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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真耶穌教會忠智教會法定代理人 曾順來訴訟代理人 吳豪

邱聰安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法定代理人 趙明洋訴訟代理人 吳豪被上訴人 品果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阿瑪亞‧賽斐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主觀預備合併亦係法院依原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備位)聲明審判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而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基此,若第一審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預備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部分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對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聲明(詳後述貳六之(六)所載)部分,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若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亦一併移審本院,合先敘明。

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上訴人真耶穌教會忠智教會(下稱忠智教會),設有以「教務負責人」為名稱之管理人,並有對外以「真耶穌教會忠智教會」名義寄發信函、定作工程等交易行為(原審卷第41、43、110頁),依前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得進行私權紛爭之訴訟。

三、本件被上訴人品果設有限公司起訴先位請求上訴人真耶穌教會忠智教會賠償損害、備位請求原審被告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賠償損害,經第一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1,920元本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阿瑪亞‧賽斐格於民國102年4月間因接獲上訴人通知而參與其「會堂興建工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甄選招標,阿瑪亞‧賽斐格以玻達答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姵柔,原名蔡明芬,下稱玻達公司)名義提出標案,並於接獲得標通知後,即進行設計事宜,並與上訴人簽立裝潢工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然玻達公司於104年1月8日通知上訴人其已解散,經上訴人同意,改以被上訴人名義履約,上訴人亦函文被上訴人商議履約事宜。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完成設計圖後,於104年3月24日工程會議中,上訴人要求降低被上訴人投標之金額至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更將未簽名之工程合約書範本寄送予被上訴人,竟於104年11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其不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據此,兩造業於104年3月24日於上開工程會議中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復於104年11月6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635,920元(即設計費574,000元、出席費用3萬元、交通費用31,920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為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則自通知得標後由玻達公司進行設計、討論工程內容歷時約二年半,上訴人於上開工程會議中亦表示由被上訴人承攬,並寄予工程契約書範本,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契約成立,是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致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之上開損失635,920元。又被上訴人原已對上訴人提起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相關事件),惟經承審法官當庭錯誤諭知上訴人未辦理法人登記而無當事人能力,應向訴外人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下稱真耶穌總會)請求,遂因被上訴人不諳法律,而遵諭撤回上開相關事件之訴訟,嗣被上訴人乃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備位聲明:原審被告真耶穌總會應給付被上訴人63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鑒於室內裝修工程設計,一般皆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始得依據已完成之結構主體進行室內設計。本件係於101年間始取得建造執照,根本無主體建物供設計而辦理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卻已進行設計並就裝潢工項、單價、材質報價,已不合理。況訴外人林聖山(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阿瑪亞‧賽斐格之胞兄)於上訴人之教會內擔任傳道工作,上訴人之建築委員會中又有2位為阿瑪亞‧賽斐格親屬,違反利益迴避,未經競標即將系爭工程交付被上訴人承攬;且僅設計木作部分,經上訴人告知不妥後,被上訴人始以統包方式承攬,但報價偏高、材質不佳,上訴人因而未能成立契約,締約過程中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者,乃是被上訴人。再阿瑪亞‧賽斐格以玻達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備忘錄,但玻達公司已於103年12月解散,且玻達公司營業項目不含室內設計,阿瑪亞‧賽斐格僅對上訴人表示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玻達公司之權利義務,而隱瞞玻達公司解散之事實。