定伊等所指為何人云云。惟得以特定之個人或一定範圍之人,均得為名譽權被侵害之被害人。查劉思彤、呂炘樺均為職業軍人,其等原為○○,嗣因○○而交惡。又劉思彤於104年10月1日始調入000000000連而與呂炘樺任職同一部隊等情(本院卷第46頁),均與劉思彤105年1月3日於臉書網站張貼如原證一之貼文所稱「平時上班穿綠制服」、「本人已調到跟牠同一連」相符,足以特定其所指之人為當時與其同連之呂炘樺。又劉思彤前開貼文內容一再以「你/妳」指涉所辱罵之人,以及「私下跟牠朋友相聚確說你很黏牠覺得你很煩」等語,亦可據以特定所辱罵者亦包含呂炘樺之○○林韋伶;曾文隆為劉思彤之○○,且依曾文隆回應劉思彤如原證二之貼文內容觀之,當知劉思彤所辱罵之對象乃指林韋伶、呂炘樺二人。準此,劉思彤、曾文隆於105年1月3日於臉書網站上張貼有如原證一、二之貼文,足使與呂炘樺、劉思彤同連之同事或親友得以特定其等所辱罵之人即為林韋伶、呂炘樺二人。從而劉思彤、曾文隆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3)劉思彤、曾文隆再主張沈聖杰並未與劉思彤共事過,亦不知悉劉思彤任職000000000連之時間,且劉思彤實際上均在○○○任職並辦理招募作業,沈聖杰當無從知悉劉思彤交友、工作狀況,以及劉思彤與呂炘樺間的紛爭為何,其於原審證稱原證一所指為呂炘樺,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云云。經查:
A.證人沈聖杰於原審證稱:(問:你說第一篇文章直接聯想到的是在講呂炘樺,是你自己的假設,還是有誰跟你講?)不是假設,是我自己「認為」等語。準此,本院認此確屬證人個人意見之詞,爰不予採認而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B.依社會或軍中一般常態,非必以任職同一單位或曾一同共事,始能知悉他人之間之交友狀況、或與他人有無紛爭嫌隙,更何況沈聖杰確實曾與劉思彤任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劉思彤、曾文隆上揭主張未曾共事而無從瞭解爭執情形云云,自難憑採。又,關於劉思彤、曾文隆之訴訟代理人主張○○○○○未就函詢劉思彤職缺及其實際任職單位函覆說明,請求再開辯論,並再為表示意見,已如上述說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3.綜上,劉思彤、曾文隆於105年1月3日於其個人臉書網站以公開可供多數人瀏覽之狀態,張貼如原證一、二之貼文中有以「賤」、「假氣質」、「雙面人」、「散播謠言」、「瘋狗」、「神經病」、「畜生」、「牠/牠們」等文字辱罵林韋伶、呂炘樺,並使兩造共同之親友或同事瀏覽後知悉上開貼文係指涉林韋伶、呂炘樺,而足以使林韋伶、呂炘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上揭說明,自屬侵害其等之名譽權。
(二)林韋伶、呂炘樺得因劉思彤、曾文隆侵害其等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劉思彤、曾文隆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劉思彤、曾文隆於個人臉書網站張貼如原證一、二之貼文,已造成林韋伶、呂炘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其等精神上應受有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劉思彤、曾文隆賠償精神慰撫金。
(2)呂炘樺為高職畢業,其於105年11月退伍前為職業軍人(軍階:上士),月薪約5萬元,退伍後以自有大卡車經營貨運業務,目前月薪12萬元;林韋伶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醫務行政室人員,月薪28,000元,為林韋伶、呂炘樺於原審時所自承(原審卷第47頁反面);劉思彤、曾文隆均為職業軍人,105年度年薪各為60餘萬元、70餘萬元,劉思彤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曾文隆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70頁)。原審已依上開情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收入、資力狀況,劉思彤、曾文隆所為侵害名譽權之情節、方式及林韋伶、呂炘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判命劉思彤應給付林韋伶3萬元、呂炘樺3萬元、曾文隆應給付林韋伶3萬元、呂炘樺3萬元,依上述說明,核無不當。
(3)至於林韋伶、呂炘樺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均同為臉書網站辱罵、惡意攻訐言論之侵權行為事件,其判賠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且本件之情節又較前開二判決情節更為嚴重,主張原審判賠顯屬過低云云,惟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係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為據,並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等情形,已如前述,且縱同為因侵害他人名譽權而請求行為人損害賠償之案件,亦應依個案判斷受害者之精神損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非以就類同案件之判賠慰撫金之金額作為本案採認之主要依據。從而,林韋伶、呂炘樺上開主張,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林韋伶、呂炘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㈠劉思彤應給付林韋伶3萬元、呂炘樺3萬元,及均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曾文隆應給付林韋伶3萬元、呂炘樺3萬元,及均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劉思彤、曾文隆敗訴,核無違誤;劉思彤、曾文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韋伶、呂炘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林韋伶、呂炘樺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之部分,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