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柯龍飛被 上訴人 陳麗鳳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影本合約書為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柯龍飛(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30日合作經營「○○海產店」(即地址在臺東市○○路○○○號),雙方於96年6月30日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影本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全額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聘請被上訴人陳麗鳳(下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嗣因兩造起爭執後,被上訴人遂否認:系爭影本合約書內立約欄項下之「陳麗鳳」字跡,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復向上訴人表示:該「手寫」之合約書「作廢」,但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曾在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併附系爭影本合約書,被上訴人對該系爭影本合約書,並不否認其真正。又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偽造系爭影本合約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於102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曾經寫過系爭合約書,且檢察官事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請求原法院科學鑑定:該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如原證一(即原審卷第14頁)所示之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系爭影本合約書中之「陳麗鳳」字跡,亦非被上訴人所簽名,且系爭影本合約書可經由拼湊剪貼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後再行影印。系爭影本合約書不具形式證據力。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聲請傳喚林宜心、戴氏春到庭作證:
1.兩造簽訂合約數日後,上訴人持系爭影本合約書之原本委由林宜心影印,林宜心親見該合約之原本,可證系爭影本合約書與其原本相同。
2.戴氏春自○○海產店開業,即受僱於該店4年,可證上訴人得任意進入該店櫃檯內查帳,足以佐證兩造為合意立約(縱無書面合約書),且上訴人為該店實際出資之負責人。
3.上訴人聲請傳喚上開2人出庭作證,主張系爭合約影本為真正,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合約影本為不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拘束,然該判決內容與本件無關,不能混為一談。
(三)被上訴人於臺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8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言曾與上訴人就「○○海產店」之出資有一份手寫合約書,亦自承合約書上之筆跡與印章確係其所有,並已親手撕毀,有檢察官開庭之錄音可證。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前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號請求交付經營權等事件中,曾提出系爭影本合約書作為上開案件之證據,並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號審理中,就該合約書影本是否真正列為爭點事項。而該判決認定系爭影本合約書不具形式之證據力,且其上所載與兩造間實際互動不符,而認無實質之證據力,依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影本合約書為真正之訴,自應受前案爭點效力所拘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聲請傳喚林宜心及戴氏春2人出庭作證,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聲請,欲證明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然此係逾時提出此項證據方法,依民事訴訟法(被上訴人誤載為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調閱102年度他字第386號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以證明系爭合約書影本為真正之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並無必要。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係以該合約書作為證明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2、357條之規定,自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影本請求確認其是否真正。
(四)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且其上之「陳麗鳳」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簽,況影本可拼湊剪貼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後再行影印,無法證明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且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1859號判決、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1784判例意旨,系爭影本合約書不具任何形式之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受確認法律上利益之要件,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五)又系爭影本合約書內容係記載「成立○○海產店(台南)地址台東市○○路○○○號,資本額壹佰萬元,全部由柯龍飛出資」,然依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營利事業名稱為「○○海產店」,組織為獨資,資本額為10萬元,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6年8月6日,從而獨資商號「○○海產店」之資本額僅10萬元,與系爭影本合約書上所載之資本額100萬元,並不相符,亦證系爭影本合約書並非真正。
(六)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就「○○海產店」提起請求交付經營權之訴,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924號駁回上訴人之訴後,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影本合約書係上訴人所偽造,向臺東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東地檢署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影本合約書之原本。
(四)原審曾於105年10月31日以東院義民勇105訴177字第1050019226號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影本合約書上之「陳麗鳳」簽名是否為確係其本人所簽,及其內容是否與原本相同,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5年11月4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470320號函覆:「…本案在欠缺原本之條件下,歉難鑑定合約書影本內容及其上陳麗鳳簽名之真偽。」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是否有法律上之利益?
1.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證書真偽不明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1031判例要旨參照)。
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訟,僅能就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而為確認,並不涉及證書內容之真偽。
2.經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於96年6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影本合約書其上立約人「陳麗鳳」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或係經由剪貼拼湊後再行影印,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該情形涉及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影本合約書內所載出資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定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影本合約書是否為真正,前經本院101年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中列為主要爭點,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之完全辯論,而於該確定判決判斷系爭影本合約書不具形式之證據力,則本件應受該爭點效力所拘束。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於100年間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交付經營權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該案於本院審理中,曾就上訴人提出之以電腦打字之「合約書」(即本件系爭影本合約書)是否為真正,為其重要爭點,而該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使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在判決理由中認系爭影本合約書不具任何形式之證據力,且其上所載亦與兩造間實際互動不符,難認有何實質之證據力,因而認定上訴人並無出資成立○○海產店,委任被上訴人經營,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前開判決理由之判斷,經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要件,從而前開訴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本院自應與前開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準此,上訴人再以系爭影本合約書之真偽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自受前開判決爭點效力所拘束,並依該爭點效力認定系爭影本合約書不具形式之證據力,而難認其為真正。再者,原審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影本合約書內容及其上簽名真偽,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5年11月4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470320號函覆:「二、送驗之96年6月30日合約書影本1紙,由於影列印文件來源不明且製程變數甚多,恐有變造、失真之虞;本案在缺乏原本之條件下,歉難鑑定合約書影本內容及其上『陳麗鳳』簽名之真偽。」(原審卷第22、26頁),復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無法提出系爭合約書之正本,自難以其影本判定其上簽名之真偽。
3.綜上,系爭影本合約書是否為真正,已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號確定決判理由中認定不具任何形式之證據力,而難認其為真正,上訴人再以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為本件訴訟標的,而提起確認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上訴人就系爭影本合約書為上訴人所偽造,曾向臺東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臺東地檢署偵查後認定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影本合約書係由上訴人自行剪貼影印,而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8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55頁)。
然此,並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影本合約書其上「陳麗鳳」簽名及其內容為真正。則上訴人於本院仍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偽造文書一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言系爭合約書上之筆跡與印章確係其所有云云,而主張系爭影本合約書為真正,自難採認,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影本合約書為真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林宜心,欲證明系爭影本合約與其正本相同,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而於104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向本院聲請再次傳喚(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惟上訴人仍未能提出系爭影本合約書之原本,林宜心是否到庭作證,已無從推翻前開之認定,而無再次傳喚之必要;至聲請傳喚證人戴氏春,欲證明其為○○海產店之實際出資之負責人部分,核與證明系爭影本合約書之真偽無關,亦無傳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