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未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復於締約過程中違反利益迴避,隱瞞重要事實,設計內容未符上訴人需求而未成立契約,上訴人不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原審遽以被上訴人陳述其曾以總價10% 為設計費等語,遂認定被上訴人之設計費為18萬元,即以系爭工程減價後之總額180萬元之10%為計算基礎,此部分原審顯有違誤。蓋系爭工程之價格明細表中列載「設計管理費(總工程款10%)」部分,於工程業界皆以標案總價款之10%為計算,而設計費及管理費各佔5%,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設計費為總價10%。又一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其設計圖說於建築物未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前,尚不得申請用水、用電,則於建築之初既無具體建物得以設計,而必須取得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圖,方可繪製室內設計圖,然當時於102年5月5日上訴人招標前,因玻達公司之室內設計者阿瑪亞‧賽斐格之胞兄,為上訴人教會100年至101年擔任傳道牧師,尚非不能取得申請建造之設計圖而得以繪製室內設計圖說,而其他二家公司則因無建造設計圖,當無從設計競標,此亦係自102年5月5日招標起至104年1月8日空轉延宕之原因,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長年二年多之期待而未能取得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因而判命賠償,然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阿瑪亞‧賽斐格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置而不論,反而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部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責任,況兩造議價之總工程款非但過高,且其報價僅有木作裝修工程,而非統包囊括燈具安裝配電工程、空調工程、油漆工程等在內,其設計更屬違反誠信方法,原判決亦置而不論,將「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全歸責於上訴人,其認事用法,顯非允洽。而被上訴人所附之設計圖,其中包含玻達公司之設計圖,並非被上訴人所自行設計。再本件系爭工程原係玻達公司得標,惟玻達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致函上訴人誆稱因公司內部股東異動改組,未來室內設計之工程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處理云云,但事實上玻達公司係解散並非公司內部股東改組,是本件系爭工程既係由玻達公司競標而得標,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其得標權利義務轉讓由被上訴人承受,更何況被上訴人係以欺騙之方法致函上訴人。基此,被上訴人並非承受玻達公司之權利義務,尚須與上訴人重新議價,如議價合致,契約始告成立。復依上訴人104年3月10日建築委員會議紀錄,阿瑪亞‧賽斐格亦有參與該次會議,決議假定被上訴人未議價成會堂室內整修工程,補貼交通費及設計費8萬元,阿瑪亞‧賽斐格當時在場並無意見,猶如會議中對於被上訴人總工程款決議從206萬8,020元(含設計管理費10%即20萬6,802元)降為180萬元(含稅金及設計管理費),阿瑪亞‧賽斐格在場亦同意接受;今被上訴人非但翻異上開8萬元之補貼決議,甚連出席與會亦請求賠償。然被上訴人派員參與上訴人之建築委員會會議,此乃廠商競價成本,自應由廠商自行吸收,豈有向上訴人請求出席費之理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就上開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同意上訴人欲以8萬元作為補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交通費及設計費。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非可承受玻達公司之得標權利及義務,且係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系爭工程之承攬事項乃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通知阿瑪亞‧賽斐格參與招標,嗣102年5月7日以玻達公司名義通知得標,復於104年3月2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通知議價結果,而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範本亦記載被上訴人為承攬單位;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亦曾發函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標案自即日起均由被上訴人全部概括承受,且仍由原處理標案之負責人即設計師阿瑪亞‧賽斐格負責處理,上訴人亦同意之。至林聖山(即阿瑪亞‧賽斐格之胞兄)雖曾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上訴人教會之傳道牧師,暫不論此已與本案爭點無關,況被上訴人自得標後即不斷與上訴人討論、修正設計圖案,耗費時日、人力、金錢於系爭工程,工作歷時約二年半卻未獲上訴人支付分文,甚至一再推遲與之簽立正式合約,而被上訴人會願意繼續為之,除因兩造間持續進行系爭工程設計提案及開會等作業,更因兩造於104年3月24日會議中已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上訴人復於104年9月間寄送合約書等行為,均令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會與其簽立合約,是本件係上訴人片面不與之簽立合約行為,顯已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違背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實不足採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並由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卷證為文字修正調整)

