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林美女訴訟代理人 林高文被上訴人 葉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美女(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花蓮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葉清輝(下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允許即長期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委請律師以(105)義廣律字第401號函催被上訴人返還房屋,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是系爭房屋105年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754,823元,每年租金以房屋價值之10%計算,則年租金為75,482元,每月租金為6,290元,即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6,290元之利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77,400元(計算式:6,290元×12月×5年=377,400元),即自105年5月起至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6,290元。
(二)系爭房屋建造之初,上訴人○○林高文(下稱林高文)表示要承包工程,並以工程款抵系爭房屋價金,若林高文施工部分全部完工,被上訴人會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一起移轉,然林高文僅完成一半,故被上訴人僅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係認為林高文完工部分應有相當於系爭房屋之價值。被上訴人雖提出工地日記簿,然此無法看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其中所載分紅部分,亦僅係金額而非房地。再者,系爭房屋稅單均寄送至上訴人新北市蘆洲區之居住地,可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
(三)至於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另案就系爭房屋向上訴人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下稱前案),雖經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此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該判決採證認事有誤,不生爭點效。
(四)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29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與證人陳銘達於69至71年間合夥出資在花蓮縣○○鄉○○段興建透天厝25間(下稱系爭建案)時,林高文表示欲承包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依當時業界慣例,均以預購戶為起造人申請建照以節省稅金,林高文即以上訴人之名為系爭房屋預購戶登記為起造人。然林高文於71年初,水電工程尚未動工前即不知去向,致該水電工程另找他人承包。嗣系爭工程71年完工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將系爭房屋錯誤登記予上訴人,直至73年間該批透天厝點交予承購戶並分配未售屋予合夥人時,始發現上情。
(二)系爭房屋當時由被上訴人與其友人以「文化路工地」之合夥組織經營(下稱系爭合夥組織),該合夥組織於72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之基地以30萬元作價分紅給被上訴人,然系爭房屋因無人要,故拖延至同年6月7日將其折價再折價,最後以75,000元作價分紅給被上訴人。準上可知,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亦未點交予上訴人。再者,系爭房屋自74年由系爭合夥組織點交予被上訴人,均由被上訴人居住管理,數十年均無爭議。
(三)再依建築業實務慣例,無可能將房屋與土地分別標售。而本件僅將系爭房屋登記予上訴人,卻未將坐落之土地併同移轉登記,顯見為作業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又建築業對於承包商於未開工即違約,因民間小型工程無履約保證金,只能不了了之;但若係中途違約,均會依據施工進度及工程合約折算應付款項,再以現金支付,絕不會以無基地之房屋折抵,造成房地分離之困境。而本件林高文係在系爭工程未開工即違約,故只能不了了之,縱如上訴人所稱林高文確已完成部分工程,林高文亦不可能會同意以無基地之系爭房屋折抵工程款。
(四)再者,系爭房屋自71年12月7日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迄今已逾30年,上訴人從未主張所有權,至104年6月19日被上訴人尋訪並得知上訴人現住於新北市蘆洲區,隨即拜訪並告知系爭房屋上開錯誤登記乙事,並請其配合辦理,上訴人回應將通知林高文聯絡被上訴人,詎料,林高文於知悉此事後,竟來電告知要求被上訴人以數百萬元買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始於105年3月向原法院提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件不受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所拘束:
1.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葉清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該案判決之既判力僅就該訴訟標的發生效力,至於該判決內容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2.系爭確定判決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1)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6月3日花稅財字第1060335973號函所載,即可證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係寄送至上訴人先前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並由上訴人繳納。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以「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竟自86年起即顯示收件地址為原告90年始遷入之住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為由,認定無足作為系爭房屋稅為上訴人所繳納之證明,惟86年至95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均係106年6月3日印製,繳納證明書記載上開收件人新北市蘆洲區之地址,並無違誤。
(2)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工地日記簿所載「合夥組織於民國72年4月18日將系爭建物之基地以30萬元作價分紅葉清輝」,然與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5日始以103年12月12日之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基地670地號土地(下稱6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客觀事實不符,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工地日記簿所載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顯然有誤。況依該工地登記簿72年4月14日記載餘額「12369」;72年4月18日記載收入「文化路配紅30萬」及「從台北匯入123萬」;同年月日記載支出「轉借出150萬」、餘額「42369」(12369+300000+0000000-0000000=42369),可知文化路配紅30萬元係取得30萬現金,非以系爭房屋之基地作價分配,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帳上有150萬元出借。另72年6月9日「文化路配紅75000元」等記載之部分,亦與上開情形相同,即被上訴人所分得亦為現金,而非以系爭房屋作價分配,否則該75000元既為系爭房屋,自無可能再列入帳內加減計算。