(一)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事項,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忠智教會進行交易行為,及上訴人忠智教會為此舉行多次會議及其會議記錄內容。

(二)爭執事項:

1.波達答爾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解散後,系爭工程承攬有關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是否已同意由被上訴人繼受?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忠智教會間,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經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關於民法第511條終止承攬契約損害賠償之主張,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5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為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第245之1第1項規定。

(二)交易主體: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無論是契約成立後之定作人、承攬人,或契約未成立前,於磋商階段之將來定作人或承攬人言,主體上均有爭議。

1.定作人方面,忠智教會未有法人登記,而從屬真耶穌總會,惟其對外設有代表人、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行為、簽署系系爭備忘錄,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且忠智教會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工程有關事項通知品果設有限公司或阿瑪亞‧賽斐格,亦有相關函文在卷(原審卷第41、43、

100、115、311頁),足認忠智教會係以自己名義從事系爭工程有關之承攬契約等交易行為。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循此意旨,財團法人與其分支單位或機構,雖各自在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但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為同一,財團法人本身就其分支單位或機構所為之交易行為,亦得以財團法人名義為訴訟,因此,本件由忠智教會所為之交易行為法律關係,品果設有限公司得選擇以忠智教會為被告(非法人團體)而提起訴訟,亦得以真耶穌總會為被告(財團法人),如為前者,真耶穌總會得藉由其組織之主從關係掌握忠智教會於訴訟上之作為,忠智教會已充分代表(擔當)真耶穌總會進行訴訟,訴訟結果同時拘束被告忠智教會與真耶穌總會;如為後者,真耶穌總會為財團法人之主體本身,訴訟結果拘束其法人本身及所屬各分支單位及機構。品果設有限公司為避免當事人爭議而反覆進行訴訟,以先、備位聲明方式,一併對忠智教會、真耶穌總會提起訴訟,並先位聲明以忠智教會為被告,備位聲明以真耶穌總會為被告,自為合法。是以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關事項,就定作人方面而言,事實上從事交易行為者為忠智教會,程序法上就該交易行為負法律上權利義務者,亦經品果設有限公司於先位聲明中特定為忠智教會。

2.承攬人方面:被上訴人主張玻達答爾有限公司曾於104年1月8日通知忠智教會,並經忠智教會同意後,始改以被上訴人名義履約等內容。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事項,忠智教會於102年4月12日通知阿瑪亞‧賽斐格參與招標,於102年5月7日以「玻達答爾有限公司(阿瑪亞‧賽斐格)」名義通知得標,於104年3月23日以被上訴人「品果設有限公司」名義通知議價結果,均有函文在卷(原審卷第41、43、311頁),而忠智教會提出之契約書範本,亦記載被上訴人為承攬單位,有契約書範本在卷(原審卷第63頁),另參酌忠智教會關於系爭工程之會議記錄,互以「林春南」(即阿瑪亞‧賽斐格)、設計師、「品果」來指稱被上訴人,有相關會議記錄為憑(原審卷第399頁、相關事件卷第252、265、273頁)堪認忠智教會交易時,僅重視由阿瑪亞‧賽斐格實際負責設計施作,而未在意其使用之名義,忠智教會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交易當時未計較被上訴人使用之名義等內容(原審卷第581頁)。玻達答爾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8日通知忠智教會公司「股東異動改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關之權利義務由系爭工程「代表人阿瑪亞‧賽斐格」負責等內容(原審卷第47頁),堪認阿瑪亞‧賽斐格於得標後,先以玻達答爾有限公司名義與忠智教會商議,後改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忠智教會商議,公司主體變更,均經忠智教會同意等情。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交易流程中,由阿瑪亞‧賽斐格、玻達答爾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交易行為,經忠智教會同意,均已由被上訴人承擔其等關於(商議)承攬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阿瑪亞‧賽斐格、玻達答爾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所為之承攬交易行為所生之法律上權利,得由被上訴人主張(以下以阿瑪亞‧賽斐格、玻達答爾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所為行為,均簡稱被上訴人)。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認被上訴人無權承受玻達答爾有限公司之交易行為云云,不足採詞。

(三)民法第511條規定之終止承攬契約損害賠償:根據忠智教會104年3月23日對被上訴人之函文及所附會議記錄之內容(原審卷第311頁、相關事件卷第259頁),忠智教會通知被上訴人「拿到使用執照之後10日內簽約」等內容,僅是表明訂立承攬契約之意願,忠智教會雖提出承攬契約範本(原審卷第63至75頁),但契約內容未記載承攬之總價,有契約書在卷為憑,顯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未經兩造明確表明,且雙方最終均未於契約書上簽名,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63頁),足認被上訴人與忠智教會間,關於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未有合致,尚未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關於民法第511條終止承攬契約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民法第245之1第1項規定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

1.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經忠智教會通知得標後(原審卷第43頁),至104年11月6日以傳真通知不由被上訴人承作止(原審卷第122頁),歷時逾2年。期間被上訴人與忠智教會商議設計案,關於設計之內容與採用之材質,如樓梯樣式、天花板、浴廁磁磚、冷氣基座等內容,被告忠智教會均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意見進行設計,有會議記錄在卷(原審卷第399至427頁),被上訴人並已完成設計圖面交付於忠智教會(原審卷第429頁以下);及至承攬之總價,忠智教會復於104年3月23日對被上訴人之函文及所附會議記錄之內容(原審卷第311頁、相關事件卷第259頁),要求被上訴人將價金減至180萬元,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

2.忠智教會方面,忠智教會自行通知被上訴人得標,已使被上訴人有訂立承攬契約之期待,逾2年期間多次與被上訴人商議設計之細項、要求被上訴人減低工程金額,均加深被上訴人關於締約之期待,此外,忠智教會亦在前揭104年3月23日函文所附會議記錄中,也提及「拿到建築使用執照之後10日內簽約」之內容,足認忠智教會自身諸項行為,外觀上已能引起被上訴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高度期待。

3.被上訴人自受通知得標起,逾2年期間多次與忠智教會商議而修改設計圖、同意忠智教會提出之減價後工程金額、並依忠智教會意見提出設計圖,足認係信賴雙方契約將成立而付出成本,其對於契約成立之期待,已可透過所付出之成本加以呈現,而屬受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保護之期待利益。

4.忠智教會於拒絕締約之會議記錄中,以報價偏高、未採取利益迴避、及被上訴人隱瞞玻達答爾有限公司已撤銷商業登記等事項,作為不與被上訴人締約之理由,有會議記錄在卷(原審卷第122頁)。然而工程之報價,係由忠智教會要求減價,被上訴人同意減價,已如前述,忠智教會顯然不應再以價額作為拒絕締約之理由;至於林聖山(為阿瑪亞‧賽斐格之兄)於忠智教會擔任傳道,及忠智教會建築委員會中有阿瑪亞‧賽斐格之親屬等事項,乃忠智教會內部管理之問題,不應執以對抗外部之交易對象,縱使林聖山有違反忠智教會內部關於利益迴避之規範,也是由忠智教會與林聖山循其內部關係加以處理,不能作為外部拒絕締約之正當原因;另就玻達答爾有限公司是否已廢止,乃涉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人方面之當事人變更,忠智教會既已於交易過程中,同意阿瑪亞‧賽斐格、玻達答爾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相遞變更,已如前述,忠智教會對於承攬系爭工程之交易事項,只重視是否由阿瑪亞‧賽斐格負責設計,交易過程中未爭執承攬人主體之變更,事後復以其公司之變更為理由而拒絕締約,亦非正當之理由,是以,忠智教會以自己單方之行為,使交易對象(被上訴人)期待兩造將訂立承攬契約,並受領被上訴人設計之成果後,無正當原因而拒絕締約,足以評價為「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被上訴人就其信賴締約而準備或商議契約所造成之損失,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向忠智教會請求損害賠償。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

1.「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縱上訴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亦應審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為何,爰為其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參照。

2.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阿瑪亞‧賽斐格出席相關設計會議之出席費為2,000元,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原審卷第173頁),則被上訴人準備、商議承攬契約,合計出席與忠智教會進行會議15次,請求3萬元之出席時間損失,及為出席而支出之交通費用31,920元,即有理由。

3.關於設計費用,難以具體估算被上訴人依忠智教會意見提出設計圖之損失金額,據被上訴人陳述其曾以總價10%為設計費(原審卷第166頁),本院認應以忠智教會減價提議後之工程金額180萬元之10%,定被上訴人關於設計支出之損害賠償,即18萬元。

4.被上訴人共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對忠智教會請求24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2月9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乃予許可;逾此部分,其損害內容無法認定,不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交易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上開許可部分,已由被上訴人特定忠智教會為訴訟上當事人,而對忠智教會主張,並由忠智教會代表上訴人真耶穌總會進行訴訟,裁判結果拘束忠智教會及其所屬之權利主體財團法人即真耶穌總會,被上訴人無庸另對真耶穌總會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對忠智教會請求上開未准許之部分,被上訴人亦基於相同之理由,無法對真耶穌總會主張,故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七、綜上,忠智教會因締約上過失,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對忠智教會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忠智教會給付241,920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