(3)證人陳銘達既證稱「我沒有實際參與」、「我是聽說林高文沒有繳錢」,可知陳銘達非親見親聞,至另又證稱「我們合夥結束時,就將系爭房屋分給上訴人」,亦與事實不符。
(4)系爭確定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採證認事之違誤,自不應拘束兩造及本案,原判決乃竟認系爭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自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工地日記簿上72年4月18日文化路配紅30萬、同年6月7日文化路配紅75000之記載,先是辯稱係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作價分配,然經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分配現金後,即改稱:72年4月18日係分30萬現金,再以30萬現金承受餘屋,同年6月7日之7.5萬元係補償之額外配紅,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前後已有矛盾。再者,被上訴人既以分得30萬元承受餘屋,則系爭合夥組織取得30萬元現金,何以要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內含上開承受餘屋之30萬元,並每月給付利息給被上訴人,以及要以30萬元每月2分半的利率計算10個月以補償
7.5 萬元。又被上訴人既已於72年4月18日承受系爭房屋,為何遲至104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既有上開疑義,且上訴人亦否認工地日記簿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為充實長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之資產以符合法規,始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即670地號及684地號土地)暫借與公司登記云云。然依長弘公司之章程記載:資本總額120萬元,各股東均以「現金」出資;又685地號土地既係67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且依該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記載,長弘公司於73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等情,可證上開土地係長弘公司股東以現金買賣取得,並非被上訴人借予長弘公司登記。縱認系爭房屋及基地係被上訴人借予長弘公司登記,然為何嗣後未將為法定空地之685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顯係因法定空地無法作其他使用,被上訴人自不願多付價金買受,益徵670地號土地並非借予長弘公司登記再取回。
(四)被上訴人既稱林高文施未施作水電工程即離去,然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承辦人為代書即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謝長福(下稱謝長福),自應知悉,豈可能在林高文無施作水電工程,又無支付房屋價金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之抗辯顯係悖於常理。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系爭合夥組織當初係以「長虹」為名,林高文於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時誤認其所承攬之業主為長弘公司,然此並無礙其以工程款抵付系爭房屋價款之事實。
(六)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90元。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系爭確定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其基礎,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然在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竟無視系爭確定判決,以相同法律關係為基礎再為本案訴訟。
(二)上訴人既否認工地日記簿之真正,卻又一再以日記簿上所載之內容為其上訴理由之論據,其邏輯錯亂,不足採信。
(三)工地日記簿上所載:文化路配紅30萬元,台北匯入123萬元,轉借150萬元,其係因系爭合夥組織於72年初,部分合夥人要求提前結算並拿錢走人,經核算後約有180萬元可配紅,每人可分得現金30萬元,但因現金不足,為減輕調借現金壓力,由留下二位合夥人(被上訴人即其一)以分得現金承受二戶餘屋,並在該餘屋轉售前,該30萬視同系爭合夥組織之借款並計息。如此一來,系爭合夥組織只須調借120萬元,分配給拆夥4位合夥人。另外工地日記簿上所載之75000元配紅,其係因被上訴人承受之餘屋不知何時才能轉售換得現金,且其上有錯誤登記之瑕疵,才以額外配紅75000元補償被上訴人,而該金額係因估計尚須約10個月才能找到林高文,並將錯誤登記更正後移轉被上訴人,故以30萬元為本金,每月2分半利率計算10個月來補償被上訴人。
(四)至於為何將670地號及685地號土地登記予長弘公司名下,其係因謝長福未能找到林高文,又為充實公司資產以符合法規規定,故將上開土地暫借予公司登記。又謝長福於幾年前死亡,被上訴人只好於104年1月5日先將670地號土地移登回自己名下,再打聽林高文或上訴人之下落,並於
104 年6月得知上訴人居住新北市蘆洲區,即前往拜訪並告知上情,請求其更正。
(五)林高文既以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抵換系爭房屋之款項,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然其未為任何施作即已離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06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年5月28日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訴訟無既判力。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前案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06號判決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系爭確定判決仍以相同理由駁回其上訴,並於106年3月28日確定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原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0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2)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上訴人竟以相同法律關係為基礎再為本案訴訟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返還予被上訴人,而本件則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400元,及自105年5月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6,290元,可見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並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非屬同一事件,則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即無從及於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是項抗辯,難認有據。
(二)系爭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認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併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案第二審亦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列為第1項主要爭點(系爭確定判決第3頁),並經原法院判斷:「被上訴人(按指本件上訴人)於71年12月7日因第一次登記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分別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其中同段第670、68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按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685地號土地為長弘公司及訴外人林俊旭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等節,有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花簡字第206號卷第6至8頁、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53頁),應堪認為真。又上訴人(系爭確定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於71年間系爭房屋完工後即居住於該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①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長弘公司章程(105年度花簡字第206號卷第48頁)內容顯示該公司於72年2月22 日始設立章程,參酌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限公司之成立需提出設立章程等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是長弘公司至少於72年2月22日之後始成立,則被上訴人辯以其於70年間即向長弘公司承攬房屋之水電工程,其工程款僅足作價取得系爭房屋而未含土地等節,應不可採。②又證人即與上訴人合夥興建上開花蓮縣○○鄉○○段房屋之人陳銘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與上訴人出錢興建花蓮縣○○鄉○○段之房屋,我只是純股東,我跟好幾個人合夥。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是我們的合夥人,還有一位是謝長福,當初上訴人與我們合夥蓋房子,而我們結束合夥時,就將系爭房屋分給上訴人。至為何找林高文作水電,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實際參與,只有出錢而沒去工地看,我也不知道系爭建物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要結算時才知道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我是聽說林高文沒有繳錢等語(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地日記簿資料內容,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亦屬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均未出面請求返還,及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房屋房屋稅為其繳納等情,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72年間誤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等節,應較為可採。」(系爭確定判決第3、4頁),且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106年3月28日確定。準此,系爭確定判決已斟酌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地日簿資料內容,並審酌系爭房屋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其坐落之基地卻全部非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自71年起即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長達30餘年卻任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及陳銘達上揭之證述後,而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具見系爭確定判決已將系爭房屋究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有,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後,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與前開理由中所作之判斷為同一之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6月3日花稅財字第1060335973號函所載,即可證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係寄送至上訴人先前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並由上訴人繳納云云。然查本院函詢花蓮地方稅務局,據覆:系爭房屋85年至9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送單地址同為上訴人上揭新北市蘆洲區之戶籍地址,有該局106年12月8日花稅財字第1060020614號函在卷足憑,然寄送之地址與由何人繳納房屋稅分屬二事,並非寄送該址即「當然」由居住該地址之人繳納房屋稅,上訴人就此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再依該函檢附之84年至96年繳款書查詢清單觀之,仍無足證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為上訴人所繳納(本院卷第33至37頁)。更何況如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稅均由其繳納,卻對於被上訴人自74年至本案起訴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均未主張所有權,亦顯與常情不符。至上訴人雖以工地日記簿上「72年4月18日文化路配紅300000」、「72年6月7日文化路配紅75000」之記載,可認被上訴人所分得係為現金,並非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作價分配;證人陳銘達未親身見聞,其於原審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無可能在林高文未施作水電工程,又無支付價金下,將系爭房屋登記予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為何遲至104年1月5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基地6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形,主張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此均不足資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無足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上揭判斷。
(3)綜就上情,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當事人,系爭確定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兩案訴訟之標的利益亦均相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前案又已將「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於前案經兩造為實質攻擊防禦,本件即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400元,及自105年5月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29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始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雖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本件既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已如上述,則該部分主張自毋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